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謝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江澤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償金新臺幣(
下同)8萬2689元,此定期給付期間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82萬6890元(計算式:8萬2689元×10年=82萬6890元);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7萬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
萬8288元(計算式:37萬1398+82萬6890元=119萬82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江澤佑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TCDV-113-補-214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