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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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部,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2.本件被告鍾佳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 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鍾佳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佳諠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 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報 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 ),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鍾佳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將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雪瑛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2 陳俊帆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9時8分許 7萬元

2024-11-07

PCDM-113-金簡-31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左側臉部撕裂 傷(1公分)」更正為「左側臉頰撕裂傷(1公分)」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持鐵椅砸向告訴人蔡政利之傷害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細故爭執,即未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率爾以徒手及持鐵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與蔡政利素不相識。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吉俐通訊行(下稱吉俐通 訊行)內,因手機買賣糾紛與蔡政利發生口角,一時氣憤,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政利臉部揮拳,接續又持鐵椅 砸向蔡政利,致蔡政利因而受有鼻樑淺層撕裂傷(2公分) 、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吉俐通訊行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辯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 徒手或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4-11-06

PCDM-113-簡-45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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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曾智勝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其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其犯 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嫌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 (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取電線是想要拿去變賣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 但損害不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離婚,有1個小孩跟著母親 ,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罰金折算 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上訴 以被告犯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提出被告另犯同類 型加重竊盜案件之量刑作為比較。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例如被告另犯 同類型加重竊盜案件係與他人共犯,除攜帶兇器外,尚踰越 門扇行竊,更已將竊得財物變現並分配獲利,實難以比附援 引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各情,始量處罪刑 ,檢察官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229-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台灣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更正為「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 、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欄所載「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9時 48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 8日9時51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 12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3行所載「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112 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於欲提領時即遭警方攔截,是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並無 差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告訴人李旺昇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 「小黑」、「景鋮」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後並擔任 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9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台灣銀行存摺1本,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李旺昇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容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煌斌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素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銘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日姬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子涵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清田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佩珊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昶勝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被   告 高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高瑀旋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景鋮」之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43萬元遭警 方攔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宜忻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受「景鋮」指示,與被告一同至附表所示銀行領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檢附開戶文件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欲提款時遭警方攔截後,於同日16時許,遭查扣領款用 之本案存摺。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 本案帳戶及開啟網路銀行綁定10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 宏」、「小黑」、「景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旺昇 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2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 43萬元(未成功提款)  2 廖容真 112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3 蔡煌斌 112年5月8日11時14分、15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邱素娟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5 盧銘麟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35萬元  6 謝日姬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 20萬元  7 黃子涵 112年5月9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8 陳清田 112年5月9日9時9分許 70萬元  9 蔡佩珊 112年5月8日9時31分、32分許 15萬元、15萬元  10 王昶勝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   被   告 高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旺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高瑀旋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依「景鋮」 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欲提領 43萬元遭警方攔截,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旺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乙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1956-20241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裁 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旨揭判決附件五未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期明確,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秉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 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 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 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宏 熙」向黃碧君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24分 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94萬8,200元自該帳戶 轉出,用以購買3萬807.72美元並存入乙帳戶,再於翌(7)日 14時13分許自乙帳戶轉出3萬8000美元兌換成新臺幣轉存入 甲帳戶,復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黃碧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27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案提供之甲帳戶與前案 帳戶相同,且告訴人黃碧君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旋遭轉 匯至乙帳戶,時間甚為相近,堪認被告應係同一時間交付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YDM-113-審金簡-115-20241105-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茹 蕭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92、3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欣茹、蕭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 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情形」,更補為「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7行「 貿然左轉鳳七路」,補充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鳳七路」;末行行末,補充以「羅淑惠受有肩頸挫傷、右踝 挫傷等傷害。嗣李欣茹、蕭嘉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蕭嘉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淑惠、告訴人即 被告李欣茹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李欣茹逆向 搶先左轉,被告蕭嘉玲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互相碰撞,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輕重,以及行為 所造成彼此及告訴人羅淑惠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8號   被   告 李欣茹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茹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淑惠,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 往鶯歌方向行駛,於駛至鳳吉四街與鳳七路交岔路口而欲左 轉至鳳七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 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情,而貿然左轉鳳七路,適有蕭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蕭嘉玲受有 雙膝左肘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肩挫傷、拉傷等傷害; 李欣茹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羅淑 惠、李欣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茹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蕭嘉玲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蕭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嘉玲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欣茹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蕭嘉玲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蕭嘉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李欣茹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欣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茹、蕭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2024-11-05

PCDM-113-審交易-1307-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行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 為「於112年8月27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以菸捲吸 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中段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暨具狀陳稱:被告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白犯罪,且於112年9月間起自行至醫院參與美沙冬戒 癮治療課程,以求戒除毒癮,現亦有正當工作,故為兼顧家 庭和睦及穩定生活,請求處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就應依法 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 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 癮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 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 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以為審判,已無從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 代替刑罰之職權。從而,被告前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尚無 從據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並有積極參 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書),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林子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 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29日1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5 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5巷口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淵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01

PCDM-113-審易-455-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聰田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96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高聰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1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三民路110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秉宏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10巷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 出血、胸椎第11、12節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除難收矯治之效以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㈡關於量刑之審酌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仍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狀 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已難遽指其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3.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女兒宋心琳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事由為其依據。而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輕, 導致告訴人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不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 ,還需由家人照護等情,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4 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足見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程度確非輕微,對其日常 生活作息、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均 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未見其努力付出行動以填補 自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於上訴後,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在與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 告訴代理人商談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金額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頁),又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6,000元 一節,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且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陳稱:在原審時與被告並未和 解,只判2個月我無法接受,現在已與被告和解,如被告願 意給付,就可以接受原審判處的刑度,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在上訴後所展現出之 犯後態度與實際填補損害之行動,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為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仍屬適當。  4.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6日確 定在案,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仍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表明 對被告後續是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感到不安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 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宋秉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宋秉宏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日。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17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6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被告蔡明潔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8 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3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1日新北檢貞溫113偵39843字第1139132661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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