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機錄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勝 秦永璿 劉袑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參支,均沒收之。 秦永璿、劉袑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畫 面擷圖9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共9張」,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3人毀損告訴人 鄒翔宇、潘善慈(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機車之行為,均係 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機車之各行 為間,誠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一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基於上開理由,稍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加以,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合法 途徑解決糾紛,竟分持球棒敲毀告訴人2人之機車,致令該 等機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 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 ),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被告蕭力勝 於本件基於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警卷第1頁背面),以及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各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扣案球棒3支(警卷第23頁),均係被告蕭力勝所有 且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蕭力勝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蕭力勝 (年籍資料詳卷)         秦永璿 (年籍資料詳卷)         劉袑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持球棒敲擊鄒翔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潘善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鄒 翔宇所有上開機車之車殼及後罩鏡;潘善慈所有上開機車之 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鄒翔宇、潘善慈。 二、案經鄒翔宇、潘善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翔宇於警詢中、告訴人即 證人潘善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9張等資料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力勝、秦永璿、 劉袑辰持球棒分別破壞告訴人鄒翔宇、潘善慈之上開機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3支, 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蕭力勝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力勝、秦永璿 、劉袑辰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蕭力勝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在KTV唱歌有跟告 訴人鄒翔宇起口角,我看到告訴人鄒翔宇的機車,才會找被 告秦永璿、劉袑辰一起來砸告訴人鄒翔宇的機車,我們只要 針對告訴人鄒翔宇的機車等語;被告劉袑辰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蕭力勝當時跟我及被告秦永璿說要砸告訴人鄒翔宇的機 車,我們沒有要砸其他的機車等語。又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 ,本案亦僅有1筆110報案紀錄等情,有113年4月6日員警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復參以上揭現場照片 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僅 有持球棒破壞告訴人鄒翔宇、潘善慈之機車,可認本件糾紛 應僅及於特定人,而非為破壞地方上之公共秩序,難認被告 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上開行為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或有遭波及可能之感受,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1

KSDM-113-簡-391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日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民事糾紛,經調解後,雙方約定須由乙○○清 除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車庫之塗鴉,乙○○遂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依約前往該處。在清除過程 中,甲○○因認清除塗鴉之噴漆會污損其車輛而拒絕乙○○繼續 清除,並進而驅離乙○○,然乙○○要求錄影存證且完成部分清 除工作,故不願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於同日11 時43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噴漆及鋁梯將乙○○推擠 至車庫外,再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乙○○身體攻擊, 因而戳中乙○○之左前臂,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前開糾紛,並於上述之 時間、地點先持噴漆及鋁梯將告訴人推擠至車庫外,再返身 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   要噴漆清除掉他租客在我住處用的塗鴉,但噴漆會噴到我的 車子,我不想讓他用,但告訴人不肯,我只好把他的噴漆及 鋁梯用出車庫外,但告訴人還是不出去,故意身體靠近我讓 我碰到他,還拿手機要拍我,我要開店因為害怕去拿斧頭要 趕告訴人出去,但斧頭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他的傷應該是 靠近我時,我要推他出去,身體接觸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3月1日函暨 檢附之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影像檔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斧頭照片4張、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1943號判決等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要把和解約定的內容處 理完,但被告不要,我就說要拍照或拍影片陳報,我手機拿 起來,被告情緒高漲回頭去拿斧頭朝我揮過來,我的右手拿 手機在攝影,用左手要阻擋,他的斧頭就擦到我的左手小前 臂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00頁),參以本院當庭 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情形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係 趁告訴人右手持手機錄影以左手阻擋之際,被告手持之斧頭 因而擦戳到告訴人之左手小前臂(本院卷第47頁),與告訴 人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前揭傷害為被告持斧頭擦碰所造 成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為 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該斧頭為 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清除塗鴉之事而發生爭執互起口角糾紛 已如前述,被告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跑向告訴人之際, 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偵卷第43頁)。準此,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前述 爭執,被告方怒氣口出上開言語。而「操你媽」、「殺」等 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 被告已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被告並因而憤怒拿取斧頭揮 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 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 悉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自為控制不住自己情緒所致,從而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社會上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而有對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怒氣 隨口表達上開言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而 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 段,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NDM-113-易-240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郝家凱(下稱被 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論處傷害罪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內湖散步時,突然遭到不明人士 攻擊,當下的反應是正當防衛,就往對方的臉部揮一拳,伊 覺得自己碰到瘋子,對方又拿手機出來,又要限制伊的人身 自由,一路跟著伊不斷叫囂,伊一個受傷的人需要理會對方 嗎?伊沒有先動手,是伊先被對方鬧,後來伊去上廁所,對 方還跟著伊叫囂辱罵,伊就回罵對方;伊被對方一拳打在胸 口,所以伊是正當防衛,接著對方一直跟著伊、罵伊、限制 伊的人身自由,伊才會罵對方;原判決完全不是事實,因為 受傷的人是伊,不是告訴人,伊主張正當防衛,不應有罪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鎧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2年8 月22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 3625.MOV」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證人林鎧懿所證情詞,顯非無憑,堪 以採信。  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堅 詞否認,經細閱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採認有被告所 辯之不法侵害情狀存在。何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是於制止告 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而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 防衛要件不符。  ⒋縱使告訴人於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烈, 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詞, 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現狀 ,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關。 被告倘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罵,法 律亦無賦與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受任何 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陳述,難以 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㈡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審諸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捷運運量 尖峰時段,在站內公共廁所,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遭其無端毆打故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之告訴人,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地謾罵「白癡」、「瘋子」等語,顯係純粹在 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人格名譽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可調取案發當時位在騎樓的錄影 畫面為證即明云云,惟警員闕永正於據報後旋經查看監視器 及現地查訪,並未有監視器拍攝案發地點,有112年9月11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27頁 ),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家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 湖路人行道上,自認素不相識之林鎧懿以手肘阻礙其往前走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鎧懿之左側臉部揮打,致其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經林鎧懿當場表示報警 後,郝家凱仍逕自離去,而林鎧懿見狀乃跟隨在後,嗣2人 行至臺北捷運內湖站內公共廁所時,郝家凱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白癡」、「瘋子」等語辱罵林鎧懿,足以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鎧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郝家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0、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林鎧懿先對伊「架拐子」(以手 肘撞擊),伊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回擊,至在捷運站廁所 時,係因告訴人音量提高、措辭激烈,伊才會罵告訴人白癡 、瘋子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易字 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28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2日北市醫 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3625.MOV」之 手機錄影畫面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67頁及光碟存放袋),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告訴 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一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被告上述不法侵害 情狀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於制止 告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易字卷第26頁),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 難認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⑵再縱告訴人於前揭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 烈,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 詞,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 現狀,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 關。況縱被告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 罵,法律亦無賦予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 受任何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 之陳述,難以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揮打致傷部 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辱罵部分)。被告前 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滋事,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爭端,犯後猶設詞 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倘非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在藥廠上班、現 無業而賴儲蓄維生、家有父母胞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 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27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 「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 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 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 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 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 「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 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 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 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 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 ,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 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 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 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 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 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 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 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 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 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 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 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 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 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依上訴書所載,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 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㈡」之記載,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即已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為被告林佳音,是原審判決認員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犯罪,尚有未洽,故本 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 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 傷害方式、告訴人許小鳳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 (三)另告訴人許金泉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人上訴,爰 檢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 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惟查,經原審透過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該承辦員警表 示其所屬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 稱北港派出所)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本案 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趕到現場,而被告林佳音係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北港派出所自首,該承辦員警接獲 報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本院港簡卷第21頁) ,且有北港派出所所用電話之通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既已向 原審表示其於接獲本案報案時,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為被告林佳音,則縱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早於 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之時間,仍難逕認 員警在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觀諸告訴人許 金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許金泉就其向北港派 出所為本案報案之通話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電話報案求助 之内容約略為「我是交通小隊警員許OO,我的太太現在正在 被隔壁毆打,請趕快派人前往處理」乙節(參請上卷第5頁 ),是告訴人許OO於本案報案時,既僅指稱實施傷害之行為 人為「隔壁之人」,參以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之鄰居、隔 壁住戶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不論北港派出所是否曾處理告 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與被告間之相鄰關係糾紛及處理過程為 何,均難認接獲該報案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案 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綜上,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在員警就本案犯行「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至北 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 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而減輕本案被告之 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 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 法之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且其量刑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 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 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 役25日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 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四)綜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就本案以 賠償6萬6千元之內容與告訴人許OO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暨告訴人許OO、許OO均具狀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第63、65、97頁),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許小鳳之配偶許金泉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 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 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 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 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 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 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 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 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 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 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 應認渠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 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 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 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 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 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 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 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 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 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 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 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 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 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 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 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 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 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 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 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1

ULDM-113-簡上-4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刮刮樂公益彩券行前,下車至該彩 券行買彩券,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被告顏宏益之父親顏義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停在該 彩券行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前,惟於倒車時 不慎撞及李玉惠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發出撞擊聲響, 李玉惠聞聲旋步出彩券行查看發生何事,發現其自小客車遭 撞,遂報警並持手機將肇事之情形拍照存證,因顏義良欲移 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李玉惠制止及表示等警方前來處理 ,斯時,被告顏宏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走出, 見李玉惠制止之舉動,遂拍攝甲車車牌及請其父顏義良亦拍 攝兩車車損照片存證,因李玉惠告知其已拍照,渠等沒有再 拍照之必要,引發顏宏益不滿,認其僅是請其父拍照,李玉 惠沒必要以此態度相對,即當場對李玉惠叫囂及辱罵「幹你 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宏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 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 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撥打電話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 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 要打李玉惠,幸經顏義良從中攔阻而作罷,即以此等影射其 在新營地區勢力龐大,若任意將所拍攝之影像外流,將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使 李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宏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 惠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李玉惠女兒 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女 兒手機攝影之內容,可見被告確有作勢肢體攻擊,經其父親 阻擋之情事,應足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因其父親顏宏益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而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衝突情形確實如警卷勘驗筆錄之譯 文及卷內錄影檔案之內容,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辯稱:其未拍攝告訴人車牌,是拍攝全車照片, 且沒罵告訴人「幹你娘」,也沒有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 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 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我僅說我是新營木瓜,看你要怎麼樣,晚上可以約出 來吵架,且我沒有衝出去作勢要打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 我想衝出去,我父親顏宏益就拉住我,我沒有想要動手,只 是因為告訴人與我當時情緒都很激動,我想要把話說清楚, 但一直遭我父親攔住,所以往上用手指告訴人,這是正常反 應,我並沒有打電話給友人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車身顏色 與廠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 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 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 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 她的動作出來,讓她感到心生畏懼,可提供被告當時恐嚇她 的影片作為證據(警卷第13、15頁)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被害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 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被害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 否可採,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本件衝突過程,除經告訴人提出其女兒手機錄影檔案(即李 玉惠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為佐外,並有警員到現場處理之密 錄器檔案在卷可憑。依卷附員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 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言語內容確實均如警卷第17-1 9、21-23頁之譯文內容所載,有警卷所附勘驗譯文內容(內 容詳見警卷第17至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可憑;另本院再次勘驗卷內李玉惠 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在店內有對告 訴人李玉惠罵「幹」,過程中被告激動想走出去,被告父親 阻止推被告入內,被告的手並有往上舉,手指外面,被告父 親攔阻被告走出去,告訴人在外面一直講話,最後被告有走 出去,被告說我叫我父親照相而已,被告說事情發生,想要 與她好好處理,不然看要怎樣,晚上揪一揪吵架,之後警察 就到場,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 59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可見:  1.被告並未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 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亦未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 人,而告以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 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等言語。  2.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雖因激動欲往前走出與告訴人理論,遭 其父親攔阻,且以手指告訴人,說話大聲,並曾罵「幹」, 但依被告當時係將手上舉指向外面,且人係在店內(木瓜牛 奶店,見本院卷第59頁),並遭其父親在前攔住,過程之中 ,被告並未說出任何要去毆打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觀之,被告 並無上前作勢要打告訴人之情事。  3.又被告於衝突當場現場雖有說出「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你不要給我用啦,我要出去聽。你讓我出去 聽。」(警卷第19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警卷第23 頁)等語。然被告在衝突現場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之前,現場出現之對話內容為:『(被  告:我有要好好跟他來處理,但他的態度是在差什麼。)、 (告訴人:你罵三字經。)、(被告:你態度先差的啦。) 、(D:態度有差嗎?)(譯文註記代號D【即證人范福榮】 為告訴人之老公,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具狀否認【見本院卷 第7頁】,經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 ,警詢內容前述註記與原審判決相關記載,應屬有誤,當予 更正,併此說明。)』,由上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等語,當係其不 滿告訴人態度,延續之前雙方言語吵架內容,而出現之不理 性言語挑釁,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4.綜上,依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 碟影片結果,該些影像內容,並無法佐證告訴人警詢所為『 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 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 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 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出來』等不利被告之指訴為 真實,並反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又以告訴人友人即證人范福榮(如前所述,並非告 訴人之配偶,原判決記載有誤,此部分應予更正)之證述為 補強證據,認可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經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女兒及她朋友 范福榮在場,而卷附上開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 錄器光碟影片譯文中,均有出現代號D之民眾,該人當應即 係證人范福榮,因此,上述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 密錄器錄影時,證人范福榮亦應在場無疑。  2.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口氣很不好作勢要打人, 而且嗆聲說「你去打聽,我叫新營木瓜,不然晚上出來輸贏 」後,蹲下去拍告訴人的車牌,並打電話給被告朋友說「銀 色裕隆」、車牌號碼,還說「這台車注意一下」,然後還作 勢要打告訴人,且說「你們在新營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偵卷第43至44頁)。然依前述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 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結果,被告並未說出證人范 福榮前開證述提及之言語及動作,則證人范福榮之證述,其 憑信性有疑,自亦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 訴,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正確性,被告所辯又非無據,本院 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證明應仍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所述,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范福榮憑信性有疑之 證述為據,未斟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言語內容, 逕以被告與其父親之身體動作,推認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動作,認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認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65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1號 原 告 許勝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919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雲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木柵交流道)路段時,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錄影,經民眾於同年5月2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91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許雲珠)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於113年5月29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 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 舉發,訴外人許雲珠並於113年10月4日委由原告填具「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事宜,並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IB491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後方檢舉人車輛不斷對系爭車輛閃遠光燈、鳴喇叭、開車 逼近,當下致電給1968國道客服,警員也說如果車上沒有 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只能用手機來錄影對方威脅系爭車 輛的過程,保障權益和日後調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6 日17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因「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3年5月2日) ,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製單舉發。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ZIB491959.mk v),系爭車輛駕駛人雖係為蒐證後方檢舉人行車態樣而 始以手持手機錄影,惟以右手手持手機並伸出駕駛座車窗 外之違規行為仍明確,且已顯有危險之虞,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對其閃遠光燈、鳴喇叭、開車逼 近,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故只能以手機錄影 蒐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 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申請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 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855號函影本1紙、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對其閃遠光燈、鳴喇叭、逼車 ,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故只能以手機錄影 蒐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 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 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雲珠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木柵交流道 )路段時,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錄影,經民眾 於同年5月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 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5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IB491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許雲珠)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於113年5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訴外 人許雲珠並於113年10月4日委由原告填具「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事宜,並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原告持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 料),就此當屬明知,惟仍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錄影而有礙於駕駛安全,則 其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顯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⑵又縱使原告違規之緣由係因後車對其有閃遠光燈、鳴喇叭 、開車逼近之情事而為錄影蒐證,但此一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實已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難認可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故原告所指該情事自不足以執之而為 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0

TPTA-113-交-3271-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2025-01-20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5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2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之查訪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錄影畫面、扣案菜刀照片、高雄市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 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扣案 之菜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 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 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菜刀握在手上並於空中揮舞之狀態, 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9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