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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周芃逸(Telegram暱稱「美國大兵」)、詹崴丞(Telegram暱 稱「台北最Bad的男孩」,另行審結)、少年林○○(民國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周芃逸知悉其為少年,詳 後述)於112年6月中旬,先後加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 」/「白興」(下稱「五億探長」)、Line暱稱「馮采白」、 「源通專線NO.10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周芃逸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 任俗稱一線、二線、三線車手之工作。 二、緣「馮采白」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加入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介紹「源通專線NO.108」以Line與其聯繫,佯以需要匯款 或面交現金作為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2年4月24日起至同 年6月8日止,先後對丁○○詐得款項(周芃逸未涉及此部分詐 欺犯行)。嗣「源通專線NO.108」自112年6月16日起,佯以 需繳交分紅費用始能提取投資利潤為由,使丁○○陷於錯誤, 相約於112年6月2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芃逸與詹崴丞、 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崴丞、林○○各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由周 芃逸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由 「五億探長」透過Telegram將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電子檔傳 送予詹崴丞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由詹崴丞在其內「 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蓋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印章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 交由周芃逸於112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持往丁○○上開住處 ,向丁○○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 裝為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 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 伍」拾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 ,藉以表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於當日收受丁○○50 萬元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 之,進而向丁○○詐取現金5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 呂天豪、源通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周芃逸再 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詹崴丞,詹崴丞從中抽取2千 元後,將餘款轉交三線車手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周芃逸 、詹崴丞、林○○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前,涉犯另案詐欺犯行時為警逮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物品及編號6所示現金(包含本案贓款49萬8千元); 復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芃逸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 院卷第53至54、65、70至71、93至95、104頁),核與同案被 告詹崴丞於本案警詢、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4、120、122、127至128頁) 、證人林○○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 卷第33至44頁;偵卷第81至8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見警卷第55至91頁)、附表 編號6所示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09頁)、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 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 錄、Telegram對話紀錄、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詹崴丞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照片、收據、Telegram聯絡人 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林○○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 錄、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 7至2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同案 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等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 僅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 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 五億探長」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同 案被告詹崴丞再轉交林○○,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1張,其內蓋有偽造之「源通 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填入收款 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伍」拾萬 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用以表 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不實證 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 ,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 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由同案被 告詹崴丞、林○○偽刻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並由同案被告 詹崴丞、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內偽造「源通儲值證券 部」、「呂天豪」印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4所 示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 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 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當日報酬等情,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尚不生自動 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乙節,惟 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6頁;本 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 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於另案 警詢供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騙工作時認識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76頁),足見2人認識不久,卷內亦未見有何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林○○年紀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林○○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線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造成告訴人蒙受5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 難;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詐得贓款除遭同案被告詹崴丞從中抽取2 千元外,餘款經由同案被告詹崴丞轉交林○○後,已在另案中 為警查獲扣案;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 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同案被告詹崴丞所 有,安裝Telegram與「五億探長」聯絡犯案之工具,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5頁;本院卷第93、105、111、12 0、135頁),並有前引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印章、工作證、收據,則係被告共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3、4係 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 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41至56頁)、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崴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需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6所示收據,既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內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 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50萬元, 其中2千元遭同案被告詹崴丞抽走且未扣案,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其餘洗錢之財物即現金49萬8千元,在另案中為警查獲 扣案,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 筆款項既經另案扣押,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 之諭知);又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3 「呂天豪」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4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5 「工作證」(姓名:呂天豪,編號:J8596)1張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6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7 現金178萬9千元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12

TNDM-113-金訴-2673-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俞萱於民國112年6月不詳日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 戲」、「夢境」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Old Tea一路生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嗣吳俞萱與「人生如戲」、「夢境」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俞萱 提供其所有並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 普洱茶餅等語,致曾震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吳俞萱再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洗錢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震宇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震宇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1至36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2紙、曾震宇與「夢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曾震宇之匯款明細截圖3 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金福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人生如 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1份(見警卷第18頁、第37至39頁、第39至 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卷第39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5頁)在卷可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普洱茶餅,致曾震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已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份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夢境」、 「人生如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前揭高雄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併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已由被告轉匯予集團上層成員,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洗錢時間 地點 洗錢行為 1 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157,500 11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7,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 63,000 112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同上 臨櫃轉匯63,0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 3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 於ATM提款20,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4 112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 1,500 112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 同上 於ATM提款17,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5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燕 被 告 劉家瑋 王晨鈞 李 昱 陳鋒澤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 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 6、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燕及被告劉家瑋 、王晨鈞及李昱(以下合稱劉家瑋等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劉家瑋、林宜燕犯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45罪刑,及王晨鈞、李昱幫助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1罪),暨對劉家瑋、林宜燕諭知相 關追徵;並認定被告陳鋒澤被訴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鋒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陳鋒澤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無從為陳鋒澤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劉家瑋等4人(即有罪)部分:   劉家瑋、林宜燕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王晨鈞、李昱則 均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 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詐騙被害總金額甚鉅,其中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至王晨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18萬3,000元,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至王晨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即乙帳戶)之總金額更達 1,560萬元,足認劉家瑋等4人犯罪已經造成被害人巨大的財 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然劉家瑋不僅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與林宜燕、王晨鈞亦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 之諒解,而原判決僅就劉家瑋、林宜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至1年6月不等(共45罪),王晨鈞、李昱則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顯然過輕,有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事由相互矛 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誤。 ⒉陳鋒澤(即無罪)部分: 陳鋒澤固辯稱其於110年12月間係留長髮,但觀諸其提出該 時期照片,均係將頭髮後梳之造型,並非長髮飛散披肩,與 證人吳沛庭指證之短髮情形無殊。則依證人翁瑋業、吳沛庭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陳鋒澤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之事實。又依卷附M-Po lice查詢紀錄所載,陳鋒澤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 王晨鈞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0機車於110年7月14日17時48 分許,均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吳宛 蒨在交通崗執勤時輸入車號進行車籍查詢,可認陳鋒澤與王 晨鈞該時期有在同一處所或附近之關連性,且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行期間,足見陳鋒澤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察上 情,遽認陳鋒澤不能證明犯罪,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㈡林宜燕部分: ⒈⒈原審法官稱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法律均有修正,認罪即予減輕其 刑,然原判決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係以詐騙手法 讓其認罪。 ⒉⒉原判決記載其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但其於同年10月初仍在○○市○○區一間釣蝦場擔任 房務員,所認顯然有誤。 ⒊⒊其只是受同案被告王泳豐(與後述之林承棟均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之託,幫忙照料他懷孕之妻,期間因王泳豐諉稱王 晨鈞有東西忘了,而依指示載送王晨鈞前往銀行。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使用電子通訊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因 其載人去銀行、買飯、訂房及照顧有身孕之人,即以無補強 證據之認罪自白,認定其犯行。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起訴書 、第一審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知林宜 燕並詢以有何意見,林宜燕答稱:我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64頁),而 第一審判決已載明林宜燕等人均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 10月應予更正),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 公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而林宜燕於原審中並 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求調查,又於偵查、第一審即為 認罪之陳述。另觀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所載,皆 未見原審法官有對林宜燕稱詐欺洗錢有修正,認罪即減輕其 刑等語。林宜燕於上訴本院始謂原審法官稱詐欺洗錢有修正 ,認罪即減輕其刑、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 料為指摘。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林宜燕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王泳豐之供證,酌以 卷附相關手機截圖,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林宜燕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既已 知悉該集團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並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王晨鈞、李昱)與陪同王晨鈞外出申辦 設定約定帳戶,又參以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包括撥打電話訛詐 被害人、分層指示車手轉匯、提款等諸多階段,而林宜燕工 作內容主要係確保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不致遭申請停用 或私吞贓款,同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為該當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其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劉家瑋等4人犯後多能坦認 主要事實,劉家瑋、林宜燕亦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另其等 除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李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陳鋒澤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嫌,已 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其 調查結果,載敘:㈠證人翁瑋業、吳沛庭指證陳鋒澤係Teleg ram通訊軟體中所稱「七筒」(或「貸款先生」、「蓮霧」 )之人等節非僅先後歧異,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鈞、李 昱之證述顯有矛盾,並經原審勘驗陳鋒澤所提出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1月1日間個人生活照片,其是時髮型亦顯與翁瑋 業、吳沛庭指認所憑照片有異;㈡卷附陳鋒澤持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20時 9分12秒曾接收簡訊,是時顯示基地台位址「○○市○○路000號 」相距吳沛庭所指台南汽車旅館甚遠,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陳鋒澤當日果有離家前往台南之舉;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 暨M-Police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王晨鈞曾於110年7月14日 及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2月27日及8月7日與登 記陳鋒澤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有共 同盤查紀錄,然依證人即員警吳宛蒨、陳偉誠、辛盟強之證 述,可知該查詢紀錄應係員警平時執業務操作警用電腦輸入 盤查人、車資料所彙整而成,主要係顯示受分析對象「前後 5分鐘、距離17公尺」之一起被查詢者(即所謂「潛在同夥 」),然紬繹上述查詢紀錄顯示查詢日期間隔均為數月不等 ,且內容顯示除前開汽車外,另有多部車輛與自然人與受查 詢者「王晨鈞」在同日、短時間內同遭盤查,卻未見檢察官 舉證說明該查詢紀錄所示其他人車與王晨鈞彼此間關係究竟 為何;況陳鋒澤於其中108年8月7日確有出境紀錄,此部分 雖經辛盟強證述當日查詢結果應係案外人廖晁凱駕駛前開汽 車而遭盤查,顯見依卷附前開系統查詢紀錄僅堪證明「王晨 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時日具有一定時空關連性,尚 無從直接推論「王晨鈞」與「陳鋒澤」之關係為何。此外, 復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前揭系統查詢資料究應如何解讀,實 難徒以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期間數次在短時間、短距 離內同遭盤查之事實,即遽認陳鋒澤果有向王晨鈞收購甲、 乙帳戶資料之情事,因而無從認定陳鋒澤有上揭被訴加重詐 欺等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八、綜上,檢察官及林宜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 書所檢附告訴人徐淑蘭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 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顏 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4、33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顏崢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 量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 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 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 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 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 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 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及所援 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偵、審中自白及同案被告 姚權桓之證述,佐以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LINE 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及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手機等為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 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對 於本案毒品從國外運輸至臺灣知之甚詳,且透過姚權桓代收 本案之毒品包裹,指示姚權桓申請海關實名委任,提供收件 地址及聯絡電話作為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收件者 ,且為掌握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度而密切與姚權桓聯繫,確 保本案毒品包裹順利運抵臺灣並收取等情,顯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重要環節已有所參與,且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 的能否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行為,係與姚權桓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上訴人所為自屬共同正犯,非僅止於 其所辯之幫助犯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先例,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應僅成立幫助犯 ,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正犯有違法等語。經核仍係憑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 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 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9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2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新興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錦城達成調解願 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共同擄 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包括如何不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關於本件犯罪之「與行為 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等量刑裁 量事由詳為衡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即指摘判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對社會安全及治 安維護影響至為重大,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得認上訴人所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應予憫恕之情,故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 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告訴 人身心受創甚鉅,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鄭椉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椉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 )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就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執行事項以外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而原判決所諭知被 告犯一般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均未諭知併科罰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 量定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永豐商業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予 自稱「張兵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下稱陳明欽2 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陳明欽2人受騙分別匯入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易家源、張家容(下稱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 帳戶內,經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張兵彥」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陳明欽2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 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彼此分工,因被告所接 觸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張兵彥」 1人,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而變更檢 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 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惟核 之卷內資料,陳明欽2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易家源2人第一 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 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易家源2人帳戶之款 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被告於 原審則辯稱:係為增加收入代「張兵彥」提領、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又被告於偵 查時對檢察官詢問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 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代「張兵彥」提領、轉帳,是否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非無疑。又本案除「張兵彥」之外, 是否還有與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易家源2人共同犯之,原審 未詳予調查釐清,探究明白,並說明如何論斷之理由,尚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再者,依據被告與 「張兵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張兵彥」自稱 是「做線上娛樂城的資金進出」、「正在尋找能與我司長 期配合的夥伴」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 我們要趕給公司送件如果拖太晚會影響您的權益」等語(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與「張兵彥」未曾見過面, 「張兵彥」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 ,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 陳明欽等2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匯款到易家源等2人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本案之2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有可能僅由其1人 全部包辦?足認被告主觀上似已明知「張兵彥」並非以1 人獨力完成犯罪,應可知悉「張兵彥」乃某一組織、集團 之成員,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遽認本案不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疏未綜合卷內事證整體觀察客 觀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毫無研求 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 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以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等部分不能證明的犯罪,率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認定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主文欄均漏載「 共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部分,連同與之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暨其餘被訴部分,均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0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張文亮 參 與 人 李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壹艘(CT4-2329),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及船隻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龍祥滿16 號漁船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引用起訴書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戊○○、丁○○、乙○○及甲○○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 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 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 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 犯,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熟識之 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臺灣人,協助他們從臺灣偷渡到大 陸地區(下稱偷渡客)。被告丁○○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 被告戊○○洽詢此事,被告戊○○遂先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 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 ,並告訴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 ○便先答應。被告戊○○遂轉向被告丁○○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 理,但要先收款項,每名偷渡客30萬元,4名共120萬元。被 告丁○○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被告丁○○並 與被告戊○○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 由偷渡客搭乘同年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被告 戊○○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被告戊○○另基於違反戶籍 法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復於 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 許義泰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同 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被告戊○○駕車抵達後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一袋現金給被告戊○○ 後,旋駕車離去,被告戊○○即駕車搭載卓罡賢、毛啟仲、曹 煌富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同年11月11日上午 6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 曹煌富至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交 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身分證予上開3人,請該3人協 助各託運1輛機車。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分持張晏鈞 、鐘喬寬、陶志華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 雄駛往澎湖之船票,順利通過安全檢查抵達澎湖後,被告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前往 「小島遊飯店」住宿。被告戊○○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 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同日傍晚某時許, 被告戊○○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曹煌富隨即拿出寫有經 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拿 給船長,同時要被告戊○○將船長的扣機給其。被告戊○○於同 年月11日18、19時許,隨即將該紙條交付甲○○,並請甲○○書 寫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被告戊○○再將該張紙條交付曹煌富。    ②在此之前,111年11月5、6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泡茶 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如載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 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 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被告乙○○應允之。被告甲○○ 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之寫有經緯度 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紙條,轉交被告乙○○。   ③另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於111年11月某日,已先抵達澎湖 ,被告丁○○遂請被告戊○○前往接應,並要被告戊○○把張惠慧 載至東衛天后宮,被告戊○○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女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 接應張惠慧,王元潔將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將人交給被 告丁○○後隨即離開。被告丁○○再載張惠慧前往湖西鄉南寮保 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同年11月11日 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戊○○,要求被告戊○○於 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 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張惠慧,被告戊○○應允之。   ④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駕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 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 賢與曹煌富。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車至東衛石雕公 園與被告戊○○見面後,該4名偷渡客隨即搭乘被告甲○○車輛 ,同時被告戊○○交付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被告甲○○轉交 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 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 漁港與被告乙○○見面,除交付該2袋現金予被告乙○○外,同 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被告乙○○要他們先藏 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 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 客而未遂。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乙○○、戊○○、丁○○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乙○○、丁○○ 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甲○○、戊○○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戊○○前案所犯罪之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其 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可知其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再犯本案 ,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為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㈡就未遂犯部分 。認為被告甲○○、乙○○、戊○○、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 於卓罡賢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乙○○、戊○○、丁○○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 ,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戊○○交付身分 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甲 ○○、乙○○、戊○○、丁○○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 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 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 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中,負責 聯繫、分工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甲○○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 ;被告乙○○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 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重;而被告丁○○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 ,均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 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 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 世等語;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 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 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 、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被告丁○○自陳: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戊 ○○、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復參酌被告甲○○、 乙○○、戊○○、丁○○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 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 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甲○○、乙○○、戊○○、丁○○予以 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四、原審不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之審酌事由:     原審認為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為被告乙○ ○之前配偶丙○○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上開 漁船雖屬供被告乙○○本案運送偷渡客所用之物,但審酌上開 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約 定之酬金600,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 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考量上開漁船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乙 ○○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將人以漁船載運出境,所載運之人顯非善類, 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 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 ,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被告等人擔任相 關人蛇偷渡集團仲介之共謀,分別於不同階段,收取相關之 金額後,分擔不同角色隱匿人犯,企圖幫遭檢警鎖定之人偷 渡出境,將使得相關之查緝作為與人員檢核等更為困難,益 彰其犯行對治安影響之惡劣。另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 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 ,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 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 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 者起模仿之作用,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 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 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且被告等人均知偷渡 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未 生警惕而屢犯不爽,故若仍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 ,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應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㈡被告乙○○雖將「龍祥滿16號」登記前配偶名下,但其係該船 舶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船舶難謂無依法予 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船舶價值達千萬元,被告乙○○本更應就 此更珍惜使用,而不是拿來當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收受被 告甲○○等人所給之報酬,且密集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策劃 相關載人載貨等流程。此時被告乙○○心中顯然不願珍惜該船 舶之價值,並執意要當作犯罪工具,而欲偷載人、載貨出海 等情,顯非無辜,更應就此犯意惡行予以處罰,非予以沒收 該船舶,難收警惕與戒仿之效。 六、累犯部分: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 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 為被告甲○○、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七、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乙○○、戊○○ 、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考量犯罪情狀、一般情 狀、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社 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等因素,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偷渡者偷透出境之原因,或係 逃避刑罰或其他因素,非法使偷渡者出境應會影響司法追訴 ,及國境、海防之管理。惟仍應審酌偷渡之犯罪情節而為適 當量刑,並不當然為製造指標案件,以儆效尤,而須重判。 況本件並無證明證據被告4人之前曾參與使偷渡客偷渡出境 行為,應無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之情形。且被告4人行為雖 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偷渡客於港口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司法 追訴,及國境、海防管理之實害,量刑自當與已發生實害之 情形有別。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等相關因子,從 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檢察官 以被告4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是否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 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 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 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 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 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 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 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 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 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龍祥滿16號漁船(CT4-2329)係參與人丙○○所有,由參與人 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核與 參與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15頁、第3 16頁)。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係向參與人承租龍祥 滿16號漁船使用,所有權人仍屬參與人。故被告乙○○並非龍 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另參與人雖為龍祥滿16號 漁船之所有人,惟其係將該船舶出租予被告乙○○,並收取租 金,而被告乙○○係從事捕魚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係無 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犯本次犯行使用,故應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未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 ,雖其理由與本院說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被告乙○○對上開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沒收該船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參與人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使用,故應於主文諭知參 與人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不予沒收。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甲○○、乙○○、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741-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琪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112 年度偵字第4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玲琪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玲琪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玲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 」、「顏永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與「貸款顧問-張誌弘」聯繫 後,「貸款顧問-張誌弘」復介紹「顏永華」予被告認識,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將其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男友甘凱 祥(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因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法條,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分論併罰 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高達3本)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 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 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 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賴靜琴達成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可 參(出處詳附件所示)。又本件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原因,或因被害人不願和解;或因被害人未到場和解,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或誠意。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 能就已達成調解之部分,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 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償請求,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 即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 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賴靜琴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鄭含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2時42分前某時,佯以LINE暱稱小蕭之人,詐稱:可以加入私人玩家買賣遊戲寶物之群組來交易等語,致鄭含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添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0時55分前某時,佯以其為林添益之姪子洪偉哲,詐稱:希望可以借款等語,致林添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48萬8千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賴靜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3時前某時,佯以其為賴靜琴之女,詐稱:希望可以借款投資等語,致賴靜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李玲琪應給付賴靜琴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靜琴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2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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