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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旭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大統嘉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3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萬715 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萬71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7萬77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7 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補-219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謝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江澤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償金新臺幣( 下同)8萬2689元,此定期給付期間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82萬6890元(計算式:8萬2689元×10年=82萬6890元);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7萬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 萬8288元(計算式:37萬1398+82萬6890元=119萬82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江澤佑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補-214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王堯天 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月桂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補-221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再正 被 告 方建銘 方建益 方素美 林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1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 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與起訴狀所附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不動產尚包含同段2657建號建 物之範圍不同,請確認是否有漏載情形。如需更正請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二、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包含同段2657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為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02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拍定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8888元(計算式:49萬5888+16萬+1 萬3000=66萬8888),上述拍定金額堪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而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自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6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原 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補-2108-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胡義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胡義通 胡義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春田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 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 修按權利範圍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 則請求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 被告胡義修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因上開二項 聲明所示不動產各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明,是本件 尚有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以確認該兩筆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面積範圍,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1地號土地 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2地號土地 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1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2569地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2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2號 工業用 2層 1層:97.28 2層:97.28 合計:194.5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3地號土地 15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4地號土地 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2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761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工業用 鐵骨造 1層 1層:61.38 合計:61.38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2024-10-08

TCDV-112-重訴-60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港天龍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品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主任委員王水 性辭任後,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未再接續選任主任委員代理 聲請人進行訴訟,恐有導致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陳再添辭任後,選任王水性為新任主任委員, 惟王水性亦於113年6月30日辭任,相對人未再選任主任委員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 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系爭訴訟久延而使 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獲回 覆推薦王品云律師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之一。茲審酌 王品云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學系學士,具民事法學專 長,且自111年12月執業迄今,有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 理人之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其與兩造未有何利害關係,當適 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王品云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肆、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聲-25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黃水獅 被 告 黃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與黃清中間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原告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 。據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7139元(計算式:28萬9430+14萬4570+90萬18 20+7萬1319=140萬7139),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71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160.3 36分之5 28萬943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80.07 36分之5 14萬4570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499.47 36分之5 90萬1820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9.5 36分之5 7萬1319

2024-10-04

TCDV-113-補-216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相 對 人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第三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債 權轉讓與相對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雙方義務」約 定:「1.甲方(指相對人,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 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指聲請人,以下乙方所指為 何人部分均同)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900元。2.甲方應 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乙方24萬6820元。3.甲方應於112年7 月31日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惟相對人就第4條第2、3 項之金額共計59萬6960元迄今尚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應履行之義務。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上關給 付義務,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 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卻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 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顯見相 對人對於其所負欠聲請人之上關義務,已拒絕履行。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除聲請人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 償,相對人現存之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且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先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爰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上,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59萬69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 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債 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56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經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事實為據。惟核 相對人所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不能據以推認相 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 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 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聲請 人表示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釋明有所不足之 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全-13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曾晴渝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8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 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5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未屆至即為提示,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提示日應為113年6月25日,原聲 請狀上所載「113年6月15日」之本票提示日期係誤載為由, 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 年6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誤 載提示日為「113年6月15日」,惟其於抗告時已更正其提示 日為「113年6月25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就相對人 積欠金額及法定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抗告人於聲請狀誤載提示日期,致原審未及審酌正確之提示 日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抗-27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曾品秝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許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792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訴-17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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