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俞萱於民國112年6月不詳日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
戲」、「夢境」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Old Tea一路生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嗣吳俞萱與「人生如戲」、「夢境」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俞萱
提供其所有並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
普洱茶餅等語,致曾震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吳俞萱再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洗錢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震宇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震宇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1至36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2紙、曾震宇與「夢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曾震宇之匯款明細截圖3
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金福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人生如
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1份(見警卷第18頁、第37至39頁、第39至
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卷第39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5頁)在卷可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普洱茶餅,致曾震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已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份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夢境」、
「人生如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前揭高雄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併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已由被告轉匯予集團上層成員,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洗錢時間 地點 洗錢行為 1 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157,500 11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7,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 63,000 112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同上 臨櫃轉匯63,0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 3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 於ATM提款20,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4 112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 1,500 112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 同上 於ATM提款17,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TNDM-113-金訴-275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