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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A女即AW000-A108200 B男即AW000-A108200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鈞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B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曾為男 女朋友,A女於民國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分 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上訴人B男結 婚。嗣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 稱臉書)取得聯繫,並相約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 前往澎湖遊玩。詎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民宿(下稱○○民宿)」 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因此造 成A女胸口嚴重瘀青及心理極大創傷,並破壞伊等夫妻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強制性交 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應就A女、B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因不滿A女於返美前之108年7月15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其提起 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致A女心 生畏懼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屬情節重 大,應賠償A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被上訴人另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使A女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A女精神壓力遽 增而身心受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 女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亦應賠償A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350萬元(即200萬 元+75萬元+75萬元=3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B男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A女敗訴、B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B男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A女、B男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B男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 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於87年間分手後即無聯繫,A女雖曾 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1分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伊,惟伊未確認其身分而未理會,直至108年5、 6月間經伊確認該訊息係A女傳送後,2人始開始透過LINE聊 天敘舊。108年6月間係A女主動向伊表示將於該月底返臺並 提議一同悼念胎兒,伊與A女始共同決定至澎湖出遊,並由A 女提供身分證字號予伊訂購機票及住宿;伊等在澎湖出遊時 係於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雖對伊提 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歷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偵查及A女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交付 審判後,均認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A 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甚明。又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僅為單純抒發心情, 並未針對任何人,實係A女主觀上自行解讀並對號入座,不 構成對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僅為 伊單純抒發情緒或針對時事而為評論,並未指涉任何人,況 A女與伊自87年分手後已超過20年未有互動,更無共同相識 之友人,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相關言論指述、評論之 特定對象,A女無因此名譽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亦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 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 指訴而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且每與所指加害人各執一詞,是 原告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除應考量其指訴情節有 無瑕疵外,亦應參酌現存之間接證據(諸如原告所受傷勢與 指訴情節之關聯性、原告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有無異狀、原 告有無向旁人求助或有其他情緒反應、甚或是原告於事發後 之身心狀態等)綜合推斷之,此乃該等案件之性質始然,並 非要求應有完美之被害人形象存在,亦非有何違反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而對婦女進行直接或間 接歧視之情;如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縱 被告所陳情節亦有疵累,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仍不能遽認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 曾為男女朋友,A女於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 分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B男結婚; 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取得聯繫,於108年7 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縣○○民宿並入住同一房,其 間兩人曾在民宿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178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觀A女 指訴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 許、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3次而構 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同年月5日 晚上某時許與A女合意性交1次,兩者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次數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節之說詞實大相逕庭,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情事,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A女雖於被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案列澎湖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98號事件,下稱598號事件)偵查中指證: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假借醉意以身體壓制伊 ,並勒住伊脖子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 交,後伊又在同日凌晨4時許睡醒時,發現伊褲子已遭褪下 並為被上訴人以身體壓制,嗣為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伊 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並提出A女胸部瘀青之照片為 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9頁)。惟觀該 照片僅顯示A女於左胸受有部分面積之輕微瘀傷,未見其頸 部有因遭被上訴人勒住所生之明顯外傷,且該照片係於108 年7月10日所拍攝,前開胸部瘀青是否係因A女所指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犯行所致,亦非無疑。再衡以A女於108年7月5日凌 晨1時許既已遭被上訴人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得逞 ,何以仍得與被上訴人繼續於同房同床安穩入睡,並熟睡至 被上訴人將其褲子褪下始有知覺(見598號事件卷第49至51 頁),其後更於再次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與其同房共眠 至天明,復屬可議;A女就此雖陳稱其曾發出很大聲音斥責 被上訴人:「你幹嘛、你走開、我不要」等語(見598號事 件卷第49頁),惟此亦與證人甲○○(即○○民宿負責人)於59 8號事件偵查中所具結證稱:A女與被上訴人入住的第1天, 他們隔壁有房客,但房客說沒有聽到爭吵聲或求救聲等語未 盡相符(見598號事件卷第27頁),是已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 訴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次觀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曾一同至屈 臣氏店內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電 子發票及購物明細存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1、95頁),並為A女所不爭執(見598號事件卷第51 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屬實;參以A女指訴被上訴人對 其所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見598號事件卷 第51頁),被上訴人亦於598號事件警詢時自陳有使用購入 之保險套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2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598號事件卷第11頁), 可見A女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 時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固有爭議,惟其等有於購入前開保 險套及潤滑液後至退房前某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無可疑 。再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友人)、證人甲○○於598號事 件偵查中所證情節及受查訪人丙○○(即○○○食品行店員)、 丁○○(即○○海產行店員)於該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見598號 事件卷第27至2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 87頁),亦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早上仍一同前 往吉貝遊玩、同日下午至馬公市街頭購物,並於同日晚上至 證人乙○○家吃飯,直至同年月7日一同退房返回臺北,其間 證人乙○○、甲○○及受查訪人丙○○、丁○○均未發覺A女與被上 訴人間相處有何異狀;另觀○○民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復可見A女於退 房之際係呈現放鬆狀態斜躺於椅子上等候一旁之被上訴人, 並無可徵其對被上訴人感到恐懼或緊張之相關舉措存在。參 以A女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退房前尚與被上訴人一 同出遊、購物及參加友人聚會而無何異狀,且依前開證人、 受查訪人證述或陳述之情節,亦難認其行動自由遭被上訴人 控制,況A女與被上訴人外出時既仍有與店員交流之機會, 信非無任何求救或留下相關訊號之機會,A女卻從未向他人 反應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甚或求助、報警,反與被上訴人一 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並為性行為,其後即便返回臺北,亦 係與被上訴人一起用餐完畢後才各自返家,返家後復未於同 日即刻報警(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直至108年7月15日 始向婦幼隊報案,均顯與常情有異。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A 女所指3次強制性交犯行,亦值存疑。  ⑶A女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向其表示:「強姦妳嗎?我忍了 20幾年」云云,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A女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舉證為真實;A女固另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 11日依序以LINE傳送「我無法忍受澎湖行第一晚,你對我所 做的暴行。」、「一個禮拜前的今天,你第一次強暴了我」 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書狀卷第579頁),惟此亦僅為 其單方陳述,復經被上訴人以「妳真的亂講話」、「妳到底 想幹嘛」等語嚴詞否認(見本院書狀卷第583頁),均尚不 足以佐認A女對被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為真實。 又依A女向澎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民宿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其勘驗擬稿(見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第 111至113頁),縱可認有A女所指: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摸伊 左臉時,伊有順著被上訴人右手移動方向臉往右偏後,被上 訴人伸出右手往伊臉前伸去又縮回等情,惟本件既無其他事 證可資研判當時之實際情境,自無法得知A女為此舉動之真 正原因,亦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A女之情。  ⑷A女雖再謂其於美國持續從事關於女性之性騷擾、性侵害及強 暴預防行為之相關研究,係因在澎湖人地不熟,事先復不知 被上訴人僅訂1間房間,礙於被上訴人之警界身分,擔心報 警或向他人求助會遭被上訴人知悉而反危及自身安危,復經 被上訴人以承辦案件之經歷恐嚇其不得張揚,為求自我保護 以順利脫離險境,故於在澎湖期間始終維持與被上訴人之表 面和平,並假意配合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以免觸怒被上訴人 云云。惟A女對被上訴人之第1次、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 指訴既有可議,前已敘及(見三、㈠⒈⑴、⑵),且觀A女陪同 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套、潤滑液時雖另有購買蘆薈舒緩凝,惟 此僅能認A女有為免因性交受傷之考量,不能證明其係因已 有受傷情事而購買,無從憑以逕認A女係因已遭被上訴人強 制性交,唯恐被上訴人再對其施暴始同意配合與被上訴人再 為性行為。次查,被上訴人縱於澎湖行之過程中有提及情殺 分屍案件之分屍、相驗或解剖等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然依A 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書狀卷第215頁), 可知其等2人於尚未前往澎湖時即已聊及此事,A女並主動傳 送「你澎湖說給我聽」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亦難遽謂被上訴 人係欲以此恐嚇A女。再參以被上訴人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警員,並非澎湖當地之警察,並考量A女在澎湖 期間之人身自由未受被上訴人控制,並非全無對外求助之機 會,及A女自陳其具有博士學位及防範性侵害專業之智識能 力,復難認被上訴人之警方身分在澎湖期間有何對A女產生 制約力之可能。綜此,不能遽認A女有何假意配合被上訴人 之情;遑論A女若係假意配合,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 女所指第3次性交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仍故意對其為之。是A 女此節主張,容無可採。  ⑸再觀A女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徵被 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乙情,固據提出其美國主治 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01至119頁、本院個資卷附件7)。惟 該等聲明書僅係依據A女於本件事發後向主治醫師及臨床心 理師所為單方主訴情節而於110年2月間所開立者,自難憑以 逕認A女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真;A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 性交犯行云云,亦非可取。  ⑹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已經澎湖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序由高雄高分 檢、澎湖地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109年度 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A女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二第57至92頁),與本院所 認相同,亦可為佐。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對A女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強制性交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 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上 訴人復陳明其等非主張A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性交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B男自亦無因此而受有配偶權侵害之餘 地,是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200萬元,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B男180萬元,自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名狀態 欄之訊息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9 5至97、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諱方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 (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頁),並循此脈 絡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訊息內容,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 與A女相關。惟觀前開訊息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於自 己之個性簽名狀態欄,非以私人訊息方式直接傳送予A女, 其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發洩其對A女之不滿,未涉及以如 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 內容,難認係針對A女所為之惡害通知。況觀A女尚且自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截圖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回 稱:「你這麼想殺我,我回台灣時通知你」等語(見本院書 狀卷第613頁),亦難認其因此感到恐懼而致影響意思決定 自由。遑論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1、171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A女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至 103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背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5條 規定,不法侵害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 名狀態欄之訊息、動態訊息、臉書公開發文之文字為證(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123至13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上開事實亦先 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蔽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 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23頁),並循此脈絡在LINE張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文字,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與A 女相關。然觀A女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重新取得聯繫後才使 用LINE聯絡,前開文字內容亦屬隱晦且未指名道姓,縱仍有 共同友人得以瀏覽該內容,亦難輕易將之與該2人於20餘年 前交往之相關情事相互連結而得悉係在指涉A女,自不能遽 認A女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另A女與被上訴人在臉書雖有共 同好友(見原審卷第175頁),然LINE與臉書係不同之通訊 軟體,且被上訴人於LINE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訊 息之時間,與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文時 均已相隔約1年之久,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實難將之與前述L INE訊息內容相互連結,又純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 文本身內容而言,亦未有可資特定或識別其指涉對象為A女 之相關資訊,亦難使瀏覽該等內容之人得悉被上訴人係在指 摘A女,進而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況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43號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 A女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89至198頁),亦可為佐。是A女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 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B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文字內容)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8日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2 108年9月5日 「問我在乎那小※命嗎?我講真的,我根本完全不在乎,怎樣!妳(你)活著,因果就存在!那幾天沒把我殺死就特錯了,(記住……錯了)」 3 108年9月7日 「我們繼續看後面~好戲在後頭」 4 108年9月21日 「我也會去你家弄到不寧靜,走著瞧~嘈,別以為我不知道你另外一個家住哪。」 5 108年12月31日 「讓我這樣,某人也休想好過」 6 109年1月6日 「我也還以顏色,拭目以待」 7 109年4月8日 圖像(男子躺於棺木中之圖像)  「替你家人奔喪替你家人公祭」 8 109年5月10日 「還以顏色」 附表二(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編號 時間 樣態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女鬼」 2 108年8月2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外國女鬼」「狼心狗肺」 3 108年8月31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4 109年9月11日 LINE動態消息 「這跟逃離在國外的那女的有什麼差別?」、「兩個人那眼神幾乎都一樣」、「敗類」、「書讀高有屁用」 5 109年9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有病就趕快去治療,別到處跑、到處害人。」、「學歷也可以用買的啊」 6 109年9月1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也會裝正常人」、「就把牠當神經病」 7 109年10月26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的人,相信另一伴也是神經病,生出的兒女也是神經病」、「草尼馬」 8 108年11月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9 109年11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看不慣泥這(畜牲)到處害人到處做壞事,才會這麼早走。」、「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10 108年11月23日 LINE動態消息 「墮胎記得吃藥」、「重覆三次記得吃藥吃藥吃藥」、「不知道跟多少人做過」「餞」 11 108年12月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掉念~神經有問題」、「重大神經病」 12 109年10月31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是那個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打來的嗎?」、「非常神經病(趕羚羊勞基法)」 13 110年2月9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遇到神經病、精神病,只能說牠活在這世上真的好可憐,好好的人不當,非要當畜生」、「下輩子在繼續當畜生吧!」 14 110年4月2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我來了解一下精神病,看看那個鬼是屬於那一種精神鬼」 15 110年5月7日 LINE動態消息 「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

2025-01-08

TPHV-112-上-32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 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 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 ,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 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 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 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 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 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 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 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 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 ,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 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 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 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 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 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 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 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 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 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 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 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 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 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 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 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 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 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 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2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輕度 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 政勳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及疾病史:A2先生,已婚鰥居,現住本院忠孝院區 護理之家中。據家屬表示,李員原生家庭並無精神疾病史, 李員本人亦無精神疾病史,成長發育過程亦無明顯遲滯。據 家屬表示李員讀書至高中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李員 曾罹患肺結核,並有攝護腺肥大,腎臟病等病史。李員於約 1年多前逐漸出現記憶力、思考能力、行動能力、自我照顧 能力皆逐漸退化,在本院忠孝院區診斷為失智症。於民國11 2年2月間住入本院忠孝院區護理之家照護至今。⑵鑑定結果 :①身體狀況:李員躺於床上,無法自行活動,可自行呼吸 ,無氣管切開,無接呼吸器,無插鼻胃管,飲食可自己緩慢 吃,有時需人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處理,接著導尿管與 尿袋,包著紙尿布。已無言語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 時完全無法注視發話者,營養狀況良好,稍瘦,皮膚肌肉有 光澤。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已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完全 無語言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 法注視發問者,完全無語言溝通能力。李員對時地人的定向 感均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③臨床心理衡鑑:立即記憶 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明顯障礙;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 物定向感均有明顯障礙;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自行 從事社區活動;無法自行從事休閒活動。李員臨床上已屬於 重度的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李員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李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 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甲○○、乙○○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 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44-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啓昭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某婦產科之 醫師(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 醫師。告訴人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前開診所護理師及被告之病患(任職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 17日至111年3月18日)。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 幫告訴人甲女看診之際,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 、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在前開診所,主動請告訴人甲女 進去內診,要求告訴人甲女以伏臥式將臀部抬起來,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且以其下體撞擊告訴人甲女臀部, 並發出喘息聲說舒服嗎,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㈡、於111年 2月28日16時許,告訴人甲女因不明原因陰道出血,即找被 告看診,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後,說要尋找告 訴人甲女的G點,且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衣服內搓揉告訴人 甲女胸部乳頭,經告訴人甲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拍打告 訴人甲女的屁股,並以戲謔的口氣說該減肥了等語,以此種 方式性交得逞。㈢、於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診所 ,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看前一天電燒的傷口,即以手指插入 告訴人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問告訴人甲女舒服嗎?告訴人 甲女則回以感覺很痛,被告即停下手指動作並替告訴人甲女 上藥,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 罪嫌(3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 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 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再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 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 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 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 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 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葉○○、溫○○於偵訊 時之證述、本案診所1月7日、2月28日、3月8日值班表、告 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心理衡鑑報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2年5月25日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診所為告訴人甲女看診及內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 稱:我在幫甲女內診時,都有戴手套,我沒有做甲女指述的 那些事情,沒有對甲女說「舒服嗎」或是說要找甲女的G點 這種話,沒有性交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甲女所做的內診都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利用機會性交部分,證詞不實且 有瑕疵;告訴人甲女稱2月28日、3月8日有大叫「好痛」, 但從相關現場圖,藥師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處之內診間 不過120公分,且僅有布幔隔開,其他人員不可能沒有聽到 告訴人甲女大叫,可見告訴人甲女陳述不實;再證人溫○○、 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同年2月28日16時許、同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甲女進行診療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不公開卷 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女固 始終指述,有遭被告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並無瑕疵可指、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111年1月7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稱:於1 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透過護士溫○○叫我做子宮抹片檢查, 我就進去做内診,當時溫○○有跟診,我做完子宮抹片檢查後 ,被告用陰道超音波再照一下裏面狀況,我不知道溫○○是何 時遭被告示意離開的,印象中是在我做陰道超音波的時候離 開的。做完陰道超音波後,被告說我有子宮後傾的情形,叫 我趴著,要壓我子宮,被告突然對我做内診,就是用2根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用手指抽插陰道,再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 我的臀部,還問我舒服嗎、舒不舒服。當時我是趴著的,有 點反抗,後來内診就結束,過程沒有很久,不會超過1分鐘 。1月7日内診結束後,被告還跟我說當初(110年)12月3日 他幫我做子宮刮除術過程中,他跟葉○○說,我的會陰部長得 很漂亮;被告還說,我以後跟我老公做愛時,都要用這個姿 勢,因為這樣我的陰道很緊,還要我不要跟我老公說。後來 我出去有跟溫○○說「院長幫我喬子宮」,溫○○聽完之後,沒 有特別回應我這個問題。但我們有討論到說為什麼院長內診 的時候都不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60至 270頁)。是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述,被告以「喬子宮」 為由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過程中證人溫○○並不在場,其出 診間後有跟證人溫○○提及被告幫其喬子宮及內診不戴手套之 事。 2、證人即本案診所之員工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 其不記得日期,但其有看過被告以告訴人甲女的子宮後傾還 是前傾為由,沒有戴手套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子宮內等語 (見偵續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就被告以「喬 子宮」為由將手指伸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時,證人溫○○是否 在場乙節,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之證述,已然不同。且證 人溫○○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而未提及有見到被告以手指「抽插」之情,亦與告訴人 甲女前開指稱,有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而認遭性侵害之主要情 節亦不相符。則證人溫○○前開證述,是否能為告訴人甲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 3、就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於斯時,除未戴手套用手指進入告 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外,並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其臀部, 還問「舒服嗎、舒不舒服」等情節,然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診 所內診台之位置、高度及被告身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 至166頁之本案診所內診台照片及與被告身高比對照片), 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斯時在內診台上以伏臥式之姿勢,被告 以站姿或坐姿在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或是「喬子宮」時,被告 如何能如告訴人甲女所述之以其下體碰撞甲女臀部之情形, 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亦有疑義。 4、另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的就是甲女說的子宮刮 除手術是我跟診的(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這次手術是我做 準備的,但我並沒有印象有甲女所述被告說她會陰部很漂亮 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就告訴人甲女所指稱,被 告於本次案發當時,曾轉述被告先前對證人葉○○稱讚告訴人 甲女會陰部乙事,核與證人葉○○前開證述內容未符,是告訴 人甲女就此部分之指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11年2月2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2月28日 那天,我因不明原因出血,而且量很多,當時是下午診,只 有被告一個醫生在,我就找他看診,被告一樣要内診。我已 經出血,他用二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之後他說,你知 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他一隻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内抓我的 奶頭很大力,我大叫很痛,他就放開,我忘記他說了什麽話 ,之後結束,我就跑走了,印象中他有開止血的藥給我。被 告這次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70 至277頁)。惟就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 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告訴人甲女知不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 裡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 2、就此次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在場,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 先指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護士跟診,診所一般病人看診是有 護理人員在場,但如果是員工看診,可能就會示意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指稱:我記得那 個時候現場旁邊有其他護理師,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復改稱 如果是護理人員自己在看診,旁邊就不會有跟診的護理師( 見原審卷一第272、275頁),則就被告為其內診斯時是否有 其他護理師跟診而得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實有 疑問。 3、再者,告訴人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不明原因而較大量之出血 ,方才求助被告看診,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竟在診治 女性下體出血之病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 為,實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洵有 疑義。 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111年3月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3月8日早 上,被告說要看前一天我因為「尖嘴濕疣」即菜花電燒的傷 口,我記得那時候葉○○也在診間,我想看一下應該不會怎麼 樣,但是後來我看診的時候,葉○○就不在了。結果被告用他 的手指抽插我的陰道,當時傷口還沒有好,我感覺很痛,過 程中他有問我舒服嗎,我就說很痛,他就沒有再插了,之後 幫我上藥。當天被告幫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戴手套等語(見27 365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惟就告訴人 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並有問 告訴人甲女說舒服嗎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2、依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內容,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本跟診 之護理人員葉○○並未在場見聞,斯時僅其與被告在內診間; 又此次係被告主動說要察看告訴人甲女前一日因為「尖嘴濕 疣」即菜花電燒的傷口而應診,然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 ,在診治察看具有傳染性之菜花電燒傷口時,竟徒手未戴手 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㊃、證人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部分:證人吳○○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甲女曾 經跟我講說她決定從本案診所離職,是因為她在診所看診過 程中,被看診的醫生用手指插入陰道、摸她的胸部,她說要 檢查身體插入陰道,有不正常的動作,讓她覺得不舒服、被 侵害,沒有特別講細節。我覺得甲女陳述時情緒蠻不穩定的 ,神情比較慌張,一直搓手,也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 48頁、原審卷二第9至71頁)。惟就證人吳○○證述其聽聞告 訴人甲女陳述,在本案診所看診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 摸胸部等節,乃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另就其證述告訴人甲女在陳述過程中,有情 緒不穩定、神情慌張、一直搓手之情形,此部分雖係親自見 聞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反應,然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原審認 定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判決確定), 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女在向證人吳○○陳述遭被告不當對待時 ,係因遭被告對其性騷擾而導致有前開負面情緒反應之故, 是洵難以證人吳○○此部分指述,作為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㊄、至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月19日因服用大 量安眠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昕晴診所就身心等問題就診, 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敘述自從111年1月到3月 的侵害事件過後,近幾個月情緒低落、焦慮度上升、負面意 念強烈伴有自傷、頻繁惡夢、過度警覺及驚嚇等症狀」之情 形,另經該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甲女「自陳開始陸續遭 受到診所某同仁多次的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因而約莫 在2-3月份開始,情緒變得易怒、睡眠變差、食慾變差、時 常做惡夢(自陳惡夢內容會與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事件 相關),時常感受到易受驚嚇,後來在3 月18日正式離職, 情緒依然低落,不斷責備自己」,告訴人甲女似患有創傷症 候群,有告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1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 所檢送之告訴人甲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續字不公開卷 第3、5、7、9至11、29、31至52頁、偵續卷第81頁)。然告 訴人甲女前揭身心狀況,可能係因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 或告訴人甲女個人生活、健康狀況所致,尚無從據告訴人甲 女在本案案發後有輕生之舉、身心出問題乙情,即推論其確 係因遭其前揭所指述之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所致,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等均 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㊅、另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其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 該2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曾大喊很痛等語。惟證 人即本案診所藥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診所內診 間與我工作的藥局相距大約120公分左右,門診的診間、內 診間的隔間材料是辦公室用的那種隔間,算是木材的隔間, 患者要進診間時,那邊是固定的門,在婦科的診間用布幔門 簾圍起來的地方是內診間,從診間可以通往藥局,門診間跟 藥局之間沒有固定的門,是用布幔拉簾,我所在的藥局可以 聽到門診間內醫師跟病患交談聲,但我不會去注意他們講話 的內容,診間本來就是很吵雜,除非有異常情況我才會特別 注意,就算有病患在手術室、內診間喊痛,我也覺得正常, 因為這在治療過程很正常。一般看診時間,診所內的工作人 員有3到4位,1位櫃檯掛號人員、1、2個護士,加上我1位藥 師。甲女曾是我在本案診所的同事,我知道甲女有在本案診 所看診過,也有拿過藥,我沒有注意到甲女在看診的過程中 有無異常的聲音,也沒有發現她在看完診後有特別異常的狀 況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且有案發地點手 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3、105至 113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 為告訴人甲女內診之地點係在診間內之內診處,而該內診處 係以布幔拉簾與診間相隔,該布幔拉簾長度未及於地,倘告 訴人甲女於上揭所指被告為其內診之時間,有對其為不當言 語,甚且進而為性侵害之舉,其因而大喊很痛,有向外界求 助之意,則斯時情況顯有異常,以上開診所內之隔局及有多 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病患等候就診之狀況,衡情在診所內之 其他工作人員或等診之病患應可即時查覺有異,而對告訴人 甲女伸出援手,是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內容,亦有疑義。 ㈢、至被告就本案為告訴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之細節等答辯,雖 有部分陳述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述 被告本案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被告就辯解內容前後有所歧異,而 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 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 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 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應為內診事前說明及宜於病人同意下進 行,被告為內診時應戴用手套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 況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內診前究有無事先說明,或有無經 其同意而進行內診、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時究有無戴用手 套等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兩者說法不同,告訴人甲女該等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證人溫○○雖曾證稱, 被告並非每次內診均會戴手套進行,其有見到被告未配戴手 套為告訴人甲女內診等語,然依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證稱,本 案證人溫○○跟診該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診時,證人 溫○○並未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所述 並不一致,是證人溫○○此部分證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 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18-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祺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 先與代號BQ000-A112148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在甲○○當時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之2號居處(本案居處)2樓甲○○房 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床上休憩,甲○○、乙○○、丙○○竟基 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均不顧A女表示不 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先由甲○○強 壓A女頭部,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 直至A女嘔吐,又強行褪去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A女雙 腿至床尾,使A女呈仰臥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 。甲○○拔出性器後,再由乙○○上前,甲○○續強壓A女雙手, 壓制A女之反抗,乙○○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乙○○拔出性 器後,復由丙○○上前,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 摩擦A女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乙○○承前犯意,上前以 身體強壓A女,壓制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接續將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甲○○、乙○○、丙○○即以前揭方式,共 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案發時男友即代號BQ 000-A112148A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 女,乙○○始罷手,A女方得脫困,並於同日報警,同日8時46 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案發時男友B男之姓名年籍均 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 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 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B男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應認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飲酒, 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乙○○辯稱:我當天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發生何事,我無 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性交告訴人,之後甲○○叫我起床; 如果我們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與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 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 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被 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我無用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於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有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2樓被告甲○○房間內,共同飲酒,嗣告訴人在床上休憩,被告甲○○與告訴人先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A女於同日8時4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11-16頁;偵1卷第141-144、235-237、337-343、345-350頁;偵2卷第23-25頁;偵3卷第37-40、111-116頁;本院卷第147-148、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卷第67-70、73-74頁;本院卷第268-297、385-39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標註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183號、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被告丙○○、乙○○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27-29、51-55、149-151、159-161、205-213、217、281-289、293-301頁;偵1卷彌封袋第53、55、57、63-69頁;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112年6月27日凌晨我與乙○○約去喝酒,丙○○開車載甲○○、乙○○一起來接我,我們先去買啤酒,買好後再去本案居處,我們到甲○○房間坐在床尾喝酒、聊天,4、5時許我準備要回家,甲○○叫我躺在床尾,那時乙○○跟丙○○躺在床的左右兩側,他們2人剛躺下,未睡著,甲○○坐在乙○○旁,我躺下後,甲○○用1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位置,我用手推開他的身體跟手,他很大力壓我的頭,我推不開,只好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就吐,甲○○清理完後,就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往床尾拉,讓我變成躺姿,我起身推他,甲○○就直接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他插入時我還有再起身推他,並說不要,但甲○○未理我,繼續性交行為,原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來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我推開乙○○,我告訴乙○○我不要,並且哭泣,乙○○未理我,繼續性交,乙○○對我做這些行為時,甲○○未離開房間,丙○○原本也躺在另一邊,就跑來乙○○的位置,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但未進入,因我當時已無力氣了,所以我無法反應,繼續哭泣,後來丙○○告訴乙○○說他沒辦法作這件事,就離開去旁邊,乙○○看到丙○○離開後,又跑來,馬上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掙脫,我手有推他肩膀,並說不要,但他未理會,我繼續哭泣,後來B男打電話來,我接起電話後在哭,B男問我為什麼在哭,我接完電話後就趕快穿內褲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開車來追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坐他們的車回家,他們假裝無發生前面的事,把我載到B男家附近,我自己走到B男家門口,他站在門口等我,我跟B男回房間後,我就哭著說方才發生的事,我當下的心情是嚇到及非常難過,B男打電話問乙○○有無此事,B男再帶我去報警、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到甲○○的房間喝酒聊天,喝到3、4時許,我說要回去,那時坐在床上,他們說等一下再載我回去,我跟甲○○坐在床邊,他們3人無酒醉,甲○○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但他力氣比我大,之後我有吐,甲○○去清理,我吐完後,乙○○、丙○○就醒了,那時我餘光有看到他們,甲○○說怎樣,他們有對話,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我大聲說不要,他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乙○○、丙○○躺在我左右兩邊看,王俊成插入後,換乙○○,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掙脫的意思,換乙○○時,丙○○坐在旁邊,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哭著說不要,後來手未被壓時,我推乙○○,因為他用完後回到我的左下,換丙○○過來,丙○○在我的正前方,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丙○○說他跟我做不下去,甲○○、乙○○都醒著,後來換乙○○,他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用手推乙○○,說不要,他們3人對我強制性交或摩擦時,都是意識很清楚,無人在睡覺,他們做這些行為時,無人有阻止之言行,B男4、5時許打電話給我,甲○○叫我接,乙○○後來才停止他的動作,這時候甲○○、乙○○、丙○○他們都醒著,(偵卷第133頁)有1通通話時間長27秒的電話是他們結束,我在本案居處時,B男打給我的,我邊講電話邊走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3人就下來,假裝無此事說要載我回去,B男說讓他們載我回去,期間會持續跟我聯絡,丙○○開車載我回B男住處,我那時是緊張跟慌張,就一直跟B男傳訊息,他問我到哪裡,我說在路上,他們載我到B男家,後來回到B男家時,我們趕快走回房間,到房間我才哭著對他說甲○○、乙○○、丙○○對我做的事,B男打電話問乙○○,事發後我先去警局報案作筆錄,再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脈絡緣由、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性侵之情事、先後時序、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即報案,由員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49分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偵1卷彌封袋第55頁),告訴人亦旋於同日8時46分前往驗傷,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卷彌封袋),足見告訴人遭性侵後未久,即前往報警驗傷,時間上甚為及時,益證其確遭性侵,始為此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A女是甲○○的朋友,我們與A女是認識約1年的朋友,我們常會與A女一起喝酒,喝完酒我會當司機載A女回家,我與A女無仇恨,A女有請我幫她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我與A女之前曾是半同居男女朋友,我們分手後還是會聯絡,A女還會來找我喝酒,我與A女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供承:本案案發前,我是跟甲○○、乙○○一起在酒吧喝酒,甲○○、乙○○說A女說要跟我們一起喝,叫我們去載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與被告3人交情還好,是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關係,也有一起相聚喝酒,我與他們無仇恨,本案我們先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3人為朋友,彼此甚為熟稔,告訴人與被告3人又全無仇恨怨隙,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主動與被告3人聯繫和解事宜,而係被動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要求,始與被告甲○○、丙○○洽談和解事宜,復不願與被告乙○○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0-411、415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3人。被告3人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等未強制性交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等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前見面之原因、事中各被告分別對其所為之行為、時序,與事後傾訴及驗傷報案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 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叫A 女幫我口交及對她性交,無經過她同意,亦無問她,A 女過程中有推我,有說不要的這些動作,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我聽到她摔我房間的電風扇,撞來撞去的,B男那時候有打電話來,我後面有叫醒1人,另外1人是醒著等語(本院卷第298-307頁)。依此,被告甲○○自承本案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及推拒行為,且事後告訴人有摔電風扇,足見告訴人情緒甚差,此自非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嗣後僅叫醒1人,另1人係清醒狀態,足見被告乙○○、丙○○所辯其等均係睡著狀態等語,即屬不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3人先在酒吧喝酒,到本案居處又喝一點,……當時乙○○的狀況還是清醒的,……我聽到東西倒掉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08-313頁)。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案發當時乙○○是清醒狀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乙○○所辯其睡著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證述事後聽到東西倒掉聲音,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告訴人摔電風扇之情吻合,益證告訴人案發後有不滿情緒,而為洩憤之舉,足證告訴人所言不虛。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陳述:案發當天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床上喝酒,我坐在靠門位置的床上、甲○○坐我右手邊、甲○○右手邊坐告訴人、告訴人右手邊坐丙○○,喝到2、3點我就睡著了,我睡在甲○○床上,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無看到甲○○睡著過,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你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到你方才所述起床之前,中間有無醒過?)答:好像有,我好像看到甲○○跟告訴人在親來親去。(問:你當天有無觸碰過告訴人?)我們當天有喝酒,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不經意的肢體碰觸到她。(問:你有無用嘴巴或生殖器碰過告訴人?)這個我不知道。(問: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搞不好是她碰我,我當天喝的很醉,我醉到睡死,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碰我。(問:你當天有無碰觸過告訴人的胸部或生殖器?)沒有,可以去驗指紋。(問:依照你所述,要如何在沒有碰觸的情況下在被害人身上鑑驗到前列線液?)我也不知道,說不定她喝酒醉自己爬上來的。(問:依照你的意思所述,你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既然有驗到DNA就代表有可能跟她發生性行為,所以我不知道。(問:甲○○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你自己看到的?)我看到他們2人親來親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發生性行為。(問:你方才才稱你只有看到他們親吻,為何現在又稱你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告訴人身上?)他們親吻後告訴人就坐在甲○○身上,衣服都有穿又沒怎樣。(問:既然你有看到,為何上次開庭及羈押訊問時都稱你沒有看到?)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丙○○稱是你叫他起床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是甲○○叫的。(問:甲○○稱他睡著前你還醒著,根本沒有睡覺,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他一關燈我就睡了,是他亂講話等語(偵3卷第111-11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講過的話實在,告訴人當庭在她畫的現場圖標註我們大家睡的位置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15-320頁)。基上,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未睡著,都是醒著等情,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清醒狀態,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等語不實;被告乙○○辯稱呈酣睡狀態,未知發生何事等語,亦不值採信。被告乙○○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乙○○嗣後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另依被告乙○○前後所供歧異,且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益證其有畏罪狡辯之情。  4.證人B男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4、5時許打電話給A女,我打了2、3通A女才接電話,我問她在哪裡,她當下語氣很害怕,聲音在發抖,後來A女說乙○○、甲○○、丙○○要載她回去,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等A女,乙○○、甲○○、丙○○將車子停在路口放A女下車,我去接A女,A女一看到我馬上就哭出來,我們走到房間過程,A女哭的很用力,身體也在發抖,走到房間後,A女才說她方才被被告3人性侵的事,她講這件事時很害怕,一直發抖、一直哭,A女講完,我打電話問乙○○是否性侵A女,乙○○就回我「沒啊、哪有」(台語),當下乙○○可以正常回話,我直接帶A女去報案,這件事發生後,A女睡覺時如果我突然碰她,她會嚇到,並打我,且睡著時會呻吟,一直說不要不要,或突然大叫,我抱她時她會說不要不要、會掙扎,這些都是事發後才發生的情況,A女每天都會這樣,已經1、2個月了,她比較憂鬱,較不出門,但她以前會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偵1卷第73-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乙○○、甲○○,(偵卷第133頁)6月27日4時33分有一通電話我打給A女,A女讓我等很久她才接起電話,電話中A女聲音是很急很害怕的樣子,嗣後她跟我說他們要載她回來,我就一直等她回來,後來在我家門口接到A女,A女一下車就一直哭,無說什麼話,我接她到我家裏面,她才說她被性侵,我事後打電話給乙○○,我偵訊說乙○○是可以正常回話,只是有點酒醉並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情正確,我有質問乙○○有無性侵A女?我就帶她去醫院、警察局,案發後A女精神有點問題,晚上睡覺時都睡不安穩,案發後未久我即與A女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85-395頁)。經核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與其通話、見面之反應,確與告訴人自述之情大致相合;其親身聽聞告訴人通話時語調,目睹告訴人全身發抖、持續哭泣等反應,均係針對事後告訴人吐露遭被告3人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畏懼、慌亂等情緒反應;又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睡覺時易受驚嚇,會呻吟說不要,突然大叫、掙扎,較憂鬱,不愛出門之精神狀況,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吻合,此乃證人B男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復衡告訴人於案發後,脫離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時,旋即告以證人B男遭性侵情事,告訴人實無犧牲一己貞操名節,甘冒與男友分手風險,而編織遭性侵之情,告以彼時男友之理,益證所述非虛。  5.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5.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51-55頁)。「……4.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281-28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外陰部部位、内褲底内層之檢體,各經檢出屬於被告乙○○、丙○○之精液斑跡生物跡證。此揭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各被告對其性侵之態樣、手段、身體部位得為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信。  6.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後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被告甲○○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隨即與被告乙○○聯繫,2人間互為確認為檢警傳訊與否, 討論日後不到庭與拖延查緝之方法,並談及將當日過程一致 推諉為告訴人發酒瘋等情,經核與其等前引於歷次偵審程序 中辯解之情吻合,甚至傳送「見招拆招吧」、「反正後面驗 不到他就知道了」、「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就什麼都講」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等訊息提醒彼此,苟若被告3人未 對告訴人為何性侵行為,被告甲○○、乙○○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應亟思如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澄清,惟其等非但未有任 何欲向告訴人解釋之舉,反積極構思如何利用妨害性自主案 件為密室犯罪,大多僅有告訴人指訴為直接證據,具查緝不 易之特性,欲一致將罪責推予告訴人自身行為,以規避自身 為檢警追訴,益徵被告甲○○、乙○○、丙○○當日與告訴人相聚 ,並非僅有單純飲酒,更有對告訴人為性侵之行為。而被告 甲○○、乙○○此揭事後行止,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 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3人客觀上有藉由實施強制力, 壓制告訴人之反抗及意願,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由被告 甲○○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續由 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被告丙○○以其性器摩擦告 訴人陰道口,末由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客觀 上為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過程中持續反抗及哭泣,已如前述。依此,被告3人於其 中1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性侵行為時,係在旁觀看等 待,於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旋即由另1人上前,接連對告 訴人實施性侵行為,顯見被告3人前揭強制性交、性侵行為 ,不僅行徑大膽乖張,彼此更互相協力配合,犯罪行為具有 高度分工;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為相識親近之朋友關 係,被告3人行為實具有高度社會非難性,倘被告3人事先未 與謀議,衡情豈有如此膽大妄為,完全無視在場其他被告之 反應,抑或擔憂其他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告訴人,揭露其 等犯行之風險,接連輪姦告訴人。  3.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乙○○上前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不願之意,猶為被告乙○○壓制告 訴人雙手,且於被告丙○○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時 ,知悉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乙○○接連強制性交,甚難再有力 氣抵抗,猶未加以阻止,而在場見聞,顯已予被告乙○○物理 上助力,予被告丙○○心理上助力,被告乙○○、丙○○各自對告 訴人為性侵行為時,亦因被告甲○○先前之強制性交行為,已 使告訴人處於受制狀態,且此受制狀態延續其後,被告甲○○ 之在場亦增被告乙○○、丙○○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勇氣。  4.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甚難諉為 不知,其於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中,未出言制止或 為任何勸阻行為,被告甲○○、乙○○於強制性交時,因認被告 丙○○在場,心理上認被告丙○○得以協助壓制告訴人之抵抗行 為,其等仗人多勢眾,得以暢行無阻遂行性侵犯行,不虞告 訴人之抵抗,被告丙○○無形中已予被告甲○○、乙○○心理上助 力;被告丙○○知悉告訴人接連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 已處於受強制狀態,過程中一再抵抗,氣力耗盡後,已難再 有餘力為積極有效抵抗行為,竟仍乘告訴人身心俱疲之狀態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顯係默示同意被告甲○○ 、乙○○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進一步利用此狀態,再為性侵 行為,其後,續由被告乙○○上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再次將 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被告丙○○亦在旁觀看,未為制止 或為勸阻行為,顯係默認同意被告乙○○再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  5.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3人之行為,並無逾越先前犯意聯絡 之範圍,被告3人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凡此,均足徵被告3人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未有共同強制 性交之事前謀意及事中互相幫助之行為等語,均洵無足採。  ㈤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我當天無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 性交告訴人云云。被告丙○○本院時辯以:案發當天我無用我 的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惟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 ,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被告乙○○型 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内褲褲底内層則檢出與被告丙○○ 、乙○○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有前引鑑定書為證。衡 以女性外陰部、内褲褲底内層均係經內外褲保護隔絕,而不 為外人觸及之私密處,若非為親密性行為,當不致有外人之 身體細胞殘留,是依上開生物跡證,足見被告丙○○、乙○○身 體有與告訴人陰部接觸之行為。再酌被告乙○○於113年7月4 日偵訊時已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乙○○ 嗣後再為此揭辯解,顯係自相矛盾。是被告乙○○、丙○○所辯 ,均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以:如果我們有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 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3人性侵時,係身處被告甲○○房間內 ,且被告3人均在場,告訴人係身處敵營,且呈敵眾我寡、 孤掌難鳴之勢,被告3人自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報警,告訴人 自會擔心報警將遭不測後果,難期其於當時立即報警,然告 訴人於脫離被告3人實力支配後,即告以證人B男,並即前往 報案驗傷,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遭被告3人性侵。是被告 乙○○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跟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 ,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 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 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然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合意為 性行為,因告訴人彼時係有男友證人B男,告訴人當隱匿其 事,自無可能將此背叛證人B男,且影響一己清譽名節之事 告知證人B男,是依告訴人事後及時告知證人B男,及其情緒 反應、事後身心受創之精神狀況,難認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 甲○○為性交行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稽。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證述遭乙○○性侵時,雙 手有遭壓制,惟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經驗傷結果,並無手 部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述雙手有遭壓制之情不實云云。衡 情,告訴人案發時雙手雖遭壓制,然其遭壓制之力道、部位 、方式究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且是否成傷亦因個人體質 而異,非必產生明顯易見之傷勢,尚難以驗傷診斷書所示告 訴人手部無傷勢之驗傷結果,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因先前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先前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亦會稍加推拒,本案情形 亦同,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縱被告甲○○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數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 是否有違告訴人意願仍應各別認定,要難以先前經驗,遽認 本案即為相同情境。依前引告訴人所證,本案係被告甲○○突 用手抓其頭壓過去口交,其嚇到,有反抗,之後其嘔吐,嗣 被告甲○○脫下其內褲,強拉其至床尾,其大聲說不要,被告 甲○○用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此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與告訴人口交及性交,未經同意,告訴人過程中 有推拒,表示不要等情相合。足見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甲○○性 交行為過程中,係一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係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  6.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 ,不知被告乙○○、丙○○性侵之情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 床上喝酒,喝到2、3時許我就睡著,睡著前其他人在喝酒, 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沒看到甲○○睡著過,我醒 來時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述被告甲○○均係清醒而未睡著等情,核與告訴人歷次 所證之情相合,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因睡著而不知被 告乙○○、丙○○各自對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自屬為迴護被告乙 ○○、丙○○所為,不足採信無據。  7.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不確 定是否有人壓制其雙手等語,足見被告甲○○未壓制告訴人雙 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甲○○坐在乙○○旁, 我躺下後,甲○○用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的位置,口交到一 半時我就吐,甲○○清理完後,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原 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去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 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 ○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 我推開乙○○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我有 吐,甲○○去清理,吐完後,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 床尾,他用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王俊成插入後,換乙○○, 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 掙脫的意思,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足見被告甲○○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乙○○原係在一旁,後即移至原 本被告甲○○位置,告訴人之手經人壓制而無法挣脫,被告乙 ○○即強行用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因案發時僅告訴人與被 告3人在場,被告甲○○原本即位於被告乙○○旁,而被告乙○○ 於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移至原本被告甲○○位置 為性交行為時,衡情被告甲○○應僅讓位予被告乙○○,惟仍在 一旁,此際因告訴人有為掙扎反抗行為,被告甲○○因之為被 告乙○○壓制告訴人雙手,使被告乙○○得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甚合案發時之情境及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被告甲○○壓制告訴人雙手等情明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8.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完酒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之性器有觸及告訴 人之内褲褲底内層,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丙○○以其性 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等情吻合,足見被告丙○○有性侵告訴人 ,則被告丙○○所辯其已睡著之情,顯與客觀事證未合。而被 告丙○○此舉係於被告甲○○、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為 ,足見其主觀知悉被告甲○○、乙○○有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 性交行為,故知悉被告甲○○、乙○○將不會出面制止其對告訴 人為性侵行為,始利用告訴人前已受壓制而無力繼續抵抗狀 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否則其何故膽大妄為,於其餘人 在場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從而,被告丙○○所辯不 知甲○○、乙○○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信。  9.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 天色已近明亮,故得清楚明確看見被告3人各自動態行為等 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房間內窗簾均係加厚不透 光,且習慣進房即拉上窗簾等情,再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天 候情形,應認案發時房間內光線昏暗,致告訴人無從分辨被 告3人各自行為動態,難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對其性侵之 情屬實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為朋 友關係,為本案實際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人 ,本案其與被告乙○○、丙○○利害一致,而與告訴人利害相反 ,此觀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亦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為證述時容有避重就輕、脫罪卸責,而為有利被告乙○○、丙 ○○證述之動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拉上窗簾之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反觀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可知其得以明確指述被告3人各自性侵行為之先後順序及 行為態樣,且就被告丙○○對其性侵之情,其證述被告丙○○僅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陰道口,而未插入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丙 ○○與被告甲○○、乙○○同有插入其性器之情,足見其亦無誇大 其情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係於視線清楚下,明確知悉被告3 人各自之性侵態樣;又其明確證述被告丙○○案發時表示:「 這種事我做不下去」等語,足見其亦清晰聽聞並得以明確區 辨出被告丙○○之說話聲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容屬無 憑。 10.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依鑑定結論所示,告訴人 之陰道口無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足見被告丙○○無 對告訴人性侵,本案僅於告訴人之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 色體DNA,此容係因上廁所或共處一室原因,致於告訴人之 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而非被告丙○○對告訴人 性侵云云。惟本案係自告訴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檢出被告丙 ○○之體染色體DNA,告訴人縱有上廁所或其他情事,甚難於 内褲褲底内層接觸他人肌膚,致殘留他人體染色體DNA,而 於著裝時,内褲褲底内層直接觸及之身體處係外陰部,故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之體染色體DNA容係因直接接觸外陰部,始 沾黏外陰部之體染色體DNA,綜依此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 ○身體肌膚有接觸性侵告訴人外陰部。被告丙○○之辯護人所 辯,尚嫌乏據。 11.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之情,被告 丙○○係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被告丙○○與被告甲○○ 、乙○○無犯意聯絡,應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本 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縱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不可,故被告丙○○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 犯罪結果負責。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等語,自不足憑。 12.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案發後,告訴人係 自願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與常情及一般性侵被害 人遭性侵後反應相違,足見被告3人未性侵告訴人云云。惟 案發後告訴人已與證人B男取得聯繫,告訴人復將一己所在 位置、定位資訊傳送予證人B男知悉,期間並均持續與證人B 男互傳訊息,保持聯繫,有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被告3人 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B男對話紀錄可稽。故告訴人於被告3人 搭載陪同返證人B男住處途中,若有任何閃失、狀況,均得 直接告知證人B男,依此,告訴人若於途中再遭被告3人為加 害行為,得及時告以證人B男,證人B男亦得及時報警處理。 再由告訴人於車上持續與證人B男聯繫傳送訊息之情,亦知 告訴人雖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然內心實係處惶惶不安之心 理狀態。據上,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 男住處乙節,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13.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案發時未大聲呼叫,惟於審理時則證述有大聲呼叫,前後 證述不一,足見其所述遭性侵之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 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上開補 強證據相互佐證,足為採納之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 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縱有出入或不復記 憶,亦不能即謂其指訴必然不實。何況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只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當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 定非以被害人必需大聲呼叫為必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 有無大聲呼叫之證述,原與性交過程是否背願無涉,要難以 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是證人即告訴人 此揭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 14.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證述其案發 日接到B男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 不符;告訴人證述其至B男住處下車時無哭泣狀態,是回到 房間才哭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足認告訴人陳述有瑕 疵,不能逕信云云。然此揭告訴人究係何時哭泣等節,原與 被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證人即告訴人縱有記憶 不清而為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 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屬無憑。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先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接 續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及被告乙○○先後以性器插入告訴 人性器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空間密 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3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再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前開詐欺 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本件被告3人共同輪姦具有朋友關係之告訴人,依其犯罪 情狀以觀,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要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竟不顧友誼,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均屬 非是,主客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3人接連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創,實不 待言,更使告訴人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相熟友人之心 理陰影,在在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本院 審酌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信賴關係,藉機性侵,並以 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反抗,由被告3人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且案發後串 供卸責、毫無悔意,倘法院僅宣告低度之刑罰,自另一角度 而言,等同向告訴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 不啻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以本件犯罪實施之手 法、共同被告間之共犯結構、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觀察,在 在足見其等心態上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食髓 知味,惡性實屬重大,被告乙○○、丙○○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甲○○僅坦承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壓制告訴人之手,本 院因認若依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科以低度之刑,甚 至得以諭知緩刑之刑,均不足以斷然導正被告3人前述之錯 誤觀念,徹底杜絕被告3人再犯之預防目的。惟念被告3人年 紀尚輕,被告甲○○、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犯後與告訴人以40萬元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3頁);兼衡 被告3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且被告甲○○、乙○○為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人,被告丙○○僅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 道口,而未為插入之行為,被告甲○○、乙○○責任較諸被告丙 ○○為重;另斟以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甲○○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4205 偵1卷 113偵2546 偵2卷 113偵緝715 偵3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相片9左)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 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乙○○:沒事的 6月30日下午12:26 甲○○:主要是沒空跟他玩這個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 (相片10)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這樣就好 甲○○:嗯嗯 乙○○:他說報案就報案喔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 甲○○:阿開庭沒去是不是會被通ㄛ 乙○○:也要看有沒有通知 甲○○:也對     大不了就說我不在屏東 偵1卷第163頁 2 (相片13左)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消息 甲○○:昨天看他直播在講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偵1卷第165頁 3 (相片15右)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甲○○:(你回覆了挺瑋: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不會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     這樣就好 偵1卷第166頁

2025-01-07

PTDM-113-侵訴-29-20250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田(原名蔡采秀)於民國112年8月2 9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欲辦 理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等手續 ,新北○○○○○○○○○人員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房屋證明文件,然 被告僅能提出繳交水費之單據,被告表示該處門鎖遭屋主換 掉、且有糾紛,要求新北○○○○○○○○○人員想辦法把該處門鎖 打開、叫警察幫忙看房間有被告的物品,新北○○○○○○○○○人 員未應允被告,被告因而與新北○○○○○○○○○人員發生爭執, 其後新北○○○○○○○○○人員即帶同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被告向警方表示希望請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開鎖、以完成戶口查實作業, 然因被告前與該處房東謝蕙如有房租糾紛、且該處非屬被告 承租房屋,警方遂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聽聞警方拒絕幫助 處理後,即與當時在場之值班警員蔡東穎發生言語爭執,被 告明知蔡東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雙方爭執間公然以「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 歉」、「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 中共共產黨嗎」等字句辱罵蔡東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現場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2023_0829_110927_193」)、譯文為 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情況 非常混亂,伊並非係針對員警為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經查:  1.證人程惠平於警詢中稱:伊在泰山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負 責戶籍居住查實業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到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惟被告戶籍被遷出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當時被告主張要 遷入地址僅提供繳水費單據,沒有提供相關房屋證明文件, 必須採居住查實方式才有辦法辦理遷入,被告稱房屋門鎖被 屋住換掉,要請鎖匠打門打開,或請員警協助打開,就可知 道屋內有被告的物品,被告一直在戶政事務所大聲叫嚷,後 來主任說依法令得經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伊 們先陪同被告去明志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跟員警詢問時, 與員警起爭執,伊跟同事就被引導在外等候,後來伊聽說被 告有罵警察,就被逮捕等語(偵字卷第9頁)。另有警員蔡 東穎職務報告之職務報告略以:112年8月29日上午10至12時 ,經戶政人員帶被告至派出所,稱被告欲申請戶籍遷入,但 被告與房東有糾紛無法進入屋內,無法進行戶口查實,被告 堅持要到派出所請員警前往該址開鎖完成查實作業,惟被告 與房東之糾紛,業經房東申請強制執行完畢,該處已不屬於 被告承租房屋,警方即拒絕被告請求。被告開始以「枉法值 勤」稱當時強制執行是違法的,當下職警員蔡東穎向被告警 告稱警方「枉法值勤」是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請其道歉, 但被告稱「我不跟動物道歉」,職告知罪名後將被告逮捕, 並請女警搜身,被告不配合,又稱「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 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旨,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 務報告在卷(偵字卷第13頁)可佐,核與現場錄音譯文被告 確有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 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語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4、15頁)相符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然 無法提出足夠居住事實證明,而由戶政事務所人員陪同前往 明志派出所要求員警陪同至該址查明居住事實時,派出所員 警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 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2.承上,員警查明被告已無承租該房屋而拒絕被告請求時,被 告即向執行職務之員警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 」、「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 共共產黨嗎」等語,而與員警起爭執,被告顯係主觀上認警 方站在房東一方,且認先前強制執行違法,因此基於一時情 緒反應,方向員警稱上開字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 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並非始 終持續謾罵,與警員間亦無肢體接觸,是依上開說明,仍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 件。從而,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 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6

PCDM-113-易-730-2025010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羅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會人員,離職前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在職期間原告 勤奮積極、兢兢業業。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辦事不力無 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不 適任情形,僅係以公司租賃車輛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 由將原告資遣,然公司租賃車輛是否能理賠,本需經由保險 公司審查、核可,並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能決定,以此責怪原 告並不合理,況原告身為財務人員,申請理賠本非原告之職 務範圍,被告據此指責原告辦事不力、無法勝任工作,恣意 將原告資遣之行為,明顯違悖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因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違法資遣原告,並預告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 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2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5萬3,900元,及2個月薪資 之年終獎金10萬7,800元,並按月提繳3,324元(即月提繳工 資為5萬5,400元×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在 職期間係有加班事實(出勤時間、加班時數均詳如本院卷第 43至66頁之附表所示),經統計後,原告共加班27,276分鐘 ,其中26,018分鐘應以1.34倍計算、1,258分鐘應以1.67倍 計算,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3,900元作為計算基礎,每日工資 為1,797元、每小時工資為225元、每分鐘工資為3.743056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計為13萬8,362元【計 算式:(3.743056×26,018×1.34=130,496)+(3.743056×1, 258×1.67=7,864)=138,362】。  ㈢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條件為「額外給付2個 月之年終獎金」云云,惟離職申請書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 其他:非自願」,及資遣通知書亦明確記載被告係按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被 通知資遣後,旋即於112年8月22日申請勞資調解,調解會議 中亦隻字未提合意資遣,凡此均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至於資遣通知書 上,原告雖有書寫「$234,915元本人同意」之語句,然其僅 係在被告發動資遣後,就金額部分與被告進行確認而已,並 非係因原告同意被告資遣之行為。另再參照調解紀錄,資方 主張欄位:「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㈡有關勞方之請求, 本公司尚需攜回硏議,故定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二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㈠本公司願按勞方末年任職期間比例給 付l個月年終獎金,約3萬3,987元。」。就應給付之金額完 全未有共識,顯然兩造亦根本未有達成資遣合意。甚且,被 告雖於113年l月25日有匯款10萬7,800元予原告,然此均已 係被告知悉原告有起訴事實後所為之動作,目的係建立合意 資遣之假象及外觀,藉以混淆視聽,併參照證人宋詩婕(即 被告人資單位人員)到庭所為之證述,亦明確可證原告並無 同意資遣,被資遣時情緒反應係很生氣無法接受,且被告發 動資遣的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工作不力,並非合意資遣, 況被告在辦理資遣時、調解會議時亦均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年 終獎金予原告,顯見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 之條作為「額外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絕非事實。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依加班管理辦法規定事先申請自無法請 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惟參照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函 釋意旨,本件原告既於工作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 且雇主亦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逕以勞工未完備 加班申請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 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5萬3,9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 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就聲明第2至5項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原告之離職條件達成合意,並就離職原因合意為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屬於「合意資遣」之情形,原告 提出除法定資遣費外應再由被告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離職 條件,被告業已允諾,是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自不得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⒈原告原任被告之財計課,負責財務與會計相關事項,並直接 向被告總經理報告,而因被告總經理就原告之工作表現時有 怨言,兩人長期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於112年8月17日又因租 賃車輛理賠致生齟齬,被告總經理遂請原告向人事部門要離 職單,原告並即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我願意依您的指示被資 遣」,被告總經理即請原告在「今明兩天交接給佳鈴」。惟 斯時被告尚未提出係以勞基法第l1條或第12條第1項之何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抑或將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尚未表明期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日期。  ⒉嗣經原告與被告人資單位人員雙方討論、協商後,由原告於1 12年8月17日當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人資即製作註明資 遣事由為「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計算資遣費 為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參閱,而原告參閲資遣 通知書後,即於其上加註「$234,915 本人同意 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並於 其後簽字,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出額外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 獎金作為合意資遣之條件,後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代表簽字 表達被告承諾該離職條件。而該額外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 離職條件,係原告基於其自由決定,主動將其填入被告所製 作之資遣通知書中,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以簽字方式同意原 告提出之離職條件,兩造並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即112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 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 告亦接續填寫「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 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 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接,是以原告之勞動契約即已經兩 造合意終止無疑。  ⒊至於「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部分,該部分業經 原告同意,合意載於資遣通知書上之離職事由,如此原告亦 得享有依就業保險法下之補助,包括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利益,故兩造因此方約定 以此為資遣事由,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得 在最大程度內於離職後保障其生活與其經濟利益。  ⒋承前,兩造既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以112 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亦於1 12年8月26日退保,是自112年8月26日之後被告自亦不需再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至年終奬金部分, 兩造另有達成應再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合意資遣協議,故 被告確應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而此部分被告業於113年 1月25日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及年終獎金。  ㈡關於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部分:  ⒈依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係自107年5月2日起至 其離職之112年8月17日止加班時間之加班費,惟加班費之請 求權時效僅有5年,但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之第2次調解會 議時方首次提出加班費請求,故其所請求107年5月2日起至1 07年10月5日間之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即已罹於時效。  ⒉又觀諸原告離職時之薪資結算表,就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 ,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核給4.35小時之加班時數與加班費94 5元,惟原告之請求亦未扣除此部分之加班費,則此段期間 之加班費請求,因被告已給付而自無理由甚明。  ⒊再就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5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3項約定,倘被告訂 有加班之相關規則,原告自應依約遵守並循公司內部相關規 則辦理。而被告就員工之加班,設有完善之事前、事後加班 費申請制度,且該加班管理辦法業已於被告內部公告,而依 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3、4項規定,公司員工加班,須先行 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班作業、須完成實際加 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 效;第4條第5項亦設有加班之申請流程,即員工須於實施加 班前1個工作日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權責主管同意核准後 始得加班,而如臨時加班而未及填寫申請單者,亦須先以口 頭或其他通訊方式向主管報備並經核准,且須於次1工作日 填寫加班申請單、加班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同意書並述明原因 ,並為權責主管合適與總經理核准。則如原告有職務上之加 班需求,其即本應依公司制度向被告申請加班,其始得為加 班作業,以利被告控管營運成本,並有助於減低員工自身不 必要之工作時間。  ⑵又原告之職務係財會人員,其職位本質上無需經常性加班, 就其請求部分,除前述112年8月份原告已申請、被告已給付 之部分外,原告從未申請加班,該等時數即從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依加班管理辦法設置之加班費申請制度亦長年正常運 作,原告離職之最後一天,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核給該月之 加班時數4.35小時與加班費945元。是既原告所請求之107年 8月22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該等時數均從未經原告 依加班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此即顯係原告自 行延後下班產生之工作時間,自須由原告證明該延後下班時 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得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  ⑶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列出勤時間(除107年11月1日、111年12 月30及112年7月18日之出勤時間外)即為原告進出被告辦公 室之時間,惟細觀附表內於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時數,大 多數之時數僅有30分鐘以下,甚至僅有1、2分鐘之時數,此 部分共計有10,167分鐘,佔原告請求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 時數24,345分鐘之將近2分之1強,如計算10分鐘以下之時數 ,亦有1,878分鐘。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等未經申請、時數 不長之加班時數,恐僅為其自己逗留於辦公室未即時打卡離 去而產生之時數而與其工作上之需要完全無關,原告5年來 亦均未就此提出加班申請,堪認原告請求加班費即無理由。  ⑷再者,被告針對員工之出勤,設有上下班各半小時之緩衝時 間,如被告之員工新人手冊關於上下班時間之規定所示,亦 即表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午6時,但原告得於表定上 班時間後於上午9時30分前進辦公室、表定下班時間後於下 午6時30分前離開公司。於此種彈性出勤時間制度下,上下 班出勤時間因員工未能抓準精確之上下班時間而時有略為超 出8小時工時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但如發生此類略為超出8 小時工時之情形,此亦多僅係該員因未抓準上下班時間逗留 於辨公室未即時離去所致,而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而原 告如附表所列之加班時數,如前所述,大多亦僅有30分鐘以 下,僅數分鐘之時數亦在所多有,故原告所請求之加班時數 顯然即多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所致,其據此請求加班費自 無理由。  ⑸此外,附表亦具顯然錯誤之處,首先,原告附表內有多筆把 因公外出但提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 ,導致發生該日其明顯係準時上下班,但仍為原告記為加班 時數之結果,例如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13日之時數,依 前開紀錄原告皆於下午6時30分之彈性下班時間前即離開辦 公室,但仍為原告記載顯然多於下午6時後逗留辦公室時間 之加班時數,可見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時數、加班費顯有 計算方式錯漏之處。另107年11月1日之加班紀錄,下班時間 同時記載為下午6時35分、隔日凌晨5時30分之離開辦公室紀 錄,與此同時卻未有2筆進入辨公室的紀錄可資比對,離去 時間亦與常態不符,此筆紀錄顯不正常,被告亦無對此有內 部紀錄,此即顯係為原告所提出之記錄有錯誤或自動記載該 時間之電腦系統有所錯誤所致,類此恐有記錄錯誤之時數合 計亦共有1,190分鐘(即107年11月1日加班時數668分鐘、11 1年12月30日加班時間436分鐘、102年7月18日加班時數86分 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費,其未把被告已給付之 部分扣除,且絕大多數紀錄亦顯為原告自行逗留於被告所致 ,與原告之工作上需要完全無關,亦有多筆把因公外出但提 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顯然不正常 之進出辦公室記錄之錯誤,原告依附表計算加班時數並據此 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即顯無理由至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會人員,於112年8月17 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8月26日。  ㈡原告離職前約定薪資為5萬3,900元。  ㈢原告所提附表,除其中107年11月1日、111年12月30日、112 年7月18日之出勤紀錄外,係為原告實際進出被告辦公室之 時間。  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已給付原告如原證4所載2個月年終獎金1 0萬7,800元。  ㈤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為「其他: 非自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已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 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 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告亦接續填寫離(調 )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 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 接,足認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業據提出 電子郵件、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 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 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兩造就應給付年終獎金部分未有共識, 顯然未達成資遣合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下午 3時31分寄送予被告負責人謝尚亨之電子郵件即已表明:「D ear老大:收到,那請問您是要我做到今天嗎?我願意依您 的指示被資遣,但我手邊還有很多工作尚未完成,倘若您是 讓我今日離開,我會今日加班寫明我負責的工作事項及未完 成的工作,另外請問我要先交接給哪位呢?離職後我就不再 來交接了,請您知悉」等語,且復同意簽署離職申請書、離 (調)職會簽表、離職暨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 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於記載有以「勞工對 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資遣事由及計算預告工資3萬7 ,730元及資遣費19萬7,185元,總計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 書上簽名,並自行註記:「$234,915本人同意,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等 文字。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宋詩婕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112 年8 月17日原告本人過來我位置,跟我說老闆要 資遣她,叫她來找我,那天老闆不在,我有跟副總即郭建志 確認,確認老闆是否要資遣原告,然後問副總交接之事項, 因為老闆秘書即張人懿也有在,我有問秘書說那是我拿單子 給原告寫,另外要交接給誰,因為老闆不在所以有詢問副總 及秘書這些事項,後來秘書就說按照老闆信上寫的,但我沒 有收到這封信,就叫我拿離職的文件給原告去簽寫,後來我 就拿給原告簽寫後,就叫原告先寫,然後跟她說我去計算原 告的資遣費,我資遣費算完後,我就拿去給原告,並請她看 一下,請她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如果正確就請原告簽名,後 來原告看了後跟我說少了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跟她說我去問 一下副總,然後我就跑去問副總,副總就說不給她,我就回 來跟原告說我有詢問副總,副總說不給,後來原告就問她可 否在離職文件上標註少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說妳可以標註在 上面,我會幫妳轉達給老闆,會詢問老闆妳說少了兩個月年 終,後來原告簽好文件後我就收回,原告就去跟她同部門的 辦理交接,我就做到這邊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8 月17日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原告,但原告受被告通知資遣決定後,同意按被告資遣 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同意 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縱使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未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年終獎金,然此僅涉及 兩造依勞動契約就有關原告離職時應否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 之爭議,尚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告並未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況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 定性及明確性,原告於112年8月27日離職後,於112年9月14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 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僅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度年 終獎金10萬7,800元,客觀上亦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 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並無爭執,嗣遲至112年1 0月5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始追加主張恢復僱傭關 係,自顯非有理。從而,兩造既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 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務報酬及年終獎金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況被告就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112年度,亦已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 月2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 ,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有無 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 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 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釋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於112年10月5日在新北市 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追加請求加班費13萬9,548元, 於同日調解不成立,但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12月 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頁 )。則自112年10月5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其回溯5年為10 7年10月6日,是原告於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止之加 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此段期間因此所生之加班費,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有關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 止之加班費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部分請求 權則尚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次按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 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 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 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 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 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 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 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 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 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 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 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 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上開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 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故而, 勞工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足當之,如 勞工片面延長工時,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尚不得逕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至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 第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 函釋意旨,然行政機關之函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 其拘束,且上開函釋已與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相扞格,自不 足採。 ⒊經查,依被告所定人事章則工作規則,其中加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1.人事單位負責本辦法執行、彙總、審核、督導 及每月加班匯總於當月份薪資支付。2.加班申請核准權:總 經理。3.加班須先行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 班作業。4.同仁須完成實際加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 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效。」,有被告提出之加班管 理辦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員工有加班之需求,須經權責主 管核示後依程序申請加班,且於完成加班後尚須經權責主管 審核並送交總經理核准,而設有加班申請及核准制度,自可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 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 明其請求加班費期間,已依被告所定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 並已經總經理核准,或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有處理業務 之事實,始得請求加班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 除於112年8月17日有經被告核准自下午7時至10時加班外, 其餘日期並未有任何申請核准紀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向被告申請核准加班,或確實有延長工 時必要等事實,是原告就107年10月6日以後片面延長工時部 分,均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準此,本院僅需審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1,048元【計算式:225 ×2×1.34+225×(191-120)÷60×1.67=1,048】,是否有據,至 原告其餘加班費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已如前述 ,而原告依出勤紀錄雖主張該日加班時數為191分鐘等語, 然被告經核准加班時間為「19:00-22:00」,足見被告使原 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時數為3小時即180分鐘,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超逾之11分鐘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僅堪 認定其加班時數為3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份薪資單之記載,以原告加班時數 3小時,計算加權時數為4.35小時【計算式:2×(1+1/3)+1× (1+2/3)=4.35】,尚無不合。再查,兩造於原告離職前所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 張其時薪為225元(計算式:53,900元÷30日÷8小時=225元) ,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 費為979元【計算式:225×4.3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945元,有原告之 薪資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34元,且因被告應於112年9月8 日發放原告之112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是原告請求應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令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 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 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 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訴-27-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疾病史:戴員89 歲已婚男性,警專畢業後從事警職,過去無精神科就診史。 過去有續發性紅血球過多症、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上皮 細胞癌(肝細胞癌)及巴金森氏症之慢性疾病,並於本院長 期追蹤。意識、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戴 員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出現頭暈及突發性的左臉歪斜,送至 本院急診並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腦中風)。然而戴 員數月持續出現走路步態不穩及尿失禁狀況,戴員於同年5 月10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戴員為交通性水腦症,並安排住 院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然而戴員併發顱內出血導致後續 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及尿失禁狀況,後續安排本院的長 期復健治療。戴員在同年11月因顯著記憶力退化、意識波動 式變化(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時而遲滯)、言語混亂(無 法說出完整的句子)。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進食穿衣行 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程度,曾因上述問題求診本院精神科, 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 妄。戴員案女表示自從107年開刀後,因有腦出血之併發症 ,戴員開始出現語言問題,完全無法自理,並自此完全臥床 至今。目前因戴員無法進食,有放鼻胃管,並穿尿布,尚未 需要配戴氧氣之程度。⑵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 四肢無力,雙上肢關節僵硬程度明顯並有肢體僵硬、手指緊 握。無法站立,需坐輪椅。臉部表情平淡,有口水不自主流 涎狀況。②精神狀態檢查:戴員意識嗜睡,對叫喚無反應。 戴員坐輪椅由看護推入診間,因流涎明顯,看護須不定時擦 拭臉部口水。對外界刺激無顯著情緒反應,痛覺刺激也無臉 部疼痛感或肢體抵抗痛覺之反射動作。完全無法配合指令, 也完全無語言表達或自發性語言。因無法對談,無法偵測戴 員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③心理衡鑑報告:戴員因意 識不清且無法表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簡易 心智量表0分。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家人協 助。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綜合以上,戴員符合腦傷導致 之失智症,重度。戴員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丙○○ 、甲○○、丁○○、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2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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