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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因不懂法律及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為 證人劉○男而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勘驗證人劉○男之警詢錄影 光碟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對話錄音光碟,最終已坦承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非主動兜售毒品,而是證人劉○男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 告才被動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男1人,販賣次數僅 有2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所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 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依被告犯罪情節,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他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2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廖建發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116至118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5月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8915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5日中檢介海112偵5666 1字第1139095333號函覆稱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99至101頁),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 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 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2次),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 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 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87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 偵字第50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之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又被告運輸對 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3次,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係 藉此賺取每月報酬,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 不應一律處以重刑,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對自身誤入歧途 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被告經此教訓,確實已受有相 當警惕,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讓家人難過,請考量被告 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之支持,仍有改過矯正之可 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於其理由三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三㈥詳述 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情輕法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槍枝來源為綽號「 飛兄」之人等語,惟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飛兄」之姓名、 年籍等具體資訊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關於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㈦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 健康,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 我國法規禁令,夥同「飛兄」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 、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 潛在高度之危險,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和美倉庫遭警查扣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非法寄藏手槍之期間、數量,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賣車,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照 顧領有殘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弟弟,暨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 侵害之法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犯罪時間間隔、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 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106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蔡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願承擔刑事 責任,但因家中尚有持殘障及身心障礙手冊的母親,以及另 一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弟弟,皆需由被告進行後續安頓, 無逃亡必要。為此,請體察上情,賜准停止羈押,給予具保 及限制住居方式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狀,狀末僅有楊俊彥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 ,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 9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下稱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復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參以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 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 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 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146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私行拘禁罪、編號2為傷害 罪、編號3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各罪侵害法益不同,惟犯 罪時間相近且編號1、2之罪具有相當關連性等情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王辰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5日 107年5月26日 107年5月25日 107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5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5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5號 (編號1、2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1-04

TCHM-113-聲-1406-202411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充分證據事實可證明是遭李英春誣告,蓄意 致人陷於牢獄,請撤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錯誤判 決予以再審,並查辦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罪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前後2次聲請所列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執係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等節,業據 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 8、41至48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及證 據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再-230-202411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發(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 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 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6萬5,000元,於108年5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 累犯規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 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 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 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 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承認我有喝酒後騎機車,我以為酒退 了,客戶一直找我才出去的,住宅整修中(附影印相片), 又是颱風期,希望判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 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7 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 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 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 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 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故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2024-11-01

TCHM-113-交上易-142-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 決案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 未委任律師,且在監執行中,既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具體 載明因上述案由欄所載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 為免訴訟資源之無益耗費,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歷審 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 路版本),故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聲請人僅就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 回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無罪部分,因而確定。聲請人再就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歷審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上述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惟查:  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綜觀本件聲請 意旨,關於聲請人與曾騰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 期徒刑16年(2罪)確定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 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全憑污點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等人 無可信性、有重大瑕疵之證言,作為其有罪之認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所述係攸關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意 旨指述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串供且欲陷害聲請人之意圖至為 明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曾騰漳 、劉仁德證言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之證明或是聲請人係被誣 告之確定判決,且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 證據不足之事證,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㈡又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所述關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29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人既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此部分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向該法院聲請 再審,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此 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屬程序上判決,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併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 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HM-113-聲再-22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慧(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 另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 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39至40頁)。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詹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

2024-10-30

TCHM-113-聲-14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 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 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除應審酌被告涉案之罪名輕重、犯罪 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   情外,尚應斟酌所具保證金額,是否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古承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2次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 ,惟該案業經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113年10月1 7日宣判,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項規定及第93條之6(原裁定漏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鎮○○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略謂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根本無法繳納法院裁定之交保金 額,母親已車禍過世,家中只剩父親處理一切事宜,家中金 錢經處理母親後事已所剩無幾,原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 高,請求考量上情降低保證金額,撤銷原裁定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60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琮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琮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較諸如:壹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 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7件,各判處6月,合計3年6 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合計20年7月;全案合計24 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苗栗地院111年度執更庚字第 825號,詐欺罪12次,各判處1年3月2次、1年2月8次、1年1 月2次、合計14年,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罪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 為4年等各案件,顯屬較重,且與定刑尚有之教化功能有違 。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至109年9月 間,係屬同一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 ,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 體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顯 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審裁定所受刑罰將遠高於其他同 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  ㈢抗告人家中父母年紀均65歲以上,已退休,靠打零工維持家 計,且有債務在身;另有妻及1名6歲女兒,靠妻1人撫養。  ㈣依主要被告吳秉諺於法院110年9月8日審理中供稱,報酬主要 是交給歐睿豪,抗告人與吳秉諺只有一面之緣,何以接手吳 秉諺之詐騙集團?真正接手的是歐睿豪,卻已逃亡至國外, 歐睿豪於審理中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實無法令人採信。  ㈤綜上,爰請鈞院重新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符   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讓抗告人早日回歸家庭、社會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各罪,先 後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如 附件一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4、16 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各編號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且 編號1至16之案件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7 至19之案件,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抗告人所 犯如附件一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 、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 近)、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就抗告人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㈡經核抗告人附件一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1、19之有期 徒刑1年6月,而附件一編號1至16(原審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編號12犯罪日期欄「9/4(2次)應更正為9/4、9/5」)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7至19(附件一編號18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等」之記 載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等」、附件二 編號18犯罪日期欄「8/25-30」之記載應更正為「8/28-30」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附件一所示各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 期為有期徒刑9年8月(即6年6月+3年2月),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刑 以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 之界限,復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質多屬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案 件,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 型,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 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 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可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復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如附件一編號1至13、15 、17至19所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並非完全相同,於不同 時間被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 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且合併審判是否對抗 告人較有利,並非必然。況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 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 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是抗告意 旨徒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 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再者,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 節不同,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係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 有期徒刑9年8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已明白論 述之事項,泛稱原審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自屬無據。至上開抗告意旨 一㈢所稱其家庭狀況,乃各罪於裁判時所考量之事項;一㈣所 稱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共同被告歐睿豪於審理中對抗 告人不利之證詞無法令人採信等節,則因此部分已確定,縱 令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亦應循再審等途徑謀求救濟, 再佐以原裁定已為整體審酌後而為裁定,自均無從執此為有 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乃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5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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