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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且 抗告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抗 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僅有就讀國小階 段見過相對人數面,爾後歲月裡未曾有父愛照拂,與相對人 形同陌生人般。近日,抗告人突然接獲相對人之姊丙○○來電 告知,相對人行動不便多年,因深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養 育照顧之責,故相對人自己沒面子且不敢開口找尋抗告人, 並請求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多年來均係由丙○○提供住處予相 對人居住,並與其生活在一起照顧迄今,但因丙○○年歲漸增 無力再為照顧相對人,因而聯繫抗告人請抗告人將相對人接 回照顧。惟如上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王基薇之證述,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 ,於抗告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尚屬無據,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及 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至於事實及理由,雖稱理由後補,惟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函翌日起15日內補正 本件抗告理由,惟其直至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未補正,並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抗告理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 要抗告人,並在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時都有把他帶在身邊照顧 ,後來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抗告人之母探望抗告人就把抗 告人帶走,就不讓相對人跟抗告人見面。在抗告人之母把抗 告人帶走之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沒有拋棄抗告人 。又離婚前是全家住在一起,相對人亦有扶養抗告人,故原 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 文,受扶養權利者對有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揭法文各款行為之 一者,需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其現年62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近三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且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抗告人主張其年幼時相對人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 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 扶養成人,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 程重大之程度,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 人之母王基薇於原審具結證述:「(依戶籍資料記載,於84 年2月13日與乙○○離婚之原因為何?)因為乙○○有一段時間 沒有工作,我當時在家一邊帶小孩一邊做家庭代工,且對小 孩教育彼此有意見,也常因經濟而爭吵,最後就離婚。離婚 時,乙○○說因為小孩跟他姓,所以乙○○堅持要帶走小孩扶養 ,我當時做家庭代工經濟不穩定,所以就先讓乙○○將小孩帶 走扶養,之後因為小孩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加上我有穩定工 作,小孩漸漸不想回爸爸家住,我與乙○○討論後,抗告人在 小學三年級就回來跟我一起住,回來跟我住後,乙○○有兩次 要抗告人回他家,但孩子意願不高,漸漸就沒有往來。小孩 扶養費乙○○有口頭說要支付,但小孩跟我住之後,乙○○就沒 有支付過抗告人的扶養費。(離婚前經濟狀況如何?)我做 家庭代工畫陶瓷娃娃賺不了很多錢,乙○○打零工像是鐵工、 鐵窗、鐵門的製作工人,但收入不穩定,當時租金每月由我 支付,家中開銷乙○○若有賺錢就會拿給我,若沒有拿錢,就 我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相對人 與抗告人之母於84年2月13日離婚前,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 同居住,且有工作收入,雖不是很穩定,惟仍有給付部分家 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抗告人約莫7歲,當時係 由相對人帶走扶養抗告人至國小三年級即約莫10歲時才改由 抗告人之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自此才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亦即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係於抗告人 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自具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 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雖於抗告聲明減輕扶養義務,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請求,係屬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即程序之開啟、法 院審判對象及其範圍,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並無干涉 之餘地,且受當事人之聲明所拘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其只想要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並不想變 更聲明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已 表明本件僅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故 原審依當事人之聲明駁回其聲請,而未審酌是否減輕其扶養 義務,自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亦未表明其欲追加 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故就本件有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自不再抗告審之審理範圍,惟抗告人若認本件有構成減輕扶 養義務之事由,仍得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審因認依法不得免除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抗告人之聲明範圍內 ,駁回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抗-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少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少祺(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 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 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與確定判 決宣告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差距甚遠,但受刑人因罹 患失眠症狀,又初罹精神疾病,故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但並非 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有效果,當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繼續義務勞務 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 112年5月9日、6月14日、6月30日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後即未再按規定履行,且僅接受臺北E大線上課程方式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乙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簽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數位學習證明 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申請 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受刑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意旨所稱未按檢察官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之事實。  ㈡又經核原本執行檢察官已為受刑人排定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時程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然受刑人僅履 行8小時,與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 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新北地檢署勞務緩起訴處分及附 條件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書面告以必須遵期 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如有違反規定未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確認;又受刑人因多次未遵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履 行義務勞務,經由觀護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告誡,再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12月19日、11 3年4月3日、4月8日、5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正式發函 要求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告 誡或函文意旨報到履行,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 正當事由等情,有上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預定履行時程暨 執行通知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 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自堪認屬實。  ㈢再觀護人原已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受刑人排定從112年1 月11日起至12月13日止,得接受共計12場次(3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接受3小時課程,與原確定判決宣 告應接受20小時課程之時數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法治教育通知單」書面告以如未依規 定履行完成,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並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受刑人之後有多次未遵期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2年11月7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 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於112年12月31日以書面告誡 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且於113年度起,觀護人重新為受刑人安 排接受113年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 人仍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 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4月3日、5月15日、7月26日、 8月2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 情節,有上開法治教育執行須知執行、相關觀護輔導紀要、 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堪認屬實。  ㈣據上,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 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經核上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乃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故有必要科予該等負擔,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然受刑人於長達接近2年時間 內,經過多次告誡、通知後,仍幾乎全未履行,亦可見受刑 人無意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並未把握原確 定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及負擔,以早日更生自新,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失眠、躁鬱等症狀,均非得以作為其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理由;何況受刑人於多次接受觀 護人告誡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其遵期履行之函文後,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所陳上情,均臨時 編撰之託詞,難認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可言;而受刑人 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 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 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抗-2523-2025030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欣如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至十 一月工資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資方應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至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4,700元、資 遣費1萬9,550元,共18萬4,25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 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執-14-20250303-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元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3、1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受刑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僅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電話聯繫並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 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宜蘭地檢署先後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1日傳喚以執行保護管束,其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聖元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審認。  ㈢又宜蘭地檢署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 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瞭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112年1 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人基 本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通知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 須知具結書、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宣導通知 單、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經觀 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 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 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宜檢智護112 執護169字第11390175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6日宜檢 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192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 月4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21181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至32頁),期間內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13年8月 14日親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 訪視,然未遇受刑人,此亦有上開宜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核發通知書,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國立宜蘭特殊教育 學校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4日履 行4小時,剩餘116小時尚未履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3日多次發函告 誡其盡速履行,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 3年4月1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8日由其受僱人或其父代收,均 已合法送達;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3年4月8日10時56分許、1 13年5月6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勞役等情,有告誡函、送 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應 堪予認定。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載明「本人王 聖元承諾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止完成應履行時數 120小時,每月應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如有履行進度 落後情形,願意承擔責任接受告誡、撤銷緩刑處分等後果, 絕無異議。」,另於113年7月26日亦具狀表示「本人王聖元 承諾113年8月1日起會每天去執行義務勞務,若於113年9月2 5日期滿日仍未執行完畢,願受撤消(銷)緩刑處分,絕無異 議。」,有受刑人之具結書、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參。凡此 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9月25日始屆滿 ,且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警惕,屢 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執行之檢察署 報到共計3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未 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 所定事項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另如前所 述,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無視上開 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 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撤緩-6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邱依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在如附圖一所示A1、 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示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7樓及17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 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擬通過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 土地)埋設污水管線,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與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為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23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4 01地號土地內面積長4公尺雙側排水150公分寬範圍內埋設污 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 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 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核其所為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測量與估算結果所為之補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薇薇(下稱王薇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蕙蕙(下稱王蕙蕙,與王薇薇合稱被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4 02地號土地共有人,隔鄰之401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李 文忠、選定人鍾美伶共有,因北市○○○○○○0000000○○區○○○○○ ○○○○○○設○○○○○○000○○○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理污水下 水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 管與外側之公共污水管銜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而系爭工程鋪設之污水管將通過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不予同意,然上開污水 管係埋設在地下,無礙401地號土地地面使用,對該土地影 響甚小,被告不同意污水管埋設在401地號土地上,亦損及 系爭大樓住戶享有排放污水與主管機關加速污水下水道建設 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容忍伊得經過401地號土地鋪設污水管,並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 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 ,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 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蕙蕙答辯: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對污水下水 道鋪設之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有異議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定 後為之,如仍有爭議,始應由法院裁判。又伊同意系爭工程 通過401地號土地,未有權利濫用,而採用如附圖二之施工 方案(下稱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 倘採用如附圖三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B),僅占用同筆土 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且污水管管線之埋設須於地面鑽孔, 並在地面留下孔蓋,有礙地面使用與觀瞻,方案B始為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王薇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㈠原告、王蕙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40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李文忠、鍾美伶、王薇薇、王蕙蕙為4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2、1/4、171/10000、2329/10000。  ㈢北市衛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 公共污水管銜接,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㈣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美伶、李文宗同意通過401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報 請內政部核定,兩造如仍有爭議,始由法院介入裁判云云。 惟:  ⒈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 第14條規定係為保障因埋設公共使用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受影 響者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如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而非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用戶排水設備,縱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 算支應,仍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⒉查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此依內政部113年2月15日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007267號函說 明欄所載:「…四、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7 號建物之污水排水管鋪設工程1案,依貴院函文所附資料, 說明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本案污水 管線鋪設工程究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或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本諸權責依下水道法第2 條定義自行認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又細繹北市衛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0001 244號函說明欄所陳:「…(二)查112年訴定第608號管安設權 存在事件,其無涉公共使用或專用下水道設置,屬用戶排水 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 署)105年5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1052907784號函釋,用戶排 水設備,無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見本院卷一272至2 73頁),及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履勘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指派到場之科長葉信宏陳稱:「對於兩造方案沒有意見,但 只是要說明目前屬私權爭議,只是現在臺北市政府鼓勵將化 糞池廢除,直接將用戶污水管線接入公共管線,不需用戶自 行花費設置住戶支線接入公共管線,由市政府公帑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欲在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私有用戶 排水設備,惟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王蕙 蕙辯稱系爭工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以方案A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 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 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人僅在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但必須選 擇對他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他人對所謂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有所爭執,此屬該他人行使法律(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賦予其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應採用方案A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與方法,王蕙 蕙對於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惟辯稱應採用損害最小之方案B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採用方案A或方案B,依北市衛工處113年11月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11330343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 、11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3035158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 ,就系爭工程不同方案之費用及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下:  ①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7萬9 ,461元。  ②方案B:占用401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9萬1 ,309元。  ⑵系爭工程若採用方案B,雖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方 案B需破壞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水井 (下稱系爭集水井,該集水井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標示處 ),為王蕙蕙所不爭執,審酌集水井屬於路面排水設計,具 有便於地面水流入、水路匯流路邊溝及淤砂清理,以減少路 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減少路面積水對舖面結構 造成損壞、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等功能(參行政院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第5.1及第5.10),參 以北市衛工處副總工程司曾盛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公共管 線現在已完成,在397-1、397地號土地下,連接公共管線的 住戶支線不能影響到雨水集水井,以免影響雨水排水,被告 所提方案B會撞到系爭集水井,必須將系爭集水井打掉重新 施作,需要額外花費公帑,方案A可以避開集水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可知採用方案B勢將破壞供 公眾使用之系爭集水井,並增加重建集水井工程。  ⑶本院衡酌方案B需拆除、重建集水井,明顯妨礙公眾使用集水 井之利益,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必會經過401地號土地, 而方案A、B之管線均係通過401地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位置, 方案A使用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較方案B多出0.37平方公尺 ,占比401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約0.000856,所耗費的工程價額亦低於方案B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08、126頁),認原告主張方案A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 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選定人 ,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爰於主文併 載各該選定人。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2-訴-608-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古宏州 趙勃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宏州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號、113號 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搬遷並將該建物交還原 告及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含111號、11 3號)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下稱建物A)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建物B)均為原 告與訴外人蔡文杰所共有,原告就建物A及建物B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因為先前被告古宏州沒有得用以居住及經營寵物 店之房屋,原告與蔡文杰即無償將建物A借予古宏州居住及 繁殖寵物(下稱建物A使用借貸),又將建物B借予被告古宏 州在建物B之1樓及2樓經營寵物店(下稱建物B使用借貸;與 建物A使用借貸合稱系爭使用借貸),而被告趙勃圳則為被 告古宏州所經營之寵物店之雇員並居住於建物B之3樓。然而 ,現今被告古宏州已有其他得供自己居住之房屋而無使用建 物A及建物B之必要,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古宏州返還建 物A及建物B未果,以律師函催告也未獲被告古宏州回應,爰 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建物A及建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自從建物A 及建物B搬遷並將其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 B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基於親屬間相互照顧之情誼,將建物 A及建物B無償借予被告古宏州居住及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使 用,且未定有期限;現今米雅寵物工作室仍於建物B內持續 營運中,並在該處已有固定客源,至於建物A之部分,雖然 被告古宏州已不居住於建物A內,但訴外人即原告姪女蔡雅 婷仍然居住於建物A中,且建物A裡面仍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 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是至今依照被告古宏州借用建物A 及建物B之目的,被告古宏州仍未將建物A及建物B使用完畢 ,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任意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有長期 居住於建物A之需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營業於建物 B之米雅寵物工作室更是被告古宏州之重要事業,原告明知 被告古宏州將長期借用,當初並未反對,如今卻遽然終止使 用彼此之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 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 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 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 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亦已明定;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建物A之部分: (1)查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A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A借予被 告古宏州供其居住及繁殖寵物之用,而被告古宏州日前已經 搬離建物A,也沒有再居住於建物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68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2頁、11 3年度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 頁),並有臺南市○○○○○○○○○○○○○0○○○○區○○段0000○0000○0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證(見南司調卷第9至1 9頁),堪可採信。被告古宏州既已搬離且不再居住於建物A ,足認被告宏州已無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就居住之目的而 言,被告古宏州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固然被告另辯稱:被 告古宏州與蔡雅婷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且建物A裡面仍 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等語(見補卷第 21頁、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 憑「被告古宏州曾將建物A重新裝潢」及「建物A內仍有被告 古宏州之物品」等情事,在被告古宏州已經搬離建物A之前 提下,仍難認為被告古宏州尚有繼續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 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2)另外,就經營寵物店為目的之部分,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目前建物A裡面仍有寵物云云,然其亦另稱: 但不確定建物A內之寵物與寵物店事業之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該部分與經營寵物店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且參酌被告古宏州業於建物B內經營寵物店事業乙節(詳下 述),足徵被告古宏州應已無使用建物A經營寵物店之必要 ,易言之,依經營寵物店之目的,其亦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 無疑。 (3)因此,就建物A之目的而言,被告古宏州既無以使用建物A供 作居住或經營寵物店之必要,應認依建物A使用借貸之目的 已經使用完畢,依據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建物A使用借貸 契約已經終了消滅,被告古宏州自不再為有權占有建物A之 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返還予建物A之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4)被告古宏州雖另辯稱:其與蔡雅婷有長期居住於建物A之需 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如今卻遽然終止使用彼此之 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 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請求被告古宏州 返還建物A乙節,係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其有何以損 害被告古宏州為主要目的,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難以 被告古宏州之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古宏州判斷之餘地。  2.建物B之部分:   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B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B借予被告 古宏州係供其經營寵物店,至今被告古宏州與其受僱人趙勃 圳仍在建物B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南司調卷第2頁、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28頁) ,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及米雅寵物工作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1、23、35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辯陳:被告古宏州並無在其他處所經營寵 物店,但在建物A有飼養寵物等語(見本院第卷27頁),然 被告古宏州已無在建物A經營寵物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 認被告古宏州仍有使用建物B經營寵物店之必要,則依建物B 使用借貸目的,其尚未使用完畢,依照規定及說明,應認建 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被告古宏州對於建物B自仍 屬有權占有;而被告趙勃圳既為被告古宏州之受僱人,而屬 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 即未對建物B有所占有;是以,被告2人均非建物B之無權占 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建物B 搬遷並返還建物B予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 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664-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確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才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劉純睿(下稱受保護 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經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5月 15日、113年7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報到,轄區警員復於113年6月18 日、同年8月28日前往戶籍地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均 表示其未居住於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又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並未變 更,亦無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其行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5頁)。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其應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而各該執行傳票亦分別寄送至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並 各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為送達, 惟受保護管束人均未遵期到場;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認 受保護管束人現未服役後,囑警查訪該地址,居住該處之親 屬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未居住在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期間新 竹地檢署書記官亦多次撥打電話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其亦 未接聽電話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3年5月31日 新埔民字第1130007456號函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2日 竹檢云執公113執保75字第1139024213號函(稿)影本、113 年6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 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13年8月28日 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地檢署113 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 36頁、第37頁、第27頁、第30頁、第39頁)附卷足佐。  ㈢然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寄送調查傳票,並委請家人通知轉達其 到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本院現在住居所 、聯絡方式,並於到庭時表示:我同戶籍地的堂弟還有親屬 住那邊,所以堂弟有被通知,但該戶籍地已經沒有我的親人 在,他們沒有轉告我,我堂弟有跟我說要來開庭,我有打算 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在竹南上班做模板,1個月可以請5到 7天的假,應該是可以履行義務勞動,希望能維持緩刑、我 會準時報到,去執行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考以上開案件確係受保護管束人初次犯罪經追訴處罰 ,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 頁)附卷可參,且該戶籍地確已無其較親近之親屬居住,此 觀上開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各該查訪紀錄報告表所載之 受訪者均非其父母等情自明,則受保護管束人稱自己未收通 知,或不知經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者須向檢察官指定之人報 到或遷移居所應主動陳報地址,其理由雖非正當,惟尚非全 然無稽,且受保護管束人至本院接受調查後,亦已提供聯絡 方式供新竹地檢署聯繫,是其未遵期報到或恐係因其無心之 過,而非恣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故尚難認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已屬重大。  ㈣此外,受保護管束人於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確無其他 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當有一定之拘束力 ,更難認其有何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  ㈤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 到,然此或係因其無心之過所致,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 不履行之情節有間,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保護管 束人有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撤緩-98-2025022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淑紅 相 對 人 北香製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 )7萬元,分1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淑紅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帳戶內。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第1 期至第14期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 日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70,153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萬元,惟相對人嗣未履行 其給付義務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屬 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 請就上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金額逾7萬元之部分,不在上開調解成 立之範圍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7

SLDV-114-勞執-20-20250227-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清字第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 其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期間,涉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違失行 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 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 113年度清字第4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接觸A女(民國0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 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 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 上訴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陽台, 親吻A女嘴唇(以下合稱系爭親吻行為),A女因懾於上訴人 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各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 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 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 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 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 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10月,與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 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 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 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 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 有上訴人與A女2人在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之私生活 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 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 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適用。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 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訴訟中 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 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 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 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2人獨處之密閉 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 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 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均坦 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 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 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為 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1)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2)A女於 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 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 現場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 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徒憑己 意以系爭親吻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無理 由。 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 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趁機而為私人 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 為屬職務上行為。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 是在光華派出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到112年1月初, 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 的時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 我1,000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有些許的聊天。」等語 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 而要求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 為明確。綜觀其2人從認識到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 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 利用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 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 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 故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 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 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 失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 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㈢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 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 ,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 酌考量而言。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 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 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 ,惟其行為後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訴人警察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 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 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 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原審關於懲戒處 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 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27

TPPP-113-清上-16-20250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肆 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翁祖模建築師於原 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則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參加訴訟人,容屬 有誤,合先敘明。 二、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主張:  ㈠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 契建設字第102220C號,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工 處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 碼頭區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⒉⑴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原訂工期為540日(以下 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嗣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工期應展延為899日,則伊於105年8月21日申報竣工, 實際施作日數僅886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9日辦畢正式驗收,惟新工處迄同 年8月7日始交付正式驗收紀錄予伊,則15日之驗收改善 期限應自是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始屆至;而驗收缺失 中之灰色系混凝土鋪面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及內牆 水泥砂漿粉刷缺失部分,並非施工瑕疵,復不可歸責於 伊,則伊於106年8月16日改善完成,亦無驗收改善逾期 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內牆粉刷工項(下稱系爭粉刷工項) ,為獨立之工項,約定工期為48日,且未約定逾期罰則 ,而其實際開工日期不明,縱以105年3月24日作為開工 日期,伊亦已於同年5月10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   ⒊惟新工處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2日、驗收改善逾期59日、 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工26日為由,對伊計收逾期罰款,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新台幣(下同)84,649,525元予伊。 縱認新工處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伊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4,649,525元。  ㈡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不可歸責於 伊,則就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 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以下合稱工 程履約費用)共18,690,00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決),請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103,339,527元,及其 中84,649,525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690,002 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茂新公司之 請求於2,115,598元本息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 據茂新公司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新工處則以:  ㈠⒈伊僅為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系爭工程應以上級機關(即文 化部)同意減價收受之日(即107年1月17日),為驗收合 格之日,於是日前仍得計算逾期罰款。又兩造歷次辦理變 更設計時,已就得展延之工期日數有所合意,因而展延工 期215日,茂新公司原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其亦未另行 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則其主張工期應再予展延,自屬無 據。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6 月8日,扣除伊核定之停工期間(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 月7日)後,茂新公司即屬逾期完工132日。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茂新公司於 其間已知悉伊所指之缺失項目,且對該等缺失應負無過失 擔保責任,伊復已於同年月19日指示茂新公司改善,則15 日之驗收改善期限應自是日起算,嗣因颱風順延2日,而 於106年8月6日屆至,茂新公司迄同年10月3日始完成缺失 改善,即屬逾期59日。   ⒊系爭粉刷工項雖獨立計給工期48日,惟係按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計價,仍屬系爭契約範圍,伊得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 罰款。而系爭粉刷工項於105年3月24日開工,迄105年6月 5日始完工,實際施工日數74日,茂新公司即屬逾期26日 。   ⒋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改善、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成 之日數合計為217日,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應按日賠 償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共97,226,920元,該金額並無過 高之情事,自無須予以酌減。  ㈡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4款約定,增加相應之利潤及稅費而對茂新公司為給付, 則茂新公司請求伊再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履約費用 ,本屬無據。  ㈢除前揭逾期罰款97,226,920元外,茂新公司另就減價收受部 分怠於修正竣工圖,致實際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按契約單價扣罰6倍之工料差額185, 334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072,478元、營 造工程保險投保日數不足扣款107,640元、工程結算書裝訂 費95,058元,則伊對茂新公司合計有99,687,430元之債權存 在,經互為抵銷後,茂新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而無 從再請求伊為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52,288,553元,及自106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茂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茂 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新公司48,935,376 元,及其中30,245,374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 690,002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新工處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茂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茂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62至163頁):  ㈠茂新公司承攬新工處發包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 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契 建設字第102220C號,即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43,400 ,000元,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40日完工【原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被證1】,新工處於103年12 月19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5日【被證6】,104 年4月20日因水利局箱涵遷移改道影響同意展延工期131日【 被證7】,104年8月6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0日 【被證8】,105年3月3日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38 日、因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准予展延工期1日【被證9】,共 核定展延工期215日。  ㈢新工處於105年9月6日發函通知茂新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除第五 次變更設計範圍外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自105年8月22日 起停工【原證4】。  ㈣兩造於106年6月6日簽訂第五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議定總 價為508,870,777元【原證3】。新工處於同日發函通知茂新 公司應於同年月8日前申報復工【原證5】,茂新公司於同年 月8日申報復工及竣工【被證12、被證13、被證2】。新工處 同意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月8日之停工期間290日不計工 期。  ㈤新工處於106年6月30日初驗合格,另定同年7月17日至19日辦 理正式驗收,嗣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03日辦理驗收批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 驗收結果合格」【原證6】。  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被證5】,茂新公司 已領工程款為424,190,363元,餘款為84,649,525元(含工 程保留款21,976,417元、第21期及第22期暫扣款28,020,774 元及尾款34,652,334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合格?  ㈡茂新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是否 有理由?得再展延之日數為何?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 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㈣茂新公司驗收改善逾期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6 條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粉刷工項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 條規定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若干?  ㈦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之6倍工料 差額為扣罰,是否有理由?  ㈧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下列事由扣抵應付價 金或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扣抵之金額為何?⒈營造保 險投保日數不足:107,640元。⒉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 元。  ㈨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第13 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   ⒉經查:新工處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7 41900號函通知文化部及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辦理驗收批 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驗收結果合格。故 自106年10月03日驗收合格日起,該場域由接管單位維護 管理…」,並副知茂新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新工處表示系爭工程於106年10 月3日驗收合格,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茂新公司之事實, 至為明確。新工處就該意思表示有無效之事由,或業經其 依法撤銷等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該 意思表示之拘束,無從嗣後以系爭工程於減價收受部分尚 未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云云,而謂其前揭所為「系爭工程於 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茂新公司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期共24日 :   ⒈⑴①按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指茂新公司,下同)保 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年。…」,第57條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 算,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存續期 間」(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28頁),而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則自驗 收合格翌日起至滿5年之日即111年10月4日止,仍屬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     ②經查:關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要件為何,系爭契約 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 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均未加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卷二第20、21頁) ,則茂新公司向新工處申請展延工期,原不拘形式, 於訴訟中以送達書狀繕本為之,亦無不可。而茂新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1、2-1、2-2、3之展延工期事由,分 別於107年11月16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3月10日 、105年1月7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茂新公司之 書狀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4頁、卷 二第16、101、185頁),則茂新公司提出上開展延工 期之申請,均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 依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對甲方(指新工處,下同) 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見原審卷ㄧ第14頁),則新工處對於茂新公司展延 工期之申請,有核定准否之權利,固堪認定。惟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 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新工處 就茂新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 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以,倘系爭工程確 有工期核算要點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並經茂新公司 申請展延工期,而新工處不予准許(包括准許日數不足 )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新工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茂新公司之申請予以展延 。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㈢因颱風、地震、豪雨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第11條規定:「本要點有關颱風、豪雨等之認定標準 ,應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 稱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認定之」(見原審卷二第21、 22頁)。而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於103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於 105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 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1年12月20日中象壹字第1010014623號、103 年12月3日中象壹字第1030013998號、104年7月13日中 象壹字第1040008201號函修正之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403、417頁)。    ⑵經查:     ①高雄市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105年7月8日 分別因麥德姆颱風、鳳凰颱風、尼伯特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有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或非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四第116至118頁)。又與系爭工程地點最為鄰近之新 興氣象站,於103年8月8、11、12日之當日累積雨量 分別為227.5、183.5、268.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年9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8006號函及所附 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3、4 39頁),則103年8月8、11、12日之降雨量,符合災 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②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至9月間所施作之工項,為第一 區之PC筏基大底、水箱蓋、水箱外牆防水回填、支撐 拆除,105年7月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屋頂景觀雜項及綠 化植栽,有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颱風與豪雨之工程 位置圖附卷可稽(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5 月19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下稱甲 鑑定報告】上冊附件15-1、22-1),堪認系爭工程之 部分進度,確實因前揭颱風、豪雨而受影響。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日期,並無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 所定豪雨之情形,茂新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因 不可抗力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之情事。是以, 系爭工程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所定得申請 展延工期之情形者,即為103年7月23日、8月8、11、 12日、9月21日、105年7月8日,共6日。     ③然其中103年8月8、11、12日、9月21日共4日,與新工 處就系爭工程雨水箱涵改道部分所核給之131日工程 要徑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重疊,即 無再予展延之理,應自6日中予以扣除。從而,茂新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所得申請展延之工期, 即為2日。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㈠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中心樁測釘及電 力給水、圳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遷移,致全部工程無 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第10條第1款規定:「 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㈠妨礙 施工之障礙物,因協調拆遷困難、確實嚴重影響預定進 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或用地取得、都市計畫問 題至工程已近完工時仍未解決,其妨礙施工部分,如依 比例折算工期有不合理者,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 完成,並函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 期,重新擬定預定進度網狀圖,核算施工期限」(見原 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 型半圓障礙物):      A.系爭工程現地開工初期試挖後,發現地下有原設計 圖所無之混凝土構造物、管線、鋼板樁、高耐索等 障礙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 87頁)。而上開障礙物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為節 點4-6之預鑄混凝土基樁及鋼板樁施工等工項,經 新工處援引打除工率折算打除工期,同意展延工期 25日(a),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展延工期日 數是否合理,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茂新公司施作障礙物打除之日 數共35日(b),障礙物之累積數量(含空體及土 方)及混凝土打除之實體方數量分別為5,353.61、 3,505.03立方公尺,以同等工率核算工期分別為89 日(c)、58日(d);惟打除機械之打除工率係設 定為一般條件下之理想值,其實際呈現工率尚受機 械操作、現場管理、施工工地環境、打除物件硬度 、可作業時間、需配合工項等影響,大多未能達到 理想數值,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 分析手冊」機械作業效率E值表,如機械作業效率 表現值取0.81(相關條件採『良』),綜合部分混凝 土強度過高及未計入之障礙物部分等工項,則打除 工期應為37日(e),經以前揭(a)至(e)值加 權配分後,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42日(未計入茂 新公司所主張之平行、重疊或事前準備工項),故 應再展延17日(計算式:42-25=17),有甲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上冊第87至103頁)。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綜合各 項實際狀況及相關規章為考量,其所推估之工期, 應較新工處僅依打除工率折算而得之工期,更為貼 近工程施作之現實情形,而較為合理,則茂新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事由,請求再展延17日工 期,應屬有據。      B.至於新工處抗辯上開障礙物之存在,亦同時減省茂 新公司所應挖除之土方數量一節,惟上開障礙物之 體積、材質互異,移除方式原未必相同,因而提高 施工之複雜程度;且上開障礙物縱經打除,於原址 所剩餘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仍須經挖除清運, 始得續行施作原定工程,則移除上開障礙物所額外 增加之工期,顯非挖除同體積土方所需工期可資比 擬,尚無從將上開障礙物之體積自茂新公司原應挖 除之土方數量中扣除,而據以扣減茂新公司之工期 。是以,新工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2部分(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 :      系爭工程開挖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遭遇地下 障礙物,影響地下室開挖工進,業經新工處同意展延 工期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新公司就該等 地下障礙物分三階段排除,並就第三區新舊鋼板樁四 角落銜接處施作CCP止水樁,其出工日數合計已在24 日以上(即103年12月22至25日,104年1月1、2、5、 7、8、18至20、23、26、27日,104年2月7至16日, 並已扣除工期重疊部分)等情,有第一~三階段地下 障礙物工期延誤總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 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37)。新工處於 此僅展延20日工期,惟未提出其餘出工日數不應展延 工期之相關證據,則茂新公司僅請求於新工處已同意 展延之20日外,再展延3日工期,自屬有據。     ③綜上,茂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事由, 分別得再申請展延工期17日、3日,則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事由,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日工期,即 屬有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㈡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 第10條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項目, 或變更施工程序而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 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就景觀工程即 節點17-1至17-6所核定之各段工期,依序為107日、7 0日、30日、30日、14日,合計251日,有新工處104 年12月1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105 年1月8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570015000號函及各函 所附「系爭工程預訂進度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 貳)」(下稱A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6、12 7、141、144頁)。而A表所記載節點17-1之始日為60 4日,總工期為716日,其間經過之工期僅112日,與 前揭251日不符。上開相異之工期計算結果,乃新工 處同時核定,效力並無差異,亦無證據顯示前者(25 1日)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倘以後者(112 日)為準,則於節點17-1至17-6各段工期之日數為何 ,即乏資料可循;況新工處就其已對前者之錯誤進行 更正,並通知茂新公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自無從逕以後者之計 算結果,而為不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斷。是以,新工處 抗辯此部分之工期僅112日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工 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工期為25 1日,合先認定。     ②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於104年12月11 日核定之總工期為716日,有新工處104年12月1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所附A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事由所應展延之工期分別為2日、20日,業據前述 ,扣除展延原因尚未發生部分(即105年7月8日因尼 伯特颱風停班之1日),系爭工程於斯時之總工期應 為737日(計算式:716+2+20-1=737),以此回推景 觀工程之施作始日,應為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486日 (計算式:737-251=486),即104年7月19日。惟新 工處迄104年1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593日 )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並於同日由翁祖模建築 師事務所檢送予茂新公司等情,經新工處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283頁),另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日104翁建字第1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265頁),其間延宕之107日(計算式:593-486= 107),自屬因新工處變更設計所致;且系爭工程自 開工後之第604日起,即以景觀工程為施工要徑,有A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則新工處迄開 工後之第593日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對施工要 徑顯有重大影響,茂新公司自得申請展延工期。     ③然新工處已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38日工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景觀工程之工期已增為289日(計算 式:251+38=289)。縱認茂新公司應自景觀設計變更 圖說核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推算其應完 工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惟系爭工程除第五次變更設 計範圍外之工項均於105年8月21日完成施作,茂新公 司於105年8月22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 景觀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多僅遲於應完工日期2 日(即105年8月20、21日)。是以,茂新公司就景觀 工程變更設計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僅以2日為 限。   ⒌綜上,茂新公司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 期共24日(計算式:2+20+2=24)。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1‰的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 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 金中扣除,如無第19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之20%為 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原為540日,加計新工處已展延 之215日,及前述應再展延之24日,合計為779日(計算式 :540+215+24=779。而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0日開工,茂 新公司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其間經過1,176日(起算 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扣除105年8月22日至10 6年6月7日之停工期間共290日(起算日與終止日均計入期 間計算),實際工期為886日(計算式:1,176-290=886) 。是以,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計算式:886-779=107 )之事實,應堪認定,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按 結算總價1‰即508,840元(計算式:508,839,8881/1000= 508,84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及逾期完工日數, 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即為54,445,880元(計 算式:508,840107=54,445,880)。  ㈣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逾期58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29,512,72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在15天 内修改完妥或依規定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修改 完妥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除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 為止外,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 日止,視同逾期,依第51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 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 )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或辦理 求償(無連帶保證人者則逕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24 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當時茂新公司之主任技師陳榮瑞、工地主 任黃冠文均到場參與其事,驗收結果與契約、圖書、貨 樣規定不符(如驗收紀錄之附件所示,其中新工處部分 共38頁412項,文化局部分共2頁15項),新工處並通知 茂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所定期限修改完妥 等情,有經陳榮瑞與黃冠文簽名之驗收紀錄、新工處10 6年7月2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18796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16頁),堪認茂新公 司於106年7月19日已收受驗收缺失紀錄,而知悉新工處 所指示應修改完妥之部分為何。是以,茂新公司主張新 工處未及時交付正式驗收紀錄,致其就缺失改善事項無 所適從云云,自無可採,茂新公司就驗收缺失之15日改 善期間,應以106年7月19日為始日,合先認定。    ⑵①茂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灰色系混凝土鋪面工項(下稱 系爭工項)之缺失(包括龜裂、污染、色差,以下合 稱系爭缺失)部分,與茂新公司之施工品質無關,不 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為新工處所否認。本院就系爭 缺失是否不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一事,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項之「龜裂」瑕疵,係混 凝土澆置後未依契約約定程序施作縮縫、混凝土養護 不當及用以固定鋼筋之墊塊數量不足等施工因素所致 ,就該等施工因素所致之瑕疵,可歸責於茂新公司; 系爭工項施作範圍於停工期間有先行開放使用情形, 惟未辦理查驗、點交或部分驗收,又新工處要求茂新 公司於停工期間派員巡查並維持工地整潔及安全,惟 兩造未依約協議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則系 爭工項之「污染」瑕疵,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責任 比例各為50%;系爭工項之「色差」瑕疵,係施工過 程品質管控不嚴謹所致,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等情,有 工程會113年3月6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38號函所附 編號12-007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至 130頁,下稱乙鑑定報告)。審酌乙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之機關所作成,且其參考 資料除本件既有卷證外,尚包括工程會通知兩造陳報 之事項及補正之資料,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以採信。 是以,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 定。     ②至於茂新公司自行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缺失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結論與乙鑑定報告不 符,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至302頁)。然該次鑑定 於會勘時並未據新工處到場,且其參考資料悉為茂新 公司所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53、263至264頁),自 難期其鑑定結論為客觀公正。是以,上開鑑定結論, 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認定。     ③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業據前述。又 茂新公司所負之驗收改善義務,原不以「缺失之發生 全部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為要件,則雖於系爭缺失中 之「污染」部分,茂新公司僅負半數之責任,其就系 爭缺失仍應負全部之改善義務。從而,茂新公司主張 系爭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自無可採。    ⑶茂新公司應自106年(下同)7月19日起之15日內改善驗 收缺失(始日不算入),原應以8月3日為改善期間之末 日,亦即於8月4日改善完成;然高雄市於7月30、31日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而停班,驗收改善期間順延2日 一事,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 茂新公司之驗收改善期間已增為17日,而應於8月6日改 善完成。又系爭工程係於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 (見七、㈠),且系爭缺失部分歷經8月8日、9月6日、9 月20日3次複驗,迄10月2日仍在進行改善作業,於10月 3日始改善完成等情,有系爭缺失改善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甲卷第405至422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缺失 至遲於9月6日即改善完成云云,要無可採,其就驗收缺 失之改善期間實際達75日(7月19日至10月3日,始、末 日均不算入)。從而,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之逾期日數 ,即為58日(計算式:75-17=58),新工處依系爭契約 第46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 即為29,512,720元(計算式:508,84058=29,512,720 )。  ㈤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完工,新工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   ⒈經查:    ⑴系爭粉刷工項係依105年2月24日、3月18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內牆後續處理相關議題會議結論,於地面層結構體內牆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不包括已進行粉光處理之機房室、廁所等空間),並獨立計給48日工期,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8頁)。又「1:3水泥粉光」係在已抹平之牆面再上一層更細膩之薄水泥,使表面光滑無孔洞與顆粒感,方便未來上漆之美觀與平整性,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12翁建字第17號函(下稱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系爭粉刷工項之施工順序,自應於牆面上漆前完成。而系爭工程WH1~WH6追加新增室內水泥粉光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成,且監造單位就此並無異議等情,有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另核諸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1至31日間均未再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並自同年6月1日即開始施作「內牆刷水泥漆」工項等情,亦有施工日誌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下冊附件43-20至43-40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粉刷工項已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新工處抗辯系爭粉刷工項迄105年6月5日始施作完畢 云云,經查:105年5月14日、19日之監造報表雖分別記 載「WH3、WH5機房粉光預計5/14完成,本日未完成,延 至5/20」、「WH3、WH5樓梯間室內粉刷管控於5/19完成 ,至今未完成」,惟其施作地點原非系爭粉刷工項之範 圍,而與系爭粉刷工項無關,有上開監造報表、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三第14、25 、26、46頁);而105年6月5日施工日誌所載之「內牆1 :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泥漆」工項,於 名稱、數量、單價各方面原即有別於「內牆1:3水泥粉 光」工項,亦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則自無從以105年5月14日、19日尚未 完成機房、樓梯間之粉光(粉刷)工項,或105年6月5 日曾施作「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 泥漆」工項,即推論系爭粉刷工項迄彼時尚未施作完成 。況且,105年6月5日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 欄,原無第5項「WH3室內內牆泥作粉刷施工(內牆粉刷 全數完成)」之記載,有該監造報表、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46頁;該監造報表係出自誠蓄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7月7日誠蓄000(00000-CSI)字 第0193號函所檢送之105年6月監造報表,列印自本院電 子卷證『105年監造報表』PDF檔第689頁),則新工處所 提出之105年6月5日監造報表竟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 四第97頁),應係於事後始添具,自無從據以認定茂新 公司係於105年6月5日始完成系爭粉刷工項。從而,新 工處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系爭粉刷工項之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亦於同日施 作完畢,有如前述,則茂新公司就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 完工,新工處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自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新工處就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驗收改善逾期58 日,得分別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29,512,720 元,有如前述(見七、㈢㈣),則其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83 ,958,600元(計算式:54,445,880+29,512,720=83,958,6 00元),尚未超過系爭契約第51條所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0%之上限。又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以 原約定工期(計入已展延及應再展延部分)779日,加計 原約定驗收改善日數(計入因颱風順延部分)17日,合計 796日,換算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為639,246元 (計算式:508,839,888796=639,246);如以實際工期8 86日,加計實際驗收改善日數75日,合計961日為換算, 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仍達529,490元(計算式:5 08,839,888961=529,490)。而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逾 期罰款經計算後,僅為每日508,840元,並未超過前揭每 日工程款金額,亦即茂新公司就逾期期間按日繳付罰款後 ,仍有工程款之收益,尚難謂該逾期罰款之約定顯失公平 ,而有過高之情事。此外,茂新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茂新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  ㈦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茂新公 司扣罰185,334元:   ⒈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 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 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 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使用目的,經甲方檢討可 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 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6倍 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6倍扣罰,直至 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背面)。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發現WH1~WH6機電空間之樓梯不銹 鋼欄杆扶手外徑不足,南側B1F排風機房防火百葉窗尺 寸04a與圖說尺寸不符,北側1F出入口門尺寸CW04與圖 說尺寸不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減價30,8 89元,茂新公司對減價部分並無異議等情,有驗收紀錄 、新工處106年10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890300 號函、茂新公司106年10月8日106茂海音字第39號及同 年11月23日106茂海音字第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0至116頁背面、第273頁、卷六第349至351頁) ,則系爭工程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予減 價(扣款)之情形,甚為明確,新工處本得依同一約定 ,按契約單價比例或工料差額之6倍即185,334元(計算 式:30,8896=185,334),對茂新公司予以扣罰。    ⑵茂新公司固主張上開工料、尺寸不合規定之情形,係因 施作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於修改施作內容後復未修 改竣工圖所致,故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關於施作 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一事,茂新公司原得依系爭契約 第42條請求契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且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 原應由茂新公司提出(見同卷第24頁),則茂新公司就 上開工料、尺寸不合於竣工圖說之結果,尚難辭其咎, 不容其以前詞而脫免扣罰之義務。   ⒊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 茂新公司扣罰185,334元,即屬有據。  ㈧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再扣抵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⒉新工處抗辯其得就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工程結算書裝 訂費,分別自價金扣抵107,640元、95,058元等節,經查 :    ⑴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 定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物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卷三第275至276頁),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且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 辦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 工,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 光產物保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3年1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則茂新公司並 無投保日數不足之情事。是以,新工處以此為由而扣抵 價金,自屬無據。    ⑵工程結算書裝訂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茂新公司負有提出竣工報告(含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義務,其就 此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3,120元,惟其未履行該義務, 新工處遂委由他人製作工程結算書,支出費用95,058元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75頁 ),另有歐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報價單及 同年5月1日107字008號函、新工處107年5月8日高市工 新建施字第10771149300號及同年月18日高市工新建施 字第1077120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 1頁),則茂新公司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履行該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5,058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以,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 應付價金扣抵95,058元,本屬有據。惟茂新公司就扣抵 金額中之43,120元部分,原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則本院就此爭點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以其間 之差額51,938元為限(計算式:95,058-43,120=51,938 ),附此敘明。  ㈨茂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 第13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約定:「契約 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工程品管費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第13條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甲 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經甲方認定屬 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 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背面)。    ⑵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 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 均係按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工期日數計算, 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電子卷證『105.11.23第 五次變更設計預算書(FINAL-修正版-R)』),故其係隨 工程金額為調整,原不因工期展延而增給。而系爭契約 歷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已將工程履約費 用列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於原約定工期540日 及新工處已展延之工期215日部分,悉已計入結算總價 ,茂新公司自應受之拘束,而不得就新工處已展延部分 再請求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⑶至於本件認應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茂新公司並未舉證 其於該期間另有實際支出工程履約費用之事實,縱認為 有,亦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契約變更增減項目 或數量」之事由,且就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 由而展延22日部分,均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所 定之情形,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而展延2日部分 ,則未經兩造就增加價金一事有所合意,亦即並無以契 約變更而增加價金之情事;是以,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及第13條第5、6款約定 ,請求新工處給付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 ,即屬無據。又工期雖經展延,然工作內容仍為同一, 茂新公司係就既定之工作內容請求增加報酬,並非就展 延工期部分與新工處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則茂新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實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無涉。再者, 本件認應再展延之工期為24日,僅佔原約定工期540日 之4%,更僅佔實際工期886日之2.7%,尚難謂此一展延 工期之情狀,乃茂新公司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劇變,此 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如由茂新公司負擔,亦難認已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從而,茂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新工處應為之給付,仍屬無據。  ㈩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數額,合計為84,238,992元(詳見附表二),而新工處尚未給付茂新公司之餘款達84,649,525元(見五、㈥),就超過之數即410,533元部分(計算式:84,649,525-84,238,992=410,533),新工處並無扣留不發之正當理由。從而,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餘額,於410,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 款410,53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51,878,020元本息(計算式:52,2 88,553-410,533=51,878,020)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工處 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茂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工處不得上訴。 茂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茂新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之明細 編號 事由 日數 具體內容 依據 1 颱風、豪大雨 2日 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03年3月3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8日至13日之豪大雨;105年7月9日至12日尼伯特颱風之降雨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 2-1 地下障礙物 17日 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型半圓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5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2-2 3日 第2次變更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0日) 3 景觀工程變更設計 122日 (新工處已展延38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                         附表二:新工處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明細 所涉爭點項次 內容 金額 ㈢ 逾期完工107日之逾期罰款 54,445,880元 ㈣ 驗收改善逾期58日之逾期罰款 29,512,720元 ㈦ 減價收受之罰款 185,334元 ㈧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 (包括原審判決確定之43,120元+本院認得再扣抵之51,938元) 95,058元 合計 84,238,992元

2025-02-26

KSHV-112-建上-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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