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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JK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與訴外人黃金長(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 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掌電 字第SYJK0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復於112年4月14日21時33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大成路口時,因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 填掣掌電字第SYPC4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78-SYJ K0022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 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2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另原處分一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 三、原告主張:我在提起申訴時有說我是在停車狀態下被後面機 車所撞,但未回覆我這個問題,我還請貴單位看監視器,難 道停車不算禮讓車輛優先通行;如果發生車禍之車輛都要處 罰,那被撞的一方實在有苦難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在檔案名稱 「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正)」之影片 中,可見:(1)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配置為以白色虛線區分 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及以白色實線區分之機慢車優先道   。(2)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時間未校正)20:57:0 0至20:57:11處,原告自至路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遭後方訴外人自後方追撞。在檔案名稱「SYJK   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之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便利商店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自後方行經,因閃避不及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另 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1 日、112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知訴外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併左眼瞼 下垂及閉眼不全、左側顴弓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外踝骨折等傷 害,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訴外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顯然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受有上 開傷害,故本件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有所變更(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立法 說明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雖刪除記點規定,惟該修正 係配合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 違規點數條款、增訂「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規定,改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中規範,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 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道交處理細則中滾動檢討,俾 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且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規定授 權以法規命令定之,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應 記點之情形移列於現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6項規定。該條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3點」。(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 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 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 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現行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屬「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⑶另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所變更(於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解釋上應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  ⑷綜上,比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與現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違規點數雖 均為3點,惟現行法令需經當場舉發始得記3點。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交條例、處理細則較有利 於原告,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 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一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二、違規處分查詢、繳費查 詢報表、原處分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589605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11年12月30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受談話人張清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張 清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 11214463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   正)影片時間:2020/02/25 20:56:53-20:57:11   20:56:53影片開始,原告停靠於路肩。   20:56:56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20:57:09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聽到撞   擊聲,隨後訴外人機車出現於螢幕左下角。   20:57:11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SYJK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   影片時間:2022/12/10 15:02:37-15:03:19   15:02:37影片開始。可見原告開門上車。   15:02:53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15:02:59陸續有三輛機車自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通過   。   15:03:02訴外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15:03:05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訴外人 騎乘機車與原告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15:03:19影片結束。(圖6-圖11)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28   、131-141頁)。原告雖當庭陳稱:機車應該是撞到我的後 車輪,跟車鑑會的報告不一樣不是撞到我的車門,我有把車 停下來要讓他的機車過,怎麼會說我沒有讓他,因為我有讓 道所以這段期間陸續有很多機車經過可以證明我有停下來, 我是車子靜止的狀態被訴外人撞到,是他沒有注意到不是我 等語云云,惟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 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 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 ,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 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 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 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 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 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 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諸前開勘驗影片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本停於系爭違規地點旁(即道路之右側位置) ,嗣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漸向左前方起步自路肩駛入 機慢車道,此時多輛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往系爭車輛旁駛 來,約2、3秒後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此時系 爭車輛已自機慢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是當系爭機車接近系 爭車輛時,原告正自路肩往機慢車道左切行駛,再自機慢車 道將車身往左駛入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符合「起駛」之要 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 行,惟原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側後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 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機 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仍應透過左側後照鏡, 注意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且原告自路肩左切駛入機慢車道 時,再自機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本即應持續善加注意後 方車道上之車況,不得以訴外人未注意而免其起駛車輛駕駛 人應盡之義務。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審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以致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然系爭機車駕駛所涉者,不過係原 告與系爭機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 題,此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 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 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 二並非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 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此部分 裁罰依法應予撤銷。另原處分一因原告逾期起訴,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惟原處分一係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二合 計違規點數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然原處分二之違規行為 並非當場舉發,故本院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則原處分一「在6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達6點」之記載即失 所附麗,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2-交-1320-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蔡奇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L30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L30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是右轉要進去賣場,還沒有到紅綠燈,所以不構 成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直行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而當場攔停 舉發,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經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亞恆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 前方還有一台車,原告從我右側騎機車經過闖紅燈,我等 綠燈才上前攔停原告,在系爭地點即原告所指賣場前攔停 原告;因違規路口沒有住址,才將舉發地點寫為系爭地點 ;攔停時我有告知原告是在前面路口闖紅燈。我有親眼看 到原告闖紅燈;當時我前面停一台自小客車,也有機車停 在那邊等紅燈,我的警車有亮警示燈,唯獨原告騎機車闖 紅燈,所以要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復參 酌員警繪製之現場圖、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7、59、 81頁),可認原告係於員警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從其旁邊 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闖紅燈。因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而待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上前 攔停舉發,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及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9月2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638元( 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68元,應由原告負 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1

KSTA-113-交-220-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 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 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00 -0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 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受雇人簽收,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 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算至112年8月2日止即行屆 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2-交-1320-20241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 上153.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 警交字第SZ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限於112年11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查無此公里處,且此道路上並無「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而測速器拍照時速為73公里,原告當時車速顯示 為70公里,系爭地點雷達測速器無商檢局檢驗標章,故質疑 測速器之精準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13公里(限速每小時60公里,時速7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 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維持。  ㈡查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前方 約213公尺(臺17線154.13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 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 。  ㈢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 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 時間為112年9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 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213公尺即臺17線154.133公里處南向 北方向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 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臺17線153.95公里處,該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 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 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舉發要件。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7月13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3公里,堪屬可信。又原告空言指稱查 無此公里處,惟依google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清楚 可見臺17線154公里之路牌,並無原告所稱查無此公里處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 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0

KSTA-112-交-1398-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鄭錦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 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製單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誘導原告,亦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年,致原 告誤認只需繳交罰鍰,其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處 分。且該路口有樹及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原告待轉入後才能 看見訴外人,原告見狀立即剎車。訴外人郭先生是脫皮的擦 傷沒有流血,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穿越至行人穿越道正 中間,且步行十分緩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致 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1:50)行人手推有裝設輔助輪之器 材,此器材寬度大於行人,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 輔助輪器材位於第1條枕木紋上,行人仍位於紅線上。(18:3 1:55)行人步行踏上第2條枕木紋。(18:31:59)行人步行踏上 第3條枕木紋。(18:30:02)行人步行踏上第4條枕木紋 。(18:32:04)系爭車輛左轉已行經道路中央向行人穿越道駛 來,行人步行位在第4條枕木紋處。(18:32:0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行 人則步行位在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18:32:06)系爭車輛 撞到裝設輔助輪之器材。(18:32:07)器材及行人倒地。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 ,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因此撞擊 輔助輪器材致行人倒地。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訴外人在112年8月30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8 5頁)。又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17頁) ,由行人即郭○○出具之聲明書,其記載略以:本人行經斑馬 線因視線不佳未注意汽車駛進,被系爭車輛碰到助步器重心 不穩跌倒...經醫院檢查骨頭沒有損傷頭部無礙,擦傷處擦 藥後回家,本人不報警且皮毛輕傷無礙一切正常等語(卷第2 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要與訴外人陳訴,暨跌落在地通常會 受到傷害之常情相符,堪認行人確因此受有擦傷之體傷。而 體傷不以流血骨折為必要,擦挫傷亦係身體原有樣貌受到破 壞,均屬體傷態樣之一,要難謂行人沒有流血只是擦傷即非 受有體傷。  2.原告雖提出截圖3紙(卷第29頁)證明其不能看見行人,但該 截圖檔案左上角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且截圖均可見車 內前擋,第1、2張可見駕駛座車窗及左後照鏡,第3張則不 能看見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卷第29頁),顯係自車內以可移 動調整所需視角之儀器拍攝,上開截圖第2張左側行人穿越 道上則無行人,要與前開採證影片不同。又談話紀錄表中原 告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且未提供(卷第83頁)。顯見上開截圖3 紙非事故當時影像,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時之轉彎過程期間 完全看不到行人。  3.審酌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機車經過時僅車頭稍向左,該 機車經過後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左轉,車頭已朝向崇明路15 5巷,但仍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至第3根 枕木紋(卷第121頁)。足認轉彎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路樹也 是種植在路邊,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車路線上 沒有任何物品阻隔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路燈業已開啟照明 ,故原告視距良好,應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車前狀況,其仍疏未注意發生事故,自有過失。  4.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裁 罰要件,是以訴外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也是法律明文違規之法律效果,不以 警員告知為吊扣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 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2024-11-19

KSTA-113-交-609-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周威任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13年2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且有開 啟警鳴器,自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救護車有鳴笛但看不出來有開紅色的警 示燈。雖救護車享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 際,對於側向行進之其他車輛應能有所預見,詎原告疏未注 意,而未採取相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據 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路開啟警鳴,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於紅燈狀態沿來車道通過路口後稍偏右行,車前視野範圍未見訴外人機車;「三民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則見訴外人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向號誌綠燈,與訴外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白色汽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與訴外人機車距離如卷第101頁,爾後(11:48:1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通過行人穿越道往路口行駛,訴外人機車自畫面上方行駛到達路口停止線處。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警示燈,但無法辨識為紅色,(11:48:19)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路口行駛,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自畫面下方亦往路口行駛,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上開影片固不能辨識系爭車輛警示燈顏色,惟路口監視器參有畫質、解析度、距離、光線及亮度等各項因素,所呈現之畫面顏色非必與真實相符。然經放大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截圖可見系爭車輛車頂確實閃爍紅色警示燈(卷第83頁   ),再佐以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全車影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車頂警示燈為閃紅燈(卷第122頁)。又該時系爭車輛確 有載運送醫患者,並使用面罩給氧,此有救護車救護紀錄表 可參(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執行救護車緊急任務無訛。故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 得不受號誌限制。  ㈢被告雖認原告應採取適當措施卻未採,未盡注意義務云云。 然由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足見訴外人機車並未 出現在畫面內,是以系爭車輛於經過該路口時,無從預見有 訴外人機車經過。三民路路口及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則見 系爭車輛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訴外人機車始駛至路口停止 線處,2秒後訴外人機車已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故自撞 擊點可知系爭車輛已駛入路口後,訴外人機車才行至該處撞 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況與訴外人機車同向之車輛均已在路 口停等,原告視角要難預先注意訴外人機車會駛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並無從因此讓訴外人機車先行通過。從而,原告駕駛 鳴笛且開啟警示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又無法預見有往 來車輛致不及反應故在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難謂具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容 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關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 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362-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洪銘憲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臺南地方法院東側 門處沒有如其他地點有設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被告也 沒證明該處經公告屬人行道。又本款不屬於民眾檢舉範圍, 如果是警察,被告應證明舉發警員在上班時間拍照或是交通 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人行道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規 劃目的供行人行走即屬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鋪設人行地磚之 地面道路自為人行道。警察不同勤務指派目的在於內部人力 分配,現行人力資源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或交通人員, 執行勤務當下同時須兼行,警察權限中本有處理交通事務之 權限,交通勤務警察不以該時段安排之勤務為僵化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規定 甚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 到案期限日內者機車罰鍰600元。  5.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卷第6 5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 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 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 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為加重提醒、督促 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 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 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具有主觀可責性。 (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可知警察就其主管業務中發現交 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遇有交通事故 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或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 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 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 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警察縱非執行交通違 規勤務,但凡在其業務中知悉交通違規事項,均不得以非受 安排之勤務為由視而不見,仍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舉發警 員該時職司勤區查察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卷第85頁)。 舉發警員亦陳述係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有違規情事拍 照後回所製單舉發,有陳述單可佐(卷第91頁),足徵確是舉 發警員在執行勤務期間察覺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舉發,依處 理細則及上引裁判意旨,原處分之舉發要無不當。  (四)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553-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2樓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YIK2014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文華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舉發 ;原告嗣於111年4月9日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 製SYIK201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 單一、二經舉發機關郵寄送達原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發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揭二次違規行 為,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 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現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部分(紅燈越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民眾提出檢 舉之事件,被告所提出之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亦不能證明是 民眾所提,故舉發未經合法程序。  ㈡原處分二部分(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否認有該違規行 為。蓋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如要將系爭機車駛往路口外 側之待轉區待轉,極有可能與其他車道車輛發生車禍,危及 性命,況現場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並不知左轉時須先 至待轉區待轉,被告不察,予以裁處,於法有誤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2022/03/2908:1 4:33至08:14: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未等 待號誌變為綠燈即越過停止線,反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 可見該路口仍為紅燈)。  ㈡原處分二部分: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處,已於中正 路路口之面向清楚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然原告 捨此不為,竟直接左轉永德路,警員目睹後遂於永德路將原 告攔查。經檢視員警執法密錄器中採證影像(影像檔名:20 22_0409_184345_808)可聽得員警與原告之談話内容如下: 員警:阿你這樣違規了,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我的我的。 員警: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你看後面人家也在待轉啊。 原告:因為我趕著上班啦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也明知 自己之違規情事,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 事,舉發員警予以當場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等語,資違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將該記 點部分移列至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交通違 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一、二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111年8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145號函影本1份 及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8幀)、檢舉案 件表1份、員警答辯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1秒)時 間:2022/03/2908:14:35—08:14:45影像可見前方交通 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機車(紅色框框,下稱系爭機車),於08:14:3 5至08:14:36,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 ,完成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黃色箭頭),並持 續向前行駛。於08:14:41可見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越 過白色停止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08:14:43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持續向前朝左邊行駛,影片結束。(圖1-8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可見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 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二舉發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0409_184345_808),影片 時間:(18:43:52—18:44:13)配戴密錄器員警:啊你 這樣違規了餒。原告:我那個…。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對,我的我的我的。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 ,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人家也都待轉啊。 原告:不是,不是,因為我、我、我,我就真的真的趕著、 趕著上班啦,我也是支援的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那 我就開最便宜的,好不好?(影片時間:18:44:39—18:44 :43)原告:能不能諒解一下啦,因為我實在是…。配戴密 錄器員警:好了,馬上好了。原告:喔。(影片時間:18: 45:00—18:46:22)原告:我是臨時來支援啦,(語意不 清)。希望、希望能夠、能夠,能夠諒解一下好嗎?抱歉啊 ,抱歉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叫黃聯乙嘛?原告:對 、對、對…。我希望、希望能夠、能夠…。配戴密錄器員警: 我給你開最輕的了啦,齁。原告:這樣是多少啦?配戴密錄 器員警:六百塊。員警欲請原告簽收罰單。原告:不是,能 不能、能不能欠著,因為我…配戴密錄器員警:來,這邊幫 我簽名一下。原告:不是,我這樣子不簽名,好不好?配戴 密錄器員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們紅單就寄回去 給你喔,你要用寄的嗎?原告:嗯。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要 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就用寄…原告:不是,我不簽,不 是表示,並不等於,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配戴密錄 器員警:沒關係,你要不要簽嘛?原告:因為我是希望能夠 勸導啦,因為我這是…配戴密錄器員警:啊沒有啊,你看後 面,大家都…原告: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做拱手拜託的 姿勢,圖10)。配戴密錄器員警:我這邊已經開下去了啦, 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這邊就用寄的給你喔。原告: 好啊,那你用寄的給我的好了。配戴密錄器員警:喔,好, 不願簽名啦齁。那你這張要收嗎?原告:蛤?配戴密錄器員 警:要不要收?原告:不要、不要,我不要收,我不要收。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不要收,那我就用寄的。原告:齁對、 對、對。配戴密錄器員警:OK。時間:18:46:22—18:46 :52原告騎車離去,員警開立罰單並收拾東西,影片結束。 」,有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影片中警 員已告知原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未為反對表示,反 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等事實, 事證明確。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事實未經民眾提出檢舉,舉 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係經民 眾當場錄影後,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違規行為(111年3月29 日)後之7日內(111年4月2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 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一紙及前開採 證影片等在卷可查(卷第71頁),核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1、2項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路口,未設置機慢車需兩段 式左轉之標誌云云。惟查,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 處,於中正路路口之面向(即原告行車面向)清楚設有機慢 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業據本院調查證據時,當庭依職權 以GOOGLE地圖查明屬實,有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卷第129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處分二所載原告未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影像,僅以員警密錄器影片即予以處罰,令其無法接受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並未明文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警 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方法。本件舉發警員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 件答辯書略載:「職於111年04月09日18時-20時執行家戶訪 查勤務於18時50分許見普重機FZP-431於上述時地見該普重 機行駛中正路未依規定待轉永德路,直接左轉永德路故職於 永德路將該普重機FZP-431攔查,該駕駛於密錄器畫面中承 認有違規情事,惟當事人不願簽收,故職依規定告發,將告 發單寄出,檢附密錄器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警員上開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既係舉發警員依法 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此外,警員所述其目睹原 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再 參酌採證影片中員警攔查原告後,對原告表示「啊你這樣違 規了餒」、「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 人家也都待轉啊」等語時,原告並未否認,僅稱「能夠諒解 一下好嗎?抱歉啊,抱歉啦。」等語(本院113年7月29日調 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原告亦當庭承認當時 確實未兩段式左轉(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認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內容,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㈦原告另主張當時如進行兩段式左轉,發生車禍的機率很高云 云,均此係原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從遽以認定此為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得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依據。況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左轉前,依法應注意且 能注意上開路口有無機車兩階段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事先行駛 外側車道以利待轉,乃原告疏於注意以致逕由內側車道左轉 ,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有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狀請履勘現場,惟「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 該處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已經本院當庭提示GOOGLE 地圖供原告加以確認,縱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上開路口,亦不 足以認定有原告所述「那個地方根本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 之情事,自無履勘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9

KSTA-112-交-1440-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媗琪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下稱國 一)北向22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路肩,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日期沿國一北向行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於9時至24時,開放北向220.84公里至229.06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路肩通行。原告合理信賴高公局 之告示牌顯示路肩開放通行,而行至系爭地點前,並未見 有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明確指示,故原告主觀上未有故意 ,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系爭 地點路肩,而國道一號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 誌於當日16時53分58秒至17時36分41秒配合顯示「禁行路 肩」,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04:33-17:04:4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國一北上路肩往北行駛,路邊里程牌標示為225.3,並持續於路肩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2、195、197頁)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於系爭地點行駛於路肩乙節(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事實無誤。   2.惟112年10月1日為中秋連續假期期間,該日9至24時在國 一北向系爭路段有實施續連假期機動開放路肩措施。嗣該 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另有故障車,而暫時禁止路肩通 行,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誌配合顯示「 禁行路肩」,另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之資訊可變標誌 於17時28分下架開放路肩訊息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113年3月8日中控字第113 0006629號函暨檢附之該日機動開放路肩紀錄、系爭地點 上游開放路肩號誌顯示紀錄及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紀錄(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可佐。又養工局係於該日16時53分接獲 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故障車資訊,並於該日17時36分排除 ,亦有養工局113年7月1日中控字第1130022671號函暨檢 附之故障車事件紀錄(本院卷第155、163頁)附卷可稽。 而「禁行路肩」之開放路肩管制設備之設置位置確為國一 北向229.06公里處,有養工局113年7月17日中控字第1130 025899號函文暨檢附之核備函文、高公局核准備查函文、 設備圖(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 可知系爭地點路肩原為開放行駛時段,嗣因養工局臨時接 獲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有故障車資訊,始於該日16時54分 至17時36分暫時禁止路肩通行。   3.承上,資訊可變標誌位於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於15 時1分仍顯示系爭路段路肩開放小車通行,直至17時28分 始下架開放路肩通行訊息(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7 時4分許經過系爭地點路肩,亦即其通過該資訊可變標誌 時,其上所顯示仍為開放路肩通行之訊息,原告自無法預 測之後會有故障車停放於路肩而暫停路肩開放通行之突發 狀況。至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之「禁行路肩」標誌, 依養工局上開函文,固指係於16時54分顯示,然依檢舉人 提供之「禁行路肩」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2頁),拍攝時 間已於該日16時59分許,照片上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而 原告駕車於該日17時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路肩,其究竟有 無於16時54分前已行駛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以南路段 ,而能及時看見該「禁行路肩」之標誌,或者有無於國一 北向228公里處看見故障車,而能意識到路肩有暫停開放 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斷定。被告復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360-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政陞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一段與萬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被警攔停即靠邊停車, 並無要求民眾須等待開完單才能離開,員警指稱原告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無根據。原告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 當場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即進行攔停。 原告不待員警攔停程序結束即闖紅燈加速逃逸,足認原告 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2:54:07) 畫面中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已超越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停靠在路口轉角處。員警機車停靠在原 告機車左前方,員警站在旁邊對原告盤查。(12:54:08-1 2:54:13)員警:「你違規……。」……另一員警駕車靠近。 (12:54:13-12:54:24)員警:「你是不是違規嘛。」原 告:「你要不要開嘛,不要,我要先走了嘛。」(旋即駕 車駛離)員警:「停車。」(員警以手拉原告機車)另一 員警:「喂~停!停!停!」(輔以手指向系爭機車行向)( 系爭機車駛離時,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員警:「NB V-6010。」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28、131至135頁)足以佐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係因闖 紅燈遭警攔查(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當時闖紅燈遭 警攔停後,未待員警完成稽查程序即逕自離去,無視後方 員警大喊停車及攔阻,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主張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當場表示拒絕簽收, 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等語。惟此與勘驗所見不符。且本件 原係以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陳碧霞為舉發對象,嗣因申 請歸責始變更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1、115 頁)為佐,是倘員警當時已與原告確認身分,即無以車主 為舉發對象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原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陳碧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未到案陳述,經被告逕行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5 ,000元之裁決處分後,始辦理歸責予原告,則被告以原告 為受處分人另開立裁決書,作成1萬5,000元罰鍰之裁決處 分,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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