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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曾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原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6)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含停車位(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購買「 國城MRT」建案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42萬元( 頭期款149萬元,貸款493萬元),其中頭期款及各項稅金、 費用等(共計194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則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107年3 月間交屋後,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 ,現為原告居住處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認識並開始交往,107年因有結婚計 畫,故而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108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曾考慮分手,故兩造曾 協議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想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然最後為節省移轉之稅務、 成本,經詢問專業之訴外人許○○代書後,許○○建議「以返還 借名登記之名義,比起『買賣』更能節省成本」,故兩造分別 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簽署日期回推記為106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兩造 復於108年6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欲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108年調解書)。惟兩造 於108年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故上開移轉登記一事 自然作罷,為求慎重,兩造又於109年2月6日再次至楠梓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下稱109年調解書),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維持為被告,然因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承 辦人員未能理解兩造之真意係「其等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竟於109年調解書上載明「原告同意系 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後 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現其上所載文義與兩造之真意 不符,遂於109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重 新做成一份公證協議書(下爭系爭公證協議),並於其上清 楚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等語,終局取代兩造先前所有協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原告婚內 無償贈與被告,至系爭房地後續貸款部分,原告僅有繳納部 分,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兩造情侶、配偶關係 同居共財、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所用,且原告自111年2月 起即音訊全無,故自111年2月迄今,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 被告獨立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審重訴卷第1 1頁至第1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原告曾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 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利息。  ㈤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中之194萬元。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2月6日再次簽立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43頁)。  ㈦兩造有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頁),其 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字第00884號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地 原係甲方(即原告)因個人資產規劃考量,因故與乙方(即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而認兩 造於106年12月26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依訴外人即協助兩造辦理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許 雅琴陳稱:被告於108年間稱其與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每月借款利息皆由原告所繳納 ,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直至108年因兩造感情生變,協議 和平分手,被告願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本人與原 告商議後,考量稅額、房地合一稅、資金流向等因素,可以 以法院判決或區公所調解2種方式申辦返還所有權,兩造希 望用最節稅的方式處理,才事後補一個借名契約書去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核發108年調解書,也就是兩造再做回歸產權 的時候,才協議用借名契約的方式來節稅。後於申報稅單等 相關流程中,本人經兩造告知,因兩造願繼續給彼此機會, 請本人停止辦理返還程序,故兩造及本人又至楠梓區公所辦 理109年調解書等語,有許○○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復觀諸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5月9日傳送借名登記契約、調 解聲明書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稱「請問借 名登記契約書,可讓林先生(指原告)要去調解那日再簽名 嗎?」、「房子是107年2月買的,但借名登記契約書和調解 聲明書是寫106年12月,是否要改?」,許○○回稱「本來就 要提前說定後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又 稱「請問借名登記契約簽名後,傳真給您嗎?」,許○○稱「 對的,謝謝你」,被告再稱「剛剛傳真了,再麻煩留意一下 」,嗣被告於108年6月7日稱「林先生只在乎用哪種方式, 錢可以最少,請跟他說借名返還的總費用,與買賣返還的總 費用就好」、「借名返還費用是89279,買賣返還費用是109 439,麻煩先賴他這個就好」等語(審重訴卷第212頁至第21 7頁);佐以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6月1 5日稱「6/27下午2:30要調解,我們要提前1:30到先把借名 文件簽好」,原告回稱「好,請告知吳小姐!(指被告)」 等語(審重訴卷第219頁)。由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簽立日期雖為106年12月26日,然事實上係兩造為了以最 節稅之方式辦理過戶,經諮詢許○○後,由許○○提供檔案,兩 造復於108年間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要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楠梓區公所詢問108年、109年調解書之申請過程 為何,經其回復: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於本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借明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 109年2月6日(兩造)再於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 不履行108年6月27日之調解內容,又該調解書(指109年調 解書)送本院核定時,經承審法官於調解書審核單內載示調 解書成立內容文字語義不清,請本所予以補正,承辦人遂於 調解書內以手寫方式載明「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復經 本院核定後,楠梓區公所再將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寄送雙方當 事人等節,有楠梓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回函可考(院卷第2 9頁);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108年調解書後,因事後復合, 希望撤銷108年調解書之效力,許雅琴於109年2月6日又再次 與兩造相約至楠梓區公所辦理109年調解書等情,有許雅琴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20頁) 後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覺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載「原 告同意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遂於109年4 月8日向許○○稱「請問一下,我圈起來的那句用寫的補上去 的字」,許○○稱「那是法院寫上的」,被告稱「那怎麼辦? 不是我們要的,該如何處理」等語,亦有被告與許○○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審重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兩造原 本僅係為了節稅考量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兩造始於收受109年調解書而 發覺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加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時, 始會認為該文義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方向許○○求助後續應如 何處理。  ⒋其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再次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 頁),其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 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 ,甲方(即原告)承認乙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 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884號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見兩造為了處理109年調解 書誤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文義之問題,再次至公證人處 將上開協議書內容作公證,明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原告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 真意為「兩造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自上開 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兩造願意成立、維持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語義存在,況若原告當時之真意為「繼續維持借名登 記契約」,其於收受109年調解書時,應不會認為該調解書 誤解兩造真意而須再進一步作何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  ⒌據此,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5

CTDV-113-重訴-160-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 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 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 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 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 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 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 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 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 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 ),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 、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 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 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 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 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 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 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 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 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 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 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 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 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 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 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 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 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 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 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 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 、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 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 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 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 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 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 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 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 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 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 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 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 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 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 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 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 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 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 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 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 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 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 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 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 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 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 ;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 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 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 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 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 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 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 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 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 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 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 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 ○○,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 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 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 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 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 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 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 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 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 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 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 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 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 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 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 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 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 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 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 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 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 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 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 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 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 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 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 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 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 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 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 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 ○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 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 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 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 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 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 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 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 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 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 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 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 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 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 ,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 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 ,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 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 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 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 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 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 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 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 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 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 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 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 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 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 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 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 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 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 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 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 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 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 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 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 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 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 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 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 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 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 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 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 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 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 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 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 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 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 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 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 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 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 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 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 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 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 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 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 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 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 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 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 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 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 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 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 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 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 ,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 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 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 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 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 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DV-112-訴-204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 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 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 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 」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 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 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 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 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 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 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 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 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 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 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 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 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

2025-02-24

TNDM-113-訴-43-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 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因網路結識,交往六年 後,因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被告竟趁原告 為此焦頭爛額、心智薄弱之際,稱結婚能為家庭沖喜,並揚 言若不結婚即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8年9月25日 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惟關於結婚書約係臨 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書局買的,至於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亦 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尋之人,兩造均不認識,證人並 未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及目的,嗣原告係於已登記結婚1 、2年後始告知家人已登記結婚一事,惟雙方從未舉辦婚禮 及公開宴客,又兩造登記結婚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 今,彼此感情疏離,並未育有子女,益徵兩造並無實質婚姻 關係。是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 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高雄 ○○○○○○○○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 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 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 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 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 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108年9月間身患重病住院,被告稱結婚一事 能為家庭沖喜,並稱若不結婚就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 故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 婚書約乃臨時所購,其上證人亦係臨時覓得,與兩造均不相 識,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況原告並未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整 合報告、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 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登記結婚時正值母親動脈瘤病情危 急,住加護病房近一個月,原告並未通知家人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兩造亦未曾舉辦婚禮公開宴客,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近2年後,經原告告知方悉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 伊並不認識兩造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兩造多年來分隔兩地 ,並未共同生活,被告僅偶爾南下高雄,不會與家人打招呼 ,且待不過一日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登記結婚時應無與被告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 況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孫湘婷、高淳宜,乃係臨時 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覓之人,先前與兩造均不相識,自難以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 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 本件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爭結 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 ,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4

SCDV-113-婚-25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家豪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周薇茹 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留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 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細故與 告訴人分手,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細故分手, 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8號   被   告 林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與周薇茹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分手,林家豪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6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周薇茹通訊 軟體LINE主頁留言「WHORE」(妓女意思),供周薇茹LINE好 友得以共聞共見,足以生損害於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周 薇茹查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薇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薇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21

KSDM-113-簡-472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 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 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 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 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 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 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 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 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 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 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 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 ,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 ○○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 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 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 、「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 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 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 ,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 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 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 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 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 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 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 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 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 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4-簡-412-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侯品丞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女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頁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 A女表示。又若揭露被告A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 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女之父代稱之,而不揭露其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女與伊前係男女朋友,緣A女不滿伊要求返還物 品需自付運費,竟於112年8月11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以其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在限時 動態中發佈兩造之對話紀錄,並刊登「媽的真的超可悲運費 我付一次就夠了吧你要我付兩次合理嗎可悲仔(表情符號) 連$60都付不起就閉上你嘴滾遠一點,懂?(表情符號)」 、「欸幹真得超級可悲笑死了真的不是我要講一個玻璃碗可 以讓你氣這麼久那我也是覺得很榮幸欸真的好險分手分的早 (愛心符號)笑死了這是哪來的窮酸真的受不了,離我遠點 好嗎你他媽要我寄東西一開始就全部講完不用一個一個講, 我他媽沒必要在垃圾身上付一堆不用付的錢吧?你以為你是 誰阿笑死人了(表情符號)(表情符號)你各位廣大的女性 真的謹慎考慮,交到這種真的很雖小我還是想知道,他媽到 底哪來的乞丐(表情符號)(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就他媽叫你不要一直吵我了低能兒,真的很可悲封鎖了好 舒服,愛了,以免等等他又在那耍憨(表情符號)(表情符 號)」、「…我會笑死(表情符號)情勒大師(表情符號) 」之文章(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 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圖畫,侵害伊之 名譽權。又A女為上開行為時未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惟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116號卷宗,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A女以系爭限時動態發表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女於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女之父,是原告請求A 女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系爭限時動態係因分手 後糾紛而發布,當係因一時氣憤而發出,及其用語之嚴重程 度、以個人帳號發布數篇限時內容之散布程度等行為情節, 並考量原告、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尚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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