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
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美術
指導學生,李○○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
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李○○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
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內,將手伸出後,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於結束
前揭行為後,向A女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母代號BA000-A1110
66I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情,B女偕同A女至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BA000-A11
1066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BA000-A111066D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BA000-A111066E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B女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外
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
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國小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A女於國小二年
級至四年級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
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至180頁);
又A女於案發時為國小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彌封袋),A女於
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均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被告自知悉
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小之美術教室
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
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
陰部,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先行認
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
1.證人A女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檢診醫師
主訴:被告前方擁抱病人(即A女),並將手伸入內褲中,
先從後撫摸屁股,後從前方撫摸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後隔衣
撫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於警詢
證稱:111年11月17日剛上完英文課,大約10點10分左右,
我在學校操場遇到被告,被告就過來問我要不要去美術教室
拿餅乾,我說好,就跟著老師(即被告)一起走,從操場走
到3樓的美術教室,到了美術教室老師就叫我關門,他先拿
數字餅乾跟動物造型的餅乾給我,說一個給你一個給弟弟。
然後他就突然從正面抱我,他先用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
屁股大概1下下,從後面往前滑,滑到我的內褲裡面,就摸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下體),有
插進去一點點,之後老師就把手伸出來,再用他的左手隔著
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老師就跟我說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
,講完後就放開我,我就走了,那時老師還留在教室沒有跟
我一起離開,當時因為老師突然摸我,我嚇到了,不敢反抗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述:
於111年11月17日,我忘記星期幾了,那時候我走出去操場
,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美術教室拿餅乾,我就說好,他帶我
上去到美術教室,叫我先把門關起來,後來他就拿餅乾給我
,說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這個弟弟是我爸爸朋友的小孩
,在我們學校念一年級,然後他就抱住我,把手指頭伸進去
我的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再從屁股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
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後來,老師就隔著衣服摸
我的胸部,摸完他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就離開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前
後一致,且均證稱被告手指有伸進一點點其尿尿處,堪以認
定。
2.案發當日A女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陰
部: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
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肛門:肛門前方微紅;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補充說明:緊張,描述詳細且一致,此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38
2號彌封卷第101至102頁),而陰道口係在小陰唇之內,陰
道冠(即俗稱之處女膜)更係在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此
有卷附之原審查詢資料及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8、102
之3頁),A女於案發當日遭檢查確實有小陰唇紅腫、會陰部
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適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
被告有以手指伸進陰道並有感到疼痛乙情屬實。
3.被告辯護人辯稱人之陰部係極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
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
,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又如被告手指
有插入A女陰道,不可能未在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云
云。經查,A女之陰部因被告手指插入而有紅腫之情形,經
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
符,業據論述如前,被告辯護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臆
測該紅腫為其他原因所致,難認有據,況陰道冠係位於陰道
口內側,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於一般情形會遭碰觸或遭衣物
摩擦;又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插進去一點點,之後就把
手伸出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可知被
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之時間甚短,未能採得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本屬可能,此觀被告亦自承有碰觸
A女之外陰部(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A女之外陰部亦未檢
出DNA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64頁),是本案雖
未於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4.被告復辯稱: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同學等,在性
平會之調查中,均僅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
、或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經查,細繹性平調查報告中
A女之發言(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94至195頁),A女
均係於訪談者提問後,就問題加以回答,回答之內容均相當
簡短,而關於遭性侵過程中最為詳盡之回答為:「(問:摸
妳的背嗎?)對。然後再放進去…褲子裡。再摸前面…手伸出
來,再摸胸部」,而訪談者並未有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頭伸
進陰道一事進行提問,依A女於訪談中之表現,實難期待A女
會主動提及此事;又A女雖於案發當天即有將遭被告侵害一
事告知B女、C女、D女、E女,此有B女、C女、D女、E女之警
詢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45至52頁),然關
於案情細節,可能涉及A女心中之各種不明所以之擔憂、自
責、考量及顧忌,本未必會於第一時間全數告知他人,被告
以A女或其同學於性平訪談中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而認A
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不實,自難認有據。
5.綜合上情,A女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所證稱被告將手伸
進其內褲內撫摸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其陰部,再隔衣以
手撫摸其胸部等情,亦與被告供述相符,如被告未將手指插
入A女性器,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動機須另行虛構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而A女於案發當日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有小陰
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與證人
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
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
性器,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
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A女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
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行為。經查,本案案發時(111年11月間)A女年僅10歲,
被告對A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強
制效果或有不足,然對於年幼之A女而言,已足壓制其意志
,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
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此觀A女證稱:被告突然摸我,我嚇
到了,不敢反抗,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自明(11
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180頁)。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
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不同意被告為前揭行為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
81頁),再佐以A女僅10歲,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
老師,年已62歲,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41頁),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
動機及可能,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
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
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
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褻之犯意,在主
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云云。經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自係有所認
知,被告主觀既已認知自己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客觀上復
為該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被告自係屬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無從論以強制猥褻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後,雖有撫摸告訴人私處及胸部等猥
褻行為,惟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在臨退休之際一
時失常,且有想彌補A女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
然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
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
關係嚴重崩壞,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
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
強制性交犯行,縱將被告所提之前揭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
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檢出被害
人A女之陰道或其他部分有被告之DNA,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以
手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無客觀證據,至於驗傷結果雖有小
陰唇紅腫、會陰部紅、陰道冠紅腫等記載,惟人之陰部係極
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
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
告之行為造成,且若係被告行為所致,豈有未在A女陰道內
、外驗出被告DNA之理;又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
同學等,在性平會之調查中,經詳細及反覆之個別詢問,均
只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或手指插入陰道
之行為;另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
褻之犯意,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性侵害之犯罪除侵犯被害人身體外,於被害人精神
層面及人格發展上更易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
傷害或得以平復,然其心理痛楚、自我價值之認知,卻未必
得以回復,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影響其往後
感情或婚姻生活,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本應盡其身為人師
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育A女,然竟罔顧學生家長之信
任,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
心靈感受,明知A女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而
對A女為本案犯行,實已造成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
,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
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其犯行,復
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
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元,已婚,家有兩名成年子
女,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子、子女們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告訴人B女、A女之父對於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即令將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任職學校函文、基隆
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新入會須知、捐贈收據、被告兒子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經量處有期
徒刑10年,業如上述,非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侵上訴-20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