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
○○、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
己○○新台幣8,443元;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請人丙○○、己○○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為11.69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01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而聲請人己○○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女性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己○○平
均餘命為25.33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
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
0元。另關於乙○○、丁○○、戊○○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10萬
7,185元、71萬1,599元、33萬4,183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1,000元、1,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