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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 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2025-2024110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華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凱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7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846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金 訴卷第61至6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 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及金融管制正確性的社 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原金訴卷第70頁),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之行為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 之態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89、90頁),尚有悛悔實據,暨衡 酌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3個、被害總額為251萬3,500元、 告訴人之意見等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 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 解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 ,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 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 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 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等,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非被告所實際支配,又被告於準備程序 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70頁),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或分得任 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且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存簿、印鑑,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況於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鍾凱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華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凱華交 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達保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凱華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邱達保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邱達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莉芹、張濤 、鄭惠瑜、李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凱華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整合信貸的廣告,而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專業貸」之人接洽,對方說要審核資 料,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伊沒有證據證明借貸過程,對 方沒給伊資料,也沒簽約,對話紀錄也沒了,伊不知道為什 麼沒有對話紀錄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林晃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告訴人邱達保等人所提供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等帳戶 係遭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達保等人匯入款項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 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 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 告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彰 化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致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達保(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1時54分許 21萬6,000元 告訴人邱達保於前開時間將21萬6,000元款項,匯入林晃志(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58分許,自林晃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將21萬3,500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2 林莉芹(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2時許 50萬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許 50萬 3 張濤(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55分許 2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惠瑜(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0時許 80萬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淑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2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楊圳滄(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39分許 1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1-07

TCDM-113-原金簡-42-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水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恪遵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劉敏宗喪 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堪認其確有悔 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9頁),酌以 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4號   被   告 楊水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富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東英七街與十甲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敏宗受有口鼻出血、腦出血合 併中線偏移、右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嗣楊水富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暨劉敏宗之妻余素羨、劉敏 宗之女劉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羨、劉美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3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1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應堪認定。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詐 欺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 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與本件竊 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要照顧中風 的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雖屬 犯罪所得,然除耳機於查獲後由被告購入外,其餘商品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等(見偵卷第65至66、83頁)在卷 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豐原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由店長吳宗興管領、商品架上共價值新臺幣4326元 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個 、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抓 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得手後 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查覺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其逮捕,並附帶扣得其包 包內上開竊得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除耳 機由被告購入外,餘商品已發還吳宗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有將上開藍芽耳機外包裝拆掉,並將這些商品放到包包云云。 2 被害人即證人吳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和解書。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83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俊良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據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以下稱 華德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諭知被告劉俊良 (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技師從事噴漆 之專業工作,本應善盡其專業人員工作注意義務,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不得在噴漆作業場所抽煙,以避免引發火災, 此乃其從事噴漆工作基本守則,其竟無視該項作業守則,恣 意於案發時地廠房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 菸,又任意棄置菸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 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 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不僅對廠房內人員生命 、身體有危害之虞,亦實際上造成告訴人華德公司損失高達 4,618萬9,672元損失,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失火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華德公司, 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 日之刑度,所為處刑與其重大過失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不相 當,相較於實務上相類案例,量刑尚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 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 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 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 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 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華德公司因前開噴漆室、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經 告訴人據以請求共計人民幣1,094萬2,193元及新臺幣242萬0 ,900元之損害賠償,且肇事現場復有多名人員在場施工,除 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施工人員造成危害,顯見本案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 役20日,依前揭說明,顯屬過輕,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 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 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致生公共危 險外,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實際之損害,且對在場其他施 工之人員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迄今 因賠償金額過鉅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跟太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TCHM-113-上易-405-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星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9月18日辯護書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侵占、詐欺、 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1-19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紫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下稱第30412號偵卷)第49頁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2頁),暨其提出之病歷表及藥袋 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365-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 述),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   被   告 張文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漢口門市,因見暫停服務之櫃檯上放有該店店員王紫 茵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店內之廣告傳單作為掩護,旋即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夾帶於廣告傳單內,並避開王紫茵之 視線快速離去而得手。嗣因王紫茵發現行動電話遭竊並訴警 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最終定位 處,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及益文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查 獲張文星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空地內之木棧板下(已發還 王紫茵),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紫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是撿到遺失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過程,及警方查扣發還之行動電話即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動電話最後定位點畫面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警方追查之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本案犯罪所得即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因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王紫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948-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自曄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第5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 查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文娟受有如起訴書 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他字卷第25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 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機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被   告 楊自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曄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西街 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蔡文 娟沿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街方向步行至楊自曄之汽車前方,遭 楊自曄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致蔡文娟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高眼壓症及眼窩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自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行人即告訴人蔡文娟發生擦撞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撞上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蔡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林沛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右 前車頭撞擊行人即告訴 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120018747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楊自曄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 ,則被告身為後車,本案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撞擊步行在汽車前方之行人 即告訴人蔡文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 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楊自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30

TCDM-113-交簡-78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精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 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之居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 緝獲後,發現其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2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20、161頁), 並有被告112年11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3B270010)1份等資料(見毒偵卷第65-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完整矯 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 43-145頁,本院卷第13-4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 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20-44頁)及前所引用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 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 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提供上手姓名「鄭吉宏」 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但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8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681號函1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沛鼎113毒偵323字第161494號函1紙及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 頁)附卷可按,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賭 博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 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益證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0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易-12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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