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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戊○○為相對人甲○○前岳父、岳 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丙○○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並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3名子女出生一個月後均委由聲請人於臺 東共同照顧撫養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最年幼之子女周相穎 自103年8月開始委託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承擔 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即每月一萬元予聲請人,然 自109年5月至111年8月止,共計28個月,除聲請人之女丙○○ 給付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外,相對人均 未依法給付費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有代墊未成年人周相穎 費用,縱聲請人請聲請人之女丙○○轉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或 寄發存證寄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予理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5月起 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共30萬8,910元【計算式:92,610元(109年5 月至12月: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0年5%=84 ,000元、84,000元×111年5%=88,200元、88,200元×112年5%= 92,610元)+132,300元(110年1至12月:120,000元×5%=126 ,000元、126,000元×5%=132,300元+84,000元(111年1至8月 :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2年%=84,000元)= 308,910元】及自113年1月1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 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前岳母、岳父,聲請人之 女丙○○,前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周相羽、 周翊瑔、周相穎,嗣於110年11月11日丙○○與相對人經法院 調解離婚,約定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號調解成立,周相穎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有兩造、丙○○及未成年人之周 相穎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周相穎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自103年8月委託聲請人照料未成年 人周相穎,再由相對人、丙○○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為成年子人 周相穎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至109年1月未成 年人周相穎臺東縣幼兒園收費收據、109年至110年未成年人 周相穎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國民小學學費、聲請人乙○○郵局帳 號明細、110年11月23日未成年人周相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眼鏡處方箋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 相穎由聲請人在臺東照顧為真實。  ⒉兩造是否有協議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有協議就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由 丙○○與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8月止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10,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相對人外派 出國前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聲請人乙○○郵局帳號明 細在卷可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 ,上開明細僅書寫月退俸、薪資如何運用,並無從得知何人 書寫,縱認相對人與丙○○之真意確有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 丙○○間就未成年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約定每月各10,000元 ,然上開明細因僅父母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而不包括聲請 人;再者,上開明細內容僅載有:「10000補貼家用周妹妹 上學、兩兄弟桌球」,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用10,000元之約定; 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丙○○之對話記錄,「對比你每月月 入10萬開始,卻對女兒棄養在我父母家不理不睬,連法律規 範其父母對應子女基本撫養費都不給付」、「他們沒有義務 因為你一再的拖延而無償要幫你照顧和撫養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此係丙○○一方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 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等情,是依照卷內證據,聲請人未提 出與相對人約定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之證據,自不 宜認相對人有履行未成年人周相穎上開期間對於未成年人周 相穎每月10,000元之協議。  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相穎自103年8月起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迄今,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然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期間,相對人未為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上開期間為周相穎支付下列費用:⒈109年10月15、16日新生國小學費8,733元、⒉110年3月30日新生國小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10月13日新生國小學費2,500元、⒌110年10月16日新生國小學費6,5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以上代墊金額計為32,46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未就未成年人周相穎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8,825元、19,800元、19,444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周相穎學雜費、眼鏡及醫療費用明細,未成年人周相穎於109年上學期學費8,733元、⒉109年下學期(110年3月30日)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上學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6日)9,0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開銷,認未成年人周相穎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  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66,000元 【計算式:19,000元×28月×1/2=26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78-2024112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兩造子女丙○○、丁○○、戊○○(下 分別稱丙○○、丁○○、戊○○)則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 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80號),而抗告人對原審就該二事件 所為裁定原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6、47號),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人與丙○○、丁 ○○、戊○○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在本院和解成立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本 院僅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事件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無法依照原審法官之要求提出支 付丙○○、丁○○、戊○○及另名兩造子女乙○○(下稱乙○○,與丙 ○○、丁○○、戊○○合稱4名子女)扶養費之單據,方於原審同 意以最低生活費支出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 現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家事聲請狀,依照抗告人先前 在離婚事件主張之數額,及相對人之律師當時主張的數額,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不合理, 很多費用(如保險費)無法包含在內,抗告人多年來獨力扶 養4名子女,期間相對人不僅未提供協助,甚積欠抗告人鉅 額扶養費,原審卻認為就抗告人所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 09年9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一)所代墊乙○○之扶養費,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二)所 代墊丙○○、丁○○、戊○○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需再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309,498元,顯然與抗告人之付出無法比擬 ,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就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 ,114,673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   ,及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用以抵銷之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以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準,原審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與抗告人之 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家 事聲請狀,日期是102年9月,是兩造離婚後針對親權、扶養 費之另案資料,該案應已撤回,且與本件無關,本件4名子 女扶養費應回歸原審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基準計算,原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次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另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之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女,00年0月00日 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 日生)、戊○○(女,00年0月00日生)及吳俊廷(男,00年0 月00日生)5名子女,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 定4名子女之親權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迄至 乙○○年滿20歲之日(即109年9月18日)及丙○○、丁○○、戊○○ 於110年8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為止,4名子女 均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丙○○、丁○○、戊○○另自110年11 月1日起與相對人同住在嘉義,兩造嗣於112年6月9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丙○○、丁○○、戊○○之親權人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04、814號及102年度家非 調字第711號、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73至82、241頁;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先堪認定。  ㈡原審以4名子女居住處各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 費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⒈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核其性質屬於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且係就過去給付 之事實為判斷,公益性較低,而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 前揭說明,得由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 ○於系爭期間二所需扶養費金額,業已協議將「乙○○自102年 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 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 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丙○○、 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扶養費 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 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後,由甲○○與 己○○平均分擔。」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69、229至245頁),兩造於原審既已不爭執4名子女在 系爭期間一、二所需扶養費之金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抗告人抗告後於本院再事爭執 ,依法即屬無據。而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兩造另案之書狀、 乙○○之人壽保險單等主張原審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扶養費不當,然參諸兩造於109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資 料,抗告人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前揭房地應為抗告人現居住地) ,財產總額為1,313,100元;相對人各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 2頁);復衡以抗告人與4名子女自102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 ,具高雄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相對人與丙○○、丁○○、戊 ○○自112年7月起則具嘉義縣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此有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 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7469600號及113年2月5日高市社救 助字第113311932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嘉縣 社救助字第1120053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 5至299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123至125頁),足見兩造之 經濟狀況均不寬裕,依此,難認乙○○於系爭期間一,丙○○、 丁○○、戊○○於系爭期間二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確實高於各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是兩造於原審將上列標準列為不爭執 事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亦不同意變更,則抗告人 抗告後執前詞重為爭執,即難憑採,本院乃認4名子女於系 爭期間一、二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相對人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 二之扶養費,應返還與抗告人之數額:  ⒈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二,均與 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主 張4名子女於高雄市居住期間,係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則 據其提出繳費單、收據、專車購票單、藥品明細及收據、診 所預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1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8日健保醫 字第1120118102號函及所附4名子女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高雄市立湖寮國民中學112年10月6日高市湖中 輔字第112705442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23、393至397頁),已難認無據,另依據前揭說明,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抗告 人主張4名子女與其同住於高雄市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 ,確實有據。  ⒉又兩造就4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之系爭期間一、二, 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495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 至89頁),則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一、 二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抗告人則受有損害,其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而兩造於原審,業已同 意4名子女與抗告人在高雄市同住之系爭期間一、二,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均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 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 、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 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 )後,作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抗告後再事爭執不應以最低 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已節,經核與法不合,俱如前述,則乙○○ 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已為負數(計算 式:1,105,973元-377,219元-754,288元=-25,534元),相 對人自無需返還代墊扶養費;丙○○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 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為348,495元(計算式:1,247,455元-7 07,640元-191,320元=348,495元),兩造應各分擔174,248 元(計算式:348,495元÷2=17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33,442 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62,768元=433,442 元),兩造應各分擔216,721元(計算式:443,442元÷2=216 ,721元);戊○○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 444,770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51,440元=4 44,770元),兩造應各分擔222,385元(計算式:444,770元 ÷2=222,385元)。綜上,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於系爭期 間一、二所代墊4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613,354元(計算式 :174,248元+216,721元+222,385元=613,354元)。    ⒊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丙○○、丁○○、戊○○3人自110年11月起搬 至嘉義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據前 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故相對人主張丙○○、丁○○、戊○○與其同住嘉義期間,係 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毋庸就丙○○、丁○○、 戊○○於嘉義居住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應由抗告人就未與3名子女同住期間,其所給付扶養 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相對人所為給付未達為抗告 人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之上 開主張為可採。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丙○○、丁○○、戊○○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三)之 扶養費,致抗告人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損害,其主張抗 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⒋又兩造於原審曾協議「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 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其中11 0年度為1萬3,288元、111年至114年均以1萬4,230元計算, 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 金額(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1 12年7月後之金額丙○○每月1萬1,423元;丁○○、戊○○每月各6 ,358元)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是於系爭期間三,丙 ○○、丁○○、戊○○之扶養費總額各為339,636元【計算式:(1 3,288元×2月)+(14,230元×12月)+(14,230元×10月)=33 9,636元】,丙○○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為117,868元 (計算式:339,636元-221,768元=117,868元),兩造應平 均分擔58,934元(計算式:117,868元÷2=58,934元),丁○○ 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均為265,60 2元(計算式:339,636元-74,034元=265,602元),兩造各 應平均分擔132,801元(計算式:265,602元÷2=132,801元) 。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24, 536元(計算式:58,934元+132,801元+132,801元=324,536 元)。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為613,354元,相 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則為324,536元,而相對人主張以其代墊之扶養 費抵銷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相對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準此 ,經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抗告人得再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288,818元(計算式:613,354元- 324,536元=288,818元),原裁定認相對人需給付309,498元 固有未洽,然因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廢棄而更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裁判。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本件 抗告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利息即自112年1月14日起算(見原 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是抗告人併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09,498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雖高於本院認定之數額,尚有 未恰,惟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而相對人既未提起抗告 ,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據此而廢棄原裁定 ;至原裁定認抗告人逾前揭309,498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其抗告。 九、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2,424,171元,經原裁定 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9,4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114,67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0,000元,得提起再抗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甲○○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 人甲○○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乙○○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13,099元×8月+13,099元÷30天×18天=112,651元 合計     1,105,973元     附表二:丙○○、丁○○、戊○○各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13,341元×7月+13,341元÷30天×8天=96,945元 合計     1,247,455元    附表三:乙○○於系爭期間一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6,800元 23,500元                            103年     104年     55,600元             182,107元                                     105年     106年     146,760元             279,450元                                     107年     108年     128,059元            269,231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合計     377,219元  754,288元          附表四:丙○○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800元                  103年     104年     73,284元  52,420元                           105年     106年     228,759元 53,500元                     107年     108年     273,984元 44,70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82,213元 12,900元 合計     707,640元(原裁定誤算為702,250元) 191,320元  附表五:丁○○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4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8,42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5,8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78,198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22,95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62,768元 附表六:戊○○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9,8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3,27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9,9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69,65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18,82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51,440元(原裁定誤算為251,470元) 附表七:丙○○、丁○○、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     之社會補助款項 編號 期間 丙○○ 丁○○ 戊○○ 1 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間之高雄市低收入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2 111年9月起112年6月止之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3 110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⑴原應領取176,720元(8,836元×20月=176,7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35,344元(8,836元×4月=35,344元)。 無                                                                無                                                              合計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46,552元,丙○○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221,768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丁○○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戊○○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生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離婚,然相 對人並未依約定按時給付全額之扶養費,自112年11月至113 年2月已積欠扶養費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 此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用500元,且經寄存送達聲請 人陳報之址,裁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繳費用,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張及答詢表2張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502-20241128-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 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 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 ○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 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 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 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 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 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 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 。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 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 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 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 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 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 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 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 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 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 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 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 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 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 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 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 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 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 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 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 ○○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 ○○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 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 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 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 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 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 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 ○○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 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 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 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 ○○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 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 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 ,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 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 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 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 ,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 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 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 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 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 ,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 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 、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 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 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 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 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 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 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 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 ,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 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 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 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 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 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 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 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 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 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 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 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 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 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 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 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 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 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 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 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 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 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 、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 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 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 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 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 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 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 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 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 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 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 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 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 ○○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 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 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 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 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 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 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 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 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 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 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 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 ;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 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 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 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 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 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 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 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 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 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 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19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 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因故常發生 衝突,相對人遂於110年11月間負氣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 於112年12月18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審理中,然自相對人離家後 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2 名親權經鈞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自112年8月1日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 ,250元。  ㈡然相對人不願意分擔兩造分居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7月 ,共計21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之開銷費用,聲請人實難就每月開銷金額為舉證,故 以系爭調解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各8,250元計之, 另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220,981元【計算式 :丁○○補習費105,939+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 保險費2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 8,858元=220,981元】 ,此部分聲請人不爭執,願意扣除,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共125,519元(計算式:16,500元×21個月=346,500元-220 ,981元=125,519元)。  ㈢對相對人答辯則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每個月各拿20,000元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教 育、保險費、醫療費及子女生活開銷,每月有剩餘的錢則存 入相對人日盛銀行戶頭,相對人亦未於兩造婚姻解消後歸還 聲請人支出育兒公積金費用,故相對人稱支付2名未成年子 女費用部分亦非均由其支出。  ⒉相對人遷出後只願意負擔丁○○保險費、補習費、餐費,丙○○ 之保險費、補習費、治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出,丙○○之開 銷顯高於丁○○,故依照新北市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110年度為23,021元、111年度為24,663元計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4,000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於結婚以來均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 用,縱相對人於110年11月遷出仍不例外,2名未成年子女健 保掛在相對人名下、未成年子女丁○○每月補習費用、學校學 雜費等均為相對人支付,且相對人搬出後每月給付丁○○學期 中、寒暑假餐費現金予聲請人,並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 費。每月負擔子女扶費合計為12,000至13,000元,且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縱相對人經濟拮据,相對人仍會 帶2名未成年子女購物、治裝,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零用錢時 相對人亦有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  ㈡而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本件 兩造家庭年總收入低於平均總收入,而聲請人以新北市110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顯不適宜,應以內 政部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並因未成年子女 係依附於主要照顧者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單純, 基本生活應比成年人為低,爰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7成11,060元計之。  ㈢又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每人500元之補助及新 北市租屋補助最高可領取3,600元,上開500元補助乃相對人 用於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上,並非相對人獨吞,此部分應予 以扣除,是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11,060元計 之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已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 助1,000元、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4,600元,則相對人已 經支付其應負擔之金額,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間相 對人擅自離家,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本院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願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 8,25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2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用,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認定之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5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為計算依據,本院考量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兩造相互衡量財產所得狀況,相互溝通達成共識之結果,與本件審酌之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差距不遠,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83,500元、397,875元、369,500元、409,43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輛,相對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45,564元、406,158元、451,848元、586,15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復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乃因疫情影響而停薪,方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認依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500元,故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250元,對相對人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堪採信。  ㈣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應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各500元、租屋補貼3,600元云云,且聲請人已另案在本院以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746號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人亦不否認上情,然其以係相對人據上開補助費為所有,聲請人為保障權益方於112年5月提出訴訟等情,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有領取中低收資格列冊行政院加發之補助各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5482號函檢附之丙○○、丁○○補助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又兩造業已就2名未成年子女補助費乙案於112年7月28在本院以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達成共識做成調解筆錄(下稱前案),其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500元整。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由相對人按時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前案之請求聲明為111年3月至112年5月共計15個月期間,相對人應返還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上開補助費用共1,500元,合計為22,500元,而兩造於前案達成調解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500元,是前案請請求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17個月,則聲請人既已於前案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補助費各500元,此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支出,應自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準此,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為適當。   ㈤至於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亦應 扣除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享有租屋補助最高領取3,600元, 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本院前開所酌定之扶養費用,本已考 量兩造均為中低收入之資力之經濟狀況,且為兩造於另案所 約定之扶養金額一致,衡情兩造應將上開狀況並與考量,且 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租屋補助係針對未成年子 女予以補助,自不得予以扣除,另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係依 附於主要照顧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而應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60元為 云云,然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5歲、1 3歲,而丙○○患有腦部黑色素細胞痣,需定期追蹤回診,且 經相對人就111年間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平均月支出 為9,283元:【(12,100元+4,818元+8,869元+8,701元+8,69 9元+8,699元+12,199元+15,447元+3,199元+7,235元+8,699 元+12,699元)÷12月=9,283元】(見相對人家事答辯三狀附 表3,本院卷第331頁),是兩造各自給予未成年子女補習、 物質需求,滿足父母養育子女照料子女之愛,則同住之聲請 人勢必需負擔更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自難採信。  ㈥是以,2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可認聲請人 確有支出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銷,如聲請人支出超逾 應分擔數額,而有為相對人代墊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及111年3月至112年7月 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1 0年11月至111年2月(8,250元×2人×4月=66,000元)+(7,75 0元×2人×17月=263,500)=329,500元)】,相對人主張上開 期間有為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20,981元【計算式:丁○○補習 費10萬5,939元+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保險費2 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8,858元 =220,981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扣除後,上開期間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尚餘108,519元(計算式:329,500元-2 20,981元=108,519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 10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108 ,51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2-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余浚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福建省金門縣,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7783-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黃○○、關係人乙○○及 相對人黃○○。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 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經主管機關鑑定後有輕度身心障 礙情況,其已83歲高齡,名下幾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記憶 衰退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期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使甲○○○受 到妥適之照顧暨醫療,經甲○○○同意後,於112年2月時起安 排其入住和泰護理之家,甲○○○考量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希 望其安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甲○○○入住安養中心後 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 拒絕支付,更擅將甲○○○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郵 局、埔里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佔據。審酌兩造 經濟實力相當且較關係人乙○○較佳,以及尊重受扶養權利人 甲○○○之意願等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未支付該等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為 新臺幣(下同)30萬2425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 15萬1210元【計算式:30萬2425元/2人=15萬1212.5元,扣 除尾數為15萬1210元】;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 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17萬1606元,兩造平均分擔,相 對人應分擔8萬5800元【計算式:17萬1606元/2人=8萬5803 元,扣除尾數為8萬58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5月甲○○○之 安養費2萬9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萬4500元 ;聲請人支付113年6月、7月甲○○○之安養費5萬7202元,兩 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8600元【計算式:5萬7202元/ 2人=2萬8601元,扣除尾數為28,6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 8月、9月甲○○○之安養費5萬9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分擔2萬9600元【計算式:5萬9202元/2人=2萬9601元,扣 除尾數為29,6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9月所為相對人代墊之 甲○○○扶養費總計30萬9710元(即15萬1210元+8萬5800元+1 萬4500元+2萬8600元+2萬9600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9710元,及其中15萬1210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萬5800元自請求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4500元自請求 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8600元自 請求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9600 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17萬 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復於111年11月28日自甲○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92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9000 元,總計領出125萬9000元,聲請人清空甲○○○之財產,使甲 ○○○落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 請與法有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之照顧,係由聲請人出錢,不夠時再 以原屬甲○○○之財產去處分或抵押支應,聲請人不能證明其 支付之養護費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甲○○○亦有足夠之 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屬聲請人善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免 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另兩造及關係人乙○○ 曾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聲請人就受 領之60萬元自認要作為照顧甲○○○之用,是甲○○○目前尚非不 能維持生活。 ㈢甲○○○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甲○○○原居住之房屋是自 身名下之財產,無奈贈與聲請人後卻被迫孤身一人至安養中 心,聲請人主張甲○○○須至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應 由兩造負擔,然甲○○○至安養中心及安養中心之費用,乃屬 扶養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依民 法第1120條第1項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為之,逕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顯於法不 合。 ㈣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而 應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再扣 除甲○○○每月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由子女3人依經濟能力 分擔,聲請人收入既較高,應由聲請人至少負擔百分之70以 上之責任。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 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㈡經查,甲○○○之夫已歿,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黃○○、相對人 黃○○及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 力支付甲○○○上揭安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泰護理之家 入住契約書、收據及保管款繳納憑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否 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 張黃羅鳳池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 理能力欠佳,而甲○○○車禍後,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 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7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2萬元 ,另甲○○○之埔里郵局帳戶亦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6萬元 、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000元,總計經提領125萬9000元, 有相對人所提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彙總 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聲請人雖 臨訟辯稱係屬贈與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將甲 ○○○送至安養中心,並與相對人因安養費用發生爭執後,聲 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分擔安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 就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事,向相對人表示:「‧‧‧ 三、我認為我太太將媽媽解定存及領取農會郵局內的壹佰貳 拾伍萬玖仟元是正確的,也經我同意的跟我太太沒關係,如 要我追究起來媽媽存簿內數佰萬元是誰領走的我一併究責。 四、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郵局農會領出之款項絲毫未動請 放心,也沒必要跟你說明。‧‧‧」等語,足認該等款項是由 聲請人之妻經由聲請人同意自甲○○○帳戶所領出,而聲請人 當時並未向相對人並未表示係甲○○○所贈與,反陳稱該等款 項「絲毫未動請放心」等語。 ㈢又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一些存款 ?你的郵局、農會帳戶裡面是不是有錢?)有錢,當時家裡 的經濟都是我在管,我那時還有種植甘蔗,那些錢如果需要 花用就花。(問:依據卷內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你的埔里鎮農會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7萬元,同年 月28日電匯轉帳92萬元,郵局的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 領1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9000元,這些錢是拿去哪裡?做 什麼用的?)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做過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 。那時我還能做,還能種甘蔗,沒有人給我拿錢。(問:這 些從你郵局、農會領出來錢的時間點,都是在你車禍之後, 而且在一個月內領了100多萬元,與一般你所講的作為家用 的常情不符,你能不能能夠想一想這些錢是誰去領的?領出 來做何用?)經過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那時我出出入入 的錢都是我自己在用,交給我兒子或是我先生,都是我自己 在處理。(問:車禍以後,你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在保管? )我放在衣櫥裡。那時我兒子都乖乖的,不會偷拿錢,沒有 金錢的糾紛。(問:那你有說要把你帳戶裡面的錢贈與給聲 請人嗎?)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農會的錢要用什麼, 也都是我自己去拿、拿去用。(問:所以你有說過要把郵局 及農會的錢送給聲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並無陳稱其有將埔里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贈與聲請人之情事。 ㈣是甲○○○於000年00月間車禍時,其名下帳戶仍有一百多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妻於甲○○○車禍 後之一個月即111年00月間,自甲○○○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 總計125萬9000元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甲○○○所贈與,且依 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將財產花費殆盡 ,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甲○○○有何額外支 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 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理應足以支應甲○○○於112年2 月至113年9月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屬甲○○○贈與,或該等款項已用以支付甲○○○之生活 費用耗盡之證明,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 ,縱聲請人有其主張之安養費用支出,亦非於甲○○○不能維 持生活狀況下所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 相對人返還30萬9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家親聲-30-202411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魏裴萱之父親魏 早榮,於民國87年間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租金、水 電費等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相對人所支 付,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故相對人每月 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約18,000元至20,000元。又魏早榮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前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詳為調 查後肯認相對人每月提供魏早榮之租金、生活費至少12,000 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 ,命抗告人自108年2月20日起至魏早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自87年間代墊 魏早榮之扶養費,至今未獲抗告人返還,因權利存續期間為 15年,遂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往回推算15 年,並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08年3月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以 系爭扶養費事件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為 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5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相對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魏早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95年10 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原應負擔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共 計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元),均由 相對人墊付,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94,00 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 ,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魏早榮 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且抗告人長子罹患腦惡性 腫瘤,有長期就醫治療、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抗告人配偶又 因長期照顧長子,致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 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 ,抗告人家庭四 人之每年開銷至少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 ,於109年幾乎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  ㈡魏早榮之子女共有3人,魏裴萱雖遠嫁韓國,但每年均有回國 探望魏早榮並提供部分資助,縱使抗告人有必要負擔魏早榮 扶養費,亦應由兩造、魏裴萱共同分擔。且系爭扶養費事件 裁定已肯認魏早榮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由魏 早榮3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至多分擔4,000元,原裁定 中先論魏早榮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卻將每月扶養費12,00 0元分切為二,由抗告人負擔一半即6,000元,而非3人平分 ,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僅以訪視報告為憑據,但該訪視報告實為相對人之片面說詞,原審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至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  ㈣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系爭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抗辯魏早榮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其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云云,業經本院 詳為調查後,駁斥抗告人上開主張,該裁定並已確定,是系 爭扶養費事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容於 本件重為爭執。且原審認定本件「並無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 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等項,已詳為說明就抗告人上開主張適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過程,是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漏未調查且 有法規適用錯誤亦無可採。  ㈡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魏早榮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及魏裴萱各 自分擔6,000元」,即合計魏早榮每月扶養費共18,000元, 實屬明確,應無誤會之空間,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 可採。  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訪視時,魏早榮 係親自在現場接受社工訪視,訪視內容非相對人片面之詞。 相對人確實長期單獨負擔魏早榮之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 支出共約12,000元,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供 魏早榮支用,前經本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詳為調查後予以認 定,另有各種非例行性的費用或開支如醫療費用等,亦均由 相對人給付,是相對人每月給付費用實遠逾上開每月例行之 18,000元至20,000元。不論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是否曾支付 部分房租,相對人上開代墊金額縱使扣除每月租金6,000元 ,亦無改抗告人未曾支付分文魏早榮扶養費、相對人多年來 代墊扶養費逾每月6,000元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顯無調查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魏早榮(00年00月00日生)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 人魏裴萱,此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29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魏早榮於87年間已不具工作能力,且無 所得或財產可維持生活,亦有魏早榮於103年至108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 81頁),另魏早榮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按(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9頁),魏早榮於95 年間時已年滿69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原審認定魏早榮 自斯時起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魏裴萱均為 魏早榮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魏早榮之需要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 養義務,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 魏早榮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系爭扶養費事件之一、二審卷宗,並參考本案抗告人提出之 全部資料,實難認定魏早榮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而可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或減輕對魏 早榮之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又主張魏早榮之子女即兩造、魏裴萱應共同負擔魏早 榮之扶養費,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已認定魏早榮之合理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並認定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故 如平均分擔,抗告人亦應只負擔4,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 應負擔6,000元顯有違誤云云。觀諸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裁定 (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83號卷第20至32頁),該案第一審 裁定係認魏早榮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魏早榮之三名 子女每人每月應各負擔6,000元為適當,該案第二審亦肯認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000元,認原審結論為適當(見 上開卷第25、29至30頁)。是抗告人以系爭扶養費事件已認 定魏早榮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其僅需負擔3分之1即4,00 0元,容有誤會。本件原審審酌魏早榮戶籍地於臺北市,後 租屋於新北市,依兩地之95年至10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參酌卷內事證及系爭扶養費事件卷 宗相關資料,及斟酌魏早榮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抗告人尚有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魏早榮之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 ,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6,000元為適當,核 屬正確。 ㈣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配偶長期照顧罹患腦惡性腫瘤之長子, 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抗告人家庭四人之每年開銷至少 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於109年幾乎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 應予以減輕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依抗告人10 5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33至39 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下稱家親聲抗字第1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05年、106年 、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157,765元、927,568元、953, 332元、1,273,083元,名下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婚,與其配 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長子患 有腦惡性生殖細胞瘤,引起中樞性尿崩症,領有重大傷病卡 ,需定期回診用藥,抗告人配偶為照顧其子,辭去原職,現 從事壽險業務,薪資需視案量而定,一家四口居住在新北市 淡水區,家中每月需支出房貸35,000元、兩子學費及安親費 用約25萬元、生活開銷約10萬元,可維持生活等情,復有抗 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扶養費 事件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6、97至99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105年至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0 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另行政院公布之新北 市105年至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 、14,385元、14,666元。則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6, 000元扶養費之標準,加計抗告人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單 以抗告人收入即已足以支應其一家四口及對魏早榮之扶養費 ,況抗告人之配偶有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際 上抗告人配偶亦有相當之收入,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 所定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僅以依相對人片面說詞作成之訪視報告為 憑據,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至 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 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 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云云。惟依系爭扶養費 事件抗告程序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魏早榮、兩造 後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該社工訪視記載:「長期以來皆由案 長女(即相對人)提供案主(即魏早榮)居住、經濟等生活 安排,…,多年來支付案主所有租屋及生活費開銷」、「案 主現居汐止分租套房,由案長女協助找尋租屋處及繳納房租 ,每月租金6,000元」、「案主主要生活費用由案長女每月 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生活用品則由案長女宅配協助購買」、「案主及案長 女表示案子(即抗告人)變賣新莊房子有獲利,案子自案主 退休後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且皆未有來往,長年由案長女獨 自承擔案主照顧責任」、「案主因過往投資失利,已無任何 經濟能力,現主要由案長女提供租金及生活費每月至少約12 ,000元,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等節(見原審卷第98頁); 相對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魏早榮醫療費、看護費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至57頁)。是本件綜合相對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全部事證,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95年10 月至108年2月間為抗告人墊付抗告人原應給付魏早榮之每月 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節,已盡舉證 責任。再者,抗告人指其自105年5月7日起,委請太太轉帳 給母親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房租給魏早榮之房東一節,固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李美媛、承租人魏早榮 ,租賃期間105年5月7日至106年5月7日,每月租金6,000元 )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惟相對人表示:租金是相 對人以現金交給魏早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該份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程序中 所提出之抗證3(見家親聲抗卷第1號卷第99至105頁),經 抗告人影印後再次提出,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上有「抗證3」字樣即可知,參以前開訪視報告係社工綜 合魏早榮、相對人說法,於報告中敘明魏早榮租屋處為相對 人協助尋得、相對人長期提供魏早榮租屋費及生活費開銷等 語,該訪視報告又記載「案主與案妻(即李淑娥)分居約20 年」,可見魏早榮與其配偶關係已不睦多年,衡情李淑娥應 無可能代魏早榮處理房屋租金事宜或代為轉交租金,況抗告 人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證據,即便抗告人之 配偶曾轉帳給李淑娥,此究為抗告人支付李淑娥之扶養費或 為其他用途,亦無從區辨,是抗告人空言為此等抗辯,自非 可採。  ㈥至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李美媛及函詢 相關該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雜項支出之銀行帳戶,以調查 相對人有無支付魏早榮每月應支付給李美媛之租金等節,惟 此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既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所 提出,抗告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相關證 明,實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自無調查之 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魏裴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 受扶養義務人之需要後,依相對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89,400元及遲延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1-家親聲抗-57-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丙○○○、丁○○、戊○○、己○○間113年度家聲字 第13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2

TNDV-113-家聲-13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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