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豪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O QU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O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
發現後竟高速逃逸、多次逆向行駛,險些與其他用路人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僅就酒後駕車部分坦
承犯行,對於危險駕駛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原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其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4年7月24
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偵卷第25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安全,而其合法在臺居留期限已不
足1年,若本件發監執行,期滿後即將逾其居留期限,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
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中文姓名:阮豪光)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7段45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O QUANG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龍平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乃示意NGUYEN HAO QUANG停車受檢,詎
NGUYEN HAO QUANG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
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NGUYEN HAO QUANG行駛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
倒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NGUYEN HAO QU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HAO QUANG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惟就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逆向過程有注意對向安全,至於造成其他
用路人危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
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在
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
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並沿路擦撞其他
車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於道路上
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
所稱之「他法」。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方示警受檢,卻
反以高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以求逃脫,屢次逆向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交簡-157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