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卓敏 住○○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路○
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
,員警未對雙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對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
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且雙方後續自行和解
並無要求賠償。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一家大小
全靠原告開車送貨維持生計,若真被吊扣駕照,真的不知如
何生活下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8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
號函查覆略以:「案經民眾江劉○昌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林民駕駛308-Q6號營業大貨車不慎碰撞後逕行離去,
未向警方報案處理,顯有肇事逃逸行為事實,…」並檢附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證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中興路
四段與太平路-全景】,於影片時間2023/10/6 16:13:58
時,1輛橙色貨車行駛於中興路四段(往臺東市區方向)外側
車道,推測約16:14:05時行經停放於路邊RBK-1200號租賃
小貨車旁,影片時間2023/10/6 16:14:20時訴外人下車查
看。另原告於112年10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職業大貨車308-Q6行駛於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快
到中興路四段永豐餘造紙廠時,我發現右側照後鏡有向內凹
,不是我平常開車的角度,我以為說沒有什麼事。」從上揭
監視器影像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事故造
成當事人有車損之情形發生,原告雖非當場察覺有擦撞車輛
,惟行駛約441公尺至永豐餘造紙廠(中華紙漿)已發現右側
後照鏡角度有誤,即應可預見後照鏡係有撞擊不明物體或車
輛,更甚者遭他車擦撞,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1
月8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9至1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對
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
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
中興路四段與太平路-全景(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
間2023/10/0616:08:55至16:20:54。勘驗內容:16:13
:5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駛於外側
車道,訴外人車輛則停於外側車道旁(黃色方框處)。16:14
:05-大約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旁,惟因內側
車道有另一拖板車遮擋,無法看見兩車是否發生擦撞。原告
經過訴外人車輛旁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16:14:21
至41-此時,訴外人下車察看其車輛左前側,約20秒後即返
回車上。」(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訴外人於系爭車輛經過
其車旁之後,旋即有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側之動作;再衡以訴
外人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整面掉落並有碎裂情形,此有車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足可推知當時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原告自稱其靠開車送貨維持生
計),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
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
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
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云云;然衡諸道交
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原告工作
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
期間滿1個月後,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完全剝奪原
告駕駛車輛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
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根據經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
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
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原
告又稱雙方後續自行和解並無要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述此
節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
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11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