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娟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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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天浩 吳羽書 江淑汝 吳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江長霖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 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錦秀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按附表『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為移轉登記」,並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為該 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5分之3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不動 產前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原告主張所有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 自陳系爭不動產為透天,並主張每坪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51 7,897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 圖,其中建物型態為透天部分之交易日期為107年8月12日,距今 已逾6年;其中建物型態為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部分則與本 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均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產目前真實 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43 9.89平方公尺(含地下層、附屬建物即電梯樓梯間之面積),約 133.07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 動產之透天厝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 37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7,362元(計算式:133.07坪 ×1,373,647元×建物權利範圍1/2×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3/5=54,83 7,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不動產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2分之1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2024-10-21

TPDV-113-補-111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陳伯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 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 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 之9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 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與張宗源所簽立 租期1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A)影本,其契約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1 樓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 租金每月42,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B)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 2樓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C)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⒋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其名下系爭房 屋3樓、4樓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 4日)、租金每月3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D)影本,其契 約不存在」,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系爭租約A至D之租賃權不存在, 而各該租約均定有1年期限,參諸首揭規定,應以各該租約之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此原告固陳 稱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惟原告所為之請求,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A至D觀之,其中系爭租約A之租金總額 為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360,000元); 系爭租約B之租金總額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 ×12月=504,000元);系爭租約C之租金總額為216,000元(原告 聲明第3項雖主張系爭租約C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惟其提出之 系爭租約C記載每月租金為18,000元,即應依該書面記載為準, 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系爭租約D之租 金總額為4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420,000 元),以上各租約租金總額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360,000 元+504,000元+216,000元+420,000元=1,500,0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21

TPDV-113-補-153-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金怡怡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喬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3元,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是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㈡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以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 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 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華廈第 5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142.0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902,80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0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24,629元(計算式: 29,809元-5,180元=24,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21

TPDV-113-訴-4066-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昶逸 被 告 陳鴻煤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 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土地銀行)應將宜蘭縣○○鄉○○段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陳鴻媒為委託人,被告土地銀行 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專簿:110年6 月18日收件宜託字第930號辦理)應予以塗銷返還於被告陳鴻媒 ,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可知原告係請求 被告土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系 爭土地予原告,核其目的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就此固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與被告陳鴻煤簽訂宜蘭縣員山鄉成 功段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金額為認定依據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其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簽立,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參,迄至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6年 ,顯難反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真實客觀價值,依上說明, 應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並據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 21,791元(計算式:17,900元×2,462.97平方公尺×請求之權利範 圍1/4=11,021,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061元,尚應補繳25,0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21

TPDV-113-重訴-76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杜書伍即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民國113年9月18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第16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4條、第16條,觀其內容分別 僅係會址之變更,及載明章程之修正沿革,均非屬財團法人 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 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18

TPDV-113-法-16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孫國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阿月、梅仲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即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54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核對附表 所示期日之筆錄有無完整記載其開庭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 交付本案訴訟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其係於聲請期間內,聲請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之開 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開庭日期 (民國) 期日種類 113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

2024-10-18

TPDV-113-聲-592-20241018-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5,8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 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負擔7/20,其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3,3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3,519,6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8,6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6,895,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310元為被告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14,93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以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於110 年4月2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 重訴卷一第191至192頁),惟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嗣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再以上開原因 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 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原因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係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件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故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重訴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福興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109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開設浪漫一生餐廳並共同經營,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告林麗 綿即青樺小吃店於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獲置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自110年1月15日(即本件 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蔡福 興已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109年2月20日前)之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基於債權受讓原因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 2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參酌591房仲網之招租廣告,類似系 爭房屋之店面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面積合計為52.72坪,故被告五年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79,200元【計算式:6, 000元×52.72坪×12個月×5=18,979,200元】,被告應返還此 部分本息。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至少31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元×52.72坪=316 ,32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 79,200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於108 年11月13日向蔡福興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蔡福興為減少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臨時尋找人頭於109年2月10日 創立原告,並旋即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訴外人張 秀華(即原告登記負責人)以原告之名義,與蔡福興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已另提起訴訟撤銷蔡 福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下稱另案)。又被告蔡怡萍並非浪漫一生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對系爭房屋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蔡福興對被告 並無租金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福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 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15至18頁、第159至164頁)。 ㈡、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已對蔡福興提出請求 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家 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71至82頁)。 ㈢、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前以原告及蔡福興為共同被告,提起撤 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嗣經另 案判決駁回,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重訴卷一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59至3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 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 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自109年 2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 由第2點所明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 ,被告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蔡福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 取。又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未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而使用,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雖曾於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與蔡福興之租 賃法律關係部分待彙整相關資料後另行陳報」等語(見重訴 卷一第224頁),然除上開數語之外,直至本院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陳報相關資料 或具體主張,本院亦曾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除不斷抗辯之原告與蔡福興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蔡怡萍 非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人外,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12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蔡怡萍否認其為以系爭房屋為餐廳經 營之人(見重訴卷一第223頁),原告就蔡怡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事並未進而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怡萍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自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依蔡怡萍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527號 、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刑事案件之筆錄、林麗綿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之筆錄,可知蔡怡萍 自承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云云。惟依蔡怡萍 上開筆錄陳稱「幫忙媽媽(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經營餐 廳」、「都是我在顧店,我媽媽在顧小孩」等語(見重上卷 第66、172頁),僅能認蔡怡萍是為協助林麗綿而管理餐廳 ,尚無從認蔡怡萍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之 意,此觀餐廳址登記為「青樺小吃店、獨資、負責人林麗綿 」(見重訴卷二第185頁)益明。又經營與管理係屬二事,林 麗綿於民事事件係陳稱「移交女兒蔡怡萍管理餐廳」等語( 見重上卷第158頁),仍無從認定蔡怡萍有經營餐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3.原告又主張:縱認蔡怡萍未與林麗綿共同經營餐廳,然依蔡 怡萍陳述,可證其有幫助林麗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蔡怡萍視為與林麗綿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 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如前 2.所述,蔡怡萍是協助林麗綿管理餐廳,足見蔡怡萍是經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故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仍為無權占有人即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蔡怡萍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擅自占用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收益,致所 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建物,而以相當之租 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建物之所有人。經查: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前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每月租金所為鑑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114,930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該 報告第2頁,見外放卷)。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係針 對系爭房屋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條件分析、最有效 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經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後評定系爭房屋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坪2, 180元,方法尚稱嚴謹,因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估算之租金 ,應屬可採。  ⑵故就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林麗綿即青樺小 吃店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40,577元【計算式:114,930元×(9/29+10+15/31) =1,24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另原告未舉 證蔡怡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業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蔡怡萍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應以6,000元計,退步言 之,亦應以原告自行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結果即月租金180,530元為基礎,並提出招租廣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中聯估價報告)為證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招租廣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建物門 牌位置,均較靠近雙連捷運站,與系爭房屋較靠近行天宮捷 運站之情已有不同,自無足採。至中聯估價報告,其所列之 比較標的,或靠近中山、雙連捷運站,或靠近南京復興、松 江南京捷運站(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與系爭房屋是較靠 近行天宮捷運站明顯有別,而建物價格會因區域位置、周邊 景點、所處商圈形態等而有異,區域、商圈不同之建物價格 自難相比擬,即便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亦難如 實反映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系爭估價報告均是以民生東路 2段之建物為比較標的),是中聯估價報告亦難採憑。  2.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蔡福興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約18,979,20 0元讓與原告,並約定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際讓 與金額以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重訴卷一第35頁),原告並陳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重訴卷一第143頁),故原告主 張受讓蔡福興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符前開規定。 又蔡福興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一事,被告並未爭執,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亦未否認 其於上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自應就其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蔡福興。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雖抗辯:蔡福興並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並提 出被證八譯文為證(見重訴卷一第224頁),然觀被證八係 蔡福興曾向蔡怡萍表示:「那你不要講以後,像你們在這邊 做我是給你生活啊,我有來這邊強硬弄嗎?來告,沒有啊」 、「我是考慮你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才讓你做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一第251頁),蔡福興上開言語並未呈現其與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准許占有使用之授權存 在,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除被證八以外,亦未提出其對蔡福 興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具體主張及證據,自難認該 抗辯可採。是以,蔡福興自得對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請求10 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5, 223元【計算式:114,930元×(16/31+12×4+20/29)=5,655, 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福興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則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給付5,655,223元,自有所據。 ⑵另被證八雖足以證明蔡福興曾向蔡怡萍為上開表示,卻無法 證明蔡怡萍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占有系爭房屋為 餐廳經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 房屋擁有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 屋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對蔡怡萍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就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930元,而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 造成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又原告因此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無 法以回復原狀方式為填補,應以金錢賠償,故應以每月114, 930元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114,930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蔡怡萍目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故原告主張蔡怡萍侵害其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訴卷一 第51頁、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自105年1月1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對於蔡福興、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又原告自蔡福興受讓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對於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對於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109年2 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訴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給付6,895,800元【計算 式:1,240,577元+5,655,223=6,895,800元】,及自11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舉 證蔡怡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亦未證明蔡福興 及原告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6日迄今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本件請求蔡怡萍為訴之聲明所示 之行為或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 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 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 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 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 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再者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已否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或待 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俱 無傳喚之必要,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9,20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979,200元,並均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16

TPDV-113-重訴更一-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 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 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 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 用年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轉呆前累計新臺幣(下同)651,715 元(其中含本金623,45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7,76 1元、費用500元)未給付。嗣被告於上開欠款轉呆後之113 年7月9日清償12,300元,然此僅足抵充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現被告尚有639,415元(其中含本金623,454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461元、費用500元)未清償。 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 新增繳款之繳款截止日即113年6月8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639,415元 623,454元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2024-10-16

TPDV-113-訴-498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莊朝翔 劉書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因損毀原告之人 格權與名譽損傷,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整及減損工作8個月之薪資40萬元整共計6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及明 確,非屬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遠雄CAS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主管及社區經理,被告莊朝翔及劉書彧(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且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良福-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莊朝翔於112年4月22日於系爭群組以「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中」、「是在瞎扯什麼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①)指摘及謾罵原告,然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之記錄均符合議程資料及討論決議結果,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顯與事實不符且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又被告劉書彧於112年4月1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另外,3-3住戶,因物業失職以致原先物業自行分配給他之329車位被其他住戶抽走。管委會決議請他於明早8點前於剩下的空白車位中(排除已被其他兩位委員登記的67和98號車位),選一個車位進行更換。若超過明早前未來登記,則管委會將直接指派358號車位給該住戶。這次的情況,物業責無旁貸,管委會將盡快針對這件事向物業究責」等語(下稱系爭言論②),但系爭社區之機車車位名單及抽籤均由被告莊朝翔主導,原告僅遵照其指示辦理,且112年4月15日被告莊朝翔通知將原編配329號車位之車主遷移至358號車位,已於當日協調成功,並無被告劉書彧上開言論指稱之物業失職情事,顯見被告劉書彧亦係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2人上開言論致原告心情沮喪、嚴重影響工作,並罹患憂鬱症,且導致良福公司於112年5月8日無端非法資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5萬×8月=40萬元),共計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莊朝翔部分:其為系爭社區之庶務委員,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惟管委會每月開會均係由各委員事前提出議題,交由物業經理於開會前繕打議案說明,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交由管委會審視修正後公告,而會議紀錄本應切實反映社區事務決議重點內容,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出現「直接指派特定物業人員處理特定事務」、「非社區物業編制職務」、「未與管委會討論即加入『決議容有誤會』之文字」、「不適當歌功頌德之敘述」、「誤用『留用』為『流用』」等錯誤紀錄,其認原告不應未與管委會討論即改動管委會已修正之會議紀錄,方發表上開言論,且良福公司區域主管王安靜經理及管委會主委其後亦於系爭群組制止原告,可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實之處。況該發言乃為社區公共事務運行順遂且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復未針對原告私德予以評價,顯無不法可言。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另對被告莊朝翔提告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劉書彧部分:其時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雖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②,然其係代表管委會所為 ,並非其個人立場,且該言論乃針對物業公司,亦非針對原 告,又依系爭社區與物業公司所訂契約,社區有權向物業公 司索取賠償,可見上開言論非屬虛妄,且該事實亦同獲系爭 不起訴處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2人均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及系 爭言論②之事實,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之上 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遭良福公司非法資遣,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 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 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及被告劉書彧 所為系爭言論②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其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衡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言論①部分:  ⑴觀諸112年4月22日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於當日下午15 時37分傳送會議記錄檔案,並稱:「修改為點數流用(與預 算流用同意)」,被告莊朝翔便立即反應:「請勿隨意修改 我昨天的版本」、「內文請改回」,原告回稱:「那是我報 告的會議內容,若委員堅持,是否我可以不掛紀錄?」、「 會議記錄的職責就是忠於會議議事現場的紀錄,這是盡責的 一種表現」,被告莊朝翔乃稱:「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 中」、「是在瞎扯什麼啊」(即系爭言論①前半部分),其 他委員則詢問會議記錄是哪點與事實不符,被告莊朝翔繼而 答稱:「像是紀錄上原本寫到都是交辦給秘書或總務,第一 我們沒有總務,第二管委會當下不會去特別交辦這件事情是 特定的誰一定要去處理,這是經理應該要調配監督的事情」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即系 爭言論①後半部分)、「甚至還出現副理這個職務…才讓管委 會驚覺內容似乎與實際已經有很大的出入」等語,有系爭群 組之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 見被告莊朝翔係因發覺原告將其修正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 錄又重新改回,增加系爭管委會會議未提及或與實況不符之 事項於紀錄中,方於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①表達此事。參酌 比對被告莊朝翔提出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初稿、管委會改 稿及經原告再次修改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136頁) ,足知原告確有將管委會改稿後之部分內容再次改回之情形 ,且良福公司人員王安靜亦於上開群組對話中表示:「現場 主管是依據管委會的決議執行事務,不是自我感覺良好就可 以處理事情」、「會議記錄是記載會議的討論及決議狀況, 不是記錄想寫什麼就寫什麼,而是依管委會委員們討論及決 議的內容。參考資料就只是僅供參考」;其他委員謝曜陽亦 稱:「這點開會時確實根本沒提到所以這不算會議記錄所以 不用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再佐以原告所舉之 系爭社區各項工作人員執掌表(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確 未見有「副理」、「總務」等職稱之人員,益徵被告莊朝翔 所為系爭言論①係本於上述基礎事實,尚非憑空捏造、無中 生有或毫無所憑,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  ②又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為其執行 工作之依據及方針,其內容是否符合實情,與社區事務得否 順利推展關係密切,自將影響系爭社區各住戶之權益,當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故被告莊朝翔以系爭言論①表明對原 告紀錄方式及內容之質疑,並於前後文句指明其論斷之具體 理由,即便被告莊朝翔所用「瞎扯」、「竄改」等較為聳動 之負面用詞,而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合理範圍, 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 適用。是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法,尚不構成侵 權行為。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均為其臨訟杜撰,其亦無修改權限云云,並提出會議議程資料及正確公告及定稿版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403、422至447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莊朝翔手機中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其中經公告之112年4月22日系爭會議記錄與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即本院卷第85至110頁被證2版本)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1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409頁),即難認被告莊朝翔有何虛構會議記錄之情。且原告自承其於會議當日依據議案結果與票數填載會議記錄,並交予系爭群組內各委員審查後,再完稿用印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管理委員當有會議記錄之審查及確認權限甚明,則原告所稱被告莊朝翔無權修改會議記錄云云,亦難逕信。因認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⒉系爭言論②部分:    查,系爭社區因車位抽籤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劉書彧乃於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②。然細繹該言論內容,僅提及「物 業失職」、「物業責無旁貸」、「向物業究責」等語,未曾 未提及原告個人,亦未具體指涉原告之姓名、個人資料等足 資特定之訊息,而系爭社區之物業良福公司係法人體制,非 屬自然人,其派駐系爭社區之工作人員亦非僅有原告1人, 此參原告提出之良福公司與系爭社區間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可明(見本院卷第195至243頁),被告劉書彧亦陳稱其係針 對整個物業公司,其也不清楚究竟是哪位人員之疏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尚實難僅以被告劉書彧指稱物業率認 該言論係指摘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劉書彧之系爭言論②係針對原告所為,當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另佐諸原告前以被告2人發表系爭言論①、②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罪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亦見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要非無據。  ⒋據前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①、②有何不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遭資遣之薪資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11

TPDV-113-訴-168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倪崇人(即倪燕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 25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 (因同年9月7日、8日均為假日,故以次日為末日代之),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A類型 12-D0-00-000000-0 1 1000 002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A類型 12-D0-00-000000-0 1 1000 003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A類型 12-D0-00-000000-0 1 1000

2024-10-08

TPDV-113-除-14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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