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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浚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鄧浚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浚奕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內 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外側車道之周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遂遭甲車碰撞,周皓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疑 腦震盪、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大 腿擦傷、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指屈指肌肌腱病變、右手第五 指屈指肌肌腱病變併撕脫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近 端指尖關節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周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浚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16-202501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登訓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 豐澤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埔打 路2巷大園橋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梅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打路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 肢多處挫擦傷7x3cm,5x1cm,2x2cm,2x2cm、右腕挫傷、腫痛 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1-09

CHDM-113-交易-734-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璋與告訴人嚴國明有金錢糾紛,告 訴人嚴國明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被告黃柏璋住家前,因積欠被告黃柏璋之借款仍未還清 ,而與被告黃柏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柏璋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嚴國明,致其受有左腕挫傷 、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9

CHDM-113-易-1555-202501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 ;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 「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 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 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 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 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 ;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 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 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 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 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 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9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浣順芝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是洗腎患者,不可能有力 氣對告訴人高迎慈施暴;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即分別為被 告配偶與告訴人男友拉開,告訴人手部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 ,惟告訴人其他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因向被告反映「董娘居酒 屋」發出之聲量過大,遭被告於事發當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 臉部,造成其頭頂、鼻子及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 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一郎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 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等證據資 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 (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其反映聲量 過大,其於翌日(即11日)與其配偶(即蔡一郎)一同至告 訴人居所,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拉扯(警卷第2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拉扯,我的指甲比較長,可能在拉 扯過程中畫(劃)到他(他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原審卷第45頁);被告已供 認於事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因其經營之「董娘居酒屋」聲量 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因被告指 甲過長,而有劃傷告訴人之情事。核與證人蔡一郎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 語(警卷第4-5頁、他卷第150-15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指稱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  2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自訴甫遭鄰居用 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 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 1130800189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55-81頁)。而本件事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 他人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是由各自另一 半拉開等情,又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 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情緒激動,被 告又供認有劃傷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於發生衝 突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若非為 被告毆傷,衡情豈有自創傷勢再急診就醫,並設詞誣指被告 涉案之理。 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因告訴人向其反映「董娘 居酒屋」聲量問題,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無據而可憑信,上訴意旨所指未對被告施暴,除告訴人手部 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均無 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浣順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浣順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浣順芝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油立正加油站 」斜對面開設「董娘居酒屋」,高迎慈則居住在「董娘居酒 屋」旁之鐵皮屋內。因高迎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數次 以通訊軟體方式向浣順芝反映「董娘居酒屋」所發出之聲量 過大,浣順芝遂於翌(11)日19時9分許偕同配偶蔡一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迎慈上開居所與高迎慈商 談,2人商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浣順芝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高迎慈發生毆打及肢體拉扯衝突,致高迎慈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高迎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浣順芝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浣順芝固坦承有與證人蔡一郎一同前往告訴人高迎 慈於斯時之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和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拉扯 過程因為其指甲很長所以造成雙側上肢之傷勢沒問題,但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之頭、鼻子、臉頰,也沒有拿拖鞋打告訴人 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迎慈有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被告反應聲量 過大,後被告及證人蔡一郎即於翌日19時9分許一同至證人 高迎慈居所要找證人高迎慈商談上開事宜,後因商談不睦而 有拉扯行為等節,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高迎慈、蔡一郎在警偵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 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49 至151頁)。後證人高迎慈因受傷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一情,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高迎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23時許,其 有以LINE請被告降低「董娘居酒屋」店內音量,結果被告不 高興,即於同月11日19時9分許到其居住地點徒手打其、並 拉扯其,被告有打其之頭部、抓其之手,導致其頭部、鼻子 、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語(警卷第77至78頁、第 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蔡一郎在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高迎慈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告也 有與證人高迎慈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受傷等語(警卷第4 至5頁;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2人上開就被告與證人 高迎慈有拉扯行為等節所述一致,又證人蔡一郎為被告之配 偶,被告亦稱與證人蔡一郎並無恩怨糾紛(本院卷第91至92 頁),自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高迎慈雖為本案 告訴人,然被告在本院亦稱與證人高迎慈並無任何恩怨或金 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1頁),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有何動 機甘受偽證罪之嫌疑而為虛偽之證述。復佐以被告在警詢即 自承:證人高迎慈誤認係其所致噪音,翌日其與證人高迎慈 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在偵查中亦供稱:因衝突前一晚證人高迎慈一直打LINE 給其說吵到證人高迎慈,所以隔天晚上其去找他,證人高迎 慈撞其,其也推證人高迎慈,並且就開始拉扯等語(他字卷 第124至125頁),復在本院自陳:其有跟證人高迎慈發生拉 扯、推擠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上開被告之自白自已足認 證人高迎慈證稱有遭被告毆打,證人2人證稱有拉扯行為之 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高迎慈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自訴甫遭鄰 居用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 側上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 字第1130800189號函所附證人高迎慈之病歷資料及照片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81頁)。在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 人高迎慈外,並無他人傷害證人高迎慈,證人高迎慈亦未有 跌倒等節,經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25頁)。 而發生衝突後至證人高迎慈赴醫院就診之期間不到1小時, 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在此非長之時間內,會為誣陷被告入罪 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復佐以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與證人高迎慈之爭吵、拉扯是各自之另 一伴拉開才結束,當下其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可見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到均需由在場之人拉開後始能結束 ,則在此激動之情緒下所為之互毆、拉扯,致使證人高迎慈 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實非 不能想像,自足認證人高迎慈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始即有坦認與證人高迎慈發 生拉扯行為,並在警詢自承有互毆動作,則其空言辯稱並未 為傷害行為自不可採。至證人高迎慈在警偵均稱被告係徒手 傷害,未曾提及有以拖鞋為傷害行為,此部分被告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 進行溝通協調,在本案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傷害係 以徒手為之,未使用兇器,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應較低。 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抓傷等傷勢,則其犯罪之手 段尚非兇殘,所造成之傷害亦尚非嚴重。又雙方因均不願和 解,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HM-113-上易-70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泰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泰山與蕭曉秋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蕭泰山竟 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蕭曉秋左臉頰1下,致其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之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泰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曉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蕭曉秋為手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 罰則,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因不滿告訴人請其燒開水要打開浴室的門 ,即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且其曾傷害 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等狀況,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簡-4276-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宜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朝西),本應注意於路邊開啟 車門後,應盡快關閉,以避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 門後未予關閉,適有林遠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平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致林遠皓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案經林遠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宗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遠皓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 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 42、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157-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迷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迷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迷兒與陳壹丹(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姊弟關係, 關係不睦,迭有訴訟糾紛。因陳迷兒質疑陳壹丹侵占渠等母 親陳玉秀之存款等物,陳壹丹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 時12分許,帶同友人陳仕碩(原名陳韋宏、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前往陳玉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找陳迷 兒理論,陳迷兒、陳壹丹便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爆發激烈衝突 ,陳迷兒走出該房間見陳仕碩持手機錄影,遂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仕碩之後腦,致陳仕碩受有頭部 外傷後枕挫傷及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迷兒(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陳仕碩(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毆打 告訴人等情,惟辯稱:當天我睡午覺時只有穿著上衣及內褲 ,我為了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我錄影才出手毆打他云云。惟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壹丹於警詢之供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錄影光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40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時,衣著完整,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錄 影勸張喨跟陳壹丹,被告和陳玉秀在孝親房內,我都沒有進 去等語(見偵卷第149、150頁),再被告偵訊中亦自承:我 是穿起褲子才出去孝親房外阻止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可證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衣著不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攝錄 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亦非出於防衛 之意甚明,是被告本件所為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 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陳壹丹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09

KSDM-113-簡-4843-2025010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1段之中、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 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90巷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至中山路1段9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曾建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 側外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欲通過同 一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同向右側之告訴 人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 第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09

CHDM-112-交易-718-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吳玉華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無 名巷之交岔路口西南側處起駛,欲左轉無名巷往西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查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 駛左轉,適有告訴人鍾華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腱板 斷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9

KSDM-114-審交易-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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