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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 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 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 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 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 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 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 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 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 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 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 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 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 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 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 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 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 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 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 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 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 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 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 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 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 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 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 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 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 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 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 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 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 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 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 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 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 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 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 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 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 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 至76頁)。 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 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 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 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 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 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 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 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 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 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 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 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 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 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 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 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 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 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 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 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 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 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 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 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 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 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 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 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 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 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 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 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 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 ,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 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 成,實非無疑。 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 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 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 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 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 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 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 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 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 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 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 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 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 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 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 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 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 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 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 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 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 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 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 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 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 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 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 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 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 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 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 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 ,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 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 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 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 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 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 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 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 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 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 ,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 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 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 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 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 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 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 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 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 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 」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 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 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 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 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 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 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 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 ,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 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 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 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 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 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 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 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 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 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 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 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 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 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 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 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 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 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6時15分前之某時許,至 林金鴻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打 破該住處後門上方之氣窗玻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 )後,踰越該氣窗侵入該住處1樓,再徒手竊取該住處2樓媽 祖神像上之金牌1面(未扣案)得手。 二、案經林金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8、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鴻(偵卷第13至15 、111至11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3722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2份(偵卷第23至35、95 至10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偵卷第17至18 頁)及衛星空拍現場照片及說明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本件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之氣窗玻 璃,再踰越該氣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尚有 毀壞氣窗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 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名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本院卷第74、78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 (本院卷第78、83、8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同時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 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8、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易-96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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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 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 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 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 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 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 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 (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 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 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 ,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 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 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 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9

ULDM-113-易-106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棟坤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由涂清利先後變更為蔡芙蓉、鄭棟坤等情,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報備事項存參函文及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並業 據蔡芙蓉、鄭棟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13年度重小1860號 卷《下稱重小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口噪音24小時 精神轟炸原告,原告填寫維修單,被告只回應社區老舊就結 案。原告打110報警也沒用、打1999申訴電話,環保局以未 超標無法開罰。侵入原告住處之噪音有夜間在頂樓製造敲打 聲或弄出大聲響、頂樓排風口高分貝噪音、原告所有448號 與446號共同牆壁低頻噪音。原告入住到被告不修漏水前後 沒有上開噪音,嗣被告拒絕頂樓漏水損害原告室內之修繕, 雙方交惡。原告從111年5月後即開始遭受一連串各種社區噪 音轟炸報復。噪音來源包括24小時機電噪音與半夜突然啟動 的機電與排風口噪音,強制原告睡眠中斷,長期睡眠不足, 損害身體健康及精神疲勞轟炸,嚴重侵害原告生理、精神健 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原 告解決、除去公共設備發出的噪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北市○○區○○○道○段00 0號1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起提出告訴主張社區噪音吵到原告 住家及居住睡眠至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 要求總幹事至原告住家18樓聽聲音。幾乎沒有聽到任何馬達 聲音。隨即到頂樓電梯機房查看,電梯正常作業。同層住戶 表示沒有聽到馬達干擾聲。自112年至今多次民事訴訟,都 是噪音干擾問題,經物業公司總幹事及電梯公司專業技術人 員查證與環保局人員偵測,均未有超標不正常分貝及敲打平 台地板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應無疑義。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 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 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 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 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 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 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 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 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 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 ,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 告住家位於社區大樓,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 區。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 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 (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 分貝、低頻27分貝。故於判斷原告住處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入,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放任逾一般人社會生活能所能忍受之機電及頂 樓敲打聲等噪音侵入其住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行蒐 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照片,其中亦有以儀器測量顯示音量之 照片為憑,欲證明原告住處確實存有噪音侵入之事實等情。 然原告提出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進行錄音 且有錄得部分聲響之事實。至於錄影(音)之地點及錄取之 方式則無從得知,更有甚者部分光碟之影像係一片漆黑,無 法辨別錄影(音)地點為何,即使錄製地點並非漆黑一片, 亦無法斷定錄製之地點即為原告住家。其次,原告係以其手 機自行蒐證錄音,並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 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亦未說明有請 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 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錄製內容及結 果已難認符合專業而具有正確信。再者,縱使原告提出證據 光碟中內所錄製聲音地點確實係於原告家中所錄製,然聲響 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負責維修管理之公共機電 設施,亦乏所據。又審以原告自承其已多次報警,並向新莊 警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申訴,因未超標而未作進一步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通知表 示新莊分局及環保局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至現場稽查,雖 有不明噪音源運轉中,經量測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 在卷可佐(重小卷第59頁);復佐以原告居住之樓層尚有同 層其他住戶,倘頂樓確實有人敲打或頂樓排風口不時有發出 高分貝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或原告所有448號與隔鄰446號 共同牆壁確實整日有發出低頻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衡情同 層住戶或隔鄰住戶亦會同受干擾,而有所反應。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住戶有同受干擾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管理維 修之公共機電設施確實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負責維修之公共機電 有發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 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 北市○○區○○○道○段000號18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9

PCDV-113-訴-2940-20250219-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定於民國114 年1月8 日 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林金億經合法傳喚,卻未按 時到庭,經書記官當庭電話聯繫,其固告知尚須40分鐘方能 到庭等語,但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 111、113-121頁),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鄧祐成 、林金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鄧祐成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 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林金億處有期徒 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前開有 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應到庭之人為告訴人,依法不應以 傳喚之方式,原審未加以說明何以對告訴人為「傳喚」之強 制處分,且此傳喚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前為證據調查 ,檢察官亦無從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進行量刑調查,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 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 單純乙節」等語駁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無必要,非但顯示 原審並未盡量刑調查之職責,亦見本案之量刑事實仍屬晦暗 不明,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屬之刑度,非無瑕疵可指:原審 僅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評價顯有不足,難招甘服云云 。 三、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由前揭規定可知,具有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自得以傳喚 方式通知其到庭。查原審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志仁,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欲到庭,本院 會安排臨時法庭與被告隔離」,該次準備程序告訴人未到庭 ,原審復定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再度傳喚 告訴人,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有意見請到庭表示或具狀陳 述,如無意見可無庸到庭」、「如欲到庭,本院會安排臨時 法庭與被告隔離」,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7、31-33、91、99-105、121頁),當屬前揭規定所指 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傳喚,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者,原審業已兩度傳喚告訴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均未到庭,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調查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 不備之處。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志仁為量刑調查,無必 要性,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鄧祐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林金億 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與被 告林金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告訴 人頸部帶離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甚為苛責;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於本案涉案情節、擔任角色,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與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鄧祐成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 住宅罪);被告林金億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 (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 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給予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簡上-1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劍飛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給付逾新臺幣(下同 )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上訴部 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下稱 其名)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下稱其名)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 )2、3樓漏水,致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房屋(下稱2號房屋)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 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因漏水而產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以及損壞④1樓木作天花板、⑤2樓浴 室頂板損害,而請求王劍飛賠償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嗣 於第二審不再主張有關⑤2樓浴室頂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將 修繕費用再區分為:㈠2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 元、㈡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6萬7,800元、㈢6 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萬2,800元(合計為219000元, 即於第二審追加5325元,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05頁),核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下追加修繕費用,是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雲奇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2號房屋之所有人,王劍飛則 為毗鄰即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6號房屋2、3樓浴室漏水,並 經由兩屋間之共同壁滲漏到2號房屋,致2號房屋1樓餐廳天 花板、樓梯間木作天花板、樓梯間與浴室隔間牆、2、3樓浴 室隔間牆滋生壁癌,1及2樓瀰漫臭尿酸味,伊多次請求王劍 飛修繕,王劍飛均不予理會,致2號房屋受有損害;又王劍 飛未積極修復漏水之行為,已長年嚴重影響伊在2號房屋之 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另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 在兩屋2樓浴室共同壁處進行鑿壁工程,將2號房屋2樓浴室 之牆面穿透直徑約0.4公分之圓孔,並將2號房屋2樓浴室磁 磚牆面鑿出兩道橫向寬度各約50公分之切割裂隙,致2號房 屋2樓浴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賠償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元、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修繕費用6萬7,800元、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 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及2樓浴室施工不慎致磚牆面損 壞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6,390元,並於原審聲明:王劍飛應給 付葉雲奇35萬65元,及其中31萬3,675元自110年5月29日起 ,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劍飛則以:2號及6號房屋為雙拼式房屋,漏水須穿越兩造 共同壁始能進入對方房屋,然經伊多次在6號房屋2、3樓浴 室進行積水測試,均未發現兩造之共同壁有漏水痕跡。嗣經 伊請人清洗6號房屋浴室,以大量加壓排水時,始見2號房屋 有漏水之情,足見2號房屋漏水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2號房 屋本身排水管有問題,為漏水原因,與伊無涉。是後述鑑定 報告顯有疑義。另縱使6號房屋存在漏水位置,但葉雲奇並 未請求修繕漏水,更無從命王劍飛給付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 修繕費用予葉雲奇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葉雲奇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 14萬6,310元,及其中10萬9,9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雲 奇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葉雲奇並為訴之追加。葉雲奇上訴與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葉雲奇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劍飛應再給 付葉雲奇20萬3,755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劍飛應再給付葉雲奇5,325 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王劍飛則答辯聲明:駁回葉雲奇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另王劍飛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 劍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雲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雲奇則答辯聲明為:駁回王劍飛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6頁):  ㈠葉雲奇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劍飛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壁相連。  ㈡2號房屋於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 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損壞 ,且④1樓木作天花板亦有損壞。  ㈢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為3萬6,39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6號房屋有關 ?㈡王劍飛應賠償葉雲奇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與6號房屋有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號房屋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 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及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均有漏 水及1樓木作天花板損壞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證人前往6號 房屋2樓浴室進行地板積水測試,6號房屋2樓浴室在封閉地 板排水口之狀況下,測試之積水全部迅速滲流消失,足見浴 室地板舊有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使地面逕流水實際經 由磁磚縫隙滲入底下之砂漿鋪墊層,鑑定結論進而認為大部 分流水從埋藏在砂漿鋪墊層中之排水管銜接點、排水管與衛 生設備接點未緊密處或管路本身破損處流進排水管而排出, 少部分則被砂漿鋪墊層吸蓄,再從磚牆或磚牆與混凝土樓板 間隙吐出,或從混凝土樓板之間隙或裂縫往1樓滲漏,造成 白華、油漆突起剝落、滴水損壞天花板等情形。又根據地板 積水測試的結果顯示,2號及6號房屋2樓浴室地面之逕流水 均會滲入磁磚下之砂漿鋪墊層,長期累積可能蓄含較多水量 ;而兩屋之浴室相鄰,且地面均有12公分以上之砂漿鋪墊層 ,浴室隔間牆和兩屋共同壁又均為易吸水的磚牆,水可以滲 透穿過磚牆進入隔壁浴室的砂漿鋪墊層。基此,鑑定結論認 為: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 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的漏水,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 損壞,與2號房屋及6號房屋兩屋之2樓浴室地面舊有之防水 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砂漿鋪墊蓄含水分均有關係(參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  ⒋再查,鑑定證人郭文豐建築師於原審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略以:2號房屋在做2樓浴室積水測試時,當天即 可見1樓餐廳頂板即有漏水之情形,1樓樓梯與共同壁則無變 化,可認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有關,而在 對6號房屋2樓浴室實施積水測試時,發現積水迅速漏光,惟 並未在施測後48小時內發現2號房屋有漏水現象,而係將近1 個月做完積水測試後才發現漏水,然審酌漏水位置是在共同 壁樑下方,且當初建屋兩屋共用排水幹管,接頭位置大約在 樑的高度位置,故推斷共同壁漏水亦可能與2號及6號房屋之 排水接頭有關,惟並未排除兩屋地板砂漿層之問題,只是可 能有2個原因。又兩屋中間之共同壁所用材料為紅磚,紅磚 與鋪墊之砂漿都屬極易吸水之材料,若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 水老化產生滲漏,水即可能會透過砂漿層及共同壁互相滲漏 至對方屋內,而本件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 ,裂縫大漏水狀況就會比較明顯,比例難以判斷。惟①1樓餐 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比較大,②1樓樓梯與共同 壁部分則與6號房屋關係比較大,且兩屋均有對2樓浴室改動 ,但王劍飛改動較大,接頭可能因老化,或改動較大而較容 易出現狀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部分,因在測試中未發現特 別變化,應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6號房屋2樓浴室 外之樓梯相對位置亦有牆壁油漆因潮濕而凸起,可推知相對 位置之砂漿層、牆壁裡有水分,故亦不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而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則 係因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漏水浸泡而發生損壞結果,故此部分 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仍無法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如欲避免2號房屋①1樓餐 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 凝土樑位置漏水,建議兩屋針對2樓浴室的磁磚及防水進行 全部修繕,並對管路一併為檢修(見原審卷第144頁)。  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證人具結證述內容,可知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 部分之漏水,以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與2號及6號房屋2 樓浴室存在地板欠缺防水功能或功能顯著降低有關連,審酌 本件係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59頁反面),再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及綜合兩造陳述、屋內狀況與自身專業後所得出,對鑑定作 業程序及方法亦有詳加說明及檢附現況照片為佐證(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堪認上開鑑定內容足作為本院認定本件2號 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是葉雲奇主張2號房屋前揭位置之漏 水與王劍飛所有6號房屋相關,應堪採信。  ⒍王劍飛雖抗辯稱: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其自身排水、浴室地 板防水有問題所致,且鑑定結論僅使用「可能」與6號房屋 有關之文字,並未指明6號房屋必為漏水原因,顯與6號房屋 無涉等語。然2號及6號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而 為2號房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合鑑定結論 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意在說明導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 因可能不只1個,惟因未進行破壞性查驗,而無法究明是否 確實存在其他原因及該原因為何,均未否認6號房屋2樓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為原因之一。又王劍飛雖指摘鑑 定證人所為「共用排水幹管不密合」之推測不合常理,惟觀 其理由多屬個人質疑及臆測,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使本 院得據以形成相反之認定,是王劍飛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又王劍飛對於其所有之6號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王 劍飛就所有6號房屋既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漏水部分 進行修繕,致2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於 葉雲奇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王劍飛就2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賠償葉雲奇2萬7,120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 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 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  ⒉查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與2號及6號房屋之2樓浴室防水層老 化或破損失效有關,已如前述,而為使2號房屋不再漏水, 須以2號及6號房屋打除原有地面及四周牆面至少60公分高度 之磁磚和粉刷底層,並打鑿局部砂漿鋪墊層以找出排水管破 口或未密接處,更換或重新接合管路,最後重新粉刷打底後 塗佈防水材料,再黏貼表面磁磚方式修繕,修繕費用概估2 號房屋為6萬8,400元、6號房屋為8萬2,800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資參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惟此部分既分 屬葉雲奇、王劍飛管理、維護其所有物而生之責任範疇,則 此部分房屋維修費用自應由葉雲奇、王劍飛各自負擔自己房 屋修繕責任。是葉雲奇依前述規定,向王劍飛請求給付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與前述法條規定即有未合;至於 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固為王劍飛所應自行管理、維護 ,然而葉雲奇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替王劍飛修繕並支出相關費 用,是葉雲奇依據前述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8萬2,800元,亦屬無據。  ⒊次查,因2號房屋漏水致生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 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產生白華、油漆突起 剝落,以及④1樓天花板損壞等損害,均與6號房屋2樓浴室有 關係,認定如前,則葉雲奇對此主張請求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 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須局部 敲除水泥粉刷層,塗刷彈性水泥或其他防水劑阻斷可能的細 微裂紋後,重新粉刷、油漆,④1樓天花板木質線腳板需更換 後重新油漆等修復費用概估6萬7,800元,洵屬有據。惟2號 房屋之2樓浴室因地板老舊而未能發揮應有防水功效,同為 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足見兩造就前述損害之發生皆有責 任,復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前揭關於①1樓餐廳頂 板裂縫位置部分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②樓梯及餐廳 共同壁位置部分與6號房屋關係較大,③樓梯混凝土位置部分 及其衍生致④1樓天花板損壞均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等 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葉雲奇與有過失 ,且責任較大,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王劍飛則應負百分 之40之責,故葉雲奇就此部分財產受損須回復原狀費用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7,120元(計算式:67800×40%=27120元 ),尚屬有據。又前揭損害與修繕漏水之材料,係用以附合 或結合於兩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王劍飛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 2號房屋亦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葉 雲奇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均無扣除折舊 之必要。  ㈢王劍飛應賠償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3萬6,390元:   再就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 兩屋之共同壁,以鋸片切穿8寸承重磚牆造成2道水平向缺口 ,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0公分,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95公 分,各長約50公分,寬約0.6公分,損壞共同壁承重磚牆的 完整性,為修補以恢復該共同壁原有之結構效能以避免二次 損壞,並保障雙方各自的隱私,建議修復之方式為敲除受損 的磁磚及其粉刷底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填滿鋸縫,硬 固後整平表面,重新貼復磁磚,修復費用概估為3萬6,390元 ,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此 部分既可歸責於王劍飛之疏失,致兩造之共同壁受損,葉雲 奇請求王劍飛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至葉雲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應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依前述判決意旨,仍應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6號房屋2 樓浴室雖有導致2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惟觀諸①1樓餐廳頂板 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僅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均未損及房屋結 構,亦無持續不間斷漏水情事,均非以大額工程即可修復, 且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位於客廳或樓梯旁,僅屬房屋之局部 ,且周邊陳設不多,縱對葉雲奇生活起居、屋內活動造成不 便,程度多限於外觀,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 重大,是葉雲奇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劍飛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葉雲奇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葉雲奇 併請求王劍飛給付2萬7,1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劍飛 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另 其餘請求3萬6,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王劍飛之翌日(即1 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9頁簽收日期)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雲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 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劍飛如數給付本息 ,於法並無不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決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8萬2,800元本息,於法不 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葉雲奇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葉雲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17-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雅韵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威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5、17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 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8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宣公司)前起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基地工業社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承造,由被告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英傑)為設計人、監造人,施工期間,因被告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未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致系爭房屋除有磁磚龜裂、牆壁滋長壁癌、砸破遮光罩情形外,並造成室內發生滲漏水等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修繕費用經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38,410元(含相關鄰損276,500元、防水及壁磚更新845,000元、採光罩拆換116,910元);另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況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488,410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為避免施工造成鄰屋損害 爭議,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針對興建基地所有鄰屋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27戶住宅進行施工前房屋現況鑑定並拍照存證 ,依據109年5月7日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 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有多處壁磚、地 磚、二丁掛損裂、牆壁網裂、水漬及油漆剝落(壁癌)、遮 陽板毀損等情形,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 係。又柏宣公司為祥固公司之業主,系爭工程權責委由祥固 公司承攬施作,對系爭工程之進行無監督之責,而陳英傑於 設計及監造上僅負責監督祥固公司按圖施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  ㈡柏宣公司為系爭房屋相鄰土地之系爭工程起造人,祥固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陳英傑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前之109年4月間曾就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並 作成0000000鑑定報告。  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將原告本件爭議事項檢附0000000鑑定報 告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會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鑑定,並於113年10月1 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報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損壞其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 用1,238,41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究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及造成損害之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舉 證責任,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而由原告 負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受損情形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並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機關於113年8月 16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拍照記錄及水平與垂直測量,並就0000 000鑑定報告內容之相同拍攝位置(照片編號001至091)及 原告主張有損壞位置(照片編號101至167)進行拍照,鑑定 結果如下(0000000鑑定報告詳如本院卷二第5至363頁,以 下節錄自第21、23頁): ㈠..3.經交又比對0000000鑑定報 告與113年08月16日會勘紀錄内容之水平與垂直測量,測量 結果大致相符;研判系爭房屋並未發生因鄰房施工造成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4.經交叉比對照片編號001〜091,並未增加 明顯之損壞情形。(1)牆面及天花之網狀裂縫係屬正常之粉 刷裂縫,詳照片編號002,005,016,019,03〜033,036〜03 7,040,042〜044,052〜054,056,058,061,064〜065,06 9,074〜075,078,080,082〜086。(2)牆面及天花之裂縫於 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編號003,031〜 032,043,054,061,063,074〜076,078,082。(3)牆面 及天花之水潰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 片編號011,047,063。(4)廚房、浴廁磁磚及地磚與外牆二 丁掛之裂損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 編號007,008〜010,013,028,039,049,067,071,087〜 088,090,參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並未產生沉陷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 無關。(5)原告所稱水泥漆剝落及水潰位置,詳照片編號101 ,103,117,123,129〜132,142~143,145,149,151,15 3〜154,157〜158,161,應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 致。(6)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牆面間裂 縫,詳照片編號117〜118,127,129,133〜134,139〜140,1 46,係因不同材料接合處容易因歷經地震錯動而產生。(7) 照片編號165〜166所示採光罩之破裂及不銹鋼天溝水潰之產 生損壞原因無法判斷。(8)照片編號167所示女兒牆裂縫,參 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產生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㈡...系 爭房屋產生之房屋受損情形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等語,堪 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導致自明,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鄰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 ,於定作指示、承攬施作及設計監造時有疏失,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6)部分,乃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逕自斷定係地震錯動而產生,及同頁所載(7)部 分,依監視器錄製畫面即為系爭工程施工時螺絲起子不慎掉 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且陳英傑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幹部,與 公會關係良好,難期待該會秉持公正角度作出0000000鑑定 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惟不同材料接合處歷 經地震錯動而產生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 牆面間裂縫等現象,確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可見,另 原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已否認上開影像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一第109頁),且縱有施工者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時 將螺絲起子不慎掉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亦屬單一事件,而非 興建系爭工程所致鄰損,自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縱陳英傑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擔任委員乙職 ,然原告於鑑定之初僅表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較高 ,聲請改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 迨鑑定後始改稱陳英傑與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關係良好,難以 期待公會係秉持公正角度做出0000000鑑定報告等語,實屬 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為前述臆測之詞。本院審酌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為房屋建築之專業單位,其派遣為實際鑑定之人亦 係擁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於參考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平面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83至87、187 至193頁),經交叉比對0000000鑑定報告、現況及原告主張 損壞位置照片,於0000000鑑定報告詳載系爭房屋裂縫、水 漬形成原因,堪認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已就其專業為公正、客 觀、詳實之鑑定,足以採信。原告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為無足取。原告聲請再送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以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受損情形(本院卷二第388頁 ),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488,41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 ,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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