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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上 訴 人 余兆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兆文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邱○慧(姓名詳卷)雖陳稱其向上訴人拿取之物為毒品咖 啡包,然此僅為對立地位證人之單一陳述,另須其他證據相 佐;惟卷附手繪交易地點路線圖係呈現雙方會面之路徑動線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顯示上訴人與邱○慧當日有碰面及交付 物品,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只能表示邱○慧交予檢警人員查扣 之咖啡包及其成分,均難證明該毒品咖啡包係邱○慧向上訴 人拿取。又依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慧於民 國111年2月1日22時44分許雖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跟任何 人講我有拿包括我姐」等語,惟未言明交易之物品或價格為 何;邱○慧原本即為毒品施用人口,有多元管道可以獲取毒 品,且其說詞語帶保留,又有供出上游以獲得較輕處分之誘 因,非無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排除邱○慧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係來自上訴人以外之人。  ㈡依邱○慧於111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所言,上訴人有提及要跟朋 友調貨,考量其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對方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上訴人係基於邱○慧主動聯繫有咖啡包需求,才代 為購買並交付,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應屬有 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11年2月1日晚間,在○○市○○區 ○○路000號附近,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物品予邱○慧等情,並有邱○慧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陳述,及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拍攝位置圖、手繪交易地點 路線圖、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予邱○慧之物品,確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雖辯稱係將電子菸主機賣給邱○慧,惟本案發生時菸 害防制法尚未將電子菸列為禁止販賣及使用之「類菸品」, 衡情邱○慧當無須特別於深夜向已分手之上訴人購買,甚至 傳送訊息提醒上訴人切勿告知他人,上訴人亦無要求邱○慧 刪除其等對話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尿液鑑驗 結果可知,上訴人曾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經驗,且非偶一為之 ,而有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況上訴人就其係販賣電 子菸或電子菸主機予邱○慧,及其所販賣之電子菸品牌為何 等情,歷次供述均非一致;且上訴人既自稱攜帶上開物品交 予邱○慧,竟不知所交付物品之包裝、廠牌為何,難認其所 辯符合常理。有關上訴人主張扣案毒品咖啡包未經指紋檢驗 ,無法證明為其所交付,及邱○慧恐因上訴人另涉性侵害案 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懷恨在心,致證詞有所偏頗等情,亦載 敘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指為違法。而本件除邱○慧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外,參酌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已足佐證邱○慧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 之真實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見 及此,率將前述證據割裂觀察、分別評價,並謂邱○慧語帶 保留,且有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從而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 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 議定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之積極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 難與幫助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 式相提並論。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如何具有獲取利潤之主觀 意圖,顯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2 6行至第9頁第10行),就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加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於行 為當時,與邱○慧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顯見雙方感情已趨 平淡,不復存在特殊情誼;上訴人竟甘冒刑責風險而出面與 邱○慧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顯見上訴人 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論上訴人在與邱○慧 通訊時提及其須另向他人調貨乙情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 張其所為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屬有償轉讓或 幫助施用等語;不僅有別於上訴人先前所稱只是販賣電子菸 主機予邱○慧之辯解,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3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90、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李若嘉 2次。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 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 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 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本件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王國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 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1包。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 ,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 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 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至242頁)。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 因之經過,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顯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 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 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 警方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 頁),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再衡諸其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紛 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量利 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 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1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啟堯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 11日於偵訊之陳述、證人李若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亦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 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係因證人陳啟堯毒癮發作,有意向上游即林肇和 取得毒品,但因證人陳啟堯與林肇和前有嫌隙,故證人陳啟 堯主動聯繫被告,請被告協助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以便證人 陳啟堯施用,可見並非被告主動兜售,而係被告與證人陳啟 堯間之情誼同意協助證人陳啟堯聯繫林肇和,被告向證人陳 啟堯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予林肇和後,即將取得之海洛因 原封不動轉交予證人陳啟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啟堯 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助力,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有獲取其 他利益之情形,應認被告僅係幫助證人陳啟堯購得海洛因以 遂行其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 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僅有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之單一指訴,且從監聽譯文看不出有毒品交易之 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取 各1,000元;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 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 8、251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 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至23頁;本 院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 1600卷第9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 5至6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在使 用。113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後來 沒有交易。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 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 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 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2次等語(見屏警16 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 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 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 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 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 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 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 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所證,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 用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 可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由證人 陳啟堯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均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㈢、復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1、F2-2、F3所示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引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 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 ,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 易。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 啟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被 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知被 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 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等語 ,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示同意,足 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僅詢問證人陳啟堯 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 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 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 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 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 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等其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 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依附件編號F1-1、2-1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有不 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人陳啟 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1,000 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 ,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午1時50分 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朱仔朋友」等情 ,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其等係因朋友「朱仔 」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予被告購買毒品,其等始知悉可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 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 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證 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 此益徵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 此,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 等節,均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陳啟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跟 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陳啟堯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品,沒有對價關係, 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有 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證人 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陳啟堯 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 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 ,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 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 ,故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 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 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陳啟堯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洛 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證人陳 啟堯於上開警詢中、李若嘉於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其 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不 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堯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交付價金予被 告等語,其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肇和,也是朋友 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仇,我有跟 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我沒有透過 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可以買 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我跟被 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 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林肇和是誰?我真 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 ,再再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 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 在那邊過,才叫我去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 卷第4至8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 已,他原本都在保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 方,陳啟堯跟對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 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 啟堯認識,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 和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辯稱: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進去找林肇和拿 ,我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 見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刻 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無 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衡 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幫證 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及一般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㈦、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 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 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 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 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案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一個販賣行為 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均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案(共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 品、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上揭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 具等情,前已論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已認定如前 ,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4(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2024-10-30

PTDM-113-訴-10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113年度偵 字第183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中「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8中「刑」之部分)。 陳次郎經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中「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但原審未減刑,量刑太重」( 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66頁)。前 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供出藥頭邱○○被抓到了,希望可以減刑。我 是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我是去年12月在南投總局做 筆錄的,我有供出藥頭邱○○,希望可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部分,依照南投縣警察局函覆及被告供出上手的邱○○起訴書 ,可以證明被告有供出上手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另附表編號1、8部分是幫助犯,應該依 據幫助犯減刑,原審量刑卻像沒有減刑一樣,有過重的情形 (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內8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邱○○」,且經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偵查後,已經起訴邱○○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 日販賣海洛因給陳次郎之犯行,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有邱○○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南投縣警察局公函等附卷可證,故就附表編號2-7之各次犯 行,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 ,應按照上述㈡減刑後之刑度遞減之。  ㈣但是就附表編號1、8(112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部 分,上開邱○○起訴書內並沒有這兩天販賣給陳次郎之起訴事 實,且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販賣,僅構成合資買毒之幫助施 用行為,可知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存貨,每次都需湊到錢臨 時去買毒。如果被告身上有毒品存貨,那就是販賣而不是幫 助施用。既然上開邱○○起訴書內,沒有邱○○與陳次郎112年1 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之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8 二次,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六、量刑審查、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8部分已經詳述量刑理由「本院審酌:⑴被 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贓物案件被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出面購買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⑶幫助施用毒 品之對象人數、8次及毒品重量甚微,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販賣蚵嗲、月收入不一定、 離婚、需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96歲之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 就附表編號1、8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辯護意旨雖認為這比一般施用者的量刑行情略高,沒有表現 幫助犯減刑意旨。然合資購買毒品者,其實不是只有幫助到 施用者施用,客觀上也一定有幫助到販毒者將毒品賣出,造 成毒品流通現象。若不是合資者提供資金湊足整數去買毒, 販毒者還不願接受太零星小錢的交易。故這種合資購毒者, 主觀沒有營利意圖,但是客觀上可能有經手錢與毒品,其惡 性是接近於轉讓毒品,故量刑時應參考轉讓案件的行情。原 審參考合資購毒之數量、流通毒品的危害程度,就附表編號 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 新事證,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7部分,依據113年4月9日當時警局回覆資 料,認為尚在追查上游,尚未破獲上游,固非無見。然經原 審判決之後,檢警偵辦進度加速推進,經被告供述其合資去 購買毒品對象邱○○,警局佈線之後,已於113年5月22日逮捕 到邱○○,並移送地檢署,地檢署已經於113年7月18日起訴邱 ○○,以上偵辦過程經南投縣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明 確(本院卷第141頁),且有邱○○之起訴書列印可證,該起 訴書內容確實記載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日共六次賣 海洛因給陳次郎,該六次對應時間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這六次,故此六次確實應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偵辦進度之證據,以至於未能適用減刑 法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撤銷,至於 原審之定執行刑,因為定刑基礎已經不存在,一併撤銷。  ㈢就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同一審判決已經詳述之量 刑因素之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之態度、勇敢檢 舉毒品來源,成功遏止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一點貢獻, 以及經過上述兩次減刑因素。另審酌被告的歷來勞保紀錄, 被告三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勞保投保紀錄,表示並未與社會 嚴重脫節等情,重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二審宣告 刑」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附表之刑度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同刑度,執 行方法有別,於本院中不宜定執行刑,應將來再由被告審酌 是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者 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 收受金額(新臺幣) 重量 一審宣告罪與刑主文 二審宣告刑 1 張汶合 112年11月12日20時許 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弄00號旁 500元 (含包裝重)約0.2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吳家寶 112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200元 約1次施用的量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寶 112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 同上 約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家寶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 同上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家寶 112年12月6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水里遊客中心)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家寶 112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5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田廷滄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志遠 112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500元 0.1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30

TCHM-113-上易-61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啓銘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啓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 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與女友張嘉倪一同至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由盧啓銘無償提供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及愷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 張嘉倪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嘉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嘉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至18頁),對被告盧啓 銘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嘉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張嘉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命 其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73、75頁),是其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嘉倪已到庭接 受詰問,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偵卷第74頁),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 ,與其女友張嘉倪前往心媞SPA休閒旅館,張嘉倪有自被告 處拿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偽藥犯行,辯稱:我不是轉讓,我是與張嘉倪共同出資購買 ,警詢時員警說要辦我吸食簡單處理就好,我才會說扣案物 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無證據可認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此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成分為偽藥,自難逕以轉讓偽藥罪相繩;另被告與張 嘉倪是男女朋友關係,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應為施用毒品 及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嘉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112年4月20 日上午9時許,與張嘉倪前往心媞SPA休閒旅館,張嘉倪有自 被告處拿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 5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 ,業經證人張嘉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3 頁背面、本院卷第286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8頁)、本院搜索票(偵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檢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鑑驗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嘉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內,我跟被告各 拿1包毒品咖啡包加汽水來喝,愷他命香菸也是我自己用卡 片把微顆粒的愷他命磨成粉後用香菸施用;毒品咖啡包跟愷 他命都是被告免費請我施用等語(偵卷第73頁背面)。而被 告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係如何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 自承「東西我的」等語,經員警再次詢問:「東西你的?」 ,被告點頭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76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我有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張嘉倪施用毒品咖啡包,由 我無償給她,我們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扣案物品都是我的 ,我要離開該旅館時,將毒品咖啡包放在張嘉倪包包內(偵 卷第8頁背面至11頁),張嘉倪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不用支付價金給我,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又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給張嘉倪,其供承:是,我跟張嘉倪一起施用,東西是我 買的,我沒有跟張嘉倪收錢,所以我是免費請她施用等語( 偵卷第73頁背面)交參以觀,證人張嘉倪與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告個人所有乙節陳述一致 ,且均未提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等合資購買,佐 以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非法轉讓 偽藥、毒品事涉刑責,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典而虛偽自承犯罪 之理,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無任意虛構轉讓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他人致陷自己入罪之正當理由,又證人張嘉倪與被 告是時為男女朋友,交誼匪淺,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既自白於上述時、地,轉讓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予張嘉倪之情不諱,復有證人張嘉倪偵訊證稱係被 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及上述客觀情事可資補強,是被告空言 狡稱偵查中是因為員警說要偵辦施用毒品而為不實自白云云 ,實非可信。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予張嘉倪施用,堪以認定,尚不因其事後翻供而 異此認定。  ㈢證人張嘉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我們被抓前幾天 去北港玩,有一起去莿桐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是被告下 去買,我在車上根本不知道他去向誰買,我們買完之後有先 去喝,剩下的我就叫被告先放著,被抓到的那些東西都是喝 剩下的,我出了大約新臺幣(下同)7,000、8,000元,我們 有說如果被抓到就看拘票上是誰的名字,就說是誰的,而且 警察當時來就問這是誰的,我們都沒有講話,警察說明明就 是被告的為何不承認,我就順著他的意思這樣說,我不知道 那次我們總共買了幾克的愷他命和幾包咖啡包,我也不知道 7,000、8,000元可以買到幾包咖啡包和幾克愷他命等語(本 院卷第285、286、292、293頁),證人張嘉倪對於該次購買 毒品之數量、行情及出資比例均不甚了解,亦與一般合資購 買,理應確認如何分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情有所 不同,其證述為合資購買云云,已屬可疑。再者,經本院勘 驗員警搜索過程檔案,未見警察於執行搜索時有上開證人張 嘉倪證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72至176頁),則證人張嘉倪稱係順著警察之意思回答云云 ,顯不可信。另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責任(刑事責任部 分,現行法律僅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人張嘉倪 於偵查中如實陳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舉,若本案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為其與被告共有且為施用剩餘,大可如實陳述, 殊無理由捏造虛假之轉讓情事,反而使被告背負轉讓之罪名 ,益徵證人張嘉倪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辯稱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此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成 分為偽藥等語。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 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 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倘 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形態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愷他命磨成粉末吸進去香菸 後,再點燃香菸施用煙霧等語(偵卷第73頁),證人張嘉倪證 稱其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在香菸內吸食等語(偵卷第73頁), 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之注射針劑,而非屬國內 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 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實務所常見,且未如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高價,其內常混用多種毒品或 管制藥品以達上癮之效果,具極高之擴散氾濫性,屬非依法 律不得轉讓之物,亦經政府極力宣導,並為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  ㈤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轉讓之偽藥即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至二分之一,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自應擇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之行 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 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 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出其毒品來源為「 吳宥廩」,員警亦循其陳述而查獲吳宥廩販賣毒品犯行,然 吳宥廩經警查獲者為112年6月初某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2年7、8月間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均非本案被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02、12304、12305號提起公訴 ,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77頁),可見吳宥 廩被訴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本案即112年4月20日轉讓之毒品 來源無關,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本案犯行在時間上已 不具關聯性,顯無助於本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自非就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自白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上 開轉讓偽藥之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友 人施用,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惟於警詢時告發吳宥廩 以協助檢警辦案,再考量被告與受轉讓人之關係、轉讓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種類有數種、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 1人等情節,參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且同時供被告 施用、本案轉讓剩餘,而與本案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 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咖啡包(含包裝袋) 11包 ⒈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⒉氯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6%,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11包檢驗前總淨重30.42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08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5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⒈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驗餘數量:1.1152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3號鑑驗書(偵卷第30頁)。 3 IPHONE13Pro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晶片卡) 1支

2024-10-30

CHDM-112-訴-73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IET LONG(中文姓名:梅越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MAI VIET LONG」之記載應補充為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   (二)起訴書內關於「NGUYEN ANHTAI」之記載均應更正補 充為「NGUYEN ANH TAI」。   (三)犯罪事實一第11行「樓房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2樓房間」。   (四)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至「玻璃球吸食器4個」應更 正為「玻璃球吸食器7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超微量科技中心」應更 正補充為「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MAI VIET LONG (越南)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二)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MAI VIET LONG基於幫助NGUYEN ANHTAI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因NGUYEN A NHTAI打電話請MAI VIET LONG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MAI VIET LONG知悉NGUYEN ANHTAI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議定須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合資2千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均」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約15時許,由MAI VIET LONG在彰化縣二林鎮不詳 地點跟「阿均」指定送貨之不詳身分之計程車司機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將2千元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同日約17時許,M AI VIET LONG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上開地點)樓 房間將其出面向「阿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NGUYEN A NHTAI施用,MAI VIET LONG也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上開地點,扣得水車吸食器4台、玻璃球吸食器4個、殘 渣袋2包而查悉上情。(MAI VIET LONG、NGUYEN ANHTAI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警方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AI VIET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NGUYEN ANHT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 ,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轉 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NGUYEN ANHTAI 施用之毒品是我幫他購買,金額是2千元,我們兩個人1人出 1千元,是用通訊軟體跟阿均購買,對方會叫計程車司機將 安非他命送來,我拿2千元給計程車,我在113年5月12日17 時許拿出來和NGUYEN ANHTAI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證人N GUYEN ANHTAI證稱略以「我在113年5月12日14時打電話叫MA I VIET LONG幫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跟我說總共2 千元,我們1人出1千元,然後我跟MAI VIET LONG拿安非他 命共同在彰化縣○○鎮○○巷000號2樓房間施用」等語。故依證 人所述,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出面代購,且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不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2024-10-30

CHDM-113-簡-206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4、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知悉楊 更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偕同欲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黃國昌,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620 巷住處附近,由黃國昌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 ,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楊更強,黃雅昭以上開方式 幫助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924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 第299至305頁),核與證人楊更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 相符(偵11924卷第152至153、227至228頁),並有被告與 「黃國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1924卷 第85至86頁)、楊更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192 4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楊更強等語。惟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 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 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 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 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 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 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 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1年11月19日晚上,在美村 路1段620巷某棟民宅4樓內,我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給楊更強,交易完我就離開,但隔天楊更強 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想要跟我換,我成本是1萬元, 獲利2,000元,後來有退款5,000元等語(偵11924卷第6 6、67、195、196頁)。    ⑵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毒品 的來源是黃國昌,我和楊更強都想要買毒品,但楊更強 不認識黃國昌,所以我就叫黃國昌跟我一起去楊更強住 處,楊更強拿1萬2,000元給我,我自己也拿1萬2,000元 出來,我和楊更強一起向黃國昌購買2萬4,000元的毒品 。因為當時大家彼此互不信任,擔心毒品被參雜其他亂 七八糟的東西,所以只好大家同時都在現場,當場施用 看品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再拿錢出來。楊更強當時也 怕買到假毒品,所以不是由我先向楊更強收錢再自己去 找黃國昌。我和楊更強合資購買的話,我可以買到較多 的量,假設1萬2,000元本來可以買5公克,可是2萬4,00 0元可以買到12公克,平均下來我拿到6公克,比原本更 多等語(偵11924卷第232頁、本院卷第300至304頁)。    ⑶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初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更強 ,然被告嗣改稱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前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可信 ,已生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之 證據。   ⒊證人楊更強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阿昭」一共交易2、3 次,(經警方提示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我向「阿 昭」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想要 跟「阿昭」換,本案交易情形是「阿昭」拿安非他命約 半兩給我,我拿1萬多元給「阿昭」,交易後「阿昭」 就離開等語(偵11924卷第152至153頁)。    ⑵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更異其詞,改稱:我警詢時毒癮發 作,所以陳述與事實有點出入,111年11月19日晚間被 告帶藥頭到我美村路住處,我不知道藥頭的真實身分, 都是被告在聯絡的,本案案發時我拿現金出來放桌上, 藥頭把錢收走後拿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各出一半的錢 ,我與被告請藥頭放在秤上各分一半,因為我沒有藥頭 的聯繫方式,所以我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等語(偵11 924卷第227至228頁)。    ⑶證人楊更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 程,然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改稱其係透過被告聯繫藥頭 ,並詳細證述被告、楊更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過程 。是證人楊更強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是否可 信,亦生疑義。參以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 定這樣算是我向被告購買還是向藥頭購買等語(偵1192 4卷第228頁)。是本院無法排除證人楊更強因誤認法律 評價,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故本院 自難援引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為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⒋綜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因 被告、楊更強均有施用毒品需求,楊更強又無聯繫藥頭之 管道,被告為求取得較佳交易條件,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且為確保毒品品質,由被告偕同黃國昌前 往楊更強前揭住處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核與證人楊 更強於偵查中證稱之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上 情,足認被告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應為真實。   ⒌依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楊更強曾於111年11月20日1 時11分許傳送:「兄弟你這個有點誇張阿」、「感覺起來 好像有點不太好,要是可以的話就換一下,看到訊息回覆 我」等訊息(偵11924卷第166頁)。依證人楊更強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沒有藥頭聯繫方式,所以我向被告抱怨毒 品品質等語(偵11924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我和楊更強買到的是比較大包的毒品,上面品質 比較好,下面品質比較差,當時我是隨便倒下去分裝,結 果楊更強拿到下面品質較差的,後來楊更強就一直打電話 來跟我反應,我因為在外地工作不能接電話,楊更強又一 直打電話來,導致我老闆很生氣,我只好先自己拿5,000 元給楊更強,我之後再跟黃國昌要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可知楊更強因無藥頭聯繫方式,便向被 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為求順利工作,被告先行退 還楊更強5,000元,復由被告向黃國昌追償5,000元等事實 。被告既已向黃國昌請求返還代償之5,000元,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無足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⒍從而,被告既係無償受具施用毒品需求之楊更強委託,始 代為聯繫藥頭,由藥頭當場取出毒品平分予被告、楊更強 ,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楊更強,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 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楊更強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 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 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 行為給予助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楊 更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楊更強取得毒品,對楊更強施用第 二級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楊更 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黃國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參以黃國昌之 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未見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楊更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卷第313至33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國 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楊更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2-訴-2021-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啟勝(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另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 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 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年無法戒除毒癮,因上課瞭解藥癮治 療可以讓自己改變,成功率大於監所觀察勒戒,不管心理身 體都能達到遠離毒品的效果,懇請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5時22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3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56號卷第17頁、第78 頁、第146頁),且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6/04、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L98661)在卷可憑(見毒偵第75 6號卷第13頁、第33頁、第133頁),並有海洛因1包、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月25日出勒戒所,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法院 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 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 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 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 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 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 ,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 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無從命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 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  ㈣又被告另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351號、第235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2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裁量認其嗣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戒癮治 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故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 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 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 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等情狀 ,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 會,無從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毒抗-428-202410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嘉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邱嘉勲(下稱抗告人) 媽媽的前夫已往生,留下分別就讀國中、小之未成年弟妹2 名,而媽媽因乳癌末期須定期回診化療、無法工作,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維持生活支出與媽媽醫療費用,懇請給 其機會陪同媽媽並照顧弟妹,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入監服 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具結書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 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所載時間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具結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抗 告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5 年1月2日止,則抗告人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戒癮 治療尚未完成,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抗告 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 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 處分,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根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就檢察官聲請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本件抗 告意旨稱,抗告人尚有罹癌之母親與未成年弟妹2名需照顧 、扶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雖值憐憫,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 方案之規定,則抗告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之理由;況抗告人執以抗告之理由與其於原審作成裁定時所 陳述表示之意見相同(見原審卷第29頁),原裁定就此亦業 已敘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審查,並為是否裁定觀 察、勒戒之准駁,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毒抗-201-202410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00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 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案件 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00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並未聲稱無資力進行戒癮治 療,伊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6分許為警同 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見毒偵31151卷第67至69、127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712公克,驗 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見 毒偵31151卷第128頁〉可憑)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曾先 、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 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6日、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未曾再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 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 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確曾表示「我要戒癮治療」 、「但我沒有錢做戒癮治療」等語,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上 開偵訊筆錄(見毒偵31151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抗告 意旨空言伊未於偵訊時表示其無資力進行戒癮治療云云,難 認可採。是以,檢察官於裁量後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 當;原裁定尊重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行使,依法裁定被 告應行觀察、勒戒,亦無違誤。又原裁定法院法官受理檢察 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後,僅負有依法定要件審查而為准駁之 義務,並無選擇裁定令被告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被告以伊 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而提起 抗告,因於法無據,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 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毒抗-205-202410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嘉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嘉晟(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水煙槍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 表中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大麻1次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本件聲請合法。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 ,且聲請書亦未調查或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原審亦未開庭訊問有關上開被告 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逕以被告另因違反搶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惟該等案件偵查、 審理程序均尚未完結,被告短時間內亦不可能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是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此等形式認定顯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視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會在其他案 件判決確定之前終結,則原審認定另案遭起訴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未附理由,容有未洽 。     ㈡又檢察官對初次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具體說明或 調查存在何種事由係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原因,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是檢察官仍應依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 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檢察官僅以被告涉犯另案遭起訴為由,未實質審 查或調查是否存在妨害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具體事由, 如此形式認定,應屬裁量瑕疵,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合 法、妥當,原審疏未審酌,即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實有不當。   ㈢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初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逕送觀察勒戒,將失去現有工作,是被告願至 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即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之意願,惟原審未就此部分及被告是否符合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之要件,而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 亦有違誤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 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 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 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 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確認檢驗,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表中 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20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 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 ,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調查或認定被告有何不符合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但書「無礙其他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之要件,或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 期程之原因,僅以被告涉犯他案遭起訴為由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應屬裁量瑕疵。又原審未訊問被告上開是否有接受 戒癮治療意願等事項,即以被告因另案遭起訴,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案件尚未完結,原審是 何以為前開認定,並未附理由,亦未調查被告是否符合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但書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審酌,即 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有不當。 惟查:   1.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 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被告上開另 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是 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斟酌 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 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 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 行之制度,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裁量瑕疵,於法並無不合。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 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 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被告有無其他要補充或陳述, 而給予被告補充意見之機會,被告則表示:「沒有」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卷第208頁 ),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被告取得毒品施用情形進行 訊問,被告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再者,依 被告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持有毒品情況 ,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制力不佳,佐 以被告另案被訴槍砲案件所涉最低本刑,為應入監執行之刑 期,已可綜合判斷被告不適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3.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有正當工作,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對其影響重大,主張其有不適合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原因,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 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 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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