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搜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榮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 個)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阿旺」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   二、廖家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低鮮」中標記林玉哲,並傳送: 「我沒拿給你死我跟你姓」、「08槍槍都準備好了」、「幹 你涼」、「08不敢開08是俗辣」、「你有種就不要給我進全 台」、「你只要敢進全台我就敢給開槍」、「我今天在群台 等你有種就別進去」之訊息及槍枝、彈匣及子彈之照片,致 林玉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廖家榮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 述)。嗣經林玉哲報警,員警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家榮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401號卷第11至13頁、偵1835號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1、24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401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835號卷第13至3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1835號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1835號卷第3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故應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是扣案之上開手槍及17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寄藏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 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於偵 審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一時難以控制情緒 ,始拍攝槍彈照片傳送LINE群組恐嚇告訴人,並未實際將本 案槍彈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 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 、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 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 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傳送訊 息及本案槍彈照片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 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 因罹疾病,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 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扣案之子彈共17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 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 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之子彈共18顆,除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7顆外,另外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寄藏之18顆子彈 ,其中17顆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顆(即附表編號3)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17顆,另就被告非法寄藏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之非法寄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 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示犯行,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2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之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採樣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5-02-11

ULDM-113-訴-272-202502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 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 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15至16、43至44頁、審金易卷第51、59、111至112、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 51、55至59、141至147、311頁、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認被縱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 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小一」,但「阿猴」 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聯繫及接觸,伊不清 楚詐騙過程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2、111至112、114頁) ,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甚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 ,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 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款後轉交共犯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 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 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 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 酌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 餐飲業(審金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小一」,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領到 約定之報酬,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510-202502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仕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Huang」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William Huang」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 許向陳冬珠訛稱:欲寄送包裹予陳冬珠惟遭海關查扣,陳冬 珠須與快遞公司處理以領取包裹云云,復佯裝為「Fastline Courier Service」快遞公司向陳冬珠謊稱:該包裹涉及洗 錢,須支付相當金額才可領取云云,致陳冬珠陷於錯誤,而 應允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同年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77 萬5,480元、50萬元予依「William Huang」指示前來取款之 許仕勳,許仕勳於該2次收款後,各再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 ,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William huang」,藉以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冬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冬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仕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冬珠、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智浩之證詞互核相符(警 卷第9-11頁,聲搜卷第99-100頁),且有告訴人住家113年2 月2日與同年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 身分證照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全身照、被告手臂刺青位置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 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紀錄 可佐(警卷第12-17、21-27頁,偵卷第93-131頁,聲搜卷第 39-42、91-95、105-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因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洗錢罪(警卷第5頁、偵卷第135-137頁),於審理中 始自白,而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William Huang」就 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William Huang」指示收 取詐欺贓款,再加以轉交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在 斟酌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司法資源已有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88頁參照),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告訴人受騙後兩度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上手 ,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並未因自 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80頁),此外本案卷證資 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所獲利,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衣物(聲搜卷第95頁),僅係被告於 收款時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672-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黃偉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及黃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 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11至23頁;偵一卷第137至144頁;訴卷 70、223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楊進來(警一卷第125至1 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鍾明頴(警一卷第167 至176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楊進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4日蒐證照 片(警一卷第77、81至85頁)、(楊進來所騎乘之176-PNC 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5頁)、GOOGLE地圖- 7-ELEVEN亞新門市(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指認人楊進 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35至1 39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69至70 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5日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83至91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03至105頁)、113年5月2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5- 2頁)、113年6月5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5頁)、(鍾明 頴所騎乘之592-BA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1 頁)、(指認人鍾明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 誠)(警一卷第177至181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警一卷第41至47頁)、( 黃偉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39頁)、(黃偉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 53至5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61頁)、扣 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63至65頁、訴卷第57、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287) (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安保392)(訴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 總管776)(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訴卷第63頁)、(指認人黃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黃偉誠、鍾明頴、楊進來)(警一卷第25至29頁)等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 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加上被告亦自陳其每次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137至14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妹仔」、龔靜萱,但警方尚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毒品上手之真實性,仍在調查中,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3656100號函(訴卷第117至118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 第159頁)在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使之 被查獲之情況,尚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毒品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 由之適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 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取得價金。另參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 科,於110年8月20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89至196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 收入約35,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2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 販賣時間為113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6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除編號5未取得價金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37頁)。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楊進來 113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來,證人楊進來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進來 113年5月19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楊進來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明頴 113年5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明頴 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附近路邊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明頴 113年5月2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未交付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未交付)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明頴 113年6月5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鍾明頴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夾鏈袋 1包 5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CTDM-113-訴-234-2025021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 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 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 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 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 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 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 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 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 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 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 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 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 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 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1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羅力偉 林心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水手吉」)、 己○○(飛機暱稱「水手信」)、戊○○(飛機暱稱「織田信長 」)、乙○○(飛機暱稱「葉芯妤」)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 不詳、飛機暱稱「土匪2.0」、「宗保」、「薩摩耶」、「 永仁國際-隊長」、「浴火重生(櫃台)」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復依「 土匪2.0」之指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3年7月中、下旬及同年8月間陸續招募己○○、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己○○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7月下旬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擔任盤口之 「土匪2.0」均是透過「土匪2.0」所創建之飛機群組「葉芯 妤」進行溝通聯繫。在飛機群組「葉芯妤」內之工作分配, 係由甲○○擔任控臺人員、己○○擔任車手引薦角色、戊○○擔任 監控手、乙○○擔任面交車手,渠等並分別與「土匪2.0」約 定若面交取款成功,甲○○、戊○○得自面交取款金額中獲得1. 5至2%之報酬、己○○得獲得4%之報酬、乙○○得獲得1至3%之報 酬。嗣甲○○、己○○、戊○○、乙○○及「土匪2.0」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注金投資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號全聯購物中心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76萬元,復由「土匪2.0」、己○○透過飛機訊息具體指示乙○ ○,告知乙○○約定之面交時間及地點,而後乙○○遂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偽造之「寶盛投資儲 值憑證收據」1張,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寶盛機構」 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前往上址,與丙○○簽立上開憑 證收據後,交付予丙○○收執,同時自丙○○處收取76萬元,表 彰是由「葉芯妤」代表「寶盛機構」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 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丙○○、寶盛機構及葉芯妤。於乙○○與丙○○面交款項期間,甲 ○○雖在金門縣境內,仍透過飛機掌握現場狀況,而戊○○則依 「土匪2.0」、甲○○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徘迴監控。乙○○ 向丙○○索得款項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 所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甫收取之76萬元(已發還丙○○)、 乙○○聯繫「土匪2.0」所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乙○○交付 予丙○○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以及乙○○配戴之 「葉芯妤」之工作證1張,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 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後員警再循 線拘提己○○、甲○○、通知戊○○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己○○、戊○○、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各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4人個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己○○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詳後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審理範圍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4人與「土匪2.0」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從事本案犯行,並記載渠等參與本案分工事 項之內容,而被告4人於審理期間均表示「土匪2.0」有創建 一飛機群組供渠等當日聯繫使用,顯見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乃 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合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乙○○ 乃被告己○○所引薦加入,且面交當日員警有自被告乙○○身上 起出偽造「寶盛機構」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 證,並自告訴人丙○○處取得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 「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等事實,而被告甲○○、戊○○ 復於審理期間另供陳被告戊○○是由被告甲○○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乙情,經核被告甲○○、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被告戊○○、乙○○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被 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檢察官嗣於 審理時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詳如後述)等犯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則上開起訴書漏未主張之罪名,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且公 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7966號卷第25至33頁、偵8967號卷第55至56頁)。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偵7966號卷第39至4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966號卷第23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被告己○○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8號卷第43頁)。   ⒉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66號卷第19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   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967號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   ⒉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偵7998號卷第37至41頁、第45頁)。   ⒊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7966號卷第1 5至17頁、第21頁)。   ⒋被告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1068號卷第135至141頁)。  ㈤被告己○○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被告己○○與「土匪2.0」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 第47頁)。   ⒉被告己○○與被告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第63 至105頁)。  ㈥被告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⒈被告乙○○與被告己○○、甲○○、戊○○及「土匪2.0」之飛機對 話紀錄各1份(偵7966號卷第50至51頁)。   ⒉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966 號卷第52頁)。  ㈦被告己○○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陸常歌2.0」、 「永仁國際-隊長」、「GUN」、「宗保」、「薩摩耶」、「 浴火重生(櫃台)」等人之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偵7998號 卷第49至61頁、第107至127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份(偵10412號卷第47頁、第51頁 )。  ㈨刑案照片1份(偵7966號卷第48至49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967號卷第15至27頁、第227至223頁、聲押258 號卷第19至25頁、偵11068號卷第37至45頁、偵8967號卷第2 89至29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 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98號卷第11至18頁、第25至31頁、第137至142 頁、聲羈232號卷第23至27頁、偵7998號卷第179至185頁, 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66號卷第9至13頁、第71至77頁、聲押203號卷 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0412號卷第61至68頁、第75至76頁、偵11068號 卷第117至133,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乙○○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製作「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並在上蓋用「寶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乙○○偽簽「葉芯妤」之署 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乙○○將之持以行使, 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寶盛機構」外派專員「 葉芯妤」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乙○○配戴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 4人分別主張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法條,並將原主張之洗錢犯行更正為未遂,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本案所涉之罪名,業如前述,本院自當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與「土匪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除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 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 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 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 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 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 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遭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藉此獲取約定之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被告甲○○、己○○分別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 ,亦是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以,被告甲○○、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以及被告戊○○、乙○○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各犯行間行 為有局部重疊,目的亦相同,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涉本案 犯行,且明確供陳本案因遭員警查獲,未及將贓款上繳,尚 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罪 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且均無犯罪所得,原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及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之適用 。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陳渠等此前均已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可見渠等均知曉「土匪2.0」本案推由被告乙○ ○持偽造之不實身分,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 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與「土匪2.0」形成犯意聯絡 ,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開展, 渠等所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接獲他人報案而覺察 被告乙○○恐涉有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告訴人甫遭詐後, 在現場逮捕被告乙○○,循線查獲被告甲○○、己○○、戊○○等人 之犯行,並將查扣之告訴人遭詐款項76萬元發還予告訴人, 無致該款項因被告4人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 為去向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 ,然縱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結果以觀,最終並未造成難以回 復之實害,實際上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 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而本院考 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 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 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 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 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 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11 0年12月10日以前之實務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 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 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 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 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 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 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 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 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 審酌被告4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行為違法,但囿於輕鬆獲 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 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 對意識甚強,又觀諸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甲○○、己○○有多日密集討論給予車手之報酬比例、請人 去地檢署拍電視牆、找律師要委任簽一簽應付一下、報盤口 、最壞打算出事抓得到拉後等情,渠等惡性程度、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深入程度均明顯高於被告戊○○、乙○○甚多,同時再 酌以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渠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 、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告訴人,無 造成告訴人實害之犯罪結果,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女友同住,親密家人僅存有外 婆和媽媽,現職係在舅舅公司擔任冷氣水電工;被告己○○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外婆、媽媽同住 同住,另案羈押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被告戊○○於審理時自 陳大學就讀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無小孩, 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經紀服務業;被告乙○○於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丈夫分居而未成年女 兒在外租屋,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絡同案被告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由被告乙○○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亦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在本案乃被告乙○○事實上掌控並 使用,故僅於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寶盛投 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葉芯妤」等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得之76萬元,業經員警現場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收執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 1支 甲○○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己○○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Pro Max手機(含SIM卡1只) 1支 戊○○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7手機 1支 乙○○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證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1

ULDM-113-訴-580-20250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 案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少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0、14、17至1 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黃河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IPHOINE 1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峻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Ketami 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另陳峻瑋亦知悉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LU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少侖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提 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0段00號21樓房屋,作為毒品咖 啡包之製造、分裝工廠,並陸續購置高速多功能粉碎機、電 暖器、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附表一編號 11至12、20至23、28至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 56至61、64至69、73、75至79、87所列原料及工具,再由郭 育辰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UCKY聯繫接洽,並向LUCK 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交由顏少侖按比 例摻入果汁粉、糖粉等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倒入高速多功 能粉碎機混合、攪拌,再以電暖器烘乾。其成品並由郭育辰 、黃河成、陳峻瑋分別操作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 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期間 並由郭育辰負責指揮製造工作、分發薪資,再由郭育辰分批 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CKY。嗣經警於同年6月18 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897包), 始悉上情。  ㈡陳峻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棋少」之人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89.58公克,驗 餘淨重89.52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0段00號2 1樓房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 始悉上情。  ㈢顏少侖與LUCKY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少侖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分裝 工廠,並陸續購置研磨機、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 如附表三編號5至6、9至10、14、17至18、20至22所示其他 原料及器具,再向LUCK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按比例摻入果汁 粉並磨碎,倒入研磨機混合、攪拌後,置於陽台曝曬、風乾 ,再以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分批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 CKY。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212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育辰、顏少侖、黃河 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216、257、258、360頁)。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 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157至160頁;偵三卷97至101頁;偵四卷143至151頁 ;偵五卷409至411頁;訴卷二77至78頁),其等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人廖俊仁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郭育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53號搜 索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57頁)、(郭 育辰、黃河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段 00號21樓(偵一卷第5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96)(偵三卷第121頁)、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 樓(偵一卷第91至97頁)、郭育辰、黃河成涉嫌毒品分裝工 廠案現場相片冊(偵二卷第7至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459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37至395頁 )、(黃河成)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一卷第83頁、併警 一卷第336頁)、(指認人顏少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偵四卷第69至73頁)、( 指認人陳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39至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偵四卷第17至19頁)、(陳峻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自小 客車3166-JL(偵五卷第29至33頁)、GOOGLE公司的函覆( 偵二卷第307、321至323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9至43、221至222頁、偵 四卷第103至108頁、偵五卷第45至48、209至213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四卷第75至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 )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 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0618001號(偵二卷第423 、425至4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 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2份(偵一卷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535300號函暨鑑定書2份(偵二卷第401至421頁)、(黃 河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偵三卷第67頁)、(郭育 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郭育辰手機( 門號0000000000)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頁)、手機畫面截 圖、(郭育辰)存摺封面(偵一卷第203至219、223至229頁 、偵五卷第207至208頁)、(「夢醒淑芬」、黃河成)對話 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3至38頁)、黃河成提供之轉帳明細( 偵三卷第31至32頁)、(指認人郭育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偵一卷第193至202頁)、(指認人黃河成)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陳峻瑋) (偵五卷第181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大麻(1盒164公克)(偵一卷第85至8 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33頁,結文 第335至3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300590740號函(訴卷一第167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併警二卷第34至3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偵四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現場照片(偵四卷第125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3723665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2 1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 22分隊)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四卷第357、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50800號 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冊、秤重採樣照片冊、證 物處理及抽驗相片冊(偵四卷第225至33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顏少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份( 偵四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52號鑑定書及結文(偵四卷第 361至364頁、併警二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四卷第365頁)、顏少侖手機畫面 截圖-「LUCKY」的資訊(偵四卷第343至344頁)、顏少侖( 即暱稱「尾」、ID:q_q88888)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訊息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3至28頁)、(顏少侖、「法拉 利」)Telegram語音訊息截圖及譯文、手機畫面截圖(偵四 卷第37至38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方式, 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有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大麻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 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 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 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 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 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 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 以,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 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 ,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製毒過程中,被告顏 少侖表示調製前的毒品原料會有刺鼻氣味並刺激皮膚、碰到 會癢癢的,故其作業過程中曾配戴防毒面具、手套等用具, 而調製完之成品就不會讓使用者碰到會癢癢的等語(訴卷一3 43頁),可見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製造毒品過程中 ,雖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糖粉等不含毒品成 分之原料混合,但已達到使咖啡包成品之臭味減少、降低刺 激性而方便使用者施用之目的,仍足以該當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 三、至於被告郭育辰雖主張其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 語,然查:  ㈠被告顏少侖陳稱:現場算是郭育辰在指揮、我把原料跟果汁 粉混合,讓郭育辰去分裝,原料是郭育辰去接洽並拿去鳳山 那裡,我再過去混合,與「LUCKY」接洽的都是郭育辰,不 是我,我是在楠梓那部分才有跟「LUCKKY」接觸,鳳山沒有 ,我不是監督,我會提前跟郭育辰拿薪水,郭育辰應該是跟 「LUCKY」拿薪水的,被告黃河成及陳峻瑋都是朋友,都是 朋友牽進來的等語(偵四卷149頁;訴卷一342頁);被告黃河 成陳稱:郭育辰負責提供原料,把原料拿回來,還會幫忙分 攤我們的工作,在我們有需要時會幫我們做一些工作,並負 責現場指揮分配等工作,顏少侖負責把原料與果汁粉攪拌混 合,陳峻瑋負責封口,我負責分裝、原料是郭育辰提供,在 過程中的工資也是郭育辰提供,後來東西放在21樓也是依照 郭育辰指示等語(訴卷一97、240頁);被告陳峻瑋陳稱:顏 少侖負責攪拌,黃河成、郭育辰負責分裝及封口,我負責封 口、我錢跟郭育辰拿,我只知道郭育辰都跟「LUCKY」聯絡 ,現場沒有特定的指揮等語(訴卷一108至109頁)。  ㈡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之前開陳述內容, 可見其等陳稱被告郭育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負 責聯繫LUCKY,取回毒品原料,並且也是被告郭育辰向其他 被告發放薪水等節均大致相符。  ㈢此外,雖被告陳峻瑋稱現場並無特別指揮者等語,但觀被告 郭育辰負責與LUCKY聯繫,等同把持此部分犯行之原料進口 及成品出口,其又身兼發放薪水之職務,掌控其他被告之酬 勞,足見其確實於此部分犯行中握有相當實權,而處於較接 近主導、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地位,此與被告顏少侖、被告 黃河成陳稱被告郭育辰為現場指揮者等陳述較為相符,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此部分陳述應較可憑採。本案足認被告 郭育辰有為現場指揮、聯繫LUCKY以取回毒品原料、出口毒 品成品、發放薪水等職務。  ㈣至於雖被告郭育辰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有意將責任推 往其身上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少侖、被告黃 河成有就分工部分為如何之勾串行為,加上被告陳峻瑋也陳 稱錢跟被告郭育辰拿、被告郭育辰負責聯繫LUCKY等語,所 為陳述也與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之陳述內容除指揮部分 並無重大差異,本案自尚無從以被告郭育辰之質疑否定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前揭陳述之證明力。  ㈤此外,雖被告顏少侖另與LUCKY單獨接洽,並自行再與LUCKY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但此為獨立之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尚無關聯,被告顏少侖就算有獨立 與LUCKY接洽之能力,也非代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也非 由被告顏少侖出面接洽不可,尚無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犯 行之存在,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也必定係由被告顏少侖出 面向LUCKY接洽、取得毒品不可。無從以此節為對被告郭育 辰有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郭育辰主張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語尚無 從憑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其亦負擔指揮、發放薪 資、與LUCKY聯繫取得原料、出口成品之工作。 四、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另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也摻有愷 他命成分,但依照卷內之毒品檢驗報告,僅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相關毒品出現愷他命成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無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42至 44、53、66至67所示製毒原料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 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 編號1至9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核被告陳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14、17、20 至22所示製毒原料或器具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 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顏少侖與 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被告陳峻瑋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㈥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 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 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 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 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 庭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4人製造之毒品均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爰依本條規定加重被告4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刑。 至於被告黃河成之辯護人主張此法條之加重事由違憲云云, 然何事於法律上應加重處罰本屬立法形成自由,而本條之立 法理由已敘明加重理由乃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已表明立法者 加重處罰之目的、衡量重點,考量其立法方式未見有何不明 確、恣意或濫用立法自由等不當問題,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也 與加重處罰之手段間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之問題,對此立 法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應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司法者僭越 立法權限,逕行認定本條有如何違憲之問題。至於若部分見 解認此加重事由已不符需要,應尋求立法程序解決。被告黃 河成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又因本院對於前開加 重規定未生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 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就LUCKY之部分:   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主張其等有供出上手LUCKY等語, 惟所供述毒品來源之綽號「LUCKY」男子,目前仍持續偵辦 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68500號函(訴卷一第183頁 ) 在卷可參,本案自尚難認已查獲LUCKY。  ⑶就被告郭育辰主張供出被告顏少侖、被告陳峻瑋之部分:   此部分員警於其供述之前,業已掌握相關事證並著手偵辦,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參諸證人陳治中員警於審理中 證稱:在逮捕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後,被告郭育辰指認 之前,警員已經確認過被告郭育辰手機內之照片,偵一卷37 頁下方有被告顏少侖配戴防毒面具、旁邊放有咖啡包的照片 ,故推認該人與製毒犯行有關,並比對偵一卷211頁照片中 刺青、平安符之部分,配合大樓查訪,已能確認該人即為顏 少侖、就陳峻瑋的部分,透過大樓監視器影像,過濾最常出 入以及時常與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出入者,過濾出來的 就是被告4人,因為該4人出入製毒地點最頻繁,故濃縮到被 告4人並認定這些人可能與製毒行為有關,再經由郭育辰比 對才把年籍資料比對出此人就是涉案的「樂咖」等語(訴卷 二34至42頁)。可見就被告顏少侖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 辰指認之前,已經可確認其應有參與製毒行為;就被告陳峻 瑋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僅無法確認其就是「 樂咖」,但透過現場監視器比對之結果,衡以被告陳峻瑋與 已經查獲之被告郭育辰及黃河成同進同出及頻繁進出理應對 不相干之人有相當防衛之製毒工廠等情狀,認定包含已查獲 之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等被告4人參與本案,已經對於被告4 人均可能涉嫌製毒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僅係配合被告郭育辰 之指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陳峻瑋即為4人中所謂綽號「樂咖 」者,並佐證被告陳峻瑋確實有參與製毒過程。則既然員警 已透過監視器影像過濾出被告陳峻瑋,並對其可能涉犯製毒 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知悉在先,被告郭育辰供出被告陳峻瑋 之部分,至多僅係供員警作為確認、補強使用,尚難認員警 對於被告陳峻瑋之破獲間存在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共同 參與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被告 顏少侖另為一獨立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6000餘包、2000 餘包,數量極大,所造成之危害極重,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 處。至於被告陳峻瑋雖主張其有憂鬱症,並由本院調閱其病 歷紀錄,有陽光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0000000000號 函暨(陳峻瑋)病歷及醫師診斷紀錄(訴卷一第311至317頁 )在卷可參,然有精神病症應尋求正當治療管道,就算其有 如何嚴重之憂鬱症,也均非其製造、持有大量毒品之正當理 由,亦不因為其有如何之憂鬱症而能認為其製造大量毒品咖 啡包、持有大量大麻等犯行有絲毫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之適用。  ㈧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565、 20566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 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被告陳峻瑋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 損害,恣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毒品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 相當非難。加上本案被查獲之製造成品包數均逾千包,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更逾6000包,數量極大,被告4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影響非輕。被告陳峻瑋被查獲持有之大 麻也已近90公克,數量非小,所造成之危害也非輕微。另觀 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分工狀況,以被告郭育辰負責 聯繫毒品上游、取回原料、指派工作、分發薪資及出貨;被 告顏少侖負責調製毒品,該2人處於較核心、重要之地位, 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為較低端 之參與者。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郭育辰對於其參與態樣仍多有爭執 、推託。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育辰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顏少侖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小孩剛出 生,經濟靠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小孩剛出生 ,1個3歲、1個剛滿1歲、父親癌症3期,經濟都是靠被告黃 河成;被告陳峻瑋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養品 銷售、月薪約3萬元,家庭狀況一般、患有憂鬱症(訴卷二78 至7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顏少侖、被 告陳峻瑋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罪,罪質相同或相關,另其 等犯罪時間均在113年年中,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等分別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4人共同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編號29至30、42至44、53、66至67均為毒 品原料;20至23、31、37、40、56、78等器具均留有毒品成 分無法析離(編號74部份也含有毒品殘渣,然此為吸食器, 顯屬於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51部分乃殘留於犯罪事實一、㈠現場桌面上且 成分與前開成品相近者,應為本案毒品原料之剩餘殘渣;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顏少侖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均屬 違禁物;編號9、14、17、20至22等本案使用之器具均留有 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峻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盒、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8、36、39、41、45、46 、47、50、52、54、57至61、64至65、68至69、73、75至77 、79、87;附表三編號5、6、10、18等物品(扣除上開已經 以違禁物宣告沒收之部分),均係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用以 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訴卷 一218、260、362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也是果汁粉,與核 與前述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分裝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 程及方式相符,此部分物品均可認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製毒所用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 E 12 PRO MA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IPHONE 8手機;扣案IPHONE 1 1手機;扣案IPHOI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號)(訴卷一218、260、362頁), 分別為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時聯繫所用,爰此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郭 育辰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至2萬元等語(從寬認定為1萬元,訴 卷一77頁);被告顏少侖自陳其報酬為2萬初頭(從寬認定為2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的報酬還沒拿(訴卷一87至88 頁);被告黃河成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元(從寬認定為1萬元, 訴卷一98頁);被告陳峻瑋自陳其報酬為2萬元左右(從寬認 定為2萬元,訴卷一109頁),此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其餘扣案之物,附表一編號49之物,雖起訴書記載被告顏少 侖有將之摻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但此為被告顏少侖所否認 ,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少侖確有將此等物品用在製造毒 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2、63部分,被告郭育辰稱係被告顏 少侖、陳峻瑋抽菸所生等語(偵一卷160頁),顯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80、81部分,被告顏少侖表示為刺青所用等語 (偵四卷33頁)、編號55部分被告顏少侖稱與被告工作無關等 語(訴卷一83頁),難認此等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部分物 品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2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00包 現場編號5,白色大便圖案 2 毒品咖啡包 4201包 現場編號6,DIRO圖案 3 毒品咖啡包 99包 現場編號18-1,白色大便圖案 4 毒品咖啡包 17包 現場編號20-3,綠巨人浩克圖案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現場編號20-4,網球拍圖案9包、小木偶圖案1包 6 毒品咖啡包 69包 現場編號21-3,DIRO圖案 7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現場編號27-1,多啦A夢圖案 8 毒品咖啡包 100包 現場編號27-2,超級賽亞人圖案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現場編號4-8,金色包裝 10 塑膠盆 1個 11 霧化器 1台 12 手套 3盒 13 餅乾包裝袋 1袋 14 捲煙紙 1批 15 夾鏈袋 1包 16 濾嘴 1批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真空封口機 1台 19 空菸盒 1箱 20 高速多功能粉碎機 2台 21 塑膠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22 電子秤 1台 23 研磨棒 1個 24 刷子 1個 25 磨合糖粉 1包 26 大透明塑膠外袋 2個 27 銀色包裝袋 3個 28 紫色手套 4隻 29 淡黃色結塊狀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0 淡紫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1 紙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32 玻璃保鮮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3 橘子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11-4,橘色粉末,已開封 34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1-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5 銀色包裝袋 1個 內有殘渣 36 大型整理箱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7 洗衣袋 1袋 內有乾燥劑數個 38 包裝袋 1箱 39 除濕機 1台 40 金屬過濾杓 1支 41 紫色手套 2只 已使用 42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3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4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5 紅外線電暖器 1台 46 紫色手套 1只 47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未開封 48 金屬濾網 1支 49 藍/白色膠囊 1袋 現場編號15-3,內有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 50 乾燥劑 1包 51 桌面上粉末 1包 52 包裝袋 1批 53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4 碳素電暖器 1台 55 乳酸菌粉 1包 現場編號16-3,已開封。 56 研缽 1個 57 包裝袋 1批 58 防毒面具 1個 59 護目鏡 1個 60 存摺 4本 61 包裝袋 1批 62 空菸盒 1箱 63 空菸盒 1批 置於地面上 64 包裝袋 1袋 65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20-2,未開封。 66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7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8 封口機 1台 69 K盤 1個 70 菸嘴 2個 71 電子菸菸彈 1個 72 打火機 1個 73 分格塑膠盒 4個 內有殘渣 74 吸食器 3個 75 研磨器 1個 76 包裝袋 1批 77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78 塑膠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79 金屬濾網 1個 80 黑色條狀藥膏 1袋 81 橘黃色條狀藥膏 1袋 82 租賃契約 1份 83 鑰匙 1副 84 手機 8支 8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6 筆記型電腦 1台 87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HDMI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盒(內裝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小夾鏈袋(內裝大麻)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現場編號3(A1-A2),金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520包 現場編號4(A3-A522),金色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563包 現場編號6(A523-A1085),金色包裝 4 毒品咖啡包 1042包 現場編號6(B1-B1042),黑色包裝 5 分裝機 1台 6 漏斗 1個 7 鐵盤 1個 8 毛刷 1支 9 淡黃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封口機 1台 11 紫色手套 2隻 12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5,未檢出常見第三級毒品成分。 13 空包裝袋 26捆 紅色、白色、黃色 14 夾鏈袋 1袋 15 橡皮圈 1袋 16 空包裝袋 5捆 褐色 17 研磨機 1台 18 通風扇 1台 19 夾鏈袋 1個 含黃色殘渣 20 黃色粉末(鐵盤裝) 1盤 現場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粉色置物箱 1個 22 保特瓶空瓶 2個 已裁切,含橘色及黃色殘渣 23 橘色粉末 1袋 外箱標示水蜜桃粉 24 iPhone手機 2支 25 租賃契約書 1份

2025-02-11

CTDM-113-訴-252-20250211-2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BX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許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承諺」、暱稱「陳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 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 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 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 證明為陳建良所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陳建良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陳萱」、「李雨婷」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良假冒假投資公司收 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陳建良與「王承諺」、「 陳萱」、「李雨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 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 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 款交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 信璋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 報循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 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陳建良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上手,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 及工作證等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而未遂】。  ㈢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1068號函 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 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詐欺 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然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 ,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 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公 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17、61、67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覺得沒 什麼問題,我以為我不是營業就沒事,我有質疑過或詢問「 王承諺」這個會不會涉嫌犯法,他說不會;他們跟我說公司 是聚鑫公司,我自己去查證這家公司不是詐騙集團,我本案 是否認等語(偵卷第22、105至106頁;聲羈卷第32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當事人意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 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被害人許 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均為被 告持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嗣已繳交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76、85頁),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 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 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暱稱「陳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 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 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然其投 入之資金均未取回。復於113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 信璋誆稱須再投入資金100萬元,並與許信璋相約於113年10 月9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100萬元 ,陳建良即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承諺」之指示,持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之工作識別證 及收據1紙等物,於113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址, 收取許信璋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許信璋 ,以此供取信許信璋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款交 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信璋 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循 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 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王承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許信璋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信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份 被告行使偽造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王承諺」、「陳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 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本件被害金額達100萬元,且被告僅承認部分事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0

ULDM-113-訴-631-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曉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瑩瑩 」結識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復引導丙○○前往假投資網 站及加入「澳帝華客服中心」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中傳 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再度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 詐騙丙○○,丙○○配合員警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0時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甲○○即依「吳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 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陳紫晴」署 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澳帝華公司 收款人員「陳紫晴」名義與丙○○面交,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陳紫晴及丙○○, 惟丙○○尚未交付財物前,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2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 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 案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打掃、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吳經理」、「曉偉」 、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陳紫晴」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萬8,000元 2 三星A3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VIVO Y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其上蓋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紫晴」署押各1枚 5 高鐵車票6張 6 記事本1本

2025-02-10

CTDM-113-審訴-24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