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ULDM-113-易-72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