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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銓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清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36、40、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警卷第9至11、25至27頁、偵卷第15至18、33、37 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5至18、37至3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5至50頁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 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 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923-20241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文浩(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 可資佐證,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送強制戒治執行 ;復於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無再予被 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始再犯本案,懇請考量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罹癌,父母又年邁需要扶養及照顧 ,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懇請 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 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 ,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 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 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 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 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 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753卷第22頁、133頁),並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1753卷第51頁、138頁、142頁),且被告於11 3年9月1日為警搜索其車輛而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 重0.5470公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毒偵1753卷第39至43 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3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 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另被告雖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44頁),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 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㈢本件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被告(見毒偵1753卷第13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已如前述,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13年9月1日,顯係於前 開緩起訴期間所犯,則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被告不思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自制力薄弱, 未有澈底戒毒決心,顯見被告以非機構式處遇方式,無從協 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裁量空間減縮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縱 被告表明願戒癮治療云云,然審酌因其屢經非機構處遇無效 果,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 戒癮治療替代。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  ㈣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業以書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之意 見,被告之回覆以其家中尚有妻子、父母需要扶養及照顧, 且家人亦患有疾病,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 成極大影響云云,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然被告上開主張顯與法院是 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 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58-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5號、第4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消 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全明知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 時39分許期間,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曾俊凱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王志全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信 用卡,該取得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非本件聲 請範圍),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利用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消費(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 向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上 開本件信用卡,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王志全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手機、生活用品、餐 飲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編 號12所示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利 用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 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 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一卡通所綁定之 電子錢包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為感應消費扣款,因此獲 有自動加值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 開各情致使發卡銀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曾俊凱 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民眾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志全並因而獲得相當 於價值合計3萬9,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王志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4日11時6分、同日2 3時3分、同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南山威力廣場605室,徒手強拉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 多易公司)所有、由場域負責人吳秉鴻管領擺放在該處編號0 01號置物櫃門把,致門鎖毀壞、門板變形,致令不堪使用。 案經曾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收多易公司場 域負責人吳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吳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蔡濟民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購買手機須知確認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破壞置物櫃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一卡通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 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 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 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 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 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 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 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 費,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 卡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 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 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 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 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 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 為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 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 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 之歸諸於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 值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曾俊凱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 先後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消費 ,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之利益(附表編 號12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其中免以支付載送勞務之車資性 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因而取得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 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訛,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被告 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利用其內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感應 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 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僅認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未就附表中 已載明在通訊行、吉野家、麥當勞等地點刷卡消費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屬消費性商品詐欺取財部分為論罪,容有疏漏 ,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間之罪質及刑 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 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即附表編號9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與聲請書所載之詐欺得利 涉犯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及㈡所為,分別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及毀損他 物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刷卡 消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國 泰世華銀行核發之本件信用卡,其前行為已經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尚有未遂者(即附表編號12),自應以既遂罪論處,併 此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生活開支,即任意持非其 所有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又徒手拉扯破壞商場 設置之置物櫃,造成門鎖、門板毀損變形,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 12、113年間,屢犯與本件犯罪手法相當之財產犯罪,經起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3萬9 ,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 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已失去功用 ,本院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元) 1 112/3/21 21:24 全家便利商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 2 112/3/21 21:37 先達通訊行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36,320 3 112/3/21 22:58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511 4 112/3/21 23:5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4 5 112/3/22 00:3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188 6 112/3/22 00:55 統一超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0 7 112/3/22 01:46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1,000 8 112/3/22 10:50 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279 9 112/3/22 11:12 一卡通自動加值 500 10 112/3/22 13:50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200 11 112/3/22 15:58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85 12 112/3/22 16:25 奕大通訊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 26,265 (刷卡失敗) 13 112/3/22 16:37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46 14 112/3/22 16:39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72 合  計 39,825

2024-11-29

PCDM-113-簡-4726-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家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 晨2時許,在其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 0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 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9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前開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認 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亦無裁 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迄今均每月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足見其正面積極改善毒品成癮 之問題,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詎檢察官並未 調查上情,亦未在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僅憑其所犯 另案逕認本件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顯有裁量怠惰,且原裁定 作成前,亦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又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 品犯行,故被告本件應屬「初犯」,應可戒癮治療替代監禁 式治療。況被告就前開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自 113年9月至114年3月於社區勞動、每次7小時,如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 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 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 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 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 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 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 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8包(共純質淨重9.6518公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729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4號 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7張 、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9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368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815)等 件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 14年4月19日止),而其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2月26日 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月11日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並於113年2月2 3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另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揆諸前 揭說明,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Baby」之人購買,其每次購買都 是以新臺幣2,000元12小包計算,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 y」之人會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乙事顯非僅出於偶然, 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檢察官認被告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件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 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 均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保 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 喚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 官指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見 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各節(見毒偵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經被告表達其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 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並表示了解及同意上開各該告知 之內容而具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2日檢事官詢問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 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已保障其基本陳 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 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 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就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已明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據此,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而在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後,本案檢察官已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另案判決 內容、被告之素行狀況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業如前述,此時已與被告之另案執行之進度、其現職工 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忽略本案 緩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原因,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 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其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 犯後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現未再 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 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 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 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1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進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進來之母親 年紀已大,且受刑人須負擔家計,希望分期繳納罰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之執行指揮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至9時10分許止,在其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1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8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 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 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我希望檢察官可以 讓我分期易科罰金,家裡經濟都要我負擔,母親83歲行動不 便,需要我照顧,我目前在化學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元等 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 上午9時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各1件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 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 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 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執行刑 後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本 案係於前2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2個月,即再度 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 範情感。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 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 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 ,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 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要照顧母親及負擔家計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 執行。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 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 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且,受 刑人3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 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 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受刑 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執行情形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王進來於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至8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駕車不慎,與蘇柔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王進來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8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7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鄒年恩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1時20分許」,此有告訴人警詢證詞可稽。⑵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告訴人匯款日時,應更正為112年4 月18日1時40分,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⑶審酌被告年紀 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手段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76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有多次詐欺之紀錄且屢犯相 類手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不良,亟待矯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⑷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6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37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於某不詳時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金證公仔行情 交流團」上見王善賢所發布收購公仔之貼文後,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暱稱「En Xiao」向王善賢 佯稱有可供交易之公仔,致王善賢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下午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60元至鄒年 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王善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年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 王善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網路跨行轉帳截圖及雙方對 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 9883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2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5 號、第5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21時1 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04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光碟。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 同之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 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   係竊取他人高價之自行車、被告於密集之時期內屢犯相同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附卷可憑),且各案中失竊之自行車均未經被告交待下 落繳回,被告於本件更係跨不同之縣市犯罪,可見被告絕非 單純竊取自行車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被告之可譴責性高、 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均砌詞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有多項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就本案之宣告刑,均不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4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遮雨 棚柱子旁,徒手竊取許育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 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楊竣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黑白色腳踏車1 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因楊 竣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許育銘、楊竣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1.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他案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外套、上衣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本人,有前往超商買東西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2次竊盜 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補充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所載「11萬2000元」更正為「1 萬1200元(見偵卷第1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車銀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應屬洗錢未遂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已既遂,揆諸前開說明縱 使接續之部分為洗錢未遂,仍不再單獨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 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合於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並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 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尚須支出家計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因屢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再兌 換虛擬貨幣層轉至「車銀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3號   被   告 陳珈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妮明知自稱「車銀優」(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 Eun wo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係詐騙集團 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車銀優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珈妮提供帳戶 並擔任「車銀優」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致徐金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陳珈妮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陳珈妮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隨後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以A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有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及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至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 3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進而遭被告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69、5185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間,與「車銀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予「車銀優」使用,並負責將匯入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後,至前揭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以A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珈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車銀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徐金玉 112年1月31日 17時9分許 112年2月7日 14時41分許 11萬2000元 9萬7000元 趙育霆(被告之子)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日 6萬元 5萬2000元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6萬元 6萬元 5萬2000元 2 112年3月1日 9時5分許 6萬8000元 陳品瑄(被告之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212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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