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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 心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 主的個性;受安置人目前於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佳,能融 入機構內團體文化,偶因同儕影響忘記遵守規範,經提醒 後尚能合;受安置人在校則積極參與活動,惟近期人際互 動議題部分因參與團體霸凌事件,遭要求進行道歉及繳交 悔過書。最近一次會面安排於113年11月14日至17日,受 安置人回饋當次返家會面狀況尚可,高雄家防中心社工亦 有到家訪視,本次返家會面去程時受安置人因要向乙陳述 在校發生的霸凌事件原由而感到擔心,回程時受安置人則 分享乙得知後的情緒未如預想的激動,也未如過往有動手 責打的情緒行為,因此把事件告知乙後,受安置人就放心 許多,對於返家的心情也從緊張轉而較自在,受安置人感 覺被乙理解和接納。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受安置人安置前乙經常因酗酒導致酒後不受控而做出危害 自身及受安置人身命安全之行為,雖於清醒後雖能認知個 人行為不當之處,但無法有效調整自身狀態或生活模式, 也因過度依賴受安置人,母職角色薄弱而讓受安置人時常 需擔心、協助照顧乙;受安置人安置後,針對酗酒情形乙 已穩定就醫治療,治療後期精神狀態多數時間為穩定、清 醒。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就醫及 追蹤,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 安置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醫師肯定乙的改變並承諾若 乙穩定就醫半年後,當社工有診斷證明之需求,醫院會協 助提供相關醫療證明,以利增加乙回診追蹤動力。乙目前 已全程參與「與青春期孩子對話的關鍵技巧」講座,另現 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 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 式提供服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主觀上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 職能力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 衡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 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因此仍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 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護-763-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58-20241209-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和睦相處,並無肢體暴力產生, 此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 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四、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兩造已和睦相處,無肢 體暴力產生,認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並提出和諧同意書 附卷供參,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6

CHDV-113-家護聲-12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軒叡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廷            葉家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 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 、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家佑附表三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家佑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提起上訴,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15、4 84頁、卷㈡第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㈠、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㈡、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  ⒈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2人因本件洗錢犯罪分別獲 取犯罪所得3萬元、1萬6千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至於被告葉家佑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綜觀全卷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顯然對被告葉家佑較有利。從而,就被告葉家佑洗錢 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葉家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家佑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 得,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軒叡、施宜廷固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2人參與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分別獲有3萬元、1萬6千元之犯罪所 得,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 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被告陳軒叡、施宜廷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被告葉家佑部分)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陳 軒叡、施宜廷、葉家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 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 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 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 各該次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葉家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家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已與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二、被告葉家佑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審自白犯罪,且與 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家佑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佑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附 表三所載之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 僅造成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 ,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 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 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 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 ,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 的車手工作,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歷次偵審均自始坦 承詐欺、洗錢犯行,且已與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 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剛被裁員,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奶 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3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 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 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㈡、衡酌被告葉家佑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軒叡、施宜廷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軒叡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對於涉有犯罪深感後悔,於 另案審理時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緩刑之宣告,後線 方知悉亦有本案被害人,但本案所涉金額龐大,被告已無資 力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犯行均係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 月22日,時間密接且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犯罪態樣相近、 集中密接,原審量刑及定刑實有過重,請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奶奶已 屆齡80歲,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施宜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一線提領車手,僅居於聽 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且參與期間非長即遭查獲 ,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且科刑理由抽象、空泛,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被告與年邁之祖母、父親同住,被告為家中重要的經濟來源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各該次犯行時,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堪憫恕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2人上訴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 由,此部分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2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正 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 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 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軒叡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 今從事蓋房子板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㈠第451頁);被告施宜廷自述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造業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30頁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 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蔡元浩、陳妤柔、 謝育瑋、余佳田、田凱倫、陳鈺臨、張龍權、伍依珊、黃梓 翔、陳怡婷、盧威凱、高廷仰、陳泓瑋、翁兆億、陳淑玲、 張恩綸、戴佩巧、彭筱嵐、蕭佳凱、張家晉、李佩臻、陳德 智、羅子筠、李悅恩、林莉娟蔡宛竹之告訴代理人、廖顯毅 、陳常娟、王婉如、游博丞、蔡秉霖、孟繁伃、楊薇貞、陳 冠宇、吳彥霆、林志龍、陳崇賢、被告陳軒叡之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53至456頁、卷㈡第131至132、16 6頁、原審告訴人意見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被告陳軒 叡、施宜廷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2人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 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迄未能賠償 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 從依新法即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 難認被告2人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陳 軒叡、施宜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⒈原判決宣判日113年1月15日(下稱原判決A)    ⒉原判決宣判日113年2月29日(下稱原判決B) 附表一:被告陳軒叡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賴慶華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⒉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李駿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⒊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陳姿穎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⒋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吳文如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⒌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黃啟桓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⒍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6/蘇又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⒎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7/顏士欽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⒏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8/夏志威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⒐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9/方紹穎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⒑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0/李靜蓉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⒒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1/張惟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⒓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2/蔡元浩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⒔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3/陳妤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⒕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4/宋嘉晏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⒖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5/簡宏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⒗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6/莊如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⒘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7/許德華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⒙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8/謝育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⒚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9/余佳田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⒛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0/王麗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1/陳崇賢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2/陳彥晴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3/黃雅鴻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4/林樹澄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5/潘賢名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6/田凱倫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7/陳鈺臨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8/黃紹齊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9/黃廷宇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0/張龍權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1/詹勲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2/康竣欽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3/馬岳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4/楊紫晶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5/蔡佳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6/鄭淵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7/蔡博全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8/高誌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9/黃梓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0/張峰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1/吳俊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2/姜均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3/陳文仁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4/陳俊豪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5/陳珮瑜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6/蘇裕凱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7/陳怡婷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8/林楷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9/藍御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0/陳天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1/賴昱光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2/石承翰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施宜廷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秦凱熙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⒉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莊正平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⒊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王婉如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⒋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許哲煒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⒌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李定陽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⒍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6/梁智健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⒎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7/何立軒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⒏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8/陳永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⒐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9/盧允凡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⒑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0/陳羿翰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⒒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1/葉庭瑄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⒓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2/曾佳敏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⒔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3/李悅恩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⒕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4/陳銘毅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⒖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5/陳怡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⒗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6/林莉娟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⒘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7/楊千昀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⒙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8/江柔宣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⒚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9/游博丞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⒛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0/蔡秉霖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1/邱晨昀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2/張朝貴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3/陳廷雅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4/蔡孟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5、30/詹峻嘉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6/游喻存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7、29、34/呂宜庭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8、33/林聖達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1/張國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2/廖存真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5/蔡佩岑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6/孟繁伃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7/侯惠芬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8/張凱傑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9/陳綉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0/楊薇貞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1/陳冠宇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2/林群斌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3/李孟潔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4/江俊緯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5/鄭桐羽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6/方柏森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7/楊惟鈺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8/鄧煒晧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9、59/劉桂伶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0/陳萱綸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1/吳中凱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2、56/李翊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3/楊秀琦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4/黃臣逸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5/吳彥霆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7/薛玲蓉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8/顏勝彬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葉家佑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張芷寧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夏育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廖俊威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⒋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4/張愷正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⒌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5/林玟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⒍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6/楊品聖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⒎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7/蔡嘉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⒏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8/高氏釵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⒐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9/陳家煒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⒑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0/伍依珊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1/彭筱嵐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⒓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2/蕭佳凱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⒔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3/歐庭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⒕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4/陳奕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⒖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5/陳沛瀠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⒗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6/李秀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⒘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7/白智遠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⒙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8/陳品璇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⒚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9/楊約新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⒛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0/劉雅紋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1/翁志祥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2/呂易恒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3/徐惠貞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4/柯姵如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5/李季芸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6/沈凡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7/歐耀文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8/陳琪雯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9/張家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0/林逸恩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1/李佩臻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2/林哲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3/孫祥恩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4/黃峻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5/李歡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6/蔡昇宏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0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蔡明璇經 營之豬肉攤前,持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嗣經蔡明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蔡明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漏未注意被告供述之行竊手法及告訴人證 述內容,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變更法條,並聽取被告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並非自行 攜帶兇器即刀具而往行竊,而係取用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其持 用刀具僅係就地取材以便利切割豬肉,用後再放回原處,持 用時間短暫,危害性較低,又其所竊之豬肉係供己食用,尚 非轉售圖利,且價值不高,惡性輕微,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 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未婚,長期離家,僅偶與家人聯繫,現多暫宿 在西螺鎮內之公園,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顯然其家庭關係疏離,生活及就業並未 穩定。又其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行,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嚴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 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堪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已 食用完畢,但其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已如上述 ,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ULDM-113-虎簡-281-20241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清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已為 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 亦喬達成民事調解,其等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衡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勢必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 憶親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家屬既盼訴訟程序能盡速終結落 幕,以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將導致媒 體高度關注本案,而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名譽、隱私之情形, 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是倘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應係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 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准許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㈡又該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第168頁),然本案起訴事 實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致死,因本件之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衝擊甚大,被 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 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 何避免暴力事件所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 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 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 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2月 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時,被 害人家屬已表明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不欲到庭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68頁),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 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 能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被害人家屬將 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 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 ,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 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 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關注嚴重影響被 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3

SCDM-113-國審訴-1-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李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OO、甲OO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鈞院112年司養 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收養,善牧基金會為促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之連結,共進行15次視訊,互動後社會局亦安排諮 商協助,視訊過程中,被收養人自焦慮到接受耗時較長,但 持續展現進步的能力。其後收養人親自來臺灣與被收養人進 行互動,在有善牧基金會社工及翻譯等人陪伴時,會面互動 非常愉快,但於晚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獨自相處時,被收養 人竟出現哭泣、尖叫、來回搖晃、小便之情形,並拒絕進食 飲水,最後雖有睡著,但被收養人在睡夢中會出現搖晃並用 頭撞擊枕頭,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之安全狀況,翌日即結束 飯店之住宿活動。收養人未能預料被收養人如此劇烈嚴重反 應,收養人提供之任何安慰或慰藉,均無法緩解被收養人感 受到的痛苦,收養人擔心因此造成被收養人心靈創傷。嗣收 養人透過善牧基金會及社工協助以視訊與被收養人互動,被 收養人一開始拒絕進入視訊房間,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已對 收養人有恐懼,雖在善牧基金會社工的協助下,被收養人較 能與收養人視訊互動,但收養人心中擔心仍存在,收養人也 曾想尋找熟悉中文且專業之人員,陪同被收養人到美國適應 一段時間,但未能找到適合的人,收養人擔心無法給予被收 養人所需要,而失去原本收養時之本意,為免造成對於被收 養人不利之環境與資源,在獲得機構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理解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現仍在臺灣, 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著感受上無法跨越的鴻 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准予裁定如聲 請之事項,以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OO)、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互動 過程中出養童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乃至於後續之視訊過 程,持續於挫折中未有正向經驗之支持與期待,也未能看見 出養童後續視訊逐次之進展。收養父親之接納度較高於收養 母親,然夫妻為一體,當一方自認無法承載教養之責,收養 的承諾及家庭關係將變得脆弱且不穩定,此外,在負向經驗 逐漸疊加後,收養家庭原本的優勢成為劣勢,例如醫生的背 景成了疾病預測的慣性及基準;鄰居的收養經驗及心理學家 的判斷強化了困難教養及關係建立的想像;而原預備之中文 資源亦在終止收養決定後消失。經與國外領養機構數次之信 件了解及本會之會議檢討,確認收養父母無意在尋求額外時 間與資源之協助後,無論服務對象或機構均對此感到遺憾。 考量目前出養童的監護人為收養父母,為保護出養童之權益 及降低傷害,於法律上需先進行終止收養聲請程序。無論未 來是否重新媒合,出養童之創傷修復、主要照顧者之教養乃 為優先協助,有關出養童後續處遇計畫,本會將與高雄市政 府主責社工討論後,共同協商提出出養童最低傷害的協助方 案。」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即便在互動後 安排視訊,出養童亦反應出實際互動時留下之創傷後遺症, 養父母意識到能力之有限,出養童情感需求超越了收養人所 能支持之範圍,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養,依評估 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 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74-202412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妻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甲○○)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認知 輔導教育-認知教育,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 癮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 估釐清情緒狀態。(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 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喝酒就會發酒 瘋,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兩造住處內 ,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要把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 不給聲請人住,相對人還徒手作勢要打聲請人,冰箱吃的東 西也都被相對人丟掉,這是相對人第二次趕聲請人出門,相 對人現在都住在車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要趕我爸爸走,沒有不讓他住,那天我回家,我媽媽   戴安全帽我問他要去哪裡,她說要去打針,打那支針可以有   參仟元,我半夜不在家,我怕她打那支針有問題,因為我媽   媽身體不好,她有慢性疾病,我媽媽沒有跟我講清楚害我以   為打那支針可以領參仟元,我就覺得我爸爸因為要領那參仟   元帶媽媽去打針,因為爸爸會賭博。後來我問姊姊才知道滿   65歲打針免費,那支針如果是自費打要參仟元。  ㈡這些對話訊息截圖是我跟我大姊黃茹甄的對話,聲請人都拿 一些豬的內臟在冰箱,很臭。我是把他冰箱拿去餵狗餵貓的 東西丟掉,不是人吃的。我只是跟聲請人爭吵而已,沒有幹 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與姊姊之對話 訊息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妻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把聲請人買了拜拜的東西 都丟掉,放在冰箱的東西都丟掉。因為跟聲請人吵架,就把 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叫他出去。我希望我兒子搬出去,我 先生可以回來跟我住。」;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到庭陳 述略以:「相對人每天都喝鋁罐啤酒喝三、四罐,喝了之後 看到爸爸,就會對爸爸不高興,言語就會不好聽。」,此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 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 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 院檢送卷宗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表示 於113年9月14日18時許,被害人因帶妻子外出就醫而延誤回 家煮飯的時間,相對人回家之後因為看到沒有晚餐而對被害 人夫妻破口大罵,並將被害人趕出家門,被害人只好到廢棄 的車輛上暫居。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近兩年來情緒不穩定 經常會對被害人夫妻破口大罵且夾雜髒話及要被害人夫妻去 死,有時候也會不允許被害人夫妻吃飯。由於被害人為小兒 麻痺患者導致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妻 子則為智能障礙且為重聽及單眼失明之身障人士,被害人夫 妻生活功能受限。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存有每日飲用啤酒 的習慣。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尊親屬親子 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 建議黃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輔導教育-認知教育 ,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治療:共12次,每 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估釐清情緒狀態。」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5193 0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 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有聲請禁止「接觸、 通話、通信」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遷出令,且列為保護 對象之甲○○仍與相對人同住,故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 之可能,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 人及其家人,故此部分不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CHDV-113-家護-1089-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原名鍾○○)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 第39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 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1、168至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 ○如間是互毆,部分原因是在進行自衛,被告亦有受傷,原 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放火罪部分,所宣告監護處分時間 過久,未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所建議強制社區治療,亦未評估 被告目前具思覺失調症之徵狀,請改依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 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涉本案 傷害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 著下降,而涉及公共危險罪時,該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達 於顯著下降,又被告病識感差,如日後仍處於單身、無業、 家庭支持度差、居無定所等情況,合併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有再度放火之再犯機會,建議可考慮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等語 。原審據此鑑定意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筆錄及 其所涉傷害罪與放火罪之動機及過程,認被告為放火行為時 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就放火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係與告訴人蔡○如因口角 糾紛衍生肢體衝突,難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關,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另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刑度均屬 非重,所涉放火行為除屬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外,尚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如具 言語爭執,竟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有臉頸部及手臂抓傷之傷 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蔡○如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案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單身、無穩定經濟收入、家庭支持度不足、現仍住院治療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放火罪之2罪部分,審酌被告無端向廟宇內他人 之所有物縱火,造成廟內神像、供桌燒燬,除損及他人財產 ,亦嚴重危害公共危險,且未與廟宇負責人即告訴人呂○靜 、吳○積達成和解,然衡以被告受前述精神症狀干擾、現仍 住院治療中,且因病識感低,常拒絕服藥回診,與家庭關係 不睦而離家在外流浪,非全然出於惡意為之,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及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另考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現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中,宜令其修先接受醫療處遇,爰 就其放火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考量被告前開所具精神疾患、病識感差、抗拒治療、過往在 外流浪期間自身缺乏適度約束力之情況,參酌前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而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 違法或不當,其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2罪所為緩刑宣告,及就第2次(民國111年2月3日所為) 之放火犯行為單一監護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論駁標準外, 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可能,且 其家庭支持度差、發病後家屬無力督促其服藥治療及給予約 束,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引發爭端犯罪之情形,即難認對被 告施以保護管束即足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程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HM-113-上訴-28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大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大偉(下稱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有該等判決、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核發113年執更振字第1156號、112年執振字第 10135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本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執畢日:114年7月14日) ,執畢後再接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畢日: 114年8月3日),該等執行指揮書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至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嗣受刑人於1 13年8月5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2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 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 考量其情節後,認受刑人符合「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 收矯正之效」欄位中之「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 +假釋期間再犯(要點五(八)3.)」、「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 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要點五(八)4 .)」,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中,勾選「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在 後方批示意見:「受刑人有上開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 由,擬不准易服社勞」;臺中地檢署並於113年8月29日以 中檢介振113執更1156字第1139106300號函復以:「本署1 13年執更字第1156號係本署112年執字第5921號、第10135 號二案定刑,該二案均係假釋中再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3點之規定,應認不執行 原宣告刑難收嬌正之效。且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 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 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 度執字第5921號卷、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卷、113年度 執更字第115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函稿、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 切結書、執行指揮書校閱無誤。 (三)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 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 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 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11 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1年9月24 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7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等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本案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 期間內所為,顯見已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 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規定,認定受刑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 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 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4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9日函稿可參。查 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作業要點」第5點 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 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 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 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 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 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 、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 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 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 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 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 縱使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 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 ,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 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作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4款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 ,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案檢察官僅於函文中說 明「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 為何,非無可議。惟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 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包含「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 (六)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已反省改變、親友支持等情,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 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 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 ,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3款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受刑人已具狀提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未准許受刑 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 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 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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