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90、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李若嘉
2次。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
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
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
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本件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王國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
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1包。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
,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
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
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至242頁)。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
因之經過,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顯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
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
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
警方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
頁),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再衡諸其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紛
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量利
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
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1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啟堯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
11日於偵訊之陳述、證人李若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亦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
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係因證人陳啟堯毒癮發作,有意向上游即林肇和
取得毒品,但因證人陳啟堯與林肇和前有嫌隙,故證人陳啟
堯主動聯繫被告,請被告協助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以便證人
陳啟堯施用,可見並非被告主動兜售,而係被告與證人陳啟
堯間之情誼同意協助證人陳啟堯聯繫林肇和,被告向證人陳
啟堯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予林肇和後,即將取得之海洛因
原封不動轉交予證人陳啟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啟堯
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助力,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有獲取其
他利益之情形,應認被告僅係幫助證人陳啟堯購得海洛因以
遂行其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
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僅有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之單一指訴,且從監聽譯文看不出有毒品交易之
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取
各1,000元;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
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
8、251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
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至23頁;本
院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
1600卷第9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
5至6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在使
用。113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後來
沒有交易。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
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
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
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2次等語(見屏警16
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
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
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
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
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
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
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
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所證,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
用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
可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由證人
陳啟堯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均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㈢、復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1、F2-2、F3所示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引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
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
,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
易。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
啟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被
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知被
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
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等語
,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示同意,足
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僅詢問證人陳啟堯
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
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
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
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
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
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等其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
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依附件編號F1-1、2-1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有不
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人陳啟
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1,000
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
,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午1時50分
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朱仔朋友」等情
,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其等係因朋友「朱仔
」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予被告購買毒品,其等始知悉可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
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
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證
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
此益徵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
此,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
等節,均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陳啟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跟
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陳啟堯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品,沒有對價關係,
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有
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證人
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陳啟堯
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
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
,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
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
,故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
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
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陳啟堯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洛
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證人陳
啟堯於上開警詢中、李若嘉於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其
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不
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堯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交付價金予被
告等語,其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肇和,也是朋友
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仇,我有跟
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我沒有透過
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可以買
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我跟被
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
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林肇和是誰?我真
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
,再再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
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
在那邊過,才叫我去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
卷第4至8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
已,他原本都在保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
方,陳啟堯跟對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
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
啟堯認識,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
和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辯稱: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進去找林肇和拿
,我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
見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刻
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無
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衡
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幫證
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及一般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㈦、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
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
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
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
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案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一個販賣行為
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均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案(共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
品、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上揭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
具等情,前已論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已認定如前
,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4(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PTDM-113-訴-10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