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登訓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
豐澤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埔打
路2巷大園橋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梅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打路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
肢多處挫擦傷7x3cm,5x1cm,2x2cm,2x2cm、右腕挫傷、腫痛
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CHDM-113-交易-73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