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自主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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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處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2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 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 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本案告訴人甲女本有自由 決定是否與被告性交之權利,惟被告以訊息脅迫告訴人甲女 必須依約到場與其進行性行為,且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 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甲女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進而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 指之脅迫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甲女赴約與之性交之結果,是 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僅係經由 交友軟體認識戈網友,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姓名、職業、工作 場所等相關資料,竟因告訴人甲女突然取消赴約,心有不甘 ,不知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犯罪 情節、行為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 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年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女 及其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07號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甲女之 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甲女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甲女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29號起訴 書 【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07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甲女 相對人:簡○○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 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⒋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TCDM-113-簡-237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景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生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 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 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 度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之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有期 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則業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罰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2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 15萬元(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確定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固罪名不盡相同,附表 編號1、2之罪係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同一女子為性交 易,附表編號3、4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同一女子為2 次合意性交,行為態樣亦非全然一致,然皆係侵害未成年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程度非微,犯罪時間 相距非遠,顯然受刑人係一再為之而未見悔悟,併衡酌其犯 罪動機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表示略以:本案有一案二關情形,受刑人先期曾 入監執行;本案可能有行刑權時效到期問題;受刑人有健康 問題,請求安排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要求法院 開庭,通知委任律師陳守煌到庭云云。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至101年6月19日間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參,但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自無受刑人所自認重覆執行之問題。又受刑人先前所犯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予以扣除,本非本次定應執行刑 範圍。至受刑人所稱需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等情, 當應由受刑人自行向監所提出,非屬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所能 審酌。另本院業提供陳述意見狀,使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況未見受刑人有何委任陳守煌律師之委任狀 陳報到院,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9日至 100年8月13日 100年7月27日 或28日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21日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下旬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20

TPHM-113-聲-3366-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 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 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 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 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 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 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 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 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 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 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 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 ,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 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 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 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 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 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 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 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 ,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 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 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 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 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 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 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 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 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 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 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 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 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 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 、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 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 ,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 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 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 ,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 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 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 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 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 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 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 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 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 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 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 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 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 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 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 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 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 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 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 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 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①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③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並應於④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邀代號AB000-A11306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與戊○○、黃力人一同飲酒,於同日7時30 分許,甲 因酒醉且前即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由丙○○攙扶至2 樓房間休息。詎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 因酒後 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褪去甲 之衣褲,而以其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 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 人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 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4、5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04號鑑 定書(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63至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 報告(偵卷第69至72頁)、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甲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 公開偵卷第21頁)、甲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3 至25頁)、甲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不公開偵卷 第33至37頁)、甲 手繪現場圖(不公開偵卷第41頁)、甲 提 供「阿威」IG主頁貼文照片(不公開偵卷第43頁)、甲 提供 與「阿○」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手機之攝入影像(不公開偵 卷第47至61頁)、案發地點房屋外觀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3 至65頁)、甲 就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7頁)、○○診所函 文檢附之甲 113年1月9日用藥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9至81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113至1 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 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 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 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 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 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酒醉及服 用安眠藥物昏睡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 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 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 為朋友關係,前曾雙方合意性交,此次被告未能妥 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及服用安眠 藥物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甲 實施暴力,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審 酌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綜上評估被 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 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 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 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44 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1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7頁),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48-20241219-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 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美術 指導學生,李○○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 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李○○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 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內,將手伸出後,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於結束 前揭行為後,向A女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母代號BA000-A1110 66I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情,B女偕同A女至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BA000-A11 1066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BA000-A111066D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BA000-A111066E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B女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外 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 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國小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A女於國小二年 級至四年級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 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至180頁); 又A女於案發時為國小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彌封袋),A女於 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均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被告自知悉 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小之美術教室 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 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 陰部,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先行認 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  1.證人A女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檢診醫師 主訴:被告前方擁抱病人(即A女),並將手伸入內褲中, 先從後撫摸屁股,後從前方撫摸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後隔衣 撫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於警詢 證稱:111年11月17日剛上完英文課,大約10點10分左右, 我在學校操場遇到被告,被告就過來問我要不要去美術教室 拿餅乾,我說好,就跟著老師(即被告)一起走,從操場走 到3樓的美術教室,到了美術教室老師就叫我關門,他先拿 數字餅乾跟動物造型的餅乾給我,說一個給你一個給弟弟。 然後他就突然從正面抱我,他先用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 屁股大概1下下,從後面往前滑,滑到我的內褲裡面,就摸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下體),有 插進去一點點,之後老師就把手伸出來,再用他的左手隔著 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老師就跟我說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 ,講完後就放開我,我就走了,那時老師還留在教室沒有跟 我一起離開,當時因為老師突然摸我,我嚇到了,不敢反抗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述: 於111年11月17日,我忘記星期幾了,那時候我走出去操場 ,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美術教室拿餅乾,我就說好,他帶我 上去到美術教室,叫我先把門關起來,後來他就拿餅乾給我 ,說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這個弟弟是我爸爸朋友的小孩 ,在我們學校念一年級,然後他就抱住我,把手指頭伸進去 我的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再從屁股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 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後來,老師就隔著衣服摸 我的胸部,摸完他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就離開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前 後一致,且均證稱被告手指有伸進一點點其尿尿處,堪以認 定。  2.案發當日A女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陰 部: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 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肛門:肛門前方微紅;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補充說明:緊張,描述詳細且一致,此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38 2號彌封卷第101至102頁),而陰道口係在小陰唇之內,陰 道冠(即俗稱之處女膜)更係在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此 有卷附之原審查詢資料及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8、102 之3頁),A女於案發當日遭檢查確實有小陰唇紅腫、會陰部 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適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 被告有以手指伸進陰道並有感到疼痛乙情屬實。  3.被告辯護人辯稱人之陰部係極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 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 ,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又如被告手指 有插入A女陰道,不可能未在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云 云。經查,A女之陰部因被告手指插入而有紅腫之情形,經 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 符,業據論述如前,被告辯護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臆 測該紅腫為其他原因所致,難認有據,況陰道冠係位於陰道 口內側,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於一般情形會遭碰觸或遭衣物 摩擦;又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插進去一點點,之後就把 手伸出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可知被 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之時間甚短,未能採得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本屬可能,此觀被告亦自承有碰觸 A女之外陰部(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A女之外陰部亦未檢 出DNA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64頁),是本案雖 未於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4.被告復辯稱: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同學等,在性 平會之調查中,均僅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 、或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經查,細繹性平調查報告中 A女之發言(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94至195頁),A女 均係於訪談者提問後,就問題加以回答,回答之內容均相當 簡短,而關於遭性侵過程中最為詳盡之回答為:「(問:摸 妳的背嗎?)對。然後再放進去…褲子裡。再摸前面…手伸出 來,再摸胸部」,而訪談者並未有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頭伸 進陰道一事進行提問,依A女於訪談中之表現,實難期待A女 會主動提及此事;又A女雖於案發當天即有將遭被告侵害一 事告知B女、C女、D女、E女,此有B女、C女、D女、E女之警 詢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45至52頁),然關 於案情細節,可能涉及A女心中之各種不明所以之擔憂、自 責、考量及顧忌,本未必會於第一時間全數告知他人,被告 以A女或其同學於性平訪談中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而認A 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不實,自難認有據。  5.綜合上情,A女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所證稱被告將手伸 進其內褲內撫摸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其陰部,再隔衣以 手撫摸其胸部等情,亦與被告供述相符,如被告未將手指插 入A女性器,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動機須另行虛構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而A女於案發當日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有小陰 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與證人 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 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 性器,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 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A女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 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行為。經查,本案案發時(111年11月間)A女年僅10歲, 被告對A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強 制效果或有不足,然對於年幼之A女而言,已足壓制其意志 ,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 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此觀A女證稱:被告突然摸我,我嚇 到了,不敢反抗,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自明(11 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180頁)。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 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不同意被告為前揭行為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 81頁),再佐以A女僅10歲,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 老師,年已62歲,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41頁),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 動機及可能,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 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 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 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褻之犯意,在主 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云云。經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自係有所認 知,被告主觀既已認知自己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客觀上復 為該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被告自係屬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無從論以強制猥褻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後,雖有撫摸告訴人私處及胸部等猥 褻行為,惟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在臨退休之際一 時失常,且有想彌補A女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 然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 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 關係嚴重崩壞,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 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 強制性交犯行,縱將被告所提之前揭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 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檢出被害 人A女之陰道或其他部分有被告之DNA,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以 手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無客觀證據,至於驗傷結果雖有小 陰唇紅腫、會陰部紅、陰道冠紅腫等記載,惟人之陰部係極 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 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 告之行為造成,且若係被告行為所致,豈有未在A女陰道內 、外驗出被告DNA之理;又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 同學等,在性平會之調查中,經詳細及反覆之個別詢問,均 只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或手指插入陰道 之行為;另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 褻之犯意,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性侵害之犯罪除侵犯被害人身體外,於被害人精神 層面及人格發展上更易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 傷害或得以平復,然其心理痛楚、自我價值之認知,卻未必 得以回復,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影響其往後 感情或婚姻生活,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本應盡其身為人師 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育A女,然竟罔顧學生家長之信 任,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 心靈感受,明知A女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而 對A女為本案犯行,實已造成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 ,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 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其犯行,復 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 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元,已婚,家有兩名成年子 女,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子、子女們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告訴人B女、A女之父對於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即令將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任職學校函文、基隆 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新入會須知、捐贈收據、被告兒子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經量處有期 徒刑10年,業如上述,非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201-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 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 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 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 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 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 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 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 。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 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 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 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 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 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 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 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 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 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 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 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 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 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 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 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 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 、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 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 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 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 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 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 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 、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 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 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 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 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 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 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 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 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 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 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 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 :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 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 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 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 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 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 ,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 ?)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 。(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 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 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 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 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 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 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 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 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 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 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 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 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 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 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 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 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 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 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 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 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 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 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 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 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 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 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 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 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 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 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 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 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 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 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 ,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 」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 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 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 ,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 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 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 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 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 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 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 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 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 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 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 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 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 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 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 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 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 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 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 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 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 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 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 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 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 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 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 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 ,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 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 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 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 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 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 ○○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 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 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 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 ,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 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 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 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 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 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 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 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 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 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 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 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 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 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 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 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 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 ,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 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 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 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 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 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 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 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 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 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 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 ,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 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 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 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 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 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 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 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 ,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 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 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 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 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 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 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 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 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 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 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 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 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 、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 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 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 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 、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 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 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 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 、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 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 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 ,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 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 ,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 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 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 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 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 ,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 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 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 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 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 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 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 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 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 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 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 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 ,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 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 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 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 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 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 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 ,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 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 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 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 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 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 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 「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 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 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 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 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 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 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 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 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 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 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 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 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 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 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 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 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 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 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 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 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 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 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 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 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 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 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 ,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 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 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 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 ),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 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 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 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 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 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 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 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 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 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 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 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 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 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 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 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 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 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 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 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 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 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 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 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 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 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 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 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 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 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 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 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 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 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 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 ,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 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 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 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 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 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 )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 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 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 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 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 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 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 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 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 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 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 ○○、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 ,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 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 ,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 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 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 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 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 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 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 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 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 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 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 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 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 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 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 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 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 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 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 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 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 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 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 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 ,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 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 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 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 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 ,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 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 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 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 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 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 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 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 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 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 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 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 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 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 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 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 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 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 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 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 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 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 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 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 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 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 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 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 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 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 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 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 、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 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 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 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 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 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 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 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 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 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 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 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 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 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 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 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 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 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 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 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 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 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 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 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 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 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 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 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 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 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 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 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 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 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 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 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 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 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 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 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 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 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 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 ,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 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 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 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 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 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 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 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 ,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 、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 ,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 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 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 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 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 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 ,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 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 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 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 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 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 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 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 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 、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 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 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 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 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 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 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 ,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 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 ,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 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 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 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 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 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 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 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 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 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 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 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 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 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 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 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 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 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 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 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 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 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 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 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 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 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 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 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 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 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 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 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 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 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 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 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 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 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 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 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 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 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 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 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 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 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 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 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 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 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 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 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 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 ,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 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 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 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 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 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 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 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 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 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 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 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 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 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 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 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 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 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 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 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 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 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 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 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 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 ,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 ,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 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 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 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 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 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 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 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 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 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 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 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 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 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 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 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 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 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 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 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 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 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 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 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 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 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 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 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 ,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 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 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 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 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 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 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 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 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 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 ),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 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 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 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 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 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 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 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 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 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 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 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 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 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 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 ,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 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 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 ,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 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 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 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 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 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 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 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 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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