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起訴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3段汐止火車站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中所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雖被告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 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保外就醫447日)。嗣被告接受強制 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評估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3公克,淨重0. 064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63公克),為 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A5395)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單禁沒-22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 8、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就得易科 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被告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 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協助其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月27 至3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 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1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8月22日15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 月30日9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24頁、易 卷第45、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事實欄 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 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頁)、112年8月22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9-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45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93號)(警二卷第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 照表(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 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ㄧ㈠ 、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然依被告自 述:施用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兩種毒品施用有隔一段時間等語(易 卷第107頁),是施用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區隔,行為顯然可 分,故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最初承辦員警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一卷第27頁),惟被 告於警詢筆錄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一卷第11頁),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難認有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情,而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僅泛 稱係「上個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警詢日期為112年8 月30日,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顯不在尿液檢驗可檢出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最大時限範圍內,被告直 至偵訊始自白明確之施用時間,故被告所為顯非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黑狗」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7 至30日間,前後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KSHM-113-上易-329-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郁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徐建達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動機、 目的、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和解 意願,然因兩造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 父親罹患癌症需陪同就醫、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及第46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黃郁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徐建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雙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815路線) 時,黃郁勝因細故對徐建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徐建達之脖子,致其受有右頸多處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3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建達受有受有右頸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2-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 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7 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19日回溯120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另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4公克,淨重0. 097公克,使用0.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88公克),為 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B4447)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單禁沒-23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式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深淵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3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與與海寧巷口,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0年3月10 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9

KLDM-113-單禁沒-251-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1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而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6頁 、第213頁、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第201至202頁】等各1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查獲毒品,一體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補充說明:「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 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 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 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 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 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 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 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 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 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 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 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 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 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 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 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 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 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 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 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 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 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 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 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 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 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 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 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之物時,同經採檢尿液,其檢驗結果,僅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並未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跡象,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1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已非屬 『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 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 要件、罪質之數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一行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如同行 為人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二種毒品均有施用 ,且分別施用,則各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不致因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又均有『分別』施用,則於 各自吸收後,又以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或如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 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應予分論併罰, 不因同時持有毒品之二罪,而於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後,再吸 收於一重罪內,致另一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吸收及 想像競合關係,而毋庸處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有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係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垂直』吸收關係,彼此間亦均 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附此併敘。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 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 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卡車司機助 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分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 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 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 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 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 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 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 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 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 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 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 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 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之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0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23.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公克,ketamine純度64.6%,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 註:見偵卷第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  2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總毛重127.51公克,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01公克】。 註: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蘇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冠酒店內 ,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之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20包(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 公克,純度64.6%,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及摻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7包(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 .01公克)而持有之。嗣蘇志傑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分別在車內駕駛座旁 扶手置物箱內查獲前述咖啡包37包,及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 箱(手套箱)內查獲前述愷他命2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他命殘渣袋2包及毒品咖啡包37包之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938公克;而扣案之咖啡包37包,將其中2包送鑑,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01公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含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查本件係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 警偶然查獲,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 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衡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 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 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 屬可能,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 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32-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裸體公仔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裸體公仔1個為猥褻物品,爰 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 裸體公仔1個為猥褻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單聲沒-7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宇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宇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以甲醇沖洗,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3年1月5日入所執行, 至113年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卷第97 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3 個,雖僅抽檢其一,然佐以實務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使 用玻璃球作為工具之慣行,且觀諸扣案照片,認均有燒烤 使用痕跡(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59頁),況附 表編號3之毒品殘渣來源係自附表編號2玻璃球內刮出(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3頁至第5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第111頁扣案物品清單),審酌附表編號3及編號2既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應足認玻璃球3個均曾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認無過度耗費檢驗量能全部檢驗必要。從而,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均已難以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 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21頁) 二 玻璃球3個 取1個檢驗,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21頁) 三 殘渣袋1個 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21頁)

2024-12-09

KLDM-113-單禁沒-252-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