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吊扣汽車牌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甲○○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3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7166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 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1份(見警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 自111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8日 前繳送。㈡111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1 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1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 分,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1年9月19日起遭 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574 9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 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 因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始於111年9月 19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 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 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 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 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亦認本案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284條前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 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經本院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 得填補等節;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髖挫擦傷,尚屬 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 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 駛執照之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0

TNDM-114-交簡-288-20250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莉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 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槍十字準星及瞄準範圍 明顯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人身上,原判決指瞄準點落 在該車車頭前處,理由矛盾。又系爭車輛前擋為強化膠合玻 璃,曲面設計,可能造成雷射光束產生聚光現象,照射在駕 駛人身上,嚴重影響駕駛的用路安全,產生交通意外,故該 員警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廢 棄。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 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 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 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 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 行車速度之裝置;復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 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 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 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 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 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 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 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 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 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 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 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方式會 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 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 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何影響駕駛安全可言,上訴人 主張均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0

TPBA-113-交上-29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3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諶烱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諶烱爐(下逕稱諶烱爐)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9日5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DA400 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8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諶烱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 血壓突然降低致冷汗暈眩,擔心會暈倒,才趕快開車下交流 道,欲找地方休息、服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汽車於l13年6月9日5時58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處 ,經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52公里(速限l l0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爰依採證照片分別製填旨揭 違規通知單舉發超速行駛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合先敘明 。 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 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工務單 位於國道1號南向241.5公里處(斗南交流道人口)設立第1 組速限標誌,並於測照點前方300至l,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 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係113年7月l1 日應診距違規日(即l13年6月9日)逾1個月以上,並非違規 當下,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患疾病係慢性疾 病並非急症,且其起訴狀亦載明「找地方吃藥等語」,原告 顯然於上路前已可預見身體狀況之變化,除可事先用藥,亦 可緩慢停於路肩休息用藥,惟原告以最危險方式(即違規超 速)使用道路後持此理由欲免除其責,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l13 年9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電 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6 /09、05:58:18、速限:110km/h、車速:152km/h、方向 :車尾、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證號:J0GA000000 0A、主機:ATS006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 0-0000」(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 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 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 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930公尺 ,此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書、警52設置現場照 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 詞並提出113年7月1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違規當 日就醫紀錄,難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即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52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許聚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0時25分許(下稱系 爭時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 設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路檢點(下稱系爭酒測站), 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持 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2年5月 2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為陳述、112年8月18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其視力 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站、員警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離去。  ㈡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不穩或其他易 生危害情形,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所示攔停事由。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警車及擺放亮燈閃 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道,並擺設酒測攔 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燈照明,無遮蔽物 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踏在 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並以左手揮舞亮燈 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車道路面,示意系 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已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無不 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行經員警身 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可證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路段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 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段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示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萬元罰 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示「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 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及12月24日及113年4月25日函、 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1、135至137、155至167 、189至197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騎乘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騎乘系爭 機車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 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 時,因其視力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 站、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 離去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 警車及擺放亮燈閃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 道,並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 燈照明,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 著反光背心,踏在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 並以左手揮舞亮燈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 車道路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明確表示攔停系爭 機車意思,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 快速行經員警身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頁);⑵足徵系爭路段乃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員警亦有指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明確舉動 ,現場復無不能辨識之情狀,駕駛人顯係在知悉自身已行經 系爭酒測站暨被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執意持續騎乘 系爭機車離去,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 意存在。⑶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據此主張駕駛 人無前開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 不穩跡象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示攔 停事由等語。然而,⑴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得為攔停人車交通 工具、查證身分等必要措施,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 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為攔停 、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等措施,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 「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警察在長官依警職法第 6條第2項「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得依警職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 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暨所附資料,可知員警係在經舉發機關長 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05、1 35頁),自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亦得攔停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駕駛人無停車 接受稽查義務,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2-交-3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凱文 蔡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HC28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凱文駕駛原告蔡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 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蔡嘉芳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 81606號、第ZHC28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蔡嘉芳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凱文,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HC281 6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HC2816 0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鄭凱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 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 開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 年2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 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蔡嘉芳(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國道警察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於國道3號347公里處, 該處並非所屬機關核定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照相值勤位置及 當日編排勤務表,是否核定該班勤務系為取締交通違規及取 締項目有編排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關問題國道警察均無法 給予正面回覆,另本人要求取締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員警執 勤之影片或照片,因為無法確定員警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時是否穿著警服及使用警車取締,且當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 有看到著制服之員警及警車,該單位均無法提供當日員警值 勤照片及影片相關佐證。   ㈡經原告實地返回原地發現,國道3號346.5公里處有設立警車 專用避車彎,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第 一項設置目的:為提供本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 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故依需要設置公務 停車彎。該停車彎設置於已有路肩路段,不開放「非急迫性 」之一般用路人使用;另依據國道警察局的內部作業規定及 相關勤前教育紀錄均要求員警在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應 優先於國道避車彎內、天橋等相對安全之位置,其目的是為 了保護第一線員警值勤安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 之路肩常見問答指出:(一般路肩之使用主要係提供有特殊 狀況之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 時使用),顯見路肩主要之使用應為特殊狀況、緊急狀況或 救援使用,雖然路肩可提供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 務或救援時使用但應作為緊急狀況使用而非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使用,因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對占用路肩時間較久 ;員警捨棄346.5公里警車專用避車彎作為取締位置,反而 於347公里處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反所屬機關及 高速公路局設立專用避車彎之目的,且易造成執勤員警及遇 到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人安全上的疑慮;另於本人採 證影片中發現346.5公里處設立之警車專用避車彎,實際上 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位置於346.290公里處未達300公尺,國 道警察刻意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點移動至347公里處之 路肩值勤,捨棄警車專用避車彎,是否為規避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不足之問題?以上取締點之變更是否經權責機關核定 ?是否為便宜行事?捨棄相對安全之避車彎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取締點罔顧執勤員警及遇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 人安全。   ㈢國道警察局於申訴中回覆指出當日執法依據系為取締一般交 通違規作業程序,但作業內容中第一項準備階段第二點裝備 的部分並無雷達測速照相機,如視需要增減應經主管機關核 定才可攜帶使用,當日值勤員警所攜帶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 否經核定攜帶?另於國道設立非固定測速照相之勤務適用之 作業程序,並非國道警察局所稱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 序,國道警察局是否未依法執行執行勤務? ㈣該路段測速照相標示牌位於346.290公里處,且設立於新營交 流出口之引流車道,以致用路人容易誤以為測速照相設立位 置交流道出口,而並非設立於國道上,標示牌設立之目的應 該要淺顯易懂,應設立於讓用路人清楚且容易辨識之位置, 因為駕車時沒有太多時間可以思考,該告示牌設立之位置極 易讓人混淆測速照相究竟是設立於國道上還是於交流道出口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l12年9月l0日17時至23時執行 測速照相勤務,於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往三峽),經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000-0000 號自小客於速限50km/h之路段,測得行駛速率為95㎞/h,該0 00-0000號自小客行車速率測得超速限45公里,違規事實足 證明確,並依職權規定告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全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面一支。且 取締地點路段左側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 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 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又本案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AT-Sl、器號主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l1 年12月0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本件拍攝日期 為l12年09月l0日22時l6分,係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佐。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實測「警52」三角形測 速相機圖案告示牌至測得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位置距離約為25 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 尺處設立警告告示牌。基於上開事證,本案違規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查上開事證,可知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l0日22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0號(往三峽),為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 測時速9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45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主張是否應降 低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的標準、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設 立測速照相目的違法、是否為危險駕駛等等均與本案違規事 實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屬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 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2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130號函、違規取締 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13、時間:06:22:25、速限:110km/h、車速:174km/h 、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等項, 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3 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鄭凱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46.29公里、雷達 測速照相機則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違規車輛地點在國道 3號南向347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710公尺,有舉 發單位113年2月5日之函覆、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18頁),合於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 相關速限規定。  ㈤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 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 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舉發超速時是否應著制服,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原告所稱 本件執勤員警警車之停放位置、勤務作業流程等,均不影響 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稱均無理由,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2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 原 告 蘇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 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有速限標示不清及設置錯誤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於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違規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測得時 速9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自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 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 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查査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違規案址速限告示牌面速 限50公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現址況已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 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3段往東」即違規地點,另查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 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 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 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 ,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 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遠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 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 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 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 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041號函、暨檢附系爭 車輛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 告113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6954號函、原處分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5、時間:10:39:2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 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辛亥路3段200號前往東、證號 :J0GA0000000A、主機:022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 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 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 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 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 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及「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 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件 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 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9頁),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 不明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余詠婷 孫嘉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3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 超速45公里,測距81.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余詠婷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FA326940號、第ZFA32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余詠婷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孫嘉鴻,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孫 嘉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 原告余詠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緊急送家人至醫院就醫,情急之下才 未注意到時速,縱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孫嘉鴻並無飆車及危 險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當時顯示時速148公里,並未超 速超過40公里。又系爭車輛遭員警取締時,未見警車亮起取 締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2年11月8日20至24時巡邏 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於22時47分持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序號:TC007084、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取締自 用小客車000-0000號超速達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55公里 ),員警係以手持式雷測測速儀瞄準車輛後車尾(測距81.4 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 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 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 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46 .6公里處,二者相距6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依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 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 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南向46.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600公尺,違規車輛位置與員警執行測速位置相距81.4 公尺,有超速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 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81.4公尺,因此 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汽車 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序號為:TC007084號,測得車速為 時速155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 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4,業經檢 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 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 ,於112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08日22時47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 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 時速15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5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 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 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小孩發高燒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 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 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 醫院一事為真,即應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 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 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 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稱當天行經本路段時,車上顯示148公里,並未達超速40 云云,然查超速採證照片,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55公 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45公里,又該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 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達規車輛皆未離開視 線,故測得速度洵堪可認。 ㈧至原告主張警車並無亮執法取締燈號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次依「内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 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 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 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惟前揭注意事項業經内政部警政署於 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 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2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 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㈨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09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6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原舉發單位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08、時間:22:47:44、速限:110km/h、速度:155km/h (DEP)、測距:81.4公尺、序號:TC007084、地點:國道3 號南向46.6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被證6),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被證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 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 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 無被干擾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 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 行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 距離約為81.4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681.4公尺 ,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被證6),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㈥另,原告主張因當天晚上小孩發高燒,急著送小孩就醫云云 ,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 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 告所稱因「小孩高燒就醫」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 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系爭車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 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 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孫嘉鴻,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 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190-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8號 原 告 劉川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 ,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1 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公告之「固 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及「移動式科學儀 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可知,系爭路段於案發時,並未設置 任何「固定式」及「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故原處分 ,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所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又依系爭通知書及原處分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 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地點」前方100 公尺至300公尺之間。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 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l13年4月26日13至17時擔服 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板橋方向)測速照相,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往板橋方向明 顯之處所設有固定之警52標誌,距離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違規時地點為25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3項,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於l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行經職執行測速照相路段 ,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達88公里/小時,超速48公里/ 小時,全案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1項2款及第43條4項舉發。 ㈢據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 田天橋(往板橋)時,經證號:MOGB1200l46,雷射測速儀 測得車速:88km/h,該路段限速:40km/h,故系爭汽車超速 48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又 該路段地面繪有「40」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所示,「警52」標誌牌 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 位置為77.3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 25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 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52,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1200l46 ,檢定日期:112年06月09日,有效期限:113年06月30日,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l13 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撤銷,然公告執法路段與否,並非取 締超速駕駛違規之合法要件,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不可超速,當不能以有公告執法路 段或有警52標示方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㈥至於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 地點前方l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云云,然查現場採證照片及 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警52」標誌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 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位置為77.3公尺, 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258公尺,自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 規定。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4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6099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933號函暨檢附勤務分配 表、巡邏箱規劃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4/26/2 024、時間:14:50:42、限速:40km/h、速度:-88km/h( DEP離去)、測距:77.3公尺、序號:TC006252、地點:土 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合格證號:M0GB0000000 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 卷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 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 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至員警測速照相位置距180公尺,測速 照相至違規車輛距77.3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25 8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 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至141頁),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 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本件係屬超速違規,符合前揭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節,故 無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可依 法執行取締,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尚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78-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湟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9-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 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 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 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 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儘管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非所謂一 定有必然的誤差值,但這也意謂著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是 有機率有如容許公差值的誤差的,因此系爭車輛時速是有機 率小於測得數據。其二,科學儀器是用以輔助違規判定,使 用者必須了解測得數據的科學意義,進而作審慎的裁決,而 非直接根據測得數據作違規判定。其三,既然無從據以否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這也代表著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皆沒有誤差,因此,更應該考慮誤差,審慎解 讀測得數據。其四,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行加減公差以作為違 規行車速度區間,而是用以說明違規行車速度是有機率不在 舉發的速度區間內。其五,儘管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的方 式並無不當,但是舉發員警解讀測得數值不甚科學謹慎。上 訴人再次強調,舉發員警並不能依據有機率有誤差的數據, 百分之百確認上訴人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無論根據統計 學上任何類型的誤差分布,上訴人車速皆有機率小於150公 里/小時以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 另為適法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惟雷射測 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 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 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 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 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 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 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 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 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 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 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上訴人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1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