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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 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 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 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 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 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 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 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 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 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 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 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 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 ,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 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 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 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 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 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 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 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 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 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 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 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 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 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 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 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 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 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 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 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 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 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 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 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 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 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 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 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 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 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 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 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 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 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 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 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 、「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 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 「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 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 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 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 」、「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 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 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 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 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 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 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 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 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 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 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 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 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 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 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 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 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 。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 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 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 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 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 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 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 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 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 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 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 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 」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 之認定,首應辨明。 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 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 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 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 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 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 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 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 「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 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 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 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 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 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 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 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 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 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 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 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 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 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 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 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 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 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 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 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 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 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 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 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 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 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 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 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 ,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 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 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 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 ,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 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 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 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 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 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 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 ,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 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 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 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 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 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 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 「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 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 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 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 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 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 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 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 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 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 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 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 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 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 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 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 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 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 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 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 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 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 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 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意圖使人 受刑事處分」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文彬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羿辰、陳玉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前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而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受裁判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余羿辰向警察謊報車牌遺失,造成 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又變造該臨時車牌懸掛於機車上, 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玉洲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區監理所進 行車輛檢驗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臨時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變造之臨時車牌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回收銷燬,足認該 臨時號牌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薛文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彬為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下稱普洛吉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銷售及進口重 型機車為業。其為便於銷售車輛之故,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委由公司員工余羿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臨時機車車牌「機臨44902號」( 使用期限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9日),余羿辰取得該 車牌後即交予薛文彬,薛文彬因不想辦理車牌繳回相關手續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該車牌仍由其保管中,卻於 111年11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余羿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車牌遺失,以此方式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侵占之犯罪。薛文彬另 為節省將公司售出之機車載運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驗車、 申請牌照之相關運費,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取得車牌後之不詳時間,在普洛吉村公司設立上址,以立 可白將上開臨時車牌使用迄日塗銷之方式變造該車牌,另於 112年2月21日,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普洛吉村公司已出售 予歐陽嘉駿之HONDA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MH1KCC116NK005 881號)上,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玉洲騎乘該機車至臺 北市區監理所進行車輛檢驗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臨時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檢驗時經該所承辦人員 發現車牌有異,將之回收銷燬,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普洛吉村公司負責人,車行常申請臨時車牌,上開車牌是伊叫員工余羿辰申請的;當時懸掛上開車牌的機車伊送到臺中做測試,尚未回來,但車牌期限屆至要繳回,監理所說要有個交代,伊便指示余羿辰去報遺失,之後伊將車牌拆下做護貝,車牌過期失效後就留在公司做紀念;伊指示員工陳玉洲將懸掛上開車牌的車騎去監理所檢驗等事實。 2 證人余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羿辰於111年7月至11月在普洛吉村公司任職,被告說上開車牌騎去外面弄濕破掉了,指示伊去派出所報遺失,伊實際上未看到破掉的車牌,該車牌是被告叫伊去申請的,只能使用5天;曾看過車行機車懸掛的車牌是已經護貝好的臨時車牌,車牌上的到期日被用立可白塗掉,另用白板筆在護貝膜上手寫到期日等事實。 3 證人陳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洲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在普洛吉村公司任職,伊依被告指示騎乘懸掛上開車牌的機車至臺北市區監理所驗車,監理所說車牌有問題,該號碼應該早就失效,那次被沒收係監理所職員到驗車車道看到車牌因此說不行;車行裡有好幾張臨時車牌,都是在要驗車前被告才會去拿車牌鎖在機車上,被告會先把臨時車牌貼在壓克力板上等事實。 4 證人歐陽懋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子歐陽嘉駿所購買之HONDA牌重型機車係委由普洛吉村公司於112年2月21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辦驗車領牌手續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7900號函附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余羿辰報臨時車牌遺失案卷1宗 證明證人余羿辰於111年11月8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指稱受普洛吉村公司委託前來申報上開車牌遺失之事實。 6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日北市監政字第1120211543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該所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之驗車畫面截圖、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調閱上開車牌原領牌資料、歐陽嘉駿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檢驗紀錄表、「機臨44902號」影本、普洛吉村公司申請臨時牌照登記書各1份 證明: ⑴歐陽嘉駿之HONDA牌重型機車於112年2月21日驗車時所懸掛之臨時車牌「機臨44902號」,有限期限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故係懸掛無效之牌照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檢驗及申領新正式牌照業務,且上開車牌上之有限期限「111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以修正液塗改隱匿為「111年11月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迄日呈現空白,經臺北市區監理所發現後隨即回收該牌照,並於當日進行銷燬作業等事實。 ⑵上開車牌申請人係普洛吉村公司,於111年11月4日由余羿辰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臨時牌照,後因該牌照遺失而無法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繳回等事實。 ⑶歐陽嘉駿之HONDA牌重型機車係由陳玉洲於112年2月21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檢驗及領牌等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羿辰、 陳玉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前揭臨時號牌後 ,進而將變造號牌懸掛於車輛使用,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變造之前揭臨時號牌,雖係供被告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然臨時號牌係設有使用期限,於新 領牌時必須繳回,且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回收銷燬,足認該 臨時號牌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簡-276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 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 (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 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 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 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 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 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 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 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 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 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 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 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 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 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 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 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 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 )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 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 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 「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 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 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 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 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 」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 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 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 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 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 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 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 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 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 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 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 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 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 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 ,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 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 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 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 ,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 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 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 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 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 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 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 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 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 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 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 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 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 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 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 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 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 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 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 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 ,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 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 ,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 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 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 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 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 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 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 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 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 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 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 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 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 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 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 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 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 。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 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 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 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洪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宗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洪騰霖、洪 玉燕(下稱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該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318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明載:「直至本 件告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木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 股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乙節,表明其主觀上認定 「家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 到會」,與檢察官認定「明知其當時並非股東身分」而提告 顯為誣告,二者有別;前案告訴狀(一)、(二)所載內容,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文字相同,倘除去「告訴人及92年10月有股 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乙節,即難繩其以誣告 罪,況前案告訴狀之申告重點是「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 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其當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 與前案被告洪騰霖等2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法律上無必 然相對應關係。倘其當時不具股東身分而提出前案告訴狀( 一)、(二)之可能犯罪事實,應屬「告發」範疇,是否仍應 成立誣告罪?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起訴,對不諳法 律之人實屬苛責,其是否為協榮公司股東,究與「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之構成要件有何相 符之處?前案告訴狀已明言「直至本件告訴前之108年6月18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股 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等文字,縱非股東身分提告 ,應屬未細究之筆誤或法律見解之誤會,應無誣告之故意。 原判決因其不具股東身分,即認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委託凃國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對洪騰霖等2人提起前 案告訴,原審就凃國慶律師是否與其詳加討論告訴內容、有 否告知其「倘未有股東之身分,即可能有誣告風險」之分析 及判斷等事項,並未傳喚凃國慶律師到庭作證,即對其論罪 ,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似應於理由中載 明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未予諭知,理由不備。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 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洪騰霖等2人及證人洪郭秀盆(上訴人之母)、林金女之證 述、前案告訴狀、協榮公司之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95年 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98年 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5年12月17日辭職書、 協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 第2270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洪 騰霖等2人提出前案告訴狀,不實指稱「(一)『95年12月18日 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 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 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 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 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二)『 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 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l萬 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 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 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 語,誣指洪騰霖等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洪騰霖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於提出前 案告訴狀前,知情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期間 非協榮公司股東,則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不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參與,即 屬當然,其仍於前案告訴狀中以協榮公司「未通知其參與」 為由,指訴洪騰霖製作之上開2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自屬無 據;又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後附並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申 請取得之證據可知,其中告證一之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係92 年10月20日登記之資料,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 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有主席洪占寅、紀錄洪騰霖之 印文,且無上訴人之署名或印文,與洪玉燕顯然無涉,其既 明知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已非協榮公司股東,於提 出告訴時,既隱瞞當時不具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又將洪玉 燕併列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復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這 2位(洪騰霖等2人)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開過該公司的股東會 ,但是我後來發現卻有很多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 會,也沒有在議事錄上面簽過任何名字等語,故意捏造其簽 名遭洪騰霖等2人偽造之情節,顯非單純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其對協榮公司股東會向來均由父親洪占寅一人 主導,而與洪騰霖等2人無關,應無不知之理,若事後對協 榮公司之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過 程有所質疑,縱因父親業已過世而無法直接查證,亦可循民 事途徑解決,卻不顧手足之情,於前案逕對兄姊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透過再議進 行追訴,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坦認 「告訴狀是我委託律師寫的,內容是我告訴律師的」之陳述 ,敘明其前案告訴狀既委由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 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利弊 得失,應已獲得律師之專業意見,且告訴代理人既受上訴人 委託提出告訴,當係基於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為,難以其無 法律專業為由,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代理人,所辯對自己當時 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其無誣告犯意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 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至上訴人既自承經由調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已得知自己在 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其亦確 未參與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2次股東臨時會 議,自無從知情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究係何人參與及會議事 錄如何作成等過程,本無由空言指責何人偽造各該次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情節,其於前案告訴狀竟記載「……均未受通 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 文書不合法」、「……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 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家 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到會 」、「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 」等質疑情節之表述,逕以其與杜淑華「未受通知參與」之 前提事由,連結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私文書不 合法」之指控表述,難謂提出前案告訴狀時,其是否協榮公 司股東身分一節,與告訴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不合法」 ,在法律上無必然相對應關係。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之論證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 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前案告訴代理人作證,原判決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凃國慶律師為調查,概屬原審法 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 判決科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明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者,須記 載如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是關於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法 院無須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中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及履行期間等意旨,原判決未就其所諭知之宣告刑諭知得易 服社會勞動意旨及說明理由,並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785-20250108-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廖鴻恭 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鴻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鴻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78、6773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㈢、新竹地院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刑勇113訴303字第41121號函 。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已依確定 判決向國庫支付10萬元。爰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多年 ,工作認真,考績良好,本件事後已深刻悔悟,以及被付懲 戒人罹有慢性疾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狀, 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 ㈡、診斷證明書3份。 ㈢、戶籍謄本1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友人吳榮源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某友 人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未 徵得沈卉妮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職務上機會,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 訊系統,並輸入不實查詢用途後,藉以蒐集附表所示沈卉妮 之個人資料計5筆,並於111年8月21日將查得資料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洩漏予吳榮源,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開沈卉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卉妮及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 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沈卉妮、許 智坤之相關證詞,並有電話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 容、LINE公司提出之通聯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新竹地院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 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他人之利益 及加損害於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 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友人請託,即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 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係在同一時間 所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 職務,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獲得多次嘉獎,並已依 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款項完畢,有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 提供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同上 同上

2025-01-07

TPPP-113-清-68-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宏 黃子娟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廖國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6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宏、黃子 娟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已向被告廖國甫告知要以三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後被告亦有參與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聲請人等人在會議中復不斷提及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 申請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證人即王泰貴建築師當場亦表示 係以三驫公司申請危老重建,被告在會議過程中曾就相關事 項提出疑問,最後則表示無其他問題,被告顯然知悉危老重 建及建造執照均係以三驫公司名義為申請。被告事後竟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訴,並誣指聲請人私自盜用被告之印章,先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用印而偽造文書,再將本案同意 書交與證人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聲請人因涉嫌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查辦,後幸經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臺北地 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之處分書均僅誤以證人王泰貴片面之詞,忽略會議過程之內 容,即認被告無誣告罪之犯意,顯有事證調查未明之違誤。 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 高檢署上聲議10987卷第26頁,上聲議10988卷第45頁)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23、25頁) ,核其等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均指稱其等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已向被告告知 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係在111 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公司與 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但 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起造人 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也沒有收到相關新建工程工作報 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去取得屬於家 族的資產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而參與同場會 議之證人王貴泰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 跟業主即聲請人、被告及其等母親等人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 、狀況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 到三驫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 ,之後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因為 其以為被告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被 告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復依110 年3月5日會議之譯文(見他字934卷第165-237頁),被告雖 有參與該次會議,然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 之進度、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 等都更之內容(見他字934卷第207頁),而無人提及欲以何 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此與被告及證人王貴泰前開 供(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聲請人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 以明其等有將都審報告書傳送與被告並取得同意之情;再參 以證人王貴泰雖證稱:其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結束後,有 將包含本案同意書在內的簡報資料全數寄與包含被告在內之 業主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頁),惟本案同意書係於111 年5月26日始提出等節,有本案同意書(見他自第934卷第43 頁)附卷可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相差1年有餘,依時間 先後順序之邏輯,證人王泰貴該等證述,諒係受時間久遠等 因素影響之錯誤記憶,應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對於以三 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乙事並不知情等 語,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中,固有多次提及欲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等語,惟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即可明顯得知 聲請人、被告及其等家族人士,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乙事,意見分歧且爭論不休,甚聲請人之母親、妹妹亦多次 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 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 執照,聲請人不同意該方案,被告則提議是否要以新設公司 為申請人等部分待事後再行協商,該次會議遂不歡而散等情 ,有111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見他字934卷第263-287頁,他字7830卷第139-147頁) 存卷為證,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即同意以三驫公司之 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者,何以在111年12月12 日之會議中仍會出現異見,並提出日後再就不同方案進行協 商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並未同意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亦非無憑。  ㈣另三驫公司係由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廖國宏則係三 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聲請人分別陳明在卷(見他 字934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他字934卷第15、17頁)附卷為佐;而證人王泰貴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案同意書係由三驫公司交與其辦理後 續都更程序,其不清楚本案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係由何人所 用印,其拿到的時候就已經用印完成,其也沒有向被告確認 過,因為其看到本案同意書上有被告之印文,故以為被告已 經同意等語(見他字卷934卷第306、384頁),此與聲請人 於偵訊時指稱:其等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且本案同意書應 係證人王泰貴跟被告自己處理的,其等均不清楚,其等亦未 曾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文等語(見他字934卷第132 頁),顯相互矛盾;又參以被告係供稱:伊因為長年旅居美 國,為處理家族公司之例行性文書,所以有將印章放在廖國 宏那邊等語(見他字934卷第68頁),則被告認聲請人未經 同意即逕自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因而對聲請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節,亦非全然無由。基此,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自-283-2025010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晉端 輔 佐 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許晉端及其輔佐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 ,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輔佐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事證完全錯誤,係因警察筆錄指使要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許晉端承認犯行,這樣法官才能減輕刑責,聲請人 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承認,但聲請人沒讓告訴人受傷也沒去 撞對方,又110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件當天,高嘉宏警員當 時說對方沒受傷不會開罰單,但110年9月23日告訴人提告拿 出不實驗傷單,高嘉宏警員才開立致人受傷之不實罰單,告 訴人言行不合常理舉止跟要求,如何證明110年9月23日警察 開單是110年9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是警員瀆職導致錯誤事 證被誤判成冤案。 ㈡原審未釐清聲請人上訴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位錄影 畫面不同,初判表所附照片,提告機車左倒卻提供提供右側 刮痕照,因檢調錄影畫面不完整,前段無法得知聲請人閃左 前方機車事故,沒有驟然右偏,無過失,後段無法看出機車 倒的方向,才遭誤判。 ㈢聲請人113年6月6日才知110年10月15日之罰單申訴至今舉發 員警沒函復,超過處理回復期,聲請人113年7月17日才提起 行政訴訟。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4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恢復駕駛執照,而因原裁決處 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22日亦撤銷 罰單(見附件15至17)。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 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 狀僅檢附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而未檢具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輔佐人於訊問時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 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 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 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佑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 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 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 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指證機車遭碰撞 倒地之情節,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 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 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理由綦詳,另亦依員警據報 到場所攝告訴人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告訴人當日案 發後至新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勾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該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已就聲請人主張其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告訴人 縱有傷勢與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於 理由內論駁明白,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    ㈢過失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理由㈠㈡聲請再審,然此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 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理由㈢,其主張員警之 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 ,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 ,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上開主張僅 係行政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 ,而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 再審事由。 ㈣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聲請理由㈠㈡,然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之論 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認本 案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 ⒉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㈠表示本案偵辦員警瀆職云云,似主張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因聲請人主張係依 同條1項第6款提起再審,參本院卷第21頁),惟該款事由聲 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 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⒊再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㈢,主張員警之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 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誠如前開所述,上開主張僅係行政 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而此 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再審事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程序上不合法,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交聲再-19-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任振明知王永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余任振聯繫後,王永龍乃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 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當 場交付新臺幣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王永龍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前案)。詎余任振明知上情,竟為協助王永龍躲 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中,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前案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 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 毒云云,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余任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告知前揭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然於本院改稱:113年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 件庭訊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於本院陳 述:「一審法官、審判長都有告訴我起訴的犯罪事實,我 高職畢業,聽得懂人話。一審法官、審判長沒有強暴、脅 迫我一定要認罪,我頭腦清楚,一審開庭的時候頭腦也跟 現在一樣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原審自白具 任意性。 (二)被告前於93 年間起,即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 ,是被告智識健全,自承高職畢業,其既受過相當教育又 有相關訴訟經驗,焉有可能在警方未施用任何不正手段之 情況下,僅因「當時我有吸食,害怕警察會法辦我」(見 他卷第214頁)即心生畏懼而指認王永龍販賣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疑問。 (三)又觀被告前案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告王永龍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可信。且由被告並於前案偵查、原審具結後均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 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隔天4月6日跟他購買,我有 拿到毒品,3500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9、42-44頁) ,可證其有足夠清醒之意識,方能自行朗讀結文,並自由 決定自己應陳述何種內容;再者若被告果真於警詢時內心 害怕,而為不利於前案被告王永龍之陳述,但其於前案偵 查、原審作證時,人、事、時、地均已改變,檢察官、法 官更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其當可自由供述警詢時有受強 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才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而非仍為指 認前案被告王永龍之證述。是被告顯因「王永龍的家人有 來找我」、「寫自白書的2、3個月前來找我」(見他卷第 103頁被告陳述),進而於本院聲再案件翻異原有證述, 而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有被告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具結結文、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229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1 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見他卷第12-14、25、135-140、 169-209、109-113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否認之辯稱,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王永龍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固於113年8月6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 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作 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其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欲證明被告未向前案被告 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案被告 原審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 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 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 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 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 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 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 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 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原審自白復已有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7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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