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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鄧秀冠 被 告 鄧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子龍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各1/2,詎被告除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24 日止,趁鄧子龍意思薄弱、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之際,擅自提 領鄧子龍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448, 643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外,被告另先後於1 10年7月15日將鄧子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將鄧子龍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03)及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利用原告之孝心,以詐術欺騙 原告,進而交付被告400,000元,而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甲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之贈與 行為及11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 告應將系爭甲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第2項請求確 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乙房地於111年5月16日之贈與行為 及11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 將系爭乙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返還1,224,322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 依民法第9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其中系爭 甲房地部分,該房地為屋齡約51年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 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 3年5月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39,128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14,500,000元÷交易總面積33.02坪=439,1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甲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9.7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10,588,375元(計算式:79.71㎡×0.3025×439,128元=10,588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民事補正狀所援引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交易資料,因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於該房 地113年5月4日之交易單價僅為每坪219,271元,與上開房地 每坪交易單價顯有落差,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 憑採,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8, 375元;另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28年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 十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2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 3,18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而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為79.60㎡【計算式:51.71㎡+8.45㎡+3.64㎡+(4,937.29㎡×32/ 10000)=79.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 410,79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9.6㎡×0.3025×183,180元=4, 4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791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24,322元、400,000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3,488 元(計算式:10,588,375元+4,410,791元+1,224,322元+400 ,000元=16,62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3-補-1590-202503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張清誥 被 告 張宇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誥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 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76頁),審核原告所為上述聲明的補充、更正,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清誥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下稱本件A建物),及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下合稱張金獅等2 人)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B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各57 、19平方公尺。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 返還占用的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清誥:  ⒈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獅等2人:    ⒈本件B建物是在69年興建完成,而本件土地在75年進行土地重 劃,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可認知到有越界建築,卻沒有及時 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 房屋。原告受讓本件土地,該限制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⒉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比例不高,且如拆除建物,將危及整 體建物的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對其所得利益 極小,造成被告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得免 為該部分之移去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件A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 規定。  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為本件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 清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之後,被告張清誥雖然又稱 不確定是否有所有權,或改稱繼承而來(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220頁),但其後未撤銷該自認,且經本院曉諭,仍表示不 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張清誥 自認其就本件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張清誥自認之事實為真,並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⒌被告張清誥既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之本件A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請 求其拆除本件A建物,返還土地,就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火獅等2人拆除本件B建物,為無理由:  ⒈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張金獅等2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頁),固 然可認定本件土地在75年間曾土地重劃之事實,但無從證明 原告前手及原告明知本件B建物已越界,卻未提出異議,自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  ⑵經本院會同雙方及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 :本件B建物為二層平房,目前為被告張金獅母親居住使用 。經請地政人員將附圖B部分建物的範圍在現場測量指明, 第一點約略是現場(房屋)柱子的部分,第二點是外牆熱水器 的部分,占用部分就是這兩點往內延伸三角形的部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審酌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約19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28,500元(19平方公尺*1, 500元),占用部分之面積、價值尚非甚高。但是,本件B建 物倘若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則本件B建物左半邊結構將 嚴重受損,拆除後勢必須進行各層結構補強、鋼骨支撐樓板 加強工程,可見對於本件B建物之原有結構將造成相當之損 害,且將嚴重破壞該建物外觀之完整性及耐震性,並須耗費 鉅額之拆除及整建費用,原告亦不爭執房屋可能因拆除結構 受影響或無法保留(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考量本件B建物大 部分仍興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且目前供作住所使用,並非閒 置,從而,倘予以拆除本件B建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建物全 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效用,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對被 告張金獅家人之生活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因此,衡酌本件 B建物倘予拆除,原告獲得之個人經濟利益,及本件B建物結 構安全、建物及住民之安全及財產權,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張金獅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本件B建物,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 件A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張金獅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清誥和張宇璿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1

CYEV-113-朴簡-134-2025031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張義峰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雖取得系爭177之應有部分, 然被告占用之部分仍原告在分管之部分,兩造就此迭有紛爭 。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多次辱罵原告「不要臉」並在外散 播「原告很難相處」等不實語話,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有情 節重大之傷害,原告身為獅子會會長、學校家長會會長、地 方公廟主委等,並多次參與公益活動,樂善好施,卻因被告 散播不實話語及當面辱罵,精神上受重大痛苦,認原告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一字一萬 元,得請求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確有以台語對原告說「你不要那麼不要臉?」,然是因為原 告找被告討論被告住家房屋附近土地停車及使用問題,被告 認為原告都是自己對,別人不對,態度傲慢,被告難以苟同 ,被告才會有上開言論。衡量被告真實語意在質疑原告之主 張與態度傲慢,是有所本,不是無理無據、指摘、謾罵原告 不要臉,再考量雙方整體對話之脈絡意義是在爭辯土地停車 及使用問題,意見不盡相同,被告所為是合理評論原告言行 之行為,沒有侮辱原告人格之意思,依法應在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圍,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只執隻字片語,刻意忽略雙 方對話整體脈絡意義,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不要臉」 之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 權之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係 因土地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5頁),而依該內容觀之,實乃被告於雙 方爭論過程之不滿情緒用語及被告因感覺原告僅檢討別人, 不思量自己的行為,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 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情 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名譽 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侵 權行為。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 所為言詞,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所為;復且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30,000元,惟此損害客 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一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5-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昶騰 訴訟代理人 賴國振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1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興建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 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雖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4年,然係約定被告應將水電過戶 給原告,惟被告均未為之,故不同意讓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 上占有使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之前調解時,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 用4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26.26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 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有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121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權源,並 未說明,僅表示原告前曾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4年,並 提出調解書為證,惟依該調解書被告負有將水費、電費、房 屋稅等辦理過戶之義務,惟被告均未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未履行其義務,則原告當可拒絕依調解之約定,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以被告未能舉證 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簡-617-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司正欣 被 告 張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 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 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8,872.9平方公尺土地、附圖2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9 .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及附圖3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2元。經查: 1.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8萬4,9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 計占用面積,100×(8,872.9+10849.9+126.6)=0000000】 。 2.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 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 求部分之價額。 3.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 為190,55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萬5, 494元【計算式:0000000+190554=00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0

PTDV-113-補-454-202503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全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基全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該公路146公里800公尺 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 換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 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見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太近,無法 煞停,乃往右側閃驟然變換車道致佔用中線車道,適有後方 由告訴人陳錦竹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俊評、告訴人黃祥德、 告訴人陳尚宏、告訴人陳新化、告訴人謝懷德等人、沿中線 車道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貨車,因閃煞不及 ,其車頭乃撞擊葉基全車輛右側,致告訴人陳錦竹受有左側 脛骨上段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撕裂傷 、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靭帶斷 裂等傷害;告訴人王俊評受有雙側腰痛、雙腳踝疼痛、左腳 背擦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祥德受有左側膝部、 小腿挫傷瘀腫併出血性滑膜炎等傷害;告訴人陳尚宏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告訴人陳新化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 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懷德受有頭部損 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腳踝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錦竹、謝懷德、王俊評、黃祥德、陳尚宏、 陳新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嘉義市○區○○○○○000○ ○○○○00號、114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 告訴狀5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3-交易-9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思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鼎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葉思吟、林鼎峰(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思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鑑界、鑑定、測量,認定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參考本院卷第201頁),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此亦可參酌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確認私人土地範圍(參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94-195頁原告所述)。此外,系爭汽車放置私人土地範圍內,水溝蓋(下稱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且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身垂直道路方向之方式停車,自 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 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已占用到系爭側溝,該部分不論土 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而屬道路範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7 49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 52926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 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9日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1 0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葉思吟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1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 987782號函、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960號函 (見本院卷第47-48、57-58、65-69、79-80、81、83、85-8 9、91-95、161-162、169-17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經新北工務局認定為私人土地, 此亦可參考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且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 水溝,故舉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 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其在系爭側溝處標示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就該處為私人水溝或公共水溝,所述前後不一,所言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均為私有土地,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處雖權屬私有,然柏油道路 及系爭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且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等情,有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權屬私有,見本院 卷第83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該處柏油路及系 爭側溝為其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系 爭汽車停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本院卷第87-8 9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核,本 件舉發地點處柏油道路為新莊區公所管養巷道路面,系爭側 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19頁),該處柏油 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 所指之道路。④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 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 向停車,而是車身與道路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87-89頁) ,違規事實明確。⑤至原告主張: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 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側溝,業如 前述,且系爭汽車車身垂直道路停放,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未能達到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起駛使用方向燈提醒用路人 ,以使其他駕駛或行人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行向並及早因 應之效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參照),又於系爭汽車車頭背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9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亦難以確認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 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 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71頁 林鼎峰 113年1月8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1,000元 (原告林鼎峰於113年1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7日,113年2月2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見本院卷第47、63、159頁) 11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掌電字第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47-48頁 2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75頁 葉思吟 113年2月28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3月6日(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10

TPTA-113-交-875-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3號 原 告 莊佳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新 北大道口、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3日分別舉發(本院卷 第56、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主張新五路一段 沿著路線進入新北大道四段,僅供左轉單一方向車輛行駛, 且無變換車道,是否有打方向燈之必要?且兩次舉發違規時 間相同,應以舉發一次為限,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本院卷第9、11、33、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1第1項第4、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是於交岔路口轉彎,有左(右)轉車道者,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換入左(右)轉車道,再 於交岔路口完成左(右)轉,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時止。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自新五路一段往 新北大道行駛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接著原告自新北大道 往中平路行駛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上開二路口分別有左(右)轉車道,在原告進入左(右 )轉車道暨完成轉彎前,原告均應使用方向燈,並非行駛至 左(右)轉車道後即可不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又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 若違規車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原告於 上開兩個交岔路口轉彎,兩個交岔路口間有相當距離(本院 卷第17至21頁),其分別未使用方向燈核屬二個違規行為, 且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自得分別舉發。綜上,原 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6、57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0

TPTA-113-交-1833-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民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2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 幣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鐵皮倉庫(即坐落「 臺東縣○○市○○里○○○路0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民國8 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則為王燈照所出資興 建,並於82年間完成興建而由王燈照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 之所有權,斯時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 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 屬一人所有,故王燈照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 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在案。  ㈢又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系爭鐵皮倉庫 收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被告於前案判決就其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 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 所受利益應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108萬元(計算式:1 萬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鐵 皮倉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明 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也有收取租金。 且到目前為止,原告將系爭鐵皮倉庫圍起來,甚至在系爭鐵 皮倉庫前堆物品和丟鐵釘,不讓伊等進入;伊若要進入系爭 鐵皮倉庫,須從別地方進入,並非伊不去使用。另原告請求 的租金金額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8 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 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98 年10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系 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 2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前案判決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事件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 明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等語。惟查,前案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對於被告之系爭鐵皮倉 庫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乙節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 19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系爭土地原屬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係在系爭 土地贈與之後,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王燈照取得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倉庫坐 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 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王燈照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是被告亦難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倉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限。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系爭鐵皮倉庫並未增建,且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本院105年訴字 第187號事件履勘時之狀態相同,並無變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 旁,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第185頁至第209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 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即每月895元 【計算式:2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元×10%÷12月=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方式,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萬8 ,000元計算,惟上開租金標準,並非全然利用系爭土地所產 生之收益,尚含有利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對價,故尚難逕為援 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回溯五年(即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止)之租金為5萬3,700元(計算式:895元×12月×5年 =5萬3,7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前回溯五年期間所受利益5萬3,700元,即屬有據;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5元部分,併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 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 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 逾50萬元,惟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 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後,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0

TTDV-113-訴-140-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福里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2,269.13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9,20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 2,269.13平方公尺=69,889,204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所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881,276元,此部分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立法說明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 訴後」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本文規定,不併計其價 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70,480元(計算式 :69,889,204元+31,881,276元=101,770,4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5,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3-補-118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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