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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李萳倩即李映儒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萳倩即李映儒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 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27,683元(見本院民 國112年10月1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7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54,5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從事清潔工作、 擔任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嗣於1 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送工作 ,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有工作 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2,656元、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之機車1輛 ,及前經強制執行無果對第三人之債權,解約金部分經聲請 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 7,794元、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5,505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分別為0元、8,150元、17,844元、459元(計算式:97,794÷ 12個月=8,150,214,128÷12個月=17,844,5,505÷12個月=45 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 000元投保、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 保、111年1月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友邦 字第1120700045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0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5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720 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50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無業期間 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00,000元(計算式 :20,000×5個月=1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9,613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86,5 15元(計算式:17,303×5個月=86,515)。從而,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擔 任清潔人員、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 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 ,嗣於1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 送工作,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 有工作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111年度申 報所得為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000元投保、 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1年1月 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本院認聲請人自110 年4月至111年6月以其投保薪資(即110年4月至110年12月為 24,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6月為25,250元),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以111年度申報所得中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薪資所得53,190元,其餘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 3月、111年7月、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共7個月21天 )為無業以其配偶每月給予20,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共為574,690元【計算式:24,000×9個月+25,250×6個月 +53,190+20,000×(7個月+21天/30天)=574,690】。至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 ,765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 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765元, 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 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 ×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6,530元( 計算式:574,690-398,160=176,53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4,566元,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7,683 100.00% 154,566 21,964 905,537 750,971

2024-11-20

C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20668、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勳、宋姵 諠(下序稱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或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又㈠被 告林泳勳乃違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宋姵諠則「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 論述,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進 入被告2人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款項,自始至終要非被告2人所 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2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 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 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 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 」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參、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補充理由如 後述。 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1至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從未坦認有何主 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 利,職是被告2人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2 人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林泳勳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亦毫無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 知,本件MaiCoin帳戶應係主導網路貸款程序之被告宋姵諠 ,在該過程中遭騙取被告林泳勳之個資,致遭他人冒用被告 林泳勳之個資所申辦。另被告林泳勳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 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 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辦理網路貸款,並進而同意被告宋姵 諠可以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 予對方;而被告宋姵諠則曾在10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 受傷,亦未完成高三學業,復乏社會工作經驗而為家庭主婦 ,才會在申貸過程中,誤信對方所言,而決定(決意)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徵獲被告林泳勳同意後始予 寄交,則被告2人俱乏幫助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2人先前固 曾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但「前案」 乃係出於覓職目的,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 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此前確曾有在網路上順利辦得貸款之 經驗,自更不能以「前案」率認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相關帳 戶恐遭不法使用猶予提供,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僅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竟須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豈符事理之平?職是,被告2 人實與本案(5位)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加害之對象,而 要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自不應因被告2人遭騙取者乃係帳戶 而非錢財,即率對被告2人繩以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請撤 銷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 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30、134至136、141至169頁)。  ㈡關於被告林泳勳確有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要非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該帳戶之認定:  1.使用於網際網路中,「註冊」即係申辦帳號之意思,被告2 人既提出瑪吉PAY手機貸款網頁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原審金訴卷第97至97頁)而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網路申貸獲 准之前例,佐以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斯時分別係持用iPhone 13ProMax(111年2月購入)、iPhone12ProMax(110年8月購 入)之智慧型手機(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審金訴卷第117 至119頁所附訂單參照),足見被告2人乃同於現今臺灣社會 之多數一般大眾,而俱不乏不時透過隨身智慧型手機使用網 際網路之經驗,即無由對之諉為不知,縱使欠缺現實社會之 工作經驗,抑或學歷乃僅為高中(職)肄業亦然。而被告林 泳勳迄於本院既猶不諱言曾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甲紙張」 ),拍照並予上傳網路(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林泳勳自 具以自己名義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 動,其空言抗辯欠缺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云 云,原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徵諸被告林泳勳前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就手持身分證及 「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之事,原即明確供承:對方叫 我拍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08頁);對比被告宋姵諠則於同次偵訊中陳明 :我找的貸款公司沒有需要林泳勳拍照片等語(偵一卷第10 8頁),而顯就被告林泳勳手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 傳網際網路一事,原毫無任何印象乙情,足徵被告林泳勳持 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舉,尚與被告宋姵諠欠缺直 接關聯,較符實情,否則以「甲紙張」上載精確之日期及完 整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且尚須搭配手持身分 證而一起清楚入鏡,如此鄭重其事,被告宋姵諠苟曾高度參 與(涉入)其中、甚如被告2人嗣一致所辯被告宋姵諠方為 主導者,被告宋姵諠自當印象深刻,而豈可能約於半年後即 對之毫無記憶?故被告2人嗣改稱被告林泳勳僅係按被告宋 姵諠之指示擺拍,餘均由被告宋姵諠與對方接洽、處理,而 自始由被告宋姵諠主導此事云云(本院卷第79頁),要非事 實,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際,即具以自 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既如前 述,則縱令如欲順利「啟用」該帳戶「查看市場以及活動」 以外之進階功能,尚須指(綁)定電子郵件信箱,及指(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完成一次性驗證碼之接收,而予特定門號 暨搭配該門號之特定行動裝置相互完成綁定,亦即於註冊完 成取得帳號後,尚須完成所須驗證始得順利登入該帳戶使用 進階功能,也就是俗稱雙重驗證機制(偵一卷第7至29頁) 。然毋論被告林泳勳係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旋連同帳號 密碼而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自行以該 帳戶進行啟用進階功能所必經之驗證後,再行使用;又或是 乃進一步按對方指示輸入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而配合完成必經之驗證程序後,方交付帳號並提供密碼而 任對方使用之,均無礙被告林泳勳乃自行註冊申辦本件MaiC oin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林泳勳及其辯 護人以本件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門號、行動裝置無一係屬被告2人支配、使用為由,抗辯本 件MaiCoin帳戶乃被告林泳勳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云云(本 院卷第16至18頁),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 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確須註冊申辦人手持上載精確日 期及完整「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之紙張,暨個人身 分證件,一併拍照上傳始可,而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 既如前述,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 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iCoin帳戶之必要。  3.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同意配偶即被告宋姵 諠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均為22歲之成年人; 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泳勳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 不知。至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均不若被告林泳勳、但斯時同 已成年之被告宋姵諠,雖前於108年10月26日間曾因車禍事 故傷及腦部、身驅、四肢(原審審金訴卷第125頁所附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參照),惟經轉診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持續2年之觀察、治療後,該車禍腦部傷勢固遺存頭痛 、頭暈障害,並因而致被告宋姵諠或有步態不穩之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且狀況業已固定,乃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參照),足 見被告宋姵諠尚未因108年之車禍事故,致其理解、判斷事 務能力顯遜於常人,則被告宋姵諠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同無由諉為不知。  4.況被告2人前於110年8月間提供被告林泳勳華南銀行帳戶, 及被告宋姵諠同時另一併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 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間,以110年度 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2651、6340號對被告宋姵諠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61頁,即所謂「前案」),則 被告2人經該次(等)偵查程序,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帳 戶,乃極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 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節,更已有所預見無訛, 尚不因對方借用帳戶之說詞有所不同而異。被告2人關於其 等於「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而交付帳戶,核與本次係因 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異,故不能以「前案」推論被告2 人就本件相關帳戶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云云,要不足取。  5.更遑論由被告2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9日透過廣告所開啟 與「將來國際金融服務」之對話,進而依指示加LINE後與「 楊志堅~專員」對話,嗣再透過「楊志堅~專員」與「林保年 -會計」加LINE後,而自112年2月10日(週五)起與「林保 年-會計」之LINE對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9至 51頁)。其中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既清楚呈現:   ⑴於112年2月1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與「林保年-會 計」對話者,既先以「我現在還沒休息,訊息方便嗎?」 回應對方關於「您方便電話嗎?」之提問,再接續傳送「 所以只能親自跑一趟台北說明原因嗎!」、「但今天星期 五了」、「我住高雄」、「星期一上去可以嗎?我現在沒 辦法臨時請假」等文字訊息;迨獲悉對方表示可藉由委託 書之出具取代親自北上辦理後,則復接續傳送「那委託書 要怎麼寫?」、「還需要卡片和簿子?」、「還沒寄過簿 子出去會有點擔心」、「會需要給你帳戶的密碼嗎?」、 「那我可以先寄簿子給你到時候要密碼的話再給嗎?這樣 寄到辦好(觀諸迄至斯時之對話可知指「指順利取得20萬 元之貸款」)需要多少的時間啊」;俟對方指明沒有一併 告知「密碼」不可能通過,且無庸交寄存簿而是要交寄「 提款卡」及「委託書」,三者缺一不可後,則續予傳送「 到時候是不是我這邊要操作一次提現」、「一解開就會跟 我說了嗎」、「好的我明白了」。   ⑵嗣就「林保年-會計」所稱「您下班了聯繫我」、「寫好( 委託書)和卡片放一起拍照一下」,則自同日18時30分起 則再傳送「好的,但抱歉我還沒下班,還在加班,我只有 先請我老婆寫好委託書而已,要等我回去才能完成拍給你 」等訊息予以回應。   則由上情觀之,與「林保年-會計」進行該等文字訊息對談 者,顯為工作稍有餘暇之被告林泳勳本人,要非擔任家庭主 婦而不受工作時間拘束之被告宋姵諠,且被告林泳勳於該過 程中,就竟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並非不曾憂心, 更在得知務須併提供密碼不可後,猶設法想要拖延期程而本 不願與存簿或提款卡一併提供。職是,被告2人首揭所一致 辯稱:被告林泳勳平日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 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 自己名義申貸,並進予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要非事實。被告林泳勳實乃高度親身參與相關交涉過程,而 與被告宋姵諠共同評估、作成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俾順利獲取20萬元貸款之決策,且被告2人更斷非落入貸 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立即獲取20萬元貸款之利益,縱屬被騙亦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其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被告2人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乃已預見各該帳戶恐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 盼2人順利獲取貸款,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至於:   ⑴被告2人嗣遲遲未如願取得貸款而要無獲取任何之實際利益 ,本無解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執此抗辯其 等應純屬被害人云云,要屬無稽。   ⑵我國通說及實務就幫助犯之成立乃採限制從屬性,必正犯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幫助犯始有成罪可能,故 被告2人另關於本件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竟須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不 符事理之平等指摘,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 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 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 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 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 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 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 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 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 、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 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 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 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 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 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 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 )、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 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 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 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 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 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 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 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 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 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 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 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 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 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 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 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 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 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 (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 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 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 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 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 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 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 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 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 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 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 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 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 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 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 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 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 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 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 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 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 「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 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 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 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 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 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 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 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 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 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 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 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 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 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 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 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 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 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 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 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 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 ,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 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728-202411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曾富美 送達信箱:高雄市○○區○○○○00○00號 被 上訴人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8,093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2,282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 北行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二、五、十一節、 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並致上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 費210元、機車修理費1萬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共計9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233元,及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精 神慰撫金僅認定20萬元,顯然過低,應以上訴人請求之80萬 元,始為適當。另上訴人於事故時駛出路面邊線,雖與有過 失,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 過失責任,亦有未當。故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 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0,233元,為此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0,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 暨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 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車損修理費用則 應扣除折舊。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亦與有 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答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 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 第一、二、五、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 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 線,應為次因。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 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 復費用5,035元之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   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 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審 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 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等部分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乃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應為次因,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有優 先路權,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事故主因,其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在車道內依序排隊前進,其因前方車道內已有車輛,為 搶先通行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致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 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 (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及第69-71頁),其應負擔次要過 失責任等情,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及70%。 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雖有未當,然上 訴人陳稱其僅需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 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 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暨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4萬0 ,465元(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 回診停車費210元+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4萬0,465元)。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0萬8,326元【即44萬0,465元×(100%-30%)=30萬 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7萬0,233元,尚有不足13萬8,093元,故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8,09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萬8,09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 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8

CTDV-113-簡上-115-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安倍亞季子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王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倍徹哉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認識安倍徹哉,在明知其有配偶之情況下,仍發展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會以「Honey」暱稱安倍徹哉,雙 方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之訊息,且被告與安倍徹 哉曾於112年3月2至5日共同過夜出遊活動,更於同年7月10 至15日、同年9月17至24日同宿酒店,此外,安倍徹哉亦有 親筆書寫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期間發生性關係次數合計30次, 足見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來往,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係遭安倍徹哉故意蒙騙,導致被告於交往之初不知其已 婚身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安倍徹哉簽名承認雙方發 生性關係次數之書面資料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該資料 為安倍徹哉親筆書寫,也否認該印文為安倍徹哉之印文,應 由原告舉證之。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 6項規定,該書面資料應係以安倍徹哉作為證人身分所為之 書狀陳述,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且該內容亦未經具結 及公證人認證,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之,安倍徹哉為原告 之配偶,其為了求得原告原諒,對於原告要求之所有指控, 實有相當高度可能配合攀咬,具有高度動機,且上開書面資 料所示之出差時間,被告並非全程跟隨,又通常晚上時都是 安倍徹哉應酬酩酊大醉之際需要由被告照顧之狀況,又或是 遇到被告生理期,故兩人間絕無發生30次性行為,上開書面 資料僅為安倍徹哉片面謊言,被告否認之。  ㈡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配 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使肯認上開「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但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係以夫妻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 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顯見 安倍徹哉與原告間確實已有名無實,形同陌生人(否則不可 能長年分房,且容任安倍徹哉在外結交數位女友),早已無 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所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退步言之,被告受安倍徹哉自 私自利的蒙騙,自108年4月同意交往後,109年起長達近3年 未見面,直至111年11月方再次見面,兩人於112年12月結束 ,實際見面次數未超過10次(知道安倍徹哉有配偶後,見面 亦僅有6次),雙方大多以通訊軟體互動,情節難謂重大,且 被告揭發安倍徹哉之行為僅係為了提醒原告,促其清醒(被 告既已與安倍徹哉分手,何須示威?破壞婚姻?)故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安倍徹哉 間,雙方在通訊軟體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已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安倍徹哉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略以:安倍徹哉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傳送:「 你不用擔心喔晚安」、「我愛你」。被告則回傳送:「嗯嗯 ,我也愛你」、「我們一起睡覺了」;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向 安倍徹哉傳送:「我要睡覺了,抱抱你」;被告於同年5月1 3日向安倍徹哉傳送:「終於可以見面了…」、「Honey我剛 剛到家裡而已,我先洗澡……」。安倍徹哉則回傳:「OK」等 訊息,足認被告與安倍徹哉間確有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 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知悉安倍徹哉 已婚後,仍與其有男女交往關係,復有被告與安倍徹哉間之 112年5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合於首開規定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權利可分 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 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 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 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 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 、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 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 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所引用實務裁判之個案見解,固非無見,然非 目前通說見解,實難逕採。  ㈣被告復辯稱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早已無意維繫 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 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等語。惟婚姻生活縱有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 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 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要不得謂原告與安倍徹哉間感 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已17年,目前為家庭主婦、經 濟收入為房屋租金;被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節,未到場辯 論,亦未見檢討己非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0-202411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卿 被 告 黃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擊適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仁愛路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受損、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4元、醫材與輪椅費用12,951元 、就醫交通費16,400元、看護費756,000元、工作損失356,4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9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 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及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1,204元、 醫材及輪椅費用12,951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 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6,400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7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 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2日往返楠梓及路竹間,分別 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6 0頁),然原告出席調解、提告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主張自 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共為8,4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自11 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56,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如附民卷 第15頁至第23頁診斷證明書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原 告所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及其中112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之起算日。函覆略以:專人看 護為全日專人看護、照護,診斷證明書開立之3個月專人 照護、6個月休養,起算日應為第一次住院之出院日即112 年5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 院,斯時應在受治療,於同日22時53分許開始住院,故該 日不計入),至其112年5月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即112年8 月5日止(共108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及其於 112年9月10日因左遠端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併次發性中 斷鎖骨骨折癒合住院之112年9月10日起(原告當日於13時4 4分許住院,該日以半日計算),至其112年9月13日出院後 起算1個月即112年10月12日止(共32日+半日),亦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 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 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 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全日2,000元計算,半 日則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看護費用於281,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2,000×14 0日=281,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最低工資每 月2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共405日之工作損失共356,400元等情。而原告須休 養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事故發生當日依前開說明不予 計入)至出院後6個月即112年11月5日,有前開高雄榮民總 醫院函覆可參。再家務固然有價,惟日常家務本為家庭成 員所應共同承擔,縱原告因傷無法操持家務,家庭事務仍 未可停擺,本應由其他家庭成員負擔。參酌原告自承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同住家人有其配偶及公婆,以112年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並由原告負擔家務4分之1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共為43,120元【計算式:(2 6,400×11/30+26,400×6+26,400×5/30)÷4=43,120】,應可 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家庭管理,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 產;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56,675元(計 算式:211,204+12,951+8,400+281,000+43,120+400,000= 956,675),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 、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669,673元(計算式:956,675元×0.7=669,67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2,277元,並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7,396元(計算式:669,673- 102,277=567,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 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見附民 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簡-457-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珮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 養費。 二、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陳○容於民國 (下同)8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丙○○、乙○○,聲 請人為家裡主要收入來源,陳○容則為家庭主婦。然因聲請 人工作出差頻繁,其與陳○容感情轉淡,故二人於98年3月31 日離婚。二人離婚後,聲請人持續支付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至各相對人滿18歲止。現聲請人年 事已高,且雙眼失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繼續工作, 幾乎無謀生能力,致其經濟陷入困頓,難以維持生計。且現 聲請人名下無甚財產,僅領身障補助維生,實不足每月生活 所需,聲請人狀況,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 無法聯繫,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爰請求相對人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乙○○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為其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另聲 請人年老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汽車一部,然幾無價值,財 產總額0元,其財產及收入顯無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 足認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 訛。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 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 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 益。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97 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 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 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 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 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 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 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 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 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 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 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 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 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 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 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 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且扶養義務已發生,已如前述。依聲請人聲明真意,堪認聲 請人係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此為相對人所未 爭執。復查聲請人現年邁,其近親屬多已不在,有二親等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無法聯繫,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為 真,聲請人自得聲請由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審酌兩造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 家,亦強人所難,有悖常情。從而,本院認以定期給付扶養 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應為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考量聲請人因糖尿病、視神經萎縮,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以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聲請人所需及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認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扶養義務 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 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經濟能力、工 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 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分擔2分之1即10,000元。從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 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41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干名彥 汪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致力維繫婚姻美滿狀態,詎被告甲○○在外負債累 累,並藉此稱要獨自承檐,哄騙原告離婚,故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詎原告卻於112年7月間透 過臉書獲悉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如指 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產下龍鳳胎(一子一女,下稱系爭 龍鳳胎),於112年7月22日滿月,推算其受胎時間應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調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所稱系爭龍鳳胎之受胎時間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乙○○是在111 年11 月底才拿到媽媽手冊,胎兒有心跳(懷孕7週)才會拿到媽 媽手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乙○○係000年0月產下龍鳳胎。又 被告甲○○確有負債,但並非以此來設計原告離婚;原告所提 原證1訊息,該訊息發送者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否認原 告所提原證5臉書發布滿月的文章係被告甲○○發布等語。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 有一子一女,嗣於111年11月3日離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限閱卷)、離婚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因此受胎於112年6月間產下系爭龍鳳胎,而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龍鳳胎為渠等所生子女, 惟否認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龍鳳胎之出生時間係於112年6月間,然查 ,依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均各載明「雙胞胎同胎次1之 干○○(女,年籍詳見本院限閱卷)、同胎次2之干○○(男,年籍 詳見本院限閱卷),出生年月日均為112年6月22日」,且系 爭龍鳳胎之父、母均為被告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2人戶籍資料、系爭龍鳳胎2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被告否認系爭龍鳳胎出生間係於112年6月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否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得知系爭龍鳳胎滿月之訊 息,以此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間應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而不法侵害原告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離婚,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2人之系爭龍鳳胎係000年0月00 日出生(已如前述)。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此可推知,以系爭龍鳳胎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即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被告2人 於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查,被告乙○○自承於111年11月 底領到媽媽手冊(即孕婦健康手冊),且胎兒有心跳後才會拿 到媽媽手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112年度發布新聞資料,懷孕女性若是確定懷孕,約 在「第8至12週」就能在產檢院所領到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以被告乙○○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孕婦 健康手冊之日起往前推算8至12週,可推知系爭龍鳳胎之受 胎時間係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而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發生 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系爭龍鳳胎,侵害情節顯然 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為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年滿34歲,與被告甲 ○○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離婚協議 書),擔任學校體育老師,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或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甲○○大學畢業,原擔任營 造公司司機,月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臨時工,半日薪1,200 元、名下有機車1輛,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乙○○高職畢業, 原從事仲介公司秘書,月入約2萬5,000元,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調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 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適,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 送達證書2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876-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莊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 ,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 之薪資袋提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作為其受 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及調 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迄今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袋,業經被告交由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收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見審易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朱桂枝、林慶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亦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莊怡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 所涉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為心安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 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 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 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 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 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 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 天數為25天、合計共30,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 ,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慶堂(代理朱桂 枝)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 明之用而行使之,當日成立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 條件,林慶堂遂依上開調解條件替朱桂枝於109年8月24日匯 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二、案經朱桂枝、林慶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是其請林捷軒向董麗萍請託製作本案薪資袋,並持之於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調解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被告拜託林捷軒請其老闆董麗萍製作本案薪資袋,用於車禍調解時,向朱桂枝求償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心安企業社之會計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朱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向朱桂枝求償之依據而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心安企業社及第威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莊怡萍於109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之莊怡萍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1日函所附之莊怡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釐清工作之事實。 8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本案薪資袋影本、莊怡萍於調解時求償明細、林慶堂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求償依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損 害,且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診斷宜休養2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6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 ,於上開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被告雖無現實收入 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 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理家務 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於司法實務上,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3,800元,及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 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 是否合理,進一步肯認被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而本案薪資袋雖為30,375元,尚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先是想以政府薪資算法1小時168 ×8小時×30天=40,320元求償,但替告訴人2人著想,才以本 案薪資袋的3萬多元求償等語,且被告本對告訴人朱桂枝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得自行評估賠償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 否同意成立調解,則告訴人2人是否因莊怡萍使用本案薪資 袋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調解,尚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有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製作本 案薪資袋者乃有製作權限之董麗萍所製作,自與無製作權人 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與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 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6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王李幸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王秉睦 訴訟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 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經輔助人同意甚明。然就 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 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13條 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日本 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情狀 ,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若係 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則不中斷;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告者 ,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續進 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須得 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 概論,西元2016年3月15日初版第1刷,有斐閣,第17至18頁 ;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第 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頁),此即係因受輔助宣 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行為及相類具有 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人 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助宣告無從溯及 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難認其於受輔助 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經查,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李員(即原告) 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 9至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既非無行為能力, 且未受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訴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 屬有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親子關係,原告與配偶王文浩為被 告父母。王文浩前於108年6月17日以其名義在第一銀行永和 分行設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 自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文浩 亦將其代原告保管之100萬元匯出至系爭帳戶,藉以幫助被 告在第一銀行工作賺取開戶存款業績。是系爭帳戶開戶時之 250萬元存款及後續利息均為原告所有,僅係暫放於配偶王 文浩名下之帳戶。惟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於108年7月 15日擅自持原告配偶之存摺、印鑑,私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20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2月26日,私自 將23萬9,882元轉至王暐喆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9年9月1日 ,私自將2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8 年8月26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4日、10 9年1月30日、2月24日、3月24日,均各有小額交易,每次金 額1萬0,040元,至111年4月13日止只剩餘1萬4,017元。是被 告擅自盜取挪用系爭帳戶內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害 原告財產權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開戶時所存入之250萬元,均係來自 於王文浩本人,原告為家庭主婦、未在外工作賺錢,且由10 5年8月12日協議書內容及王文浩手寫筆記可看出王文浩每月 支付2萬元予原告,可證王文浩係自行管理運用資產、原告 並無經濟能力。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中,亦自陳存款為王文浩所有、非其所有,並稱 「原告王李幸以王文浩配偶應可主張繼承」,而以「王文浩 配偶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該案訴訟、而非以「所有權人」之 身分,故其本案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系爭帳戶係由王文浩自行支配管理,被告並未逕自持王文浩 之存摺、印鑑至銀行辦理匯款。就系爭帳戶之各筆相關金流 說明如下:①王文浩生前為小學校長,非常重視家庭教育, 表示子孫只要能考取國立大學,即給予獎勵金100萬元。故 待被告兒子王暐喆、女兒王怡方均考取國立大學後,王文浩 即於108年7月間匯付獎勵金200萬元予被告轉交其子女,並 均存入王暐喆之帳戶內,被告並未取得該筆200萬元金錢。② 王文浩於108年12月26日轉帳23萬9,882元予王暐喆,係為貼 補孫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③王文浩於109年9月1日給付被 告20萬元,係為資助被告支付保險費、以免保險解約。④系 爭帳戶之其餘交易明細,係王文浩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交易 。系爭帳戶既為王文浩所有,基於自身意願而處分運用帳戶 內存款,本無須得原告同意,被告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嗣於112年11月3日 ,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王文浩於108年6月17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貸方金額、存款餘額均為250萬元 。  ㈤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日、於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200萬 元、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㈥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匯出23萬9,882元至王暐喆第一 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90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盜領 王文浩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侵害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交付予王文浩之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王文浩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王文浩死亡後,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又觀諸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聲明,核 其請求內容,性質上乃屬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亦即金 錢請求並非著重其特定紙鈔或硬幣之交付,而著重於表彰相 同帳面價值金錢之交付,況金錢身為種類之物,亦本因物之 混同而喪失特定所有權,是以一般金錢債務之請求難認屬本 於所有權而對特定物所為之物上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之權利既非物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得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文浩之同意,盜 領王文浩名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係盜領王文浩之系爭帳戶款項因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乙情,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僅可看出原告曾經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見調解卷第21頁),其餘100萬元並無其他交易 憑證可佐,難認系爭帳戶108年6月19日內之250萬元均為原 告所匯入。再者,王文浩係因意外過世,其生前生前身體健 康且意識清晰,並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情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206頁),足認王文浩生前自 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 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 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 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 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 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 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 戶本人授權提款,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王 文浩於前述期間未曾親自辦理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帳戶 之交易事宜;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 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之款項均係被告 未經王文浩同意或授權所盜領,王文浩於該段期間內既身體 健康且意識清晰,殆無可能於上開超過1年之期間均對於此 情坐視不管之理,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本即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文浩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關係 緊密而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且王文浩生前意識清楚,能自行 管理及支配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所匯出之 款項為王文浩各基於不同原因所為之贈與等節,核與常情無 違,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匯款交 易之原因事實,已盡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存在,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係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能泛稱 王文浩未曾親自或同意授權被告為系爭帳戶相關交易,無視 前述王文浩在系爭款項交易期間之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或 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等情,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縱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8

PCDV-111-訴-2982-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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