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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益菖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0、37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梁益菖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梁益菖(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2罪科處刑罰及諭知 沒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固然有 所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願賠 償18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孫鳴 遠達成調解,而應給付之分期給付賠償金部分,經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李雅臻律師協議後,繼續依約定履行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至91、137至138頁 )。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18萬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 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 訴人粘惠婷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 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給付完 畢,及繼續履行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之分期賠償金等犯 罪後態度,以及在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全數給付之情況 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對被告所犯2罪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沒 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妨害風化等 前科,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有9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至36、119至121頁);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告訴人孫鳴遠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 分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已與 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並已依協議後內容給付分期賠償金 ,及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均有如 前述,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被害人數為2人,被 害之金額等情,再斟酌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孫鳴遠所受損害,參酌其所 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孫鳴遠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孫鳴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 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4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侑憧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侑憧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呂侑憧(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 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均併予敘明。 三、想像競合觸犯輕罪罪名部分之減輕評價: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況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予適 度評價,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終能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 吳佩璇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則因未 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及其所自述之國 中畢業、從事○○、需扶養罹患○○之父母、家境不佳等情,暨 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意見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8日至同 年月19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5人,合計詐取金額為22 萬9502元,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為16萬6000元等情,再斟酌其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達 成調解,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且對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吳佩璇部分之分期賠償金, 亦已全部給付完畢乙節,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 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7至93頁),被告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之行為惡性、生活情狀,而從 輕量刑並定對被告極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是被告上開於本院 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 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 謂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121至123頁),其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是被 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 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 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於是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 ,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 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2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業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因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且須不定期給母 親孝親費,致前開收入難以支應所有開銷,被告為此找尋兼 職收入之機會,並於朋友介紹下接觸中國大陸商家,兼職從 事替中國大陸商家理貨、收貨及寄送之工作,從中賺取每筆 10元之包裝費用。此次觸犯罪章,係因某配合之中國大陸商 家請求被告替其於蝦皮賣場中下假單(例如售價1元之貨物 訂單),以衝高其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及評價,該中國大陸 商家再藉此將欲販賣給臺灣消費者之商品以包裹之方式寄給 被告,請被告收貨後協助包裝及寄送。是被告僅被動接受該 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而來之包裹,並依指示包裝後寄出,實際 上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及販賣之商品為何,被告沒有直接認 知,惟被告亦坦認知悉該中國大陸商家有在販售電子煙及煙 彈,過往該中國大陸商家亦確實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協助寄送 電子煙彈一事,是被告確實預想到該中國大陸商家會將電子 煙彈寄送給自己,惟為赚取相關之包裝用用並維持與該中國 大陸商家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選擇不詳加確認該中國大陸商 家寄送貨品之内容即允諾協助收貨並寄送之,如今甚感後悔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決定面對自己 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其僅擔任銷 售過程中間人之角色,所欲賺取之報酬亦僅每單區區10元之 包裝費用,並非豐厚,亦非透過販售禁藥為本業以賺取暴利 之不肖人士,暨本案所輸入之電子煙煙彈尚未流入市面即經 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等情,改諭知 較原審為輕的刑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惟長時間之社會勞動亦將大大影響被告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並影響被告能否穩定持續給予父母完善之照顧 。是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令被告能在 不過度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狀況下,接受應有之處罰,並啟被 告之自新;倘本院認須命被告履行一定倏件負擔為適當,被 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裎、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 數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若須命被告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被 告考量自身能力後,亦願意接受支付5萬元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 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 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 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 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 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意,此犯後態度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其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法令而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之煙彈,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危害,且查獲電子煙 彈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一般,家中有養父 、繼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3272號卷第25至28、261、262 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輸入禁藥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仍多 次與暱稱「陶醉」之人談及進口電子煙油製臺灣之事,甚而 為本案行為,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84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惠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惠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惠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 本院裁定以民國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9月6日公 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號公示 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113年9月6日公示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105 至109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 間,均係犯詐欺相關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紀惠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應予更正)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

2024-10-25

TCHM-113-聲-116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應 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 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36 1字第10046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65至69頁);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於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曾表示:希望合併執行,法官從輕量刑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暨受刑人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間,均係犯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晉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併科新臺幣15000元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5日 ②110年6月24日至  110年6月27日 ③110年6月25日 ④110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共7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9日 ②110年6月25日 ①、②110年6月25日 ③、④110年6月28日 ⑤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1日 ⑥110年6月29日 ⑦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7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61-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沅學因與翁瑜善發生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7分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 送內容為持刀對準翁瑜善住處(住址詳卷)大門之照片予翁瑜善 ,並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 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 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 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息 、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喔」之 文字訊息予翁瑜善,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瑜善,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瑜善(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 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該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 ,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6542號卷第61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 傳喚而未到,惟查,告訴人既已在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且其為本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 ,如下所述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如再予強制拘提, 不免造成二次傷害,是其雖未於審理中再到庭作證,惟尚不 得謂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女友鄭○○共同向告訴人翁瑜善承租房 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LI NE訊息不是其傳的,錄影畫面中的人沒戴眼鏡不是其,其有 700度左右之近視,平時都要戴眼鏡才能活動,不可能離開3 0公里以外地方沒戴眼鏡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鄭○○曾於111、11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00號0樓前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嗣因故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第6542號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街3A-男」(按:此係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其對話者之名稱,故係告訴人 自行輸入設定,而非與告訴人對話者自己設定之名稱)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街3A-男」於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期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 7日退租搬離,因「○○街3A-男」屆期不願配合點交,且尚有 個人物品未搬走,故告訴人暫未將押租金退還「○○街3A-男 」,嗣「○○街3A-男」於同年6月8日21時21分、26分以LINE 傳送「上個月太忙沒空,現在輪到你囉翁愚鱔」、「老太婆 你是不是覺得沒事了?!笑死,我就知道你這低能兒會這樣想 」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7分,以LINE傳送內 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於同日22時 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在這,我現 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馬上送 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喪 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 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 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153 頁)。  ㈢「○○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  ⒈「○○街3A-男」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 ,遂以LINE向「○○街3A-男」詢問退還之押租金欲轉帳至何 帳戶,幾經溝通後,「○○街3A-男」於112年6月8日23時21分 傳送其上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文書照片予告 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57至169頁),參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上開 帳號(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係以其子鄭○○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為匯款 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足見「○○街3A-男」 確為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由其名稱「○○街3A-男 」,可排除該LINE帳號係證人鄭○○所使用,是「○○街3A-男 」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⒉告訴人有於偵查中提出一男子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持刀械在 其住處前拍攝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拍照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使用 上開對話紀錄中「○○街3A-男」使用之大頭貼等語(前揭偵 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鄭○○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 此並無嫌隙,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 人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縱 使被告有700度之近視,惟前揭監視畫面僅一時取得被拍之 人動向,被拍攝之人非不可暫時取下眼鏡揮刀,或被拍之人 亦可能戴隱形眼鏡等等,自不得因此認定該持刀之人即非被 告。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曾以LINE向房東 反應熱水器問題(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熱水器確曾發生問題(原審卷第54 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吳沅 學住在○○鎮○○街的時候,如果熱水器有問題是誰去跟房東反 映的?)一開始是我,後來都是交給吳沅學去反應。」等語 (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考諸「○○街3A-男」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於(112年)2月11日13時 18分傳送熱水器之圖片予「○○街3A-男」,並指導「○○街3A- 男」應如何處理,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熱水器廠商之聯絡 方式予「○○街3A-男」(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75頁) ,足見以「○○街3A-男」與告訴人聯繫熱水器問題之人應係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明確供承該 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 18頁),其嗣後改稱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這些訊息不是 其傳的或其並未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傳送 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非其所使用,然經本院綜合 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不再傳訊。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 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 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 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 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及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 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 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 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 命喔」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顯係暗示告訴人如未於當日退 還押金將危害其生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自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22時3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 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8分、22 時51分、22時55分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  05條之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為取 回押租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先透過 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 再接續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1名6歲之子 女、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4,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告訴人於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 品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 物,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 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25-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雨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警察未 經被告同意,自行檢驗被告保溫瓶內物品,已違反當事人權 益。⒉被告身上有酒精味是因為要離開友人聚會時不小心打 翻酒精罐在身上,導致身上很多酒精味。⒊聚會上的朋友不 一定會知道全名跟聯絡方式。⒋被告確實是在事後,誤飲用 車上含酒精飲品,原審不應因一張酒測紀錄就判被告有罪,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為被告駕車自撞後,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味,即對被告酒測,發現超過酒測值,被告隨即辯稱其 於自撞後,始飲用其隨身所帶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過程中 員警對被告所稱飲品為嗅聞,並無酒味,嗣於回派出所再以 簡易酒精棒測試,亦無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植 胤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54至60頁),並經 原審勘驗檢測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 52、53頁),依其經過脈絡該飲品係被告所提供,被告對檢 測過程亦均未反對,前揭證人亦明確作證,當時該飲品並無 酒精味道,且被告有酒駕前科,實無自陷酒駕之不利局面, 是被告辯稱係先自撞後,再喝含有酒精之飲品云云,即無可 信。  ㈡本案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1 毫克,亦不可能一時誤用含酒精之物品、飲品所致,被告另 辯稱,事故發生後食用含酒精飲品或物品云云,與事理有違 ,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斷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TCHM-113-交上易-159-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豐引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17分許間 之某時,前去其友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住 處(真實住址詳卷),見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丁 之姊)之房間內僅有丙 之幼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0歲)及長子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0歲)在場,而甲 身旁放著丙 的皮包等情後,竟心生 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丙 房間 內,並大聲喝令甲 將皮包內之財物全部交出來,然經甲 拒 絕將皮包交給葉豐引;葉豐引見狀,竟承前強盜之犯意,徒 手拍打甲 之頭部(未成傷,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後,取走丙 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3,500元振興消費券 (下稱5倍券,且起訴書誤載為價值2,500元)。嗣因甲 遭 葉豐引攻擊後大聲哭喊,乙 亦出聲制止葉豐引,葉豐引見 狀立即趁亂離去。 二、案經丙 、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葉豐引(下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強盜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聲明是對罪刑 全部上訴,是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全部審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傷害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25至26、119、283、36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敘 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 明。」本案公訴人原有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 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其他 經起訴且法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盜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表示此部分在上訴範圍 內,是依上述之說明,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未成年之甲 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則甲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兒童身分之資訊,且應一 併對甲 之母丙 、親屬乙 、丁 (丙 之弟)之姓名、住址 ,均不予揭露。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 、丁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49頁);且均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 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再 證人丙 於原審、本院審理,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傳喚 到庭作證,並經充分之實質詰問,法院既已賦予被告交互詰 問及對質之機會,補正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瑕疵,證 人丙 、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辯護人認證人丙 、丁 之偵訊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顯有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並非具體指摘證 人丙 、丁 於偵訊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處,是證人丙 、 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係「傳聞證據」否定其證據能力部分,就證人丙 、丁 轉述聽聞自證人甲 、乙 陳述部分,固非依憑自己親自見聞 之事實,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但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甫遭被告施以毆打 及拉扯之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被告隨後快速離去,就其 親自見聞證人甲 遭強盜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其親自 見聞之事,此部分與證人甲 、乙 指證之證人甲 被害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具證據適格。 ㈡證人丙 警詢時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 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 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 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 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 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 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 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 形。 ⒉本案被告固認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查:證人丙 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經就其該時對財物受損之數額所述,相較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有未經提問致證人丙 無從為陳述而有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觀諸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 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方將筆錄供其確認無訛後而 為簽名,無證據可認警員製作其等詢問筆錄時,有非依法定 程序而為之情形。又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衡情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 告,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力, 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可補其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 證人丁 位於彰化縣住處,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 丁 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未至丁 住處2樓及3樓,亦未至2樓丙 房間,案 發當日也未見甲 、乙 及丙 ,未拿取丙 皮包內之現金及五 倍券,也並未毆打甲 等語。又辯護意旨略以:丙 歷次陳述 反反覆覆,嚴重不符,實難以採信,甲 當時年僅0歲,丙 至戶外丟棄甲 尿布時,交代乙 代為照顧甲 ,卻未將包包 一併交付乙 保管,反而將包包託付給需要乙 照顧之甲 , 悖於情理,丙 報案後指述包包放置在衣櫥上方,其後偵查 中改稱放置床上交付保管,其後變異其詞,要難採信,既然 包包是放置在衣櫥上方,更無交甲 代管之事實,依卷內資 料,高度懷疑丙 友毆打證人甲 情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 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起見,因此嫁禍於被告;被告確係遭受誣 告,因此主動聲請接受測謊,倘若被告有犯罪嫌疑,豈敢聲 請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 ,被告係冤枉,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證人丁 上 開住處,於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丁 家中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丙 、丁 於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是部分事實足以認 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 實行強盜行為,並因而 取得證人丙 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5倍券: ⒈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蚯蚓」叔叔抓著我脖子,講 說交出錢,我說不要,他還有打我頭,「蚯蚓」叔叔還有拿 媽媽的皮包,看一下有沒有五倍券;110年時我與哥哥(即 乙 )、媽媽(即丙 )、舅舅(即丁 )住在一起,我今年6 歲(虛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又其於本院審 理證稱:當天下午媽媽到外面丟我的大便時,交代哥哥要照 顧我,我那時在房間,我不知道媽媽的包包放在哪裡,我們 有把房間的門反鎖,我有聽到人家撬門鎖的聲音,當時會害 怕,我有哭,沒有叫,這時「蚯蚓」闖進來,「蚯蚓」闖進 來的時候,哥哥躲起來了,「蚯蚓」說如果不交出媽媽的皮 包就打我,之後「蚯蚓」拿媽媽包包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是證人甲 已經就被告徒手對其施以強 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之過程描述明確。 ⒉證人乙 即在場目擊之人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案發時我是二 年級,當時只有星期二讀整天,下午4點才放學;當天本來 房間內只有我跟弟弟(即甲 ),被告即「蚯蚓」進來時, 我剛好在廁所,被告威脅弟弟交出放在媽媽包包裡的車鑰匙 ,但弟弟抱著包包不給;被告有拿到包包裡的錢,但因為媽 媽剛好上來,所以他那時沒搶到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至18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我是國小二年級學 生,星期二下午要上課,但那天我請假,當天下午媽媽要到 外面丟垃圾,她要離開房間時,我在上廁所,弟弟在房間的 床上看手機,媽媽有交代我要照顧好弟弟,那時媽媽的黑色 包包放在床上弟弟的旁邊,媽媽有將包包拿給弟弟交代他保 管,弟弟有接過那個包包,「蚯蚓」進來時,我跟弟弟都會 驚恐、害怕,「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的頭頂 2下,「蚯蚓」直接拉包包,有打開包包拉鍊找媽媽的車鑰 匙,他要把媽媽借的車拿走,還有媽媽的錢,當時他拿了媽 媽的錢,要準備拿車鑰匙時,弟弟不把車鑰匙給他,他就打 弟弟,弟弟就大哭,我那時候站在廁所,我都有看到,「蚯 蚓」離開房間門時,媽媽在2樓樓梯口,媽媽問他在這裡做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證人乙 之上開證言 ,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遭強盜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間 出入其住處之情大致吻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乙 所指控本案時間為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下午4時許,依證人 乙 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星期二上午、下午皆在學校上整天 課程,平日係由母親接送上課,當時猶在學校上課未返回家 中,證人乙 明顯未在現場,何來親眼目睹,顯係偽證云云 。然經本院向證人乙 就讀之學校函查其於當日之上學情形 ,經查證結果,證人乙 於110年10月12日全日請事假乙節, 有該校112年11月3日彰喜國字第1120003666號函及學生個人 勤惰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證人甲 、乙 在本案已經過1年7月後,就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過程等情節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前後 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依其等之年紀及經歷當無從憑空杜撰 ,可信其等上開證述為親身經歷。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都叫在庭的被告「蚯蚓」叔叔,因為被告在場,我 看到他我不敢說,怕被被告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更徵證人乙 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目擊被告所為之強暴 、脅迫行為,方有前開畏懼被告之詞,並有下述證人丙 、 丁 之證述足資補強,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得憑採。 ⒋被害人之指證,須有其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衹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 證言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關於被害人案發 後之反應,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非不得作 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 號):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要將甲 尿布拿去樓下丟掉, 我將放在房間内,裡面有五倍券、現金約3,000元、手機及 車鑰匙等物的包包交由甲 保管,然後我就先下樓丟垃圾, 之後我就聽到甲 哭得很大聲,喊說「不要再打我了」,當 時房間内還有我0歲的兒子乙 ,他也大喊「不要再打了」, 我就趕緊上樓,我是沒看到被告打甲 ,但我剛好看到被告 從我房間走出來,被告還跟我說小孩在哭,我叫他不要走, 把事情說清楚,然後他就直接跑下樓;然後我看皮包,才發 現錢跟五倍券被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復於原 審審理證述:當天我沒有在場,未看見被告打我小孩,當時 我拿垃圾下去丟,並將包包放在2樓房間交由甲 保管,但不 到5分鐘,我在1樓就聽到甲 哭著說「不要再打我了」,我 就把垃圾丟出去,馬上跑去樓上,就看到「葉蚯蚓(即被告 )」在我房間,我叫被告解釋清楚,他就跑掉;當天我交給 甲 之包包內之5倍券及幾千元現金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至194、198、20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事發前,我 大兒子、小兒子在房間,我包包就放在房間,跟車的鑰匙, 事發時我離開房間丟垃圾,過5、6分鐘就回來,因為包包裡 面有手機,小孩子怕我跑出去,小兒子說他想看手機,問我 能不能借他手機,我說我要拿下去,他說不要,我就親手把 包包拿給小兒子,交代小兒子保管包包,小兒子說「好」, 我就把手機交給小兒子了,小兒子可以理解保管的意思,知 道包包裡面有「錢錢」,可以「買買」,當時房間的門是木 門,上面是鏤空的,我後來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 在哭說「『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那天我有打電話跟社 工講,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問小朋友那天發生什麼 事情,我今天提出的光碟,主要證明事情發生後甲 有受到 驚嚇,會做惡夢,還會尿失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 61頁)。證人丙 此部分陳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⑵證人丁 (即證人丙 之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3樓房 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我就趕快下2樓察看,並看到被告 從樓梯間跑下去;我也有去察看甲 ,當時甲 抱著丙 的包 包哭泣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 當時我在3樓,聽到甲 在哭我就下樓,並看到被告在2樓剛 要離開,我就先去問甲 ,當時乙 也在,甲 一直哭並說有 人打他,但我並未看到被告打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 2、205頁)。證人丙 、丁 雖未看見被告打證人甲 等情節 ,但均於聽見證人甲 哭泣時即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 至證人丙 2樓房間,對證人丙 之質問被告未做解釋即離去 等情,均吻合上述被告至2樓證人丙 房間內,斯時房內僅證 人甲 及乙 ,後證人甲 大聲哭泣之過程。而證人甲 大聲哭 泣之反應,與一般兒童遭他人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後之反應核 無不合,被告快速離去之行為亦與行為人犯案後心虛表現之 常情無違,故被告確實對證人甲 施強暴之行為。 ⑶證人壬○○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員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我的 主要業務內容為負責調查彰化縣縣民的兒少保護案件,在本 案之前,我就服務丙 與她的小孩甲 、乙 ,但不包含本案 事件,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丙 有在110年10月12日之 後致電給我,所以我就先到家裡訪視,後續我才又在同年月 22日接到1張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我於同年月22日家訪 時,甲 陳述時沒有哭,嗣於110年10月25日收到第二類的兒 少保護通報,內容提到本案被告入侵丙 家的強盜案件,我 們主要調查是看這個家庭有無保護能力;當時進到我們手上 時,本案已經進入報案程序了,同年月30日我有去家訪,確 定甲 的安全狀況,有看到丙 、甲 、乙 ,當時甲 的傷勢 已經恢復,活動無虞,但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 ,家訪過程中,我詢問甲 關於同年月12日的事件時,他對 這個問題很抗拒,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裡,有打他,有比 較激動的情緒反應,丙 會補充說明得比較清楚,我們後續 主要持續追蹤孩子的狀況,在我服務的歷程,丙 有持續說 甲 因為這個事件有影響到身心,就是晚上會夜驚、小便比 較不能控制,我們在本次調查後,後續有持續提供服務,還 有轉介相關的心理資源輔導,我最後1次去是111年4月,我 本案結案的日期是111年5月2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至231頁)。是其就有關證人丙 於案發後有與社工員提及此 事,過幾天社工員有到證人丙 家等情,與證人丙 之證述相 符,且其於110年10月30日至證人丙 住處訪問時,依其在現 場之觀察,證人甲 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對 案發情節之陳述表現出抗拒之反應,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 裡,有打他,有比較激動的情緒反應等情,是依其現場與證 人甲 、乙 實際接觸之觀察所得,亦可佐證證人甲 、乙 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壬○○社工員所證述:110年10月3 0日我沒有叫丙 閉嘴、叫她不要講話、跟她說再多說一句話 就要叫警察把小孩帶走等語,而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所稱 :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員叫我閉嘴,說「你不要講 ,我想聽小朋友講,講完以後你再陳述大約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有所出入,然此僅係與本案 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出入,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認 定,並無影響。 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強盜行為 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 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 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 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69號、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丙 財物損失 之部分,證人丙 警詢時證述: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 00元遭被告拿取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予以補強其所述,是被告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行為後,拿取 證人丙 上開現金及5倍券等事實,均可認定。而本案被告為 成年人,證人甲 則為0歲兒童,是被告顯然較證人甲 高大 、壯碩而具身高、體型及力量之優勢,其在上開地點,以大 聲喝斥及徒手毆打證人甲 頭部之方式,使證人甲 因受其以 體型及力量壓制,而不能反抗,任由被告取走其所保管之證 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00元,是依上揭 客觀情狀觀之,一般兒童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 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 足以壓抑證人甲 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該 當於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至為明確。 ㈡就被告辯解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 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 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後 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訊 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復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且每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丙 就其財產受損害之基本事實,及證人甲 哭泣、被告 快速離去之情況事實,暨證人乙 就其目睹證人甲 遭強盜之 基本事實,均業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相符。縱證 人丙 就被告所拿取的財物是在包包或皮夾或皮包等節;證 人乙 與證人丙 就證人丙 損失之財物之細節有所出入,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證述證人甲 及證人丙 被害事實之可信性。再者,其等於原審112年5月25日審判期 日證述時,具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7月,於本院112年11月15 日審判期日證述時,亦已逾2年1月,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 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且宥於描述及理解能力 有所差異,及兒童之描述、理解能力將隨教育學習更佳健全 ,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 信。  ⒉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在房間內就打我,還拿出刀 子,並把我的身體抓起來,丟到牆壁,我的頭撞牆壁,頭流 血了,「蚯蚓」也有用他的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34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證稱:媽媽離開時, 我有將房間門上鎖,是鐵鍊那種的門閂,不是喇叭鎖,當時 門的最上面有一很大塊的玻璃破掉了,「蚯蚓」花了5分鐘 從玻璃破洞爬進來,「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 的頭頂2下,拉弟弟的頭髮,打弟弟的背部,拉著弟弟的脖 子把他整個扔到牆壁,弟弟的頭部腫起來,我就喊媽媽,「 蚯蚓」有拿出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及證人 丙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撬開房間門進入的事情,是大兒 子、小兒子跟我說的,我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在 哭,說「『葉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之後我看到小兒子 頭腫個大包,後腦杓那邊有流血,用半包衛生紙去擦拭、吸 乾頭部、膝蓋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雖與證 人甲 於原審審理陳述:「蚯蚓」叔叔抓我脖子,把我丟出 去,他就把我扔出去,頭就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 頁),及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弟弟整個扔到牆 上,整個頭這裡都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相符 。但原審以證人甲 、乙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2人於偵查之 證述,有關證人甲 係遭被告如何攻擊頭部、究係以徒手或 扔出、是否受傷流血等情,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與原審當 庭勘驗證人乙 於偵查中陳述及以肢體動作演示之結果不符 (見原審卷第161頁),復與證人甲 於案發後11日(即110 年10月23日)經驗傷診斷受有左腳及頭皮挫傷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記載有違,因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所指之傷害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原判決第14頁)。本院認為證人甲 、乙 、丙 於本 院之證述,仍有原判決所述之前開瑕疵存在,尚無法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難認其3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 採。但本案依前述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為強 盜之犯行,其3人此部分雖略有誇大之陳述,業經本院調查 取捨之結果,而不予採信,然無礙其他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丙 自己及乙 與丙 間之證詞 矛盾,而均不足以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⒊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 被告隨後快速離去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有何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復辯以證人丙 、丁 係轉述證人甲 、乙 證述之傳聞證 述等語,亦無足採。 ⒋縱證人乙 證述被告對證人甲 所為之強暴行為,與鹿港基督 教醫院110年10月23日診斷書所載證人甲 傷勢不符,惟證人 乙 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補強及可以採信,業如前述,復強盜 行為之至使不能抗拒,非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須致被害人成 傷,使達於不能抗拒,本案被告如何以其體型上之優勢為強 暴行為,至使證人甲 不能抗拒,均如上述,是被告辯以證 人乙 證詞與診斷證明書並未相符等語,同不可採。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丙 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反 而拖延10多日始報案等語。證人庚○○社工員於本院審理證稱 :因為丙 的姪子、姪女一直有被同學霸凌的問題,所以我 從110年9月、10月時開始服務丙 的姪子、姪女,我於110年 10月22日下午有到丙 家,拿民眾捐的普渡物資即一整箱食 物、油、鹽、餅乾、飲料給他們,但當天我沒有看到丙 的2 個兒子,我要離開時,在丙 家大門口旁一個小階梯處,丙 跟我說她後續會搬離和美的住所,我問她原因,她有一點不 太想跟我說,後來再繼續問時,她才說因為她擔心有兒保事 件,因為她下樓丟垃圾,孩子留在2樓,「蚯蚓」到她們家 裡拿她的包包,她小兒子有被打到頭,她很擔心獨留孩子, 孩子會被我們安置,我跟她釐清獨留的標準後,她就比較放 心,不用擔心孩子會被安置,我並建議她要報警,之後我就 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5至387、392至396頁)。而證人丙 至嘉犁派出所 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可認證人丙 是因擔心其 下樓丟垃圾,將孩子獨留在2樓,恐其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會 因此受影響,後與證人庚○○社工員談話後,瞭解不會受影響 後,即於同日至警局報案。是尚難以證人丙 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因素之考量而拖延報案,即認證人丙 、甲 、乙 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並進而推論懷疑證人丙 有毆打證人 甲 之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維護撫養權而嫁 禍被告之情。  ⒍證人戊○○社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我是從108年7 月開始服務到110年10月底,110年10月12日案發時,甲 、 乙 都是我的兒保對象,但我沒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 許去丙 家,是丙 在110年10月底,主動拿驗傷單來彰化縣 家扶中心找我,跟我說他們家有一個朋友,跟他們發生了衝 突,衝突發生後他們有報警,報警後有兒保社工介入,兒保 社工評估這個環境住所不安全,建議他們要搬家,所以丙 來告訴我關於他們要搬家的這件事情,我的處置主要是幫她 處理事情發生完後,孩子跟媽媽的心理輔導,和協助他們搬 家,因為搬家會涉及到我們服務的區域不一樣,所以要做轉 換社工的行政流程,之後我就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 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是依證 人戊○○社工員之證言,亦可知證人丙 於本案發生後,有與 社工員聯繫,並有進行其與孩子之心理輔導,甚至依社工員 之評估,搬離本案案發時之住處,是依上開情節觀之,亦難 認證人丙 有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而嫁禍 被告之情事。  ⒎被告於原審時固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因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認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1033212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而「無法研判」核與「不實反應」及「無不實反應」均不同,並無從據此而推認被告「有」或「無」不實陳述之情形,是此測謊結果並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 施以毆打頭部之強暴 行為及大聲喝斥之脅迫行為,致證人甲 不能抗拒,而取得 證人甲 保管之證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價值3,500元 之5倍券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強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行為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為被告所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檢察官舉證事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強盜及傷害犯行,且自前案執行之生命、身體法益危險犯 罪質,進而再犯本案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犯犯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 獲得財物,基於貪圖不法財物之動機,對證人甲 以大聲喝 斥及徒手毆打之手段為本案強盜犯行,復於其強盜犯行經證 人丁 發現後,於證人丁 要求其離去,反惱羞成怒手持以美 工刀之手段傷害證人丁 ,致證人丁 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 、腹壁、右手、右前臂割傷等傷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財產危害非輕,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恐懼感 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貧寒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卸責 其強盜犯行,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證人丁 犯行,未與證人丙 、丁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1年。再斟酌被告所犯 強盜、傷害行為間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敘明①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 價值3,500元5倍券,為被告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美工刀為本案被告傷 害證人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美工刀已遭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該美工刀已非被 告所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對證人甲 強盜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 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有對 證人甲 強盜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關於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就傷害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曾向證人丁 表達歉意,尋求和解並賠償,但遭證人 丁 拒絕,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況當時係因證人丁 追 逐被告至屋外,尾隨不停,雙方因而互毆,證人丁 享有不 起訴處分之優遇,事理並非妥適、公平;本案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明顯太重,請撤銷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然審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 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3

TCHM-112-上訴-232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101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怡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怡蓓(下稱受刑人)前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4日確定;其復於 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犯後案(即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相符。經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 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 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 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 ,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2月左右之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 犯後案,不僅枉視法律,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其遵守法律規範 ,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效;再綜 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 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於是依法撤銷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訊問受 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 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因不知有此聲請而 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前,亦未 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 權之保障不足。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對方和解 ,和解金額13萬元也都賠償完畢,後案部分也已經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受刑人目前為單親家庭,任職於○○○○○○公司擔任 ○○跟○○,擁有正當工作,而受刑人之父親在夜市擺攤,受刑 人還需要照顧年長又患病的奶奶,經濟狀況不甚佳。受刑人 前後兩案都是因一心求職而一時失慮,觸犯法網,受刑人深 感悔悟,如今也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倘若令其入監服刑,將 導致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 定,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有對 聲請人聲請提出意見之機會,聽審權的保障不足,更因為未 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導致難有資訊判斷及妥適行使是否撤 銷本件撤銷緩刑之裁量權,例如斟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足有理 由可認已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 有所省悟,逕指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上述斟酌各情,令受刑人執行,不 僅無助於矯正成效,甚且對受刑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增生更 大之傷害及困擾。受刑人深感悔悟,也努力工作復歸社會,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 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 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 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 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 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 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 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 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 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 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 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 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嫌狹窄,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 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起至 112年1月9日再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 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 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 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 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 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 ,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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