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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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大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分」 ,應更正為「11分」;同欄一第3行所載「恫稱;」,應更 正為「恫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余大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威澄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余大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全家超商英才門市,與店員吳威澄發生消費糾紛,余大 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吳威澄恫稱;「店裡沒有賣刀 子沒關係,等等你就出事」等語,致吳威澄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威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大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吳威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運被告當日前往英才門市之經過。  4 112年12月12日警製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76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 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 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 ○○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 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 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 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 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 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 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 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 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 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 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 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 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 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 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 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 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 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 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 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 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 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 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 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 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 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 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 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 ,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 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6-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持鐮刀割劃告訴 人丁永芳之自行車座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 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成 立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鐮刀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因認停放在該處之4輛 自行車擋住其進入路旁花圃之路線,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持鐮刀割劃上開自行車之座墊,致其中3輛自行車座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行車之所有權人丁永芳。 嗣丁永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永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座墊受損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及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亦未曾見面或有任何對話 、往來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跟車子的主人又不認識,怎 麼會想到要去恐嚇他等語相符。又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被告除有本件毀損犯行外,並未有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等之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所為應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 件不符。又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 毀損犯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3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景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景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高漢庭間之爭執,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斌與高漢庭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景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9分許,在黃景斌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出來,開車 撞你」等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漢庭,致高漢庭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漢庭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話語之舉措,惟矢口否認係對告訴人高漢庭恫嚇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家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現場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9

CHDM-113-簡-1894-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友 人出頭,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前,因不滿友人李絲潔遭前夫甲○○騷擾,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後持安全帽、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滅火器 奔向甲○○,作勢丟擲滅火器,且於甲○○逃往上址住處內後, 將滅火器朝上址住處樓梯間丟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持安全帽威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絲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就醫時,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 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惟查,「幹你娘 機掰」、「三小」等語在現今社會已成為情緒抒發之口頭禪 ,「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更僅屬日常用語,是被告為 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有可疑, 且衡情依照社會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若見聞被告於毆打告 訴人時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之場景,應會認 知雙方有所爭執,且反而將對被告形成使用暴力、談吐不雅 之不良印象,自難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貶損,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08

PCDM-113-審易-2330-2024100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均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危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均因恐嚇危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 ,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恐嚇危安案,經本院為附上開 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開 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 刑人應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將執 行保護管束傳票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陳報之 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轄區之中庄派出所,而 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又函請員警查訪及囑受刑人,然均未能 覓得受刑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受刑人非但迄今未前 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參酌 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 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 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 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07

KSDM-113-撤緩-119-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容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 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之時間,即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 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間長期有鄰里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 手段解決,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侮辱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傷害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有113年6月11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退休,月收入是女兒給生活費,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都成年了,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甲○○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前因與乙○○有鄰里糾紛而心生 不滿,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某自用小 客車路過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時,見乙○○與 賴進隆於該處聊天,甲○○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路旁停靠車輛後,下車徒步靠近乙○○,並徒手持現場放置於 地面之板手高舉作勢對乙○○敲擊,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經賴進隆見狀當場制止,乙○○始未受傷 ,惟乙○○仍因甲○○之作勢攻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其後甲○○明知現場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門口,為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竟出言辱罵乙○○ 「幹您娘雞掰」(台語),侮辱乙○○之人格尊嚴。案經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板手作勢對告訴人甲○○攻擊,也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幹您娘雞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犯行, 均犯罪時間、地點相同,且都是基於同一與告訴人尋釁之過 程中所為,其犯罪手段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是被告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業已84歲,請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簡-178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1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張0毅   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3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至21時間,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因見少年甲○○(96年出生,真實年 籍姓名均詳卷)與友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及持黑色軟管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下胸、 雙側臀部、雙側大腿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 罪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部分,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1樓,後來才下去地下室,伊到 地下室時,告訴人跟一群人在裡面,當時有口角爭執,綽號 「海星」之人是伊朋友,因「海星」與告訴人有爭執,伊一 時氣憤便打告訴人,伊不知道是誰帶告訴人到地下室,伊打 完告訴人就上樓等語,經查,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同案 被告林家瀚、同案少年張O翊等人在場,則告訴人遭拘禁、 拍攝凌虐影片是否由被告指示或由被告所為,尚非無疑,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至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有為上開傷害犯行,現場亦 有其他人員在場,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事實,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PCDM-113-簡-3374-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0元,及被告楊金保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被告張正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 告李羿德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金保、李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下稱被告3人)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 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好生活藥師藥局」,持噴漆對藥局鐵門噴灑, 致藥局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除 足生損害於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健康大受影響等。 原告因此支出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9萬8600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8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正雄則以:維修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3人確有前揭共同噴漆毀損藥局鐵門等不法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故意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 目,審酌如下:   1.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9萬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共計9萬 8600元,業據其提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張正雄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張正雄並 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正 雄所辯,洵無足採。   2.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前揭故意噴漆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健康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 3號影卷)可知被告3人僅對藥局鐵門噴漆,並未留下任何隻 字片語以觀,難認其等噴漆行為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 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犯毀損罪, 檢察官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而原告復未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 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金保、李羿 德,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張正雄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楊金保、張正雄 、李羿德應分別自113年9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9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33-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強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浩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前往新北 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因認店內顧客乙 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阻擋其去路,深感不滿,竟以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乙OO頭頂部,乙OO因而受有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乙OO旋即呼救且向黃邦祐尋求協助,黃邦祐遂 將乙OO護於身後,童浩瑋見狀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抓 住黃邦祐衣領,並以該折疊刀抵住黃邦祐咽喉,作勢押著黃 邦祐,且質問「混哪裡的?」「現在是要出頭嗎?」等語, 以上述言行恫嚇黃邦祐,致黃邦祐心生畏懼,童浩瑋即以此 方式妨害黃邦祐離去及在場協助乙OO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童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邦祐、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乙OO受傷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 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危害 告訴人黃邦祐人身安全之言行,恫嚇告訴人黃邦祐,係以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邦祐離去並在場協助告訴人乙OO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誤會。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嗣 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述⑴至 ⑷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暴力案件經科刑執行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黃邦祐,妨 害告訴人黃邦祐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邦祐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 約定之賠償款項,而徵得告訴人黃邦祐原諒,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固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0頁),然該刀具業經被告丟棄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 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4

KLDM-113-基簡-7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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