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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陳佑維、張茵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佑維、張茵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維、張茵順(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明輝、陳佑維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明輝、 張茵順涉犯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被告3 人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 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3人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復酌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 節,被告3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 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被告張茵順就 其前後供述矛盾原因,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 語,顯見被告3人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3 人皆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 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3人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 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四以觀,被告3人各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 非單一,被告潘明輝、陳佑維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被告潘明輝、張茵順則自行備置機 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四、是以被告3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3人 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勾 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是以繼續羈押被告3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且為避免被告3人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陳佑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交保,我後續會固定住在住所等語。其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佑維辯護稱:被告陳佑維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情事,被告陳佑維倘得以交保會與其父親一同從事 油漆工作,被告陳佑維也願意配合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 張茵順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6萬元交保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茵順辯護稱:被告張茵順已坦承 犯行,無勾串、滅證之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 暨其等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3人串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陳佑維、 張茵順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8

PTDM-113-訴-269-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 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因另有它案,待判決後一併聲請定執 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 疇,自不受刑人之意思所拘束,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意見於法 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聲-107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3年9月 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分有傷害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共6罪,罪質互異,就其 各犯行之最長差距時間約為3年7個月;又受刑人目前30歲,仍有 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 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4日 109年4月28日至109 年5月1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0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6日 109年4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7日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7時50分查獲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0號

2024-11-08

TCHM-113-聲-135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 號1為洗錢防制法、編號2為詐欺之犯罪,犯罪類型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且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衡酌前揭各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1 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受刑人已於上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 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曾啓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86、23925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80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4號 (南投地檢113年執緝字第319號)

2024-11-08

TCHM-113-聲-1447-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祥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具 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 訴人即被告甲○○」,且僅蓋有康春田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 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該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侵上訴-11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姵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姵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姵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0月7日刑事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433字第1047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 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於111年8月至111年9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 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姵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9/12 111/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3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3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5 113/06/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2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8號

2024-11-08

TCHM-113-聲-1433-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分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 施強暴罪,共2罪,罪質相仿,就其2犯行之時間僅差距15日;又 受刑人目前28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 因通緝中,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後,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未表示意 見等情,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83、5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9號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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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 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 號、1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全案 明朗,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有 些被害人願意給被告分期償還,被告父母亦幫忙籌款新臺幣 5萬元,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將定時向警局或派出所 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 正常使用,並統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詐欺集團車 手之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上繳款項事宜等 參與犯罪情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1年5月;1年1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 年4月、1年4月等多罪。被告本案涉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參酌卷附資料,足見被告犯罪之期間非短。警方從陳志豪 與「錢嫂」對話中,計算兩人經手的詐欺款項竟多達新臺幣 3千餘萬元。從陳志豪手機中與「育琪」的對話內容,「育 琪」顯然在記帳,並報帳回報給上游「姐」。可知陳志豪、 林育琪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頗高,並不是最底層的小車手, 若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可能。 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且已定宣判期 日。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 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 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 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400-20241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 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 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9月2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 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 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⑵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 種毒品反應」,而檢驗指數為何,並未登載說明。⑶被告有1 0筆毒品相關司法犯罪紀錄,已加了10分,為何首次施用毒 品年齡21歲至30歲間還要再加5分?有重複加分之疑慮。⑷被 告假釋期滿日為113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報到驗尿都有通過 ,直到3月時臨檢被查獲毒品,使用年數不超過1年,何以評 估標準表登載為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3年5月14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8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330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觀察勒戒裁定及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觀察勒戒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113年8月6日入所時驗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戒治 所函附本院卷可證)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0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9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3年間首次犯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後,於84年、87年、92年、94年、96年、100 年、113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 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其實有兩次觀察勒戒裁定,即「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113年3月3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113年5月14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裁定,檢察官僅擇一裁定執行,被告於113年8月6日入所觀察勒戒,入所檢查又被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計5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多年來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 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據為評分之項目,三者 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 限(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 響,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使用年數」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過度評價之虞。抗告意旨 仍徒憑己意,指稱以被告之前科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加 計,有重複計分之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無足取。至抗 告意旨另稱「使用年數」記載為超過1年有誤云云,惟被告 自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起,至今約30年, 已逾1年甚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固以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由其哥哥探視。抗告人稱因被告兒子無法探視工作而被加計5分不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其中被告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兩項合計僅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被告也沒有什麼不公平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兒子因工作無法探視等語,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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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7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國113年9月12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2號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及9 月12日有關本案是否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本案被告具有 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 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第877號案件113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及9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 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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