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孫靖雯
訴訟代理人 孫克傳
被 告 陳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129巷口處,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
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7,888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汽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26,888元:
1、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7,888元,而被告所爭執者為
關於美容之費用11,000元(即本院卷第31頁修車費用明細編
號13),其餘部分即26,888元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
),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的26,888元,合先說明。
2、關於本件汽車之美容費用11,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已為本件汽車做了1萬多元之
晶鑽鍍膜,而該鍍膜因本件車禍後,本件汽車需要烤漆而必
須將該鍍膜破壞後重做,故原告受有此開鍍膜遭破壞之費用
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原告確實有替本件汽車鍍膜且支出1萬多元的相關費用之
事實,亦未提供任何得以證明該鍍膜確實因本件車禍後需要
烤漆而必須將該鍍膜破壞後重做之證據,原告既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296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