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提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聖 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入海洛 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0號,綽號「阿猴」之王昭基住處,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王昭基,因王昭基對於海洛因之品質不 滿意而交易未成,王昭基即將海洛因交還同案被告謝聖斌, 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即步出上開住處外,嗣經警據 報前往攔查,自同案被告謝聖斌隨身之手提包及上述車輛前 置物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59.52公克,純質 淨重133.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6 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湯匙秤1台、分裝 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建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之陳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 昭基住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 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 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案發前 一天同案被告謝聖斌說王昭基住院,友人陳秋水委託我到宜 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讓我搭便 車,當天晚上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他來宜蘭就是要賣毒品給王 昭基,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無成功都會給1萬元,我沒有跟同案 被告謝聖斌要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案發當日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到王昭基家,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 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餐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 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 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我是受朋友託付去醫院看 王昭基,我不是去那邊賣毒品,那天王昭基住院,我是搭便 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購毒者王昭基證述「我覺得陳建民似乎與整件事無關」等語 ,其也不記得被告有到他家,這些證述對被告有利;且同案 被告謝聖斌雖有多次證述,惟就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無補強 證據,而就有利於被告證述與證人王昭基證述相符,與王昭 基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昭基住 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 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 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昭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45至46頁,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 1頁、第81頁至第83頁、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810號(見 偵卷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05012057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 、現場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38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案發過程,觀諸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 1、證人王昭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 。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來陽明醫院找我,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朋友介紹他來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我沒錢,後來我跟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回 我家,我們3人一起在廚房的時候,同案被告謝聖斌拿出3至 4塊海洛因讓我檢視,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星期一再給 他錢,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不行,就收起海洛因走出門外,旋 即為警查獲,過程中都是同案被告謝聖斌跟我接洽,我覺得 被告似乎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實在,我只認識同案被 告謝聖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聖斌沒有跟我說是哪個朋友 介紹來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被告 有一起來我家,我警詢時說被告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醫 院找我,可能是聽到同案被告謝聖斌說被告在外面等,所以 我就認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91至194頁),是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可知同 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之過程中,與王昭基接 洽者,自始至終均為同案被告謝聖斌,縱認被告或有在場, 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先證稱:本 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我會一次購買大 量毒品施用,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我也可以賣給朋友,從 中賺取差價。我於案發當日是經朋友介紹要我拿毒品來給綽 號「阿猴」之王昭基驗貨,看王昭基需要多少,價格再當面 談,但王昭基施用後跟我說我的海洛因他不合適,所以我把 海洛因拿回來,後來為警查獲。被告陳建民有跟我一起去王 昭基住處,他在客廳看電視,我跟王昭基在旁邊餐桌討論及 施用,我要來宜蘭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交易毒品的事情,所 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跟王昭基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 第1至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之前被告曾跟我提過 王昭基有在施用毒品,案發前一日被告在臺中時,又問我說 如果他有幫我介紹向我購毒的對象,我可以給他多少報酬? 我跟他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就給他1萬元,被告就說要幫 我介紹住在宜蘭的王昭基購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就從臺中 一起來宜蘭過一夜,隔天再由被告帶路前往王昭基住處,後 來因為我跟王昭基未有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任何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再改 證稱:我遭扣案的海洛因是10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 區○○○○道○○○○號「阿安」之男子購買,當日是「阿安」跟我 說宜蘭有1名「阿猴」要購買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去接洽看 看,我就跟他購買海洛因準備去宜蘭找王昭基連繫交易海洛 因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10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 稱:我到宜蘭找王昭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阿安」聯絡的 ,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我跟被告在客廳,我拿海 洛因給王昭基,王昭基到房間去試,我不知道他怎麼試,後 來王昭基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把海洛因還給我,我跟被 告走出王昭基住處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 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被告剛好要來宜蘭看住院的朋友,所 以就跟我一起到宜蘭,是被告開車載我到宜蘭去找王昭基, 被告不知道我要賣毒品,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進 去後被告在客廳,我隔著一個電視牆在廚房拿給王昭基,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警詢中我會說被告介紹我去跟王昭 基接洽是因為警察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還以為被告是 金主,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阿安」供出,我這樣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被告先離開,怕他出去會跟「阿安」說,我於警詢 中所述不實在。我於案發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海洛因, 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一日我在友人家遇 到被告,被告要我陪他來宜蘭,被告說王昭基也有在施用海 洛因,我在當晚投宿宜蘭的汽車旅館時才想說要賣給王昭基 ,我之前都不認識王昭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要1萬 元,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被告1萬元 ,被告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王昭基成功的話,這1萬 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於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我來宜蘭 是因為被告要來看王昭基,因為我有汽車,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載我來宜蘭,我原本只是要陪被告過來,是在醫院時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是因為王昭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 品,身邊都會帶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再改稱:被告知道我來宜蘭就是要交易海洛因,我先前說在 醫院時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王昭基問我 時才是正式要交易毒品的時候,「阿安」有先幫我聯繫王昭 基,被告載我來宜蘭,被告在臺中時就已經知道我要販賣海 洛因,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要幫我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錯,希望王昭基購買,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時,被告確 實有在廚房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到宜蘭看王 昭基,順路載我,我知道王昭基要購買毒品,原本被告並不 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當時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有我、被告 、王昭基跟另一名王昭基的朋友,被告有跟王昭基說我的毒 品品質還可以,但後來我跟王昭基的毒品交易未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1萬元。根本沒有「阿安」的存在,當時是因 為員警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想供出上游才說是「阿安」 。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賣毒品給王昭基,是到醫院時得知王 昭基想要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才會去王昭基住處給他看毒品 ,當時被告在客廳,我是隔著電視牆在廚房那裏給王昭基看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販賣 毒品成功要給他1萬元報酬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話,我以 為被告答應,我不知道被告願不願意。1萬元是案發前一日 我借給被告打電動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報酬。沒有人介 紹王昭基跟我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到醫院的時候,王昭基 跟我們說想購買毒品,我想說王昭基願意買的話,被告欠我 的錢就可以抵銷,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給王 昭基,就算被告沒有任何作為,我也會給被告1萬元,關於 案發過程以我今日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5至200 頁),是觀同案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關於其為何與被告一 同前往宜蘭、何時起意販賣海洛因、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其 欲販賣海洛因、是否經他人介紹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毒品事 宜、其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 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3、另依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 宜蘭是因為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生病的朋友王昭基,剛好 我的車輛在維修,所以陳秋水委託同案被告謝聖斌載我前往 宜蘭,我當時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攜帶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當時我在廚房,同案被告 謝聖斌跟王昭基在餐廳談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 去探望王昭基,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是要去找王昭基交易 毒品,我沒有介紹王昭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購買毒品,是在 案發前一日我有問同案被告謝聖斌之前陪同他到宜蘭接洽毒 品交易的酬勞,同案被告謝聖斌說差不多是1萬元,但我並 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酬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身 上攜帶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是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王昭基,我就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共同前往宜蘭,途中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帶我去嘉義補 貨,當時有跟我說要去宜蘭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們先去醫 院找王昭基,後來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說有事要談,所 以就連同看護4人一起回王昭基住處,進去後我就在廚房弄 水果,他們在餐廳,廚房跟餐廳中間隔著裝潢的牆,他們大 約談3分鐘左右就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案發前一日經陳 秋水委託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 ,就請同案被告謝聖斌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我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一起在汽車旅館住,期間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以前他販 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1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要上開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才知道同案 被告謝聖斌來宜蘭是要販賣毒品。隔天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 一起去王昭基住處,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 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飯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 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 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 32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 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 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 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 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 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 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 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 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 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 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 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 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 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 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 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 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 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5、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僅能證明員警於案 發當日在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及甲車上扣得之物品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 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謝聖斌於法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 告陳建民在案發前,與證人索討介紹阿猴購買毒品,將給予 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之事,嗣被告始帶同謝聖斌前往王昭基住 處交易毒品,此有112年12月19日如下所述之之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對此部分竟認被告與謝聖斌並無犯意聯絡,其認事 用法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茲將審判筆錄節錄如下:『…檢察官問105年6月2 1 日你於審理時稱,賣海洛因之前,你和被告有去旅館?證人 謝聖斌答對。去哪家旅館,我忘記了,旅館在那裡,我忘記 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說陳建民要壹萬元,這是在汽車旅館講 的,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陳建民現金 壹萬元,陳建民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阿猴成功的話, 這壹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有無此事?證人謝聖斌答有。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到了阿猴家,是在什麼地方談論海洛因買 賣的事情?證人謝聖斌答在阿猴家的廚房。檢察官問當時有 幾個人在?證人謝聖斌答四個人在,我、被告、王昭基、還 有另外一名王昭基的朋友,名字及綽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106年2月8日法院審理時,你有說「陳建民也確實有在猴基 家的廚房跟猴基講」,是講什麼內容?證人謝聖斌答我們在 談論毒品的好壞,被告也是講購買毒品,被告跟王昭基說我 的毒品的品質還可以,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買賣不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壹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故意誣陷在 庭被告?證人謝聖斌答我不用故意害被告,後來我們買賣沒 有成,應該跟被告就沒有關係。當初我會承認本案的事情, 是因為我怕王昭基會主動供出我,所以我就自己自首。…』。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綜觀上開 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 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 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 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 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 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 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 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 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 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 ,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 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 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 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 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 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 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 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 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73-202411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陳俐燕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C-NI潮流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俐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嗣陳俐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俐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  ㈢警員黃品睿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現場暨與遭竊物品同款商品之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背面)。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 後均未經查扣、發還,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俐燕需額 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 ,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文勲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陳俐燕,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890元) 1個 2 橘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 1個

2024-11-26

CPEM-113-竹東簡-13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2時48分許 」更正為「22時44分許」、第9行「內有1現金新臺幣【下同 】32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文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 定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 行後,仍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仍不知遵守法令,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 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 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 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打工為業、收入不固定、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余 坤展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 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新臺幣3,2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已經告訴人自行 尋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日2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屋外騎樓 ,徒手開啟余坤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竊取余坤展放置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 1個(內有1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離去。嗣 余坤展發現該手提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坤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坤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Google地圖列印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各乙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後,仍多次 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仍不知遵守法令,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4-11-26

MLDM-113-易-670-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慧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羅慧展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見張媚嫻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50元、鑰匙1串、提款卡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等物(下 稱本案手提包)置於冰箱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媚嫻發覺本案手提 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 張媚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 16頁;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9至37、67-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載   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 等物,共價值6,000元),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350元、鑰匙1串、提款卡 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參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遭竊財物如本案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因貪念,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提包,所為顯非可取;暨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約當5000元(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改過(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媚嫻調解成立,並賠償相當於所竊財物之 價值5000元,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 ,是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98-2024112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1-25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關天鈞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天鈞於蝦皮賣場購入LV長夾,經查驗後確 認為仿冒品,被告王依珊告知是真品,原告得知購得仿冒品 十分生氣,至警局提告詐欺,故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要 求賠償原買賣價金三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按照週年利率計 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價金三倍之賠償金,已匯給原告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之大陸籍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許,由「溫國鋒」使用其向不知情之 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680926」(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 L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某 時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賣場人員亦向原告 佯稱為正貨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原告取得上開仿 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原告提出上開仿冒LV 皮夾,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是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是原告確 實因此購買到仿冒LV商標商品。  ㈡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4,000元部分,除本案蝦皮賣場已退款4, 000元至原告之蝦皮錢包外,被告與「溫國鋒」另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 原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退款資訊、匯 款記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另外給付價金3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 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PCDM-113-智附民-15-202411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5號、第692號、第1084號、第174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 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 57分許,搭乘友人陳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自撞圍籬,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蔡 之敏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81號富 驛商旅某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搭乘友人葉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檢逃逸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前逮捕,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蔡之敏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2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葉宗明警詢證述(見警四卷 第10至15頁)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 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9至 46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47頁、偵 二卷第77至79頁、偵四卷第65、71、8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同時施 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事實一㈠至㈢毒品來源 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固於 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向綽號「陳浩浩」之人所購買,當時就是 要去支付尾款(見偵二卷第47頁),然於本院又供稱無法提 供毒品上手資料,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在現場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時,並未立 即承認有部分為其所有或有從中拿取施用之情,其雖自願同 意採尿,但警詢時仍未主動向警供出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 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並 在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自願同意 返所採尿,並於採尿後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毒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事,此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但被告經警詢問後已明確供稱僅有施用二級 毒品(見警二卷第9頁);檢察官於驗尿結果出爐前訊問時 ,被告同僅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見偵二卷第47頁),於本 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 科,故抱著僥倖心態不說,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於偵訊 時即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 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 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於事實一㈢於該車遭警盤查時,駕駛原本要配合員警攔查 ,係因被告擔憂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始要求駕駛拒檢,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員警在車內查獲附表二 編號2、3之毒品時,被告同未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 頁),於警詢、偵訊時則刻意供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為同年5月27日,6月4日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四 卷第5頁、偵四卷第12頁),已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 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理不說,希望可以不 被驗出,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只好承認(見偵四卷第59 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 不慎遺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可能僅係毒癮發作 ,才會陳述不同之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 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嗣後再與他 案合併定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 出監,但均不影響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惟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部分犯行更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尚 需扶養父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半年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 ,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吸食器被告已供稱並非其事實一 ㈡所施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書同未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其餘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5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37公克,驗餘淨重3.615公克。 蔡之敏與陳宥廷共同持有 2 粉末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蔡之敏 3 白色結晶7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蔡之敏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4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99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0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84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稱偵三卷。    八、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稱本院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08-20241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 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 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 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 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 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 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 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 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 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 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 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 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 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 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 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 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 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 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 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 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 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 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 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陸佰伍拾毫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民國113年 9月12日14時33分.....徒手竊取.....」,更正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14時29分許....徒手竊取.....後藏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內得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至第三行「於翌 (13)日13時47分許......徒手竊取....」,更正為「於翌 (13)日3時45至46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後藏放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硯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將竊得之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於結帳時未取 出結帳,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後遭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之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 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冠生 鮮超市重慶店店員邱登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至7頁、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手提袋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入 隨身手提包中逃避結帳之方式行竊,其將竊得物品放入手提 袋中之際即已將竊得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中,竊盜犯行即 已既遂,不因其事後是否成功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而有異。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先後徒手竊取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 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店 長鍾碧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另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⒊本案 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近似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純喫茶紅茶1瓶(650毫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已飲用完畢(見 警卷第7頁),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 ,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瓶, 固經扣案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0

HLDM-113-花簡-27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7 號、1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倉名、王禎芳、魏淑真、張簡顯政、吳幸茹(下合稱林倉名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倉名等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73至85頁、 易卷第71至7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所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倉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內出處請參附表 「證據名稱」欄)。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故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1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及108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所 附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3至60頁 ,本院卷第27至68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就 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 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未因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 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林倉名等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林倉名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單身、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發還林倉名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行竊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對應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8日2時20分至2時35分間(起訴書漏載2時35分,應予補充) 在高雄市○○區○○○○000號前 林倉名 林明彥見林倉名與其妻李合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27-JFB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1串放在機車前置物處,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串得手(其上吊掛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並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倉名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7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31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2 112年3月10日3時5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王禎芳 徒手開啟王禎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白粉色手提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現金8,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王禎芳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35至37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粉色手提包1個、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3 112年5月29日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前 魏淑真 徒手開啟魏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魏淑真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1至45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4 112年6月12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張簡顯政 林明彥徒手開啟張簡顯政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眼鏡1副、現金約300元以及放置於牆上之羊奶1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起訴書誤載羊奶放置於置物箱內,應予更正) 張簡顯政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9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眼鏡1副、羊奶1瓶、及新臺幣参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5 於112年7月10日2時21分至23分許(起訴書漏載23分,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00巷 00○0號 吳幸茹 徒手開啟吳幸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得手後徒步離去。 吳幸茹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9至13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12174號 備註: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高市警鳳偵字第1127974700號卷 警三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卷 易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簡-3648-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