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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 ○○○ ○ 為抗告人乙○○配偶丙○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彼此同意 成立收養,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收養。 惟原審以本件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未 經被收養人之本國即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且未提出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位核准登記、符合泰國法之 證明文件,認本件收養未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逕 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補正法院所需之全數泰國文件,惟 因泰國不承認我國為主權國家,故泰國政府及相關單位均拒 絕辦理我國相關收養手續,且曼谷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以 非泰國官方文件為由,拒絕驗證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 等件,此顯因政治問題,致抗告人無法提供經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未慮及本 案公益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開啟職 權調查程序,先向我國駐外機構確認抗告人所述事實為真, 再行裁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認可抗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 ○○ ○○○○ 為養女。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 係中華民國國民,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 則係 泰國國民,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泰國國民國際身 分證、姓氏更換證明書、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第91至96頁、第367至398頁),則本件 收養自須同時符合我國及泰國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始得成 立,合先敘明。 三、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其子女被收養,依上開規定,固得於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時,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以代 同意之書面,惟如僅提出書面,該書面須經公證,始生效力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為聲請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認可收養之 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 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 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 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 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 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四、經查:抗告人乙○○主張其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彼此同意成立 收養,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並已補正法院所需之 全數泰國文件,惟因政治因素,泰國政府拒絕辦理相關收養 手續,泰國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亦拒絕驗證出養同意書等文 件,致無法提出經認證或證明之相關文件;然抗告人乙○○與 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為此聲請認可 收養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生父生 母離婚證書、生父生母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身分證件 、被收養人生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護照及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15至232頁、第251至436頁)。惟抗告人提出之 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283 、287頁),未經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與 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不符 ,本難認合法。又抗告人迄未提出本件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 位核准登記,且收養符合泰國法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亦自 承泰國政府兒童收養中心及相關單位均拒絕辦理相關收養手 續,且抗告人持卷附生父出養同意書至曼谷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亦經該處以「非泰國官方文件」等理由拒絕辦理驗證等 情(本院卷第10頁)。準此,尚難證明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 養人本國法即泰國法律之規定,且前述出養同意書亦未經我 國當地駐外機構驗證,實無從確保其形式上真正。從而,本 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收養,因不符合我國關於成立收養關 係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因此 ,原審以本件收養難認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且亦 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據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與法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1-06

KSYV-113-家聲抗-71-20250106-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闕淑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闕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姑姑,因 收養人單身,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 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 6條之1本文、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 人20歲以上,且為姑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 約之真正性,且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被收養人之配偶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乙○○由收養人甲○○長收養;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事實上均已不能為同意出養 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 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據 上,足認收養人之動機尚屬良善,且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 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闕○○、 闕○○均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另被 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闕○○雖已成年,然已於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 依第1077條第4項規定,亦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6

CYDV-113-司養聲-62-20250106-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義 金○駿 關 係 人 温○蘭 高○莉 金○潔 金○安 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之效力併及於乙○○、丙○○及金○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丁○○之母即關係人温○ 蘭為夫妻,而聲請人甲○○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丁○○為養 子,並經關係人温○蘭及聲請人丁○○之妻即關係人高○莉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7-9、47-49、67-68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分別為關係人温○蘭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聲請人甲○○亦長於聲請人丁○○16歲以上,並於 113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高○莉為聲請人丁○ ○之妻,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及金○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 丁○○之子女,聲請人丁○○之生父即第三人金○強已於111年9 月12日死亡,而關係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 被聲請人甲○○收養,關係人高○莉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 7-70頁)。  ㈡另佐以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知 道他們〔指聲請人甲○○、丁○○]是誰嗎?)爸爸、爺爺。(問 :聲請人甲○○要收養聲請人丁○○,你們也會因此變成聲請人 甲○○之孫女,有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丁○○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乙○○、丙○○及金○宇3名未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 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 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 力亦及於關係人乙○○、丙○○及金○宇(即其3人將因此成為聲 請人甲○○之養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3

TTDV-113-養聲-43-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 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 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 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 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 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 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 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 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 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 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 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 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 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 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 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 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 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 ,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 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 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 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3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般體格 檢查記錄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 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 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 姑且未婚無子女,現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關 費用,也會一起旅行、吃飯;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近、會同 寢,且會協助照顧收養人或幫忙採買物品,被收養人日後願 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有財產所得足以 維持生活,亦可受另1子照顧扶養,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 響(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 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1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100-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甲○○(即張崑億)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所 得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 ○○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 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乙○○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 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乙○○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 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 養人已太久未見到生父而忘記曾見面的時間;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85-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乙○○(即張崑彥)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場陳述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生父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婚並約定由 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 ,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對生父 無印象,最後一次見面大概在幼稚園的時候;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86-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毅強 童郁淇 關 係 人 童文鑅 凌愛琴 鄭湞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未婚)之母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婚後彼此扶持照顧,收養人亦照顧被收養人,今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訂立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紀錄證 明、結婚書面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 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 即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亦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 ㈡、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 出養,本院通知乙○○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到 庭表示意見,惟乙○○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且併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可知乙○○對於維繫其與被收 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態度消極。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 :「伊與生父關係不好,與其至少四年未聯繫,亦不想再與 其聯繫,伊討厭生父,不想與其為相同姓氏」等語,甲○○亦 到庭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先前離婚訴訟時,於法院 做出裁判前即未能聯繫上其,被收養人自小學起相關費用均 由伊支出」等語,顯見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 義務,故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㈢、另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即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丁○○(下逕稱其名 )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惟丁○○以書狀表示收養人自小對其 以羞辱性言語、精神與肢體暴力等方式教育,造成其身心傷 害,擔憂其教育方式恐不利於養子女身心發展,對本件收養 合理性尚有存疑,故反對本件收養等語,惟查,丁○○之反對 理由多為其未成年時與收養人相處不睦,與本案案件事實基 礎不同(收養成年子女,無上對下之管教可言),再參酌收 養人及丁○○之書狀,均提及雙方於108年起即未再共同生活 ,彼此鮮少聯繫互動,顯見收養人與丁○○已無親子互動,末 本院通知關係人鄭湞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係在調查本件收 養有無民法第1079條之2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非謂以其等 之同意為法院認可收養之唯一、必要之條件,又丁○○未提出 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有無不應准許之理由,上開主張,難認 有憑。 ㈣、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之母結婚,亦連帶與被 收養人建立情感聯繫,再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所述, 收養人現願意幫忙被收養人就學,被收養人亦有願意將來照 顧收養人,可見雙方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彼此願意扶 持照顧,而被收養人亦肯認收養人對其付出,是當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 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則當事人意願理應尊重。另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 兩名子女,且亦無需他人扶養之必要,本件收養應無不利被 收養人生父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 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5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瑞美 楊子蓉 楊冠緯 關 係 人 楊澤群 張素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父戊○○夫妻,收養人自民國92年起與被收養 人生父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二人長大,視為己出,今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 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歷年共同生 活照片、無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 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 4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 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戊○○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亦於113 年12月2日到庭表示同意,此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且收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 ,彼此間關係已形同親生子女,是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 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 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又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 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87-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明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育綜 關 係 人 徐天明 李季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丁○○自當兵退伍後就與伯父徐 水火、收養人(即伯母)乙○○共同生活,迄今已20年,嗣徐 水火過世,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丙○○、 甲○○之同意,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 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明同 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另陳述自當兵退伍後即與收養人同 住,後來伯父過世,仍與收養人同住,因為一起共同生活許 久,收養人對我很好,與父親討論後,父親也同意本件收養 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關係人之同 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 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 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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