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劍飛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給付逾新臺幣(下同
)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上訴部
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下稱
其名)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下稱其名)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
)2、3樓漏水,致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房屋(下稱2號房屋)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
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因漏水而產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以及損壞④1樓木作天花板、⑤2樓浴
室頂板損害,而請求王劍飛賠償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嗣
於第二審不再主張有關⑤2樓浴室頂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將
修繕費用再區分為:㈠2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
元、㈡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6萬7,800元、㈢6
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萬2,800元(合計為219000元,
即於第二審追加5325元,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05頁),核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下追加修繕費用,是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雲奇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2號房屋之所有人,王劍飛則
為毗鄰即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6號房屋2、3樓浴室漏水,並
經由兩屋間之共同壁滲漏到2號房屋,致2號房屋1樓餐廳天
花板、樓梯間木作天花板、樓梯間與浴室隔間牆、2、3樓浴
室隔間牆滋生壁癌,1及2樓瀰漫臭尿酸味,伊多次請求王劍
飛修繕,王劍飛均不予理會,致2號房屋受有損害;又王劍
飛未積極修復漏水之行為,已長年嚴重影響伊在2號房屋之
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另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
在兩屋2樓浴室共同壁處進行鑿壁工程,將2號房屋2樓浴室
之牆面穿透直徑約0.4公分之圓孔,並將2號房屋2樓浴室磁
磚牆面鑿出兩道橫向寬度各約50公分之切割裂隙,致2號房
屋2樓浴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賠償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元、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修繕費用6萬7,800元、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
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及2樓浴室施工不慎致磚牆面損
壞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6,390元,並於原審聲明:王劍飛應給
付葉雲奇35萬65元,及其中31萬3,675元自110年5月29日起
,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劍飛則以:2號及6號房屋為雙拼式房屋,漏水須穿越兩造
共同壁始能進入對方房屋,然經伊多次在6號房屋2、3樓浴
室進行積水測試,均未發現兩造之共同壁有漏水痕跡。嗣經
伊請人清洗6號房屋浴室,以大量加壓排水時,始見2號房屋
有漏水之情,足見2號房屋漏水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2號房
屋本身排水管有問題,為漏水原因,與伊無涉。是後述鑑定
報告顯有疑義。另縱使6號房屋存在漏水位置,但葉雲奇並
未請求修繕漏水,更無從命王劍飛給付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
修繕費用予葉雲奇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葉雲奇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
14萬6,310元,及其中10萬9,9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雲
奇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葉雲奇並為訴之追加。葉雲奇上訴與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葉雲奇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劍飛應再給
付葉雲奇20萬3,755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劍飛應再給付葉雲奇5,325
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王劍飛則答辯聲明:駁回葉雲奇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另王劍飛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
劍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雲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雲奇則答辯聲明為:駁回王劍飛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6頁):
㈠葉雲奇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劍飛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壁相連。
㈡2號房屋於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
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損壞
,且④1樓木作天花板亦有損壞。
㈢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為3萬6,39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6號房屋有關
?㈡王劍飛應賠償葉雲奇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與6號房屋有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號房屋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
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及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均有漏
水及1樓木作天花板損壞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證人前往6號
房屋2樓浴室進行地板積水測試,6號房屋2樓浴室在封閉地
板排水口之狀況下,測試之積水全部迅速滲流消失,足見浴
室地板舊有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使地面逕流水實際經
由磁磚縫隙滲入底下之砂漿鋪墊層,鑑定結論進而認為大部
分流水從埋藏在砂漿鋪墊層中之排水管銜接點、排水管與衛
生設備接點未緊密處或管路本身破損處流進排水管而排出,
少部分則被砂漿鋪墊層吸蓄,再從磚牆或磚牆與混凝土樓板
間隙吐出,或從混凝土樓板之間隙或裂縫往1樓滲漏,造成
白華、油漆突起剝落、滴水損壞天花板等情形。又根據地板
積水測試的結果顯示,2號及6號房屋2樓浴室地面之逕流水
均會滲入磁磚下之砂漿鋪墊層,長期累積可能蓄含較多水量
;而兩屋之浴室相鄰,且地面均有12公分以上之砂漿鋪墊層
,浴室隔間牆和兩屋共同壁又均為易吸水的磚牆,水可以滲
透穿過磚牆進入隔壁浴室的砂漿鋪墊層。基此,鑑定結論認
為: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
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的漏水,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
損壞,與2號房屋及6號房屋兩屋之2樓浴室地面舊有之防水
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砂漿鋪墊蓄含水分均有關係(參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
⒋再查,鑑定證人郭文豐建築師於原審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略以:2號房屋在做2樓浴室積水測試時,當天即
可見1樓餐廳頂板即有漏水之情形,1樓樓梯與共同壁則無變
化,可認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有關,而在
對6號房屋2樓浴室實施積水測試時,發現積水迅速漏光,惟
並未在施測後48小時內發現2號房屋有漏水現象,而係將近1
個月做完積水測試後才發現漏水,然審酌漏水位置是在共同
壁樑下方,且當初建屋兩屋共用排水幹管,接頭位置大約在
樑的高度位置,故推斷共同壁漏水亦可能與2號及6號房屋之
排水接頭有關,惟並未排除兩屋地板砂漿層之問題,只是可
能有2個原因。又兩屋中間之共同壁所用材料為紅磚,紅磚
與鋪墊之砂漿都屬極易吸水之材料,若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
水老化產生滲漏,水即可能會透過砂漿層及共同壁互相滲漏
至對方屋內,而本件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
,裂縫大漏水狀況就會比較明顯,比例難以判斷。惟①1樓餐
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比較大,②1樓樓梯與共同
壁部分則與6號房屋關係比較大,且兩屋均有對2樓浴室改動
,但王劍飛改動較大,接頭可能因老化,或改動較大而較容
易出現狀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部分,因在測試中未發現特
別變化,應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6號房屋2樓浴室
外之樓梯相對位置亦有牆壁油漆因潮濕而凸起,可推知相對
位置之砂漿層、牆壁裡有水分,故亦不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而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則
係因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漏水浸泡而發生損壞結果,故此部分
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仍無法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如欲避免2號房屋①1樓餐
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
凝土樑位置漏水,建議兩屋針對2樓浴室的磁磚及防水進行
全部修繕,並對管路一併為檢修(見原審卷第144頁)。
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證人具結證述內容,可知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
部分之漏水,以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與2號及6號房屋2
樓浴室存在地板欠缺防水功能或功能顯著降低有關連,審酌
本件係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59頁反面),再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及綜合兩造陳述、屋內狀況與自身專業後所得出,對鑑定作
業程序及方法亦有詳加說明及檢附現況照片為佐證(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堪認上開鑑定內容足作為本院認定本件2號
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是葉雲奇主張2號房屋前揭位置之漏
水與王劍飛所有6號房屋相關,應堪採信。
⒍王劍飛雖抗辯稱: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其自身排水、浴室地
板防水有問題所致,且鑑定結論僅使用「可能」與6號房屋
有關之文字,並未指明6號房屋必為漏水原因,顯與6號房屋
無涉等語。然2號及6號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而
為2號房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合鑑定結論
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意在說明導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
因可能不只1個,惟因未進行破壞性查驗,而無法究明是否
確實存在其他原因及該原因為何,均未否認6號房屋2樓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為原因之一。又王劍飛雖指摘鑑
定證人所為「共用排水幹管不密合」之推測不合常理,惟觀
其理由多屬個人質疑及臆測,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使本
院得據以形成相反之認定,是王劍飛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又王劍飛對於其所有之6號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王
劍飛就所有6號房屋既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漏水部分
進行修繕,致2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於
葉雲奇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王劍飛就2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賠償葉雲奇2萬7,120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
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
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
⒉查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與2號及6號房屋之2樓浴室防水層老
化或破損失效有關,已如前述,而為使2號房屋不再漏水,
須以2號及6號房屋打除原有地面及四周牆面至少60公分高度
之磁磚和粉刷底層,並打鑿局部砂漿鋪墊層以找出排水管破
口或未密接處,更換或重新接合管路,最後重新粉刷打底後
塗佈防水材料,再黏貼表面磁磚方式修繕,修繕費用概估2
號房屋為6萬8,400元、6號房屋為8萬2,800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資參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惟此部分既分
屬葉雲奇、王劍飛管理、維護其所有物而生之責任範疇,則
此部分房屋維修費用自應由葉雲奇、王劍飛各自負擔自己房
屋修繕責任。是葉雲奇依前述規定,向王劍飛請求給付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與前述法條規定即有未合;至於
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固為王劍飛所應自行管理、維護
,然而葉雲奇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替王劍飛修繕並支出相關費
用,是葉雲奇依據前述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8萬2,800元,亦屬無據。
⒊次查,因2號房屋漏水致生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
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產生白華、油漆突起
剝落,以及④1樓天花板損壞等損害,均與6號房屋2樓浴室有
關係,認定如前,則葉雲奇對此主張請求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
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須局部
敲除水泥粉刷層,塗刷彈性水泥或其他防水劑阻斷可能的細
微裂紋後,重新粉刷、油漆,④1樓天花板木質線腳板需更換
後重新油漆等修復費用概估6萬7,800元,洵屬有據。惟2號
房屋之2樓浴室因地板老舊而未能發揮應有防水功效,同為
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足見兩造就前述損害之發生皆有責
任,復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前揭關於①1樓餐廳頂
板裂縫位置部分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②樓梯及餐廳
共同壁位置部分與6號房屋關係較大,③樓梯混凝土位置部分
及其衍生致④1樓天花板損壞均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等
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葉雲奇與有過失
,且責任較大,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王劍飛則應負百分
之40之責,故葉雲奇就此部分財產受損須回復原狀費用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7,120元(計算式:67800×40%=27120元
),尚屬有據。又前揭損害與修繕漏水之材料,係用以附合
或結合於兩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王劍飛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
2號房屋亦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葉
雲奇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均無扣除折舊
之必要。
㈢王劍飛應賠償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3萬6,390元:
再就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
兩屋之共同壁,以鋸片切穿8寸承重磚牆造成2道水平向缺口
,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0公分,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95公
分,各長約50公分,寬約0.6公分,損壞共同壁承重磚牆的
完整性,為修補以恢復該共同壁原有之結構效能以避免二次
損壞,並保障雙方各自的隱私,建議修復之方式為敲除受損
的磁磚及其粉刷底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填滿鋸縫,硬
固後整平表面,重新貼復磁磚,修復費用概估為3萬6,390元
,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此
部分既可歸責於王劍飛之疏失,致兩造之共同壁受損,葉雲
奇請求王劍飛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至葉雲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應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依前述判決意旨,仍應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6號房屋2
樓浴室雖有導致2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惟觀諸①1樓餐廳頂板
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僅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均未損及房屋結
構,亦無持續不間斷漏水情事,均非以大額工程即可修復,
且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位於客廳或樓梯旁,僅屬房屋之局部
,且周邊陳設不多,縱對葉雲奇生活起居、屋內活動造成不
便,程度多限於外觀,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
重大,是葉雲奇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劍飛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葉雲奇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葉雲奇
併請求王劍飛給付2萬7,1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劍飛
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另
其餘請求3萬6,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王劍飛之翌日(即1
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9頁簽收日期)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雲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
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劍飛如數給付本息
,於法並無不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決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8萬2,800元本息,於法不
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葉雲奇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葉雲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2-簡上-1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