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奕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晟德甘草止咳水內有 O
pium 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
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
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意
旨參照)。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前述相關
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
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
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意旨參照)。故施用
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
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3倍以下
時,實無法排除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
水藥品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之可能性,即不能將此有利於被
告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三、經查:
㈠被告陸奕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794ng/ml、嗎啡檢出濃
度為10977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雖高於
4,000ng/mL,然其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約為2.89(
計算式:10977/3794=2.8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小於3.0」,此與上開函釋結論所歸納之比值「小
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一
節,適相吻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我從未施用過海洛因
,本次尿檢前也沒有施用毒品,我是驗尿前喝咳嗽藥水(即
甘草止咳水),這瓶藥水是之前我父親給我吃的咳嗽水,因
為我吃完了,故這瓶是我新買的等語,並庭呈甘草止咳水為
證;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且庭呈藥水尚未拆封為
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既可提出藥水,已足認其
確有取得上開藥水之管道,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述採尿前已喝
完該藥水,故另取得未拆封藥水作為證據提出之可能。況被
告於前述日期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亦勾選有服用感冒藥
之情形,此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
卷可考,是被告並非在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
為此答辯。
㈡再者,因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偏高,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是否可能造成本案尿
液檢驗結果,該研究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附件照片「晟
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
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
嗎啡檢出濃度偏高,對於尿液中毒品成份來源研判,除了依
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
品的查獲、尿液中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
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
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等語,此有該研究所114年2
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是該研究所雖指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檢
出濃度偏高,然亦未明確肯認此檢驗結果必然為施用海洛因
所致,而認仍需輔以其他佐證資料始能客觀判斷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且被告若於驗尿前服用所提出之甘草止咳水,確
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準此,本案
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偏高,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遭
查獲持有海洛因或有何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戒斷症狀,更
無證據顯示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
等成分,且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又小於以往研究
報告認為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
之數值,自難排除被告無施用海洛因而僅係服用甘草止咳水
之可能性,無從逕以前述驗尿結果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3-毒聲-57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