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丁○○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
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案母戊○○現交往一名同性伴侶(林○芳,下稱林女,居本縣新
城鄉),案母自述於113年底與林女交往未同居,林女與案表
阿姨同居人過往有曖昧關係,案母與案阿姨、案表阿姨同居
人關係緊密,一起工作又同為鄰居,案表阿姨同居人妒忌案
母與案表阿姨過從甚密,會在酒後吃醋衝突;而案表阿姨十
分忌憚林女,反對案母與林女交往互動,揚言要脅至林女家
大鬧。林女常在交往關係衝突時以輕生威脅,尋求案母之關
注關心,案母自述林女情緒化,兩人時常衝突。評估四角關
係複雜。
㈢案母的情緒調節能力薄弱,不合己意則口不擇言,持續有飲
酒習慣,酒後更容易發生言行失控的情形。且案母生活周遭
接觸的對象皆好飲酒,不論是同事、案表阿姨或是案外祖母
,即便案母能自覺飲酒造成的負面效應,但無法脫離使用酒
精的生活圈,始終落在受酒精控制的迴圈,影響著案母之工
作穩定度、人際相處和金錢使用。
㈣兒少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安排兒少
漸進式返家,兒少表示案母至機構接返兒少時,觀察案母已
呈醉態,原要返回鳳林鎮案外祖母家,但案表阿姨和其同居
人在案外祖母部落吵架、打架,案母不想被波及,取消返回
案外祖母家的規劃,兒少與案母及其女友一起搭車至花蓮市
旅館暫住一晚。11月30日搭車返回鳳林鎮與案外祖母同住,
案母即不間斷的飲酒,12月1日兒少待在案家房間(二樓),
案母在酒醉的狀態下,在一樓大吼「丙○○、丁○○你們給我下
來」,案母怒氣沖沖,作勢過來責打兒少,被一旁的案母女
友攔阻。兒少與社工通話,丙○○害怕得大哭,泣不成聲,丁
○○則能聽從社工的指示,與丙○○在二樓房間躲著,避免與案
母接觸。同時,社工聯繫員警尋求協助,員警將兒少接到派
出所暫時庇護,與此同時案母卻繼續對著員警罵罵咧咧,罵
兒少「你們給我滾」,情緒始終無法冷靜,員警告誡其會依
妨礙公務逮捕案母。全程兒少皆目擊案母與員警衝突。兒少
返回機構後,對案母的害怕、怨恨和失望感增加,認為案母
始終沒有調整改變,讓兒少返家的希望落空。事後訪視案母
,其解釋吼罵兒少並非出於管教兒少的原因,因為與其女友
吵架,情緒不佳。案母對失控吼罵兒少造成的影響未有回應
,保持沉默;對自己飲酒一事之態度,是覺得好笑、無所謂
。
㈤丙○○113年12月初結束返家後,其行為情緒變得極度不穩,多
次因細故與同儕發生衝突,情緒馬上飆怒,主動攻擊對方,
在院區咆哮,辱罵三字經,須強制帶離現場緩和情緒。因應
丙○○113年12月多起情緒失控的狀態,機構於同月17日安排
身心科就診,評估其用藥需求。身心科醫師評估因為返家受
案母不當對待,可能造成其創傷壓力,進而導致情緒警戒跟
激動,現階段以藥物協助穩定情緒。
㈥綜上評估,案母於113年9月中離開工程行員工宿舍,並在同
年10月於鳳林鎮上尋租一住處,空間、生活機能皆合適兒少
返家同住,然案母因自身情感糾紛,與鄰近親友時常酒後發
生衝突,案母情緒起伏大,兒少返家期間受到波及,未曾住
在鳳林鎮上租屋處,反而在旅館落腳或是暫住在案外祖母家
。評估案母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屢次違反兒少返家期間不飲
酒的約定規範,甚還發生不當對待之情事,顯見案母未重視
兒少返家重聚之安排,相較兒少返家權益,更專注在自己的
親密關係上,案母未能負擔其母職角色提供兒少保護及照顧
,難認現階段兒少合宜返家,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
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9日起予以延長安置兒少,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10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
童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戊○○經本院
通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
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