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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洪琬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琬惠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甲女指稱 :張正國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以出場吃宵夜為幌(實為 上訴人出氣),由李哲緯駕車,會同張正國、蘇秀桃及上訴 人,將甲女帶至○○公園質問甲女向經理鄭○○誣指上訴人偷竊 客人財物一事,張正國於前往「○○○酒店」途中亮出槍支, 恫稱:「槍打到會死人」等語;又於上開酒店包廂內,以甲 女擅自灌單為由,要求道歉並支付和解金,繼毆打甲女臉頰 、嘴唇腫脹成傷,甲女因而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正國,並遭扣留手機及控制行動自由,將甲女帶往彰化、臺 中、雲林、臺南、高雄各地酒店、旅館、餐廳各處投宿、消 費。一行人所需花費,皆由上訴人及李哲緯依張正國之指示 提領甲女金融帳戶之存款支付,直至同年9月3日始遭釋放等 語之證詞;共犯張正國、李哲緯及蘇秀桃亦均坦承或證稱張 正國確有甲女指述之亮槍威脅,及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金 融帳戶之存款等情屬實;證人鄭○○亦證稱:甲女在店內工作 20餘年,從未休假,案發期間卻曠職未到,乃持續以電話聯 繫甲女、上訴人及蘇秀桃詢問去向;上訴人及蘇秀桃雖以甲 女平安無事為由敷衍,然甲女非但未能及時接通電話,所為 與甲女平日作息亦大相逕庭等語,以及上訴人傳送予鄭○○之 甲女照片,顯示甲女嘴唇腫脹,正持冰敷袋冰敷腫脹部位等 情,併同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親見張正國亮槍威 脅、毆打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融卡,且因使用手 機遭限制、監控,而無法自由與鄭○○及外界聯繫求援,且自 108年8月23日遭帶出前往○○公園剝奪行動自由以後,迄同年 9月3日始遭釋放。而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甲女遭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陪同前往上開各地遊玩,並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 存款以憑給付一應花費等旨,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與張正國 等人共同對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 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 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甲女與張正國因互生情 愫,於108年8月23日當晚約伊陪同外出宵夜並前往各地遊玩 ,為免甲女男友「地瓜」發覺,並要求不要告知鄭○○,所有 外出遊玩花費,甲女自願支出,並委由伊代為領取帳戶內存 款。因甲女帳戶每日以提款機提款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仍不足花費,甲女尚於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20萬元,甲 女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 審之辯解,猶謂:張正國係甲女之客人,與伊不熟,不可能 為伊出頭;伊不知張正國有亮槍威脅或毆打甲女之事,若真 有其事,甲女卻仍與張正國前往各地遊玩,而未向旁人求助 或乘隙逃離,反而自願支出一應遊玩花費,並委由伊代為領 取帳戶內存款,甚至向伊借款20萬元,甲女指述顯與事實不 符。原判決僅憑甲女不實之指述,及鄭如育所為與事實無關 之證詞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 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 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 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已如上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 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38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慶章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緣賴振茂以其妻之名義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後 ,以電話向何慶章表示其應自行搬離上開建物,詎何慶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賴振茂恫稱:「除非你 搬遷費給我,否則我不可能搬」、「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給 我」、「那你強制執行我把房子燒掉啊」、「反正我跟房子 共存亡,我死在這邊當凶宅」等語,惟因賴振茂報警處理並 未交付搬遷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振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慶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給其搬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買我們的土地,並沒有買我們的房子,他要我搬走 ,我心情很差,我就問他,他要我搬走的話是否要給我拆遷 費,就是心情不好隨口說說,並沒有要跟他要錢,我有跟對 方說凶宅是因為不是我打算死在這裡,是我弟弟之前已經死 在這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 被告,並在電話中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給予其搬遷費等情,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80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5頁 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 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7 頁至第9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69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通話內容略以:(錄音檔案2分50秒)告訴人 :「現在就是判決你要離開,我們告知你,你如果不離開,那 就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們都龍潭人,給你告知一下這樣。」 、(錄音檔案3分01秒)被告:「我就講,這樣子啦,除非你 給我搬遷費,沒有我不可能搬,說老實話啦。」、(錄音檔案 3分07秒)被告:「除非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錢給我。」、( 錄音檔案3分15秒)告訴人:「那不搬我就強制執行就好啦。 」、(錄音檔案3分18秒)被告:「好啊,那你強制執行我就 把房子燒掉阿。」、(錄音檔案3分30秒)告訴人:「我們不 怕你恐嚇啦,房子判你離開你就離開啦,房子都不是你的,現 在房子都是我的啦,你要搞我這樣跟你不客氣啦。」、(錄音 檔案3分41秒)被告:「來啦,沒關係啦,反正我跟房子共存 亡啦,我死在這邊當凶宅啦。」,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亦於 警詢中稱:何慶章向我索取搬遷費,不給就說會燒我房子以及 死在裡面當凶宅等語。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他死在裡面讓 我受有損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9頁),可認 被告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稱要把房子燒掉、且要死在裡面當凶 宅等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威脅言詞,以此要求告訴人給予被告 搬遷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說法為「 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啦。」、「我死在這裡當凶宅啦。」並無 隻字提及係其弟弟之緣故使該房屋已經成為凶宅,反而係說要 跟房子「共存亡」,暗示若房子遭告訴人收回其亦可能亡命之 意,況被告亦已明示要死在這裡當凶宅,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沒 有表示要死在這裡使房屋變成凶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 語,應不足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是將房屋燒毀 ,抑或是讓房屋變成凶宅,皆將使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上所座 落之房屋之價值滅失或有顯著之降低,且告訴人自述有心生畏 懼之情況,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縱被告辯稱僅是隨口所 說,然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亦僅為推諉卸責,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於告訴人通知其搬出房屋時,以恫嚇告 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搬遷費,惟告訴人並未就範 ,而止於未遂;(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易-942-202411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專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3年4月24日19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 24日晚間7時許」;第9至11行「使2人均心生畏懼,因而於 同年月27日0時57分許,由甲女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 至乙○○指定帳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使甲女及游○○均心生 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由甲女自其名下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名下帳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恫嚇告訴人以獲取 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價額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之3,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代號AE 000-B113213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友人,並於 雙方性行為時,合意持手機將性行為過程拍攝留存。後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所內,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甲女之配偶游○○(姓名詳卷), 要求游○○給付乙○○「50、10(意指50萬、10萬)」,作為保 密上開影片之代價,經游○○閱覽該訊息後,告知甲女,使2 人均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7日0時57分許,由甲女轉帳 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指定帳戶,後因甲女報警處 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獲有3,8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 三、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3,800元是被告與甲女性 交易之對價,並非恐嚇取財所得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游○○之 對話紀錄,該筆匯款係在被告對游○○表示「誠意就是直接傳 」之後,旋即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游○○再接續表示「我 剛看她帳戶就這點錢,我全部都先給你,其他我想辦法」等 語,足見該筆匯款係被害人因被告恐嚇所匯之款項,是本件 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原簡-18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武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武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武秋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 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賣予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12年4 月29日18時37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致電顧建興表示賽鴿 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等語,顧建興認為其所有之賽鴿 已放飛三日,可能已經死亡,不願交付贖金而未遂。顧建興 並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後報警 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 明細單(偵一卷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3頁 )、上開帳戶申辦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112年1月1日至112 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9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1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7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 00號申辦資料影本(偵緝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 接獲勒贖電話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贖金,因其判斷賽鴿可 能已死亡,對方在騙人,之後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中等語 (偵一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並非因遭恐嚇而匯款,乃為 報警而匯款,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與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施行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幫助掩 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並未因擄鴿集團之恐嚇而支付贖金; 並斟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因缺錢故申辦 門號交予他人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前因竊盜、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無收入,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在胞姐上班地點幫 忙掃地,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1642-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O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每月至少壹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豪為隆源飲水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客戶,陳O豪因 認江OO所經營之OO公司工廠有違章建築之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內容載有「針對各縣市『新興重 劃區』、『農地豪宅』、『農地工業工廠違建』農地違規使用執 行罰鍰並勒令拆除」等文字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 紀錄等公文書,並於該會議紀錄內蓋印自行刻印「內政部營 建署」之印文共計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足生損害於營 建署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再冒用「天道盟企業太陽會嘉 義分會」、「天陽地產營造顧問公司」之名義,撰寫標題為 「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內容略以 :「...2.營建署內部列管機密文件指出,貴公司座落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農地建物(公司、廠房、倉庫),確實 於大面積大型違建及農地違規使用...7.因中央及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正副上級主管及本組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需安妥, 另包括檢舉人安置...皆須妥善聯繫安排,所以所託服務費 用由本公司自估算決定後回覆予貴公司進行評估委託與否」 等語之信函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信函末蓋印自行刻印「天道 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後,於112年3月23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 義市西區玉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如不配合妥善聯繫安排,OO公 司工廠將被拆除」等惡害內容告知予江OO,藉此恐嚇其交付 財物。江OO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㈡嗣陳O豪見江OO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復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天道企業台中總會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吉慶喜迎北企 業台中總會主神聖誕作醮斗禮,誠摯邀請江董參與盛會,歡 迎於4/22(星期六)蒞臨指導祈安法會。斗首15萬、副斗首 10萬、一般斗8萬,捐奉斗禮祈安求福,定獲神明賜福平安 順利事業興隆。竭誠邀請江董參與盛會,並自由選擇禮斗種 類共祈福佑安康,屆時與會於現場入口處再繳款即可。前首 席陳董參與副斗首受邀為貴賓,江董若不克前來參與作醮斗 禮法會,不妨詢問陳董當天是否願意代為繳費...」等語之 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藉此接續恐嚇江OO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收 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 財物。  ㈢嗣陳O豪見江OO仍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再基於上開 同一之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小武(小五)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 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 ,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 我們企業?另外你公司從違建名冊抽除,重點是看在一些人 面子上處理事情圓滿,但是江董很沒內行氣,故意給我們洗 臉?現主時,江董你一塊錢都不用花也不用再送禮,只要在 6/20前停止違規營業,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遷完畢,趕緊搬一 搬不要違法營業,做一個守法的好國民好企業,不然違建完 整資料報乎中央及地方政府偵辦,另外再交給電視新聞台報 導,面對違建巨額罰金,到時候就複雜了」等語之信函,並 於信函末簽署「小五」之署名1枚後,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 公司以行使之,藉此恐嚇江OO。江OO於112年6月19日8時許 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此次 接獲信件後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  ㈣本案被告所寄出之信件、郵局掛號窗口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 所示署名以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寄出信件之內容均指涉同一告訴人工廠違建之 情形,且3次寄信之目的均是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同一 ,寄信之對象亦均為同一告訴人,此均堪認被告接續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 寄出信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不 思透過正當管道謀取合法利益,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 ,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得任何 財物利益,且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及手法自外觀 而言,相較於他人縝密計畫所偽造之文書以及所為之恐嚇行 為,均顯得粗製濫造等犯罪情節、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並 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 為期間處於上開症狀之急性發作期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 3、21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期間受自身「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之影響(惟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 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定時服藥以控制症狀,且 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以降低精神症狀之干擾程度, 故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並宜有適當之人協助監督其 接受治療之規則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22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以持續接受精神科 之追蹤治療;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如被告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被告之情況,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署名內容 數量 1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所寄出,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等之信函 「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 2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印文 5枚 3 被告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之信函 「小五」署名 1枚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鴻為林尚夆之朋友,緣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杜志強委請越南籍友 人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 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陳立渝(綽號「阿文」),陳立渝 再邀約林尚夆(綽號「興哥」),林尚夆再與謝政倫、李宗 鴻(綽號「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 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 、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 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 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 委託其合夥人簡偉峻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 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 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 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 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 、「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 」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 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 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 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 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 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 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 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 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 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228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徐國峰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26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 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 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 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 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 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 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 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 ,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 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 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 ,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 ,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 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 、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 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 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 ,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 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 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 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 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 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 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 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 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 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 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 ,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 ,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 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 -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 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 ,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 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 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 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 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 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 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 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 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 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 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 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 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 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 ,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 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 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 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 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 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 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 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CDM-113-訴-100-2024111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偉 葉詩怡 伍純玉 男 ( 曾志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峻杉 方至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等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原易-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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