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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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與前案中有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3 年    3 月6 日7 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查獲其為侵占案件    通緝犯,經警查驗身分發現係毒品人口,被告主動向警方    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    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然員警查獲侵占通緝犯、查驗身分時    ,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    ,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    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    ,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    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例如    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    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    多警方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79-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4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   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分為賭博和加重詐欺類型、   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之意見(見聲字卷第3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CYDM-113-聲-940-202410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7923、1016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 字第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   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與女兒名義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 名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4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    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    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被害人意見(見金訴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52頁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   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   偵7923卷第24頁;偵10160 卷第9 頁),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金簡-232-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內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黑色後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綠色側背包 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戒指壹個)、粉色包包壹 個(內含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PAK 」   均更正為「BANK」,黑綠色側背包內含物補充「現金15,000   元、新港農會存摺1 本」,關於竊得之物另補充「粉色包包   1 個(裝有手鍊1 條)」(參警卷第1 頁背面;院卷第70頁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71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被告乃乘無人在場之際行竊背包等物,其主觀上   對於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尚難預見,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竊盜罪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   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   第7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存錢筒內現金15,000元、黑色後背包1 個(內含    現金2,000 元)、黑綠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5,000元    、金戒指1 個)、粉色包包1 個(內含手鍊1 條),業經    告訴人稱黑色後背包、黑綠色側背包、金戒指、粉色包包    、手鍊價值依序2,000 元、1,000 元、8,000 元、2,000    元、3,500 元(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⒉上開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    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    掛失補發等(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產    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易-825-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49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   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   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19-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5 月下旬起至同年8 月21日為警   查獲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   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舉動,依其係為購買而懸掛該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   車輛,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   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斟酌   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偽造車牌號碼「BCZ-1892」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購買,供其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   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   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CYDM-113-朴簡-396-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43 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肆 貳公克、壹點肆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沖泡飲品銀色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34   2 公克、1.404 公克),有該院民國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84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   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CYDM-113-單禁沒-95-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瓏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1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熒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熒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臺南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為   施用毒品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   39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CYDM-113-聲-895-202410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667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64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維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暨網銀、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向被害人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再層購買泰達幣 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等作為   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被害人遭投資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金訴卷第3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見警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   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此層轉工具僅帳戶使用表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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