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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 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 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 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 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 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 、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 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 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 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 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 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 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 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 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 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 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 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 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 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 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 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 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 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 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 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 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11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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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2行「於113年6 月7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更正為「 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 第4行「證件、提款卡」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 張」;證據部分「被告焦自強在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 告焦自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劉丞宗」更正 為「告訴人劉丞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丞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價值5,000元)、現金1,400元,均未 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 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7 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見劉丞宗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遂徒手竊取 車廂內皮夾1只(皮夾價值5000元、內有證件、提款卡及現 金1400元等物)得手,取得現金新臺幣1400元後,即將錢包 (內含證件、提款卡)棄置在不詳處所。嗣因劉丞宗發覺遭 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焦自強在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 丞宗在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0-11

KSDM-113-簡-276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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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 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榮鵝肉海鮮餐廳 」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竊取同事楊白琴置於員工 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白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白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白琴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 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11

KSDM-113-簡-265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 Pro2 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丞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1樓大樓管理室擔任代班保全人員,見許睿綸所有之Airp od Pro2藍芽耳機1組(含充電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0元)遺落該處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取該藍芽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 睿綸發覺該藍芽耳機遺落,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詢據被告固坦認拾獲前開藍芽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我以為是我的云云。惟衡之 常情,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倘誤拿他人之物品,理應放 回原處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卷第27頁),實不得諉為不知,然本件被告於發覺誤拿他 人物品後,竟捨此不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 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 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 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 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 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 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告訴人當時係因職務執行 交通疏導管制,將上開藍芽耳機放置在管理室櫃臺,下班後 忘記將該藍芽耳機攜帶回家,於翌(27)日7時許上班時發 現藍芽耳機已不見,而後查看監視器發現遭被告取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足見上開藍 芽耳機斯時為告訴人所遺留,未在告訴人之持有中,核屬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上開藍芽耳機,應 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藍芽耳機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Airpod Pro2藍芽耳機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KSDM-113-簡-259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113年 4月21日凌晨1至2時許」、第8行更正為「113年4月24日11時 20分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 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黃惠峯販毒 案件,而於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攔停被告並對被告採尿,惟 被告於為警攔停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 送驗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頁),而依 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 施用、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老仔」、真實 姓名為「黃惠峯」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本 件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惠峯販毒案件,且卷內已有以 「黃惠峯」為監控對象之現場照片,並提供「黃惠峯」照片 供被告指認,堪認警方已掌握該名上手,無從認定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580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5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 卷第28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 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黃惠峯(所 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 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3年簡 字2948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 黃惠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予以攔停,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同一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而股以113年簡字29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11

KSDM-113-簡-29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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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指證,查獲許姓犯嫌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為憑,則被告供出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俊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 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6日8時2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151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11

KSDM-113-簡-25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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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8、26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常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孫常甯,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 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 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 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 意旨綜參考)。⒉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 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檢察官 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仍 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第二審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核其被害人及其等被 害之情節,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44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5、6、12之部分相同(見:金簡卷第34至36頁),堪認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之情形, 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道歉 或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 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綜見:檢 察官上訴書、金簡上卷第79、151頁)。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01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七、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是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 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調 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良鏡 、董秀菁於原審、檢察官林宗毅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金簡上-95-20241011-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12554號 ),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佑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佑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月12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 門號向「旋轉拍賣」註冊申請會員帳號「lietzkewit77355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紹卿,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何紹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溫佑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1月22日前 某日,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沛妘、黃瓊慧、李 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 、林家瑄、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彭藝紜、葉祥政(下 稱陳沛妘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5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陳沛妘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紹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沛妘、黃瓊 慧、李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 張劍菁、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溫佑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9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紹卿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41961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門 號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5至6頁)、旋轉拍賣回函資料(見 警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何紹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28、31至34、35頁)、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 ㈡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妘、黃瓊慧、李書 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   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48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至50 、63至65、103至106、135至136、155至159、185至186、20 1至205、233至234、255至263、287至290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下稱併辦一偵卷】第63至64、73至 7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見警二卷 第81至83、119至121、219至220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19至23頁、併辦一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併 辦一偵卷第39至43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併辦一偵卷第45至 47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37至39頁、併辦一偵卷第51至53頁)、本案陽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併辦一偵卷第55至5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  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 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 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得科以之刑度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 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事實欄部 分,應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陳沛妘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妘等15人 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沛 妘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5帳戶提領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即附表三編號14、15),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3)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 之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 部分造成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 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認犯行,有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 芷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適當之刑,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沛 妘生活、精神不佳,且被害人眾多,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161頁)。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乙節,原審 量刑時已考量在內,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 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 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 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上訴 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⒋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卷附之前科資料,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 ,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於上訴後雖主張被告加 重量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判 決未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特此說明。  ⒌綜上,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自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成立等節之 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何紹 卿之金錢損失,以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沛妘等15人之 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沛妘等1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沛妘等15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 成立;復考量告訴人何紹卿及陳沛妘等15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各提供1個門號、5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4 頁),就被告事實欄、所示行為,依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 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 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陳沛妘等15人匯入本案 5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得之200元(見警一卷第3 頁),事實欄部分,被告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見警 二卷第13頁),提供本案5帳戶,合計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 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㈢被告於事實欄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何紹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旋轉拍賣以帳號「lietzkewit77355」與何紹卿聯繫購買書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妍妍」互加好友,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致何紹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4萬9955元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21時25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2時16分許 4萬4044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 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9234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5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陽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沛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沛妘聯繫,佯稱:可以網購名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沛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4時3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2 黃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慧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21 日18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71至75頁) 3 劉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宮瑜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1分 10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89至97頁) 113年1月23日13時4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22分 5萬元 4 李書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書渝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書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2分 4萬元 臺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5 曾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惠榮聯繫,佯稱:可加入配息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曾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6 李怡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萍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6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45、147至149頁) 7 廖可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可晴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69、173至179頁) 8 莊幃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幃婷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申請電子錢包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93頁) 113年1月25日13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3分 3萬元 9 劉思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思巧聯繫,佯稱:可在新葡京公司網站創建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思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0時45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13頁) 10 林俊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2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與林俊欽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林俊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2時4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27、228頁) 11 王芷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與王芷榆聯繫,佯稱:可在「福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0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12 張劍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劍菁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劍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5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71、273、277至281頁) 113年1月22日17時41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陽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49分 5萬698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6999元,應予更正) 13 林家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瑄聯繫,佯稱:可下載「UBP TW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12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97頁) 14 彭藝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設群平台與彭藝紜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資賺取外幣兌換服務費云云,致彭藝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 1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併辦一偵卷第69頁) 15 葉祥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葉祥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可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祥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辦一偵卷第83至93頁)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2024-10-09

KSDM-113-金簡上-15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烏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黃烏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黃烏哖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係民 國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所竊得之捕鼠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顏瑜凌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80歲、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撿 拾回收物為生等情,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捕鼠籠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0號   被   告 吳黃烏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烏哖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行經顏瑜凌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前,見該處騎樓放置之木架上 擺放捕鼠籠1個,而依該捕鼠籠之外在狀態與擺放位置,吳 黃烏哖並無合理依據得認定該捕鼠籠係他人棄置之無主、廢 棄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 取之。 二、案經顏瑜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黃烏哖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 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擅取他人擺放在住處外之財物 而涉竊盜案件,經該案調查程序,自知應謹慎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不得在所有權人意思未明之情況下,即擅自推論其所 見之物均係可供撿拾之回收物。又被告所為核與告訴人顏瑜 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0-09

KSDM-113-簡-342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陸軍」更正為「 海軍陸戰隊」、第12行「112年2月14日」更正為「112年2月 13日」、第14行「陸軍常備兵役」更正為「陸戰隊常備役」 ,及證據部分「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 第f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更正為「高市府 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梯次陸戰隊常備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其他原因短期出境申請核准後,屆期竟滯 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 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 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 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林秉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秉呈係88年次之中華民國陸軍常備役男,前向內政部役政 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站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並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後,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逾4月期限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於112年2月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 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林秉呈出境境外住所不明 ,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78、80、81條規定,於同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文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另併郵務送達林秉呈及其父親林信 安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5樓之戶籍地、母親李沛芸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戶籍地,該函文分別於112年2 月9日、112年2月14日送達上揭址。嗣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 月19日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 號5樓,並由李沛芸代收,經李沛芸轉告林秉呈。詎林秉呈 明知該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1月22日8時30分,前往高雄 市臺鐵新左營站1樓2之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仍意 圖避免兵役徵集,故意滯留境外逾期未歸,迄今尚未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入出境資料、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 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未報到之名冊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09

KSDM-113-簡-24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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