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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張庭瑋 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 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分稱70D號處分、703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庭瑋駕駛原告吳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2時 2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左轉中原路5巷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3129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 (後更正為113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吳 金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張庭瑋,被告遂於113 年3月28日以70D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處原告吳金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113年8月8日以703號 處分,依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處原告張庭瑋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庭瑋112年12月7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身體突感不適 劇烈疼痛,呼吸急促(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 醫院急診)恐感覺較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 為免構成肇事逃逸罪,故停車想關心對方,然下車後對方隨 即倒車逃離,實因特殊原因而於車道中暫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突發狀況 」應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 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 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 類此之避難情狀,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之。 ㈡、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前方並 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超車至檢舉車輛前 方,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被迫急剎,系爭車輛並於道路中暫 停,原告張庭瑋旋即下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另原 告吳金芳為系爭車輛車主,應負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被告依處罰條例同條第4項處分並無違誤。 ㈢、末查,原告張庭瑋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此僅能證其曾至醫 院就診,並不代表於違規當時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且由渠當 時之舉動以觀,難認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故不符合緊急避 難之立即性、必要性等要件。再者,縱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系爭車輛當可於原本車道緊急煞車,何以需左轉超車於檢舉 車輛前煞車,是本件當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旨,自無從免罰。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 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7、73、85至91、93、 95、97、99頁)足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行駛至系爭路段後,先亮起煞車燈在道路中間停 止,而後熄火於道路中間完全停車,且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突 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 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之情形,此有檢舉影像截圖照片 可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事實足以認定。 ㈣、而原告張庭瑋主張其當時身體突感不適劇烈疼痛,呼吸急促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恐感覺較 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方才停止於路中間, 然觀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先將車輛由道路中 間轉正後停於系爭路段道路之路旁,並於停妥後,熄火下車 ,觀之其照片,其神態正常,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足認仍 可駕車,是以,當無其所述當時有前開之情形。又其主張因 有前開狀況隔日凌晨轉送醫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但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2年12月8日入急 診,縱如原告張庭瑋所述於當日凌晨即已進入急診,則相距 本件違規之12月7日中午12:23分時,至少業已相隔半日以 上,並觀之當日截圖照片原告張庭瑋之情形,系爭車輛仍停 妥於相當位置(即路邊後),駕駛人再行下車,依該照片駕 駛人之神態及精神狀況所示,縱使原告張庭瑋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情,縱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為真,但依據照片上當時之 情形,尚難認原告張庭瑋無法將系爭車輛停妥於適當位置後 再行下車。是以,原告張庭瑋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作為當時 有突發狀況而需於道路中暫停之情。被告以703號處分裁處 原告張庭瑋,尚無違誤。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吳金芳將系爭車輛借用與原告張庭瑋,原告 張庭瑋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 業如上述,而原告吳金芳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張庭瑋是否有合 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吳金芳並未盡到此一義務,是 被告以70D號處分裁處原告吳金芳,並無違誤。是原告吳金 芳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 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617-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孫靖雯 訴訟代理人 孫克傳 被 告 陳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129巷口處,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 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7,888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汽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26,888元: 1、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7,888元,而被告所爭執者為 關於美容之費用11,000元(即本院卷第31頁修車費用明細編 號13),其餘部分即26,888元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 ),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的26,888元,合先說明。 2、關於本件汽車之美容費用11,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已為本件汽車做了1萬多元之 晶鑽鍍膜,而該鍍膜因本件車禍後,本件汽車需要烤漆而必 須將該鍍膜破壞後重做,故原告受有此開鍍膜遭破壞之費用 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原告確實有替本件汽車鍍膜且支出1萬多元的相關費用之 事實,亦未提供任何得以證明該鍍膜確實因本件車禍後需要 烤漆而必須將該鍍膜破壞後重做之證據,原告既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96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秀敏 送達代收人 蔡銘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秀敏(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2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妨礙交通,且系爭車輛封條簽名處未依規 定載明日期、值勤員警姓名,又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至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疏漏,與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另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四): 「三、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 於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由 拖吊人員於地上以粉(臘)筆書寫違規車輛號牌號碼、 保管場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 照存證。」   ㈡本件屬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舉發單(本院卷第84、87)在卷可參,故不適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其餘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 2年6月9日、113年1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0622、113 0002543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 、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 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平警分交字 第1130024583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 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 ,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 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 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 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 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 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 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 判斷基準。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其路面右方繪製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等情, 有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本院卷 第141頁)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其車身 逾2/3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內,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5、93-95)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停車位 置占用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難證明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交通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車身之2/3以上已佔據車道範圍,而車道設 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 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 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妨礙 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拖吊封條簽名處未依規定載明日期、值 勤員警姓名等語。然查,舉發機關無拖吊車,故舉發後由 值班員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中壢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 程序,移置保管全程由警員到場配合執行拖吊等情,有舉 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照片及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 3002458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1-98、139-143頁),又依 員警開立之逕行舉發單(本院卷第86頁),其上已明確記 載舉發機關及舉發之時間、地點、車號及違規行為,若違 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自可由逕行舉發單上清楚知悉。是原 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2-交-192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本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T2978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8-CT2 981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58-CT298389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58-CA9C036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112年5月27日下午6時 28分許、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112年6月1日下午2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停放於淡江大學旁之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28號前 ,涉有四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前三者係遭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第四者則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並為拖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四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共計4,800元。原告不服,主張伊於112年5月26日前係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之一般機車停車位 內,至6月1日均未再使用系爭機車,係系爭機車遭拖吊後才 發現上情,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始造成系爭違規行為,伊 無故意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四。被告則認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之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要對駕駛人為處罰, 應就駕駛人對其交通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即不得裁罰。例外者,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情形,因法律已 推定駕駛人有過失,被告方不負駕駛人具主觀不法之舉證責 任,而應由駕駛人舉證其無過失,方可不予處罰。 (二)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所指「逕行舉發」,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至於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乃屬「民眾檢舉舉發」,並不包含在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為主管機關執法人員行使公權力調查取得 違規事證予以取締之行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 舉,僅係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 主管機關舉報,民眾提出檢舉既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 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並不以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為必要,兩者性質有別(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4項雖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 逕行舉發……」而有使用「逕行舉發」之文字,但其意只是指 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意思,非可以此文字形式,即 謂民眾檢舉舉發亦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之「逕行舉 發」,否則非執行公權力之民眾檢舉,不受相關公權力執行 要件之規範,卻仍可使駕駛人受推定過失之不利益,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原則將受嚴重破壞。 (三)經查,原處分一至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81頁)顯 示:5月26日,系爭機車以單腳架停放,腳架坐落在一般機 車停車位內,機車車胎則坐落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邊緣; 5月27日,系爭機車變為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坐落位置 似微往左靠,而有部分坐落在一般機車停車位內,車身約呈 12點鐘方向;5月29日,系爭機車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 坐落位置似又微往右靠,且車身約呈1點鐘方向;6月1日, 系爭機車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全部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內,車身約呈12點鐘方向。又上開四日,系爭機車兩旁之 其他停放機車,均有變換。衡諸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兩旁之 機車為停放時,確可能移動系爭機車以利停放。原告並提出 其於淡江大學在學證明書及112年5月26日、29日因病就診證 明(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以佐證其於5月26日至6月1日間 均無使用系爭機車,則原告上開主張確實非無可能。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確認有無現場之道路或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係自己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院卷第99頁),惟舉發機關函 覆經查證後並無可資證明之證據(本院卷第143頁)。 (四)原處分一至三為民眾檢舉案件,被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述相關事證,無法排除系 爭機車係經他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非原告自始停 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可能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就系爭違規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一至三自應撤銷。 原處分四雖為逕行舉發案件而推定原告有過失,但原處分四 之違規時點是接續在原處分一至三之後,且依原告所提上開 在學證明書及就診證明,以及上開採證照片顯示6月1日之停 放位置與原處分一至三之停放位置相近,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其於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並未使用系爭機車堪可採信,則 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於6月1日的停放位置是否經他人移動無法 掌握而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已經舉反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被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處 分四亦應撤銷。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裁罰新臺幣1,200元。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024-10-28

TPTA-112-交-1693-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文智 李英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113年4月3日68-GW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於 十年內第三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酒測值0.21mg/L)」之 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當場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 000000、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處原告乙○○:吊扣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未按照取締酒駕執行程序於道路上攔截 、盤查、未閃散警示燈、未鳴警笛、沒有攔停動作、未出示 證件表明身份直接於民宅盤查,取締程序存在瑕疵;舉發地 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 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 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 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最終結果作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115_044】畫面時間17 :23:46至17:23:55,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沿大里區塗城路304巷往西方向轉彎朝塗城路304巷67弄 方向行駛。17:24:01至17:24:05,原告甲○○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停車,下車時即遭警方攔查。依前開 影像顯示,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塗 城路304巷,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道安規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原告甲○○不能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車輛, 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攔停原告甲 ○○期間,原告甲○○承認於當日12時許飲用酒精,且經漱口兩 次後,經酒精檢知器仍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顯有 酒後駕車之疑慮,係本件員警依其經驗,應得攔查甲○○並要 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影像顯示,甲○○甫於道路上 停車下車,尚未進入民宅內之際,即遭警方攔停,係原告稱 其在住宅範圍內遭攔查,顯然無稽。 ㈡再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415_045】畫面 時間17:25:37,警方提供杯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 23_1127_173015_047】、【2023_1127_173315_048】畫面時 間17:31:30,因原告甲○○再次食用檳榔,警方再次提供杯 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23_1127_173015_047】畫面時 間17:32:24,原告甲○○吹測後,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1 7』,警方遂歸零檢測酒測儀,呈現『空測結果0.13』、『空測 結果0.12』。警方認為原告甲○○將水氣吐入吹嘴,遂更換全 新吹嘴。17:34:03,經歸零檢測,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 .00』,17:34:13至17:34:32,劉君第二次酒測,酒測儀 顯示『測試結果0.21』。依前開影像顯示,警方給予原告甲○○ 兩次漱口機會,係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 嚥或吐出,係原告甲○○食用檳榔一事,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 。再者,酒測儀器經警方更換全新吹嘴後,歸零測試即顯示 正常,足證酒測儀器本身並無問題。且本件酒測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檢測時,尚在有效時 間及次數內。檢測時,警方既己排除異常狀況,本件酒測儀 所取得之數據,應勘值得信賴,原告甲○○主張應無理由。又 原告甲○○曾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 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今原告甲○○第三度酒後駕車遭 逮,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㈢本件原告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乙○○對控制 、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乙○○ 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係原告乙○○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 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 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 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 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係因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 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 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 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 而員警繼續尾隨在後,已開啟攔停程序,而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對原告甲○○攔查,因塗城路304巷67弄為 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攔查後發現經酒精檢知器仍 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 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進而要求原告甲○○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甲○○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 住宅內,是員警認原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險而對原告甲○○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則原告甲○○主 張員警取締程序存在瑕疵,且舉發地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 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云 云,顯非有理。  ㈡原告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 ⒈查本件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警攔查後,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21mg/L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所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 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1 頁)。 ⒉至原告甲○○主張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59頁頁至160頁之截圖照片)及參以員警黃易鈞所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3頁)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曾出現酒測器畫面顯示橘色空測結果,堪認酒測器畫面顯示不同數字係因為空測結果所致;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之第50至53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53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則原告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構成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甲○○前於110年5月14日 、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1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 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並無 違誤。  ㈢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甲○○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 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查原告乙○○於原告甲○○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 難認原告乙○○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甲○○有酒後駕車 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對於原告甲 ○○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乙○○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 乙○○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乙○○訴請撤銷原 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 該車輛。」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2024-10-25

TCTA-113-交-271-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 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 ,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 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 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 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 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 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 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 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 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 責任。 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 、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 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 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 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 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 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 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 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 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 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 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 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 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 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 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 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 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 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 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 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 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 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 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 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 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 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 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 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 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 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 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 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 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40-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成昱起重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子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提出委任蔡力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8頁),然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個人葉子 誠名義為之,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故本院不 列葉力豪為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裴浤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旁,因 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規酒測,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測得裴浤 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公司賴以為生的器具, 除了裝載搬運公司物料外,必須協助關係企業及親朋好友相 關公司物料之搬卸起重作業,所以僱用裴浤益擔任駕駛及操 作吊桿起重作業,原告深知該車輛對於公司營運之重要性, 於選任僱用人員時,即特別考量之適任性,重視車輛自為管 理,於作業時亦要求員工務必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規定 ,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 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 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 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原告恪各守法 規,均有實施安全管理作業,包含駕駛員管理、營運管理、 車輛管理及事故管理等,並按月製作之自主檢查紀錄;於員 工任職期間均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 法規,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且 於車輛出勤前,均進行車輛、機具設備檢查,以及駕駛員酒 精測試,作成紀錄,相關檢查均正常,而且駕駛員酒測值為 0時,始得處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 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 ㈡原告檢附各式資料,並主張已善盡督導義務,惟仍發生裴浤 益酒後駕車行為,已非其能掌控云云。惟查,原告於【113 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裴浤益自述書一份, 觀其內容載明「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 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 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可知,裴浤益係 在場內整備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自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 理範圍之外。斯時,竟無人制止裴浤益工作時飲酒,甚至裴 浤益得駕駛系爭車輛出場,原告是否確實按【車輛出車前安 全檢查紀錄表】於裴浤益出車前實施酒測,不無疑問。況原 告未留存檢驗紀錄(如酒測單),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被告難認原已善盡前開責任,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 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 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 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 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 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 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始得免罰。 ㈡原告就裴浤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 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林奕 圻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參,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 管理之責任,固提出與裴浤益在109年12月15號所請簽訂之 駕駛員工約定書及起重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車輛出車前 安全檢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然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 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 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 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 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 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核與裴浤益自述書載 明:「本人裴浤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 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 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頁 ),顯然裴浤益係於原告公司停車內整理系爭車輛時飲酒, 裴浤益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且裴浤益於工作時飯酒 ,竟無人阻止,甚至讓裴浤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然原告 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 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 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 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顯具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 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述上開裴浤益自述書所述「 在場內整理檢覆」係指裴浤益當時在載運物品客戶之場域人 ,並非在原告之場域內云云,經本院向原告發函上開文件中 之可係指客戶?經原告回覆係指曾祥實業有限公司,然核與 起訴狀:「…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 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 ,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 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 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 等語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0-22

TCTA-113-交-29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唐修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39D50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經本院電詢同意更正代表人為 張丞邦(本院卷第171頁,以下同卷),合於起訴程式,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張崇禧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第133頁),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5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 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訴外人張崇禧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第6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另就系爭車輛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酒後駕車)」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第63頁),並於 113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35頁)。另因張崇禧於10年 內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第91頁),致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而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D5 0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第129頁,嗣經被告刪 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2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委託給茂昌汽車修 理廠進行保養及鈑金,同年3月2日保養廠老闆李茂昌將系爭 車輛交給鈑金老闆張崇禧開回鈑金廠,於行駛途中與前車擦 撞,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張崇禧酒駕進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後由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原告是在完全 不知情且完全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因張崇禧擅自酒駕而遭裁 處,深感不平,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3年3月2 日10時54分,在大溪區石園路560號受(處)理交通事故, 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 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法製單舉發。 ⒉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 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 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張崇禧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 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 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 失。  ⒊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可知,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 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 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 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汽機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未能 確實擔保汽機車駕駛人具備法定駕駛資格、或未能確實督促 約束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予以處罰。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 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 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李茂昌進行 鈑烤,而李茂昌再將系爭車輛轉交由有春汽車保養廠張崇禧 協助鈑烤。而張崇禧於上開違規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 處理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為 原告所未爭執,有查訪紀錄、茂昌汽車保養修理估價單、汽 車修理廠現場照片、有春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及張崇禧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稽(第69、159-170頁),應堪認定。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經 張崇禧酒後駕駛而肇事等語,然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 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 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 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 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之監督管 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汽車修 理廠進行鈑烤,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將於何處進行鈑烤、系爭 車輛將如何送往該特定處所鈑烤、由何人以何方式進行車輛 運送等項,均未事前向汽車修理廠確認約定,以達事前監督 管理系爭車輛於送廠維修期間,避免經第三人違規酒後駕車 使用之目的,亦即原告僅是將系爭車輛交付李茂昌維修,而 未盡任何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無異在將系爭車輛交付 李茂昌之際,即已讓系爭車輛脫逸原告之有效監理管理,原 告毫無防止並約束第三人於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違規駕駛 之作為,自難謂原告已確實督促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人應為 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甚至是禁止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 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另以託運方式將系爭車輛載往鈑烤 處所,而非為節省維修過程之成本,任由受託維修之人逕自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生難以控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資格及 合於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等結果,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告就 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1 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2024-10-21

TPTA-113-交-1078-202410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姵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聖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2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L-0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 法裁罰林聖銓外,並於11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臨 時發燒並伴隨呼吸急促與心悸等症狀,所以委由林聖銓駕車 送原告返家,林聖銓唯恐原告病徵惡化,引起甲狀腺風暴, 才會趕路。由於系爭路段前「警52」標誌之設置不當,僅有 沿國道1號系統銜接國道3號南向之車輛方可清楚看見,故林 聖銓駛至系爭路段時未發現「警52」標誌,並非故意違規。 原告日常生活須仰賴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將對原告造成嚴重 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若已顯現甲狀腺風暴之症狀,或有其他 身體狀況不佳情形,應至鄰近醫院求診,惟依原告所呈健康 存摺資料,僅有於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翌日至藥局之紀錄 ,自難認當時原告身體不適已達急迫危險之程度,無從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 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02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 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天外出用藥不足,臨時發 燒心悸並有呼吸急促症狀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及健保就醫 資料及優康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上開事證,雖可證明原告有甲狀腺亢進之疾患,然並 無事發當日之急診或就診紀錄,則原告當時縱有不舒服之情 形,自難認已屬情況緊急,而必須採取時速151公里之高速 危險行車方式避免其危難。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信,無從 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7、89頁),系爭路段之前方即 國道3號南向約197.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雖其位置在國道1號系統匯入國道3號南向車道 外側,中間仍有槽化線,惟審視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情形及卷 附採證照片,該標誌設置位置係在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 道匯合處接近末端處,且由國道3號南向駛至系爭路段之前 ,係一略向左側彎曲之車道,則於國道3號南向行駛之車輛 ,依其相對視角,於遠處即可輕易發現該「警52」標誌,另 由國道1號南向欲匯入國道3號之車輛,亦可直接發現該「警 52」標誌。核該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道銜接之處,通常 車流量較大,車況亦屬較為複雜,故特於該處設置「警52」 標誌,用以提醒匯流車輛之駕駛人務必遵守速限,謹慎行車 ,以防免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適當且必要。原告主張 其設置不當且不明顯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因其配偶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 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 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 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 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林聖銓 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 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林聖銓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 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 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 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 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 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林聖銓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 過失,而無從免責。 ㈤至原告陳稱日常生活高度依賴系爭車輛,固可理解,然何種 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 之選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聖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 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交-933-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BN7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弘居(下稱陳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 7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以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酒測值0.41MG/L)」之違規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N700 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5日租借給訴外人林國龍(下稱林 君),並宣導禁止酒駕及轉介他人使用,林君亦有簽署切 結書承諾。林君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給陳君,原告是收到 系爭車輛查扣通知方知此事。原告已要求實際租用人林君 簽訂相關文件,內容明確載明不得違規駕駛等行為,已善 盡督導之義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對其 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2.若上述理由不足撤銷原處分,則另請求調查本件酒駕攔檢 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據聞攔查當天警方未公告本路段有酒 駕攔查,以及未提供清水讓陳君漱口後再受測。   3.系爭車輛扣牌時間應予查明,將影響扣牌起算時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陳君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採證影像 ,可認攔查及酒測過程皆符合程序。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之處分,此係依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 比例原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 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3、9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 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對車輛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4.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自112年5月 15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惟 陳君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以酒 精測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 MG/L而當場舉發(下稱第2次酒駕違規)。而陳君前已有 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酒駕違規行為(下稱第1 次酒駕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陳 君為裁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 33頁)、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7頁)、陳君之第1次、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1、7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陳君第1次酒駕違規之裁決 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係因先有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之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見陳君渾身酒氣,於距離攔查時 間15分鐘以上,並提供瓶裝水讓陳君漱口後,始以酒精測 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 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程採證影像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55、169至193頁 )附卷可憑。可認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2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員警舉發程 序違反程序正義,並不足採。   4.觀諸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林君已約定系 爭車輛限林君本人駕駛使用,不能轉介他人駕駛營業使用 。林君並簽署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 原告且同時取得林君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身 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此亦有林君之不酒 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林君之上開證件影 本(本院卷第17、19、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為擔保其對於林君所負監督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業已以租約事先要求林君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 亦不得將系爭車輛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林君提 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   5.然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見陳君遭警查獲時,稱系爭 車輛為朋友之保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該時 仍為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期間,亦即表示林君應係未經原告 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君。是原告對於林君將系爭車 輛轉交陳君使用,及陳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意違反租 約約定行為,均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按 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 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 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 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 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尚無隨時監 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租約告知林君系爭車輛禁止 轉交他人使用,及禁止從事酒駕行為,且於交付系爭車輛 時,就林君之駕駛資格已為注意,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 林君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可能發 生之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 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6.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陳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 件未合。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2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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