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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88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被告李國榮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准許聲請 人BS000-A112088參與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陳堅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0、5046號),認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S000-A112088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國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前段、㈢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此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李國榮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國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中段、後段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19條之1第2項妨害隱私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持有及散布、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陳堅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後段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6

HLDM-113-聲-387-20241206-2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順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事 實 一、吳水順為成年人,與李豪、余潘守中、江泓杰(其等所涉加 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10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年確定)、 少年朱○宏(民國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加重強制性交等非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全方位人力公司」之員工,代號0000乙000000之 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女)則係少年朱○宏之國中同學。李豪於100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同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少年 朱○宏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UP409 PUB」飲酒, 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少年朱○宏撥打行動電話予B女,邀 請A女、B女一同前來飲酒助興,B女應允後隨即與A女搭乘計 程車前往赴約,2女遂與李豪等人一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 晨3時許,結束後李豪見2女略有酒意,遂向江泓杰、吳水順 、余潘守中及少年朱○宏提議引誘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加以性侵,渠等5人謀議既定,遂基於二人以上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A女、B女誆稱:「另一女要到少年朱○宏之住處參觀, 請其同往。」等語,使A女、B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嗣李豪 先騎乘機車搭載余潘守中回「全方位人力公司」,並購買新 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少年朱○宏則自行騎機車回該公司, 江泓杰、吳水順則分別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至該公司1樓 ,A女、B女至該公司時,李豪已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並請 在場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及少 年朱○宏乃以香菸一同施用愷他命,復由少年朱○宏將摻入愷 他命之香菸交予A女、B女施用,A女、B女原本拒絕,但禁不 起眾人鼓動誘惑,遂均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吳水順、 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少年朱○宏見A女、B女施用愷他 命後,意識逐漸昏沈,雖尚未喪失全部之意識,然其生理狀 況已陷於無力之狀態,遂由少年朱○宏將A女帶往5樓之房間 ,並開始脫去A女之衣褲,A女雖因施用愷他命而較為無力, 仍以手推少年朱○宏加以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不同意與少 年朱○宏等人性交,少年朱○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 褲子,並分由在場之人抓住A女手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先 後由少年朱○宏、李豪、吳水順、余潘守中4人輪流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其中1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B女則由吳水順帶往4樓房間,吳水順先撫摸B女 之胸部、下體,B女想推開但無力反抗,乃向吳水順等人說 :「不要這樣!」等語,表達不願意與吳水順等人性交,吳 水順、余潘守中、少年朱○宏、江泓杰4人仍先後輪流以陰莖 插入B女陰道,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並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李豪則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A女、B女施用之愷他命藥效經過後,下樓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04、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共犯江泓 杰、李豪、余潘守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證人即少年共犯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68乙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1000118099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2份(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190、192、198乙20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見彌封卷)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復按愷他命(Ket 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經行政院 核定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3級管制藥品(分 屬第3級第19項),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藥 劑」無誤。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 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 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又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 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亦即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案被 告及其他共犯轉讓、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 狀而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既非經我國藥品主管機 關核准製造之針劑,亦非來自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顯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 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者之偽藥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 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 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 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 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2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 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 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 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 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 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以轉讓之方 式引誘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施用愷他命,進而與其他共犯共 同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偽藥罪、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6 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達其對告訴 人2人強制性交之目的,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再乘告訴人2人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 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全方位人力公司」內對告訴人2 人強制性交得逞,故從被告與其他共犯全部行為過程觀之, 其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 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而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係以同一手法(即引 誘施用第三級毒品)使告訴人2人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於同 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2 人之人數,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朱○宏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 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先利用告訴人2人信賴少年共犯朱○ 宏之同學情誼,將告訴人2人騙到場,再利用酒精及毒品使 告訴人2人陷於昏沉較無力抵抗之狀態,與其他共犯共同輪 流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 發展,斲傷身心至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其等犯 罪分工、強制性交之次數、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實 屬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逃避刑責,於逃亡10餘年後,始經通 緝到案,且於到案之初避重就輕,僅承認有引誘告訴人2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見少連偵緝 卷第49、287、321頁),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 於逃亡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所悔悟;然其尚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3-侵訴-8-20241205-5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偉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勤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之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酌科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起 訴書此部所指內容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加以爭執(院卷第77頁),本院 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確有受起訴書所載之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本案自構成累犯。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清晨喝酒中午方騎車上路、行車路線 屬人煙罕至之山區道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110 年7月25日已逾3年等由,主張被告惡性非重,應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可 知立法者所側者,係犯罪行為人在經歷矯正後,刑罰反應力 有否改善,以提升日後歸復社會時恪遵法規範義務之情形, 具有防止或降低犯罪再生之預防意義,顯非僅為彰顯該次違 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即予以加重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除 起訴書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尚有多次相 同犯行,或經檢察官為附負擔之緩起訴確定、或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均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況被告既知當日 中午有騎車出外工作需求,自應在當日清晨評估要否飲酒、 飲酒數量、體內酒精成分能否即時代謝完畢等情狀,卻捨此 不為,率爾在飲酒完後仍騎車外出,顯見上述司法處罰經歷 ,仍不足始被告產生警惕,縱本案被告有辯護人上述主張情 形,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相當 惡性,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貪圖 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及他人往來 公眾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實際傷及其他民眾,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 行,然徵以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與先前所犯均係酒後 駕駛汽車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本案所駛路段為山區產業道路 ,又係在飲酒完畢後約5小時方騎車外出,騎車時間僅5分鐘 即遭攔查等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節, 均非嚴重,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若科予過高刑度,不僅 有違責罰相當之虞,且恐造成被告家庭難以維持,同生不利 日後回歸社會之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前述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刑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以反應 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無強需在前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基礎上,再為增加本案科刑 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併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林勤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24日 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14日上午6時至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村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 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 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05

HLDM-113-原交易-48-20241205-1

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3356-100121 被 告 吳水順 上列被告吳水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經原告3356-10012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5

HLDM-113-侵附民-8-2024120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許嘉琳 被 告 古尚鈞 上列被告古尚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1號),經原告許嘉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4

HLDM-113-附民-158-20241204-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屹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鎮屹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潘鎮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 與同案被告高宥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已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 日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因被告通緝到案,認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一審程序已於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本案刑 事審判程序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衡酌被告 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具保並同 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2-03

HLDM-113-訴緝-14-2024120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庭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 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 同年10月11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8

HLDM-112-原訴-135-20241128-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豪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龍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 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 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累犯之加重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 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關 於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65 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受起訴書所 載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肚子 餓就貪圖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 當職業、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張龍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             送達地址:花蓮縣○里鎮○○路0段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11月1 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三民街口, 因不勝酒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對向由張雅琦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嗣經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龍豪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5月24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30張、監視器截圖共5張 1.證明被告因發生車禍而遭警查獲酒駕等事實。 2.佐證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同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1-28

HLDM-113-原交易-52-20241128-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謦名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謦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謦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BS000-A112028(民國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112年1月31日相約見面 ,且與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遊玩。嗣蔡謦名 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 家族飯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相會,甲女遂於同年2 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之碰面。蔡謦名依甲 女之外觀,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已認知 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縱使甲女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強制猥褻犯意,雖有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接吻」,然竟在甲 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依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親吻甲 女,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甲女身上、或將甲女抱 住轉成趴躺在自己身上之方式壓制甲女,復親吻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 及身體,甲女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蔡謦名,然因礙於力 氣不足而無法掙脫,蔡謦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嗣 經甲女對於蔡謦名上開行為深感不適而分向學校同學及輔導 老師郭○○(真實姓名詳卷)訴苦,郭○○即依法通報後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BS000-A112028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謦名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 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師長郭○○等人姓名或年籍 資料,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第90頁、第138頁、第380至385頁),復經本院審酌 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郭○○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 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院卷第90頁、第138頁),惟因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不再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予以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女,二人於112 年1月31日相約見面,且與告訴人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 縣花蓮市區遊玩。被告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告訴人 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家族飯店相會,告訴人甲女遂 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被告碰面; 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同學及學校輔導老師即郭○○陳述 ,郭○○遂依法通報後而查悉等事實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 136至138頁),復經告訴人甲女、郭○○於偵訊證述明確,並 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旅客住宿登記卡、花蓮縣警察局調閱用戶基資聲請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年紀,但我覺得她 已成年,我在房間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行為,但告訴人甲女 有要求我在她脖子上種唇印,如果我真有非份之想,大可利 用告訴人甲女在前一晚逛街喝醉時趁虛而入,何必請告訴人 甲女朋友送她回家。而且告訴人甲女進出飯店時,均有戴口 罩,若我真有強制猥褻,豈可能未強拉、毀損告訴人甲女口 罩,可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施暴行為,且告訴人甲女之 供述有瑕疵(指摘內容詳見後述),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甲女 早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因其他因素接受學校輔導,早有憂 鬱現象及通報自殺防治之記錄,故證人郭○○所見聞之告訴人 甲女焦慮現象,應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他要回 屏東,想說再跟我見一次面,我們約在他住的「鮪魚大飯店 」,我就在早上8、9點去跟他見面,見面後我們先聊天,之 後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有拒絕,我說「我不想要 」,但他就一直反覆問我「可不可以」,我不知道該怎麼繼 續拒絕他,我就沉默了一下,然後被告就把我抱住,親我嘴 巴,後面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肚子、 胸部 、生殖器,做了這些讓我不舒服的事情。一開始我是 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他趴著貼在我身體上,然後他就開始亂 摸,之後他又將我轉過來,將我抱在他自己身體上面,他是 一隻手抱我,另一隻手摸我,過程中我有試著推開被告,推 他胸口,但他就緊緊抓著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㈡其於同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 ,有稍微聊一下天,後面他突然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 有明確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那時一直反覆問我說「真的 不要嗎」、「確定嗎?我今天就要走了」,我就說「確定」 ,但他一直問,我就沉默了一下,被告就直接把臉靠過來, 接著就親我,還把我撲倒在床上,然後一直親我,有親脖子 、肚子、耳朵、胸部、肚子,還有伸手到內褲裡摸我的生殖 器、也有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但我不知道摸了多久;我 說了「不要」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親,當時我們是躺著的, 前面一開始是我在下面,被告在上面,後面就變成被告把我 轉成趴在他身上,我當時有用手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 被告是一隻手摟著我的腰來抱住我,另一隻手伸進我褲子裡 摸我,過程中我有明確表示說不願意,也有用手嘗試推開被 告或掙扎,但我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等語(院卷第24 5頁、第246至247頁、第260至261頁、第264頁)。  ㈢稽之告訴人甲女歷次作證陳述,足見其就進房聊天後被告即 詢問可否親吻、被告在其明示拒絕後仍繼續親吻並將其撲倒 在床、被告有親吻其嘴巴、胸部及身體、被告亦有伸手進其 衣褲內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身體、期間其雖多次企圖以手 推開被告仍無法順利掙脫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內容亦未 有瑕疵或邏輯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 歲,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說明又已間隔8個月之久,然關於 本案發生經過時序、遭猥褻之細節及過程,及以口頭拒絕或 手推之方式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等重要爭點,卻 仍能為大抵一致陳述,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以想像 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還能為一致之具 體描述,足信告訴人甲女上開陳述應非虛妄杜撰。  ㈣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學校同學陳述並向郭○○報 告,郭○○依法通報後而揭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之證 人郭○○於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甲女 在寒假期間有跟我說她因為跟同學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我關 心告訴人甲女之後,她有提到她跟一位成年人出去的事,而 且隔天早上還有相約見面,告訴人甲女說她以為對方只是要 跟她聊天,但對方聊一聊後好像有親她,對方有先問可不可 以親,告訴人甲女一開始有拒絕...她印象中對方有將手伸 進她衣服裡面觸摸她,但沒有脫衣服,告訴人甲女還有特別 提到,過程中她有口頭說不要等語(院卷第269至270頁), 與卷附告訴人甲女、郭○○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內容互 核勾稽: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告訴人甲女 傳送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我最近很糟糕,不知道就很糟糕,情緒變得很奇怪,原本不該做的都會做了」(偵卷第51頁) 2 (略) 3 郭○○ 我看到的是,她想要保護妳、想幫妳 然後 看到剛剛妳傳的訊息,好像有些事情得跟你好好的聊一聊(偵卷第54至55頁) 4 告訴人甲女 不知道 覺得越來越討厭了(偵卷第55頁) 5 郭○○ 討厭什麼?還是討厭誰呢?(偵卷第55頁) 6 告訴人甲女 自己(偵卷第57頁) 7 郭○○ 為什麼呢(偵卷第57頁) 8 告訴人甲女 做了一些不該做的 知道這是錯的還繼續(偵卷第57頁) 9 (略) 10 告訴人甲女 我最近情況看起來好好的 但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討厭自己 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偵卷第59頁) 11 (略) 12 郭○○ (郭○○傳送手指符號,以詢問「做了一些不該做的」意思)(偵卷第67頁) 13 告訴人甲女 還沒做 但是有摸(偵卷第67頁) 14 (略) 15 告訴人甲女 老師這需要通報喔?(偵卷第73頁) 不太想讓瑤瑤知道(偵卷第73頁) 16 (略) 17 告訴人甲女 但我多少還是會有點怕同學知道之後的反應(院卷第75頁) 18 郭○○ 我想這種情況,應該讓媽媽知道就好(偵卷第75頁) 19 告訴人甲女 不可能 媽媽知道哥哥也會知道 我不想要哥哥 可以媽媽或姐姐嗎 但是我怕我承受不了(偵卷第77頁)  20 (略) 21 告訴人甲女 我會不想回家(偵卷第79頁)   可知告訴人甲女與郭○○原本對話均未明確直接提及性侵相關 情事,告訴人甲女經郭○○關心、詢問所謂「做了一些不該做 的意思後,始「被動敘及此事」,且內容均是告訴人甲女對 自行表示自責,幾乎未見有何抱怨、或責難被告不是之語, 可徵告訴人甲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提及 本案。再者,依據上開IG訊息內容(編號15、19、21)及卷 附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記錄所載「個案說自己是很怕 會被同學知道,擔心自己會被學校的老師、同學或其他學生 如何地看待」等語(偵卷第85頁),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 朋友或家人是否知悉自己遭性侵一事顯出甚是在意之態度, 若非告訴人甲女確有遭受被告侵害,在郭○○加以詢問時,告 訴人甲女大可以他詞應付即可,豈有必要虛捏可能自毀名節 之被害情節,令自己可能承受來自親友責難與異樣眼光,況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且於案發前一天還 一同出遊,在此之前生活素未交集,應無夙怨糾紛,告訴人 甲女實無特地設詞編造性侵害情節,誣指被告致其身罹刑責 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女本案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益徵告訴人甲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實具有相當可信性 。  ㈤次查,關於本案對於告訴人甲女所造成影響一節,證人郭○○ 於審理證稱:我有選修過心理輔導相關的學科或接受過心理 輔導的專業訓練,具備輔導教師證。告訴人甲女本來就是我 輔導的學生,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因其他因素而有憂鬱、自 殺現象,但在案發後,我觀察到告訴人甲女身心上有比較明 顯的變化,因為她可能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孩子,她之前的憂 鬱傾向在輔導之後已有明顯改善,發生這件事後這些症狀才 又變得明顯,明顯的變化有:想要哭、不自覺地流淚、噁心 、反胃,但本案發生之前的這段期間,她已經比較沒有因為 之前的憂鬱傾向而出現這些身心症狀,我認為告訴人甲女新 增的這些負面情緒,與本案是有關聯的,因為學校通報本案 那陣子,告訴人那時又比較明顯呈現這些負面身心症狀。之 後過一段時間,這些負面反應慢慢消退,我比較沒有再觀察 到,但最近告訴人甲女因為要開庭,又開始有出現這些症狀 等語(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4至275頁),衡以證人 郭○○為學校教師,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可能 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郭○○ 具心理輔導專業證照且長期輔導告訴人甲女,對於告訴人甲 女身心狀況,不僅已有一定基礎認識,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 變化情形,亦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且上開證詞提及甲女出現 之噁心、厭惡、哭泣等負面情緒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IG 訊息內容呈現之「我最近很糟糕」、「覺得越來越討厭了」 、「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 討厭自己」、「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等負面情緒用語相符,應認郭○○上 開證詞可堪採信,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憂鬱、自 殺傾向,經獲得改善後,仍自本案發生後迄本案進入司法程 序後,出現噁心、厭惡、哭泣負面情緒變化,況告訴人甲女 在本院行補充訊問時,於尚未完全描述被害過程,即當庭出 現頭愈來愈低、聲音變小、開始哭泣之情緒反應(院卷第26 1頁),實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足 信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起因於被告本案犯行,二者 間有實質關聯性,是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作為 其被害陳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甲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 強吻、強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當可採信。從而, 被告在房間經詢問告訴人甲女「可不可以接吻」並遭告訴人 甲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並 強行將其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其身上、或將其抱住並轉成 趴躺於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及身體,告訴人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被告,仍無 法順利掙脫,進而遭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等情,可堪 認定。  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屬兒少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院卷第11頁、彌封卷第1 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然參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陳:告訴人甲女在交友軟體上的個人資料顯示她19 95年生、我有詢問告訴人年齡,她說28歲,我見到她時覺得 她是19、20歲,就也沒有再多問年紀的事等語(院卷第136 至137頁),是從被告自網路結交告訴人甲女並知悉其所謂 「1995年生」之個人資料後,仍詢問告訴人甲女年紀乙節觀 之,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匿名性,網路資料所呈現年齡記 載未必與真實相符等情已有預見,否則何需再問告訴人甲女 年齡,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會因上開個人資料即可得出告訴人 甲女為成年人之確信。  3.再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 頁),及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穿灰色 有點類似長袖的帽T ,下半身穿著黑白格子長褲,頭髮放下 來,沒有化妝等語(院卷第250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 發時穿著一般,並未有化妝或特別超齡之造型打扮,且依告 訴人甲女出庭當日之外觀照片(院卷第281頁)及面對提問 時應對情形,可知告訴人甲女外貌、談吐均仍屬稚嫩、青澀 ,一般人與之接觸,應可輕易察覺其為未能年人,更何況被 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透過網路相處一段時日、一同出遊,甚至 一同待在房間相當時間,實有足夠之時間、條件察覺告訴人 甲女之年齡可能為未成年,難以想像被告得諉無所悉。再成 年人不得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屬一般生活常識,然被 告自陳原本認為告訴人甲女係28歲,但見到告訴人甲女本人 後,卻僅覺得其為19、20歲,竟未再確認,可見被告見面後 不僅已察覺告訴人甲女上開個人資料與真實年紀不符,且在 可輕易查得告訴人甲女外觀、坦吐顯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 卻未再詢問年紀,即對其為猥褻行為,顯係置告訴人甲女實 際年齡於不顧,仍容任自己對A女為猥褻行為,足徵被告自 具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 有此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本案 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然參之告訴人甲女於偵、審證稱:我 說我14歲、沒有說過生日幾月幾日,也沒給被告看過我的證 件,他也沒問我就讀哪間學校等語(院卷第249頁、第263頁 、偵卷第18頁),且由卷內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甲女外觀容 貌稚嫩,為未滿18歲之人,但尚非屬客觀上可一望即知其未 滿14歲,復衡以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僅差幾個月即滿14歲, 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實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理,本院難以 認定被告已產生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之主觀認識,公 訴意旨此部所指,容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認告訴人甲女之被害指述不可採信云云 :(一)關於被害經過順序前後供述不一:先於學校諮商輔導 紀錄表示:我在聊天時就突然從後面抱住她,抱到一半再詢 問她要不要親親等語,卻於偵、審程序改稱:我一直反覆問 她可不可以接吻,嗣直接把臉靠過去親她並把她壓倒在床上 等語(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87頁、第19頁、院卷第245 頁);(二)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一天如何與我相約乙節亦 有所述不一:告訴人甲女於偵訊稱:我與被告相約在東大門 夜市,並與同學一起過來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 時卻稱:我是跟被告在火車站見面,被告再載我去東大門夜 市等語(院卷第252頁);(三)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表示事後 未繼續用交友軟體交友等語(院卷第257頁),顯與卷附個案 彙總報告紀載她於案發後又認識一名男性網友等語不符(院 卷第70頁);(四)另告訴人甲女表示事後有向告訴人乙女說 其遭性侵等語,然告訴人乙女卻於警詢稱係經社工告知方知 女兒遭性侵(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 二人所述顯有出入;(五)告訴人甲女進出房間約經過1小時1 0分鐘,其雖表示進房聊天沒有多久即遭強制猥褻約10分鐘 等語,卻又無法交代剩餘時間與被告待在房間做何事;(六) 告訴人甲女事後與被告一同步出房間,神色並無異樣,且之 後仍有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互動,卻不願意提供法院手機, 反之,被告卻願意提供自己手機供法院檢視,二人反應大相 逕庭。  2.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 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 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 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 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 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衡以我國人 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 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3.經查:告訴人甲女所述何以可堪採信,業經本院詳析如上, 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細部動作順序、前一 晚如何碰面、告訴人乙女究係直接或間接自告訴人甲女得知 、有無另外結識男網友等問題,不僅係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之枝末細節,且縱於歷次陳述有所出入或不一,亦僅有可能 係出於表達能力、用語習慣,甚或因恐懼、壓力或羞恥感而 影響回憶能力,況觀之上開輔導記錄(偵卷第87頁),已記 載告訴人甲女在遭被告親吻、撫摸時,均有明確拒絕,此觀 該輔導紀錄所載「對方就突然從後面抱住自己,不過自己沒 有反抗。對方抱到一半詢問自己要不要親親,自己是有明確 的說不要,但後來就親了...對方一直親一直親,一路從脖 子到身體、耳朵、胸部,胸部是衣服被拉開,那時候的自己 是感到害怕、混亂而且噁心的。對方也在自己脖子上種了草 莓...對方後來就在自己胸部、屁股、腰、私密處邊親邊摸 ,衣服沒有脫掉,是伸進衣服裡面的。對方還一直說話,自 己都無法清楚對方再說甚麼了。個案表示自己過程中有興奮 ,但有說不要碰,也有拉對方的手...等語自明,可知告訴 人甲女對於進房聊天後,被告無視其拒絕之意願,遭被告強 吻嘴巴及身體、強摸私密部分等陳述,與前開被害陳述,並 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 否認告訴人甲女證述可信性,被告此部所指,容難憑採。  4.又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女既然遭侵害,何以與被告在房間共處 超過1小時,且神色無異樣地一同步出門外離去,且事後仍 有以LINE與其互相聯繫等由,爭執告訴人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然參諸旨揭關於法院判斷性侵害案件時,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 予判斷,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之說明,應知性侵害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 之情況而異,本院考量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並未滿14歲,年 紀尚幼,隻身與被告共處在陌生且密閉之空間,加上二人力 氣、體型均有差異,二人實力本不對等,復從告訴人甲女將 遭受侵害一事告知郭○○後,仍表示不敢讓親友知道乙節觀之 ,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不知如何求救或不敢貿然求助, 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反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脫困,以免遭受二度傷害,甚 或依其涉世未深之年紀、智識,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出現事後 仍與被告短暫聯繫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此亦可觀告訴人 甲女於偵、審時表示;我當時有想過說找一些藉口說趕快回 家,但案發當下,我很緊張、會害羞、害怕,腦子空白也沒 辦法思考那麼多;我會跟被告一起搭電梯離開,是因為當時 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說我想要先自己離開:案發後我跟被告還 有用LINE聯繫,但不敢跟被告說在房間發生的事已讓我不舒 服、我跑去跟郭○○說後,郭○○要我不要再跟被告有聯繫了等 語明矣(院卷第261、262頁、偵卷第20頁),自不得僅因告 訴人甲女有未即時脫逃、與被告一同離去,甚或事後仍有短 暫聯繫等不符理想被害人形象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甲女所述 即屬不實,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以告訴人甲 女不願提供手機供法院檢視,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年告訴人甲女並不否認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院卷第256 頁),另明確證稱已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院卷第262 頁),本已難期待尚有所謂可供檢視之對話內容留存,況告 訴人甲女本不負有刑事法之舉證責任,手機內亦含有其個人 隱私,在檢察官未聲請搜索且經法院核准之情況下,告訴人 甲女本不具有提供手機之義務,若僅因其不願提供手機即謂 其所言必虛,不僅於法未合,且此先推定告訴人甲女為說謊 ,除非願自證誠實之推論邏輯,亦有未洽。  5.被告再以告訴人甲女口罩未遭損毀、自己果有非分之想,大 可於案發前一晚趁虛而入,何必再等到隔天等由,主張自己 確未犯本案云云而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然被告有 無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與是否侵害告訴人甲女,二者間並 無關聯,況依告訴人甲女所述,本案案發是發生在二人聊天 時,告訴人甲女斯時未戴口罩自屬合理,且其在審理中亦表 示其在房內非全程配戴口罩(院卷第253至254頁),自無所 謂若有強暴犯行,必定會拉扯、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之情形 。再者,被告以未在案發前一晚侵害告訴人甲女,即謂後續 見面亦無可能施以犯行,無疑係限定性侵犯罪僅會發生於行 為人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如此推論,實已全然悖離吾人 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況被告前一晚未予施暴之原因眾多, 可能係色心未起,或雖有歹意惟犯意未堅,甚或僅係單純苦 無機會,箇中詳情雖已不得而知,然無論如何,均無礙本院 就被告確有在案發日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指, 皆屬強辯,要無可採。  6.被告末辯稱告訴人甲女出現之創傷情緒反應,係早前因其他 因素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本院就何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情緒創傷反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實質關聯性一節,已詳述 理由如前,是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且前開辯解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於對告訴人甲 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係認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業如前述, 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242頁、第37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 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甲 女交往,然既已對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未成年 人有所認識,二人相處交往仍應本守分際,並遵循法律相關 規定,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意願,利用見 面約會之機會,施以本案暴行,對於年紀尚輕,仍處成長階 段之告訴人甲女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或尋求原諒,且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卸責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20餘歲,現有正當職業 ,於本案前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若科予 過重刑責,將使大好青春將於牢中度過,大毀前程,不利於 歸復社會,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年紀與品行,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 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侵訴-17-202411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責付於謝耀飛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 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本院於確認被告病況有無 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 責付前,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 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爰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被告自 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 籍及物件。惟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表示願 意受本院責付被告,並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有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前開被告自同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原訴-23-20241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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