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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為 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之前即曾有因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3分至17分許(以後述警用 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計算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因陳建 璋沿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變換車 道及違規闖紅燈等多項違規駕駛,員警遂駕駛警用巡邏車跟 隨在該車後方,至中正路762號「543熱炒」與莊敬街2段停 等紅燈時,員警適欲上前攔檢,陳建璋發現後為避免遭員警 查緝,明知如駕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之 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 中正路762號「543熱炒」前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直行加速 駛離,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瑞光路3段交 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瑞光路3段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 持續沿瑞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加速行駛至瑞光路3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忠孝路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 即一路沿台3線駛回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且從陳 建璋自「543熱炒」前開始危險駕駛行為至抵達其上址住處 ,約以平均時速85.836公里之速率高速行駛在道路上,員警 更因陳建璋之高速行駛而遭其擺脫、無從查緝,陳建璋即以 上開操駕方式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 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員警根據陳建璋上開車輛車主戶 籍地址抵達其上址住處,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認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且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已致生往來危險等事實。 2 ⑴享溫馨KTV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門口與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⑵員警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 ⑶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暨擷圖 ⑷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逕行舉發案件違規車牌號碼清冊 ⑹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包含「543熱炒」至被告上址住處之GOOGLE行駛路線距離圖及被告平均時速之計算結果) ⑴證明被告當時離開享溫馨KTV屏東店後步行至停車場即親自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路發現被告有多項交通違規情事,正當員警在「543熱炒」前欲上前攔檢時,被告隨即展開上開一連串之危險駕車行為,且當時雖屬於清晨,然在各該路段上已可見及人車通行之情,佐以被告每每於各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右轉前,皆快速閃爍車輛警示燈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 ⑶證明被告自「543熱炒」起駛至被告上址住處約耗時4分41秒許(即281秒許),二處之距離約為6.7公里,計算結果被告當時之平均時速約為85.836公里等事實,以一般市區平面道路而言,實屬過高而有超速之情。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偵辦被告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以及員警本案循線追查過程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 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 市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禮讓 左右兩側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 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 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 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 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請 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 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 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 禮讓左右兩側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 ,且起初否認犯行,辯稱為「代駕」之駕駛行為,與其無關 ,直至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被告始行承認,徒 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 ,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建請量處較重之刑度,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2-10

PTDM-113-交簡-851-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文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文欽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駕車闖紅燈,經警方鳴笛要 求其停車受檢後,竟即為求逃逸,而在若干鄉鎮及市區道路 上,駕駛車輛陸續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變換 車道等以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 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經警方圍捕後,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 ,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警用車輛保險桿及尾燈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賠償警用車輛之維修費用(見 偵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家中尚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476-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雨霖在車 輛來往頻繁之道路故意超車並阻擋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客 車,期間被告更頻繁變換車道,並數次超車至對方車輛前方 後煞車之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其驟然變換 車道、逼近、追逐並阻擋對方車輛,易失控撞及路上其他車 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且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 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 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等人,造成 劉○○、阮○○、羅○○、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 、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 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 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 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 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同一不法目的 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 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 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 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之細故 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快,駕 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 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時,隨即數次自後 加速追趕超越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意欲阻 攔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並煞車持續以慢速前行,而阻擋告 訴人等正常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於偵查時仍 藉詞卸責而不思己過,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雨霖為羅○○之○○,雙方因細 故而存有嫌隙,阮○○為羅○○之朋友,林○○為阮○○之女兒,劉 ○○與阮○○共同居住,鍾○○為詹雨霖之女朋友,詹○○為詹雨霖 之爺爺;詹雨霖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詹○○行經○○市○○ 區○○里0○00號附近時,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阮○○、羅○○、林○○行經該處。詎 詹雨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市○○區 ○○里0○00號附近,先駕駛A車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縣右側 車道上,復加速前進跟隨在劉○○駕駛之B車正後方,再切入 左側車道,復自左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右側車道斜切 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煞停,劉○○駕駛之B車因受迫而自右 側車道繞過詹雨霖駕駛之A車駛入左側車道加速逃逸,詹雨 霖見狀後駕駛A車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沿途數次鳴按喇 叭、吼叫,且數次以跨越雙黃線、蛇行、變換左右側車道之 方式嘗試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未果,復繼續加速追 逐劉○○駕駛之B車,於上開過程沿途有諸多其他車輛行經, 詹雨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 路之權利及阮○○、羅○○、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 、林○○,造成劉○○、阮○○、羅○○、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 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 全之危險。嗣經劉○○向停駛在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上員警求救 ,經警調閱詹雨霖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阮○○、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鍾○○、 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本案路線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 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 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 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 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 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 ,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 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 ,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 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 ○○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 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89-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豪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O QU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O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 發現後竟高速逃逸、多次逆向行駛,險些與其他用路人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僅就酒後駕車部分坦 承犯行,對於危險駕駛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原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其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4年7月24 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偵卷第25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安全,而其合法在臺居留期限已不 足1年,若本件發監執行,期滿後即將逾其居留期限,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 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中文姓名:阮豪光)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7段45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O QUANG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龍平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乃示意NGUYEN HAO QUANG停車受檢,詎 NGUYEN HAO QUANG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 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NGUYEN HAO QUANG行駛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 倒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NGUYEN HAO QU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HAO QUANG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惟就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逆向過程有注意對向安全,至於造成其他 用路人危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 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在 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 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並沿路擦撞其他 車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於道路上 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 所稱之「他法」。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方示警受檢,卻 反以高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以求逃脫,屢次逆向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76-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 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 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認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後因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 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 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 下合稱甲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 64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為實體判決,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 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下稱乙罪)經本 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7號為實體判決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嗣經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720號判決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 由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 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可知甲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 為雄高分院,判決時間為109年6月10日,而乙罪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時間為109年4月1日,是依 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應為甲罪( 即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雄高分院,並非本院,檢 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9月25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 106年4月25日 同左 106年5月25日 ⑴編號5至6曾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編號4至7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⑶編號1至8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4年11月1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 106年9月30日 同左 106年11月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4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 106年12月13日 同左 107年1月23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5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107年11月30日 同左 107年11月30日 5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108年1月15日 同左 108年2月12日 6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12月21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3月28日 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108年4月3日 9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08年7月23日 同左 108年7月23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2月5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108年9月4日 同左 108年10月2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108年6月18日 同左 108年6月18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7月2日 同左 109年1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8年3月8日 同左 109年4月24日 編號13至14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0月25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109年8月19日 編號15至24業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5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5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12月6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6年3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109年8月19日 2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 109年3月31日 同左 109年9月10日 編號26、27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7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4-12-09

CTDM-113-聲-1350-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 、毀損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不滿告 訴人長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快速公路上,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竟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 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 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CHDM-113-交簡-1679-2024120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峯 楊博丞 林承睿 陳文洋 李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教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教唆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教唆陳○○、甲○○犯罪,為教 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 遍查卷證均未就此詢問被告丁○○等人是否知悉陳○○之年紀, 且依陳○○年籍資料,其為民國00年次,案發時為高職2年級 學生(警卷第41頁),已趨近成年年紀,復能飆駕普通重型 機車,外型及駕駛超控能力應與成年人無異,是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等知悉陳○○為少年,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知悉機車不得於公路 上高速競飆,竟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各 自分擔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等之前科素 行(除被告丙○○外均無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經被告乙○○、丙○○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0、48頁), 於本案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 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 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 ,更非違禁物,行為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 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原交簡-72-20241206-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鴻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方偉恩」補充為「方偉恩(另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審 理中)」;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鴻睿、另案被告方偉恩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2、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盧鴻睿 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受其行 為波及之另案告訴人陳鳴駿、葉筑、被害人吳聲佐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上開人等亦表示原諒盧鴻睿,希望予以輕判並 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75至79頁);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陳鳴駿、葉筑、吳聲佐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方偉恩          盧鴻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恩、盧鴻睿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 路,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 在○○○○○○○○○○○處,由方偉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 鴻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 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方偉恩為閃避對向來 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陳鳴駿)、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葉筑)、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吳聲佐)、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陳育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00 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造 成陳鳴駿、葉筑及吳聲佐(吳聲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陳鳴駿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 顏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 傷害,致葉筑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吳聲佐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 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鳴駿、葉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偉恩、盧鴻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方偉恩 辯稱: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盧鴻睿賽 車,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盧鴻睿辯稱:我沒有和方 偉恩賽車云云。惟查,依方偉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 紀錄器時間①02:46:14方偉恩準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 ,時速24公里,②02:46:19方偉恩預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 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38方偉恩開始與盧鴻睿之000-00 00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4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 -0000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5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 之000-0000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2方偉恩進行與盧 鴻睿之000-0000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里,⑦02:47:2 2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33公里,⑧02:4 7:53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90公里,⑨ 02:47:54方偉恩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 ,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方偉恩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盧鴻睿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 告方偉恩、盧鴻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鳴駿、葉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聲佐、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方偉恩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陳鳴駿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筑之傷 單)。 二、核被告方偉恩、盧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偉恩另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偉恩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2-06

HLDM-113-交簡-33-202412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後補充「單一」;第8行「自苗栗縣 苑裡鎮」,前補充「接續」;第9行「房南裡里」,應更正 為「房裡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麟榮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 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 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 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 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 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危險駕駛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 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即足。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紅燈、 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 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 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 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張麟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4時 7分許起至同日14時17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苗栗縣 ○○鎮000號縣道1.7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24小時禁止20噸以 上車輛進入而為警攔查,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先假意配合攔檢再發動車輛加速逃逸,自苗栗縣○○鎮○○○ 里○○00○0號前至臺中市大甲區台一線與長壽東西六路交岔路 口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 、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 起,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麟榮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陳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及電子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05

MLDM-113-苗交簡-658-2024120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 其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於113年3月13日21時許,自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㈡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潘清隆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因紅燈違規右轉遇警欲對其攔查 時,因恐持有之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 餘用路之人、車,在屏東市博愛路與忠孝路口闖越紅燈直行 博愛路,在博愛路段跨越雙黃線,在博愛路與信義路閃黃燈 路口未減速讓行,在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而 違規紅燈左轉民族路,途經民族路與貴陽街、重慶路交岔路 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於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直行逢甲路,途經逢甲路與南昌街及上海路之閃黃燈交岔路 口時,均未減速讓行,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直行民生路,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之閃黃燈路口時未減 速,行至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逼迫對向 之巡邏車,行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未使用 方向燈即左轉自由路,行至自由路與廈門街、林森路、公園 東路、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行經自由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紅燈右轉大連路,行 至華正路與廣東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即紅燈右轉廣東路 ,行經廣東路與中華路、中正路、信義路等交岔路口時均闖 越紅燈直行,並差點與綠燈直行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 忠孝路段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敬軍路交岔 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敬軍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5

PTDM-113-交訴-12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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