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1號
原 告 許勝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919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雲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木柵交流道)路段時,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錄影,經民眾於同年5月2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91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許雲珠)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於113年5月29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
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
舉發,訴外人許雲珠並於113年10月4日委由原告填具「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事宜,並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IB491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後方檢舉人車輛不斷對系爭車輛閃遠光燈、鳴喇叭、開車
逼近,當下致電給1968國道客服,警員也說如果車上沒有
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只能用手機來錄影對方威脅系爭車
輛的過程,保障權益和日後調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6
日17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因「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3年5月2日)
,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製單舉發。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ZIB491959.mk
v),系爭車輛駕駛人雖係為蒐證後方檢舉人行車態樣而
始以手持手機錄影,惟以右手手持手機並伸出駕駛座車窗
外之違規行為仍明確,且已顯有危險之虞,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對其閃遠光燈、鳴喇叭、開車逼
近,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故只能以手機錄影
蒐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
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申請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
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855號函影本1紙、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對其閃遠光燈、鳴喇叭、逼車
,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故只能以手機錄影
蒐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
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
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雲珠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木柵交流道
)路段時,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錄影,經民眾
於同年5月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
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5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IB491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許雲珠)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於113年5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訴外
人許雲珠並於113年10月4日委由原告填具「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事宜,並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原告持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
料),就此當屬明知,惟仍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錄影而有礙於駕駛安全,則
其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顯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⑵又縱使原告違規之緣由係因後車對其有閃遠光燈、鳴喇叭
、開車逼近之情事而為錄影蒐證,但此一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實已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難認可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故原告所指該情事自不足以執之而為
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3271-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