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礙交通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唐振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進入民安路;訴外人林○○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 為,致林○○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 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 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離去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 字第C1698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 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故罰鍰免於繳納)、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6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道車輛已停駛, 誤認自身行向左轉指示燈已亮起,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民安 路。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 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 ,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 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 路口確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 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 ,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 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 自身所致);原告不久後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 所說明,並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雖登記在極重度身心障礙的配偶名下,惟均係由其駕駛 ,作為接送配偶上下班、定期洗腎、返院治療等用途,並經 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原告事 後亦與林○○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原告 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及故意,懇請法院從輕處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導致林○○騎乘系爭機 車於煞車閃避時過程中倒地受有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形。原告於同日9時16分撥打110報案表示疑有車禍發生等 語,顯見其已知悉車禍,卻未留在現場,足認其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 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 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 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及5月16日及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 096695及1123991992及112401616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林○○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和解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車損照片)、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119、133至142 、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 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從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系 爭機車從中正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 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 5至197頁),惟亦顯示二車間確未發生碰撞,林○○及系爭機 車均係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流暢地進入民安路 等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復 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中正路上時,見系爭車輛違規 左轉,為閃避系爭車輛,始煞車跌倒,二車未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未停下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頁) ;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 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進入民安路後,曾逐漸煞車,緩慢行駛或停在車道中等 節(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惟亦顯示系爭車輛離開系爭 路口後,即有諸多車輛紛紛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系爭 路口、林○○及系爭機車旁,存有不易在當下立即辨識交通事 故係肇因於何用路人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嗣又有諸多車輛從系爭路口轉進路幅狹窄的民安路,行駛 至系爭車輛後方的近處,致原告僅得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行 ,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無法在民安路上繼續透過後照鏡或停 車等方式,即時確認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自己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13至216、205至207頁)等節。則原告主張其行駛 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 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 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 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⒋另依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於同日9時16分確有撥打 110的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7頁);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於同日9時16分確曾撥打110報案,表示 其在系爭路口疑似與機車發生車禍,需警方確認,並提供其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 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 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 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 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 )等語,顯非無憑。  ⒌況自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35分即已接 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原 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係於同日10時48分始去電新光 產險業務(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其於同日9時54分即開始接受警詢,並於當下即明確陳稱 :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 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因民安路無空間可供停車確認,始駕駛系爭車輛繞回 系爭路口,嗣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 無交通事故,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不久後即接獲福營派 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徵原告主張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察覺肇事,行 駛在民安路後,不知悉是否是自身肇事,且無法停車,嗣有 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提供自身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待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 即到所說明等節,應屬可採。  ⒍復依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確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項 目包括第三人傷害每人200萬元/每事故400萬元、財損每事 故20萬元、超額責任1,0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頁);依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內容,可知原告配偶確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原告與林○○ 間和解書內容,亦可見其等間於同月16日即作成前開和解書 面,並確認已賠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復無難以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疑慮,亦未見其存有何種肇事逃逸行為經常伴隨之 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即經員警實施 酒測,酒測值為0,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期間,經其投 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以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其事後亦與 林○○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 機等語,同非無理。  ⒎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⒏至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作成緩起訴處分,惟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涉 犯前開罪嫌等語,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其於偵訊時亦 答辯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 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 生車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提出偵查中所未見的相關 事證;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773-202410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卓敏 住○○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路○ 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 ,員警未對雙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對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 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且雙方後續自行和解 並無要求賠償。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一家大小 全靠原告開車送貨維持生計,若真被吊扣駕照,真的不知如 何生活下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8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 號函查覆略以:「案經民眾江劉○昌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林民駕駛308-Q6號營業大貨車不慎碰撞後逕行離去, 未向警方報案處理,顯有肇事逃逸行為事實,…」並檢附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證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中興路 四段與太平路-全景】,於影片時間2023/10/6 16:13:58 時,1輛橙色貨車行駛於中興路四段(往臺東市區方向)外側 車道,推測約16:14:05時行經停放於路邊RBK-1200號租賃 小貨車旁,影片時間2023/10/6 16:14:20時訴外人下車查 看。另原告於112年10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職業大貨車308-Q6行駛於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快 到中興路四段永豐餘造紙廠時,我發現右側照後鏡有向內凹 ,不是我平常開車的角度,我以為說沒有什麼事。」從上揭 監視器影像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事故造 成當事人有車損之情形發生,原告雖非當場察覺有擦撞車輛 ,惟行駛約441公尺至永豐餘造紙廠(中華紙漿)已發現右側 後照鏡角度有誤,即應可預見後照鏡係有撞擊不明物體或車 輛,更甚者遭他車擦撞,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1 月8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9至1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對 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 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 中興路四段與太平路-全景(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 間2023/10/0616:08:55至16:20:54。勘驗內容:16:13 :5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駛於外側 車道,訴外人車輛則停於外側車道旁(黃色方框處)。16:14 :05-大約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旁,惟因內側 車道有另一拖板車遮擋,無法看見兩車是否發生擦撞。原告 經過訴外人車輛旁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16:14:21 至41-此時,訴外人下車察看其車輛左前側,約20秒後即返 回車上。」(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訴外人於系爭車輛經過 其車旁之後,旋即有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側之動作;再衡以訴 外人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整面掉落並有碎裂情形,此有車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足可推知當時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原告自稱其靠開車送貨維持生 計),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 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 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 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云云;然衡諸道交 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原告工作 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 期間滿1個月後,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完全剝奪原 告駕駛車輛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 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根據經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 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 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原 告又稱雙方後續自行和解並無要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述此 節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 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3-交-11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544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許巧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惟原告 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為警以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罰鍰無 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除有客觀上駛離之行為外,亦應主觀上 有認識事故之發生並故意逃避肇事責任,始能予以處罰。又 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 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調查證據。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車身並無晃動,亦無聽聞碰撞之聲音,於此等碰撞 不明顯之狀態下,原告實難以察覺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於 「肇事」本身並無認識,僅係單純離開現場,自無此部分責 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舉發機關回函,原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 現場處置,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另觀諸事故照片,可見事 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堪認客觀上確有 肇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作調查筆錄內容,訴外人稱: 「我直行時,對方在我的前方與我同一側車道,並且有打方 向燈,我看到對方速度慢下來,我以為他要讓直行車先走, 結果對方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車的車頭左側與對方 車輛的右側中間或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我看到對方車輛 感覺有慢下來,但是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現場,我就自己打 電話報警。」;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詎王士榮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 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榮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巧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訴外人所稱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本件事發時訴外 人有見原告駕駛A車稍減速後駛離,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犯行,可知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 駛A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 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右側手肘挫瘀傷、擦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 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足證原告行為 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道交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 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 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㈡、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6643號函(本院卷第143-144 頁)、113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9430號函(本院 卷第181-182頁)、訴外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5-151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卷第156-157頁)、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7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 9-223頁)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為憑,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 逸罪嫌,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諸原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再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374號卷第4-5頁)及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6374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開庭時陳稱:依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一再陳述其並不知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 因原告考量不要陷入漫長的司法訴訟,才同意以認罪換取緩 起訴處分,但不能以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A車一直在B車之前 方,且有相當之距離,原告右轉時與B車發生擦撞,擦撞位 置係在A車之右後角,當時原告專注於轉彎行駛之路線,右 後方為一般駕駛人視線難以注意之處,原告當時並未察覺有 碰撞情事,且原告右轉彎後離開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 有減慢車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片時間第1~2秒,A車 於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駛往路口,該路口為閃光黃燈 號誌;影片時間第2秒,畫面左側外側車道A車之右後方出現 B車高速駛往路口;影片時間第2~3秒,A車到達停止線往右 轉,B車緊急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影片時間第4~5秒,A車 持續右轉,B車因煞車不及,車頭與A車右後車尾在路口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B車因而在原處往左側倒地;影 片時間6秒,A車右轉彎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持續直行 駛離。此時訴外人仍跌坐在路面。影片時間第11秒,訴外人 起身試圖牽起機車。」等情,有採證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6-267頁、第271-27 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右轉 彎時,訴外人騎乘B車直行而與A車之右側尾端發生擦撞,當 B車原地倒地時,A車已完成右轉彎往前直行,且A車於兩車 發生擦撞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之情事,則訴外人於警 詢時陳稱:「碰撞後我看到A車感覺有慢下來」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自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以訴外人有看 到A車於發生擦撞後有慢下來而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自有瑕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於偵查中所為 認罪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尚非無疑,則原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件,自有疑義。又觀諸卷附A 、B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3頁)所示,A、B車之車損情形僅 為擦痕,足見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微,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未察 覺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 觀,被告以訴外人有瑕疵之陳述、訴外人診斷證明書、B車 車損照片、原告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及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 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 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4-10-30

TPTA-112-交-1879-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呂明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11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呂明欽(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l1日9時8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56.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黃福生(下稱黃福生)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後直接離開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 第ZYXB51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1月1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 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無任何損傷,無法證明黃福生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 碰撞所致;另黃福生車輛是因剎車而晃動,且係黃福生車輛 於系爭車輛後方接近,縱使有碰撞應非原告肇事,另談話紀 錄也是員警自己寫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從原告與黃福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後車輛照片 可知,原告與黃福生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於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逕行離開現場逃逸之 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依交字第1120026426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對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黃福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本院卷第137-145、164頁),結果略以:「     09:08:39:(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黃福生車輛行駛在 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右方向燈亮起。     09:08:42:(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切入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尚無 白色痕跡。     09:08:43:黃福生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此時黃 福生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極為接近。     09:08:43: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可見些微白色痕跡     09:08:44-09:09:05:(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 輛跨越槽化線後,切回內側主線車道)系爭車輛並 未停車確認,逕自駛離。」    ⒊又依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即案發當日)18時6分許在舉 發機關詢問時自承:「我從國道一號交流道上欲下國道 一號新竹交流道,……當時因為前方車多我想變換至外側 車道,突然就遭到後方車輛撞擊我車尾後肇事,我當下 被撞擊後很輕微的撞擊感覺,當下我沒事就繼續行駛」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 ?)答:後車尾被輕輕撞擊後。車損後保險桿輕微擦損 。號牌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黃福 生於同日詢問時陳稱:「我從國道一號……行經肇事地點 時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被左前方之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不當碰撞肇事,我看見對方切回主線車道離去, 並未停下」、「(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 牌有無遺失?)答: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毀損。號牌沒 有遺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黃福生 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車損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115-127、129-135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經 原告與黃福生簽名確認,內容當屬可信。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 與黃福生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時 即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 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80-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9號 原 告 王證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5N-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德美路615巷南往北方向與德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蔡旻原騎乘微型電動機車沿德美路61 6巷北往南方向通過德美路後,往德美路615巷行駛而來,雙 方發生擦撞,致蔡旻原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 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71號判認原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須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 於112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吊銷原告之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受傷,但不知蔡旻原是否有 受傷。事故發生原因是蔡旻原高速轉入德美路615巷口時自 行跌倒,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皆有受傷,當時蔡旻 原跌倒的角度是偏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是往另一方向 跌倒,所以原告並沒有撞到蔡旻原,原告不構成肇事致傷逃 逸之違規。蔡旻原跌倒後,原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其回稱 「還好」,沒有說要就醫或報警,原告才離開現場,並非逃 逸。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處理辦法之相關 規定為處置,且蔡旻原極可能因此受傷,原告未加以確認其 有無救護之必要而離開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 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 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229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和美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蔡旻原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 蔡旻原因而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蔡旻 原自行往系爭機車方向跌倒,原告沒有撞到對方,且詢問蔡 旻原也說還好,沒說要就醫或報警,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本 件蔡旻原於原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明確證述「 沒有同意讓對方離開現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8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合。而蔡旻原機車因碰撞 倒地,致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 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21頁)。原告雖陳稱不知蔡旻原是否 有受傷,但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係以肉身馭車,一旦發生碰 撞事故而倒地,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毫髮無傷,可謂 絕少數之例外,此為一般參與交通之人所共知。本件蔡旻原 事故發生後有上開明顯體傷外觀,即使一時未察,只要稍加 詢問,即可知悉,是原告辯稱不知蔡旻原有受傷,才駕車離 去云云,顯不可信。審酌上開事件發生歷程、報案經過及蔡 旻原之傷情,應以蔡旻原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且如上說明 ,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 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 ,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蔡旻原達成 調解,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 解,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罪,於刑事偵查中業已坦白承認, 起訴後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應支付公庫3萬元。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 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9

TCTA-112-交-106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秀敏 送達代收人 蔡銘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秀敏(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2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妨礙交通,且系爭車輛封條簽名處未依規 定載明日期、值勤員警姓名,又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至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疏漏,與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另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四): 「三、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 於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由 拖吊人員於地上以粉(臘)筆書寫違規車輛號牌號碼、 保管場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 照存證。」   ㈡本件屬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舉發單(本院卷第84、87)在卷可參,故不適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其餘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 2年6月9日、113年1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0622、113 0002543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 、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 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平警分交字 第1130024583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 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 ,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 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 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 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 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 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 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 判斷基準。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其路面右方繪製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等情, 有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本院卷 第141頁)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其車身 逾2/3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內,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5、93-95)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停車位 置占用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難證明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交通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車身之2/3以上已佔據車道範圍,而車道設 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 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 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妨礙 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拖吊封條簽名處未依規定載明日期、值 勤員警姓名等語。然查,舉發機關無拖吊車,故舉發後由 值班員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中壢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 程序,移置保管全程由警員到場配合執行拖吊等情,有舉 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照片及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 3002458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1-98、139-143頁),又依 員警開立之逕行舉發單(本院卷第86頁),其上已明確記 載舉發機關及舉發之時間、地點、車號及違規行為,若違 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自可由逕行舉發單上清楚知悉。是原 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2-交-1925-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賴紀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Q30024、78-ZVVB62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14分、同年月20日17時5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道8號高速公 路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A、B),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Q30 024、78-ZVVB62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鍰21,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下稱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又原告如遭吊扣駕 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生活,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72667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 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304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 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倒車時不慎擦撞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自承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M車,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M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車輛內等情,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M車車主報案經警通知始到案,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等語。惟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 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 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 生計、生活,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387-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5號 原 告 李信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第48-C4VB70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下稱系 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後駕車逃離 ,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擦痕後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 年8月9日新北裁催第48-C4VB70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B車,見狀立即下車將B 車扶起,看B車無大礙,遂將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 知B車車主與其聯絡。事後警方通知雙方到案,因雙方對於 和解金額無共識,B車車主就對原告提告肇事逃逸,原告有 留存與B車車主間之和解內容及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其中照片編號3可清晰看見B車有烤漆 掉落擦痕,顯見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損害存在,且原告自承其當下 有下車查看,可知原告對此情有所知悉,即有依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處置之義務。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逃逸 之定義應以有無當下依規定處置為判準,原告肇事後未向警 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且案經訴外人報 案後警方才得知有此事故發生,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於現場留 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聯絡受其擦撞 之B車車主,原告雖一再強調無逃逸之故意,惟其確知有肇 事之情形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其離開現場並未為其他後 續作為,主觀上屬於知且容任,核其行為已具備逃逸之故意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 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 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 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 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 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第4、5款規定,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45、7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92072號函(本院 卷第43-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7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8-71頁)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駕駛A車 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 款規定處置而逃逸,其所為仍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擦撞B車,見狀立即下車將B車扶起,看B車無 大礙,遂將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知B車車主與其聯 絡,事後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B車車主就提告肇事逃逸 等語。惟查,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 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 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查原告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肇事 後,雖有下車將B車扶正,惟卻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 離事故現場,案經訴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原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足見原告當時 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且知悉B車因擦撞倒地而造成擦痕 ,然原告卻未留待現場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 ,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是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處 理辦法處置而逃逸,其主觀上仍具有可歸責性。至原告雖陳 稱其於肇事已將其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知B車車主 與其聯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另原告事後 雖有與訴外人商談和解,惟仍無法以此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提出陳述,已逾期60日到案聽候裁決,有陳 述書(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 頁)在卷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24

TPTA-113-交-1405-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朝修作為原告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陳朝佳,嗣於行政訴訟起訴補述狀中 增列陳朝修為原告(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 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 11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朝佳,陳朝修既 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 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陳朝修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8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3G4Y8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 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流量不大,車身緊貼牆面,同向車道尚有250公分(約1 .5車身)的路寬可通行,不影響他車通過,並無妨礙交通。 又系爭路段並非車庫或人行道,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前段及 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此為可停車的空間,我將系爭車輛停 於此處不屬法定車位與道路範圍,應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約3.69公尺,系爭車輛車寬為1.71公尺,而該車沿 柏油路停放,所剩空間僅剩1.98公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其他路人行經 此處,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以行駛運用,該寬度顯然 不足使其他用路人駕車通過此處,更遑論供松江路46巷東西 向車輛會車。原告停放方式勢必造成行經此處之車輛必須往 綠色人行道標線方向避讓、繞行,造成車輛侵奪行人行走空 間,人車動線混亂、爭道,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地理資 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5 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57561號函(本院卷第66至6 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05 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觀諸系爭路段為單行車道,道路右側另設有標線型之綠底行 人專用道,再右側則設置垂直向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係順 向停放在該單行車道上(僅有極小部分車體在柏油路範圍外 ),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正面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禁止停 車之路段上,然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車道大幅減縮。  2.復參諸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足 見系爭路段之車道約為3.69公尺(依該圖比例尺1.3公分為3 公尺,該處車道寬經量得1.6公分,故實際上約為3.69公尺〈 計算式:3÷1.3×1.6=3.692),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 尺(本院卷第8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 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換言之,因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處,其他用路人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利 用(計算式:3.69-1.71-0.5=1.48),已無法讓相同大小之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尺)或更大型之車輛 順利通行,而須駛入行人專用道方能通行。是以,原告在系 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 繞行,其占用之幅度使他車必須駛入行人專用道而繞行閃避 、縱向停車之車輛駛出時須提高注意程度以會車,顯已達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其車身緊貼牆面停 放、並無妨礙其他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該處並非道路範圍,不受道交條例規制云云。 然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查原告係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鋪設柏油並劃設行人專用道,供人車往來之松 江路46巷上等情,此有上開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1份 (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 105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足稽, 該處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無訛,原告 主張尚難憑採。  4.審酌原告應知悉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且有遵守之義務,而現場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其停車時,卻疏未注意周遭道路標線之設置,未 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人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3-交-803-202410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江羽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0日前 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呂坤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128線與苗31線路口時,驟然在車道上暫停,為 警以訴外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 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訴外人開 立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F4ZA9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3月6日 北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 照限於113年4月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 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 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因後方大貨車逼車持續長鳴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 其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訴外人即下 車察看是否有何突發狀況,並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處 理,此乃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是訴外人之駕駛行為,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訴外人於車道中暫 停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 裁罰,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路口監視影像,影片時間12:04:58,系爭車輛停於交 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影片時間12:05:04, 駕駛人下車,對著後方全聯結車比手畫腳;影片時間12:05 :11,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綠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回 到車上將車輛駛離,仍對後方車輛似拿出手機;影片時間12 :19:38~49,員警抵達現場,與訴外人對話;影片時間12 :21:03,後方全聯結車轉向右側,由外側車道駛離;影片 時間12:22:54,員警與訴外人對話結束,員警走回巡邏車 ,直到影片結束;影片時間12:23:08,系爭車輛皆未移動 ,仍停止於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綠燈後,並未依 號誌駛離交岔路口,訴外人甚而下車在車後方來回走動,後 方車輛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亦必須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 徒增行車危險及妨礙交通秩序。原告既未就所有之系爭車輛 有何盡管理之責任,並就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狀有所主張,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 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後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 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上暫停」 之違規,經被告以原處分A,對訴外人裁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外人雖已 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臺中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地行庭定於113年6月 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訴外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經臺中地 行庭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訴外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臺中地行庭113年8 月7日中高行應巳112年交字第966號字第1138001560號函( 臺中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966號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足 見訴外人不服原處分A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遲誤言詞辯論程 序,已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原處分A已具備形式存續力,則 原處分A之內容即認定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訴外 人,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 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A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 自應受原處分A之拘束。從而,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 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已盡管領監督之 責,實難認原告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㈣、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 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 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 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 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 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 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係作成以113年4月20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 將處罰主文欄一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易處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易處處分 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 ,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0-24

TPTA-113-交-968-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