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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修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修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 憶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許千修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李敏琦原為夫妻。 王智盈因懷疑李敏琦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 ,即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 其與李敏琦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 下稱「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嗣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 11日赴美,為調整其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與 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 許千修協助處理,許千修明知李敏琦未同意王智盈安裝針孔 攝影機,亦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進入案發住處,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及與王智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0日18 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趁李敏琦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 ,持李敏琦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亦有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聯絡之2名身分不詳之 徵信社人員(下稱「A男」、「B男」),無正當理由侵入案 發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 影鏡頭角度,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 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客廳針孔 攝影機」);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0 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趁李敏 琦及其子女不在家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偕同A男、B男侵入 案發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 ,而與王智盈共同以此方式竊錄李敏琦在其內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李敏琦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其 上開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王智盈所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 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上開客廳針 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千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7、105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受王智盈委託,持案發 住處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偕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入內調 整針孔攝影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 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表哥王智盈跟我說他家電器壞掉需要 維修,因告訴人李敏琦不在家,他已經聯絡好廠商,而我有 案發住處之鑰匙,故請我幫忙開門及關門,我在屋內只有滑 手機、四處走動,之後我有問王智盈到底在調什麼,他說想 看小孩狀況,後面幾次去,是王智盈說機器好像壞了,我知 道是要調整攝影機,他家沒人,一樣是請我幫忙開關門而已 ,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辯護人則稱: 被告已獲得住居權人王智盈之同意進入案發住處,告訴人亦 有給被告鑰匙,概括同意被告進入案發住處,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係協助處理告訴人與王智盈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且已 獲得夫妻一方之允許同意進入,故並未逾越合理授權之範圍 ,故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入 住居罪;被告僅係因王智盈請其幫忙,開門讓廠商進去修理 設備,並因王智盈請求協助,而幫忙協助查看攝影設備,並 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而王智盈表示裝設攝影設備是為了要 看到小孩生活作息,且不希望攝影機太明顯讓小孩發現,也 不希望因為裝設攝影機而破壞家中其他設備,被告主觀上認 為一如往常,係幫忙親戚處理雜務庶務,且廠商師傅就修理 等事務亦是與王智盈直接聯繫,被告僅是因王智盈不在國內 ,需其開門,並於廠商維修時在場而已,被告開門後即放空 照顧寵物,客觀上並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 秘密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查:  ㈠被告為王智盈之表妹,王智盈前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其又在 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2月9 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 隱私部位;王智盈因工作因素,於同年2月11日赴美後,為 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在客廳安裝另1組針孔攝影機 ,即先後於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 年3月26日,趁告訴人與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委請被告開門 並帶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被告即於如事 實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伊保管之備用鑰匙開門, 帶同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由A男、B男在該屋主臥室、 客廳,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調整主 臥室與客廳針孔攝影機等行為,過程中被告均在屋內,而案 發住處所安裝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有錄得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下 稱他卷)第99至100、2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他卷第109至113、251至253頁、偵續卷 第135至139頁)、證人王智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 87至89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4頁 )、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時(他卷第121 至122頁)證述明確,並有王智盈之入出境紀錄(偵續卷第16 3頁)、案發住處主臥室111年2月9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主臥室及客廳111年2月20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主臥室11 1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均燒錄在 告證7光碟)、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 之被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8頁)、111年5月2日冷氣維修 人員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冷氣機內發現針孔攝影機之照片、11 1年5月10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客廳天花飾板內發現針 孔攝影機之照片(他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 月9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王智盈與A男、B 男;他卷第221頁)、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 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299 至300頁、偵續卷第157至158頁)、111年3月25日主臥室針 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 第301頁)、告訴人提出之王智盈、被告、A男、B男於111年 2月9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正面全臉首 次出現在針孔攝影機影像之一覽表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他 卷第11至43頁)、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影像截圖( 他卷第191至199頁)在卷可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智盈於111年2月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請我拿 他或告訴人先前給我的鑰匙去他家幫忙開門,因為他約好業 者要維修機器,當時他沒有說原因,只說很緊急,家裡機器 壞掉要維修,家裡沒人,我到場後覺得怪怪的,他才說是攝 影機,要看小孩作息,因為機器壞掉,他不在臺灣,他家裡 沒人,我比較近,請我幫忙開門,他說有告知告訴人云云( 偵續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既稱王智 盈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裝設,何以王智盈不待告訴人在家之時 ,再聯絡廠商前去處理,或請告訴人安排此事,反而屢次挑 選無人在家之時,麻煩外人幫忙,顯有違常情,又王智盈表 示安裝針孔攝影機是為了觀看子女作息,然被告受託偕同A 男、B男入內調整、安裝針孔攝影機之時,告訴人及2名子女 均不在家,又有何緊急之可言。  ㈢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月20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及當日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111年3月25日主 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⒈【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0:14開始】   被告:喂   王智盈:還好妳有注意,要把那個冷氣先開起來再關掉   被告:可是開起來再關掉,打開,我先用運轉   王智盈:用運轉,對   被告:然後   王智盈:然後妳把鏡頭轉過去,我看一下   (竊錄鏡頭轉動)   王智盈:上面有一個那個啊,那個螢幕的畫面,妳看   被告:你看到了嗎?它一直再跑,然後呢?   王智盈:然後妳就…   被告:好   王智盈:然後妳就再打開一次   被告:還要再打喔?   王智盈:對,再運轉一次,就是按一次,讓它…開…就對       了   被告:我剛剛已經開了...它好像感覺   王智盈:現在它又、它又…它是要把葉子扳起來…   被告:這樣…我按兩次了   王智盈:ㄟ,妳先開一次,然後讓它運轉…   被告:有,我剛剛就是第一次開了,讓它運轉完之後,它回      去,我又按一次,這樣就停了…   王智盈:因為它那個葉片會轉動,葉片會打開,可是它現在       …   被告:那這樣應該OK吧?它現在關起來   王智盈:沒有,妳就讓它再運轉…現在OK,然後妳就讓它跑       一下…然後它葉片會…   被告:看得到喔   王智盈:ㄟ,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關掉   王智盈:妳再把它關掉…   被告:你說冷氣嗎?   王智盈:不是,那個針孔的位置   被告:你說,你說,喔,好,旁邊的位置…剛剛我看到那個      …看起來是…   王智盈: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然後開完之後,鏡頭可能有撞到,它就跑掉了   (他卷第299頁)  ⒉【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5:44開始】   被告:有嗎?   王智盈:那個,現在鏡頭是面對著牆壁…   被告:鏡頭被推到牆壁去…   (A男移動鏡頭角度,被告右手操作冷氣機遙控器、左手持行 動電話)   王智盈:對,這樣子…   (被告低頭看向冷氣機内的鏡頭)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王智盈:…檔到…   被告:有可能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被告:那我再開一次好了,讓你…現在都不會影響到   王智盈:恩!   (冷氣機運轉中,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 ,用右手持電筒照向冷氣機内)   (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用右手調整鏡 頭)   被告:還是我再關一次,你看你鏡頭O不OK喔,因為已經來      回跑好幾次了,等一下,應該…,我現在把它關起來   王智盈:我鏡頭…   王智盈:妳現在有開嗎?妳現在還沒有開喔?   被告:我現在關起來了   王智盈:對,妳現在關起來了,妳開的時候要先…因為現在       冷氣沒有開   被告:對,我想要確認,因為剛橘橘的,我怕會露餡,所      以我才…,所以現在0K了嗎?   王智盈:所以剛都沒有開?   被告:有,剛剛我開了一次了   王智盈:對   (被告右手持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運轉中)   (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正面對著冷氣機)   被告:0K嗎?   王智盈:對,還0K,還好是妳在   被告:好,好   王智盈:0K,好,謝謝   (他卷第300頁)  ⒊【檔案位置:客廳針孔攝影機全部影片,檔名:CYC_DV_202    00000-00000000000000.mp4、CYC_DV_00000000-000000000 00000。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14:36開始】   被告:嘿是(接電話)   王智盈:嘿娃娃(被告小名)   A男:照門口,就門口呀,進出人   被告:那他的角度照不到沙發,它是…它是   A男:它是for門口   B男:往這個方向卡的,就照不到沙發,因為它這個弧度的      關係   被告:對,因為它這個角度本來就是切直的,它是會切往電      視和冰箱那個方向,沙發,我坐在沙發這邊看一下      好不好,整個角度沙發不行嗎?   A男:這個角度沒辦法,撞到,這個是外面卡住了,給它      通、給它通   被告:你如果要照沙發…   A男:王先生   王智盈:ㄟ   A男:因為我們現在是移到一個比較不會被注意到的角落去      ,不會被注意的角落去,如果你要照沙發啊?我不敢      肯定說能不能照得到,就是說變成洞可能把它   A男:再等我一下   王智盈:就是…如果能的話…   A男:怕就是怕說,就是怕那個已經有點明顯了,所以我們      現在等於是急就章,…那個洞口啦   被告:那邊有一點 ,可能要磨一下…   A男:那個還好…反正就是…一定會有一個小小的黑點,但      是我們不會做到不行,但就是不會特別去注意   王智盈:…   A男:對對對   A男:收音是沒問題啦,收音絕對不會有問題,對   B男:洞口那邊   被告:如果超過10點的話…   被告: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嗎?我感覺她好像對      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呀?   王智盈:她沒有   被告:她沒近視嗎?我看大概…她居然沒近視…   被告: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好      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   被告:你看一下   A男:我直接截圖給他啦   被告:好   A男:已經盡最大的,就是顧門口啦,就是從門口進來這樣      子啦,對對對,如果你一定要照沙發的話可能要重新      打洞啦,不然就是洞要往外擴   王智盈:那這樣會不會太明顯   A男:會,會太明顯   王智盈:…對呀   A男:但至少就是他的收音,待會我們會就是在你們這邊正      常講話,你可以聽一下收音,收音是沒問題的啦,然      後照門口這樣子,然後訊息一樣是有那個有幫你插記      憶卡你就是可以那個網路上,你就可以直接載入你要      的檔案了。   王智盈:OK   A男:我待會都會幫你設定好   王智盈:OK   A男:跟上次那一台的功能是一樣的   王智盈:OK好   (偵續卷第157至158頁)  ⒋【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1:51開始】   被告:等我一下喔,房間的我不太確定那個房間的針孔是不      是在右邊啊?等一下喔 ,我現在拍得到,你等我一      下,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拍攝)   被告:我是看不太到針孔喔,你看一下、你看一下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   被告:這樣我可以幫你,我現在幫你用,等一下   被告:這樣嗎?……滿明顯的嗎?我覺得還好耶,就是說      除非你,我覺得,應該這麼說好了,我覺得一般如      如果你不靠近,你不靠近看也還好,但如果你很靠      近,然後從下往上看,恩   被告:葉片打開?所以我還要去打開葉片?對,我從下面拍      (冷氣機運轉聲音)   被告:等我一下喔   被告:這樣可以嗎?我先把它關起來,因為它顯示25,我看      一下喔,那你這樣看OK嗎 ?還在?好好   (他卷第301頁)  ⒌由前開⒈、⒉、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 住處主臥室內時,對於該處冷氣機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一事 ,並未對王智盈有所質疑或表示訝異之情,且其尚透過電話 與王智盈、現場之A男討論如何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 位置,於冷氣機運轉時,鏡頭才不會被冷氣機葉片遮檔,並 配合王智盈要求操控冷氣機遙控器,之後於A男、B男至案發 住處客廳,在天花飾板鑽孔安裝針孔攝影機時亦在旁,透過 電話與王智盈、現場施工之A男、B男討論安裝針孔攝影機之 位置、拍攝方向與範圍,再觀之上開⒋之錄音內容,可見王 智盈於電話中對被告表示主臥室之針孔攝影機過於明顯,被 告即協助王智盈確認,並持手機拍攝冷氣機之情況予王智盈 ,復依王智盈要求,打開冷氣機葉片,拍攝給王智盈看,足 證被告係積極參與王智盈委請A男、B男調整、安裝針孔攝影 機之事,非僅單純替維修人員開、關門之角色,是被告辯稱 其進屋後,都在滑手機、四處走動云云(本院卷第188頁) ,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前述⒊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話內容,可見A男、B男當 時係在案發住處客廳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且被告有參與討論 裝設位置、拍攝之角度與範圍,是被告縱未親自安裝安裝針 孔攝影機,其主觀上既清楚認知王智盈與A男、B男欲在該處 安裝針孔攝影機,猶參與討論安裝細節,自應同負其責。  ⒍再者,觀諸前引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 話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內,陪同A 男、B男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時,陳稱:因為剛橘橘 的,我怕會露餡等語,於在案發住處之客廳內陪同A男、B男 裝設針孔攝影機時,又稱「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 嗎?我感覺她好像對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 呀?」、「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 好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等語,足證其知曉王智盈係瞞 著告訴人偷裝針孔攝影機,是其辯稱王智盈向伊表示告訴人 知道此事云云,顯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知王智盈未經告 訴人同意裝設前開針孔攝影機,而該等針孔攝影機必然會攝 錄到告訴人在該住處主臥室、客廳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甚 至是身體隱私部位,其猶為前開參與行為,俾王智盈得以順 利安裝、調整前開針孔攝影機,以清楚拍攝告訴人於其內之 活動,主觀上顯具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另稱:王智盈告知被告裝設攝影機是為了看小孩的 生活起居;裝設隱蔽攝影機之原因多端,或是可能為觀看孩 童日常生活起居,但怕孩童發現有心理負擔或破壞機器,或 可能為監看保姆有無用心照護孩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然由前述被告與王智盈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欲防止者乃 遭告訴人發現該等針孔攝影機,倘王智盈係為了辯護人所述 原因裝設,渠等何需避免告訴人發現?況渠等之對話間,全 然未提到王智盈之子女、保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非得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 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為告訴人與王智盈所共有乙 情,有王智盈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偵續卷第97至10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固曾獲得告訴人交付該屋備用鑰匙,於告訴人不在家時, 告訴人與王智盈會委請其開門入內幫忙處理事務,然如前所 述,其既知王智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委託其帶同徵信社人 員進入案發住處,係為了調整、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 人在屋內之活動,顯知擁有居住權之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為此 目的而入內,卻猶基於非法之目的,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案 發住處,顯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  ㈡被告與王智盈、A男、B男間,就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於111年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 王智盈指示,侵入案發住處,調整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於 111年2月20日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㈣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親戚關係,於案發時關係甚佳, 因受表哥王智盈要求,即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案發住 處,並以前開手段,與王智盈共同竊錄告訴人在該處主臥室 及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動機非劣,惡性亦非重大,復參 酌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目前在銀行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 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  ㈡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係王智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載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 憶卡2張,因屬被告與共犯王智盈儲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內 容之附著物,又該等記憶卡雖業經本院於王智盈前開案件判 決宣告沒收,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是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2

SLDM-113-易-326-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審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詠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育曲( 下稱告訴人)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不信任,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將具有定位 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 定位追蹤器各1 臺,安裝於告訴人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父親所有 ,由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內,並 利用Google Map定位告訴人所在處所,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 訴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尚未付賠償之責任 ,其在原審係表達若被告有賠償才要撤回等語,有告訴人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告訴 人既然無撤回告訴之真意,則原審可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 由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再調查之餘地,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 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 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刑事判 例)。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 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 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 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經查:  ㈠案件應否諭知不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調查始能判斷者,第 一審法院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若第一審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或調查未臻完足,即率將案件諭知不受理者,即有判決 未盡調查之違法。經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 另具體載明「雙方確實有約定被告先付完錢才能算數,但現 在被告還沒付錢就將撤回告訴狀送去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下段至第21頁上段)。以此而言,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時,業已主張本件撤回告訴狀係由被告送達,而非由 告訴人向原審遞送書狀之意思。而上開撤回告訴是否合法之 程序事由,乃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確之事項,縱使檢 察官前開提起上訴要旨僅主張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真意, 但檢察官既係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為據,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予以審查。  ㈡本院查:  ⒈原審於113 年5 月28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受理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嫌後,於113 年7 月9 日遠距訊問被告,但未通知告訴人到 庭,原審另向被告諭知「被告必須於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一 個月內自行或請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訊問筆錄一份 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惟撤回告訴之訴訟上行為,有權 撤回之人僅有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必須「自行提 出」撤回告訴狀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判決要旨有違。次查,依據上開訊問程 序及筆錄記載,已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並未到庭,告訴人自不 知悉原審前開諭知。其次,原審書記官於113 年9 月19日與 被告為電話聯繫,被告表示還需要一個月時間賠償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但並未通知告訴人, 同可佐證告訴人無從知悉原審案件之辦理進度及上開聯繫等 情 。  ⒉本件由告訴人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於被告與原審聯繫後數日之113 年9 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1頁之收狀章戳),但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日期係記載「113 年5 月6 日」「113 年度調偵第3 號」「股別:霜股」,經核日期早於原審113 年5 月28日受理繫屬之前,上開字號及股別又為本件起訴檢察官之承辦股別;其次,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另以不同字跡附加「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君股」(見原審卷第51頁);佐以自原審繫屬本案起,均未通知告訴人或使其知悉審理進度。以此而言,上開告訴人於113 年5 月6 日以檢察署案號及股別所具名之「刑事撤回書狀」,究其本意係欲向何機關為意思表示?「刑事撤回書狀」以不同字跡附加「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君股」是否為告訴人親自書寫?上開「刑事撤回書狀」是否係由告訴人親自寄送 ,抑或係因原審與被告聯繫後而由被告寄送?上情均係原審於收受上開「刑事撤回書狀」時已知之事項,乃原審就此攸關撤回告訴是否合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核全案卷證未見調查情事,即遽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違誤。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本件「刑事撤回書狀」並非由告訴人親自寄送,但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已載明此項主張,且事屬存於原審卷證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受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仍可續行和解及撤回告訴,而有審級利益及程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 、審理,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2

KSHM-113-上易-496-20241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林建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建志因認丙○○與甲 ○○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 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 息)。嗣因林建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 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 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維護配偶權, 我沒有其他管道跟方法,只能用這個方式,因此並非無故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但大 法官關於婚姻權的解釋內涵,並不會因為通姦最經宣告違憲 而有改變,被告仍有在婚姻保障內涵範圍內為必要採證行為 。而被告本案所為的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的達成,且是 達成法益保障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保障的利益也大於告 訴人隱私所受的損害。再者,被告的行為個案之具體情形及 客觀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後,應肯定具有社會相當性,析言 之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告訴人丙○○與甲○○共同 出遊、輕勾手臂、親暱牽手、相互餵食之外顯行為後,合理 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婚姻關係之高 度可能,因此方為本案行為,藉由本案行為更確認告訴人丙 ○○與甲○○間互表愛意彼此思念相互關心許諾未來及宣示身份 之內隱情感。綜合其等之外顯行為及內隱情感,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引用其等之LINE談話內容,應屬合法且符合期待可 能性範圍內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配偶權、婚姻權、去 除婚姻純潔之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 維護家庭完整、保護小孩成長等動機,才為本案行為,並非 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 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 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 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 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之截 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 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⒈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 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 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 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 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 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 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 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 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 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 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 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 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 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 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 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 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 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 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 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 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 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 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 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 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 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 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 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 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 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 ,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 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 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 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⒊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 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 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 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 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 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 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 權,爰逕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 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 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 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 第6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 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 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 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 ○○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 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 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 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 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 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73-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724-20241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2號 原 告 陳雨函 (地址詳卷) 丁崇恩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DM-113-審附民-289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毫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 12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4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3、67至68、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 過,積極尋求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 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告 訴人A女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其手機竊錄 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基於炫 耀之心態將影像傳送予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 私,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原應予嚴 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 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至澳洲打工,現職消 防隊員,月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小孩,母歿,家中成員 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似,均係在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 所為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基於新奇及欲向朋友炫耀之心 態,拍攝自己與女友性行為之私密性愛照片,並分享給友人 觀賞,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獲告訴人A女之宥恕 ,且經告訴人A女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 堪認其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二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06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銪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聽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銪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 國112年5月9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銪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談話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112年4月5日17時2 0分許前某時,接續將竊聽器2個分別黏貼於2人女兒丙OO及 丁OO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並開啟錄音模式,適乙○○於11 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戴○銪位在桃園市八德 區住處(地址詳卷)探視丙OO及丁OO並外出吃飯時,戴○銪 遂透過上開2個竊聽器竊錄乙○○與其家人、2名女兒(下稱本 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戴○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分別裝設竊聽器2 個在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惟否認有何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竊聽器不是我的,我 連竊聽器有什麼功能都不知道,且告訴人來接小孩時,都是 我爸媽拿小孩的包包給告訴人,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出去 吃飯要帶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未成 年子女之加菲貓後背包之眼睛內部各裝設1個竊聽器,竊錄 告訴人與其家人、本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 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23至25、65至67、107、108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 至43頁)、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7至87頁)、現場竊聽器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9、57頁)、錄 音譯文(偵卷第109至1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竊聽 器2個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主觀犯意:  1.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因與被告間仍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案件 進行中,於112年3月16日達成第1次離婚調解,與被告約定 每1週或2週之星期三17時30分至20時可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 本案未成年子女,故本案案發時已非告訴人第1次探視,此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易字卷第84、 87頁),是被告身為親權訴訟當事人,被告對告訴人與本案 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包含時間、接送地點等)應 明確知悉,此其一;又被告自承是前(111)年11、12月時 將竊聽器2個從學校書包內換到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本院 易字卷第28頁),且小孩外出時會背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偵 卷第94頁),案發時被告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父母均同 住(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情,是依上開時序及經驗法則觀 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告訴 人實際進行探視時,被告至少已使用該等竊聽器長達3個月 以上,被告亦從未供稱其曾經將該等竊聽器從小孩之後背包 內移除,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目前從事醫療業等情(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足見被告為智識正 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綜合上情,告訴人依約定前往被告住 處探視小孩並外出吃晚餐時,亦得明確知悉小孩外出所背後 背包勢必將錄得告訴人及小孩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況被告 於本院亦自陳其在小孩上學前會碰到小孩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8頁),並稱其為保護小孩,為了解被告之父母是否有不 當管教,始裝設本案竊聽器(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則 被告自得在上班前即開啟本案竊聽器開始錄音,並非難事, 則上開情況不因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家、或當時是否由被告 親手將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交與告訴人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 一再辯稱其案發時不在家等語,並提出案發當時被告之出勤 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64頁),均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顯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且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顯屬「無 故」為之甚明。  2.又被告自陳置放竊聽器之另一原因係被告之父母對本案未成 年子女管教不當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辯稱脈絡,可 知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父母並不知悉該等竊聽器之 存在,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後背包當天係被告父 母交與小孩及告訴人,與被告無關等語,僅為被告臨訟卸責 之詞,被告確有妨害秘密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誤。  3.復觀諸被告裝設之竊聽器2個均黏貼於本案未成年子女所背 之後背包加菲貓眼睛內部,已如前述,若非發現竊聽器之閃 爍燈光,應屬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位置,顯有不欲使人察 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再者,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小孩上學是背「學 校書包」而非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且上開作為目的之一係為 保護小孩在學校不被欺負(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應將竊 聽器置於小孩之「學校書包」內,否則焉有達成前揭目的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保護小孩等語,尚難採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言論、談話,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妨 害秘密罪。 (二)被告以2個竊聽器所為2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 偶關係,無故竊錄告訴人與本案未成年子女間之非公開言論 、談話,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行為實應予 非難,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之內容均附著於扣案之竊聽器2 個,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8

TYDM-113-易-71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芸明知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竟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 陳仕傑之同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與其女友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彤」之成年女子(下稱「紫彤」) 間,及告訴人女友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單 無雙」之成年女子(下稱單無雙)間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傳、公布於LINE 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供該群組之組員瀏覽,而 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惠芸涉嫌洩漏電腦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與其女友「紫彤 」,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辯稱:對話紀錄是「紫彤」給我的,我有 傳到群組,目的是為了澄清我不是告密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4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與「 紫彤」,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傳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仕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 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 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 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 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 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 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 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 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 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 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 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 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 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 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 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 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 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 ,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 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 (三)經查:   1.證人陳仕傑於偵訊時證稱: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 話紀錄,是我跟我女朋友以及我女朋友與他閨密間的對話 ,當時我女朋友在生氣,所以我女朋友傳給被告看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因,應 係告訴人女友主動傳送給被告,是告訴人女友既為系爭對 話紀錄之對話一方,並自行向被告公開系爭對話紀錄,可 見該對話已非對話之當事人所欲保密之事項,難謂仍屬秘 密。   2.至被告於群組中所公開「紫彤」與「單無雙」之對話內容 ,固可能涉及告訴人隱私,但刑法第318條之1所欲保護者 ,並非只是「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況本案是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女友傳送之 系爭對話紀錄,縱該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之 資訊內容,但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且非因法 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要無法律上之守密義務 可言,縱被告將上開秘密揭露,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 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洩漏電腦秘密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易-1264-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旅館內」,更正補充為「在 第2次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某旅館內」;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發生關係 之機會,未經同意攝錄兩人之性影像,嗣又因不滿甲 與其 他男子互動,並以其要脅告訴人要將該性影像外流,嚴重影 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因需扶養2名子女而每月負擔家計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 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 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 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 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代號AD000-B113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之不詳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未經甲 同意,持手機從甲 背後拍攝其與甲 發生性 行為之影片1部。嗣乙○○因不滿甲 與其他男性互動,另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 斯時 任職之新北市蘆洲區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以手機向甲 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甲 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 甲 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 紅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甲 之名譽。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底曾合意發生性行為2次,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拍攝其性影像,亦不知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告訴人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甲 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 紅等語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之事實。 4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互動而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亦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 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 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5

PCDM-113-審易-2754-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仕偉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同一事實,經告訴人A1另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辦,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二)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竊錄二人間之親密行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起訴後,又私下向告訴人表示並未偷拍云云,顯見被告於 原審時認罪僅為獲取輕刑,並非真心悔過。且被告迄今尚未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未見對告訴人有 任何負責任之誠意展現。被告未誠實面對己過、深切檢討, 更無視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神、生理之痛苦,原審量刑過輕 ,亦有未洽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 一事實,原審因而併予審究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三記載明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 則尚有未洽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 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 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 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且原審量刑時雖考 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亦已斟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 全法益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等情事,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於原審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仕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 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 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 或陳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   被   告 林仕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與A1(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 為男女朋友,於該段期間中之某日,在林仕偉位於新北市○○ 區○○街住處,林仕偉在未得A1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以錄影設 備拍攝其與A1間之親密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6),以 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1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曾以設備GOPRO拍攝系爭影片6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中之證詞 系爭影片6中女子為告訴人,該影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事實。 3 系爭影片6之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 ⑴系爭影片6經勘驗結果如下:00:00影片開始,被告以手調整攝錄器鏡頭角度擺置,房間中僅有被告一人;00:16被告拿取一紅色物品置放在鏡頭前方右側;01:58黑衣長髮女子進入房間後,繞過床尾坐上床舖,被告與長髮女子開始親密行為;02:57-03:04被告將房內光源關閉,畫面呈現大部分黑屏直至08:53影片結束。 ⑵依據前開影片攝錄過程,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進入房間前架設攝錄器、用其他物品擋住攝錄器,告訴人始進入房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3 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5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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