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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蘇品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 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8月23 日(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按:縱認抗告人係逕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而需加計在途在期間,亦因遲至113年11月2 2日始提出而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17

KSHM-113-聲-667-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 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 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 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 ,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 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明示 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 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民國113年10月8日 審判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132、133頁 ),然被告嗣具狀請求調查本件是否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此 有其113年10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指摘之範圍實已及於是 否有重行起訴之認定,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屬「有關係之 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不詳 真實姓名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 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加入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 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 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 行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活動、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設 定約定帳號、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對外收取帳戶,及 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內 容。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釣蝦場旅館,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一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述由「紅中」成 立之收帳戶公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3)日帶其 前往臺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約定帳 號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以【本 案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致無法追查受騙款項之流向,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 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㈠、被告涉嫌加入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 ,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1月初,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紅中」等 人之公司,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前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前案附表 】附表所示一、二、三之被害人,待【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於【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 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家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 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與李昱被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 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由被告開車與李 昱一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 行起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551號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含被 釋放後提領75萬7768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嗣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屏檢錦崗111偵4567字第1 119031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等之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8頁)、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資參照。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 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 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 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就本案之犯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惟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日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予「紅中」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同樣提供帳戶之友人 李昱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看管, 後被告及李昱均輾轉被帶至臺中市麗都旅館,迄110年11月1 6、17日方結束受看管之狀態,此經前案之同案被告王泳豐 證稱:我有在臺南控管甲○○、李昱,第3、4天之後,「紅中 」就帶他們去臺中,就不關我的事,他們在臺南的時候,我 沒有帶他們去領錢,我有問他們兩個,他們說不敢,所以就 沒有去領錢;甲○○、李昱是出借帳戶之人,也是被我管控的 人員之一,我有在北海釣蝦場旅館控管甲○○、李昱,他們兩 個人的資料是「張麻子」交付給我的,我帶他們去銀行辦理 線上約定轉帳,我沒有帶他們去領錢,只有帶他們做線上約 定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177、178頁),另前 案之同案被告林宜燕亦證稱:甲○○、李昱是來北海釣蝦場旅 館賣簿子的人,我是顧他們的人,在北海釣蝦場旅館內購買 他們的三餐;人頭帳戶申辦人先居住在北海釣蝦場,之後移 到大有釣蝦場,他們進入旅館房間後就由王泳豐(綽號小新 )向他們收取存簿、身分證、網銀帳密、手機、印章等物; 我是控車,我忘記是誰通知我叫我帶甲○○去華南銀行辦理帳 戶設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22、223頁、卷二第186頁), 核與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證稱:我聽到賣帳戶的消息有跟 甲○○講,我們到北海釣蝦場,有一個中性的女生帶我們上樓 看到「小新」,「小新」就把我們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戶、身分證、手機拿走,叫那個中性的女生把我們帶到房間 內看管,那個女生把門鎖從裡面鎖起來,並告訴我們不能隨 意出房門,過2、3日,小新把我們帶去別間旅館,來來去去 在臺南總共換了4、5間旅館,最後一間是臺南釣蝦場複合式 旅館,「紅中」對我和甲○○說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但我和 甲○○一直堅持拒絕,後來2名臺中的年輕人再帶我和甲○○去 臺中麗都旅館,在麗都旅館我和甲○○是分開,之後甲○○被警 察抓,我和其他人頭被帶到臺中住處的大樓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32至34頁)。對照被告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雖於 110年11月5日至16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轉匯之紀錄,然均 無經提領之情形,此有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1 至38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1871卷第19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雖有將其永豐、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惟上開期間內該等帳戶即完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自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稱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等情 節,亦可知悉從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結構而言,提供帳戶者與 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係截然可分,單純提供帳戶者之人身自 由將於一定時間內受集團成員控制,並無可能與其他集團成 員就犯罪之情節有所討論,只有提款之車手方能就各次提領 之金額按比例分贓。被告提供並允許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 戶,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罪責。 ㈣、至被告雖在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辦理銷戶並將 帳戶內之75萬7768元領出,此除被告所自承外,亦有上開永 豐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院一卷第171至175頁)可資證明,然本件告訴人丙○○ 受詐騙而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即 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及翌日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因詐欺匯款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亦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均 非自被告之帳戶內經領出,此有前述交易明細可參(見斗六 警卷第33、34頁,偵1871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銷戶時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有何關 聯,自難以被告嗣於110年11月18日有提款之行為(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即認被告就本件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㈤、從而,本件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所示)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即【前案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均應 係被告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同一 次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期間內所犯,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之公訴係於113年1月31日始 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屏 檢錦崑112偵16313字第1139004520號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 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頁),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四、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1 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王玲惠」、「開戶經理-李發」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乙○○上量化平台「u-trade.tw」投資石油、黃金等商品 110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信達投顧」名義,以LINE慫恿丙○○向「信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黃金期貨 110年11月12日12時3分許 15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前案附表】 附表一(甲○○華南銀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友勝,以LINE暱稱「唐依琳」身分,向李友勝謊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友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5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3分、55萬1,410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元 2 陳贈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贈義,以LINE暱稱「VIPPOTOR-何晨光」身分,向陳贈義謊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贈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35萬3,324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第一商銀赤崁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3 林進吉 被害人林進吉加入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結識LINE暱稱「楊安琪」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誘騙被害人林進吉依其指示匯款,致被害人林進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分、30萬元   4 彭子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彭子紜,續由LINE暱稱「陳夢琪」、「開戶經理-楊敬業」向彭子紜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16萬9,324元   5 蔡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淑芳,由不詳之LINE暱稱向蔡淑芳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致蔡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4分、70萬1,354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31分、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0萬元 6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利用手機廣告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淑華,續由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向張淑華謊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7分、20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3分、25萬9,782元 (1)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26萬1,000元 (2)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6分、36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7 王惠正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惠正,由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向王惠正謊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王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5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2分、57萬9,648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1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58萬元 8 陳瑛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瑛芬,續由LINE暱稱「Vivian」向陳瑛芬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陳瑛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2分、5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5分、5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31分、14萬9,892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9分、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9 黃真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真達,續由LINE暱稱「陳欣怡」、「TFX」向黃真達謊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被害人黃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3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64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3分、77萬1,354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9,000元 10 陳韋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韋丞,續由LINE暱稱「劉思琪」向陳韋丞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10萬元   11 王永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永吉,續由LINE暱稱「許晴」向王永吉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永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3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32分、29萬9,891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2 戴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戴文忠,續由LINE暱稱「陳雅雯」向戴文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戴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28分、34萬9,803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37萬元 13 丘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丘芝芸,續由LINE暱稱「曉婧」向丘芝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1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9分、39萬1,354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江葦屏,續由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55分、39萬9,746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0分、4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5 曾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翊誠,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曾翊誠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曾翊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6分、30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3分、35萬5,35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9分、35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6 蔡家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家綸,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蔡家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蔡家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55分、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25萬9,78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6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6萬元 17 洪見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見澄,續由LINE暱稱「小慧」向洪見澄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見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8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麗珠,續由LINE暱稱「陳慧雯」向黃麗珠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4分、3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6分、2萬6,000元 (3)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3萬元 (4)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分、4萬2,000元 (5)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18分、4萬5,000元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79萬1,414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3)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9分、44萬0,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19 周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正忠,續由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正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周正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49萬8,000元 20 何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德明,續由LINE暱稱「伶伶」向何德明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24分、23萬8,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1 徐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淑蘭,續由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向徐淑蘭謊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徐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1分、5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3分、5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1分、24萬2,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2 王信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信瀚,續由LINE暱稱「李孟瑤」向王信瀚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信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6分、5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50萬7,880元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1萬2,03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6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3萬3,902元 (3)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9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1,030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3 洪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添輝,續由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向洪添輝謊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6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3分、41萬5,901元 24 劉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秋蘭,續由LINE暱稱「菲菲」向劉秋蘭謊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13萬4,986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5 周耀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耀祥,續由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5萬元 該筆贓款為警方圈存,圈存金額5萬元     附表二(甲○○永豐銀行轉帳至林承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敬順 陳敬順於110年9月時加入一個暱稱為林雅萱的LINE,對方推薦渠安裝一個名為環球資本集團的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並由另一個LINE暱稱周經理的人協助渠儲值,俟陳敬順要將領出時,對方稱要再加收紅利,才驚覺遭騙。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 潘雅嫻 於110年11月間潘雅嫻接獲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芷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潘雅嫻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資,續由偽以經理LINE暱稱「顏在駿」指示被害人潘雅嫻匯款,致潘雅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1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蔡宜庭 蔡宜庭於110年9月27日接到投資簡訊,並從簡訊連結加入一位LINE暱稱為林芷萱的人,透過他連進一個名叫環球資本集團的網站,過程中還教入了經理顏在駿、老師許文翰的LINE。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蔡宜庭投資,俟蔡宜庭要求對方出金時,對方卻要求渠要再投入17萬元後,才驚覺受騙。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05日15:0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99,782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9分、1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4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08日11:3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4,994   (2)110年11月11日09:5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3)110年11月11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00,01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3)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 5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 6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9日上午8時13分、28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7 顧敏華 顧敏華於110年10月間接獲不明來電,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一個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的LINE,以及名為C2-信達VIP通告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顧敏華訛稱保證獲利,致顧敏華陷於錯誤。後經親友提醒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10:14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2)110年11月10日10: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29,710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 8 劉宜嘉 劉宜嘉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LINE暱稱為張夢婷的訊息,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名為「A2後疫情時代」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宜嘉訛稱保證獲利,致劉宜嘉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26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7,994   (2)110年11月12日11:30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97,410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8分、15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 9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399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117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 羅香宜 羅香宜收到黃金投資理財簡訊,使用LINE連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慫恿羅香宜投資購買黃金,羅香宜因而欠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及臨櫃匯款。因獲利可觀,告知丈夫要再投資時經丈夫查詢LINE聊天紀錄覺得有異至所詢問,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10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09:4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559,782   (2)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126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卓慧英 卓慧英於LINE上接觸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卓慧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未收到出金、對方已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1分、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3 詹堅錚 詹堅錚於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詹堅錚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致詹堅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4 尹美紅 尹美紅於110年9月24日起,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縈」加入群組,向其傳送投資股票、黃金訊息並誆稱投資獲利可期,指示被害人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3,2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3分、108萬0030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5 劉宛睿 劉宛睿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泰雅雅」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劉宛睿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劉宛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萬元 同上   16 周兆聰 周兆聰於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周兆聰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2,226   17 邱紫綺 邱紫綺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Cindy」之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邱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824,0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82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8 孫佑昇 孫佑昇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LINE暱稱「陳邱朵」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孫佑昇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孫佑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4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25分、3萬元 110年11月16日08:39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88 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44分、198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9 陳薇方 陳薇方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陳薇方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陳薇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550,324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155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秀鈺 曾秀鈺於110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子軒」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誘騙曾秀鈺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致曾秀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1,471 (1)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9分、20萬元 蘇祥仁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1分、10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8分、19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5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1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 (2)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 附表三(甲○○永豐銀行轉帳至劉家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劉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1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7分、268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16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190萬030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6萬6053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288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2分、199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4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99萬8762元 (1)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99萬800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333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5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526-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曾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有意願向被害人和解,且聲明異議人所犯 各罪均屬同類竊盜案件,請重新裁定合刑,減輕刑期,案號 如下:①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執第3742 號、③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年度執字第4240號、⑤112 年度執字第7號。以上皆為110年所犯之罪刑,屬同年單純之 案件,並無其他雜屬案件,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 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 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均係聲明異議人所犯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11年度原簡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第3742號、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4362號)、④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4240號、⑤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號),嗣 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經該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明異議人 就上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 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 ,始謂適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 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執行案號,若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且聲明異議人無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則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16

KSHM-113-聲-106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憶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憶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 告,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 1311號裁定駁回抗告,至此本案應已確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抗告人猶認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於113年1 2月6日再次提起本件抗告,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16

KSHM-108-聲-1179-202412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 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 惟未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 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書狀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 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 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 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有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故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予以補正之事實,堪以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16

KSHM-113-聲再-139-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昱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加計附表編號1、2之刑(有期徒刑6月、3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 110年7、8月間,除附表編號1、2外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16

KSHM-113-聲-1025-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桂珠 自訴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係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以考核員工工作 能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在護理之 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桂珠(下稱自訴 人)能勝任工作,且自訴人工作時無其他人員在旁協助,被 告亦未見到自訴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下稱本案 考核表)評語欄部分,虛偽填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 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不實內容,復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 訴字第7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 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護理之家及法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則自訴代理人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 分(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予以逐一論 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口頭告 知自訴人,依據護理之家考核不合格資料,要求自訴人於當 日填寫自願離職書,惟自訴人於當時回覆被告,其均按照護 理之家照護流程工作,且於工作時並無他人從旁監督考核, 遑論有考核不合格乙事,自訴人亦於當時請被告提出其所稱 考核不合格資料,以使自訴人瞭解考核內容,而被告置之不 理,且後續於護理之家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 與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護理之家均 未提出自訴人考核不合格資料,甚且在另案訴訟初期之108 年3月28日,護理之家仍以前述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係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其解僱事由,顯見被告主觀上 仍認定自訴人能夠勝任工作,否則不致主張前述解僱事由, 益徵本案考核表於105年12月27日前尚未存在,自訴人係遲 至107年9月17日始悉此等文書之存在等情(原審審自卷第5 至31、109至123頁)。惟自訴意旨嗣後更改主張為:被告明 知排定自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為休息日,因此被告自無於 該日向自訴人進行考核之可能,且護理之家認定自訴人105 年12月23日曠職,而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多項評核 之可能等情(原審審自卷第163至187頁)。此部分復經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24 日均未上班,不可能有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記載事項,爰 更正訴追被告填載考核表不實事項之原因如上等語(原審自 字卷一第42、43頁)。足見自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之犯罪事實,已有先後論述不一之情形,而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護理之家之名義於另案訴訟民事 書狀所檢附之本案考核表,其內容是否為被告不實登載之文 書?且係被告臨訟製作而提交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主要係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 案訴訟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本案考核表、被告製作自訴 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刑事辯護狀等文件,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我填寫考核評語會參考指導老師對受考評人的評語以 及我的觀察作成,且護理之家係採取三班輪班制,考核表不 一定會在受考評人實際工作日當天送給我,會有時間上的落 差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且護理之 家照顧對象均係老弱殘病之人,需具備一定之護理專業、細 心及耐心,故於照服員試用期間,均會安排導師予以教育、 訓練、協助實務操作及從旁考核,如照服員於試用期間有不 適任情形,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必須綜合幹部、導師之評語 作出最終結論,且因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才出現被告 考核日與自訴人工作日之時間落差。再者,本案考核表為護 理之家內部人事資料,係幹部、導師或被告表達對自訴人工 作表現之觀感、評價,並無內容不實之問題,且護理之家於 105年12月間成立,正是急需招募照服員之際,而被告與自 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足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動機或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需綜理護理之家一 切事務,並督導所屬從業人員,自訴人則為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員,而本案考核表評語欄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 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內容部分,為被 告所製作,且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護理之 家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被證3之方式, 提出本案考核表於法院等情,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義大護 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聯合訓練手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護理之家民事補充答辯 (一)狀、護理之家組織規程等件附卷足參(原審審自卷第 19、145至156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59、175頁,另案審勞訴 卷第122、152至163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3至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所載:「7點多時,涂伯伯 的看護自己換尿片,至下班前,涂伯伯都未尿尿,所以更換 尿片這部分,桂珠(即自訴人)未作過。」、「直到11:30 交班時,發現有尿,桂珠有換,但不是很OK!」、「考核日 期:105年12月22日」;「因1056F.多處壓瘡.皮膚多處有傷 .目前暫由曉娟執行」、「需要提醒她」、「待加強.有時會 忘記.把床欄拉起」、「考核日期:105年12月23日」等情, 及於說明欄記載「桂珠會慌張.應變能力有待加強.技能方面 會猶豫.不能獨立作業。」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57至59、1 53頁),足徵自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在護 理之家之工作表現確實未臻完善而有待加強。再觀諸被告於 評語欄係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 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 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 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情,亦足見被告係本於擔任護理 之家負責人之職責,在其他幹部表述自訴人之工作表現之翌 日,依據自訴人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客觀上所呈現之 工作表現,接續在本案考核表上記載評估、考核之意見,此 等意見既屬被告對自訴人客觀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自無所 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文書之情事可言,而與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證人洪春金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負責 協助護理之家考核、管理及教育,自訴人參與訓練過程的主 動性較差,在與住民或同事溝通過程中,都是頭低低不敢直 接目視,無法知道住民需求,其他人能一次考核過關的技能 ,自訴人要複評才能過關,護理之家第一個住民入住時,我 有目睹自訴人無法獨立作業協助住民翻身,需要我請人協助 ,3個月訓練期滿後,自訴人還是無法獨立完成照顧住民工 作,我有告訴自訴人不會繼續任用,但最終決定不合格者是 主任(即被告),我會跟主任說自訴人的問題,再由主任進 一步確認等語(另案勞訴卷第90至96頁),益足徵被告記載 於本案考核表評語欄之內容,係依據該考核表各項目評核內 容結果及幹部口述內容而作成,並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而虛 偽填載,自無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㈤至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補充 答辯(三)狀、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 資料及刑事辯護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護理之 家間尚有另案之勞資糾紛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此外,自訴人方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填載之前揭內容係屬臨訟製作, 自不得擅以臆測方式主張護理之家未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中 之第一時間提出該考核表,即率斷該考核表內容係屬不實文 書。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且自訴人方面所憑之各項證據,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9-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AV000-A111298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潘合盛 俊龍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09

KSHM-113-附民-325-2024120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佑晨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佑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顧恩郁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 之宿舍內,趁顧恩郁不在屋內而無法注意之際,徒手撐開顧 恩郁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 手行竊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恩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余佑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5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佑晨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回 宿舍,看到蟑螂往走廊的回收物品區跑,又往告訴人物品處 亂竄,我當時是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去告訴人之背包內,無 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宿舍內,徒手打開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背包 往內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 原審所證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經本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警詢證稱:我因為之前有發現現金短 少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在房間內(即屏東縣○○鎮○○里○○路00 號之宿舍)架設攝影機。我於112年08月10日晚上21時許, 在上址宿舍洗澡前有把攝影機打開,洗澡出來後室友(即被 告)已經回到房間內了,之後我看攝影機的錄像回放有看到 室友翻動我上班平時背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那間宿舍只有我跟被告,該間宿舍是有衛浴 設備的那種套房。因我領完錢,錢包放在宿舍,我花錢後會 習慣記帳,發現我皮包的現金跟我的記帳對不上,所以那時 候才去裝監視器,裝完監視器後5、6天才發現這件事,我是 在案發前幾天就去借了一台錄影機安裝在我的書桌前。案發 當時我在洗澡,我有裝監視錄影器,我洗完澡出來再確認錄 像的時候發現被告在動我的包包,被告是一進宿舍就往我的 物品去,她翻找之後就往後面去。當天我去洗澡的時候,被 告不在房間,是我去洗澡的時候被告才回來的,而被告一回 來就往我的包包過去。居住的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反應過 有蟑螂出沒。我這個包包平常裡面都放手機、錢包等物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打開背包。據此,可知告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即無端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往內查看,此舉無異係在搜尋 物色他人財物。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檔名:CJFD5503,以下顯示為勘驗畫面時間):  ⒈00:00:00至00:00:05:被告雙手插外套口袋自畫面左側 步行進入房間,稍微往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步行至告訴人 背包前方(即擷圖1至3)。  ⒉00:00:06至00:00:13:被告步行至告訴人背包位置,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 包(即擷圖4至7)。  ⒊00:00:14至00:00:21:被告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包結束 後,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左手伸進外套口袋,往畫面 左側方向步行後停止、彎腰撿取口罩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 行,步行過程中被告轉頭持續看其右邊方向(即擷圖8至12 )。  ⒋00:00:22至00:00:28:被告步行至畫面右側後停止,持 續轉頭看其右後方向,並轉身彎腰低頭、伸出右手(手部動 作被房內之椅背遮檔)後隨即起身,持續往畫面右側步行( 即擷圖13至16)。  ⒌00:00:29至00:00:38: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至影片結束 (即擷圖17至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97至98、101至117頁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進入房間後,先稍微往 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隨即步行至告訴人之背包位置,並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開始以雙手翻看告訴 人之背包,結束後,即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整體案發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亦無拍打或攪動 告訴人之背包內部以使蟑螂易於逃離等行為。再佐以被告打 開之告訴人背包,該背包前面是磁吸的磁扣,此經原審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背包外觀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2、125至127頁),衡以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 ,被告始需特意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依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 上狀態,蟑螂本難以進入,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 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況被告若因蟑螂跑入告訴人之背包內 而打開該背包,因其已觸碰並打開告訴人之私人背包,此舉 極易引起告訴人之誤會,衡情被告為求避免嫌疑,理應於告 訴人沐浴完畢後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向告訴人告知此事,然被 告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有擅 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難認 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時未戴口罩、手套等物,與一般行 竊之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或留存指紋而矇面、戴手套之情未 合,難認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著手行竊之對象並非 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其室友,被告進入僅其與告訴人同 住之寢室時,縱有戴口罩、手套等物,告訴人亦得自被告之 身型一望即知係被告,被告自毋庸多此一舉而戴口罩、手套 等物,自難以被告未有戴口罩、手套等物,遽認被告無本件 竊盜犯意。另被告稱:告訴人吃完東西都堆在那裡,我比較 沒辦法接受,所以垃圾都是我幫忙丟,房間環境算是蠻髒亂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進入案發之屋間後,即直接往告訴人之背包 方向走去,並擅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迄至被告離去為止, 均未見被告有何「整理屋內雜亂環境、物品」之具體動作 ,反而只有看見被告係私自打開告訴人背包之行為,故被告 亦無法據此主張解免本件著手行竊之犯行,自不待言。因此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犯行,實可非難。惟念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 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精神障礙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上易-7-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 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 ,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 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 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 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 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 )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 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 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 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 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 )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 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 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 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 」、「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 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 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 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 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 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 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 「(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 、「(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 (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 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 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 ?)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 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 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 、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 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 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 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 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 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 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 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 ,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 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 ,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 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 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 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 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 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 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 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 ,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 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 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 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 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 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 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 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 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 ?)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 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 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 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 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 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 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 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 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 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 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 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 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 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 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 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 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 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 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 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 ,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 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 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 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 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 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 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 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 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 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 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 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 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 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 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 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 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 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 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 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 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 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 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 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 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 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 ,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 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 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 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 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 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 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 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 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 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 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 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 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 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 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 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 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 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 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 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 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 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 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 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 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 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 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 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 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 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 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 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 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 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 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 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 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 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 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 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 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 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 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 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 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 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 (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 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 ,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 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 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 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 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 ,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 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 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 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 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 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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