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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 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泳鍵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罪 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 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 ,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 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 ,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 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 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 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 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他人之邀集,於同案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 按月負擔3,5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 0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所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699-202410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成立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2542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 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 取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本件調解事件 經本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於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本件核定之調解書,係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 告而生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彰簡卷第59頁),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彰簡卷第9頁),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6樓之9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嗣兩造於113年3 月19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市調委會)調 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原告應負擔7 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不得要求此項目,即 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等語,隨後謝清森建 議以被告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和解金,因關寅麟 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調解委員之專業, 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但仍有不解及疑慮。後經詢 問他人,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 ,是兩造間之調解應撤銷,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向被告請 求10萬元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書應撤 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 體傷,後兩造至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書, 謝清森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彰簡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調解事件全部卷宗經核閱 無誤(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關寅麟遭謝清森施以上述詐欺行為,始同意系爭 調解書所載內容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 解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謝清森有詐 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調解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書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足認定兩造間就上述交通事故至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無從據以認定謝清森有何 詐欺原告之行為。況據證人謝清森證述:兩造有在場確認原 告肇事責任較高,原告當時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聽聞 ,便表示其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當時對原告要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是不同意。我並未向表示關寅麟表示肇 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我建議被告以包 2,000元紅包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彰簡卷第88-89頁),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徒步行經彰化市○○路000號時, 與對造人(即被告,下同)騎本人所有NBM-3300機車發生車 禍,致使聲請人體傷,對造人車損、體傷,案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⒈本案兩造同意由謝清森委員一人獨任調解 。⒉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等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元(不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 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⒊對造人車損及體傷均 願自行負責,不向對方求償。⒋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 願互不追究刑責。」,已就雙方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予以處 理,並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原告並未證明證人與兩造有何 恩怨,自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證人所述尚值採信。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謝清森向關寅麟施 以上述詐欺行為等語,殊難憑採。 ㈣從而,關寅麟既非遭謝清森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原 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原告既不得主張撤 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兩造間以被告當場給付2,000元與 原告(包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調解成立內容,仍屬 有效,被告自不得在就同一事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及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余小姐,以資證明原告曾與其聯繫,並向其表示調解 委員專業不足;調閱本件調解之首次調解紀錄,以資證明兩 造先是調解不成立再變更為調解成立;調閱彰化市調委會近 3年車禍調解紀錄,以資可見一些跡證,然因均無法證明其 主張謝清森對關寅麟施以上述詐欺行為乙節,是均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爰不予訊問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簡-447-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鄭 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 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 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徵諸告訴人鄭筱玲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急診、112年9月4日 門診。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告 訴人依病歷紀錄,接受王偉勛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 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 帶損傷,足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送往林新醫院急診,隨 後於112年9月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就醫,另於112年9月18 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 佐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 於其中之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 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是否係因 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其回函稱:告訴人於門診陳述之傷勢 ,症狀為該次車禍後產生,於醫學影像檢查所發現之診斷, 應與遭受追撞之甩鞭效應導致之相關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附卷為憑, 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吳思錦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 4941號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 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鄭筱玲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 作為業務管理員,又考量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吳思錦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1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筱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4頸椎、第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 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948-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韋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膝蓋血腫、右下肢壓砸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 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部份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 國樹骨科診所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 不是我撞他的,路很暗,我看沒車才騎出去,之後就因為告 訴人的車燈太亮,我就停下來,告訴人騎很快我完全沒看到 ,我就被撞了,當時告訴人說他有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 西往東方向,雙方行駛至○○街00巷及○○街交岔路口時,發生 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89至90 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3、35 至40、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事,而為肇事原因。惟查: 1、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 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 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 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 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鑑定意見書之理由,無非係依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告訴 人到會陳述,認定被告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設有「停」 標誌,故被告應先停車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動態,認為安 全時方得行駛,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雖已依規定 於路口暫停」,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非在視 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 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10746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43 、44頁)。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準備要在案 發路口左轉,而當時轉彎出去前,在外側車道,有1台車擋 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看沒車,才慢慢騎出來,我「 停著準備要左轉」,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燈光很亮,我眼 睛看不清楚,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的等語(偵續卷第24頁, 原審卷第87、90至91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互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騎車到○○街52號巷口時,被告騎乘 機車由巷內出來「停在黃網線上」,當我當下「無法反應而 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們雙方都倒臥在地上,雙方碰 撞後我才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18、81頁);依被告及告訴 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稽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 告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舉 ,嗣被告因告訴人車燈過亮,始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上 ,以避免因光線視野之限制而致行路危險;佐以○○街00巷之 停止線與○○街黃色網狀線之距離相近,被告自停止線再起駛 後,突覺告訴人行車前來,仍得於黃色網狀線上煞停,亦可 以合理推論被告之車速應屬緩慢等情,概無疑義。 ⑶本案被告既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此為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 在案(偵卷第44頁),然被告係在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 舉,已認定如前,本案固因告訴人車燈過亮,造成被告無法 目視道路狀況,而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在○○街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情,然被告在 眼睛受光線刺激無法目視道路及其他用路人行向之際之停車 反應,應認已盡力防免碰撞之發生,而非提升或製造風險之 行為,誠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至鑑定意見書所指「惟係 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按指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 ,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乙節,互核被告所稱: 原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沒車,才慢慢騎出 來等情(偵續第24頁)不侔,足見被告於○○街00巷停止線暫停 時,固因左側有自小客車而造成其視線受阻,然其仍有遵守 停止線暫停及注意行路安全後,始緩慢再開之規定,且衡以 ,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為判 斷依據,被告既有鑑定意見書所載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 之舉,則縱被告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暫停時,其左側有另一 部自小客車之暫停乙節,本就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防免,亦不 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無由將視界受阻之客觀條件歸究於被告 而逕認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暫停,甚至認被告有未確認 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等悖於事發經過之認定。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際,被告業已確認安全後,再駛入路口,復因告訴 人機車之車燈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 網狀線上,已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採取之即時防禦措施, 用以降低危險,本案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非在視界無 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 等情,應予辨明。 3、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B車(即被告之機 車)車損及醫療,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負責 另賠新臺 幣(下同)3,600元工作損失 A車車損及醫療自行處理」,經 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在旁(偵卷第33頁),依上開被告及告訴 人所述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內容,益徵本 案被告係在○○街00巷巷口停等觀察○○街行向之車輛動態無虞 ,方為再行,行經黃色網狀線上時,因告訴人之車燈光照, 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遭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核非子虛,否則同樣倒地受傷 之告訴人焉有可能放棄人身財產之求償,甚至同意賠付被告 之車損、醫療及工作損失之可能;本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及 被告達成之協議,乃應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之車損、醫療損失 及3,600元之工作損失,被告毋庸賠償告訴人之約定,足見 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實上並 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無肇責,換言之,告訴人針對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之主觀認知理解為被告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核無過失責任等情,概非無據。從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本 案車禍發生後之私下和解內容,自難認有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未依號誌停車觀察而支道線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過失犯行 ,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道路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在 案發時第一時間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內容綜合以觀,實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然未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尚 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客 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 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 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送請覆議等情。惟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 因,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 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 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俱已詳述如前,本案檢察官 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6-202410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9-2024101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 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 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 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 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 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 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 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 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 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 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 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 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 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 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 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 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 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 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 ,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 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 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 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 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 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 ,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 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 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 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 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 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 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 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 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 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 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 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 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 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 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 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 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 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 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 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 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 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 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 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 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 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 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 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 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 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 ,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 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 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 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 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 。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 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 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 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 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 、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 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 。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 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 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 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 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 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 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 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 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 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 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 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 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 (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 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 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 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 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 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 ,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 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 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 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 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 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 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 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 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 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 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 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 ,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 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 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 、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 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 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 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 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 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 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 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 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 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 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 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 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 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 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 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 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 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 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 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 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 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 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 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勞上-9-2024101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34號、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 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名間往集集方向」,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 宥任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范家 菱、陳東良、陳宥澔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 及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 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並致告訴人范家菱、陳 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菱、陳宥澔 及被害人陳宥任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東良則因損害賠 償總額需待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 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 書為證(見院卷第51-5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9760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約臺3線222.9公里處附近(下 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方等車輛 ,適有范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陳東良、陳宥任、陳宥澔沿同向行駛於A車之前方,陳鈺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砂石車(下稱 C車)沿對向往南投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B車遭A車追撞車尾 失控往左偏移,B車無法閃避即遭A車、C車接續撞擊,陳宥任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之傷害 ;范家菱因而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 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 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 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 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宥任經 送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於112年7月7日8時30分到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嗣李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菱、陳東良共同委任羅世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於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駕駛C車,見遠處對向有一小客車(即A車)有點失控,即開始踩煞車,A車隨後撞擊B車,導致B車受撞擊力道影響,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方向盤打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4 證人鐘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發生交通事故的A車追撞之事實。 5 C車過磅檢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C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8.88%(3.82公噸)重量之事實。 6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16張、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D車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A、B、C、D車之車籍資料及C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鈺崎所屬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證明被告李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再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家菱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鐘文淑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鈺崎駕駛半連結砂石車,均無肇事因素。(陳鈺崎車超載有違規定) 9 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件 ㈡相驗照片38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陳宥任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於112年7月7日9時33分宣布死亡。 ㈡告訴人范家菱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陳宥任死亡,並使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被害人陳宥 澔受有傷害,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訴-4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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