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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浩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麗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開4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麗雲交出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中小企銀之提 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麗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浩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267至27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其與犯嫌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47至67、71、75、79、83頁),及附表「 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 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 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 詐術雖係假冒公務機關致其受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我 也沒有當面跟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 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 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 務機關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本案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不能直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被告量處妥適 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 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 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77頁),而本案被告之總提領金額共計為49萬8,000元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900元(計算式:498,000 *5%=24,9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 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沈冠宇」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 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表(共計49萬8,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1、113至115頁) 2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3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7、129至131頁) 4 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9、133至135頁) 5 110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2025-01-10

TYDM-113-原金訴-122-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張紫恩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曾誌宏、暱稱「楚逸」、「尼 爾」、「加藤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紫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免訴諭知,詳後述),張紫恩、曾誌宏為車手頭,安排林傳偉、 黃羽頡、華志強(上3人及曾誌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 示行動。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月3日某許,撥打電話至李芳玉住處,佯稱係李芳玉之姪子,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李芳玉陷於錯誤,於翌日( 即1月4日)匯款15萬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傳偉及黃羽頡於該4日接獲 曾誌宏及張廷葳之指示後,旋與華志強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由華志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林傳偉陸續於該日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 ,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華 志強,再由華志強轉交予黃羽頡,復由黃羽頡依「尼爾」之指示 ,徒步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15萬元現金依指示 放置在某車子輪胎上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紫 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803 卷第41-47頁、偵7941卷第171-174頁、金訴卷二第18-26頁 )、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16803卷第71-77頁、偵7941卷第174-176頁、金訴卷二第9 -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3 卷第1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6803卷第55-6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玉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16803卷第85-91頁)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他卷第47頁)、轉帳記錄、LINE訊息記錄(他卷第49-5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7-6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 得,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 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合 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 被告所為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 人李芳玉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共犯 林傳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金訴卷二第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曾誌宏、華志強、共犯林傳偉、 黃羽頡、「楚逸」、「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共犯林傳偉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偵16803卷第32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 羽頡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加 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證 稱:我加入「加藤英」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偵16803卷 第61頁);證人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欠同案被 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車手工作還債等語(偵16803 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有要我加入的行為等 語(金訴卷二第26頁);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證稱:因 為我欠同案被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收水及交水工作 還債等語(偵16803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 有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二第17頁)。足認同案 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均非由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介紹其等 加入之事實,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參與暱稱「尼 爾」、「楚逸」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取款車手、收取贓款、監控 車手等分工,並指揮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 該集團並陸續招募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擔任車手從事上 開分工。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 87號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加入 「楚逸」及「尼爾」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 近,且成員均有曾誌宏、「楚逸」、「尼爾」及共犯林傳偉 、黃羽頡等人,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 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 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 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 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2-金訴-81-20250110-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 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 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 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 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 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 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 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 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 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 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 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 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 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 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 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 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 、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 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 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 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 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 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 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 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 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 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SCDM-113-易-1271-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 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 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 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犯行之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屬有誤,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予述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奇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電子儀 器為本案犯行,該儀器於另案扣押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之事實,訊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 查,倘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 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 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 ,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 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硬幣,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 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設置在其所經營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係提 供顧客將紙鈔兌換成等值10元硬幣之服務,顧客不因此項服 務給付費用,無何「收費」機制可言,故兌幣機性質上非收 費設備,而屬自動付款設備為是。若以電子儀器或他法使兌 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入紙鈔 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之電子儀器1個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3-簡-1247-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豆花」(台語)、 「凱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先 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可從提領款項中獲得0.5%之報酬。 嗣甲○○、「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甲○○復依照「豆花」之指示,持先自「 豆花」處取得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附 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各 編號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並從提領金額中獲取0.5%之報酬後 ,剩餘之提領款項再回水給「豆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丙○○、丁○、戊○○、己○○、辛○○、乙○○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9-80頁),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金訴 卷第79頁),且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 (警5886卷第11-15、17-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 紀錄(警5886卷第33、35、37-49、51、53-65、67、69-75 、77-79、81、83-85、89、93-99、103-115、132頁)、車 牌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辨識系統紀錄(警 6993卷第2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警6993卷 第27-41頁、警5886卷第163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5886卷第135-139、141-14 5、147-153頁)及被告提領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 ,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修正後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 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 法律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同此。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報酬(詳後 述),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酌,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給予防禦之機會(金訴 卷第78頁),對被告權利無生影響。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 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以各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六)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 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致附 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 機關之信賴與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3頁)、迄尚未與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相關車手角色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所收取款項 之0.5%作為報酬,且已有領取等語(金訴卷第79頁),故就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實際提領金額 之0.5%計算(均不含手續費),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主文所示)。 (八)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提領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已轉交而層轉本案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 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 得其他之報酬或保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綽號「豆花」、「凱哥」等人及渠 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 233、32291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33、32291號等起訴書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29-40頁),觀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 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並 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79頁), 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金訴卷第3頁),是被告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 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犯罪所得 主文 1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抖音刊登網路信用貸款廣告,告訴人丙○○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你」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先匯款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唯恩)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0.5%=2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4時37分許,假冒中油pay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林世豪」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6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6時35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6時3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③9,989元   ④1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 4日16時51分許、16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统一超商-新海佃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9,987元+9,988元+9,989元+11,123元)*0.5%=20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2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購買商品,結帳時畫面跳出安全提醒字樣,因授權不完善,需匯錢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6時57分許 5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1,000*0.5%=25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7時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0.5%=25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玲」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向告訴人辛○○佯稱:開7-11賣貨便交易,因無誠信交易認證協議,需核對資料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才誠)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5*2*0.5%=50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Yasmin Hossa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雅惠」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臺灣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乙○○佯稱:使用蝦皮商場下單異常,需先轉帳認證,方可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58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12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6時3分許、16時7分許、16時8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臺南安富店)及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49,129)*0.5%=496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63-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盧○○」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惠與甲○○(原名乙○○)、丙○○、被繼承人盧○○係兄弟姊 妹,盧○○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丙○○及盧素 惠共同繼承。盧○○生前並未書立遺囑,其遺產依法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盧○○之人格已於死亡時消滅,任何人均不 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或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 M)持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詎盧素惠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擅自持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銀行,以盧 ○○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各1紙,並持盧○○之印章在各該取 款憑條上盜蓋盧○○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3至5、7至8取款憑 條上偽造「盧○○」之簽名,交付給銀行臨櫃承辦行員,使之 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盧○○尚未死亡,而讓盧素惠領取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交易信用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盧○○戶籍資料、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109年11月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2至5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5紙、附表編號6至 8元大銀行帳取款憑條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各次盜蓋盧○○印章之印文、偽簽盧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8,分別係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分 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㈠、㈡分別盜領盧○○之第一銀行、 陽信銀行、元大銀行款項,金融機構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盧○○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盧○○名義至 金融機構取款,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丈夫及兒子,與丈 夫、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事實㈡所為2次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至5、7至8款項時,在銀行存款取 款上所偽造盧○○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盜領盧○○之存款時,在銀 行存款取款上盜蓋盧○○之印章,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已分別屬於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 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 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 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 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 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盧○○之遺產,而被告與告 訴人或盧○○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 得。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 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2枚 3.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5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5.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45萬元 簽名1枚、印文2枚 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1枚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6萬6000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09

CTDM-113-簡-3300-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 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打破陳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呂家蓁)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 (價值共計3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伯瑋、呂家蓁。 二、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0時2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強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陳伯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裝設於上址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榮祥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陳伯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嗣經陳 伯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伯瑋、呂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卡 片提款通知截圖、汽車保修場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經由 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竊取或盜領之財 物之價值、竊得或盜領之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 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盜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貳串、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廖榮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蘇近丁」 部分變更為「蘇進丁」;㈡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原記載「 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之 後補充「並將之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於訊問及審理時告以其所為可能涉 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2、62頁審理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 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承翰與暱稱「瓜西」、「皮卡特斯拉」、「世界」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 訴人蘇進丁A、B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 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吳承翰偵、審均自白,但否認有犯罪所得,綜觀全卷 ,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吳承翰前因於113年6月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9日羈押, 於113年7月15日當庭釋放(113年7月29日宣判),被告旋於 同月23日再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前往向被害人面交詐 得之財物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月24 日羈押,於113年9月19日當庭釋放(113年11月18日宣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 ,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與告訴人蘇進丁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29萬 元,約定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內容摘要如附 表B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5頁】)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101頁前案判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A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吳承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 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A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吳承翰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手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曾供被告為本件犯 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翰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蘇進丁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其中1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處所;另 外6萬元業經扣案(附表A編號2所示),均非屬於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A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係告訴人蘇進丁得向銀行申請掛 失補發之物;與附表A編號5、6之明細表,均為財產價值 甚微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 60張 新臺幣6萬元 3 VIVO V30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14 IMEI2:000000000000000/14 4 湖內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農會交易明細 1張 6 華泰銀行交易明細 2張 附表B: 被告吳承翰應給付告訴人蘇進丁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仟元(最後一期為5仟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O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前加入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瓜西」、「皮卡特斯 拉」、「世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進丁施以假檢警之詐術 ,致蘇近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汽車停車場, 將其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將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吳承翰, 並指示吳承翰自前開帳戶提款,吳承翰遂先於同日上午10時 3分、11分、12分、13分、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華泰銀行臺南分行,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共提領15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40分、41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安定區農會港口分部, 自B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6萬元),以此方式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安定區農會港口 分部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吳承翰神情緊張而上前盤查、逮捕 ,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6萬元、B帳戶提款卡、農會交易明 細1紙、華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偵訊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蘇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蒐證照片14張、TELEGRAM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冒 充告訴人使用該等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因而提領現金得手等 情,睽諸上開見解,當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與「瓜西」、「 皮卡特斯拉」、「世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自A、B帳戶所為複數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自A、B帳戶 提領款項,尚難認為有何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無從以洗 錢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1-07

TNDM-113-訴-75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繁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應更正為 「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010元之現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繁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又被告持告訴人楊煒倫所有之提款卡盜領現金數次 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繁連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又被告持竊得 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 序,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6號偵查卷第20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煒倫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5, 010元部分,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煒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竊得告訴人楊煒倫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部分,屬 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並可經由辦理掛失、補發,使原有之 物失其功能,而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6號   被   告 劉繁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繁連於民國104年9月初至楊煒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之房屋施行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在楊煒倫上址住處 ,徒手竊盜楊煒倫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1月,前往臺北市、 新北市板橋區等處,持前揭竊得之楊煒倫所有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鍵入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同處之密碼後,使該 等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楊煒倫本人或楊煒倫授權之人 之不正方法,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 經楊煒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繁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煒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 僱傭人林毅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盜領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07

PCDM-113-簡-518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傳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駱傳崴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佑寧」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駱傳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並擔任 車手之分工。駱傳崴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林鳳珠,假冒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 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辦案云云,致張林鳳珠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 (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 取後,「陳佑寧」再指示駱傳崴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1 2年4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接續提領 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存款共5筆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15 萬元,駱傳崴再將款項轉交「陳佑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經張林鳳珠驚覺有異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鳳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傳崴(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傳崴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3、38、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一般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我不承認三人以上詐欺,我當初領 錢跟交錢都是給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然查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 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 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 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 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 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 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 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 或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佑寧說他是做貸款放 款,跟金主拿錢的工作,公司有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其中 比較常出現的是一個載他來的人,大約快30歲等語(偵緝卷 第8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陳佑寧及被告外,尚有 載送陳佑寧之人及其他年輕人等,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與 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惟其於原審審 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不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 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僅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自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張林鳳珠遭 詐騙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自本案彰銀帳戶內取得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持本案彰 銀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雖未論及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 ,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1至42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認識陳佑寧,其所犯非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時給付金額,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及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尚有未合,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 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 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可議。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之 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為其 有因犯罪獲取酬勞,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 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 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 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83頁),且被告本案雖成立共同一般 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且將經手洗錢標 的交付陳佑寧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 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鳳珠    112.04.2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2 《書證》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林鳳珠放置存摺與提款卡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8.【張林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駱傳崴    113.03.29偵訊(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35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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