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