搜尋結果:不能抗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參 加 人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丁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077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體育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原告於體 育課外有單獨邀約甲生,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訊予甲生,涉及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錄為第110041382號案)。嗣被告另於110年 4月14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對丁生私訊騷擾,表示丁生換的 新照片很好看,之後接連在Line上面傳訊息再收回、曾說要 請吃飯、給補品等語,令丁生感受不舒服,被告性平會於11 0年4月19日決議受理並併案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110年8月 4日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及9月13日召開會 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頻繁傳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 行為,橫跨不同年級,非個案偶一為之,構成行為時性別平 等教育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 稱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討厭上原 告之課程,該敵意上課環境影響學生身心甚鉅,其情節顯非 輕微,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防治規定第30 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 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原告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相關課程,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10年1 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以原告對丁生 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不該當於性騷擾要件,是否構成行為時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 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倫理,應併同對甲生部分請被告性平會 綜合評價後重為決定等由,認定原告申復有理由,命被告性 平會重為決定。 (二)嗣被告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認定原告對甲生 行為成立性騷擾,對丁生行為屬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之不受 歡迎之追求行為,決議終止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且1年內 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並據以110年12月29日中正秘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 告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認關於甲生部分,固屬無 誤,但關於丁生部分則有違誤,遂作成「關於丁生部分,申 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 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 ,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三)其後,被告性平會再於111年7月1日召開會議,以丁生與原 告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原告的體育必修課程後,即刻封 鎖原告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 修課程等不實言論,被告申評會未充分審酌調查報告,亦未 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原告片面之詞,造成被告申評 會認定事實有誤等由,仍認定原告對丁生行為違反防治準則 第8條規定成立性騷擾,處置措施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由被告以111年7月1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復以111年10月17日中正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補充說明係經整體評 價原告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均成立性騷擾而為上述之處置。 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11年1 0月14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112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 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校園性騷擾成立之 法定要件包含:1.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2.違反被害人的意願;3.造成被害人身心負面影響, 缺一即不成立,並非所有使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論或行為均屬 校園性騷擾。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標 準作裁量依據,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外,亦須判斷加害人 客觀上是否有為與性有關之接觸,致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學習 受不利影響;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從而著手為 性騷擾行為。準此,判斷原告傳訊給甲生之行為是否構成校 園性騷擾,應就前後具體事實背景作認定,以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時,是否對原告言詞或行為亦認定有 性騷擾之感受為標準判斷,不得僅以甲生個人主觀感受作認 定,擷取簡訊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過度解讀。以下分別就甲 生訪談提到內容分述之: 1、原告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談天,有於臉書找臉友聊天習 慣,原告因於上課時與學生互動良好,出於與熟識之學生間 保持亦師亦友關係,會在與學生成為臉友後,以臉書聊天, 甲生是該等臉友之一,原告是出於交朋友之動機而與甲生私 訊,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動機上與「性別」無關。甲生在 原告傳訊時都有傳貼圖或對話回應,甚至主動傳訊息,是一 種你來我往的互動式聊天,所有訊息無論從字面或內涵均無 連結到「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甲生縱使主觀感受不舒 服,從一般人角度評判,並無法同感受有言語性騷擾之認知 ,甲生不具有被害人合理性,不足認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 為。 2、甲生受訪時提及「後來有一次他說他想跟我聊天所以傳訊息 ,然後說我不舒服要告訴他」,應是指在第一次傳私訊給甲 生時,原告有詢問甲生會不會不想聊天,私下聊天行為會不 會讓甲生感到不舒服。當甲生表明不會感到不舒服,原告才 開始傳訊聊天,整段對話發生時點應是在一開始傳訊時,並 非甲生所講是在後來才發生。甲生對是否要繼續和原告傳訊 之行為具有主導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甲生所謂「他可 能有意識到吧」,並非是指原告有意識到在言語性騷擾甲生 ,畢竟在未得甲生同意前,原告根本尚未開始和甲生私訊聊 天,因此甲生所言應是指原告有意識到男女師生私下聯繫時 ,應特別尊重女學生意願。原告是在甲生言明願意聊天,還 提及有什麼事他可以幫老師來處理等語後,才有後續之聊天 互動,絕對尊重甲生個人意願,並無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原 告行為由一般人評判,根本不會感到原告有違反甲生意願而 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甲生所言其內心是拒絕聊天等語 ,任何人在相同時空背景均不會有所感知,不能單以甲生主 觀認定即判斷原告有以權勢壓抑甲生而逕為不受歡迎的性騷 擾行為。 3、傳訊期間,原告曾問過甲生為何較少回覆,甲生也說:「沒 事啦,我只是最近比較忙」,這樣的對話,一般人都會認為 甲生是想繼續聊天,只是剛好比較忙而已,並無不歡迎之意 。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表示學生遭到教師不舒服之言詞,往 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答,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 認定未造成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或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的推論, 未考量甲生係積極回應願意聊天的事實,實有不當。 4、甲生曾對原告說其親友都稱呼她「阿玲」,原告以為甲生喜 歡這樣的稱呼,也稱呼甲生阿玲,並非自行亂給甲生取小名 。因甲生未就原告稱其小名表示不歡迎,原告也就習以為常 以阿玲稱呼甲生。就稱呼小名的部分,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為之,客觀上甲生以「阿玲」為暱稱之 小名亦眾所皆知,原告用「阿玲」此稱謂,只是純粹稱呼而 已,並無任何性暗示或狎睨之意。 5、原告於滑手機看到甲生臉書,發文「阿玲……沒事」、「哈沒 事想找你聊天」等語,只是打招呼聊天,並無調戲之意。甲 生在訪談中表示覺得有點多了,或許是指其當下主觀內心上 沒有想跟原告聊天,應非指遭到性騷擾。上述訊息實無任何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6、原告曾在床上滑手機看臉書時,傳訊給甲生詢問是否方便聊 天,甲生發貼圖後表示在做作業,原告就想說不打擾她,晚 點再聯繫,結果太累睡著了,隔天醒來認為未再聯繫而感到 不好意思,才傳「阿玲昨天躺在床上等你聊天,結果睡著了 ,哈不好意思!」的簡訊內容給甲生,用以表達歉意。參酌 前後對話及背景事實,原告傳訊目的只是在告知甲生為何後 來沒再聯繫,縱使有「躺在床上」等字眼,亦只是客觀敘述 傳訊地點,不能斷章取義認定有任何性暗示。甲生就此事稱 感到怪怪的,並非是指被性暗示而有不舒服的感覺,或許是 覺得原告為此私訊解釋,似無此必要。 7、基於關懷學生之心態,原告常會關心離鄉背井求學的學生有 無吃飽睡好,問候甲生吃飽了沒是很正常的情形。而當甲生 不似平常晚睡時,問她為何早睡,亦純粹關心其健康,了解 一下是不是不舒服而需要早睡。至於「今天很乖很早睡,沒 有回應,好的開始」等詞,是因甲生平常都很晚睡,原告覺 得對健康有害,就用此言詞鼓勵甲生早睡。至於問甲生為何 假日不出去玩,也只是希望甲生多出去走走,有益健康。而 甲生所謂不懂為何要這樣子,或許是指原告非其家人,面對 如此關心而不自在,或者是甲生感到生活作息被管束而感到 厭煩,顯非基於被言語性騷擾。 8、原告之所以約甲生吃飯,是因自認與此生熟識,一時興起才 提約吃飯。而朋友或師生間邀約吃飯應為常見情形,尚屬一 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若邀約吃飯即構成性騷擾,依此標 準,人與人間之任何邀約,豈非都可構成性騷擾?一般人處 於甲生之立場,縱不喜歡原告此行為,亦非因原告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 受。是甲生表示因邀約吃飯致其主觀產生不舒服感受,不能 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4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 9、原告有一次去墾丁旅行,拍攝幾張風景自拍照及寫下幾句詩 詞,自覺優美而想與友人分享,除傳給其他友人外,正好想 到甲生曾提及假日甚少出去玩,可能較少體驗墾丁風情,便 將照片及詩詞也傳給甲生,其目的是在分享墾丁海岸風情及 優美詞句,所傳風景照片及詩句,絕無夾雜任何性騷擾文字 ,未和特定想法連結。再細究原告所傳詩句,其中所言「輾 轉難眠」純粹是指自己夜裡失眠難睡;「早上的墾丁,有著 一絲憂鬱的美麗」,是因夜裡失眠仍要早起,心情難免鬱悶 ,此時正好「窗外向外望海,孤舟在遠方……漂流」,眼看孤 舟行海,遠風逐流之美,故有「早上的墾丁有著一絲憂鬱的 美麗」之嘆。以上詩句內容和甲生無半點關聯,亦無所謂曖 昧成分或任何交往暗示,甲生陳述「後來感覺有點…算在追 求吧」純係出自其個人臆測之詞。 10、原告使用手機發訊,或因發現有錯漏字或是詞語疏漏,或認 該訊息已無必要,習慣上會收回訊息,若非重要就不會重發 ,因此常常會有收回訊息之現象。甲生就原告收回訊息行為 覺得奇怪,只因其不解收回原因罷了。且不論甲生對原告收 回訊息之行為有何主觀想法,既然訊息內容有和性意涵無關 ,就不能認定構成言語性騷擾,收回訊息的行為本質與性騷 擾構成要件根本無關,調查委員認定收回訊息即構成性騷擾 ,根本認事用法違誤。 11、甲生在原告說「我沒有老婆,一定沒有小孩」話前,早知原 告有老婆、兒女、孫子,因此知道原告講這話純粹是開玩笑 ,並無任何性暗示或者追求之意,若未考慮前因後果,逕將 這段話搭配不同時段、事實的對話內容,恣意擷取拼湊不相 關之訊息內容,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想與甲生建立男女關係, 即有錯誤。 12、原告打分數非常公平客觀,不論學生私底下和其交情如何, 都不影響其分數高低。原告也無明示、暗示甲生若不與其聊 天會影響分數,根本無所謂的用權勢力量壓迫甲生,致其無 法拒絕聊天的情形。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本件事發當下體 育課正在進行,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甲生一定無法明確予以 拒絕原告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實屬率斷。 13、從甲生訪談內容可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 的問題詢問甲生就私訊內容有何感覺,而係使用「誘導詢問 」之方式,在預設原告有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立場下,詢 問甲生:「他有過多次的私訊讓你感覺不舒服嗎?」,致使 甲生因其詢問中的暗示,異其記憶誤認與原告私訊時有不舒 服感受,而簡短回答「嗯」一個字,顯是以錯覺誘導之不正 方法取供,違背證據法則。又所謂「不舒服的感覺」究竟是 否為因訊息內容具「性意味」或「性暗示」致甲生感到受性 壓抑、性剝奪或性歧視而生,調查委員無再詳細探究,加以 釐清,逕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甲生所謂的 「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被性騷擾而生,推導出原告私訊內 容是具備性意味而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的結論,顯違背論 理法則。 14、從以下「(腳有冰敷法?有好點嗎?)有呀,比昨天好一點。」 、「(為什麼每天這麼晚睡覺?)要睡了啦。」、「(收到,晚 安!)這麼早晚安。」、「(我知道你1.2點才睡,明天你早8 嘿!)對:D」、「(所以早點睡,不然上體育課又要打哈欠。) 身體不好。」、「(為何不好?)作息不正常。」、「(哈,這 可以改。)懶惰難改。」、「(看起來你不會啊。)我現在人 還在台北。」、「(明天怎麼來得及上課?)我盡量改,等等 要坐車了啦。」、「(太晚坐車,自己小心。)室友開車載我 。」、「(哇,開車族。)對啊:D我都搭便車。」、「(聰明 。)兩隻兔子笑開懷貼圖。」、「你看起來就很聰明的樣子 。)事實的確是如此。」、「(哈,人又可愛。)鞠躬道謝貼 圖。(等下開車小心,88。)」原告與甲生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用message傳訊甲生之契機,係甲生腳受傷,身為甲生體 育老師,出於專業私訊甲生教導如何處理腳傷,原告非出於 性目的聯繫甲生。嗣原告發現甲生上課精神不濟,有打哈欠 現象,課間詢問後發現甲生蠻晚才睡的,出於關懷甲生健康 ,才會故意在夜間傳訊給甲生,查看甲生是否有遵照教導正 常作息,若未睡,就提醒甲生早點就眠,以利學習,原告實 係出於關懷甲生健康方傳訊。而為免甲生叛逆不聽勸,原告 會在對話中穿插讚美之詞,用以緩和氣氛,並無任何性暗示 。之後原告晚間查探甲生有正常夜寐後,就會收回訊息(例 如:原告收回「很好,今天很乖很早睡,沒有回應,好的開 始。」),以免打擾甲生。原告夜間傳訊給甲生,純係為甲 生健康,並無任何性暗示。 (二)原告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無造成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 1、原告並無在開始上課時即以職權要求丁生與其私訊,而是在 多次授課後,與丁生間彼此慢慢交談熟稔,出於照顧學生的 目的,取得丁生首肯,方開始傳訊給丁生。原告和丁生間是 亦師亦友關係,以平輩關係相待,相處間毫無曖昧,原告從 無明示、暗示丁生要與原告交往。原告絕無如被告性平會所 述,在與丁生不熟識情況下,即出於追求意圖,逕自顧自傳 訊丁生。 2、現在人多半晚睡,晚上12點多傳訊朋友聊天者所在多有,因 此縱原告曾在半夜傳訊給丁生,亦不代表原告在對丁生追求 。且原告為避免打擾到丁生作息,晚上傳訊若沒得到其回覆 ,就會將訊息收回。被告性平會所述原告有多次傳訊又收回 的情形,其實多像是「方便聊天嗎?」、「睡了嗎?」、「晚 安,不吵你,我收回……」等這樣的2到3則訊息,或是打錯字 收回等,並無任何追求之意。 3、從丁生的訪談摘要中,丁生並無陳述原告有在追求,丁生也 沒感受到原告在追求。被告未考量原告主觀意圖,亦忽視丁 生感受,逕自將一般正常師生間聊天往來,認定係不受歡迎 的追求行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4、丁生父母介入原告與丁生間之交流,無非是因渠等較為保守 ,認為師生間之交流,僅限於課堂間授業教學,故不准原告 與丁生私下聯繫。原告出於尊重丁生父母,為免造成無謂爭 端,方保證不再與丁生聯繫,並刪除與丁生對話紀錄,並非 是因原告認為自己有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5、原告絕無欲透過請吃飯或送補品方式追求丁生,此從原告得 知其他學生(如謝生)正餐僅吃三明治,即特別傳訊請學生吃 飯或送補品即可證,只要原告知道學生健康有虧,就會以該 等方式照顧學生。原告並無對丁生特別照顧以達追求目的, 在簡訊裡也會明確告知丁生是要給其補身體之用,並非無事 亂請客或送補品。且原告在丁生沒有再回應吃飯和拿補品後 ,也就沒有繼續相關話題,從未強迫丁生接受原告好意。從 一般人角度而言,不會感到原告有為追求丁生之行為。 6、丁生雖自述上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原告側邊,自己遠 離原告,但丁生從開始上課還未與原告互傳訊息時,就與大 多數的學生一樣喜歡挑離老師遠點之地方上課,並非是因收 到訊息後才特別挑選遠離原告之位置。丁生實已過度解析師 生往來互動,此從丁生在訪談時有陳述,其是在Dcard上看 到有人撰寫不利原告之貼文,及其他女同學感受後,方思考 為何原告會特別關心,可見得丁生對原告傳訊行為原先並無 感到不舒服,是在聽聞其他不利原告傳聞時,才人云亦云下 意識產生防備心態,錯誤認定原告有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 行為而有性騷擾之虞。丁生純粹是被他人誤導才疑神疑鬼, 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 7、被告前已認定就丁生部分,原告之行為不符合防治準則第8 條規定,不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略以原告確曾傳訊丁生,包括送補品、邀約吃飯、稱讚用 字可愛等等,惟難單就拿補品給丁生或邀約吃飯之訊息,得 出原告具有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製造令丁生感到敵意 之學習環境進而嚴重影響丁生學習之結論。又原告已提供與 甲生為同班同學李姓男同學之訊息截圖資料,顯示原告對男 、女同學均一併關心。 (三)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甲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觀戊師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容,從稱呼學生小名 ,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天開始,以及戊師自 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學生等到睡著、要請甲生吃大餐、甚至 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輾轉難眠』、『 憂鬱美麗』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示其無老婆、無小孩 等內容,戊師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學生 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 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二人關係匪淺 、不尋常情愫之感受,戊師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 ,該行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又戊師雖主張與甲 生為互動式的聊天,而非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 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會停止聊天云云。惟教師與學生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 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 回答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認定 未造成學生不舒服之感受或不成立騷擾行為,遑論本件事發 當下體育課程仍繼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體育課又為必修 課程,教師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戊 師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故戊師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 ,洵無可採。綜上,本件戊師前揭私下傳訊予甲生之行為, 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 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侵犯了甲生人格尊嚴,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 本校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相符,成立校園性擾騷擾至 明。」(調查報告第13頁)。原告雖針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 ,逐一解釋其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 傳訊息如何採認,附具理由說明,並以全部訊息內容綜合判 斷,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 2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 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謂有誤云云,其主張洵無足採 。 (二)就丁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丁生指訴之戊師傳訊之內容均有丁生提供與戊師 通訊軟體之截圖可資為證,觀截圖戊師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 量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好吧!下星期請 你吃飯補一下!OK嗎?…』然後我就說不用了…可證丁生指稱戊 師私下多次傳訊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 屬實在。」、「經查丁生就戊師持續之私人訊息內容,已感 覺到奇怪,並致使其大一上體育課時感受不自在,此可從丁 生自陳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老師側邊、自己遠離老師 ,同時有翹課之想法可知,戊師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丁生之學 習及其人格尊嚴。次查戊師傳給丁生之訊息內容佐以當事人 間之身分關係綜合判斷,戊師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 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 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 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丁生吃飯,此又與戊師所稱除 甲生有邀約吃飯外,自106年到今年110年從來沒有邀約過任 何一個學生出去吃飯之陳述內容明顯相悖。且觀其丁生所提 供之截圖內容戊師於一個月內,頻繁多次發訊息給丁生,且 多數訊息均?即自行收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明載戊師表示 :『不收回了……』、『收回一次,沒事……』、『今天只收回一個 ,一定要說……』可資為證。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 並於深夜時分多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 生互動之常態。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 師頻繁傳私人訊息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 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戊師間之關係, 戊師之言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戊師追求 之不舒服感受,故丁生對戊師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又,戊師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 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 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戊師傳私人 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致丁生心 生不舒服感受,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又防治準 則第8條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 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為提供 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 戊師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規定,而以明示 及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與行為, 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足認戊師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勘以認定。戊師雖表示對於班上男生、女生均一致 對待、一併關心,惟請戊師提供男學生名單或請男學生作證 或請男同學提供訊息截圖等,戊師均未能提供男學生資料、 名單或相關對話紀錄,是無從僅以戊師之片面說法,逐將前 揭傳訊息之內容解為戊師對於男女同學均有之正常關心,從 而作成有利於戊師之認定。至其餘被申請調查人戊師調查訪 談陳述及補充書面資料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均不足以動搖本 調查小組對本件校園性別平等件之事實認定,爰不一一列述 。」等語(參調查報告第15至18頁)。丁生部分嗣雖經申評會 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而性平會再以「(一)有關申訴 人確曾傳訊丁生等行為,申訴人(戊師)承認無誤。(二)丁生 與戊師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戊師的體育必修(丁生課表 如附件)課程後,即刻封鎖了戊師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 申訴人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修課程、之後與申訴人關係非 常好等不實言論。本校申評會似未充分審酌本案之調查報告 及申訴說明書,亦未透過本會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 戊師片面之詞,造成申評會認定事實有誤。(三)有關申訴人 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方提供與甲生為同班同學已生之訊息 截圖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發現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本會 於調查小組會議時,請申訴人提供與男同學之互動資料,越 多越好,特別叮囑申訴人於調查會後1星期內提供以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參考。然而戊師未再向本會提供相關資料,卻於 教師申訴程序中始提出本會調查時已存在且已能提出之資料 ,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審酌戊師提出與已生訊息交流之截圖 資料,經本會認定為人際上很普通之互動,不同於對其被害 人甲生、丁生之表達方式,非新事實、新事證,無法改變本 案之事實認定。」,維持原決議。原告雖辯稱其未有不受歡 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造成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云云 。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傳訊息之內容、頻率、時機,並兼 顧丁生之陳述、原告之陳述,並給予原告提出反證之機會等 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對於丁生之行為,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論述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當認所辯,洵無足採。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所謂合理被害人 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 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 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見解,足認校園性別 事件著重合理被害人,非合理行為人,原告對於甲生、丁生 既有性騷擾行為,縱有部分學生給予原告課程正面的評價, 亦不能視少數的被害人於不顧,故不會影響原告於成立本件 校園性騷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對甲生及丁生為校園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規制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 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聘書(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性平會110年4月13 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頁)、110年4月19日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二第6頁)、110年8月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 第37-54頁)、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二第8-11頁)、11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1 3頁)、被告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 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二第65-83頁)、110年12月1 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67-86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1 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5頁)、被告110年12月29 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 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89-98頁)、被 告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 7頁)、被告性平會111年7月1日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03-10 5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111年10月1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4-265頁)、原告111年7月27日申訴 書(本院卷一第327-34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09-1 21頁)、原告111年11月10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369-377 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25-143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 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7條之1第1項第 2款:「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 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1條第2項、第3項:「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 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3、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 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第6條第1項第 1款:「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 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4、防治準則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 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 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5、防治規定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者。」 (三)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及丁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法: 1、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款第1 目及第2目所定情形者。其中第1目所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 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 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 、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 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 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分際界線 ,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 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 2、查原告有於課外時間傳送私人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有甲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65-274頁)及丁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一第309-321頁)可查。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私訊,動 機上與性別無關,不能單以甲生主觀認定判斷原告有為不受 歡迎的性騷擾行為,並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逐一解釋其 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惟查,觀之原告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 容,從稱呼甲生小名,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 天,以及原告自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甲生等到睡著、要請甲 生吃大餐、甚至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 「輾轉難眠」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表示其無老婆、無 小孩等內容,原告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 學生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 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兩人有不 尋常情愫之感受,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且該行 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以,原告前開私下傳訊 予甲生之行為,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之言詞,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和平狀態,應可認定,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相符,成立校園 性擾騷擾至明。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為互動式的聊天,並非 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 會停止聊天等語。惟教師與學生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 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 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 不得以甲生未明確拒絕逕認未造成甲生不舒服之感受而不成 立騷擾行為。況參以本件事發當下,甲生所修原告之必修體 育課程仍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原告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 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原告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 故原告主張其與甲生係互動式聊天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出於追求意圖請丁生吃飯或送補品 給丁生,故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云云。惟 觀之原告傳訊息予丁生之截圖,原告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量 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予丁生好吧!下星 期請你吃飯補一下!OK嗎?…」,可證原告私下多次傳訊丁生 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屬實在。又原告 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 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 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 丁生吃飯,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並於深夜時分多 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生互動之常態。 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師頻繁傳私人訊 息與學生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邀約吃飯 、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之言 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原告追求之不舒服 感受,故丁生對原告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符合一般 社會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又原告前揭 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 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 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原告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 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 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 ,已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參以防治準則第8條 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其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原告身為教 師卻未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等規定,而以明示及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 ,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應勘認定。 4、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有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規制原告1年 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2-訴-118-202412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 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 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江樹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江樹問路時,察 知許江樹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江樹之左胸口袋內,奪 許江樹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江樹之妻李惠言在 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文進,並與詹文進拉 扯,而自詹文進之口袋奪回許江樹所有之皮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 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 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 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 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 惠言於警詢時陳稱:伊追出門時被告已經準備要騎腳踏車離 開,當時伊用手要拉住被告,最後從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奪 回伊先生的皮夾,被告便伸手將伊手上的皮夾搶回去,並向 伊說那是他的皮夾,拉扯時,造成伊右手臂挫傷,最後伊發 現手上有拿到兩個皮夾,所以將被告的皮夾還給他等語。又 證人李惠言案發時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惠言發現被告為搶奪行為, 為取回贓物,雖與被告拉扯,惟由證人李惠言之傷勢輕微, 且可自被告處奪回被害人之皮夾,甚至在拿回被害人之皮夾 時,不慎拿到被告之皮夾,並返還予被告等情觀之,難認被 告防護贓物之手段,已達使證人李惠言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訴-197-2024122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152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甲○○ 0000 000000 00000 (中文名:乙○○) 00000 0000 (中文名: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152(案發時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甲○○、乙○○、丙○○○○(下各以其 名稱之,並合稱甲○○3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 ,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A女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A女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女於113年3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甲○○3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1分 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旅社」( 下稱「○○○旅社」)612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該房間係採 樓中樓設計,1樓平面有床舖1張(下稱1樓床舖),樓中樓 內亦有床舖1張(下稱樓中樓床舖)】內,與A女喝酒玩遊戲 ,甲○○3人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飲酒後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同日凌晨2時至6時間某時,在1樓床舖,先由甲○○以其性器 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再由乙○○ 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直至射精為止( 下稱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復由丙○○○○以 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㈡嗣甲○○協助A女至系爭房間內之廁所(按:1樓床舖與廁所均 在系爭房間1樓)時,乙○○卻趁隙進入該廁所,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利用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 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進行口交1次( 下稱口交方式),並接續將A女移動至樓中樓床舖,以性交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㈢嗣乙○○對A女為貳、一、㈡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甲○○復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樓中樓床舖,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嗣再由丙○○○○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犯行1次。  ㈣嗣甲○○對A女為貳、一、㈢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丙○○○○復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1樓床舖,以口交方式,直至丙○○○○ 射精在A女口中為止,其間乙○○接續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  ㈤嗣A女於同日8時14分許,離開「○○○旅社」後,報警循線查悉 。 二、因認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中稱有表達不要或用手推,雄高分檢卻認A女未清 楚表達自身意願或抗拒,顯與卷證不符;又A女復經診斷酒 後可能因酒精過敏而有低血壓、身體無力,得以函詢或傳喚 醫師之方式確認,並非無從確認,雄高分檢竟未進而就此查 證;另雄高分檢認A女於4小時內與甲○○等3人性交9次係一夜 情,並無根據,僅為主觀評論,亦與常情相違。 二、A女與甲○○等3人不熟,案發時因晚下班而疲憊,翌日亦須上 班,豈可能同意與其等通宵輪流性交達4小時餘,遑論次數 高達9次;況常人更無任由不熟之人,觀看裸體及與他人性 交之理。 三、A女唾液、體液留於何處,取決於甲○○等3人(按:此應指甲 ○○、乙○○,蓋A女之DNA未見於丙○○○○身上)之性癖及行為, 且可能因身體碰撞,或遭乙○○強逼口交而沾黏。 四、A女案發後蒐集系爭房間內衛生紙,急赴警局報案,已有積 極求助;至其雖未向櫃台求援,乃因感羞恥、驚懼,無勇氣 向陌生人陳述己遭性侵;要求A女應積極向旅館人員求救, 已違經驗法則。 五、A女事後與甲○○對話中,未以具體、嚴厲指控「遭性侵」, 顯見無虛捏誣指之意;又甲○○回應A女時,已作完警詢筆錄 ,復未指摘A女胡亂指控,可見A女所述為實。 六、員警未囑託醫院採集A女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此不利竟歸由A 女負擔,實有不公。 七、A女事後診斷出「急性咽喉炎」,如曾同意為乙○○、丙○○○○ 口交,不可能讓其等性器多次過度深入喉嚨而不阻止,致受 此嚴重傷害。 八、A女事後有憂鬱、情緒低落等情況,業經醫師證述明確,亦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與遭性侵之心理狀態相符 。 九、A女後於陌生旅社之短短4小時內,遭初識之甲○○等3人輪流 強制性交高達9次,實難強求其就案發過程指訴一致。 十、甲○○等3人到案後,迄製作筆錄止,為時甚長,可能串證, 應再傳卷內作證之梁○○以外之其他員警釐清。 十一、A女意識清楚,對甲○○等3人有以手推開及表達不要,應以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論處 。 十二、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A女所指摘不利甲○○等3人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 合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提事實:  ㈠A女與甲○○係網路認識,為時約1週,雙方未曾謀面,A女事前 不認識甲○○之友人乙○○、丙○○○○;未幾,甲○○傳送其與乙○○ 、丙○○○○之照片後,A女查悉甲○○等3人均係通告藝人,A女 並於110年5月23日0時1分後某時,應甲○○之邀,前往甲○○等 3人所投宿之系爭房間,與甲○○等3人飲酒(下稱第1次飲酒 )並玩遊戲後,A女與甲○○外出買酒,返回後續與甲○○等3人 飲酒(下稱第2次飲酒)並玩遊戲;期間乙○○與丙○○○○經A女 同意後,褪去身上所著衣物;甲○○等3人於同日2時至6時間 ,與A女有如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性交(含口交,下同)行為 ;A女於同日8時13分許,離開系爭房間,復於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至系爭房間時,甲○○等3人均在場 ,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端:   1.為甲○○等3人所不爭(警卷第1至28、33至42頁;偵卷第12 4至126頁);   2.且經A女及處理員警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55頁;偵卷 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265至267、275至283頁);   3.復有:   ⑴A女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97 頁,下稱系爭截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至60頁);   ⑶現場照片、旅客登記卡(警卷第71至76、82頁);   ⑷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89至96頁)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之情,是否實在,殊非 無疑:  ㈠A女於第1次飲酒時,有無玩遊戲、飲用「冰結」(按:係含 酒精之調酒)之數量,及何時外出買酒:   1.A女於110年5月23日警詢(下稱警詢)及110年9月17日偵 訊(下稱第1次偵訊)時,係指稱略以:其於系爭房間, 有玩遊戲並喝酒,「冰結」喝了半罐,至少喝1次約1/3塑 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冰結,嗣再與甲○○外出買酒 (警卷第47頁;偵卷第48頁)。   2.於112年12月1日偵訊(下稱第2次偵訊)中,則改稱略以 :其進入系爭房間後,未玩遊戲,有抿一點點「冰結」及 紅酒,即與甲○○外出買酒(偵續卷第278頁)。  ㈡A女於第2次飲酒,有無向甲○○等3人表示喝太多,或甲○○等3 人有無脅迫其飲酒:   1.A女於警詢中,係證述略以:於第2次飲酒遭灌酒後,曾向 甲○○等3人表示已喝太多有點茫了,甲○○等3人並無以強暴 脅迫逼其喝酒(警卷第47頁)。   2.A女於第2次偵訊中,則改謂略以:甲○○等3人圍著其玩, 其未表示喝太多不要玩,覺得甲○○等3人有脅迫逼其喝酒 (偵續卷第279頁)。  ㈢A女稱其曾因不願性交,以指甲抓丙○○○○之身體、大腿,丙○○ ○○表示很痛(警卷第53頁)。惟丙○○○○於同日經警方勘驗, 不論其大腿內側,或身體正面,均未見有何抓傷,有警方蒐 證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79、80頁)。  ㈣綜上,A女就飲酒之緣由、數量,有無向甲○○等3人反應已 不 勝酒力,先後指述既有不一,且就有否以指甲抓丙○○○○之身 體或大腿,與卷證未合,已難遽信其所述被灌酒酒醉無抗拒 而遭性交乙情為真。  ㈤至告訴代理人固謂A女於短時間內,在陌生環境遭不熟之多人 為多次性行為,難強求其指訴一致。惟受理A女報案之員警 梁○○,證稱A女於110年5月23日8時20分至警局報案時,神情 冷靜,外觀全無酒醉狀,僅稱甲○○等3人仍在系爭房間,餘 未多說(偵續卷第266、267頁);A女於同日14時37分之警 詢中,復就案發經過完整連續陳述。未見A女因本件有何驚 慌失措、心緒起伏之情。先不論A女既云第2次飲酒後,已覺 酒量超過可接受程度,視覺、聽覺均受影響,且已發昏而全 身無力,惟仍能於該次警詢中,清楚敘述甲○○等3人之性交 行為及順序,已啟人疑竇,則其就第2次飲酒、其尚未飲逾 量酒類前所之事發經過,即其「陷於酒醉」之重要情節,又 豈會有先後不一之情?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摒棄 不採,併此指明。 四、A女自稱過量飲酒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身與不熟之 甲○○等3成年男子共飲非微酒類,發覺有異後亦未離去,顯 悖常情:   ㈠A女稱其有低血壓、酒精過敏,案發前即知喝少量酒會有身體 無力、惟意識清楚之情形,故會儘量避免喝酒,以免有此狀 況(偵續卷第277頁)。惟查:   1.甲○○等3人均係已成年之男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案發前甲○○曾傳其與乙○○、丙○○○○赤裸上半身之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予A女,A女表示如其等來高雄,欲請其 等吃飯喝酒(本院卷第87、89頁)。   2.A女另稱甲○○與其見面前已告知會買酒,嗣與買酒回來之 甲○○及丙○○○○,一同至系爭房間,並與甲○○等3人玩遊戲 並為第1次飲酒,係先喝「冰結」,再喝紅酒(警卷第46 、47頁),此核與:   ⑴系爭截圖所示(於110年5月22日23時8分至23時55分間):    甲○○:「妳喜歡喝什麼呢」    A女:「酒嗎」、「喜歡梅酒耶」    甲○○:「好呀 我們等出門去買酒」    (中略)    甲○○:「我們便利店找不到梅酒欸……」    A女:「沒關係啦」、「跟你們喝一樣的」    甲○○:「啊 妳喝啤酒吧?」    A女:「可以~」   ⑵載有於110年5月22日23時54分、23時57分購買「冰結」若 干、紅酒1瓶之統一超商發票明細(偵卷第73、74頁);   ⑶甲○○、丙○○○○持「冰結」等酒類搭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73頁);   ⑷系爭房間內有紅酒瓶及「冰結」易開罐,且酒杯上有A女之 口紅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3、66、67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2.A女另稱嗣因酒不夠,其與甲○○外出購買(警卷第47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A女與甲○○於超商選 購酒類之情相符。又依該照片,該次係由A女付款結帳( 偵卷第22頁)。   3.A女復謂其返回系爭房間後,再與甲○○等3人為第2次飲酒 並遊戲,其間曾向甲○○等3人表示已喝茫,甲○○等3人仍以 遊戲懲罰方式讓其喝酒(警卷第47頁)。   4.上情果均無訛,則A女既自認酒量欠佳,卻於見系爭照片 後,主動邀請甲○○等3人飲酒,嗣於與甲○○聯繫時,亦表 示願與甲○○等3人共同飲酒,迨至進入系爭房間前,甚且 親見甲○○與丙○○○○攜酒前來,則其因於與甲○○等3人因遊 戲而須飲酒時,衡情自應向其等表明己身困難而婉拒,以 免酒後有身體無力之情況,又豈會噤聲不語,全然不顧酒 後可能之反應,反一而再、再而三地飲酒,甚且於第1次 飲酒飲畢後,與甲○○再次外出共同選酒,並且付款購買? 蹊蹺已現。  ㈡再者,A女於甲○○等3人不斷要求其飲酒後,曾向其等表示已 喝茫,業如前述,足認A女主觀已確知不可再進滴酒,惟其 仍與甲○○等3人續行遊戲並喝酒。又A女迭稱乙○○、丙○○○○以 室溫過高為由,先脫去上衣,此與卷附照片顯示乙○○上半身 打赤膊、只穿內褲倒酒相符(詳彌封卷);A女另稱乙○○、 丙○○○○進而褪去內褲,A女乃轉向已脫上衣之甲○○(警卷第4 8頁)。苟無訛,斯時既為凌晨時分,已值深夜,A女卻單獨 1人與初次見面、並不熟稔之甲○○等3名男子共處一室,而甲 ○○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其中乙○○、丙○○○○另甚且已脫去內 褲而露出性器,衡諸A女於案發時已屆3旬,且自陳學歷為研 究所以上,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詳彌封卷),於此乙○○與丙○○○○強烈性暗示之情況下,此際 又豈有不趕緊離開系爭房間,卻仍滯留該處,甚且仍繼續飲 酒之理?亦與事理不侔。 五、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是否如其所稱全身無力而不能 抗拒,容屬有疑:  ㈠A女於第2次偵訊時,稱其喝3至5口酒、30、40c.c.之酒量, 即會眼前發黑、耳朵無法聽到,持續約30秒至1分鐘後恢復 正常,惟因身體對酒精過敏,故全身會發軟無力,持續約半 小時(偵續卷第277、281頁);又其第1次飲酒時,即喝了 半罐「冰結」,及至少1/3塑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 「冰結」,已如前述。果爾,徵諸卷附「冰結」之照片,係 較一般330ml易開罐為長之500ml者(警卷第66、67頁),則 依A女上開所言,其第1次飲酒之酒量,顯逾其上開就酒精過 敏者所述,理當有暫時喪失視、聽覺,及全身無力之情形。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不論是搭乘電梯下樓, 或在超商選酒暨付款時,行動均與常人無異(警卷第74頁; 偵卷第21、22頁)。則其飲酒後,身體是否確會有如上之反 應?容非無疑。  ㈡A女酒後感知及表達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 經藥物,且未拒絕甲○○射精至其性器,均違常情:   1.A女稱其飲酒後倒躺在床上時,仍與甲○○等3人聊天,嗣發 現有人關燈,並向甲○○表示頭暈,復於甲○○褪去其衣物時 ,以手推開甲○○之手,嗣乙○○欲對其性交時,其亦伸手阻 擋,並有試圖推開甲○○等3人,且用指甲抓丙○○○○(警卷 第48、49頁;又此僅在說明A女上肢仍可活動,非指甲○○ 等3人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果爾,顯見A女縱有飲酒 ,惟其溝通對話、身體感覺、查知環境之能力,及對性自 主權之決定,甚至上肢之運用(另詳下述),似非因酒力 而處於無知無覺狀態。   2.A女於甲○○問欲否去廁所時,表示需要,嗣甲○○在廁所內 詢以須否幫A女清潔時,A女說不用,其後乙○○問A女還好 否,其稱還好等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9、50頁),核與甲○○、乙○○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6 頁;偵續卷第244頁)。堪信A女是時仍可以言語表達自身 想法及意念。又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 藥物,此核與A女於警詢證稱略以:甲○○有問其有無吃藥 ,其回以你怎知其有吃藥,大致相符;A女另稱甲○○聞言 後,稱要射精在其性器內,惟其未回應(警卷第8、50頁 )。果爾,A女意識既尚清楚,且認係遭甲○○性侵,對甲○ ○出言抗拒,猶嫌不及,又豈會回復甲○○上開詢問?於聽 聞甲○○稱欲射精在其性器內時,又焉有不嚴詞竣拒之理? 均違常情。  ㈢A女酒後是否全身已無氣力,亦有未明:   1.A女屢稱其酒後全身無力,惟經查其縱飲用逾其所述數量 之酒類後,非特得以手部出力,甚且可步行至超商選酒購 買後返回系爭房間,均業如前述。   2.A女另稱其已腳軟到無法走路,甲○○曾將其由1樓床舖攙扶 /架至廁所內,另曾將其扶下樓中樓之樓梯(警卷第49、5 0頁),核與甲○○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惟依上 開現場照片,由樓中樓通往1樓之樓梯,大約為1成年人身 體之寬度。設若A女雙腳已喪失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走 ,甲○○又何能在該樓梯此一甚狹之空間中,順利自樓中樓 攙扶A女下至1樓?又倘A女確已全身無力,則甲○○等3人固 定於1樓床舖,或樓中樓床舖與A女為性行為,毋寧最簡便 省事,又何需於1樓及樓中樓間來回移動搬運,徒增麻煩 ?均與常情相左。 六、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A女乘 機性交,俱未臻明確:  ㈠甲○○、乙○○之胸部、乳頭,均檢出A女之DNA(偵卷第95頁) ,顯示A女唾液或體液曾沾到上開部位,如A女已如其所述, 全身無力,又何能致此?此反見甲○○所稱A女曾親吻其全身 ,較符事理(警卷第8頁)。又A女雖稱係因遭強逼口交,可 能不小心沾到(偵續卷第281頁),惟A女從未指述甲○○要求 其口交,已見瑕疵;至乙○○之性器,與其胸部暨乳頭既有相 當之距離,則A女口交乙○○性器或與之性交時,其唾液、體 液又焉有可能沾到乙○○之胸部,遑論是範圍更小之乳頭上? 自難憑採。  ㈡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藥物,A女反問甲○○ 如何知道乙節,業如前述。苟甲○○等3人意在行強,或乘A女 無力時乘機性交,甲○○又何須贅問A女會否意外懷孕?又A女 稱甲○○等3人與其性交後,甲○○曾詢問其欲否去廁所,且表 示可幫A女清潔,乙○○亦詢問A女是否還好,亦如前述。果甲 ○○等3人欲乘機對A女性交,於滿足一己性慾即可,何需費詞 探詢A女欲否如廁或沖洗,及其身心狀態?均與常情不侔。  ㈢再A女係於110年5月23日8時13分離開系爭房間,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抵達系爭房間,俱如前述。而員 警敲門表明來意後,甲○○等3人看起來剛睡醒,且配合勘查 ,聽聞要被調查妨害性自主,看起來很驚訝等端,亦經到場 員警梁○○證述明確。苟均無訛,倘甲○○等3人確有A女指訴犯 行,又豈會於發現A女離去,或員警敲門時,不趕緊銷毀在 系爭房間內垃圾桶內、含有精液之保險套(按:依卷附鑑定 書,係丙○○○○遺留,偵卷第95頁),反配合員警扣案?又焉 會於聞知遭A女指控性侵時,有驚訝之反應?在在悖於事理 。  ㈣至A女固於偵查中,稱其曾對甲○○等3人哭著說不要,且有推 開並擋住其等。惟上情業經甲○○等3人否認,況果如A女所稱 ,有上述推開及擋住情事,則以本件其指訴遭甲○○等3人共9 次之性交行為以觀,系爭診斷書又何以顯示A女全身,全然 無明顯外傷?A女又何以於案發伊始之警詢中,經詢以甲○○ 等3人有無對其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讓其無力抗拒而強制發 生性行為時,表示略以:其覺得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是甲 ○○等3人趁我酒醉無力抗拒,與其發生性行為(警卷第54頁 ),亦未同時表示曾向甲○○等3人哭訴之理?況A女所為悖繆 事理,已詳敘如前。是本院認其上開所言,與事實容有未符 ,難執為不利甲○○等3人之依據。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隨著時代之推移,社會風氣持續演變,邇來國人對性行為之 觀念,已自保守轉趨開放,一夜情或群交之事例,屢見不鮮 ,此於參與之一方,為稍具知名度者尤然。A女係70幾年次 之女性,案發時正值青壯,經由甲○○傳送之照片發覺其等俱 為通告藝人後,即應甲○○之邀,於凌晨時分,隻身前往系爭 房間,飲用酒類後,見甲○○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乙○○、丙○ ○○○甚且一絲不掛,仍未離去,且在甲○○、乙○○胸部、乳頭 留有A女DNA,均如前述。是系爭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就 該過程整體以觀,認A女縱與甲○○等3人係初次見面,惟自願 與其等發生性行為,尚非完全不可想像。又A女既非無可能 出於自願,則就與甲○○等3人性交次數之多寡、時間之久暫 、與甲○○等3人中1人性交時,另2人是否同在甚且觀看、體 力狀況為何及得否應付上班等節,當係出於其自身之評估、 考量後之決定,並無重大違常處。  ㈡又甲○○、乙○○之胸部、乳頭,上有A女之DNA,兩者應非不慎 沾黏,已如前述。至A女主張可能因甲○○、乙○○特別之性癖 好,或移動間之摩擦所致,惟前者無非徒托空言、純屬臆測 ,卷內查無事證可佐;後者依A女所述,甲○○、乙○○既分以 攙扶、抱著之方式帶A女移動,則以如此離其2人胸部、乳頭 有一定距離之行動方式,亦難認A女唾液會有沾染其2人上開 各部位之可能。  ㈢再A女是否誣賴甲○○等3人性侵,與其是否具體、嚴厲指控「 被性侵」,兩者本無必然關聯;況縱觀A女稱「我真心把你 當朋友」、「你怎麼可以眼睜睜看著他們那樣對我」、「你 們早就串好了?」亦可推認出指摘甲○○等3人對其性侵之意 涵。至甲○○就A女所述「我真心把你當朋友」乙句,雖僅覆 以:「妳…還好嗎」、「想了一整天不知道要怎麼開始跟妳 開口」,惟甲○○於為該回復前,早於警詢否認A女指控,而 以甲○○案發時僅係20出頭之大五學生,猝然面臨初識網友提 告性侵害,因而對A女表示關心與自己之徬徨,亦不顯違常 情;遑論甲○○嗣後即不再回應A女所言,亦未見訊息後續, 有無反駁不明。自難執甲○○未於系爭截圖中否認A女指控乙 節,遽為不利甲○○等3人之認定。  ㈣另,先不論A女於110年5月24日,除「急性咽喉炎」外,亦經 診斷出「急性聲帶炎」(偵續卷第167頁),依系爭截圖,A 女自承係從事直播網拍,且110年5月23日23時剛結束直播( 本院卷第90頁),則該「急性咽喉炎」係否與乙○○等口交所 致,已非無疑;縱認相關,惟此係A女出於自願而基於自身 評估、考量後之決定,業如前述,自不得倒果為因,據以反 推未獲A女同意。 ㈤復依○○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固曾於110年6月7日,因情 緒低落、恐懼、哭泣等症狀,至該診所初診。惟該日距案發 之110年5月23日,已近2週,自難全然排除上開症狀,係於 該期間內,另因他事所生,或於案發前即已存在,亦無從逕 謂此必為A女受甲○○等3人性侵所致。又卷附偉峰診所診斷證 明書,固明載A女於112年11月30日診出「低血壓疑酒精過敏 」,惟該診斷已含一不確定之「疑」字,且過敏之症狀,既 非單一,則上開過敏之診斷,是否如A女所述會致全身無力 ,尚非明確。況本院認A女案發時,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已詳敘如上。是本件自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 ㈥至A女血液固未經酒精濃度檢測,惟員警已證稱A女報案時外 觀全無酒醉狀,業如前述,且驗傷時其昏迷指數為正常滿分 之15分(詳彌封卷),則縱無此項檢測,本院亦得參酌其餘 事證資為判斷;又本院未以A女未向「○○○旅社」櫃台求援, 為有利甲○○等3人之認定,自無論述相關經驗法則之必要; 另本院既係以A女證述,及與之相合之甲○○等3人供述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亦無須再行釐清甲○○等3人有無串證,且此一 懷疑,未見實據。均併此指明。 八、凡此諸情,參互以觀,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 之情,且其自稱飲用過量酒類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 身與不熟之甲○○等3成年男子共同飲酒,發覺有異後未離去 ,亦悖繆常情;另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感知及表達 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經藥物,且未拒絕 甲○○射精至其性器,其是否已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容有未 明;又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 A女乘機性交,俱未臻明確。則甲○○等3人均以本件係經A女 同意之一夜情置辯,尚非全然無據。A女指訴既乏補強事證 ,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甲 ○○等3人已有被訴犯嫌。甲○○等3人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 A女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821900號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 偵卷 3 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偵續卷 4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 聲議卷 5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聲自-20-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 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 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 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 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 ,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 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 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 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 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 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 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 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 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 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 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 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 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 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 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 、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 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 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 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 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 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 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 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 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 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 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 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 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 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 之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 ,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 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 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 案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 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 其他東西,是陳亭維叫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 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 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 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 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 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 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 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 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 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 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 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 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 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 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 住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 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 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 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 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恫 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 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 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 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 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 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 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 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 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到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 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 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 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 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 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袋 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 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 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 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 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 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 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 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 ,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 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 ,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 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 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 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 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叫李柏翰哥哥, 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 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 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街地下室 ,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袋 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 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 ,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 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 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 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 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 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 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 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 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 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並且欠李 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 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 ,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 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 ,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 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 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 在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 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 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簽 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 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 ,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 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 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 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 ,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 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 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 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 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 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 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 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把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 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 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 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 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 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 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 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 渡書,他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 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 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 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內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 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 物,當時陳亭維及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 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 程中李柏翰問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 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 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 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 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 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 據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 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 他,問他李柏翰的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 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叫白維霖今 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 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 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 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 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 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 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知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 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 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 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 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 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 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 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 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 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 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 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在 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 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將白維霖押至其 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 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 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 ,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 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 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 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 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 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 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和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 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 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 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借 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 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 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 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 ),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 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 ,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 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 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 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跟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幫李柏翰跟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是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邀 約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由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有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與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 號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 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帶 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方偉華有 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 ,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 ,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 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 著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 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去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 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 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 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 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 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 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 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 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 見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 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和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是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說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到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跟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另外還有人拿筆電跟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依許名豪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當天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有販賣毒品,而 欲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且知悉陳亭維、方偉華有拿取甲 車上之白維霖手機及劉佩宜之手機,其在本案松柏街處 所,更見白維霖遭人在頭上套黑色垃圾袋,至劉佩宜租 屋處時,亦見陳亭維在把玩槍枝,且虛捏白維霖積欠賭 債,要求白維霖讓渡甲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該處物 品攜離時,亦指示其協助搬運點鈔機。    ⑵許名豪既知悉李柏翰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之源由,目擊白 維霖遭強行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及甲車及車上手機均 遭強取,且目睹陳亭維持槍逼迫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 ,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劉佩宜租屋處之物品搬離,許 名豪仍協助將白維霖所有之點鈔機搬離等情觀之,顯見 許名豪對於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劉佩 宜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 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是以,縱許名豪未對白 維霖、劉佩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無礙其與李柏翰 、陳亭維、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許名豪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⑶白維霖證稱:許名豪不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0至25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 許名豪固未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無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無礙許名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   1.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白維霖、劉佩 宜遭被告4人強取之財物,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就白維霖 遭強取車上手機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 ;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   2.陳亭維雖辯稱其僅取得甲車云云,然被告4人既為共同正 犯,陳亭維即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陳亭維 應就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陳亭維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至方偉華固提出自白狀,載稱:我在本案停車場,臨時起意 將甲車上之10萬元現金、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4支手機及點 鈔機1台,私自納為己有,此為李柏翰、陳亭維、許名豪所 不知;在劉佩宜租屋處時,眾人曾翻箱倒櫃,因李柏翰懷疑 劉佩宜在報警,打了劉佩宜一巴掌,陳憬妍就拉著李柏翰離 開,陳亭維、曾柏威、郭柏毅也相繼跟著下樓,剩下我與白 維霖、劉佩宜3人,而我目視所及看見1台筆記型電腦、2支 手機及2,000元現金,遂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見訴字 卷二第131至145頁),惟查:   1.方偉華警詢供稱:我聽陳亭維向李柏翰以電話報告白維霖 身上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開甲車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把車上的手機、毒品 拿給許名豪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已與方偉華上開 自白狀之內容明顯不符。再者,白維霖已證稱在本案松柏 街處所,陳亭維、方偉華有將其車上之手機、皮夾(內有 1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等語,業如前述,益徵方偉華供稱 係其私自將甲車上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2.方偉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去劉佩宜租屋處,我當時 在樓下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跟陳憬妍在車上,我沒有上劉佩宜租屋處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02頁),核與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方偉華沒有上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陳 憬妍於偵查中證稱:李柏翰說我不用下車,叫我在車上等 ,李柏翰跟陳亭維、曾柏威、洪逸桓上樓,方偉華則在車 上看我,怕我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劉佩宜於 偵查中證稱:方偉華當時好像在車上沒有上樓,因為他們 有用視訊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相符一致,顯見方偉 華於109年9月18日當天並未至劉佩宜租屋處,而係在樓下 看管陳憬妍,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劉佩宜租屋處之財物 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已難採信。   3.劉佩宜固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到我的租屋處時, 方偉華有上樓,他上樓後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302頁),然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白維霖、陳憬 妍上開證述不符,而方偉華既有於109年9月29日與陳亭維 、曾柏威至劉佩宜租屋處(即事實欄三),劉佩宜於審理 時有關方偉華有於109年9月18日至其租屋處之證述,或係 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李柏翰於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 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400頁),核與劉佩宜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於前揭時地 進入劉佩宜住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⑴李柏翰辯稱:我沒有指揮陳 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但我知道他 們有去,他們怎麼處理債務的我都不知道,是陳亭維在現場 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亭維說不要跟白維霖拿5萬元,但後來 陳亭維說白維霖會跑,白維霖願意自動拿出5萬元,我才說 要跟他拿5萬元,我還有留5,000元給白維霖,我事後才知道 白維霖跟劉佩宜當天有簽本票,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和其他人也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劉佩宜、白維霖也 是自願賠償,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受 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我只有拿到4萬5,0 00元現金,本票與我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李柏翰並 沒有電話指揮,白維霖、劉佩宜沒有簽本票云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401頁);⑶方偉華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沒 有強制劉佩宜跟白維霖,也沒有拿他們的財物、手機,4萬5 ,000元是白維霖自己拿出來清償債務,而且我試等到劉佩宜 回來後跟他一起進門,劉佩宜開門後,我們說要等白維霖回 來,劉佩宜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擅自 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陳亭維即指示劉佩宜通 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劉佩 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並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 金等情,業據陳亭維、方偉華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 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以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 宜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電話指示陳亭維、曾柏威、葉子(郭柏毅)、方偉華, 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的指示,陳亭維、曾柏威在搜刮 財物,葉子看我們簽立本票,他們帶走我身上的現金4萬5 ,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 9月29日葉子、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又去劉佩宜租屋 處,由李柏翰電話指示他們,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指 示,陳亭維在該處一直在把玩槍,叫我們再簽三張以上空 白本票、借據,借據上說我在他們賭場賭博,賭輸了,欠 下這筆債,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當時是叫我寫,本人白 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150萬 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到場任何人或是李柏翰150萬元 ;我當天還有損失4萬5,000元現金,我放在包包內,後來 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   2.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我租屋處內, 當時我下班回家推門發現門遭鎖上,才發現屋內有人,我 敲門以為是白維霖,結果裡面的人打開,方偉華把我手機 拿走並壓住我;陳亭維叫我把白維霖叫回來,當白維霖回 來在樓梯間時,陳亭維就拿槍托敲擊白維霖的頭部,之後 白維霖就被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抓回我的租屋處,陳 亭維叫我們分開簽本票,我簽好幾張,白維霖身上的現金 4萬5,000元是陳亭維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至404頁 );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陳亭維、方偉華又去我 的租屋處,當天我剛下班,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在我家,我 以為白維霖在家,我敲門,方偉華打開門,就把我手機拿 走,把我壓住,我才知道他們在裡面,他們就等白維霖出 現;白維霖回來之後,他們要我們重簽本票,有簽類似自 白書,沒有在上面寫說是因為白維霖咬李柏翰的錢,是寫 賭博賭輸了跟他們借的,白維霖身上還有4萬多元,也被 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 )。   3.觀諸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 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衡情當無 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 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 證述,應屬可信。   4.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當天至劉佩宜住處後,有以電話 開擴音與李柏翰聯繫,依劉佩宜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顯 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我跟你講,給他拿五萬塊 啦」,嗣後陳亭維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 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如新台幣150萬 元整,本人白維霖以每個月償還給借方6個月,要是沒如 期償還給借方,准予向家屬索償」等內容,李柏翰繼而指 示陳亭維:「好了之後就印章蓋一蓋就好,就他簽名的地 方蓋一蓋,還有中華民國今天的日期,還有時間就寫」、 「8點整」、「你就寫時間啦,之後寫借款人他的名字, 旁邊再寫證人的名字這樣就好」、「見證人寫他女朋友, 他女朋友是見證人阿」等語;而後,陳亭維向白維霖表示 「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再向李柏翰表示「他皮夾 裡面只有錢而已」,白維霖向陳亭維表示「那些錢不是我 的」,陳亭維仍表示「先還5萬」,並於電話中詢問李柏 翰「要留一些錢給他嗎?留個1-2千塊給他吃飯啦」,李 柏翰表示「五千」,陳亭維即向白維霖表示「五千喔好不 好」,白維霖回稱「有錢當然好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2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56頁), 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稱陳亭維當天有攜帶槍枝一節相符 。是陳亭維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經與李柏翰電話聯繫後 ,虛以白維霖積欠賭債為由,向白維霖索討150萬元,並 要求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書面,李柏翰並指示陳亭維向白 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等情,堪以 認定。   5.以白維霖、劉佩宜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擅自進 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 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 ,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 ,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且由前 開勘驗錄音內容可知,現場之人於過程中,均致電李柏翰 告知過程、結果,白維霖、劉佩宜全程均無話語權,在場 其他人說一句,白維霖、劉佩宜即行動作,無法討價還價 ,皮夾、財物均不在自己支配之範圍。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劉佩宜無暇辨識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陳亭維 持槍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劉佩宜產生恐懼 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 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 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陳亭維所為,已使白維霖、劉 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向白維霖索討財物,故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向白維霖索債、並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更使無 擔保義務之劉佩宜簽發借據、本票,渠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李柏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 方偉華3人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當時屋內還有劉 佩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0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 ,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 留5,000元予白維霖),並指示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及劉佩 宜簽立不實之積欠賭債150萬元之書面,足見李柏翰係指 揮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2.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馬上拿槍出 來指著白維霖說「你再走、你再跑」;白維霖被陳亭維押 進屋內後,李柏翰用電話擴音指揮我們強迫劉佩宜、白維 霖簽立車輛讓渡書,陳亭維直接搜白維霖的包包並拿走5 萬元現金,陳亭維還有將該手槍卸彈匣跟拉槍機,我有看 到大約5顆金屬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依方偉華 上開供述可知,其目睹陳亭維當日在劉佩宜租屋處,持槍 指著白維霖,且其有依李柏翰於電話中之指示,強迫白維 霖、劉佩宜簽立書面,更目擊陳亭維搜刮白維霖包包內之 現金;再依李柏翰上開警詢中所述,其係以電話指揮陳亭 維、曾柏威及方偉華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顯見方 偉華對於強盜白維霖財物一節,早已有所知悉,且在場強 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書面,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 ,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方偉華辯稱:未強制劉佩宜、白維霖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   1.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元 ,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 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 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 字卷第261頁),則陳亭維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佩宜簽發之109年9月29日欠 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發票日空白、面 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等,已足為佐認。      3.方偉華固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然方偉華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方偉華應就強盜取得之全部財 物,共負其責。方偉華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李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 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李柏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以強 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 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 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 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與曾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   2.被告4人與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   4.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柏翰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柏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 為恐嚇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   1.核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2.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㈥李柏翰所犯上開4罪、陳亭維、方偉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前案紀錄:    ⑴陳亭維前於104、105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然因另犯他 罪業經撤銷)、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 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⑵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⑶許名豪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⑷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公訴意旨固認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與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名豪就事實欄二所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 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 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 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名豪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 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 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審酌陳亭維、 方偉華均明知李柏翰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 ,猶以前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且陳亭維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均有持槍恫嚇白維霖、劉佩宜之舉;方偉華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參與,且係直接聽從李柏翰指示將 甲車開走之人,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狀,企圖迴 護其他被告,難認已有真切悔意。綜觀陳亭維、方偉華犯 罪手段、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陳亭維、方偉 華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恣意剝奪陳憬妍之 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以毒品為由 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考量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工之情節、與白維霖 、劉佩宜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柏翰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每日1千元;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說明不予沒收 之原因;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稱允恰。 二、至陳憬妍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等情,然 此為陳憬妍主動單方面之原諒,並非李柏翰為犯罪侵害之填 補,於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三、從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提起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四部分 、暨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 華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四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佩宜於現場簽立109年9月29 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發票日空白、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業經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並經李柏翰自 承明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 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為幕後始作俑者,陳 亭維係現場指揮者、方偉華則為下手實施者,渠等係以侵入 住宅、強制壓迫白維霖、劉佩宜2人至無法反抗,取走財物 、簽認債務,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 安全至重,三人迄今均尚未坦然悔悟,均認渠等行為並未違 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李柏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稚齡小孩,先前從事大夜班工 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陳亭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 監前與前妻、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從事汽車保養 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方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6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 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李柏翰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8、9項所示。 四、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李柏 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之犯罪所得,上開借據及本票 業經李柏翰提出扣案,另現金4萬5,000元部分未見返還,業 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是借據及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然現金部分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許名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許名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 1.白維霖所有  ⑴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⑵甲車(內含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⑶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劉佩宜所有之  ⑴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見訴字卷二第309頁)  ⑵1,000元現金 2 事實欄四 1.白維霖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 2.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①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③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並應於④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邀代號AB000-A11306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與戊○○、黃力人一同飲酒,於同日7時30 分許,甲 因酒醉且前即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由丙○○攙扶至2 樓房間休息。詎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 因酒後 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褪去甲 之衣褲,而以其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 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 人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 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4、5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04號鑑 定書(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63至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 報告(偵卷第69至72頁)、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甲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 公開偵卷第21頁)、甲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3 至25頁)、甲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不公開偵卷 第33至37頁)、甲 手繪現場圖(不公開偵卷第41頁)、甲 提 供「阿威」IG主頁貼文照片(不公開偵卷第43頁)、甲 提供 與「阿○」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手機之攝入影像(不公開偵 卷第47至61頁)、案發地點房屋外觀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3 至65頁)、甲 就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7頁)、○○診所函 文檢附之甲 113年1月9日用藥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9至81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113至1 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 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 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 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 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 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酒醉及服 用安眠藥物昏睡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 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 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 為朋友關係,前曾雙方合意性交,此次被告未能妥 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及服用安眠 藥物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甲 實施暴力,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審 酌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綜上評估被 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 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 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 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44 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1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7頁),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4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 吳宗翰(已死亡) 劉正祥 陳仲森(原名陳盈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正傑)、劉 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 正傑】、劉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以下除分別載稱姓 名者外,與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合稱為被告等4人】)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鍾雲修因自認與楊國汎間有金錢糾紛,曾多 次聯絡楊國汎解決未果,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探得告 訴人即楊國汎之妻張禾彤及岳母陳慧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張禾彤合稱告訴人等)駕車到○○市○○區泰鑫國際車業 ,竟與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吳宗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且強拉下車、上車、作勢毆打 ,毀損及開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脅迫張禾彤簽發本 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1串,惟就本票、現金保 管條、車鑰匙、汽車、住處鑰匙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鍾雲修 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就 張禾彤簽立本票、吳宗翰持刀強取告訴人等車輛及被告等4人 、吳宗翰有迫使張禾彤交付住處鑰匙等情,因認被告等4人亦 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檢察官認與 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 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 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不僅探得告訴人等欲前往之處,且其 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尚有 強拉下車、上車,從泰鑫國際車業載往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作 勢毆打,毀損及取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並開 走,令張禾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住處鑰匙1串等作 為;倘均無訛,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前開所為,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使告訴人等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多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危 險處境,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財物,而與強盜罪或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 之必要。乃原審就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鑰匙部分,竟 以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係綜合評估其等個人人身安全等一切 情狀後始決意而為,尚未達完全喪失個人意志;而吳宗翰取走 陳慧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鑰匙,並由友人駛離至他處,係為迫 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代為處理楊國汎與鍾雲修間之債務事宜, 並非在取得該自小客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有利於 被告等4人之論斷,實嫌速斷,難謂適法。 ㈡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 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本件 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本件係因鍾雲修自認與楊國汎有 金錢糾紛所致,且該金錢糾紛亦為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 劉正祥等人所知悉(見原判決第2、13至14頁);如果屬實, 縱告訴人等分別為楊國汎之妻、岳母,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 等與鍾雲修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以前 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張禾彤簽發本案本 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及陳慧美交付車鑰匙,並將該 車開走,能否因該車或住處鑰匙係為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楊國 汎與鍾雲修之債務,或有告知待楊國汎出面即返還該本票、現 金保管條而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攸關被告等4人有無構成強 盜或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判斷,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予究明釐清,率認被告等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非惟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違 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被告吳宗翰)部分: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 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吳宗翰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15日撤銷第一 審關於吳宗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嗣吳宗翰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有蓋具在相關函文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按。依首揭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顯在吳宗翰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0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 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 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 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 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 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 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 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 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 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 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 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 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 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 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 ,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 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 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 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 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 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 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 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 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 ,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 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 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 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 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 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 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 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 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 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 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 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 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 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 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 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 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 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 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 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 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 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 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 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 ,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 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 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 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 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 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 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 ,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 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 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 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 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 ,○○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 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 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 ,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 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 ,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 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 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 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 ,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 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 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 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 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 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 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 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 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 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 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 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 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 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 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 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 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 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 ,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 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 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 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 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 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 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 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 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 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 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 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 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 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 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 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 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 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 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 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 ,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 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 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 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 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 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 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 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 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 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 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 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 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 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 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 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 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 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 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 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 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 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 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 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 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 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 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 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 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 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 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 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 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 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 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 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 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 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 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 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 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 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 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 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 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 ,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 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 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 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 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 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 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 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 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 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 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 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 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 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 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 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 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 、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 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 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 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 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 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 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 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 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 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 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 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 。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 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 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 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 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 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 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 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 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 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 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 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 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 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 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 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 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 、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 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 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 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 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 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 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 、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 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 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 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 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 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 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 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 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 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 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 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 :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 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 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 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 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 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 ,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 ?)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 。(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 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 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 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 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 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 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 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 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 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 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 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 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 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 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 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 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 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 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 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 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 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 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 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 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 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 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 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 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 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 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 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 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 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 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 ,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 」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 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 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 ,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 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 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 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 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 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 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 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 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 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 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 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 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 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 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 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 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 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 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 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 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 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 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 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 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 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 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 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 ,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 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 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 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 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 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 ○○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 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 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 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 ,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 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 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 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 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 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 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 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 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 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 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 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 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 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 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 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 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 ,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 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 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 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 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 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 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 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 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 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 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 ,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 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 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 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 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 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 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 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 ,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 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 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 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 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 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 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 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 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 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 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 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 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 、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 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 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 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 、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 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 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 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 、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 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 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 ,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 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 ,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 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 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 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 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 ,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 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 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 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 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 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 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 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 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 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 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 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 ,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 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 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 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 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 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 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 ,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 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 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 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 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 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 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 「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 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 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 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 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 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 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 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 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 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 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 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 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 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 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 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 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 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 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 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 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 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 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 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 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 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 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 ,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 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 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 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 ),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 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 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 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 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 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 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 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 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 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 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 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 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 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 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 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 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 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 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 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 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 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 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 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 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 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 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 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 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 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 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 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 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 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 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 ,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 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 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 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 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 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 )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 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 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 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 於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 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 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 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 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 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 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 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劉佩宜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 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 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 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 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 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 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 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 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 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 ,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 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 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 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 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 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 威、陳亭維、方偉華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 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 ,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 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 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 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 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 ,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 白維霖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 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 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 、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 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 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 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 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 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 、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 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 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與李柏翰間 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 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與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 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 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 :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 (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 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 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 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 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 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 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 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 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 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 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 頁);又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 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 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 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 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 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 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 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 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 ,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 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 ,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 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 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 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韋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6、21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愷他命20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 )予王俊皓,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交易。嗣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購毒 價金,王俊皓遂與陳翔韋、王政哲(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 刑在案)及張傳煜(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 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達案發地點後,即推由 陳翔韋進入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 韋自後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 辣椒水,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 祥頭部,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李國祥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 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得手後,王俊皓分得愷 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其餘愷他命1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 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 機1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均提起上訴,被 告李國祥上訴主張無罪(未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5至43、187、277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3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 連,即被告王俊皓、陳翔韋強盜所得財物,即為被告李國祥 著手販賣毒品予王俊皓犯行所欲供交易之毒品,足認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無從割裂認定,為免判決歧異,應認被告王俊 皓、陳翔韋2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同 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全部犯 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予以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國祥爭執原審同案被告 王政哲、張傳煜及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李國祥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固坦承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駕駛B車於同日7 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在該處車上遭王政哲、張傳煜、王 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持折疊刀搶奪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交易毒品之事,案 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是在等朋友要拿錢,當時並未被強盜毒 品,伊是在遭王政哲、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對 其施暴後,發現車上之現金18萬5千元以及1條5兩之金項鍊 不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俊皓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 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 聯繫,雙方約定由「約翰.維克」以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及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王俊皓 ,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業 據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一第428、431至436頁) ,並有卷附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如下經摘錄較重要之微 信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其中「 約翰.維克」簡稱「約」,王俊皓簡稱「王」;另為了閱讀 方便與容易明瞭,以下亦會針對對話內容的意義或語音訊息 的內容,一併引用王俊皓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經核該對話 內容呈現之文義脈絡,與證人王俊皓證述雙方約定購毒事宜 (含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之證詞一致,足認 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約翰.維克」與證 人王俊皓間,確有事實欄所載約定毒品買賣之事,應堪認定 。   王:姐妹今天要開趴,我統計一下數量跟你說。   約:好。   王:你們酒是什麼的。   (5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5秒鐘訊息的內容是「約」講 到毒品愷他命跟咖啡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還有什麼。     一蘭-按針對「一蘭」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的牌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Coach lv?-按針對「Coach lv」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 包的牌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   王:價格都一樣嗎?-按此係王俊皓向「約」詢問「一     蘭」 跟「Coach lv」價格是否一樣(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對。   王:哪個比較好。   (4 秒鐘、3秒鐘與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之內 容是「約」講到哪個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那如果一次拿30有比較便宜嗎-按指的是毒品咖啡     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5 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此訊息的內容是「約」講價錢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跟我姐妹討論一下。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約」問王 俊皓要不要?王俊皓問他離這邊遠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你離133遠嗎?-按這是王俊皓問「約」,其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遠嗎?因那邊有個旅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 3頁王俊皓之證詞)。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過來要多久之類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 詞)。   王:我問一下   約:好。   王:你們菸是怎麼算我忘記了-按這是王俊皓問愷他命的    價格為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的價格如何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20個有比較便宜嗎-按這是指王俊皓問「約」買愷他命2 0公克的話,有比較便宜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20公克的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20菸你可以幫我分成20包埋(按應係「嗎」的錯字)     因為我們人很多分成20個。     -按以上是指王俊皓請「約」將愷他命20公克,分裝成2 0個夾鍊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你幫我算一下20菸30coach 多少錢-按這是指王俊    皓問「約」,愷他命20公克以及3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    錢如何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     詞)。   約:「2*10:37000,30酒12000 ,總共49000 」-按這是指     愷他命20公克的意思,一包2公克,10包,共37000元, 因王俊皓跟「約」說分成20包,「約」有意見(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問一下等等跟你確定。   約:好。   王:他們覺得有點貴。   約:沒關係看你們,因為我們只是( 蜜蜂圖示) ,所以覺    得貴是正常的-按「蜜蜂圖示」指的是下游(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至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可不可以便宜個1 、2 千,我們叫那麼多。   約: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   王:便宜一千。     真的嗎。   約:只是我要先說旅館我不會進去。     總共48000 這樣。   王:不進來嗎。   約:對。   王:門口會不會很辣-按「很辣」是指有警察,或會不會    危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不會。   王:那你等一下。     有些人還沒到。   約:你確定再跟我說吧。   王:我們身上只有三萬多。     等等人家來錢夠了我在打給你。      還是你可以先讓我欠我再轉給你。     我房號可以給你。   約:只是我先說沒惡意,有要的話可能請你們一個人出來拿     因為拿那麼多我也怕被搶。     這可能沒辦法-按這是指「約」不同意王俊皓先欠一部 錢再轉給李國祥的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什麼意思。     我可以出去拿啊。     只是怕很辣。   約:對我知道。     辣是不會。     133 就是專門在趴,背後老闆關係很好所以不用怕。   王:好。     好了跟你說。   約:好。   王:你在哪裡。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 說 快到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你還會很久嗎。     因為我後面還有土城跟林森北。     我還要等你還是…   王:你有戶頭嗎。     等我我快好了。     他們在5分鐘就到了。   王:可以過來了。   約:好。   王:一定要在門口嗎。   約:對。   王:好。     快到跟我說     我叫我朋友下去。   約:好。     一個人喔。   王:你快到跟我說,我朋友到了,你大概多久到。   王:到了嗎。     那我先叫朋友下去等。   王:什麼車呢。   (李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到了,跟王俊皓說車子顏色廠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 至440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車牌。   約:尾數25。  2.王俊皓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約妥前揭交易毒品事宜後 ,王俊皓即依約定,由張傳煜駕駛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 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而「約翰. 維克」亦有依約駕駛車輛前來案發地點欲進行前開毒品交易 等情,亦據證人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8、437至4 40頁),核與證人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至174 頁)、陳翔韋(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53至154頁)、王政 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 述其等因王俊皓之邀,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相符,並有前 揭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約翰.維克 」表示已經開車牌尾數25之車輛抵達,王俊皓表示要請朋友 下去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約翰.維克」與王俊皓確有依其等之購毒約定,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均前往案發地點,堪以認定。  3.王俊皓與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其等如 何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其攜帶供 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見 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0、443頁)及 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頁)、陳翔韋(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51至152頁)、王政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 44至45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經核其 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王俊凱與「約翰.維克」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6背面至89頁),其2 人相互聯繫抵達案發地點後不久之同日7時31分至8時7分, 「約翰.維克」即陸續傳送訊息「你他媽三小」、「直接搶 我」、「還捅我」 「啥情況」、「我說一個人」、「來兩 個直接搶我」、「還捅我」、「噴辣椒水」、「你找人拼我 們東西自己看自己說過什麼話」予王俊皓,觀諸該等對話內 容,核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一致證稱案 發當時係推由陳翔韋、王政哲2人上車強盜,且過程中有噴 辣椒水及持彈簧刀柄毆打對方等情一致;此外,並有警方在 王俊皓處扣得之辣椒水1罐、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 克)及在陳翔韋處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中之2包暨前開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 第184頁正反面)足憑,足資補強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 、王政哲等人前揭證詞。綜上事證參互析之,王俊皓與張傳 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確有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約定交易之毒品,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李國祥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之毒品不多,難認係 強盜所得,且僅為了少量毒品而犯強盜重罪不合常情云云, 然財產犯罪遭查獲時,因部分贓物業已處置,乃未能全數查 扣,本屬常見,又為貪圖小利而犯重罪者所在多有,是被告 李國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國祥認定 之依據。  4.被告李國祥雖否認其即為前揭與被告王俊皓約妥交易毒品事 宜之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然以:  ⑴被告李國祥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B車 )前往案發地點,並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 人持折疊刀上車強盜乙情,業據被告李國祥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攝得B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頁背面)及B車行車 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0頁背面)可佐,且被告李國 祥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間曾使用案發地 點之基地台,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92、19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李國祥此 部分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依上開王俊皓與「約翰.維克」之通話內容,「約翰.維克 」曾向王俊皓告知自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尾數為「25」,與 前揭被告李國祥抵達案發地點所駕駛B車之車號「BBL-5825 」尾數相符,顯非巧合可擬。  ⑶反觀被告李國祥雖辯稱其遭強盜之物並非「毒品」云云。然 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上車後要求其交出財物,其 感到害怕,便跟對方說財物放在排檔桿後方之手套箱內,此 時從副駕駛座上車的男子就從箱內拿走其所有之18萬5千元 及5兩金項鍊云云(見偵字第43457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我只有說被襲擊完後車上財物遺失,沒有說 是他們(按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搶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先後辯解,對於所稱係遭 強盜現金、金飾之過程、是否為上車對其強盜之王俊皓等人 所為等情,前後辯解不一,況以被告李國祥辯稱遭強盜之現 金、金飾價值不斐,倘確有因放置車上遭強盜取走,豈有無 法確認強盜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李國祥此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⑷據上,被告李國祥既係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 等人強盜,而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強盜對 象即為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其等係強 盜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則被告李國祥即係被告王俊皓約定 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至為明確。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 被告李國祥以「約翰.維克」之暱稱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 愷他命2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並約定價金4萬8千元 ,且由前揭2人間於交易前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在約定交易 過程中,王俊皓曾就毒品價金與「約翰.維克」(即被告李 國祥)討價,「約翰.維克」回以「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 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等語,且被告李國祥並未指出 其與王俊皓約定交付毒品及收取之金錢,有何出於「販賣」 之其他例外原因,是被告李國祥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而販賣 前揭約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李國祥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坦承不諱,經核其等 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於案發時、地遭強 盜部分(不含被強盜財物之內容)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 前揭被告王俊皓與告訴人李國祥間之手機通訊內容、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至23頁)、 告訴人李國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及上開扣案之辣椒水、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李國祥:   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國祥向王俊皓兜售 毒品,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遭被告王俊皓改以加重強盜之 方式強取奪走,並非出於被告李國祥之意願交付毒品,而被 告王俊皓強盜毒品之際,已無購買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李國 祥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李國祥因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核被告王俊皓、陳翔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情形,皆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至告訴人李國祥於案發過程中受有普通傷害(見前揭診斷證 明書,此部分未據記載在起訴書),此乃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等人對告訴人李國祥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 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俊皓、陳翔韋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等人間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所指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 翔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李國祥部分:    1.被告李國祥著手販賣笫三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3.被告李國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 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然其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 俊皓、陳翔韋共犯持辣椒水、折疊刀強盜告訴人李國祥犯行 ,過程中雖致告訴人李國祥受傷,然依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 所載,尚屬皮膚表淺傷勢,且其2人強盜所得財物均為毒品 ,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因認對告訴人李國祥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較低;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王俊皓已與告訴人李國祥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0頁),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2人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國祥各5萬元、3萬元,此有原審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141、18 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衡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法重情 輕之憾,爰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王俊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請求依累 犯加重其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皓前揭前案犯行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公訴人徒以前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之前科為據, 並未進一步釋明被告王俊皓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 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如下各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部分,原判決雖未載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然此 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㈠、被告李國祥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 法利得,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或 再販賣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 李國祥在事證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 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為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如成功販賣可得價金4 萬8,000元,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見原審 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李國祥 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祥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 所為頗值非難;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並獲告訴人李國祥表示願意原諒,暨 被告王俊皓係本案之起意者,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目 前入監服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被告陳翔韋自陳為 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頁)等一 切情狀。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1.被告李國祥供稱於111年9月11日與12日,所使用的手機廠牌 是Iphone,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 被告李國祥雖否認犯罪,惟其確有以微信與王俊皓聯繫販毒 事宜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該手機雖未扣案,但核屬供其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國祥本案販賣毒品尚屬未遂,未實際取得價金即遭被 告王俊皓等人強盜,足認被告李國祥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王俊皓 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分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63頁),且屬違禁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被告陳翔韋因本案強盜犯行分 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 亦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 毒品無從析離,故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沒收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爰 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俊皓供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被告王俊 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被告王俊皓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 phone xs max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翔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俊皓等人聯絡本案加重強 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翔韋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 色瓶身,黑色蓋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折疊刀 一把(為被告李國祥所有,非本案強盜所用之折疊刀,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及本案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或 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強盜所得毒品中未經扣案部分,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固同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俊皓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5萬元,被告陳翔韋亦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3萬元,衡酌該毒品原本交易價格為48,000元,堪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履行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該等未扣案部分之毒品價值,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 ㈢、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自無違誤。 三、被告李國祥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至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補稱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頁),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李國祥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王俊皓 主張:請審酌其並非先否認再承認犯行,而係自偵查至審判 時均承認,量刑減輕程度自應較高;其強盜之客體為毒品, 所生危害或損害較低;本案係因買毒費用不足,才異想天開 欲強取毒品;其祖母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祖母探監 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犯後已有悔意(提出其寄予 家人之書信,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期能早日出監孝順祖 母等語;被告陳翔韋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 國祥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父親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據、繳費單等, 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恐不久人世,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案原審業已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 人之刑,本院仍為相同適用,並已補充說明係考量其2人強 盜財物為查禁之毒品,對告訴人李國祥所生損害程度較低, 至其等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參以原審實已量 處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上開上訴主張量刑事由後,認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是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60-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