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莊宗穎 被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買受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A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繼受分管契約而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防 空避難室(下稱系爭B部分)有合法專屬使用權限,詎被告 竟透過決議或占有方式,影響原告就系爭A、B部分之出租及 使用收益,而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及系爭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吿;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B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原告嗣具狀撤回第1項遷讓 返還系爭A、B部分之請求,而於原告撤回該項請求後,就原 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 止之不當得利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120,000元;另就原吿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部分,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 系爭A、B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 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 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 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 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 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72月= 2,520,000元)。茲因原吿減縮後聲明主張之標的,非屬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0元(計算式 :1,120,000元+2,520,000元=3,6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088元,應再補繳24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13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雯 排除侵害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芳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起訴請 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雖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請由法院審理:1、管理費繳 交。2、繳土地租金。3、把地要回來。」等語,惟並未陳明 請求被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土地租金之金額各為多少元,及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各為何,致使本院無從進行 審理。故命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838-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邱勁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 之徵收,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 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下水道予以挖除,將土地(依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面積目測為45.93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 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3,779元。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8萬4,766元(計算式:6200×45.93=284766);前開 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中聲明前段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248萬220元部分, 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後段聲明部分屬起訴後 之附帶請求,依前開新法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4,986元(計算式:0000000+ 284766=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補正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 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25-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蕭進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卻以在本件土地上建造電塔基座之 方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 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3(1)面積18.5平方公尺、443 (2)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非無權占有,蓋於72年間左右,被告因供應鶯歌區域 用電而有在本件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之需求,並向當時本件 土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邱文清的實際管理人邱坤安進行協商 ,獲得該管理人之同意,其提供本件土地之部分作為設置高 壓電塔之基地,並提供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則一次給付補 償費,實至今日,該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示的契約關係應屬租 賃或類似於租賃之關係,原告應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本件高壓電塔之基座,係依照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 而設置,根據此開法律之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㈠部分,被告舉證尚屬不足,尚難逕予採信: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用以證明抗辯㈠部分,所提的主要證據無非係本院卷 第67-69頁所示的土地使用承諾書(私文書),然原告否認此 開文書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 證之責任。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真正,故此土地使用 承諾書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基上所述,既然該土地使用承諾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且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72年間有 跟本件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達成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合 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未能證明 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此開抗辯屬實。 ㈡、本件有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利之必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 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 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 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 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 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電業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 第51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下稱電業法第51條)第1項 明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為限。即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 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 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 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2、本件電塔基座屬於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線路」: ⑴、根據電業法第2條之規定,電力網、電源線均包含「支持設施 」,而電力網、電源線均屬於「線路」,又輸配電設備裝置 規則第7條第54項,所謂支持物,通常是指電桿或電塔,參 酌支持設施與支持物在文義上之類似性,應可以認定電桿、 電塔此類支持物,屬電業法所規定之支持設施,即代表電桿 、電塔,亦屬於電業法所規定之「線路」。 ⑵、再參酌過往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可以知悉,所謂「 線路」,包含塔線、桿線,而塔線、桿線之定義又包含電桿 、鐵塔等物(以上法規內容列於附表中,此部分法律內容本 院也有在113年12月17日的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表示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基此,本院認為,電業法第51條所稱 之「線路」,亦包含電塔、電桿,而電塔或電桿基座作為電 塔、電桿之一部分,亦當然包含在「線路」之內。 3、本件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 ⑴、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 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 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 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 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 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 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 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 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 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⑵、本件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共有部分之時間為111年,而從被告函 詢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公文可以知悉,本件所涉及之電塔 應該在民國72年間就已經規劃設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 件被告建置電塔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的原有使用(因為建置 時,原告根本就尚未取得該土地共有部分),另參原告所提 之關於本件土地之照片,也沒有顯示原告在使用本件電塔所 占用之部分(本院卷第19-21、53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顯 示該電塔之設置有危害安全的地方,故本件之狀況符合「不 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至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到該 電塔之線路供電範圍包含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桃園市大 溪區(本院卷第191頁),所影響之用電戶數超過4萬戶(本院 卷第193頁),且供電對象包含眾多民眾必需或常用之設施( 例如自來水管加壓站、鶯歌火車站等;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電塔確實不宜拆除而有占用本件土地之 必要性。      4、從而,被告抗辯其根據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屬於例外的有 權占有本件土地等情,尚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然被告公司屬輸電、配電業者,本件涉及之電塔 (包含電塔基座)係為輸送電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未影響 原告的原有使用,也無證據顯示有何危害安全之處,依據民 法第773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相當 於被告例外的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法規條項 條文內容 1 電業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2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4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五十四、支持物:指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通常為電桿或電塔。... 2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桿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等。 二、塔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等。 三、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

2025-02-17

PCEV-113-板簡-481-20250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自強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淑雲 吳金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等原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嗣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鐵網圍籬,保留之寬度最窄 處僅餘1.7公尺、最寬處僅3.02公尺,無法足供被上訴人通 行及消防救災之需求,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 行權,請求法院判決定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其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網圍籬,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219巷道路具有至少3.5公尺寬度,且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訴審更正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實線之鐵網圍籬拆除,並提 供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 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已保留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無庸再 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未積極與相鄰同段364、36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協商,僅使上訴人一人承擔遭通行之不利益,被上訴 人主張之路徑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364、365地 號相鄰寬度2.7公尺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並供被上訴人通 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或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維 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前揭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就更正前後段聲明:「 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更正後「並提供如前開複丈成果 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 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行權(見原審卷第180頁), 核屬袋地通行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訴人及宋明福乙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在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 上訴人起訴時僅列其一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漏列另一共 有人宋明福,宋明福應一同被訴,方具當事人適格。原判決 未闡明被上訴人追加宋明福,未以宋明福為本案當事人即為 前開通行權之確認,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宋 明福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開庭時 詢問兩造意見,徵詢是否同意由第二審逕行審判,上訴人表 示:本件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應追加宋明福及台電公司才 能一次解決紛爭,希望發回原審;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發 回原審(見簡上卷第159頁);及庭後發函詢問宋明福意見 ,宋明福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未曾經通知到庭應訴主 張權利、表示意見,本案應發回原審等語(見簡上卷第166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7

SLDV-113-簡上-10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許寶葉 上列聲請人就柳學芳與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於本案訴訟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該份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 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又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雖不合法,經本院駁回聲請,惟 聲請人仍受告知訴訟效力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7

TCDV-113-訴-405-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張進益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自2樓至4樓越界侵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甲地)上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甲地並無近期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而原告雖提出與同區林聖段1423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每坪新臺 幣(下同)141,000元,惟二者之地段、面積、公告現值均 不同,亦無資料足資判斷二地之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 相似,則乙地之交易價格無從作為核算甲地於本件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甲地113年公 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元(計算式 :2.16㎡×67,000元/㎡=14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補-177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黃志勝 陳玉鳳 顏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志勝、陳玉鳳、 顏圳成(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50 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第二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目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5,567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 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 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又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0平 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667元(計算式:該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萬6,000元÷樓層 數15層=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萬4,000元×3=100萬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萬8,667元(計算式:58萬6,6 67元+100萬2,000元=158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32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寶珠停車場即鐘女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在附表所示寶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車輛遷出寶珠 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5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俊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遷出車輛部分:  ⒈原告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未付停車費用,迄今仍未駛離。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341號)告訴時,併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退步 言,若鈞院認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非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 給付停車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如逾期 不繳,原告即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 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000元部分:   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日400元、假日每日600元,自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累計608天,其中平日419 天、假日189天,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自應 依上開費率,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給付停車費 共28萬1,000元(計算式:400元×419+600元×189日=28萬1,0 00元)予原告。  ㈢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部分: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迄今尚未移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系爭停車場 計費方式雖平、假日費率不同,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故僅 均以平日費率每日400元計算停車費及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故於113年10月l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系爭停車 場之日止,於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按日請求停車費400元;於終止租約後,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每日400元計算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移除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亦有 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系爭停車場及停車費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34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 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寶珠停車場位置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

2025-02-14

PCDV-113-訴-332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雅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妍榛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訴-1922-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