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2行「於113年6
月7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更正為「
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
第4行「證件、提款卡」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
張」;證據部分「被告焦自強在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
告焦自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劉丞宗」更正
為「告訴人劉丞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丞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價值5,000元)、現金1,400元,均未
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
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7
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見劉丞宗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遂徒手竊取
車廂內皮夾1只(皮夾價值5000元、內有證件、提款卡及現
金1400元等物)得手,取得現金新臺幣1400元後,即將錢包
(內含證件、提款卡)棄置在不詳處所。嗣因劉丞宗發覺遭
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焦自強在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
丞宗在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KSDM-113-簡-276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