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亭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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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義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警方拘捕後即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調 查,請考量伊配偶罹患疾病,家中有2名女兒需照顧,仰賴 伊賺取收入,准許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 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綜合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離 開現場時有變裝妨礙追緝,且衡以所犯罪名及被害金額, 客觀上將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性甚高,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許被告於提出10,000元之保證 金後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經值班法 官諭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 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避免 被告逃亡,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對任何人為本案相類之搶奪犯行。 3 不得與同案被告陳佑祥、蔡玟儀討論本件案情。

2024-10-21

TPDM-113-聲-2421-20241021-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侵附民-2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修正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 讓,於民國9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某處住所,無償轉讓本案手槍與其友人顏肇宏(其持有 本案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恩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 第132頁、D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偵訊、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7至15、103 至104頁,B卷第115至121、279至2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 照片(A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49、55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 鑑定書1份(A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顏肇宏完整矯正簡表 (C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 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 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 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 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 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 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得科處無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 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 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D卷第153至220頁);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D卷 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槍業經本院於證人顏肇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諭知沒收, 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 A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 B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D卷

2024-10-21

TPDM-113-訴-816-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智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輔 助 人 林靖育 被 告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2月26日由其父蕭義祥代理提起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育為輔助人,林靖育復委任賴俊嘉律師,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5頁、第217頁、卷二第2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8,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 一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1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 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緣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林香薰過世,原告獲有保險理賠金,為存放保險 理賠金而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開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辦金融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因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林香薰生 前購買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遂將上開金融卡綁定於系 爭手機供日常生活消費使用,蕭智憲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亦綁定系爭手機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父蕭義祥同意 ,以系爭手機下載被告開發經營之「明日之後」手機遊戲( 下稱被告遊戲),並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haha00000000 0000il.com」綁定登入,創建遊戲玩家名稱「笑鼠©」(下 稱笑鼠),並按被告之「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填載真實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且由綁定Facebook名 稱「Z00000 X000」(即原告英文名)、個人資料所載生日 日期及Gmail帳戶,均可知悉笑鼠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 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陸續使用手機內 綁定之金融卡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自原告帳戶扣款1,514, 421元,自蕭智憲帳戶扣款4,593,681元,共計6,108,102元 。原告就上述交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買賣標的之遊戲點數亦非依原告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需之物,故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金 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 118條第1項規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蕭義祥之允許或承認, 始生效力。嗣原告姨媽林靖育於111年5月底欲以原告、蕭智 憲帳戶存款協助繳納貸款時方知上情,告知蕭義祥,蕭義祥 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復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 第79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108,102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笑鼠」,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遊戲之 玩家(包含笑鼠)下載遊戲軟體後,首先出現加入會員之同 意書頁面,第1頁記載:「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未滿20歲) ,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您必須告知法 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使其詳閱、瞭解本 服務同意書內容,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 輔助人)之允許始得進行。」,經玩家瀏覽及點選同意「龍 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隱私權 政策」後,即能加入會員,玩家不需提供姓名、生日等個人 資訊,故被告並無笑鼠之個人資訊。嗣玩家可經「綁定帳戶 」頁面,選擇綁定其AppleID、Game Center、Twitter、Fac ebook等帳號,以確保其遊戲角色之進度及遷移,然上述社 群帳號所屬公司為保障帳號所有人個人資訊,僅會提供被告 加密帳號號碼及部分名稱,笑鼠綁定之Facebook帳號名稱為 「Ha**」(**表示加密部分),非原告帳號Z00000 X000, 再參照原告提出Apple Store訂單資訊之「AppleID」為h000 00000000il.com,亦非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ha000000 000000il.com,且帳單地址之名稱記載「智憲蕭」,況笑鼠 與其他玩家之文字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笑鼠為蕭智 憲。再笑鼠利用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瑞秋電台VIP(@13 1aaubc)」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有透過網路銀行以蕭智憲帳 戶匯付價金,而登入蕭智憲帳戶須其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 碼,另有在銀行臨櫃自蕭智憲帳戶匯出款項,足見笑鼠並非 原告,而係蕭智憲。  ㈡縱認原告即為「笑鼠」,原告已自承逕自下載遊戲加入會員 ,亦即其隱瞞未成年人身分加入及購買點數,使被告誤信其 有行為能力或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 、被告間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會員服務暨個資 隱私權同意書第2條約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法定 代理人主張退費時,經扣除贈送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 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後,可退還剩餘未使用 之遊戲費用,因本件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已全部使用完畢,被 告依約無須退還任何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㈢笑鼠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30日至AppStore購買遊戲點 數後儲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19日購買MyCard(實體 卡或序號)後儲值點數,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透過 遊戲官方Line群組(@131aaubc)瑞秋電台VIP購買遊戲點數 後儲值,向App Store購買點數後儲值之方式,該點數屬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電子勞務,由銷售之營業 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pple公 司)開立發票,購買MyCard後儲值點數之方式,係向銷售My Card之通路購得MyCard序號,再以該序號儲值點數,故上開 買賣契約出賣人分別係Apple公司、MyCard銷售通路,均非 被告,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僅有透過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購買點數,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被告收取玩家以銀行轉帳價金後,再將點數儲存至玩家 帳號,笑鼠透過此方式支付價金共3,225,000元為笑鼠帳號 儲存點數,其中105萬元由原告銀行帳戶匯付,由蕭智憲帳 戶匯付2,175,000元,不能認為亦屬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況笑鼠另透過蕭智憲帳戶匯入價金117,000元購買 點數,存入玩家「胖蛋糕©」帳號。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金錢,上開2,175,000元、117,000元部分,非原告 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蕭義祥,蕭智憲為原告之 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一第217頁)。  ㈢笑鼠購買被告遊戲點數為12,432,240點,免費取得點數2,990,285點,共取得點數為15,422,525點(見卷一第227頁、第252頁)。  ㈣被告遊戲之玩家於下載遊戲軟體後,會出現「加入會員」同 意頁面,於點選同意「龍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 提供同意書」、「隱私權政策」後即可加入會員(見卷一第 181-18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時期與被告簽訂契約, 以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花費6,108,102元,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契約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 返還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6,108,102元,有無理由?細譯之 ,系爭手機內登入被告遊戲之「笑鼠」是否為原告?被告抗 辯原告以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仍屬 有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即應 負舉證之責。系爭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並綁定原 告所有之台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蕭智憲所有之台 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曾以蕭智憲帳戶及金融卡購買被告遊戲 點數,則使用系爭手機,並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締約之人 究竟為何人,即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及蕭智 憲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9-84頁、第259-314頁、卷二第 177-186頁)、綁定被告遊戲之笑鼠帳號之Facebook帳戶資 料、原告Google帳戶資料、原告金融卡影本、系爭手機Appl e Store訂單資訊(見卷一卷二第47-5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所共同使用(見卷 一第10頁),則可透過手機綁定之系爭金融卡為消費之買 賣行為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系爭手機之Apple ID帳號 綁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為「h00000000000il.com」,然原告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h000000000000000il.com」,有 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原告Google服務個人資 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53-55頁、第49頁),兩者顯非相 同,無從認為使用系爭手機之人並以「Apple ID」購買被 告遊戲點數之人為原告。再者,以Apple ID「h000000000 00il.com」購買被告遊戲點數所使用之扣款帳戶包括原告 帳戶及蕭智憲帳戶,此由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 即可得知(見卷二第53-55頁),則該手機之使用者得以A 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 原告及蕭智憲帳戶扣款此節甚明,上開資料無從推認究竟 何人使用系爭手機,以及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 om」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究為何人。原告未舉證何人為Appl e ID「h00000000000il.com」之申設人,以及何人以「笑 鼠」為玩家名稱與被告簽訂契約,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被告抗辯「笑鼠」在被告遊戲中綁定其社群媒體帳號,惟 社群媒體公司僅會提供被告加密之帳號號碼及名稱,僅有 「笑鼠」才能提供其在被告遊戲所綁定帳號之完整資訊等 語,並提出「笑鼠」之會員資料,其帳號「000000000」 綁定平台即有「Game Center」、「Apple ID」、「Faceb ook」、「Twitter」,分別以「lio**」、「沒**人」、 「Ha **」、「iYh**ekI」為平台帳號名稱,有被告提出 會員資料、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9頁、第241頁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符,復無反 證足認其抗辯不實,堪認被告所有之會員資料僅為社群媒 體所提供之經加密過之資料。又觀諸前開會員資料,笑鼠 有以Facebook平台帳號名稱「Ha **」綁定被告遊戲,此 與原告原告於Facebook平台申設帳號之「名稱」為「Z000 00 X000」並不相同,亦有原告於Facebook平台個人帳號 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從而,依前開證據 均無從認為申登笑鼠帳號之人為原告。   ⒊佐以笑鼠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 向瑞秋電台購買點數時,其訂單所載笑鼠之電子郵件地址 為「h00000000000il.com」,有訂單資料可憑(見卷二第 217-21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電子郵件地址為「haha000 000000000il.com」並不相符(見卷二第49頁),益足佐 證「笑鼠」並非原告。   ⒋再笑鼠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遊戲其他玩家所為言論內 容如附表,有笑鼠於110年5月至6月、111年4月至8月發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3-180頁)。核與原告本人到 庭陳述之內容、語氣,極為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225頁)。況笑鼠於附表編號1 0所示時間曾稱「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並 稱伊是4個月兵,原告則為00年度生,為西元0000年生, 核屬不符。原告辯稱其常模仿哥哥蕭智憲言語云云,空言 抗辯,無可採信。  ㈡承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 告本即負有舉證其為「笑鼠」帳號申請人及使用人之責,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利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使 用「笑鼠」名稱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即無可採信。綜上,系 爭手機之使用人並非原告1人,使用系爭手機申請笑鼠遊戲 帳號之人難認即為原告,原告未提出其綁定被告遊戲之社群 媒體帳號資料,無從認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簽訂遊戲服務 契約之人即為原告。「笑鼠」以系爭手機綁定之原告、蕭智 憲台中商銀帳戶及金融卡刷卡扣款,亦無從認為以原告帳戶 扣款之人即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萬8, 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靖育,待證事實為 林靖育於111年5月為處理原告母親身後事,發現原告玩被告 遊戲、嗣後發覺原告將保險金儲值遊戲點數花費殆盡、原告 認知功能低落、判斷能力低落、日常生活會模仿蕭智憲說話 等節(卷一第205-20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為閱讀便利,以句號分隔斷句)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者 發話內容 1 110年5月21日23時 笑鼠 我是開新號。原本的一兩年前玩的。結果因為安卓與蘋果不通只好放掉。那時候花了三個月升到莊10。當時還是無氪玩家。現在就。請叫我敗家子 2 110年5月23日1時20分 笑鼠 現在休學中。家裡出了狀況。等兵單跟整頓家裡。 3 110年5月23日9時41分 笑鼠 所以我乾脆自己創個營地。副本目前比較主要是大學吧。市長我可以丟給我弟。我是說我能打的。但他無氪 4 110年5月28日17時41分 笑鼠 現在我要搬的原因是。同居的人不在我隔壁。算了隨緣因為同居人是我弟。要合併地基要連著。…因為同居人是我弟。 5 110年5月28日19時31分 笑鼠 中間還又中了一次哥吉拉xd。另一套給我弟了。想不到有一個我要叫姊姊了。22和我差不多。那就兩個。我身分資料是真的好嗎 6 110年5月29日1時49分 笑鼠 我是回歸欸。之前到12莊。還無課。我玩挺後面的啊。中間還斷斷續續。一開始是我弟入坑。重點我前面還覺得這根本爛遊。後面真香 7 110年6月4日10時35分 笑鼠 我把你的line id也一起放上去ok嗎。…想加line群的請加市長id:0000000000或3000的id:3000ze。如果加了記得告知市長一聲不然會不知道是誰 8 110年6月9日20時20分 笑鼠 我有用現金的方式。對的。那用mycard就可以。他跟明日有一個網頁。可以儲。上網找明日之後mycard儲值。他會有網頁。會叫你填伺服器名稱跟你id。下面需要選擇金額。確定後會跳到一個儲值方式的畫面。蕭智憲。 9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 笑鼠 要回去我再開我弟的號 10 111年4月18日11時14分 笑鼠 我休學中。要當兵。他是?什麼時候。我是另外申請的。替代役。我可能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可可不是應該當完了嗎。所以他還是進去啊@@。我是4個月。可是我只要訓練18天。他是一般兵還是啥。基本應該遇不到。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以前1年。3年應該是不同兵種。我就那18天比較難而已啦。其他剩餘時間是在公家單位上班。有啊。還比一般當兵薪水高 11 111年6月9日23時46分 笑鼠 這幾天打疫苗都躺著 12 111年7月7日 笑鼠 還沒當完阿。我中獎所以在家隔離 13 111年7月9日18時50分 笑鼠 替代役沒差啊 14 111年7月10日18時33分 笑鼠 我當替代役會在公所上班。 15 111年7月23日23時25分 笑鼠 之前在成功嶺咩。結訓是結訓。現在還在服役。…我替代役。一般半年。我4個月

2024-10-18

TPDV-112-重訴-1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俊安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 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 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 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 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 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 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 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 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 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COACH黑色短夾1只 即本案短夾 2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3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4 學生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8 現金新臺幣400元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2024-10-17

TPDM-113-簡-293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凌晨5時37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0樓)美食區、劉佩君經營之CAMA咖啡店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台抽屜內之錢盤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錢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35至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 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11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 至24頁,編號16號),被告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本案 與該前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 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97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趁機進入店內 竊取錢盤1個、現金1,78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上 開遭竊物品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之和解或為任何之 賠償;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錢盤1個、現金1,7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301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112年11月15日離婚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 未經張○怡同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 下稱本案追蹤器一)安裝在張○怡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 方扶手處。  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另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下稱本 案追蹤器二)安裝在張○怡向友人借用、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地點, 應予補充)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前輪後方處。  ㈢、以此等方式透過前揭本案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A、B車 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無故竊錄張○怡非公開之行 止狀態等活動。嗣張○怡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4月2日 分別發現本案追蹤器一、二而報警並交付扣案。 二、案經張○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 至15、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 扣案本案追蹤器及卸除照片共5張(偵卷第28、55、75頁)、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 月15日離婚,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或前配偶關係,無論修 正前後均為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 害秘密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 定論處。  ㈡、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 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 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 而認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 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 但其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 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 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 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 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 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 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 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 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比對、 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 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 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 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 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 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 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本案被告分別 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二,追蹤告訴 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 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安裝本案追蹤器 一、二,並以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 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 蹤器一、二,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 兼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 追蹤器一、二,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TPDM-113-簡-266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前,徒手竊取鄭貴珍停放在上址、如附表所示之捷安 特自行車1臺(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本案自行 車離去。嗣鄭貴珍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得曾金益,並扣得本案自行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經 被害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扣案發還,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 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1頁)附卷為證;參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自行車,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自行車1台 廠牌:捷安特、款式:淑女車、顏色:紫色,前方附有黑色車籃

2024-10-17

TPDM-113-簡-280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扣案物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52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扣得、如本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 為伊因繳納租金需要向民間借貸而得,自然未有相關資料或 證明文件,且本院或檢察官既均未認定該筆現金為其他詐欺 款項,即應將該筆款項發還與伊,檢察官竟將本案款項以公 告招領方式處理並拒絕發還伊,有所不當,為此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自應以檢察官確已作 成處分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作成,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因法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亦不能越俎代庖替檢 察官作出處分,自應駁回聲請。 三、查本案款項雖經扣案,惟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經本院核 閱該判決與相關卷宗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提出「異 議狀」,本件仍應依「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又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調查受刑人對於判決中所載扣押物處分意見表」,調查 事項為「……(本案款項)係臺端持有中所扣押,請臺端提出 得證明為臺端所有之資料供本署認定,若無法提出,本署將 依法公告招領,臺端亦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而被告則先 勾選可提出相關證明,復又提出本件「異議狀」,惟檢察官 即將書狀送交本院處理,尚未為不予發還、公告招領或其他 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足參(本 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027號 案件卷宗確認。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雖曾以前述意見表 讓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提出「異議狀」後,仍應由檢 察官先審酌其內容作成對本案款項之扣押物處分決定,受刑 人如有不服,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既尚未作成具體 處分,本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1210-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宏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 ○○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000 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 性行為200次以上。被上訴人與甲○○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 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甲○○有交往、幽會、租屋同居、發 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伊僅在租屋處與甲○○聊天吃飯,雖有 擁抱甲○○之行為,然此舉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 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與甲○○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其 已拋棄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倘認 伊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甲○○調 解離婚時已拋棄對甲○○離婚原因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甲○○應分擔額,原審判命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甲○○於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但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 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 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200次以上等情,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甲○○曾於110年12月9日手拉被上訴人前臂,緊貼被上訴人 在街上並肩而行,復於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 抱被上訴人腰部;被上訴人與甲○○另於110年12月15日共同 自被上訴人租屋處步出後,在騎樓處停留,甲○○摟住被上訴 人脖子,身體相貼擁抱,被上訴人並親吻甲○○額頭、臉頰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光碟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143、149、151頁、第223 至226頁、第241頁),而堪認定。  ㈡又甲○○曾遭人拍攝與上訴人互動照片後,向其當時任職之臺 中市西屯區衛生所(下稱西屯衛生所)投訴,經該所主任與 甲○○進行面談,並告誡甲○○勿再與被上訴人有情感往來等情 ,有西屯衛生所113年5月30日中市西屯衛字第1130001489號 函暨所附110年9月10日、10月5日面談紀錄表、衛生局暨所 屬機關高風險人員彙整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 5至3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與甲○○乙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拍照日期不明,且從照片中看不2人有踰 矩行為云云。然查,甲○○最後一次接受西屯衛生所主管面談 時間為110年10月5日,且於當場表示要離職,並經該所同意 等情,有上開面談紀錄表可佐,則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應於 該日之前,應足認定。又上開照片固非十分清晰,然仍可看 出被上訴人與甲○○係比肩坐在逢甲公園之長椅上,身體貼近 ,相互依偎,狀甚親密,應屬無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甲○○現居住之太子新時代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以113年7月19日新 管字第1130719001號函回覆:「經本會查閱並諮詢甲○○小姐 本人,她回覆是本社區住戶,且為一人獨住,稱不認識乙○○ 且並非同住之人,沈小姐入住社區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 非本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雖甲○○稱不認 識乙○○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若確為該社區住戶, 則其管委會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既回覆被上訴人非該社區住 戶,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情事,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LINE訊 息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532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字檔之形式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字檔確為被上 訴人與甲○○間互傳訊息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LINE聊 天室的匯出時為「.txt」格式,發送到其他聊天室或以電子 郵件發送時,該檔案僅能保存觀看,需透過儲存、複製才能 修改文字,無法在檔案內容直接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7頁),然上訴人既曾於原審提出經刪減後 之文字檔節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至424頁),益見其提 出於原審或本院者,並非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無誤。是縱該 文字檔中穿插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訊息,仍無法逕認該文 字檔已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與甲○○互傳訊息之原始內容。又上 訴人主張當初是將被上訴人與甲○○LINE訊息轉傳至其女兒手 機,再下載至隨身碟,女兒手機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4、285頁),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 供本院查核,自無從證明其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之形式真正 。又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甲○○間LINE訊息文字檔(見本院卷一 第533至536頁),欲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情, 然甲○○於訊息中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提出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之 LINE訊息截圖為證,然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 就上開訊息確為被上訴人與甲○○相互傳送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從採認。故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 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甲○○毫不避諱地在公共場合擁抱、親吻,相互依 偎,及甲○○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抱被上訴人 ,或2人當街拉手併行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並 無逾矩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 ○之交友關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顯見已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查上訴人與甲○○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因調解成立,婚姻關係 始消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 離婚並未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至調解離婚成立時始行消滅 ,自難以上訴人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即認其有拋棄配偶身 分法益之意。至上訴人固曾於110年12月4日傳送:「我們有 個共識為了孩子和睦相處,不干(誤為「甘」)涉彼此的交 友空間,你想談戀愛就儘管去,記得撥空回來陪孩子長大… 」之訊息予甲○○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和平結束與甲○○之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進行之對話等語,核與甲○○提出答辯狀陳 稱:伊與上訴人就協議離婚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即傳送上開 訊息,同時撰擬離婚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相 符,足認上揭訊息確實係上訴人在與甲○○協議離婚過程,就 其2人離婚後相處模式所為期許,尚難認係容認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有拋棄配 偶身分法益之意,是上訴人否認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乙節, 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甲○○所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建設公司 擔任建築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 ,擔任教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83、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玆審酌被上 訴人前揭與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上訴人與 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 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甲○○加害情形 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與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甲○○於111年8月 12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五、前揭協議外,雙方 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 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 同一訊問期日陳明拋棄對甲○○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仍保 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同年月18日即具狀撤回本件對甲 ○○部分之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原法院訊問筆錄、 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212、24 3、24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關於 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就 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從而,上訴人既已 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就甲○○應分擔 之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亦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30萬 元之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易-5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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