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陳佑維、張茵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佑維、張茵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維、張茵順(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明輝、陳佑維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明輝、
張茵順涉犯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被告3
人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
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3人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復酌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
節,被告3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
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被告張茵順就
其前後供述矛盾原因,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
語,顯見被告3人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3
人皆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
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3人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
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四以觀,被告3人各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
非單一,被告潘明輝、陳佑維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被告潘明輝、張茵順則自行備置機
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四、是以被告3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3人
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勾
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是以繼續羈押被告3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且為避免被告3人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陳佑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交保,我後續會固定住在住所等語。其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佑維辯護稱:被告陳佑維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情事,被告陳佑維倘得以交保會與其父親一同從事
油漆工作,被告陳佑維也願意配合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
張茵順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6萬元交保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茵順辯護稱:被告張茵順已坦承
犯行,無勾串、滅證之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
暨其等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3人串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陳佑維、
張茵順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PTDM-113-訴-26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