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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慈敏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林○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林○維之外祖母,聲請人 獲通報未成年人因母親與父親皆無力妥適照顧,經評估於民 國102年10月14日委託安置於屏東家扶基金會所屬寄養家庭 至今。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0年1月及3月相繼過世,未成年 人現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外祖 母年邁且身體機能不佳、生活仰賴補助及長照服務,對於未 成年人表示無力肩負監護責任,相對人身心狀況日益退化下 ,恐影響未成年人未來之就學、金錢管理及福利身分申請等 相關權益,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父親方 的親屬大伯、叔叔,因自身經濟及生活現況亦難以負荷未成 年人長期的照顧責任,僅能提供未成年人低度關懷及會面探 視。評估未成年人親屬資源及照顧能力薄弱,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程度及自理能力需持續挹注身障學習及生活所需資源協 助,故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朝停止相對人的親權改訂監護人給本縣縣長,以維護 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人無自我照顧 能力,相對人功能日益退化,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 未成年人,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人持續受 到妥善教養及保護,懇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 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13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 人進行訪視,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希冀透過電話說明,相 對人電話陳述情形略以:致電相對人,告知案件及訪視一事 。相對人哭泣的說「是關於我的小孫子的事情嗎?這一切都 是他叔叔在偽造,之前一直拜託我給他監護權,他叔叔是遊 民,我沒有去法院聲請什麼案件,為什麼要害我?」「我現 在生病,每天都躺在床上,前幾天又摔倒了,我腳都沒辦法 動,我很老了,我快要死了,我是獨居老人。」本會社工再 次說明,此案件是由屏東縣政府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向相對人 確認,被監護人是否安置中,及家中是否有縣政府或家扶中 心社工服務?相對人表述感謝本會社工的解釋,現被監護人 居於寄養家庭,假日時被監護人皆與被監護人叔叔見面,被 監護人皆不會來此處。而前兩個月有位社工來訪,當時社工 有說要將被監護人的監護權交由被監護人叔叔行使。其後來 有答應那位社工,由社工處理被監護人監護之事,然其不知 悉此社工的名子和聯繫電話。其知悉,其已活不久,社工想 怎麼處理就處理,遂其是同意由縣長擔任監護人,處理被監 護人相關之事,並說明因其不識字,其透過電話表達想法就 好,故拒絕此次訪視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 協會113年10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63號函暨所附之無法 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未成年 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相對人身體 功能日益退化,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從 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林○維之 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 使監護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 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34-202411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曾○宇成年為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 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月×10年=1,200,000)。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68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4,000元(計算式 :1,200,000+684,000=1,884,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472-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 年2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戊○○之母親丙○○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兩造之父親辛○○擔任監護人,嗣辛○○已於民國11 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 定戊○○為監護人。惟查,戊○○代丙○○○出租其名下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卻未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抗告人先前已多次口頭授權承租人,將租金交 予戊○○,然戊○○堅持不收,嗣至抗告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後, 戊○○才一次收取三年未收之租金。又辛○○遺留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有4 張,○○保險公司前要求需有辛○○全體繼承人簽 名之授權書,111 年間○○業務保險員己○○要求抗告人在空白 申請單簽名後,再由己○○填寫保單內容,己○○稱係經戊○○指 示,而抗告人要求己○○在空白申請單註明保單號碼或保單名 稱遭○○保險公司拒絕,抗告人拒絕在空白申請單簽名,應屬 合理,詎系爭保單其中2 張保單已被解約領取,並匯入丙○○ ○帳戶,○○保險公司何以能在抗告人未出具授權書或親自簽 名情況下擅自解約2 張保單並撥款?戊○○卻指控因抗告人未 簽名而無法辦理解約,與○○保險公司之要求矛盾,戊○○之行 為顯然涉有不法,且未以丙○○○之權益為重,未積極處理保 險事宜,另戊○○前未照顧父母,在丙○○○感染新冠病毒及需 開刀之際,均未告知抗告人,戊○○與護理之家之糾紛,亦有 賴抗告人協助解決,始能穩定丙○○○之安養處所,足認由戊○ ○擔任監護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戊○○為丙○○○監護人之身分,並改定抗告 人或其他能符合丙○○○最佳利益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戊○○之答辯:伊並無任何監護上之重大缺失,伊代丙 ○○○出租系爭土地,抗告人拒不簽署授權書,承租人前以伊 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嗣經伊持家庭協議書 持續與承租人溝通,承租人最終同意開始付租。又關於系爭 保單,辛○○實際上遺有5 張保單,其中3 張保單(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②○○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號保單,下分別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不同,依保險公司規定須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因 抗告人拒不簽名,因此上開保單迄今無法領取理賠金。第4 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編號④ 保單)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依規定可由各繼 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承人皆 已完成受領,第5 筆(防癌醫療附約,下稱編號⑤保單)保 單之受益人為伊,伊已受領理賠金且轉入丙○○○之帳戶,編 號⑤保單因有9 天醫療理賠金而被認定為遺產,依規定亦可 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 承人亦皆已完成受領。是伊已恪遵職守,盡力維護丙○○○之 財產及收益,抗告人不願授權及辦理理賠金受領,才是真正 在損害丙○○○之權益,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動機在於其自 身利益考量,擔心其將來繼承之遺產可能有減損,抗告人平 日亦僅有探視丙○○○,並未對丙○○○之養護及醫療有何付出或 關照,至於抗告人其他指摘則均屬其個人臆測、偏見或誤解 ,並無實證。再者,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抗 告人並不適任監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改定其擔任丙 ○○○監護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 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關係人丁○○、甲○○為辛○○、丙○ ○○之子女,又本院前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辛○○擔任監護人,嗣因辛○○死亡,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戊○○為監護人, 且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揭理由,主張戊○○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請 求改定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惟戊○○對 於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均予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1.抗告人固陳稱:戊○○出租系爭土地,然未收取土地租金,損 害丙○○○之利益等語,惟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 第117 至123 頁),抗告人、戊○○、甲○○、丁○○及丙○○○( 代理人戊○○)曾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出租 渠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租期至115 年3 月15日止,每年 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全部存入丙○○○○○銀行之帳 戶,作為丙○○○養護醫療基金使用;又訴外人壬○○確有於112 年11月6 日將156,000 元(52,000×3=156,000)存入丙○○○ ○○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僅有口頭授權承 租人向戊○○繳納租金,而未簽署授權書等情,則戊○○辯稱係 因抗告人拒絕簽署授權書,致其無法及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 金,嗣已收取租金等語,應非子虛,是抗告人主張戊○○疏未 收取租金而損害丙○○○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2.抗告人復陳稱:系爭保單僅有部分解約及領取理賠金,部分 尚未解約,亦未受領保險金,抗告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上開 保單何以可解約,與○○公司函覆稱需所有繼承人簽名始得領 取之規定不符,戊○○顯然涉及不法,且可認戊○○未積極處理 系爭保單事宜等情,惟戊○○否認,辯稱:渠等經親屬會議決 議,所有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保單解約事宜,然抗告人拒不配 合,111 年4 月19日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因抗告人要 求保險員己○○以○○人壽名義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公司未同 意其要求,抗告人拒絕簽名,因而未完成理賠程序。111 年 9 月間,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公司同意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同一人之保單,可改由各繼承人單獨申請,抗告人部分 由其自行申請,然抗告人前往保險公司多次,均與承辦人員 爭執而未申請,申請文件因超過3 個月而失效,無法再辦理 申請理賠,因而抗告人未獲理賠。就可理賠之保單部分,除 抗告人外,辛○○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於111 年10月18日皆獲得 理賠,且已依親屬會議決議將取得之現金匯入丙○○○之○○銀 行帳戶,作為其養護醫療基金使用,至於其他需抗告人配合 辦理解約之保單,因抗告人拒絕簽名,迄今尚未解約等語, 並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 保書、○○○○○000中人壽險要保書、丙○○○之○○銀行存摺等資 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25 至165 頁),且經證人己○○於 本院證稱:系爭保單中編號④⑤保單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 辛○○,直接解約就可以領取現金,另外編號①②③保單的要保 人為辛○○,需更改要保人為相對人後再解約,只要辛○○之全 體繼承人都簽名提出申請後,就可以變更要保人,變更要保 人後,解約只需要戊○○自己辦理即可。111 年4 月19日是伊 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編號④⑤保單是可以由各繼承人各 自申請,一開始伊不知道兩造間的紛爭,想說可以一起申請 比較方便,戊○○、丁○○、丙○○○(由戊○○代簽)簽完後,伊 聯絡抗告人來簽名,抗告人來後,因為理賠申請書有2 頁, 第1 頁已經簽滿,我就拿第2 頁給抗告人簽,抗告人就問為 何要拿空白頁給其簽名,伊當時也有拿第1 頁給抗告人看, 但抗告人沒有看,後續就要求戊○○簽切結書,伊忘記抗告人 要戊○○寫什麼切結書,而且是要由○○人壽出面叫戊○○切結書 ,戊○○得知後就生氣說那就不要辦了,伊就把資料全部還給 戊○○。第二次是距離辛○○死亡已經快2 年,伊就連絡戊○○, 請其趕快來申請理賠,如果抗告人不簽,伊還是可以先送件 ,戊○○等人都簽完後,我有聯絡抗告人問其是否要簽名,伊 再一起送件,不簽名的話,伊就先送其他人的,等抗告人想 簽名再到服務中心簽名,伊忘記當時抗告人跟伊說什麼,後 來伊聯絡甲○○說可以到台中的服務中心去簽名,甲○○簽完後 ,由伊一起送件,個別理賠的錢就可以到各自的帳戶,伊處 理時抗告人還沒有申請,所以錢還在公司,伊也有告知抗告 人,後續抗告人可以自己去服務中心簽名送件處理。伊只有 處理到理賠金匯入各自的帳戶,後續是否再匯入丙○○○的帳 戶,是由戊○○等人自己處理,伊有聽他們說後續會將款項匯 入丙○○○的帳戶。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抗告人不願簽名,要保人 無法變更為戊○○,故無法解約。編號④⑤保單則可以由各繼承 人各自處理。因為當初是伊送件的,○○後來有知會伊該件理 賠已經結案,伊才知道抗告人已經有去簽名及送件等語,關 係人丁○○亦於本院陳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需要所有繼承人 之簽名,才能變更要保人為戊○○,但抗告人迄今仍不願簽名 ,故無法變更要保人,後續程序無法進行,錢也無法匯入丙 ○○○的帳戶。113 年5 月30日,抗告人有將○○理賠款項匯到 丙○○○之帳戶,金額為119,679元,這是編號④⑤保單理賠金的 總和,但伊不清楚○○什麼時候匯款給抗告人等語(本院卷第 38至43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保險業務員,其協助兩造 送件辦理系爭保單之理賠業務,就系爭保單之理賠事宜如何 送件辦理之情形,應係直接親聞之人且應有相當之瞭解,亦 應無偏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上揭證述,本院認應可採信 。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關係人陳述內容,核與戊○○上開辯解 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程序 之事實,則戊○○辯稱因抗告人未簽名以致無法辦理保單解約 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戊○○隱匿被 繼承人遺產,其不法行為損及丙○○○之利益等語,惟並未據 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配 合簽名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僅一再指摘其遭證人矇騙、○○保 險公司阻撓其申請保單明細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抗告人主張戊○○有不法行為,未積極處理保險事宜等 語,並不足採。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戊○○隱瞞丙○○○之醫療行為,斷絕其與抗 告人間之聯繫、溝通等情,惟戊○○亦予否認,本院審酌,抗 告人主張之上揭事由,或係兩造過往糾紛,如抗告人認為其 或丙○○○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 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丙○○○業經受監護宣告,應由何人較適 合擔任監護人之問題,而抗告人雖主張戊○○不適任監護人, 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兩   造間就照護方式、探視方式、時間或其他細節上有所爭執, 即認為戊○○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 遽採。  ㈢又原審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行訪視調查後,就兩造是否適合 擔任監護人等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監護人戊○○過往與 其父母生活關係緊密,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能明確陳述 其父母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而乙○○則對父母的身體狀況、 受監護人就醫歷程或其父患有何種癌症均無法詳述,自受監 護人居住在護理之家仍以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處理受監 護人醫療及關注日常需求居多,顯見監護人戊○○與其父母的 生活關係較為緊密,監護人戊○○與關係人丁○○與其父母的互 動較為密切,亦關注受監護人的醫療及需求;另查乙○○提出 改定監護人動機在於對監護人戊○○的不信任及擔心受監護人 財產被不當使用有損及繼承的權利,而非現任監護人有損及 受監護人權益之明確情事,其動機在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另 乙○○在過往財務管理及自身事務的處理上有迴避其相應責任 的狀況,且無法詳述其父母過往的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其 父母生病期間,僅有探視無照顧其身心狀況,溝通上易堅持 自我認知,無法理性客觀,非適任監護人;再查現有監護人 戊○○及關係人丁○○對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亦能搭 配處理受監護人事務,尚無違反受監護人養護療治及財務管 理不利之情事,現任監護人戊○○為適宜之監護人;乙○○及關 係人甲○○對於監護人戊○○在使用受監護人的財務上有所擔憂 。」,有原審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 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 ,認為抗告人雖持上揭理由一再指責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由戊○○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於丙○○○之 具體事證,或其有何較戊○○更適於擔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 則本院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單方陳述或一味攻擊、指責,即認 為抗告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改定 監護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選任抗告人或其他 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戊○○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27

PTDV-113-家聲抗-7-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周○堂 (住居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據被繼承人周○村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屏東縣○○○○○ 路○段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570元〔計算式:(1,470,600+205 +16+7,165+731+234+9,760+271,000)×1/3=586,570,四捨五入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384-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丁○○之長女即相對人丙○○,因在高 雄市工作期間結識林○偉(已歿),並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倫。然相對人丙○○因與林○偉 感情不睦,彼等遂於102年2月21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由林 ○偉單獨行使負擔林○倫之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旋即反新北 市定居就職,至今甚少返回屏東潮州鎮。聲請人丁○○獲悉林 ○偉於113年6月3日意外去世無法繼續擔任林○倫之法定代理 人。考量林○倫雖已年滿17歲,成年在即,然終究為未成年 人,應須置監護人以保護實現林○倫之利益。又相對人丙○○1 02年與林○偉離異後,並未與林○倫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生疏 ,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親權恐不適宜,是聲請人認由林○ 倫之祖父乙○○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林○倫之最佳利益,畢 竟彼等共同生活至今,彼此感情緊密。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林○倫再過半年就滿18歲了,現在一 直在潮州生活,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等語,並同意由乙○○擔任 未成年人林○倫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乙○○及未成年人林○倫進行訪視,此有113年8月3 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3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自今年 六月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關係人雖已退休且年事已高, 然其每月皆領有退休金,亦有存款,且身體硬朗。其現全 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亦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 性及交友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 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關係人為家管,每日皆在家中,而被監 護人現已長大,有自己的安排和生活圈,關係人每日仍會 關心被監護人生活狀況及督促學校課業等,故評估親職時 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家為穩定住所,亦為被監護人成長 及熟悉之處,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生活機能便 利,亦鄰近學區、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⒋選定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表示其大兒子於今年六月心臟 衰竭過世,現皆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其知悉相對人在 北部有新的家庭及生活,現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 宜,且過往長達十二年對被監護人生活漠不關心,皆無探 望及聯繫。而其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其陪伴、照料 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好、緊密,其亦知悉被監護人 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 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 事務。故評估其選定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之處。   ⒌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表述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規劃, 其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志向發展,亦不反對被監護人大 學至外縣市讀書。亦會向被監護人提醒,大學畢業較有就 業之機會,遂其希冀被監護人至少要有大學文憑。故評估 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關係人表示若相對人日後想探望被 監護人,其考量相對人居於北部及有家庭要照顧,遂其不 會強制規定探視時間及頻率,亦不會阻止探視,因被監護 人有自主想法及選擇之權利,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從小到大皆 與關係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現亦由關係人支付生 活費及處理生活瑣事。反之,其對相對人無情感,亦認為 相對人居無北部,無法立即處理其的相關事務,遂其係希 冀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關係人自其大兒子和相對人離異後 ,其便和其大兒子共同照顧被監護人,直到今年六月其大 兒子過世後,其便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表述相對人長達 十二年時間,皆無探望及聯繫被監護人,亦對被監護人生 活漠不關心,且現有新家庭及生活,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 人相關之事。而其陪伴、照料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 好、緊密,雖其知悉被監護人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 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⑵現關係人雖年邁, 然其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有能力辦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 ,亦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且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 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亦和被監護人 關係緊密。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 另就被監護人所述相對人之狀況,亦與關係人所述相同, 被監護人亦表達希冀由關係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關係人 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 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596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9至6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就 業,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 作及收入,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未照 顧亦未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監護能力較為不足。 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同住, 亦無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時間較為不足。⑶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未規劃未成年人受照護環境 。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期待未來未成年人於都會區就讀大 學,若未成年人北上就學,願意負擔費用。⑹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 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陳述,二人皆因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又與未成 年人分隔二地,無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未成年人與關係 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 佳利益裁定之。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母親)因考量未成年人已17歲, 願意依其意願探視。    ⒋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係由祖 父即乙○○負責照顧,並由乙○○負擔生活開銷。是乙○○有良 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有足夠之經 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並瞭解對 於未成年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彼此間關係緊密, 且乙○○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故認由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 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甲○○為未成年人之叔叔,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 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親聲-190-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依據被繼承人黃秋江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件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7,814,023元〔計算式:(203,560+51,500+39+ 12,337,484+17+154,605+43+1,528,547+18+105,390+932+9,077+ 88+1,000+2+8,995,000+54,767)×1/3〕,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者,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 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329-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柳秀娟 柳麗娟 兼 共同代理人 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3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8.84年,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90,692元(計算式:21,594×12月×8.84年×1/3×3=2,290,69 2,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49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向○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日經鈞院111年度 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自111年3月,聲請人 就帶著未成年子女向○潔回到娘家居住,相對人從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一直以來均是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又未成年子女有意願並且期待辦理改姓,因為未成年子女從 小就很懼怕相對人,直至近期透過勵馨基金會協助下,其身 心發展情形始有逐漸穩定。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 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 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 成年子女。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 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審 酌兩造已於112年1月5日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向○潔現與聲請人家族 同住,彼此生活關係密切,考量向○潔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家 庭歸屬及其意願,堪認向○潔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聲請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 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24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豪(男,民 國98年5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鈞(男 ,民國104年11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有探視權,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129條聲請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間及 方式如下: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委託李○豪 、李○鈞之外公、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親人幫忙接送,會面交往期間 陪伴小孩的應該是父母,聲請人既然沒時間接小孩,又怎麼 有時間陪小孩。我已經3年多沒見到三子李○愷,李○愷從出 生後就住在聲請人那邊。這3年多來,對於李○愷由聲請人照 顧後,所教育出來的個性很不喜歡,跟李○豪、李○鈞差別很 大。所以我造擔心李○豪、李○鈞如果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會 影響到他們個性,而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然目前沒有叛 逆行為,但難以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 ,要是學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且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 校的任何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 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有探 視權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受限制 等部分,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見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上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明確,且兩造明顯缺乏互信基 礎,相對人所辯其擔心李○豪、李○鈞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會影響他們個性,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目前無叛逆行為 ,但難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要是學 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云云,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對李○豪、 李○鈞有何不利之行為,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個人臆測 之詞,尚無法作為拒絕聲請人與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之正 當理由,至相對人稱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校的任何活動一 節,本院認諸如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畢業典禮等活動 ,均甚重要,聲請人雖非親權人,亦應有參與、分享喜悅之 權,故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任何活動 ,實有違渠等人格之正常發展,非友善父母;至所辯聲請人 既沒時間接小孩,又怎有時間陪小孩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僅 係有時會因工作忙碌致時間無法配合接送小孩而已,並非時 常如此,且接送僅交通問題,與有無時間陪伴小孩無甚關聯 ,而聲請人係欲委託小孩的外公、外婆及舅舅接送,均屬至 親,尚無何不當之處。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綜上 ,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益,兼保 障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因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 ,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會面交往。又聲請人雖於本院稱其寒暑假不用與 小孩過夜沒關係等語(見第26頁反面),然本院考量寒暑假 之探視日數較多,若不過夜,將需每日往返南州與林邊接送 ,甚為不便,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仍依職權酌定 寒暑假得過夜之會面交往模式,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成年時止,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偕同出 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 週六起連續計算7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 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 日),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 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聲 請人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 所在處所。奇數年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之寒 假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均得委託李○豪、李○鈞之外公 、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 五、聲請人得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 及畢業典禮等活動,相對人應於活動日之10日前告知聲請人 活動之相關資訊,並應配合聲請人參與各該活動;如無法於 10日前告知,相對人應於知悉上開活動訊息後之2日內,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年滿16歲以後,探 視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於交付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 ,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3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遲到超過1小時, 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接送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 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196-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額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 訴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 費,有交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6

PTDV-111-家繼訴-17-2024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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