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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丙○○獨自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未成 年人戊○○為重度****者,平日由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 姊協助照顧,相對人丙○○時常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責 ,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戊○○,未成 年人戊○○於暑假期間有遭獨留在家之情事,且未成年人戊○○ 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至8月2日間,似遭相對人丙○○責 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 ○○討論未成年人戊○○之安全計畫,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戊 ○○之權益,乃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戊○○,並經 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上開安置期間 ,相對人丙○○雖穩定申請與未成年人戊○○會面及讓其請假返 家,然寄養家庭社工多次發現未成年人戊○○返家後因為生活 作息不正常,且相對人丙○○未讓未成年人戊○○維持日常規矩 的訓練,導致未成年人戊○○請假返家後行為出現退化,家庭 處遇期間,家處社工觀察相對人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對 未成年人戊○○****狀況需要付出的照顧能力並不清楚,依賴 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丙○○雖 有穩定工作,但無儲蓄習慣,且有酗酒之習慣,相對人丙○○ 於112年8月23日坦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確實無法妥善照顧 未成年人戊○○。另相對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未成年人 戊○○安置初期即坦承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相對 人甲○○雖表示有穩定工作,想將未成年人戊○○帶回照顧,但 於112年8月2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戊○○會面結束後,聲 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甲○○是否確認未來將未成年人戊○○ 接回,相對人甲○○表示有詢問同居人,同居人稱無法提供協 助,於最近一次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 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聯繫社工關心未成年人戊○○狀況。 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戊○○為多重障礙之重度****者,需較多 的照顧,並需陪同其日常語言及肢體練習,而相對人丙○○對 未成年人戊○○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經兩年多家庭處遇仍未見 相對人丙○○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且對於未成年人戊○○日 後生活及親職教養皆缺乏具體規劃,相對人甲○○因其同居人 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意願,而無意爭取未成年人戊○○ 之親權,相對人二人均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及意 願,渠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均屬嚴重,又本 件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故聲請停止相對 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戊○○ 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 及未成年人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且調取未成年人戊○○ 全部前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本院於開庭時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渠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戊○○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當 庭表示對於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沒有意見,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調取之未成年人戊○○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卷宗資料,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語言 障礙及肢體障礙),依其身心狀況,尚難就本件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父母,未成年人戊 ○○為重度****者,相對人二人本應負起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戊○○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丙○○未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 ○○,致未成年人戊○○被社政安置,而於未成年人戊○○安置期 間,相對人丙○○仍未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對未成年人戊 ○○之照顧亦無具體規劃與安排,又相對人甲○○明確表示無法 照顧未成年人戊○○,且相對人甲○○於離婚後實際上亦未對未 成年人戊○○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考量未成 年人戊○○之利益,認確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親 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未成年人 戊○○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雲林縣 內兒少福利保護之主管機關,有擔任未成年人戊○○監護人的 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 護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 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是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41-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0樓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 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丙○○得依附 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0至70,000元,住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約 10,000元,無負債,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未工作時間,均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 有能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長期酗 酒,又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 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 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然相對人行為改善有限, 相對人自述其每日睡前均有飲酒習慣,且偶有食用檳榔,足 見相對人自知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迄今亦未深刻反省 ,則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暫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然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諮商室進行親子 會面後,本已約定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同年3月21日在鄰近 餐廳,然相對人又提出平日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無法 滿足其與家人之訴求,而有額外之要求,經社工人員解釋仍 應先於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共識後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然於 該次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竟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迄今未能戒除酒癮及上開事項 ,應認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  ㈤會面交往部分,倘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得於未成年子女滿6歲或8歲後始進行過夜 式會面交往,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能於聲請人所指定之 第三處,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㈥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因聲請人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極辛苦,而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及資產,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即23,021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 為恰當,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5,34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 之住處,平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係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相對人現 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地,且現職業為大客車職業駕 駛,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至下午3時,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雖無不動產,然亦無負債,在外出上班時,父母可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前曾於111年3至4月期間,告知相對人其欲帶未成年子 女至家樂福後,即未返家,與未成年子女有行蹤不明之紀錄 。又聲請人曾延誤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之紀錄,甚且對 相對人之提醒訊息已讀不回,更曾一度拒絕接受相對人所交 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因而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 完全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又聲請人一再拒 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所在,相對人僅得透過健康存摺APP查悉 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而聲請人有可能從事非法打工,倘 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  ㈢於聲請人在111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之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當時已近3歲,卻無法自己進食或使用餐 具,且語言發展遲緩,然依據紀錄,聲請人卻從未攜帶未成 年子女前往就診,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生活、工作不穩定, 而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況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因 語言文化隔閡,可能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發展所必要之事, 反觀相對人有同住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對於聲請人採較為 開放之友善態度,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查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併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即於111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約定之特定日期 在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11月後之會 面交往兩造則再協議,然自111年11月後,聲請人曾有段時 間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嚴 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權利,更是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且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強調無相對人存在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順手,或未成年子女不黏相對人等語 ,企圖否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父親形象,聲請人此舉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  ㈤至112年3月7日於本院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並無尾隨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僅是結束時仍依依不捨,之後在112年3月 21日會面交往時,即無此種情形發生。再者,聲請人固指出 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情事,然通 常保護令之範圍並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更未禁止相對人接觸 、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再挾保護令而專斷未成年子女 的一切事宜,顯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而在112年3月21日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一再以其「忙」、「 沒有空」,悍然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相對 人僅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然每次通話亦不到10分鐘, 聲請人完全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顯見聲請 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7月27 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認為其才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 經驗,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其更可依照自己方式 養育未成年子女,否則之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僅讓未成年子女 喝奶而未使用正餐,未來想要自己就能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和 處理事情,自信可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一直 都有承攬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也想要繼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人。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等,無償務,收支可有結餘;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正常,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無礙, 另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子,嗣後經裁判相對人仍應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讓未成 年子女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聲請人,對 聲請人也會直接表現出他的情緒,像是手機遭到聲請人沒收 ,未成年子女便直接生氣應對,整體上未成年子女大多都是 緊黏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在非工作時也都是自行照顧和陪 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疏離之情事。  ⒋照顧計劃: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優先以公立幼稚園為主,最晚讓未成年 子女自4歲開始上學,另聲請人也有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語言 發展較慢的情形,欲帶未成年子女做評估鑑定,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聲請人確實應該要積極的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部份做處理,若要治療也才不會錯過 黃金時期,另生活中也要多與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及成長, 對話刺激和引導未成年子女開口,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使用3C ,否則未成年子女發展若持續落後,屆時影響到整體學習和 成長。  ⒌探視安排:聲請人雖不會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但不希望執行過夜;評估聲請人基本上會尊重法院做探視 權的裁判,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的權利。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健康狀況:相對人表示公司每年有安排健康檢查,無疾病問 題;有抽菸習慣1天約1包,每天睡前有喝酒,偶爾很累時會 少量食用檳榔。相對人表示過往同住時,不會在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面前喝酒,且相對人開車工作前須酒測。訪視時觀 察相對人的外觀正常、衣著整齊、情緒狀況平穩。  ⒉經濟狀況及就業史:相對人為宜蘭國道客運司機,任職約2年 ,工作時間為早晚輪班,目前為晚班下午3時至下午12 時: 工作7天排休1天,月薪約45,000元至55,000;名下有機車1 臺,無存款。相對人表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30,000元,提 供相對人父母孝親費10,000元,及車輛貸款3,000元目前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⒊原生家庭狀況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育有3子,相 對人於原生家庭中手足排行第1;相對人表示其家人知悉本 案。訪視相對人之母親陪同,偶爾補充資訊。  ⒋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家為相對人之 父親所有,相對人家人已居住約30年,過往亦為兩造婚後及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住家,相對人未來無搬遷規劃。  ⒌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聘請保母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照 顧;相對人下班後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陪同睡覺等;而聲 請人之工作不穩定,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丢給相對人之父母照 顧。相對人現不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然形容未成 年子女個性外向,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從照片中看 其表情變得比較哀愁。另相對人有出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 顯示曾於112年1月7日患肺炎、112年2月10日呼吸衰竭,並 曾住加護病房;過往由相對人之母親曾陪同聲請人一起帶未 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表示目前有找托兒所或幼兒園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於管教上是扮演黑臉的角色。  ⒍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幼幼班,且相對人之母親為自由業,相對人之父親將退 休,皆能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 後可親自照顧之。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若聲請人為 同住方,相對人希望每月至少2次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 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表示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然 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  ⒎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阻礙會面。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故於兩造尚 未離婚而仍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人即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家,雖相對人指述聲請人未告知欲離 開住家,不告而別,然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嗣 後又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論罪科刑,其離家實係因 遠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所致等語;而查,相對人於108年間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等情,此有相關保護令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 ,又補充陳述: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主責照顧,其最為 熟悉子女需要,相對人不太照顧未成年人,其又常被相對人 毆打,甚曾因此波及在旁的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常當未成 年人之面說「你媽媽不要你了、你媽媽愛錢」等批評貶損之 語,且自己在相對人家中經常被當作沒看到,像空氣一樣, 認為相對人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也擔 心未成年人受到相對人家庭非友善態度的影響,其未能積極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的原因,除因其過往受 暴而擔憂安全外,也擔心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能尾隨而洩 漏自身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1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是輔以上揭保護令核發情狀觀之,該保護 令內容雖無涉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然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 起,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 女離家,且未能積極使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之行為,全然無正 當理由。從而,本件無從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 共同住所乙節,推論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  ⒉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長期未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非順利,常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其有無時間, 而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非友善 父母等語。而查,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4 月12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會因相對人要 求而傳送未成年人照片予相對人,嗣約定111年8至11月間, 相對人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在111年12月 以後,相對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協調於112年1月間為2次視訊會面交往,及於112年 2月間於本院審理期日會面,並協調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 交往,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1日於本院諮商室為會面交往 ,然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情形,再於112年10 月22日、11月26日及113年1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是綜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確可認聲請人並未使相 對人有充足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聲請人於本 院程序中多次表示其為避免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且在上開11 2年3月7日會面交往後,發生相對人尾隨其與未成年子女狀 況等語,相對人就此雖為否認,然經當日陪同社工提出之追 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可知當天相對人並 非僅因不捨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要求拍照而已,而係明白表示 其欲護送未成年子女回家而不願離開現場,是聲請人陳述其 先前未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避免其住所 遭相對人知悉所致,應非虛妄。  ⒊又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檢視兩造自112年5月至9月期 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會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視訊、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且為兩造所不爭。惟 再參兩造於112年11月後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 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12/17-12/31地點一樣,時間給一樣 三個小時」,相對人則回覆「這兩天都沒空,取消」、「我 12/17、12/31這兩天不行,12/5.9.12.13.15.20.24.25.26. 28是我12月可以的時間,請優先安排這幾天,善意溝通,謝 謝」,聲請人再回覆「謝謝,那幾天我們沒有空」,相對人 則稱「12/24是星期天,跟你提的日子一樣都是星期天,這 一天,OK?」,聲請人再稱「是你的事,我有約,你沒辦法 是你的問題」、「我們每個月的禮拜天一定要給你四個禮拜 嗎?」,並再次強調「12/17-12/31地點一樣,請你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則綜觀112年5月後之 會面交往紀錄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時而順利時有 爭執,且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確有較為片面決定 之嫌。然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另自陳其在113年3月23 日因相對人工作因素未能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亦 提議可以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相對人母親位在淡水的店面 ,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的連結,此有上開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從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 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 依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觀察, 認相對人已可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解說下,亦可理解,且於兩造以中文溝通時,聲請人可 能礙於其語言及文字解讀能力而有誤解,兩造有溝通不良情 況,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教導其善用翻譯軟體後,應可期待 聲請人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雖相對人之父母與其同住, 且亦有餘力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間之依附關係甚佳,又相對 人固指稱聲請人曾有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情形,及未 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聲請人並未積極帶同未成年子女 積極治療情形,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在分居 前期,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的協助安排住所、工作與保姆, 後期已可憑自身能力透過網路安排相關準備,訪談時亦可詳 述各時期之收支狀況與親職照顧,均收支平衡,並可妥適安 排子女托育,於非工作時段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在111年10 月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會面,已遷居大臺北地區,且經社工 協助早療鑑定與提供資源,聲請人亦曾為未成年人接受相關 親職教育,在112年11月13日起攜未成年人進行早療課程, 且持續安排早療鑑定,另已取得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安 排未成年人入學等措施,此有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復健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已有相關之親職作為,相對 人日後亦可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復健程序。再者,聲請 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且積極為社會參 與,尚難認聲請人因其文化語言背景,而有礙其教養照顧子 女能力。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以上詞認聲請人恐有不適主要 照顧者等語,尚非可採。  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出 現陳述「愛爸爸、不愛媽媽、要爸爸不要媽媽、要媽媽不要 爸爸」等忠誠衝突試探言語,且內容並非一致,且易隨心情 變異,相對人母親則頻有詢問子女愛不愛誰、喜不喜歡誰等 言行。然在聲請人家中訪視時,未成年人即便表現調皮,數 小時中亦均未出現說「愛誰、不愛誰、要不要爸爸媽媽」的 狀況。輔以於訪談中,相對人對於自己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及 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節,仍未反省自身有何應改進之處,則相 對人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之教養環境,已屬有疑。  ㈧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尚可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視訊,或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又兩造於試行實 體會面過程,曾發生相對人意圖尾隨聲請人,及參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則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採取較為保守 、防衛之態度,相對人自身言行失當亦有可歸責之處。另於 離婚初期,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雖較 有摩擦,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情形之溝通應已較為順暢,信在 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 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 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 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 ,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 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 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 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 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 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 、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 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已將滿5歲,現仍須進行早療課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 視報告,並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 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 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就診、復健時間有所衝突, 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 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亦非難事,故 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 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負 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5,347元等語。  ⒉查相對人現職業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於110年之所得共計有 472,908元,名下則有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共計43,785元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自陳其自11 2年3月轉換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相對人則 陳述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考 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 需要及其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雖屬相當,然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等情狀,暨審酌相對人自陳自111年6月後其僅有包過一次 紅包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及曾在111年12月2日給付予聲 請人10,000元外,自111年6月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9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應屬有據(惟111年12月 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應扣除曾給付之10,000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相當,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 人,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5,000元為適當。又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 請人應於當日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 (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 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 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 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由聲請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聲請人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 衛生所前,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 探視。相對人如逾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 行探視。  ㈧除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及 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25

PCDV-111-家親聲-680-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 、遷移戶籍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不到 一個月,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女友乙○○(下稱乙 ○○)仍有聯繫且以夫妻相稱,上訴人雖保證會與乙○○斷絕私 人往來(上訴人與乙○○為同事關係),然兩人仍繼續維持婚外 情,嗣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 結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與乙○○有聯繫等 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兩造同意離婚。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日及同年月21日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 並表示「我每天都很想你」、「那個賤女人說可能要對你提 告,你自己小心點」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意與乙○○斷絕往來 ,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伊為使甲○○能持續進行早療而與 上訴人同住一個屋簷下,暫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離婚請求, 然兩造除甲○○之照顧扶養等事務有所接觸溝通外,已無夫妻 間之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伊 與甲○○之依附關係甚深,兩造離婚後,應由伊行使親權,上 訴人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 條之1、1116條之2、1119條、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 甲○○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 費(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行使由被上訴人任 之、上訴人得會面交往及其方式及命上訴人交付子女、給付 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美滿和樂,然於108年5月間被上 訴人因懷疑伊與乙○○尚有聯繫而發生多次爭執,伊為維持婚 姻使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宥恕、 原諒伊所為,且願意彌補並繼續維持婚姻。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要求伊一起至兒福聯盟做婚姻諮商,並在諮商過程中表 示要離婚,嗣伊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被上訴 人坦承該異性為其外遇對象。兩造自108年2月分房係因被上 訴人嫌棄伊睡覺時打呼聲音太大,影響其睡眠,故要求伊至 其他房間睡覺,嗣亦拒絕伊返回房間睡覺。被上訴人無視伊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盡力挽救婚姻所為之努力,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是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伊並無為任何造成婚姻發生破 綻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伊在工作之 餘會接送甲○○上下學、晚間陪伴甲○○,且甲○○就讀國小一年 級後已適應學習環境,若被上訴人取得其親權勢必將變動甲 ○○之環境,對甲○○並非有利,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實因另行 結交異性,其已無心經營家庭也無心照顧甲○○,若准兩造離 婚,應由伊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適用範疇。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持續與乙○○維持婚外情,經被上 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保證與乙○○斷絕聯繫,然竟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並 無與乙○○斷絕往來之意,致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行為發生 破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5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 截圖、上訴人與乙○○間之簡訊截圖、MESSENGER截圖、電子 郵件截圖、上訴人購物贈送乙○○之購物紀錄截圖、系爭協議 書為證(原審卷第39-42、45-49、51、53、55-57、59-62頁) ,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婚姻美滿,被上訴人 出於猜疑上訴人與乙○○仍有不當往來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應無可採。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2016年 婚後即與前女友乙○○以電話及LINE、FACEBOOK、MESSENGER 、EMAIL等方式保持聯繫,不僅次數密切頻繁且內容曖昧, 嗣經乙方(被上訴人)發現甲方疑似外遇行為,已導致乙方精 神受到極大痛苦。」、「(三)自本書簽訂之日起,甲方不得 主動與乙○○有任何聯繫(包括但不限電話、LINE、FACEBOOK 、MESSENGER、EMAIL等,且不限既有或將來新增之帳號), 苟有乙○○主動聯繫甲方情事,甲方僅能以拒絕再聯繫之內容 回覆之,不得有噓寒問暖之關心,更不得有進一步曖昧之互 動。」等字,是兩造之婚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實因上訴 人與乙○○間之不當往來而相處不睦。又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一天(108年5月13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知道你 心情不好,你在生我的氣,怪我沒打給你關心你,你知道嗎 ?我除了最近罰寫聖經,還要被她質疑,甚至她要打電話到 漢登被我擋掉,你知道嗎?我一直都在保護你,我真的很愛 你,想到我也煩,我現在就是先把家裡顧好,及不被抓到跟 你聯絡,我希望你快樂,想你」(原審卷第59頁)。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同日(108年5月14日)以EMAIL向乙○○表示「吃飽了 嗎?你還在生我的氣嗎?我剛好回家吃飯,晚點回公司,你 呢!在忙嗎?我每天都很想你」(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 復於108年5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跟你說,那個賤 女人說他可能要對你提告,你自己小心點」(原審卷第61頁 )、108年5月15日「你從頭到尾就想到自己,都一直怪我沒 保護你,我對你真的很失望,我跟你說只是可能,更何況我 跟她從前天簽協議書就狀況不好,我心情很不好,簽協議書 一直說市(是)合約,還當著我面前看我有沒有改任何地方, 除了小孩監護權,還有撫養費及侵占的增加及有修改內容, 你說我沒保護你,我一直都有保護你,否則她記(寄)協議書 給你簽,不然去漢登找你亂,我一直都在保護你,你真的太 令我失望,我已經很無助跟無奈,什麼都推給我,算了,以 後你不用打給我,我周末我會搬家,就這樣吧」(原審卷第6 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仍與乙○○不當交 往,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雖安撫被上訴人離婚求去之意及避免 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仍與乙○○聯繫,但實際並未真心結束與 乙○○間之不當往來,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及後二日均與 乙○○間有情侶般之互動。108年5月21日更寄電子郵件予乙○○ ,並以「賤女人」之用語稱呼被上訴人,盡顯其貶抑被上訴 人之心態,更加摧毀婚姻中應有的互信互愛的基礎。再參以 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上訴人未表達歉意且仍與乙○○ 有聯絡等情,有兩造108年5月20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199-203、458-465頁),其中108年5月24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LINE對話「簽切結書不是我想原諒你,是因 為我不想再繼續的最後手段,因為我知道簽了你還是會再犯 ,果然不出我所料,你們還在聯絡,承諾無效……」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諒上訴人,兩 造感情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修復之跡象。上訴人辯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寬宥上訴人云云,應無 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因與不明男子十指交握且舉止親 暱一同前往○○地區之旅館等情而遭上訴人發覺後,提出侵害 配偶權告訴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   )。被上訴人與異性之不當往來,亦足以動搖婚姻中互信互 愛之基礎,而使兩造原已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 發生之破綻,其破綻更加擴大。且111年9月12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知道我為什麼沒跟你說話嗎?我害怕回家,   我害怕面對你跟小孩,我每天看到你跟小孩是我最難過,我 每天都在哭,我很難過」(原審卷第353頁)。上訴人亦在111 年11月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想待在這裡就離開這邊!馬 上簽字離開這邊,你不要跟我爭取贍養費,你馬上滾。你不 要跟我爭取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看到你也很痛苦,我 求你趕快搬出去,簽字趕快簽立刻搬出去……」、「要上   法院就上法院,沒關係,我這邊律師都準備好了」,「談不 下去了啦,直接走訴訟了啦……」。111年12月29日「你把你 的離婚條件寫給我」,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29、232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兩 造雖曾尋求專業諮商,但因被上訴人亦有與其他異性不當往 來,感情亦未變好(原審卷第250-251頁)。再依112年4月10 日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其詢問甲○○入學○○國小 通知及戶口名簿等事,兩造亦在LINE上爆發衝突等情(原審 卷第351-352頁)。可見,兩造之婚姻並未修復,反而衝突對 立升高,感情長久以來並未改善,且不僅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美滿,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當 往來,其經甲○○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多次與該名男性攜甲○○外 出遊玩同住一家飯店同一房間,及該名男性向甲○○表示喜歡 被上訴人,經其發現後,被上訴人仍迴護該名男性,兩造婚 姻發生破裂係因被上訴人不思保持家庭圓滿所致,上訴人被 人戴了綠帽,親生兒子變成別人的,還必須忍受離婚及家庭 破碎,妻離子散之懲罰,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而難以挽回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尚未與其他男性不當往來之前,早已長期與其他女性有 不當往來,破壞兩造婚姻和諧等情,已如上述。因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兩造前後都有與異性不當往來之行為,並 非被上訴人單方有此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攜甲○○與其他男子共同出遊將 使甲○○成為其他人之子女部分,則應有誤解。另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產後因照料甲○○而壓力甚大,情緒不穩而對上訴 人有言語、行為暴力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亦無可 採。  ⒍承上,兩造自結婚起即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而 頻生衝突,婚姻難諧,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但上訴人並非出於真心所簽署,亦未停止與其他女性 間之不當往來,兩造之感情並未因此修復,之後更發生被上 訴人亦與其他男性有不當往來,兩造之婚姻破綻更加擴大, 兩造間之對立衝突不斷,且兩造分房迄今已達5年,時間並 非短暫,兩造在此期間情愛基礎喪失,彼此對立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均具可歸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 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 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被 上訴人單獨決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出具訪 視報告略以(原審卷第363至374頁):⑴兩造均具經濟收入 及居所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備妥居所,本院 卷第114頁),兩造皆可陳述甲○○受照顧狀況,及表述甲○○未 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照顧甲○○期間,兩造皆 有照顧、教育甲○○之經驗。至於支持系統部分,上訴人之父 、弟過去曾有協助照顧甲○○之經驗,未來上訴人之父、弟也 可協助照顧甲○○;被上訴人之父母、弟於過去至今均有協助 甲○○之日常照顧,未來亦可持續提供甲○○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具監護能力。⑵訪視時觀察甲○○可自在於兩造居所活動 ,甲○○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甲○○與兩造均具親 子互動,評估甲○○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⑶會面 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考量甲○○年僅6歲,尚需兩造給予關 懷及照護,且兩造應具備甲○○與父母會面之概念與友善,並 建議兩造可透過第三方監督探視,建立兩造與甲○○穩定之會 面,以確保甲○○不受到兩造衝突之影響,並享有與兩造會面 之權利。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甲○ ○生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 時觀察兩造均與甲○○具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⒊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雙方前雖多有對立及交惡,也表明欲單獨行使 親權。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 23頁),且兩造均陳述,不論甲○○與何方同住均願意成為友 善父母(本院卷第114、119頁)。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均甚為 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尚須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 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 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 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 親權行使人。  ⒋又甲○○自出生時起,除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外,即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且與其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有其父、弟可協助( 參訪視報告),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就 甲○○之照顧陳述「(問:小孩過動及發展遲緩狀況如何?)每 週三去林正修診所進行專注力、認知發展的療程,每天都有 在吃藥,吃利長能,每天早上吃一顆,副作用是中午會吃不 下飯,所以我早上會幫他準備豐盛一點,早餐跟藥是在家吃 完,我6時35分起床,熱昨晚的菜當早餐。早餐胃口很好, 有肉、菜、蛋,配地瓜,有時候替換奶黃包或芝麻包,因為 中午學校營養午餐只有吃一口飯。」、「(問:現在小孩晚上 還是跟被上訴人睡?) 對,每天晚上睡覺前孩子準備好故事 書在床上等我,有時候太晚就不會念。」、「(問   :對於小孩多元發展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想法?)我是幫孩 子選擇實驗幼稚園,有多元才藝,希望能夠探索他多元發展 。我也時常帶孩子走出戶外,如博物館、動物園、水族館, 都會帶他去探索。他很喜歡組裝機器人、機械類的東西,買 給他同樣東西,就可以玩3-4年。」、「(問:如果孩子在探 視時告訴你不想寫作業,怎麼辦?)我會跟孩子說目前有一 個目標要達成,達成之後我們下午就可以去做想做的事情, 我會問他說你會希望老師禮拜一在你作業簿上劃大圈嗎之類 的。如果他堅持不願意寫作業,我會進一步問他說是不是有 什麼困難,並問他是何時開始不想寫作業的。如果小孩說就 是不想唸書,我會告訴他不上進的後果。」、「(問   :如果被上訴人是探視者,你發現小孩有偏差行為,會如何 做?如何要求對方?)我會問孩子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 為孩子的語言會結巴,不是那麼流暢。孩子現在7歲,縱使 有時用語不對,但他表達的意思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要多問 幾次,才能順利讓他把要表達的事情表達出來,也順便教他 這樣的事情可以用這樣方式來表達。」(本院卷第119、122 頁)。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甲○○的發展遲 緩問題,在用藥、心理及身體照顧上均相當細膩,且兩造亦 不爭執甲○○目前晚間仍與被上訴人同睡,顯見,被上訴人的 陪伴是甲○○建立安全感之主要來源,甲○○與被上訴人之依附 性較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會把持甲○○云云,惟此部分 並無證據可證明。因此,甲○○現年紀尚小,被上訴人對其心 理、安全感需求及身體照顧之細膩度均佳。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 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 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 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 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顧甲○○之權益而有諸多侵害甲○○ 權益之行為,例如:與異性十指交扣前去旅館,假日被上訴 人多次攜帶甲○○與外遇對象出遊同住一間飯店房間,該名男 子並且向甲○○表示喜歡被上訴人,並使甲○○親見被上訴人與 外遇對象出遊開房間睡在一起,並有親吻、摟抱之不堪入目 之行為,傷害甲○○心靈,重創兩造在甲○○心中之形象,伊恐 甲○○之觀念不正確認為外遇是對的事,影響其人格發展,又 甲○○平日最親近的就是○○家人及學校老師,醫療照顧都由伊 及伊父負責,返家休息也由伊及伊父照顧,讓被上訴人專心 上班,伊及伊父也得到被上訴人之信任,伊再三與甲○○確認 ,甲○○希望留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與其他男性有 不當往來,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帶甲○○與其他異性 開房間使其見聞被上訴人與異性同睡一床或使甲○○親見其與 其他異性有親吻、摟抱之親密舉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 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以此情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認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牽手同至旅館等 情為真,但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35-142頁)。是上訴人抗辯甲○○親見被上訴人 與其他男子同榻而眠或有親密舉止侵害甲○○之權益或造成其 心理有不良影響云云,自難採信。又甲○○團體治療及放學後 的照顧部分,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雖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 負責接送及照顧,然早上準備早餐及晚間睡前之安撫等則由 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及家人都有協力照顧 甲○○,並非僅有上訴人一方,且此並不能替代甲○○對於被上 訴人有較高之依附性而較適宜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認定。而甲 ○○從小在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中居住成長,對於甲○○ 離去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家人自有不捨,然而因兩造離 異,無法共同生活,亦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 擇一方同住。但對於未同住之一方,對於甲○○之成長,亦是 非常重要,故可以由上訴人及家人探視之方式加以彌補,非 必然只能選擇讓甲○○與上訴人同住。再者,甲○○目前為小學 二年級屬於低年級小學生,明年九月將升上三年級,邁入中 年級生,衡以一般國小學校會在升中年級及高年級時重新分 班及更換導師,即使沒有變更學校,亦會有搬遷新教室、接 納新同學及新老師之適應期,在此變動之際,使甲○○更換不 同學校,應可降低減少其適應新學校、新同學及新老師之衝 擊。因此,本院仍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依附關係較深,被 上訴人亦較能了解甲○○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習性,照顧上亦較 為細膩,應由被上訴人與甲○○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無端阻止兩造之子至學 校上課,同年月10日延誤甲○○過敏感冒2個月及113年1月9日 甲○○老師告知因被上訴人傳達甲○○其訴訟勝訴,將搬往新北 市影響甲○○上課情緒及被上訴人未能督促甲○○保管習作、跟 上學校課業等未確實盡到為人母之教導子女之責云云,並提 出上訴人與甲○○老師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92頁)。 惟譯文之內容僅為甲○○之導師致電上訴人稱甲○○作業本遺失 ,必須補其作業,但導師有告知甲○○必須有自己東西要自己 保護好的觀念,不管是否假日出遊都必須將作業補齊,國語 由被上訴人輔導,數學由上訴人輔導等學習事項溝通,此難 謂被上訴人未盡教養子女之責。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無端阻止甲○○至學校上課、就醫或傳達訴訟結果影響甲○○上 課情緒,則並無證據證明。 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諭知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與甲○○同住,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判決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上訴人應將甲○○交付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本院考量兩造對甲○○照顧之陳述及甲○○之生活作息 ,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現都已能了解並願意遵守友善父母原 則(本院卷第112-126頁),應可使用無監督之會面交往,而 無須再依訪視報告而定有監督之會面交往。故併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與之 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 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就上訴人 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而為酌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⒊查甲○○現住○○市日後雖將隨被上訴人遷出○○,但被上訴人仍 同意以○○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原 審卷第260頁)。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495元、該年度○○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 萬2889元;而被上訴人同年度所得為68萬5739元,上訴人同 年度所得為46萬8719元,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審酌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另 有兼職擔任白牌司機,每月總收入約8萬元等語(訪視報告 ),故上訴人之年所得應以96萬元為計(80000×12=960000 ),較為合理,故兩造總收入為164萬5739元(685739+9600 00=1645739),該總收入為○○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 倍(1645739÷1722889=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市民之0.96倍 ,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315元(29495×0.96=28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 酌兩造每月收入,暨甲○○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人, 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 應為適當,且兩造對於上開甲○○所需之扶養費及未與甲○○同 住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故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應自關於甲○○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7000元 。又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甲○○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扶養 費之分擔,除甲○○親權行使部分未及審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 已陳稱同意共同行使甲○○之親權,而應由本院變更為主文第 2項外,其餘酌定之內容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開變更部分,雖與原判決有異 ,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諸相關情事而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葉○○ ○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號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男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長男)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2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長男之 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定時間、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及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136元。 (二)惟相對人趁111年7月9日依系爭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之 際,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 為由拒絕交還長男,並逕自將長男帶離8個月拒絕交還聲請 人,且陸續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均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 之,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騷擾而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第一 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家 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5   7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三)又相對人就子女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8月 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 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 往,然依據兩造民、刑事及強制執行交付子女案件之過往經 驗,相對人均無視檢察官及法官命相對人將長男帶來開庭或 交還聲請人之命令、阻礙社工前往家中訪視長男,更於交付 子女強制執行過程中視公權力為無物,大鬧派出所到凌晨, 相對人甚至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之一年以來音 訊全無,均未曾依原審第一審裁定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亦 不曾與聲請人協商會面交往方式或寫信、致電給長男,足徵 若未加限制逕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長男帶回臺中 會面交往,則長男有再度遭留置及被灌輸對於聲請人負面觀 念之危險,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且本案業經選 任程序監理人,並於113年6月5日函詢程序監理人就「於程 序監理人在場全程陪同下,由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乙節提供意見,聲請人不同意在程序監理人未做出具 體方案前即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會面交往,並非聲請人 恣意或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1、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於其父母不在場之情形下,得於 上開期間按原審第一審裁定附表第一階段方式與長男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調解筆錄業已約定長男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聲請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住院、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故本件尚無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由其單獨任長男親權人,無異於提前 實現本案請求,有悖於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而法院核發暫 時處分所應審酌者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父 母之最佳利益」,長男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同住期間, 由相對人及祖父母共同養育、照顧,未受傷或遭不當對待, 顯見長男之利益未受損害,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及保護令案 件調查過程中,確實曾親自聽聞長男口述遭聲請人、聲請人 父親毆打及玩弄生殖器,相對人為長男之父親,長男既已為 此陳述,相對人如何在調查結果未明之前,放心讓長男返回 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卻以調查結果反推相對人一開始即非善 意父母、惡意不交還子女,無證據即逕自推測原審第一審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有誘導子女不實陳述之情形。 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將有高度 概然性損害未成年子女之虞,即以倒果為因,以單純臆測提 出本件聲請,欲阻止相對人依有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 男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況依常情判斷,長男之親權改 定案件尚未確定,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不交還子女,將受不 利益裁判,且聲請人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返還子 女,相對人並無動機留置長男。 (二)再者,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業已指出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會面交往2小時,侵害相對 人及長男之權益甚鉅,而認違法並廢棄發回,聲請人以違法 之原審第一審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做為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方 案,顯非適法;另請求自費聘請心理師陪同之方案,未做相 關調查及分析,亦未斟酌未成年長男之意見,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必要性,故本件並無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取代系 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 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 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 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暫由其單獨任之乙節,為相 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 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 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   ,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   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觀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若依 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長男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有何不利於長男之急迫情事之事證,且系爭調 解筆錄既已約定長男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除住院、 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 認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確定前,有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之必要;復衡諸相對人現階段未與長男同住,並無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足認此部分並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 迫情事,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 需命長男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或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 之,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兩造前經臺南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長男之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   1年間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會面交往,卻拒絕將長 男交付聲請人為由,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前開原審第 一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 審,現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 相對人另於112年間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 自由為由提起保護令,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則於112年 間以遭相對人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1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40、121至126、145至150、155至200頁),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就長男會面交往原應依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所酌 定之方式探視,惟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5月8日屆滿,相對 人乃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後,以113年8月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 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 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保護令、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就此,聲請人以前開兩造間歷年 之訴訟經驗為由反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歷年訴訟,可知系爭調 解筆錄係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參本院卷第145頁),即於 兩造間發生前揭聲請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前所成立,此 期間甚至發生相對人於111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 有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之情,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並 重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6、27頁   ),是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之內容顯難認仍為兩造之 合意及符合現況,再參以兩造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既 已衍生前開爭訟,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考量兩造 間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 本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 之爭執,是本件自有就上開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 必要。 (四)再者,相對人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因兩造認知不同 ,相對人因而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兩造間陸續衍生上開 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本院亦因此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 ,均如前述,依此,足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相對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合前述保護令、改定親權等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長男,現為5歲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同 時需要父、母之關愛,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又目前長男與聲請人 同住,兩造對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方式、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親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本院考量會面 交往雖屬父母的權利,惟仍應考量子女之利益,相對人既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揭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情事 ,故參考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指摘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僅會面交往2小時,有妨礙相 對人、長男權益之嫌,另參酌系爭保護令所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審酌雙方之實際互動情形及長 男之利益,復衡量相對人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 迄今均未與長男有任何接觸及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慮及兩造仍有前揭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免兩造為會面交 往之事再度爭執,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及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以暫時處分酌定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 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 與相對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相 對人探視未成年長男,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在其父母親不在場時始得依如附表所 示方式探視長男,本院審酌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探視長男時,尚有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在場陪同,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父母親於相對人探視長男時不能在場乙節 並未為相當之釋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個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 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 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期間: 一、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自行聘請具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之專業人 員陪同,在嘉義縣、市地區前述心理師指定之地點,並於前 述心理師之陪同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得經前述心理 師同意在場,並得在心理師允許下,依自己意願協助長男進 行會面交往)。 (二)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成年家人將長男送往前述約定地點,並 於期間結束後接回長男。 (三)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前3日傳送訊息通知聲請人,確   認欲進行當次之會面交往;通知內容應包含聘請之心理師姓   名、電話、詳細會面地點等資訊。兩造如有變更手機號碼,   均應相互告知,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相對人逾時告知,則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參、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有責備、威脅 ,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前述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 對子女灌輸導致雙方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 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得依聲請對相對人「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 二、雙方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 知聲請人,若致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 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1小時內通知,並應保 存就診資料。 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母應   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成   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2024-12-25

CYDV-113-家暫-25-20241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工作及收入不穩,未曾負 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也未給過原告家用,甚常向原告借 款,或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又不顧原告多次勸誡 ,亦不在乎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影響,不常洗澡、屢次弄亂 家中環境,或於半夜用力開門驚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長 期服用安眠藥,及常在家中抽菸,甚至會出現對著風扇便溺 、精神恍惚、說話語無倫次等異常舉動,原告直至本院審理 中,始知或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致,被告隱瞞原告 上情,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陷風險中,實令原告深感恐懼 。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後,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原 告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惟被告不但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不曾主動詢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甚 將原告個人資料留存給其債權人,致原告於113年1月初接到 不明電話要求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原告極度擔憂自身與未 成年子女之安危遭受威脅,多次聯繫被告卻未獲回應,實已 心灰意冷。且兩造先前即曾協議離婚,被告雖一度同意離婚 ,卻屢屢變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已嚴重 破壞,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 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期原告能續與被告共營 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及負擔其生活所需,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親密,不宜任意變動其生活狀態,且原 告有固定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反觀被告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在家亦甚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債 務纏身,經濟狀況窘困,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 境,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本身衛生習慣不佳, 亦會在家抽菸,完全未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並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現亦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判處罪刑,日後判決確定即須入監服刑,顯無法即 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被告於訪視時亦認為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是 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⒉惟因被告曾施用毒品,現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原告擔憂被告 如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能由原 告陪同會面交往,較能安撫未成年子女之心情,且不過夜。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收入不穩,惟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勞務付出亦應列入評價,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為合 理。為此,請求被告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211 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211元。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兩造對話紀錄、借據、原告與被告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8、181至2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業, 對家庭經濟已難認有何貢獻,卻多次以無工作、收入不穩為 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要求原告擔保其債務,且被告自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後,未曾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因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 案,原告主張其因此再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應堪採信。 再觀之兩造先前即曾討論離婚協議內容,被告僅請求原告未 來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被告,並表達對原告之抱歉及感謝 之意,足見被告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欲及舉措,是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 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原告認為被告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似乎有 犯案,平常也難以聯繫上被告,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稱雖然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想法,但自認目前能力較不足,而被告認為原告有能力照顧 好未成年子女,故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該會評估 原告之行使親權意願較被告積極,亦評估原告之各項親權相 關能力皆優於被告,又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訪視 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適宜,且與原告有正向 依附關係,而被告自述未來恐要服刑,3年來對於未成年子 女亦鮮少關心、了解,故該會建議本案依繼續性、主要照顧 者等原則,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該會 113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4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等 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綜核前開卷 證,認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亦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來恐難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其身心需求、 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 關係極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 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訪視時自承原告並未阻擋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被告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在案,業據前述,不日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本院 認暫無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之必要,待被告執行完畢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如有窒礙情形,仍得依法請求酌定,併此敘明。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 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萬5518元。佐以原告自陳為教保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 餘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9803元、48萬2223 元、48萬60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 訪視時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協助,110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為7萬131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3萬2421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目前雖無業,惟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 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 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 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 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婚-381-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己○○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己○○與 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己○○擔任乙○○ 之監護人,復於000 年00月0 日重新協議由己○○行使負擔丁 ○○之權利義務。嗣己○○於000 年0月00 日死亡,而相對人自 離婚後,從未關心乙○○生活,且於00 0年拋棄丁○○後行蹤不 明,迄今音訊全無,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2 人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子女2 人同住, 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謄本、 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們父親 與相對人離婚後,被監護人○○便由被監護人們父親及其一家 協助照顧,而被監護人○○則係於去年時,遭到相對人拋棄才 與其同住至今。過往被監護人們生活開銷,皆係透過被監護 人們父親身障津貼維生,後來被監護人們父親離世後,便由 其弟弟及兒子協助支應生活開銷至今。而其會聲請此案,係 因其希冀讓被監護人們能有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亦擔 心相對人日後欲帶走被監護人們,而讓被監護人們跟著相對 人受苦受難,遂其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並由其 替被監護人們處理未來事務,聲請動機係為提供被監護人們 穩定照顧,聲請動機屬良善。聲請人表示其同住家人皆會給 予被監護人們照顧及陪伴,其對於日後會面想法及就學規劃 ,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想法為主。另被監護人們皆表 態聲請人及同住家人皆待其良好,遂其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不同意相對人前來與其探視。聲請人現住處雖為 穩定住處,亦有被監護人們獨立生活使用之空間及物品,然 因環境較缺乏整理及清潔,遂此部分尚需改善。以上故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親職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達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 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 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子女之表哥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5

PTDV-113-家親聲-22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26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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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泰國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泰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對於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查聲請人甲○○原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嗣於本院113年10 月17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 之全部親權,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姊戊OO為未成年人之母,前於95年 4月20日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於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嗣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經登記為未 成年人之父,聲請人胞姊戊OO另於111年7月27日經法院判決 與相對人離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 戊OO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胞姊戊OO嗣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人可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為如主文一、二、四所示之聲明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已出境且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 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 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 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前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聲請人胞姊戊OO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 決)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戶籍上登記之 父,前雖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胞姊戊OO離婚、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戊OO單獨任之,然因聲請人胞 姊戊OO嗣已死亡而無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前亦未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於聲請人胞姊戊OO死亡(112年11月25日)後,原 即應由相對人任之。惟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102年1 月29日)前之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消極不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甚 明,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㊀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複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後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 有該會113年9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485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現為 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已有相當之依附,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可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衡以未成 年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即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復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原則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 月30日桃社兒字第1130094185號函在卷可憑,爰指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4

TYDV-113-家親聲-173-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就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之週休二日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元,如遲延一期未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准兩造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5000元;嗣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 訴人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及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3萬3661元予被 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提 出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反請求,與本訴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乙○○,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業經原 審判准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確定。而伊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3萬3661元等情(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 :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甲○○之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 負擔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費;參諸111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平日花費,且上訴人之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 應按上訴人60﹪,伊40﹪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而認伊負擔每月 1萬元之扶養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以46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地(下稱○○○路房地),後向伊之父親丙○○借貸211萬3568 元清償剩餘房貸本息;嗣以810萬元購買伊名下如附表二編 號1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 稱○○路房地),係先向伊之父親丙○○借貸410萬元支付部分 價金,剩餘價金則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再出售○○○路房地 ,及向丙○○借款45萬7700元,以償還○○路房地之貸款;且丙 ○○確有交付211萬3568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路房地貸款,並 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總計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均 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394萬8 027元。另甲○○自小與伊同寢,長期由伊照顧,對於原審附 表會面交往方式關於自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需由 被上訴人接回同住過夜部分,相當抗拒,為尊重甲○○之意願 ,希望週休二日部分於16歲前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16歲 後依其意願為之,若親子關係改善,伊願秉持友善父母之精 神,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超逾35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如112年11月16日上訴狀附表所示。另於本院追 加反請求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5 000元,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共計9萬元,且被上 訴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扶養費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日 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查,㈠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0 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確定;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 日即111年6月2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㈡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以何為當?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 款及保單價值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整合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第1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被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2 34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53萬8127元(計算式:2元+4166元+2624元+21萬0995元+3 2萬0340元=53萬8127元),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不動 產、存款、保單價值及汽車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及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34頁、第135頁、第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15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6-14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銀行優存本 金25萬4800元,於原審漏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價值,但兩造於原審已 合意○○路房地價值為1442萬元,有卷附原審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上訴人未能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之○○路房地價值與事實不符,尚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計算 式:1442萬元+2萬2099元+25萬4800元+6萬9431元+1萬3954 元+54萬7303元+6萬5000元=1539萬2587元),亦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先購買○○○路房地,後來向伊父親丙○○借貸 211萬3568元清償房貸剩餘本息,再向丙○○借貸410萬元,而 以810萬元購買○○路房地,剩餘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出售○ ○○路房地及向丙○○借貸45萬7700元清償臺灣銀行貸款,總計 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應列為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路房地太偏僻,接送小孩上學 不方便,伊幫忙看○○路房地,這筆錢是伊配偶之手尾錢,因 為伊配偶有遺言,要給小孩買房子或結婚之用,伊作主將包 含上訴人弟弟及妹妹的錢先借給上訴人他們用,等孫女長大 後,上訴人要慢慢還給伊;伊於99年間去看○○路房地,伊拿 現金10萬元當簽約金,伊出了400萬元匯到福綱建設公司,○ ○路房地總價是810萬元,除先前匯400萬元外,其餘錢是伊 慢慢幫忙還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20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忘記○○路房地 何時購買,是公公自己去看房子並下訂,簽約金及頭期款都 是公公付的;買○○路房地前,公公為鼓勵伊生兒子,要將貸 款還清,伊公公確實有支付400萬元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貸款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丙○○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4頁),足 認丙○○證述其借款予上訴人,而支付簽約金10萬元及匯款40 0萬元以購買○○路房地為真。故上訴人抗辯其向丙○○借貸410 萬元以購買○○路房地,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自 屬可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路房地賣掉之前,伊有幫忙還200 多萬元,伊是拿現金予媳婦(即被上訴人),叫她拿去銀行 還,伊是從聯邦銀行轉帳200多萬元至媳婦帳戶,讓她去還 款,伊並無贈與媳婦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惟依證人丙○○手寫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帳戶存 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3、45頁,及本院卷第165頁) ,僅可證明丙○○於98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自聯邦商業銀 行各提領51萬5000元、44萬4000元,但無法證明丙○○轉帳或 提領現金211萬3568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路房地貸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丙○○借予上訴人 211萬3568元清償○○○路房地貸款,及借款45萬7700元予上訴 人清償○○路房地貸款。故上訴人抗辯伊向丙○○先後借款211 萬3568元、45萬7700元以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應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為410萬元。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 587元(計算式:1539萬2587元-410萬元=1129萬258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3萬 812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587元,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075萬4460元(計算式:1129萬2587元-53萬8 127元=1075萬4460元)。基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之數額為537萬7230元(計算式:1075萬4460元÷2=537 萬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52 3萬3661元,未逾前揭金額,應屬有理。    ㈡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當?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兼顧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 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而斷喪,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 擊影響,酌定被上訴人得持續探視甲○○,自係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參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協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建議,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 所為之訪視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09-119頁), 認甲○○長期與上訴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被上訴人較少參與 甲○○之照顧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11頁),如被上 訴人與甲○○持續進行接觸探視,應得自在與其相處互動,親 子情誼當無疏離問題;然考量甲○○仍為國小學齡兒童,培養 規律生活作息,對穩固其身心健康與成長甚為重要;且被上 訴人雖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以增進親子感情,但允其每 月任二週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於次日下午7時許再送回 上訴人住處,依甲○○之年齡,及被上訴人自陳擔任固定○○○○ ○○,上班時間不固定,且較少參與子女照顧事宜等情,恐稍 屬頻繁,應待甲○○成熟後漸進增加相處頻率為宜,暨斟酌兩 造對探視方案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就甲○○就 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另變更如 附件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甲○○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甲○○ 同住,但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 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甲○○仍屬學齡兒童,有賴 雙親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頓生活,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需要;而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被上訴人則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7556元(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併考量雙方正值 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酌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水準 ,及甲○○居住就學處為桃園市○○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2萬4187元(見 本院卷第107頁)等情,認甲○○每月應受扶養程度應以2萬40 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 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 萬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 ,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未予 否認,故就113年2月起至6月止,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7萬2000), 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7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因上訴人未提出該書狀送達之證 明,故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反 請求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7萬2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 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其最佳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23萬3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關於甲○○就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 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1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 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元 原審卷二第8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166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3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4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萬0995元 (計算式:217218-6223=210995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32萬0340元 (計算式:331434-11094=320340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3萬8127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 1442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2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099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 25萬4800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9431元 原審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萬3954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4萬7303元 (計算式:619751元-72448元=547303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7 汽車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8 債務 丙○○借款 410萬 合計 1129萬2587元 附件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四年級起至國小畢業為止,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畢業後至年滿16歲以前,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TPHV-113-家上-13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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