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大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分」
,應更正為「11分」;同欄一第3行所載「恫稱;」,應更
正為「恫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余大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威澄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余大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全家超商英才門市,與店員吳威澄發生消費糾紛,余大
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吳威澄恫稱;「店裡沒有賣刀
子沒關係,等等你就出事」等語,致吳威澄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威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大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吳威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運被告當日前往英才門市之經過。 4 112年12月12日警製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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