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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所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成○○原係夫妻,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於民國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 巴克咖啡」店前 ,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事與成○○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成○○,以此貶損成○○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 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 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 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 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 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 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 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 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 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 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 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 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 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 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 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 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 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 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 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 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 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代理人范瑋峻律師陳述意見、告訴人與被告事發當日對話 錄音與譯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成○○述及 「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 ,並非基於侮辱之意思;事發當時小孩在車上睡覺,因告訴 人開車門的聲音跟動作,其被驚嚇到,當時情緒不好,並不 是故意侮辱告訴人,且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 言論,無法讓不特定之第三人聽聞或見聞,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對站在車外之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 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00:15至00:27)周遭環境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大 貨車「滴-滴--」之提示音以及此起彼伏的喇叭聲;(00:2 6)開啟車門聲音;(00:28)被告:幹你娘,叫你不要摸 我的車聽不懂喔?(台語)你哥被打不怕就對了?(00:34 )告訴人:你說什麼?(00:35)被告:你哥是我弄的,怎 樣?(00:37)告訴人:什麼東西?(00:38)被告:你哥 就是我弄的。(00:39)告訴人:我哥怎麼樣?(00:40) 被告:你哥頭上三個洞。(00:42)告訴人:我哥頭上三個 洞就是你弄的?(00:44)被告:怎樣?(00:44)告訴人 :你敢講?(00:46)被告:你錄音是不是?(有機車呼嘯 而過的聲音)。(00:49)被告:怎樣?蛤?(00:50)告 訴人:很好阿。(00:51)被告:很好是不是?很好啊。( 00:53)告訴人:你承認就好啦。(00:54)被告:我沒有 不承認阿(哼),還有啦~還沒有結束啦~(00:59)被告: 怎樣?蛤?(01:08)被告:再來就是你爸媽了(周圍有車 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01:09 )被告:等著看(01:10)告訴人:再來是我爸媽,你講的 齁?(01:12)被告:蛤?等著看(01:13)告訴人:好阿 很好阿,你就繼續這樣,繼續做啊(01:15)被告:好啊! 恭喜(台語)哎~(01:19)告訴人:你說什麼?(01:20 )被告:恭喜啦~(01:21)告訴人:恭喜什麼東西?(01 :22)被告:恭喜、恭喜(01:23)告訴人:恭喜什麼阿? (01:24)被告:恭喜……(01:25至01:35)(周圍持續有 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後,被告對告訴人述及 「幹你娘」之話語,同時出言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事,雖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門是自動打開,不是我 開的(易字卷第65、69頁),但亦稱:我只是靠近被告車子 而已,他就把門打開就罵人(易字卷第68頁)等語,堪認被 告當時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而對其口出「幹你娘」,以表達 不滿之意。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數起案件爭訟 中,被告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外, 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動作或辱罵言語,在被告並無其 他動作或繼續辱罵言語之情況下,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 屬於侮辱性言論,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 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滿之舉,以抒發不 滿之情緒。至被告口出「幹你娘」後,主動提及告訴人胞兄 遭其毆打,不會害怕嗎,並提及下一個對象為告訴人父母等 情,但並非辱罵告訴人言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一開始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況依上開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所 示,被告口出「幹你娘」,並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過程, 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 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 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且被告當時在車輛內,告訴 人站在車外道路上,於其等對話過程中雖有人、車經過,但 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147至160頁) ,顯示現場車輛往來頻繁,則路過被告停放路旁車輛之人、 車,能否得悉告訴人究與何人談話及其談話內容,顯非無疑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當時在車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 ,不會有其他人聽聞或見聞乙節,尚非無憑,自難逕認被告 在車內口出「幹你娘」等語,確係基於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 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言論,無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據。基此,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認告訴 人碰觸車輛,其在車內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等節,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921-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7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4506元 吳志強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 計算之利息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577-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華邦(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Rakuten樂趣買」網 站,使用帳號「邦邦」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純金項鍊之不實 訊息,嗣秦孝強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誤信張華邦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張華邦聯繫 購買事宜,約定由秦孝強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定金。 二、林威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華邦,以此方 式幫助張華邦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威樺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張華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嗣張華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秦孝 強,經秦孝強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張華邦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將該5,00 0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張華邦再將提款卡 交還林威樺。嗣經秦孝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秦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威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7頁),且事實欄所示張華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使 用帳號「邦邦」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告訴人秦孝強因受詐騙 而與之約定給付定金,於108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 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5,000元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遭人以 現金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偵3216卷第13至17頁)及證人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4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所提出帳號「邦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 刊登販賣純金項鍊訊息之截圖照片、與賣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照片(偵3216卷第33至43、47至61頁)、臺灣樂天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天公司)109年9月17日樂天函 覆字第1090917002號函(原審訴卷第81頁)附卷足憑。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 審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 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 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 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 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 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 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 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母親的公司工作經驗(本院上訴卷第156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108年11年26月警詢時供稱 :我有幾次是讓朋友匯錢進來,但是我想不起來是哪幾筆。 我所說的朋友我想不起來是誰(偵3216號卷第10頁);109 年5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 元是誰匯的(偵緝1409號卷第28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原 審、本院雖稱:張華邦是其國中的學長,我跟張華邦認識蠻 久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86 頁),但其與張華邦之交情不深,並非熟識,才會在前開警 詢、偵訊中均想不起該筆匯入的5,000元是與張華邦有關,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交 情不深之張華邦,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供述:張華邦借帳戶時只說有人會借帳 戶給他,他身上沒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張華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威樺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要去 領,能否將他的帳戶及提款卡借我,林威樺當下說好,把提 款卡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密碼,我就自行去7-11商店內中國信 託的提款機領取5,000元,領完後我便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林 威樺;林威樺並未詢問我匯進帳戶內的錢是什麼錢,或問我 領了多少錢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240至243 頁),則被告於張華邦未能清楚說明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 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張華邦, 使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此,就被告自身之經驗、其歷次 供述,以及其與張華邦之聯繫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 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華邦,且在交付之後,又無 任何有效控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張華邦將該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 ,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 為被告係張華邦犯行之幫助犯,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張華 邦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應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張華邦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且使秦孝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 張華邦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 難,且被告亦未賠償秦孝強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母親所屬公司工作,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重上更一-2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提供之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 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 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 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 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於事發當時剛離婚,在交友網站認識「劉志銘」,對方 對其噓寒問暖,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劉志銘」 表示他人在國外,要進來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進來臺灣 ,要先將錢匯入臺灣,向其商借帳戶,其因此相信,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嗣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與其聯繫 而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9至10、95至96頁 ,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與「劉志銘」、「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 審卷第57至242頁),「劉志銘」自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劉志銘」除與被告閒話家常,說明 自己之工作外,並詢問被告「想不想找一個」、「有打算找 朋友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我 可以追求妳嗎」、「給個機會美女」,是否同意其追求,經 被告默許後,「劉志銘」更積極、頻繁與被告聯繫;迨同年 8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款,幫助其免於被 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 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 ,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之行為產 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驚 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戶中 ,因此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 確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 洗錢、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 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 「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 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 讓「劉志銘」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嗣「劉志銘」於同年8月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 成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 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 外匯一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 資訊正確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 員之「張華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 被告開通外匯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 開通外匯的部分「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 個工作人員去做辦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 幫我開通」、「那個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8月28日, 「張華文」均係向被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 ;且觀之被告與「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 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再向被告佯稱其提供之蘇澳漁會 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 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以為其與「劉志銘」為男女朋友 關係,同意出借帳戶,並誤以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 ,需核對自己的資料,配合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以順利幫助 「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可能。 (二)又被告於8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 劉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並於8月19日表示因帳 戶額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 忙而感到抱歉;且於8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 單位擋下,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復於8月29日表 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 雙方之對話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 之60萬元得順利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 理進度、自責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 志銘」,顯然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 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 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 ,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依上所述,被告係在交 友網站結識「劉志銘」,並因「劉志銘」屢獻殷勤、示愛, 而與「劉志銘」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劉志銘」、自稱 金管會人員「張華文」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華文」各情,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 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之「張華文」 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 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 助「劉志銘」或「張華文」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 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 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高職畢 業、在檳榔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 「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劉志銘」借用 本案帳戶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等人之說詞,容有 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 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及其對「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 觀之,被告辯稱:其係遭「劉志銘」欺騙,始會同意出借帳 戶給「劉志銘」,並依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之指示 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 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 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與「劉志銘」僅係 未曾謀面之網友,僅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 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 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 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 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 等語,顯然被告曾懷疑雙方從未見面卻願意匯入鉅額款項之 事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對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 ,不明所以,亦未查證所稱金管會人員「張華文」之真實身 分,即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復以被告曾有出國紀 錄,也可知進入國內有攜帶現金數額限制,以防止跨境洗錢 ,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供「劉志銘」從國外匯錢,豈能不懷疑 有洗錢可能;是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個人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乙節,難謂無預見,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旨。惟查,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 「劉志銘」向被告借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固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 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 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等語,然觀雙方對話之前後 脈絡,被告亦向「劉志銘」表示「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 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可知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 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竟將款項匯至自己的帳戶中,將承擔 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 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對方在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行為,況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 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 怎麼把錢還你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 」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 ,且被告主觀上認定與「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 分信賴「劉志銘」借用帳戶及自稱金管人員「張華文」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說詞,容有無法謹慎 、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 未察覺異狀之可能,俱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是出於幫助朋 友解決困難之意,而同意提供帳戶予「劉志銘」及依自稱金 管人員「張華文」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 碼等節,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審理中所述各節,顯 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為相異評 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及本院 審理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綺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 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 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美綺提供之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 告前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林鈴紅、吳沂臻、程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網友「劉志銘 」人在國外要來臺灣,因為身上不能帶太多現金入境,所以打 算先將錢匯到我的戶頭,等抵達臺灣後我再將錢交給他,但我 的卡片沒有外匯功能,因此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即LINE暱稱「張 華文」之人與我聯絡,欲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要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 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 36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 稱為「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54至57 頁、本院卷第207至213、223至226頁);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開郵局帳 戶或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 卷第14至15、30至32、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志銘」、「 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偵卷第58至88頁背面、本院卷 第57至205、207至242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 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劉 志銘」、「張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劉志銘」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年8 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以「你有打算在找 個男朋友嗎」、「妳喜歡什麼類型的男生」、「你除了擺檳榔 攤夠維持生活嗎?還有其他工作嗎?」、「你覺得我這個人給 你的感覺怎麼樣」、「慢慢了解」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甚 至表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想追你可以嗎」, 除了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外,尚關心被告的工作、三餐、休息 狀況,被告對於「劉志銘」照三餐之關心亦給予頻繁、有問有 答之回覆,並向其表示「想追我,要我點頭有難度喔,能不能 讓我點頭,就看你能感動到我嗎?」,更傳送比愛心之自拍照 向對方道早安,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 為目的認識彼此。至同年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 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 款,幫助其免於被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 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 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 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 之行為產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 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 戶中,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確 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洗錢 、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 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 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 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 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劉志銘」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㈣再者,「劉志銘」於同年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成 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萬元 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外匯一 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資訊正確 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之「張華 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被告開通外匯 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開通外匯的部分 「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個工作人員去做辦 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幫我開通」、「那個 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同年月28日,「張華文」均係向被 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且觀之被告與「張華 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 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 再向被告佯稱被告提供之蘇澳漁會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 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 」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 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需核對自己的資料,以順利幫 助「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劉 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帳戶額 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忙而感 到抱歉;於同年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單位擋下 ,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於同年月29日表示自己的帳 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雙方之對話自 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得順利 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理進度、自責因自 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志銘」,顯被告係基 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 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 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 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 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收取朋友從國外轉入的金錢,欲 開通外匯功能,始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後並以LINE告知密碼,並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志銘」只是網友,未曾謀面,僅 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 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 」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顯然被告 對於雙方從未見面,對方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曾有懷疑對方 作法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辯稱與「劉志銘」具信任關係始提 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開通 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 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 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 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 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 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 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過服務生、廚房、檳榔攤之工作,平常均無投資,亦無買車買 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 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鈴紅 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鈴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鈴紅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假造之金管會裁處書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1、22頁背面、24頁及背面、56-57頁)。 112年8月29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沂臻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吳沂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6-57頁)。 3 程薇庭 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程薇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程薇庭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54-55頁)。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19-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軒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振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王振軒之住所 地址變更及戶籍遷移,應為送達,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5583-2024120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嚴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張國信」、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志強」、「林漢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提款 卡並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電話、LINE與林素娥取得聯 繫,並分別佯為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檢察官,佯稱︰伊 證件遭盜用,須交付提款卡以協助辦案云云,致林素娥陷於 錯誤,遂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旁廣南停車場,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佯為檢察官派 遣專員之嚴志偉,嚴志偉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林素 娥,以取信林素娥,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素 娥。嗣林素娥以電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嚴志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附表二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林素娥、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志偉因此獲得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1萬4,070元 之報酬。嗣林素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嚴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9、111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3頁,本 院金訴卷第27至30、75至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謝承恩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頁)內容相符,且有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第213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3至2 1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33至23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40頁)、林素娥遭詐騙案ATM提領 一覽表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平鎮分局刑案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93頁)、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自無須納入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本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之款項總額為46萬9,000元而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雖較修正前 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尚未繳回其於本案所得之財物(即其於本案獲得 之報酬1萬4,070元〔計算式:46萬9,000元×3%=1萬4,070元 〕),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綜 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有「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等人 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 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 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 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 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 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 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 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 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 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 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 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該等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已 說明如上,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國信」、「吳志強」、「林 漢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 告於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參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其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固經其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即1萬4,07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並與告訴人以48萬元達成調解,惟其迄未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10 7頁)。然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 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 編號1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3萬9,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3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3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5 附表一 編號2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6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8分許 6萬元 7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8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9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3 現金 1萬9,9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2024-11-29

TYDM-113-金訴-1269-20241129-1

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芷涵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芷涵(下稱被告)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之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告訴人林坤 亮、洪毓穎、楊盛帆(下合稱告訴人3人)各施以如原判決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遂依照 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詢問「為什麼要給卡密碼」等語,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時,已懷疑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被 告亦知悉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無法確保對方可能將其 銀行帳戶作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1 04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 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當時在上大學, 只是想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薪水,有於各人力銀行求職網 張貼我的工作需求及聯絡方式,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有 位自稱「莊紫渝」之人(下稱「莊紫渝」)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加我好友,聯繫我說有工作機會可以提供給我 ,她說她是UP直播網站的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擔任不露臉 之直播助理,「莊紫渝」說我的帳戶存摺要綁定直播主之帳 戶,因直播主助理要負責做打賞的工作,如果打賞時,會計 人員會先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發錢打賞給直播 主,其他線上的人看到有人打賞,就會跟著打賞給直播主, 之後就是我願意應徵這個工作;「莊紫渝」遂要我將身分證 拍給她,原本「莊紫渝」只要看存摺上面的銀行和帳號就好 ,但她後來又說要寄提款卡給她,我便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她指定地點,「莊紫渝」有傳1份工作 協議給我,說之後會再跟我約時間簽約;「莊紫渝」後來又 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有詢問為何需要密碼,「莊紫渝 」回覆我說因會計部需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持用之卡片,事 後簽約交還提款卡時,如不放心再更改密碼即可,我便將密 碼告訴她,我有跟她約簽約但她沒有來,之後「莊紫渝」就 無消無息,我擔心卡片遭人盜用,於同年11月1日打給臺灣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卡片,隔天便接獲銀行來電說本案 帳戶列為警示,我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或報酬,沒有想過卡片 和密碼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965 9號卷第10至11、269至271頁;原審卷第77、94頁;本院卷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參諸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觀其等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可悉雙方對話之初始係「莊紫 渝」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在找工作,並表示其為「UP直播熱浪 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工作機會或兼職,工作內容係 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打字聊天,被告與「莊紫渝」聊天之 內容多為詢問網路直播助理工作內容細節等情明確。本院衡 酌當前社會上網路直播打賞直播主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僅21歲,仍在就讀大學 ,未有充分之社會工作之經驗,其行為之動機係求學在外居 住需付房租,想找工作分擔家計、存錢償還學貸(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其所欲應徵之工作屬於網路直播相關之工作 ,其與「莊紫渝」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應徵工作之事項,足 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分擔家計而急於找工作打工,遭「莊紫渝 」以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話術所騙,故依「莊紫 渝」指示寄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並非 虛捏,應可採信。  ㈤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莊紫渝」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 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等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43至69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 (110年10月13日) 【莊紫渝】:芷涵您好抱歉打擾了,請問最近有在找工作嗎,這邊可以提供工作機會給您參考,兼職也可以喔。 【被告】:您好,請問貴公司是餐飲類還是其他的。 【莊紫渝】:餐飲沒有,我是UP直播_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剛好有在招聘人員,我們公司目前招聘工作內容: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聊天打字炒熱氣氛為主-不用露臉-平均一天在線30分鐘,薪資部分七天五千。 【被告】:什麼的主互動。 【莊紫渝】:打字聊天,跟主播互動。 【被告】:固定的主播嗎。 【莊紫渝】:固定。 【被告】:可以方便提前告知主播名字嗎。 【莊紫渝】:依照你的時間公司安排主播,上線時間。 【被告】:好的,除了互動就沒有其他需求了是吧,需要我投份履歷嗎。 【莊紫渝】:對只需要互動,你上線時間是幾點,如果這時間太晚明天再跟我聯繫。 (110年10月4日) 【被告】:晚上都可以,好像沒有在職缺上看到招聘。 【莊紫渝】:你再把詳細時間跟我說。 【被告】:六點以後、十點以前。 (110年10月15日) 【莊紫渝】:不好意思現在才回你,那我幫你記錄九點可以嗎。 【被告】:沒事,但想請問能保證工作安全嗎。 【莊紫渝】:啊? 【被告】:就是聊天內容那些,能反映嗎。 【莊紫渝】:工作安全嗎?不懂你的意思,就像你跟朋友在聊天這樣,只是你是主播的粉絲,像追星的感覺。 【被告】:就是他們直播時如果違法那些。 【莊紫渝】:我們公司沒有搞黃色的喔,所以不會有違法。【被告】:那就好。 ………… (110年10月16日) 【被告】:那帳號是用我自己,還是公司會提供小號。 【莊紫渝】:自己註冊,很簡單。 【被告】:好的,幾號開始。 【莊紫渝】:你先把資料給我,我這邊入資料,公司三天時間會跟你約簽約地點,簽約完後直接上班,你的薪資簿子身分證拍照上線時間、簽約地點、聯繫電話。 ………… (110年10月19日)…… 【莊紫渝】:我把資料給公司三天時間公司會派人跟你簽約,你的薪資要匯到哪個帳戶?你沒有銀行簿子,帳號要給我,不然會計部能打款喔。 【被告】:郵局可以嗎。 ………… 【莊紫渝】:好的,可以,郵局的卡有吧。 【被告】:上面那帳號就是郵局的。 【莊紫渝】:裡面不用放錢,到時候第一次薪水會先打給你……刷禮物的錢也會打給你,你再刷給主播。 【被告】:好。 【莊紫渝】:好,我幫你填寫工作協議。 【被告】:〔表示謝謝的貼圖〕 【莊紫渝】:填好會發給你跟你核對;【被告】:好的。 【莊紫渝】:你的薪資卡寄到公司來,到時候會計部綁訂好,簽約那天會把卡跟合同帶過去給你。 【被告】:寄到公司? 【莊紫渝】:到7-11寄就可以。 【被告】:不是用匯錢的嗎。   【莊紫渝】:我跟運輸部申請免運費。 【被告】:還要綁定什麼。 【莊紫渝】:公司要確定是妳本人後才能打款,會計部要跟主播綁定。 【被告】:那我重新去辦張好了。 【莊紫渝】:可以的,明天辦好再跟我說。 【被告】:明天可能沒辦法,我一整天有課,後天可以嗎。【莊紫渝】:可以。 【被告】:麻煩你了。 【莊紫渝】:我跟經理說一下,後天是吧。 【被告】:是的。 【莊紫渝】:你要負責幾個主播?一個主播一個帳戶。 【被告】:我先試試一個主播,如果在增加時跟你說,行不。 【莊紫渝】:建議剛開始可以兩個,剛好一小時一天,兩份薪資,簽約後要兩個月後才能改。 【被告】:好。 【莊紫渝】:薪資也是以此類推,兩個等於一個星期一萬。 (110年10月21日) ………… 【莊紫渝】:請問妳是要負責兩個主播嗎? 【被告】:是的。 【莊紫渝】:我這邊紀錄一下。 【被告】:好,麻煩了。 ……… 【莊紫渝】:我這邊先跟經理說一下,不然名額快滿了!……都是寄卡的,簽約那天會跟合同一併拿給妳的。 ……………. (110年10月22日)…… 【莊紫渝】:卡片是為了跟主播綁定,刷禮物的錢會打到妳卡上,所以會計部那邊必須審核綁定。 (110年10月28日)……… 【被告】:對了,如果有事那天無法上線請假怎麼請。 …… 【莊紫渝】:提早一小時跟我說。 【被告】:好。 ……… (110年10月30日) 【莊紫渝】:運輸部收到了,安排禮拜一簽約。 【被告】:星期一下午五點可以嗎。 【莊紫渝】:可以我跟公司說。 【被告】:謝謝。 ………… 【莊紫渝】:妳卡密碼發給我,我填寫上去,簽約那天會發給妳第一次薪水,會計部要確定是妳本人,到時候卡跟合同都會帶過去給妳。簽約地點如果妳要更改的話,到時候妳再跟公司同事說。青年高中旁的7-11這個是妳簽約的地點對吧。 【被告】:為什麼要給卡密碼,是的,大里區青年高中旁的7-11。 【莊紫渝】:第一次薪水先給,所以會計部都是需要確定是妳本人的,公司規定到時候妳拿到卡不放心可以自行更改密碼的。 【被告】:好,628889,兩個密碼都一樣。 【莊紫渝】:〔傳送工作協議檔案〕,你看資料對不對,沒問題我發給經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2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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