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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陳怡慈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22時至翌(19)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商場 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隨即於該 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B5633BE27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皮膚瘀血、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致其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要請求被告賠償其車損及醫藥 費損失共50,000元等詞,觀諸系爭刑事判決證據清單內雖記 載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實際有支出維 修車輛之必要費用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事實,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9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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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蔡張宏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路旁訴外人正宏服飾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正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正 宏公司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38元 、㈡營業損失1萬2,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12日),合計 損害為7萬838元,原告經正宏公司受讓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匯豐汽車板橋廠鈑噴估價 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被告駕照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 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下我自己失控撞上路邊車 輛等語(本院卷第58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 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3萬7,429元: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2年8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 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 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38元,其中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2萬6,01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601 元,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1萬6,288元、烤漆8,193元及工資1 萬34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共計3萬7,429元(計算式:2,601元+16,288元+8,193元+1 0,347元=37,429元)。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因送修期間共計12天無法用以送貨,每日損失1, 000元,共計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等語,雖據提出前開 估價單為證,然前開估價單未載明修復日數,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均營 業收入若干或每日受有損失1,000元之事實,並自承就此部 分金額很難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2,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3萬7,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8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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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蔣羽虹 被 告 吳康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社區保全之同事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社區內,持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多處, 致伊受有左下後背、左肩膀、左手電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並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為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為 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則於刑案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12年度全年 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 新資單(本院板簡卷第43至51頁),及其等稅務T-Road資訊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 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1,40 0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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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廖淑女 被 告 金琮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依指示 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 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200,000元,我並沒有拿到任何一分錢,就 以我的角度來說我也是受害者,沒辦法說賠了200,000元還 要照年利息百分之5,我的工作就是薪水也沒有那麼高,因 為這件事情我的工作也有影響、也不穩定。我之前有和解的 ,其他受害者是開30,000元,每個月還1,000元,我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什麼想法,如果說200,000元我沒辦法承擔等語( 本院卷第8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刑事案件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20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28頁、第4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張為真實。 2、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 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人員,致原告 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 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從事詐騙 行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本件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應 係主動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此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同 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提供助力,讓詐欺集團可以透 過本件帳戶來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故被告所為,屬於 共同侵權行為。既然被告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廖淑女即原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本件帳戶

2024-12-20

PCEV-113-板簡-16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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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王昱杰 訴訟代理人 王秀慧 被 告 鄭進發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購買便當時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0元( 工資22,100元、零件36,750元),又乙○○係經其老闆即被告 甲○○之指示騎乘系爭車輛去購買便當等情,此有勝龍車業行 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LINE通訊對話擷圖、轉 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再就上開 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問題,惟其零件部分係以新 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7年8 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 3年7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5,775元(計算式:22,100元+3,675元=25,775 元)。另原告請求估價費用1,000元,乃原告申張自己權利 之必要支出,亦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600元之時間損失等語,然時間浪 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 4條之8規定),尚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求, 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5元( 計算式:25,775元+1,000元=26,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388-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1號 附民原告 游喬鈞 附民被告 康元鐏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 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被告康元鐏於107年 、111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林瑞鴻於112年 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 ,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 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 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 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 媒介被告加入,另林瑞鴻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 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 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 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被告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林 瑞鴻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被告收取後,被告再轉 交陳相霖取得。林瑞鴻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另前 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 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原告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 號」群組後,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等3人 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陳相霖 於警詢時之供述、林瑞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 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 868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 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 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2024-12-20

TYDM-113-審附民-2021-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0號 附民原告 游喬鈞 附民被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 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1 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被告林瑞鴻於112年 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 ,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 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 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 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 媒介康元鐏加入,另被告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 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 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 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康元鐏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 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康元鐏收取後,康元鐏 再轉交陳相霖取得。被告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康元鐏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 另前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 妍」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原告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號」群組後,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等 3人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 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 陳相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康元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 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 868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 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 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2024-12-20

TYDM-113-審附民-2020-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6號 原 告 柯忠良 被 告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目前並未承審 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索 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附民-2306-20241219-1

國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而該法雖以國家 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 賠償法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該法之賠償義務人,乃以有 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又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 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書 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違反 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關押,當時購買不到一週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亦遭到扣押,判決後,抗告人即聲請發還 系爭手機,惟在雲林第二監獄時未拆封,抗告人因此受有得 使用卻未發還之數年損害;又因相對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而 生系爭手機之保護殼遺失、機體受潮、電池漏液、內部儲存 資料之資訊發生損失等等之損害,抗告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並於起訴本件前之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但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且縱使難以 國家賠償法起訴,亦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 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程序,故逕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審 未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即違背法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更適法之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經扣押後,相對人未盡保 管之責,致使系爭手機機體損壞、電池漏液、內部儲存資料 遺失及保護殼遺失等損害,曾於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 相對人請求賠償,惟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等等,經原 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抗告人 因此曾於112年8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相對人至112 年8月1日皆未回覆,於112年8月初請求相對人發給拒絕等文 件;惟抗告人嗣後仍未提出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僅於113年5月14日 以民事聲請裁定狀、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 損害狀,促請原審開庭審理並為准許之判決,有原審於112 年8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抗告人112年8 月21日民事答辯狀、113年5月14日民事聲請裁定狀、113年6 月4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損害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據此 ,堪認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非 合法,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 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主張縱難以國家賠償法起訴,本件係侵權行為,仍 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 程序等情,認本件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然而,本件抗告人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對象,為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 並非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請求,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程式先行書面請求賠償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㈢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 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是否命行言詞辯 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由法院視其必 要性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並以裁定之審理方式進行,亦即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而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本件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且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國簡抗-2-20241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易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岳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竹路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劉 曼瓊未注意其行相號誌係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南崁路 方向穿越馬路,劉岳峰因而撞擊劉曼瓊,致劉曼瓊受傷倒於 車道上。嗣吳易修駕駛車牌號碼號BGP-573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1.72公 里前行,復疏未注意倒地之劉曼瓊,因而撞擊並輾壓劉曼瓊 。劉曼瓊送醫急救後,因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臀部大 面積撕裂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骨盆 腔粉碎性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肺臟、心臟、肝臟、脾臟 裂傷等傷勢,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劉曼瓊胞妹劉萌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萌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經過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78號卷【下稱 相卷】第37頁、第4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13 至123頁、第125至177頁、第185至198頁)。又本案事故經 送車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 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1 83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岳峰之視線較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範圍較為短窄,對向車道車燈之亮度亦影 響視線,而被告劉岳峰當時為綠燈直行,視線自然為前方, 甚難期待其往左方越過A柱看到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劉曼瓊, 且被告劉岳峰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有可議,本案請斟 酌被告劉岳峰是否有無過失之空間等語。然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岳峰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22 :25:02開始橫越馬路,此時亦有數輛車輛前行通過本案路 口;而劉曼瓊於畫面時間22:25:16已橫越馬路一半,且行 走速度一般;後A車於22:25:19開始通過本案路口,被害 人仍以一般速度往前走,A車於22:25:21撞擊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橫越馬路約3分之2),致 被害人彈起後摔落,且身體翻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復對照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畫面時間22:36: 32,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範圍,並於22:25:35發生碰撞(見訴字卷第135頁)。綜 觀上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之 際,被害人已橫越馬路一半(約莫中央分隔島處),此時依 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害人所在處已為被告劉岳峰之前方視 野範圍,為被告劉岳峰所能注意;復衡酌被害人係橫越馬路 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 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劉岳峰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 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劉岳峰疏 未注意上情,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 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劉岳峰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且 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依前述,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通 過馬路,且於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 進入被告劉岳峰前方視野範圍,被告劉岳峰自應對其前方全 部動態一併注意,不因其係綠燈直行,或其個人視線方向而 有異,或得以此卸責。  ⒋又被告劉岳峰雖自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然 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 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 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 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動向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劉岳峰應能提早發覺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措 施,自無從以被告劉岳峰遲至撞擊前始發覺被害人乙節,反 推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岳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岳峰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惟依卷附 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其內敘及:死者頭部 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死者身上外傷型態,符 合因為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導致死者主要是因為車輛輾 壓創傷致死等語。堪認被害人雖係先遭被告劉岳峰駕駛之A 車撞擊倒地,然其死亡之主因係因遭後續即B車輾壓所產生 之傷勢所致。又依被害人當時遭A車撞擊後,有彈起摔落地 面,且於地面翻滾之情形而言,衡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應 無疑問,且被害人確因此倒地;然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 有後續遭B車撞擊、輾壓之介入,是否足以導致其死亡,則 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岳峰僅成立 過失傷害罪。  ㈣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提 及被告吳易修當時之行車速度經計算已達時速61.72公里, 而逾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為 被告吳易修所坦認(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吳易修之 過失情節尚包含超速行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 然僅涉及過失態樣之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易修( 見訴字卷第41頁),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橫 越馬路,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應依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規定有違,亦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 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 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85頁)。然 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 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岳峰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岳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岳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岳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 易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審酌被告 劉岳峰駕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過馬路 ,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岳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 岳峰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第250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劉岳峰僅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所犯罪名較原起訴罪名為輕,亦經被告劉岳峰具體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劉岳峰、吳易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至43頁),後續 亦均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岳峰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 並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 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 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岳峰、吳易 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易修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93頁),而被告劉 岳峰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169頁) ;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斟 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末參酌被告 劉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被 告吳易修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吳易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吳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 ,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易修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 2頁),認被告吳易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 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劉岳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劉岳峰緩刑(見訴字卷第172頁) ,堪認被告劉岳峰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 告劉岳峰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 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YDM-112-交訴-7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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